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3號
原告上海大祥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青村鎮城鄉路47號。
法定代表人林晴次,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其明,上海市通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聯碳化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柘林鎮營房村四組460號。
法定代表人蔡嫣敏,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嘉榮,該公司職員。
被告江明輝,男,1960年生,住臺灣省臺北市。
委托代理人蘇喜春,上海聯碳化學有限公司職員。
上述兩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新榮,上海市萬隆眾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大祥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祥公司”)訴被告上海聯碳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碳公司”)、江明輝侵犯技術秘密與經營秘密糾紛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同日,根據原告大祥公司的申請,本院依法裁定對兩被告進行財產保全與證據保全。2004年1月7日與2006年5月10日,本院先后委托科學技術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以下簡稱“科技部知產中心”)和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就相關技術問題進行鑒定,并于2007年7月3日對本案依法進行不公開開庭審理,原、被告雙方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江明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祥公司訴稱,原告系日本SENKA株式會社(以下簡稱“SENKA株式會社”)在中國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主要生產銷售固色劑、柔軟劑、勻染劑、分散劑、粘合劑、酵素等紡織印染用助劑,其技術配方和生產工藝均系獨家研發所有,有別于其他公司的同類產品。被告江明輝于1994年11月起擔任原告的董事、總經理,之后又成為股東。2002年11月,被告江明輝轉讓出資,從2003年2月起不再擔任原告的股東、董事與總經理。2001年,被告江明輝在擔任原告股東、董事和總經理期間,與他人共同注冊成立了被告聯碳公司,并擔任被告聯碳公司的副董事長,實際掌握該公司的生產經營。被告聯碳公司主要生產、銷售與原告同類的紡織印染用助劑產品,本案所涉固色劑等紡織印染用助劑產品的技術配方和生產工藝是由SENKA株式會社專許引進并在此基礎上改進開發的由原告享有專用權的商業技術秘密,具有實用性和價值,且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江明輝完全掌握了這些產品的技術配方和生產工藝,其在原告的董事會決議中承諾保守公司的技術秘密,否則應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江明輝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了原告的技術秘密,被告聯碳公司以此生產銷售與原告同類的固色劑等紡織印染用助劑產品,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兩被告的主要客戶均為原告的客戶,兩被告獲取了這些客戶名單、聯絡人、價格信息、進貨量等屬于原告的經營信息。兩被告利用這些商業秘密信息,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故原告大祥公司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確認兩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大祥公司的商業技術秘密,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2、判令被告聯碳公司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含此基礎上的任何添加或修改)生產、銷售同類產品;3、判令兩被告負有不得披露原告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4、判令兩被告在《解放日報》、《印染》雜志上刊登致歉聲明,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版面不少于10x12厘米,內容需要經過法院審核;5、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420萬元;6、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調查被告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人民幣10,000元。
兩被告共同辯稱:1、兩被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同意。雖然被告聯碳公司成立于2001年,但該公司的投資人都是化學助劑方面的專業人士,具備生產研發的技術能力。而且,印染助劑是廣泛運用于工業領域的普通產品,市場上同類產品數量相當多,不是某家企業獨占的,原告的訴請不能成立。2、本案系爭的技術不是原告專有產品和專利產品,保密義務在本案中不存在,至于在生產或工藝中有需要保密的信息,是原告自己的問題?;谝陨侠碛?,兩被告沒有侵權,登報聲明也無從談起。同時,原告自始至終沒有提供受損失的書面證據,且原告主張侵權的產品從最初的28種縮小至現在的4種,存在盲目訴訟,故相關的訴訟費等費用應由原告承擔。
(2005)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7號一案審理了上海大祥化學工業有限公司與江明輝競業禁止糾紛,該判決已認定如下事實:1992年7月20日,大祥公司成立,其經營范圍是“生產紡織印染助劑、造紙助劑、制革助劑、油墨、燃料及中間體、工業用毯,并銷售自產產品”。1994年11月30日,江明輝被委任為大祥公司董事兼總經理。2001年4月5日,江明輝和蔡嫣敏、許芳碩、劉嘉榮簽署了聯碳公司章程,約定各出資5萬美元共同設立聯碳公司,由總經理直接對董事會負責,執行董事會決議,組織、領導公司日常生產、技術和經營管理工作。同月12日,聯碳公司委派劉嘉榮為董事兼總經理,委派江明輝為董事。同月26日,聯碳公司成立,其經營范圍是“生產PU合成革用添加劑,紡織印染助劑,塑膠、涂料樹脂助劑,造紙助劑及電子產品用消泡劑、清潔劑、粘合劑,油墨、燃料和中間體,化工機械設備和環境保護設備,銷售公司自產產品”。2002年11月16日,江明輝與大祥公司的股東SENKA株式會社簽訂《股份轉讓合同》,約定由江明輝將其持有大祥公司的股權作價轉讓給后者。同日,大祥公司召開董事會,就該股權轉讓和免去江明輝董事職務事宜達成董事會決議。江明輝未在該決議上簽名,但雙方均確認江明輝此后不再擔任大祥公司的董事。同年12月11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政府出具批復,同意大祥公司上述內部股份轉讓。2003年2月14日,大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晴次向江明輝發出通告,稱大祥公司董事會于2002年11月解雇江明輝并購買其股份,但江明輝未遵守當時雙方的約定,故林晴次要求江明輝履行禁止銷售類似產品等約定事項,并委托山中先生轉交該通告。同月20日,江明輝出具字條,確認收到山中先生轉達的通告。
大祥公司2000年的產品銷售收入是人民幣52,686,123.09元,利潤為人民幣10,068,921.85元;2001年的產品銷售收入為人民幣80,326,818.30元,利潤為人民幣18,878,235.79元;2002年的產品銷售收入為人民幣95,659,719.07元,利潤為人民幣20,295,809.69元。聯碳公司2001年銷售了PU合成革添加劑產品,銷售金額為人民幣214,358.95元;2002年銷售了PU合成革添加劑、合成革手感助劑產品,銷售金額為人民幣1,301,837.67元。
(2005)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認江明輝于2001年4月26日至2002年11月16日期間違反了董事競業禁止義務。
經本院審理,原、被告雙方對以下事實無爭議,本院予以認定:
1994年10月,原告由三名股東SENKA株式會社、懷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懷德染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組建。2003年6月23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政府出具批復,同意大祥公司內部轉股,轉股后,SENKA株式會社出資250萬美元,占注冊資本100%。
除了上述已認定的事實部分,原、被告又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以證明各自的訴辯主張,其中,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包括:1、原告生產的28種產品的樣品實物及其技術資料,SENKA株式會社出具的一份《證明》,證明原告主張的技術秘密的范圍,該技術來源于股東SENKA株式會社。2、原告與呂麗萍等公司職員簽訂的《勞動合同》兩份,證明原告就商業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3、跳槽員工名單、部分客戶名單,證明被告聯碳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技術秘密與經營秘密,挖走了原告的員工和客戶。4、被告聯碳公司的產品宣傳資料,證明被告江明輝系被告聯碳公司的實際經營者,被告聯碳公司公開銷售侵權產品。5、律師費發票,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的律師費。6、2003年的年檢報告,證明因被告實施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的銷售額減少。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兩被告稱:除了證據材料3系原告自己手寫的草稿不能屬于證據以外,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兩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待證事實有異議,認為:1、原告主張的產品配方不是原告的專有技術。2、勞動合同所涉的保密制度并無證據證明已經公開,其效力不能約束被告江明輝,且該合同中的保密條款沒有約定保密范圍與保密措施,原告稱其對相關技術采取保密措施的證據不足。3、原告提供的證據4均不能證明侵權行為的發生,廣告等都是在被告江明輝離開原告10個月后所作的宣傳。4、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律師費發票是否為本案訴訟所支出,也不能認可賠償該筆費用。5、原告提供的年檢報告無法證明其銷售滑坡的原因,企業經營情況的好壞存在多種因素,不能證明與被告存在直接因果關系。而且,當初被告江明輝出售股份就是基于原告要買日方的原料,有計劃地將利益輸送到日本,其利潤下降是故意操縱的結果。
兩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包括:1、被告聯碳公司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技術與來源(公開的文獻書籍)、供應商出具的《證明》、產品說明書與合同、系爭查封產品主要廠商信息一覽表,證明被告聯碳公司的產品配方與產品來源是從公知領域取得的。2、客戶信息來源說明與信息資料、被告聯碳公司于2001-2002年期間的銷貨明細表、銷售發票、年度利潤表,證明被告聯碳公司的經營信息都是基于自身發展,通過合法途徑取得的,并非原告專有。3、杰能科國際亞太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能科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該公司自主決定指定聯碳公司為其酵素配制商。4、其他廠家就同類型產品的宣傳資料,證明原告就系爭產品在該行業不享有獨占的專有地位。
兩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經原告庭審質證,除了對被告聯碳公司提供的銷貨憑證等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外,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對兩被告的待證事實有異議,認為兩被告提供的公開文獻等證據只是學術性的論述,記載的技術配方亦不完整,無法生產出系爭產品,上述證據均不足以對抗原告主張的商業秘密。
本院于2003年10月22日執行證據保全載定,在被告聯碳公司處保全取得了2張工資支付明細表與2張產銷存計算表。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工資表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產銷存計算表說明被告只生產皮革添加劑產品,被告在保全時提供的憑證不完整,未配合證據保全,應當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認定。兩被告認為,被告聯碳公司在2003年初期的主打產品是皮革助劑,這說明此時雙方的產品不同,從2003年2月起逐步生產一部分與原告相同的產品,但主要產品還是皮革助劑,故該組保全證據對原告的訴請沒有證明力。
此外,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先后委托科技部知產中心與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就相關技術問題進行鑒定,上述兩家鑒定機構分別出具了國科知鑒字[2004]59號《技術鑒定報告書》、國科知函字[2005]10號《對<技術鑒定報告書>質疑的答復意見》與(2006)鑒字第024號《技術鑒定報告書》。
經雙方當事人質證,原告對(2006)鑒字第024號《技術鑒定報告書》結論第3點“固色劑LTG-8080和活性染料用固色劑SENKAFIX401DX存在一定差異”持有異議外,對其余鑒定報告及補充答復意見均無異議。原告在庭審辯論前變更訴訟主張,僅就(2006)鑒字第024號《技術鑒定報告書》對比鑒定結論為基本相同的四種紡織印染助劑產品主張權利,即兩被告侵犯了原告上述四種產品的技術秘密。
兩被告對上述兩份鑒定報告及補充意見均提出了異議。對于國科知鑒字[2004]59號《技術鑒定報告書》,兩被告認為:1、原告提供的作為鑒定依據的產品配方仍以其自行編制的代碼表示,未徹底打開,而公開技術文獻記載的配方均以通用化學名稱表示,原告人為設置的障礙導致了15種產品被鑒定機構認定為非公知技術信息,因此鑒定結論對原告的訴請缺乏直接的證明效力。2、原、被告均從供應商處購得原料,供應商同時提供與之配套的產品配方和配制工藝指導,故原、被告僅是使用人而非權利主體。鑒定報告將15種產品配方和工藝鑒定為非公知技術信息,不等于認同就是原告的專有技術秘密。對于國科知函字[2005]10號《對<技術鑒定報告書>質疑的答復意見》,兩被告認為:被告搜索的資料是有限度的,無法窮盡所有現行公開的技術資料,原告對具體的原料名稱以自編代碼予以覆蓋,科技部知產中心在此基礎上所作的鑒定結論不符合合法性、科學性和排他性要求。且鑒定結論并不能證明系爭15種紡織印染助劑產品配方和生產工藝是原告專有的技術秘密,因此該份鑒定報告沒有證明力,缺乏關聯性,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對于(2006)鑒字第024號《技術鑒定報告書》,兩被告認為:1、從檢測報告分析的波長范圍、紫外吸收峰均表明原告的“一劑型精煉漂白劑C-320”與被告聯碳公司的“精煉漂白劑LTP-S128”極端不一樣,顯然雙方使用的關鍵原料不同。2、被告江明輝從事紡織印染助劑行業多年,曾任職于臺灣懷德有限公司,并已生產“固色劑LTG-8030”、“固色劑LTG-8050”產品多年。3、“勻染劑LTE-8040”的原料是被告聯碳公司直接向供應商購得后依照客戶需求直接加防腐劑和水攪拌而成。4、關于“一劑型精煉漂白劑LTP-S128”,在市場上相似產品很多,各廠家選擇不同的表面活性劑配制而成。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作審查并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認證如下:1、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1中的技術資料均已作為鑒定依據向科技部知產中心提供,該鑒定機構據此作出了系爭產品的配方和工藝是否為公知信息的鑒定結論。2、原告提供的證據2、4-6,兩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至于兩被告對待證事實提出的異議,本院將綜合其他證據與事實一并作出評判。3、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3,僅羅列了上海德桑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不足以證明這些公司是應當列入經營秘密保護范圍的客戶名單,本院對該證據材料不予認定。4、兩被告提供證據2系針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提供的反證,但因原告的證據材料3不能作為證據采納,故被告提供的該份證據已無需在本案中認定。兩被告提供的證據3系針對酵素產品,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張享有技術秘密的4種產品中不再包括酵素產品,故被告提供的該份證據亦無需認定。兩被告提供的證據4系其他廠家的宣傳資料,與本案系爭事實缺乏直接的關聯性,故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據此認定如下事實:
原告(甲方)與呂麗萍等公司員工(乙方)于2002年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保密條款”,該條款的主要內容包括:1、適用對象為大祥公司雇用的全體職工;2、乙方應對自己所知的信息絕對保密,嚴禁披露給他人,嚴禁采取偷窺、復印、抄襲、盜竊、利誘、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竊取公司的商業秘密,更不允許利用手中的信息進行任何盈利活動;3、乙方離職后,必須交還所有書面材料給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自己所了解的甲方的信息帶入新的服務單位或其他單位及個人,并在終止合同一年內繼續承擔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被告江明輝作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簽名或蓋章。
SENKA株式會社于2003年11月26日出具一份《證明》稱:“我公司于1994年10月投資入股大祥公司,并同意大祥公司引進持有我公司的技術配方和生產工藝生產銷售固色劑、柔軟劑、勻染劑、分散劑、粘合劑、酵素等紡織印染用助劑產品?!?br/> 上海華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滬華會審字(2004)第390號《審計報告》記載,大祥公司2003年的主營業務收入為人民幣77,926,612.76元,主營利潤為人民幣23,754,324.74元。
被告聯碳公司在其宣傳資料中稱,聯碳公司是由臺商江明輝先生和劉嘉榮先生共同投資創建的外商獨資企業,專業生產和銷售紡織印染、皮革助劑、化工機械設備和環境保護設備。在被告聯碳公司的宣傳資料中包含了系爭的四種紡織印染助劑產品,即:直接及活性染料用固色劑LTG-8030、聚酰胺纖維用酸性染料LTG-8050、精煉漂白劑LTP-S128、棉分散勻染劑LTE-8040。被告江明輝在庭審中稱,被告聯碳公司生產、銷售了上述4種產品,但除了LTG-8030的銷量較多外,其余產品的產、銷量均很少。經本院證據保全取得的《產銷存計算表》(2003年2月)記載,勻染劑LTE-8040的生產數量為2,000KG、單價為人民幣6.95元、金額為人民幣13,893.41元,當月無銷售記錄。
科技部知產中心于2004年12月2日出具了國科知鑒字[2004]59號《技術鑒定報告書》,該鑒定報告記載的技術鑒定結論為:1、大祥公司主張的去雙氧水酵素QS-54、去雙氧水酵素QS-55、磨洗兼去毛酵素AL-97、磨洗兼去毛酵素AL-98、磨洗兼去毛酵素AL-109、磨洗兼去毛酵素WBL、中性纖維素酶DXBD七種印染助劑產品配方和工藝能夠通過公開的供應商(杰能科公司)直接采購,并按照供應商提供的配方和工藝進行配制,故認為該七種產品的配方和工藝為公知技術信息。2、大祥公司主張的螯合分散劑PC-680、快速染色分散均染劑HTP-425兩種印染助劑產品配方和工藝能夠通過公開的供應商(臺灣臺界化工)直接采購單一原料后加水簡單稀釋得到,故認為該兩種產品的配方和工藝為公知技術信息。3、大祥公司主張的平滑劑R-3116印染助劑產品配方和工藝為能夠通過公開的供應商(道康寧公司)直接采購單一原料后加水簡單稀釋得到,應認為是公知技術信息。4、大祥公司主張的直接及活性染料用固色劑SENKAFIX300DX、聚酰胺纖維用酸性染料固色劑NYLONFIX501、活性染料用固色劑SENKAFIX401DX、絲絹固色劑SILKFIX3Aliq、防白地污染皂洗劑SENKANOL-A900、活性染料用皂洗劑C-80DX、印花用滲透劑KSC、低起泡性精煉劑F-26、一劑型精煉漂白劑C-320、雙氧水去除劑GCK-05、棉分散勻染劑MULTIFINE40DX、尼龍用緩染防染劑UNLIONALSN、導染劑CA-353、氨基硅油柔軟劑AM7205、蓬松柔軟劑AM1360十五種印染助劑產品配方中具體原料和特定配比組合構成的配方整體,在聯碳公司提供的現有公開資料中未見公開,應認為該產品配方中具體原料和特定配比組合構成的配方整體為非公知技術信息。科技部知產中心于2005年2月22日又出具了國科知函字[2005]10號《對<技術鑒定報告書>質疑的答復意見》,該答復意見作兩點補充說明:1、專家鑒定組鑒定大祥公司產品是否為非公知技術信息,以聯碳公司提供的公開資料為依據,即大祥公司主張的產品配方和工藝在聯碳公司提供的公開資料中是否公開;2、大祥公司產品配方中雖然有某些原料代號公開不充分,但通過對比聯碳公司提供的公開資料所記載的產品配方整體,大祥公司由具體原料和特定配比組合構成的產品配方整體在聯碳公司提供的公開資料中也未見公開,因為某些產品配方中已公開的部分(原料和配比的組合)在聯碳公司提供的公開資料中未見公開,故專家鑒定組還是認為大祥公司由具體原料和特定配比組合構成的配方整體為非公知技術信息。專家鑒定組認為,被告對中心出具的《技術鑒定報告書》提出的質疑意見,并不影響《技術鑒定報告書》的基本內容和鑒定結論。
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根據原告選定的5種產品,將原告與被告聯碳公司各自生產的產品實物送交上海市染料研究所檢測中心進行同一性比較鑒定,在該檢測中心出具的《檢測報告》基礎上,于2007年6月15日出具了滬科技咨詢服務中心(2006)鑒字第024號《技術鑒定報告書》,其結論為:1、“固色劑LTG-8030”和“固色劑SENKAFIX300DX”的化學組成(即原料和配比)基本相同。2、“固色劑LTG-8050”和“固色劑NYLONFIX501”的化學組成(即原料和配比)基本相同。3、“固色劑LTG-8080”和“固色劑SENKAFIX401DX”的化學組成主體部分相似,但在配方上存在較大程度的區別,后者比前者更加復雜,因此兩者的化學組成存在一定差異。此外,“固色劑LTG-8080”系通過公開的供應商(臺灣臺界化工公司)直接采購ABLUTEXDSC-N并按照供應商提供的配方和工藝進行配制,其配方和工藝為公知技術信息,而“固色劑SENKAFIX401DX”的配方和工藝在聯碳公司提供的現有公開資料未見公開,應認為是非公知技術信息,顯然兩者是不同的。4、“精練漂白劑LTP-S128”和“精練漂白劑C-320”的原料基本一致,在配比上雖不盡相同,但未改變其應用性能和用途,因此兩者的化學組成屬基本相同。5、“棉用勻染劑LTE-8040”和“棉用勻染劑MULTIFINE40DX”的原料基本相同,配比雖有些差異,但未改變其應用性能和用途,因此兩者的化學組成屬基本相同。
針對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始終未公開產品的具體配比而影響鑒定結論等異議,本院在庭審過程中組織專家就系爭4種產品的配比進一步向雙方當事人作詢問。在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并閱看相關技術資料后,專家認為,依據原告目前提供的配比成分來看,“固色劑SENKAFIX300DX”與“固色劑NYLONFIX501”2種產品的配方組成中尚有未知代號,無法得知其產品的原料組成及其配比,僅看代號無法判斷該產品的配方是否屬于非公知技術信息。經本院釋明后多次詢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無法提供明確的配比。同時,專家在庭審中也再次詢問了原告“精練漂白劑C-320”與“棉用勻染劑MULTIFINE40DX”產品以及被告聯碳公司的“精練漂白劑LTP-S128”、“棉用勻染劑LTE-8040”產品的配方與工藝流程,認為原、被告上述2種產品的配比與工藝流程基本接近,故堅持鑒定結論。
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人民幣10,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存在以下三個爭議焦點:
第一,原告稱“直接及活性染料用固色劑SENKAFIX300DX”等4種產品的配方為其技術秘密,上海德桑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等客戶名單的信息為其經營秘密的主張能否成立。
原告起訴之初主張28種產品的配方為其掌握的技術秘密,在本案庭審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僅就“直接及活性染料用固色劑SENKAFIX300DX”、“聚酰胺纖維用酸性染料固色劑NYLONFIX501”、“一劑型精煉漂白劑C-320”、“棉分散勻染劑MULTIFINE40DX”4種產品的配方主張權利,故本案僅對該4種產品的原料及其配比等整體配方是否屬于原告的技術秘密作審查。依據科技部知產中心出具的國科知鑒字[2004]59號《技術鑒定報告書》的鑒定結論,直接及活性染料用固色劑SENKAFIX300DX、聚酰胺纖維用酸性染料固色劑NYLONFIX501、一劑型精煉漂白劑C-320、棉分散勻染劑MULTIFINE40DX這4種產品的具體原料和特定配比組合構成的配方整體為非公知技術信息。但經本院審查,原告在訴訟中提供的“直接及活性染料用固色劑SENKAFIX300DX”與“聚酰胺纖維用酸性染料固色劑NYLONFIX501”這2種產品的配方組成中仍然含有未知代號,即其中部分原料名稱仍以代號顯示而并非以該行業內通用的化學名稱表示。尤其是“直接及活性染料用固色劑SENKAFIX300DX”這一產品,原告稱該產品系由代號為“DASE300”的原料加水組合而成,其對“DASE300”只解釋為大祥公司的固色劑原料而未作進一步明確,因此在原告就上述2種產品配方未充分公開的前提下,被告亦無法作出有針對性的抗辯??萍疾恐a中心在此基礎上作出上述2種產品為非公知技術信息的鑒定結論,本院認為依據不足,故本院對“直接及活性染料用固色劑SENKAFIX300DX”與“聚酰胺纖維用酸性染料固色劑NYLONFIX501”2種產品的配方為非公知技術信息的鑒定結論不予采納。但原告在訴訟期間已將另2種產品“一劑型精煉漂白劑C-320”與“棉分散勻染劑MULTIFINE40DX”的配方組成充分公開,故科技部知產中心對該2種產品的配方認定為非公知技術信息的鑒定結論,本院予以采納。至于兩被告辯稱其無法窮盡現有公開技術資料以證明原告的配方為公知技術信息等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應當對其訴訟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而且如果被告系按公知技術生產系爭產品,其亦應當能夠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主張的客戶名單等經營信息,原告在本案中僅提供了一份其手寫的名單,原告將上海德桑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等部分公司名稱羅列在名單上。由于該名單并不符合證據形式,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名單上的公司為其客戶,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經營秘密不予認定。
第二,兩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對“一劑型精煉漂白劑C-320”與“棉分散勻染劑MULTIFINE40DX”2種產品配方享有的技術秘密。
原告與公司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表明,原告要求其公司的全體職工對工作期間獲取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盡管被告江明輝未直接簽署保密協議,但其代表原告在《勞動合同》上簽名、蓋章,故其作為公司總經理應當知道公司的保密規定。況且,被告江明輝作為原告的股東、董事與總經理,依法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因此被告江明輝應當積極履行公司保密義務。但被告江明輝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又與他人投資組建了被告聯碳公司,而被告聯碳公司生產、銷售的部分產品與原告屬于同類產品。就本案所涉產品而言,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在對原、被告雙方產品實物所作的《檢測報告》的基礎上,結合雙方提供的產品配方組成,認為被告聯碳公司的“精練漂白劑LTP-S128”產品和原告的“一劑型精煉漂白劑C-320”產品、被告聯碳公司的“棉用勻染劑LTE-8040”和原告的“棉用勻染劑MULTIFINE40DX”產品的化學組成基本相同。盡管兩被告辯稱被告江明輝不掌握技術配方,原、被告產品在原料與配比上均有不同等,但兩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上述主張,故本院對其辯稱理由不予采信。本院據此認定兩被告侵犯了原告對“一劑型精煉漂白劑C-320”與“棉分散勻染劑MULTIFINE40DX”2種產品配方享有的技術秘密。
第三,原告要求兩被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兩被告侵犯了原告對“一劑型精煉漂白劑C-320”與“棉分散勻染劑MULTIFINE40DX”2種產品配方所享有的技術秘密,被告聯碳公司的行為構成了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停止生產、銷售侵犯原告上述2種產品技術秘密的“精練漂白劑LTP-S128”與“棉用勻染劑LTE-8040”產品,且兩被告均負有不得披露原告技術秘密的義務。但原告要求兩被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同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42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因原告起訴兩被告侵權的產品從最初的28種減少到4種,且經本院審查認定只有其中2種產品構成侵權,同時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兩被告侵犯其技術秘密而遭受的損失以及兩被告因侵權行為而獲利的具體金額,因此本院將依據兩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等因素,酌情確定相應的賠償額,其中包括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合理費用。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聯碳化學有限公司、被告江明輝共同侵害了原告上海大祥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對“一劑型精煉漂白劑C-320”與“棉分散勻染劑MULTIFINE40DX”產品配方享有的技術秘密,構成對原告上海大祥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的不正當競爭;
二、被告上海聯碳化學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大祥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技術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不得披露、使用上述第一項由原告上海大祥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技術秘密,直到該技術秘密被公開為止;
三、被告江明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不得披露上述第一項由原告上海大祥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技術秘密,直到該技術秘密被公開為止;
四、被告上海聯碳化學有限公司、被告江明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上海大祥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5萬元;
五、被告上海聯碳化學有限公司、被告江明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上海大祥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10,000元;
六、原告上海大祥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聯碳化學有限公司、被告江明輝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1,060元、保全費人民幣33,020元、鑒定費人民幣90,000元、檢測費人民幣50,000元,由原告上海大祥化學工業有限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與保全費合計人民幣30,822元、鑒定費與檢測費合計10萬元,被告上海聯碳化學有限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與保全費合計人民幣16,629元、鑒定費與檢測費合計人民幣20,000元,被告江明輝負擔案件受理費與保全費合計人民幣16,629元、鑒定費與檢測費合計人民幣2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上海大祥化學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聯碳化學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江明輝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洪
代理審判員 徐燕華
代理審判員 章立萍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曉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