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鴻企家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新金橋路255號金橋商務公寓650室。
法定代表人吳義福,該公司執行董事。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燕,女,1981年8月13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東陸路2000弄18號1001室。
上述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新懷,上海市世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孫虹,上海市世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可可莊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楊路188號湯臣中心B座2102室。
法定代表人莊翠群,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金文瑋,上海市君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北京市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鴻企家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企家公司”)、吳燕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可可莊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可莊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燕及兩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新懷、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莊翠群及委托代理人金文瑋、王志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可可莊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1日,經營范圍為自營和代理各類商品和技術的進出口等,被告吳燕在原告處任業務員,2005年12月28日原告與被告吳燕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為2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工作崗位為助理。在原告為被告吳燕印制的名片上標明被告吳燕的職務為原告的總經理助理。2007年5月13日被告吳燕向原告提出辭職。被告吳燕與原告交接離職后,原告在其電子郵箱中發現被告吳燕在提出辭職前后的幾天內(2007年5月9日至17日),與原告的客戶百森實業有限公司、LinkiaInternationalPte.Ltd、TERS、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在聯系業務,遂于2007年6月19日、9月13日向上海市長寧區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對被告吳燕與上述客戶聯系的電子郵件進行了下載和保存。
另查明,原告在其業務員參加廣交會等各種會展后會將客戶的名片裝訂成冊,名片旁還記載有客戶的相關信息,同時將客戶的信息整理后輸入數據庫中。原告通過公司的服務器為業務員設置了電子郵箱,以便于業務員與客戶進行業務聯系,該郵箱設置時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設定了密碼,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業務員本人外,他人未經許可不能看到業務員郵箱中的郵件內容。
被告吳燕于2005年4月在一次廣交會上與加拿大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結識,此后被告吳燕作為原告的業務員與該公司的Heintej通過電子郵件有多次業務上的聯系,并見面洽談。但原告從未與該公司發生過交易關系。2006年11月Heintej在準備亞洲之行前與被告吳燕聯系,約定12月8日在上海見面。雙方見面后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與被告吳燕洽談了一筆氣球業務,被告吳燕在12月下旬將氣球樣品發給了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原告與該公司的聯系至12月底結束,最后這筆業務沒有交易成功。
被告鴻企家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經營范圍為從事貨物與技術的進出口業務等,股東為被告吳燕及其父親吳義福,吳義福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吳燕任監事。
2007年4月11日被告鴻企家公司與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發生了一筆業務,被告鴻企家公司向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提供了2,200箱(每箱100件)晚會氣球。該筆業務與被告吳燕于2006年12月與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洽談的氣球業務有關。
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的翻譯費人民幣10,900元、公證費16,100元、工商查詢費139.60元、房地產查詢費45元。
原審認為:原告主張的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的經營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首先,原告通過派業務員參加廣交會等渠道收集客戶的信息,并在與客戶不斷的交流中了解客戶的需求,為取得客戶的經營信息付出了時間和金錢。原告自2005年4月起與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結識,直到2006年底雙方一直通過被告吳燕在進行溝通交流,由于與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之間經常保持著聯系,原告才有機會得知該公司的需求,并從中獲得發生交易的機會。雖然原告與該客戶之間從未發生過任何業務,但由于不斷的交流使原告獲得了相關的經營信息,如客戶對產品的價格承受能力、產品數量、質量要求等,而這些供需信息并不是行業內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從公開渠道獲得。其次,原告獲得的經營信息具有實用性,這些信息記載了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的需求,是原告獲得交易機會的重要資源,能夠為原告帶來經濟利益。最后,原告為這些經營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將業務員取得的客戶名片收集起來裝訂成冊,并將客戶的信息輸入數據庫,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保管,說明原告有針對性地對這些客戶資料進行了管理,也體現了原告對客戶信息的重視。同時被告吳燕與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通過電子郵件進行交流,該郵箱由原告提供給被告吳燕在業務聯系中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設置了密碼,除被告吳燕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未經原告許可不能看到郵件的內容,而郵件中含有在公開渠道不能輕易獲得的經營信息,如客戶的需求、產品價格等,因此原告采取的上述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獲得原告的客戶經營信息,防止經營信息被披露。
被告吳燕通過原告提供的條件與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結識,作為原告的員工應當盡力為原告獲得與該公司交易的機會。被告吳燕是原告的業務員,也是原告的總經理助理,掌握了作為原告商業秘密的客戶資料等經營信息,其應當知道原告對其客戶的經營信息進行了管理和維護,并有保密要求,但被告吳燕尚在原告處工作期間就成立了一家與原告經營范圍相同的公司,并向被告鴻企家公司披露了原告的客戶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的需求信息,利用其掌握的經營信息為自己的公司謀利,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被告吳燕及被告鴻企家公司稱是被告鴻企家公司通過自己的努力獲得了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的交易信息,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對于一家新成立的進出口公司來說,從尋找客戶到詢價、提供樣品、生產、交貨等需要一個較長的過程,而被告鴻企家公司在成立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內就與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發生了一筆數額不小的業務,顯然不符合常規,兩被告對此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釋。被告吳燕作為被告鴻企家公司的股東完全有可能向該公司披露原告的經營秘密,將業務轉給自己的公司,使被告鴻企家公司減少了尋找客戶需要付出的時間和金錢,增加了交易機會。被告吳燕知道原告的交易價格、交易習慣及洽談中存在的問題等,這些信息為被告鴻企家公司與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成功交易提供了條件,提高了被告鴻企家公司的競爭力。被告吳燕認為由于原告無法解決產品的技術問題,故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尋求被告鴻企家公司洽談,但被告吳燕未能證明是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主動聯系并選擇了被告鴻企家公司,故原審法院對其辯解不予采信。
被告鴻企家公司的股東是被告吳燕及其父親,該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以合法的手段通過自己的努力取得了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的需求信息,其利用被告吳燕掌握的原告的經營秘密,以不正當的手段牟取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業秘密。
被告吳燕在原告處工作期間侵害了原告的商業秘密,其現已離職,因此被告吳燕在原告處實施的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已經結束,而原告也未證明被告吳燕在離職后又與被告鴻企家公司共同實施了侵害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故對原告要求兩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業秘密的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對其主張的人民幣10萬元賠償額未提供證據,被告鴻企家公司應當可以提供其與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交易的憑證也沒有提供,由于原告的損失及被告的獲利均無法計算,故原審法院根據兩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主觀過錯、交易的數量、原告以往的同類產品交易價格、原告為獲取客戶經營信息付出的努力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額。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了翻譯費人民幣10,900元、公證費16,100元、工商查詢費139.60元、房地產查詢費45元,共計27,184.60元,由于原告在訴訟中撤回了主張的部分客戶名單,故與這些客戶相關的公證費、翻譯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現主張被告賠償其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12,684.60元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上海鴻企家進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吳燕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上海可可莊進出口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0元及合理開支人民幣12,684.60元;二、原告上海可可莊進出口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后,被告鴻企家公司、吳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其主要理由為:一、原判認定“原告為這些經營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錯誤。1、原判并未將原告對客戶名片進行整理并錄入數據庫的行為認為是一種保密措施。同時,原判認定這些名片是客戶資料也沒有證據證實。2、原審認定上訴人吳燕與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進行交流之郵箱由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設置了密碼,除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上訴人吳燕外,其他人未經許可不能看到郵件內容,更是黑白顛倒。3、上訴人吳燕在被上訴人單位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沒有與上訴人吳燕簽訂保密協議。二、原判認定被上訴人獲得的經營信息(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需求),能夠為被上訴人帶來經濟利益沒有證據證實,與事實無據。被上訴人稱自2004年起就與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聯系一直到2006年底,時間有二年多,可是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與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有關的信息為被上訴人帶了經濟利益,時間延至今日,也沒有為被上訴人帶來任何經濟利益。三、原判既認定上訴人吳燕向上訴人泓企家公司披露了被上訴人的客戶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需求信息,又認定上訴人完全有可能向該(泓企家)公司披露了被上訴人的商業秘密,相互矛盾,且沒有任何證據。四、原判濫用“常規”原理,原判認為上訴人泓企家公司成立不久就發生了業務不合常規。那么要多長時間才是合常規呢。任何一家專業性的公司之成立,事先都是有一定的基礎和業務渠道,有的甚至在成立前已掛在他人的名下經營多時了,這才是常規。五、原判證據采信錯誤。雙方都提交了公證文書,以證明雙方與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Heintej的郵件通信情況,二者并無本質的區別,但原判采納被上訴人的,對上訴人提交的卻以證人不到庭為由,不予采納,明顯錯誤和不公。六、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在網上能搜到,任何一個做外貿的公司都能搜得到,這是公開的信息,并非原判所認為要花費金錢才能獲得。七、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不是被上訴人的客戶。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與被上訴人沒有合作關系,也沒有發生過任何交易。原判認定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是被上訴人的客戶錯誤,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主要理由為:被上訴人對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不是象上訴人所說沒有采取保密措施。有關的經營信息能夠為被上訴人帶來利益,2004年到現在有樣品的發送往來,只是交易數量比較小,但也是一筆交易。一審中上訴人吳燕承認幫助上訴人鴻企家公司,能夠認定泄露商業秘密是清楚的。上訴人承認吳燕拿著被上訴人的錢,但在幫鴻企家公司辦事,是不符合常規。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公證文書不是證人證言,是訴訟之前的郵件,而上訴人的郵件在訴訟過程中,找了一個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的郵件,兩者性質不同。客戶信息是商業秘密的表現形式,有了一個客戶名單,長達二三年的聯系,就是這個聯系能夠為我們帶來利益。
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名片(2張);2、Google搜索到公司名稱和信息;3、到網上通過“balloon”和“mylar balloon”可以搜索到上訴人鴻企家公司的信息。經本院審查,上述證據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二審中的新證據,被上訴人又不同意質證,故本院均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屬于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有關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的經營信息屬于被上訴人的商業秘密,并從商業秘密的“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個方面說明了判斷理由,論據充分,說理全面,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之一、二、六、七,或謂被上訴人未采取保密措施,或謂有關信息對被上訴人而言無經濟利益,或謂有關信息非為不為公眾所知悉,等等,均在否認被上訴人所要求保護的經營信息屬于法律所規定的商業秘密。然而,商業秘密所要求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所要求的不為公眾所知悉,并非要求措施絕對嚴密或信息不為任何他人所知,而應根據商業秘密的類別和特點,綜合案件中的各種因素,作相對的判斷。本案中,已有事實表明被上訴人對其經營信息有作為商業秘密進行管理的意愿,而且上訴人吳燕在被上訴人處任職的期間,應負有對被上訴人的忠實義務,其中包括對工作中接觸到的經營信息進行保密的義務。同時,本案被上訴人的商業秘密,并非僅指“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的客戶身份,而是包含了該客戶的價格承受能力,質量、數量的需求信息等等在內的經營信息。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燕沒有簽訂書面的保密協議,或者他人亦可知道“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的客戶身份等事實的存在,也不妨礙被上訴人的經營信息作為商業秘密得到法律的保護。此外,商業秘密所要求的實用性,是指有關信息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上訴人否認本案被上訴人的經營信息具有實用性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的道理至為明顯,本院應不予采納。
上訴人還對原審法院認定其實施了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存有異議,理由見于其上訴理由之三、四、五。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查明上訴人吳燕接觸并熟悉了被上訴人的商業秘密,而且上訴人吳燕開辦的公司(即上訴人鴻企家公司)與被上訴人所長期聯系的客戶在較短時間內即發生了交易的基礎上,同時結合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的系客戶自行要求與其交易的事實,推定兩上訴人實施了披露、使用被上訴人的商業秘密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本院還注意到,在庭審中上訴人吳燕述稱:上訴人鴻企家公司的業務代表李楣林在2006年10月份就在廣交會上散發產品名冊,并與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的客戶代表交換了名片,后來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通過名片上的上訴人鴻企家公司的網站和聯系方式,和李楣林聯系了與本案訴訟有關的氣球買賣業務。然而,上訴人既不能通知李楣林到庭作證,又沒有提交任何李楣林與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進行業務聯系的證據,相反,在上訴人認為應當予以采信的,其所提交的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對氣球買賣交易過程所作說明的電子郵件中,卻反映出是“SUNNY”(即吳燕)“以質量較好的產品”與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聯系。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關于其與SIU&SONS國際貿易公司進行業務聯系的事實陳述及相關證據均無法采信,其相關上訴理由均不應采納。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非無理由,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67元,由上訴人上海鴻企家進出口有限公司、上訴人吳燕連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軍華
代理審判員 陸鳳玉
代理審判員 沈 強
二○○八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譚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