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淄民三初字第12號
原告:淄博四維軟件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維公司)。住所地:淄博市臨淄區人民路195號。
法定代表人:于長庚,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洪雁,山東大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玉瑞,北京科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云昌,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漢族,淄博萬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現住淄博市臨淄區齊都鎮南馬村。
委托代理人:李文和,山東中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效東,山東長城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淄博萬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洲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區魯泰大道30號。
法定代表人:賈紅艷,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和,山東中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效東,山東長城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四維公司訴被告郭云昌、萬洲公司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四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洪雁、張玉瑞,被告郭云昌、萬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四維公司訴稱:原告于2004年1月1日與被告郭云昌簽訂聘用合同,約定郭云昌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完善并開辟公司產品系列,配合參與公司市場調研、市場挖掘等相應市場活動,主抓技術體系建設等等,約定年薪26萬元,同時與郭云昌訂立技術保密協議條款,約定郭云昌必須嚴格遵守原告的保密制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郭云昌不得利用技術秘密進行新的研究和開發,在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三年內不得在生產同類且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內任職,聘用合同期三年。合同簽定后,郭云昌在原告處工作期間,制定了四維軟件公司規劃,在聘用郭云昌前,原告投入50余萬元,開發了《城建檔案數字化綜合管理系統》軟件,該軟件由國家版權局于2003年登記版權,郭云昌到原告處工作后,繼續參與開發完善該系統軟件,掌握和管理原告全部經營信息和技術信息,2005年9月,郭云昌提出到北京深造學習,但未與原告公司解除合同即離開工作崗位,并將公司配備的手提電腦帶走。2005年11月,郭云昌在淄博高新區與其妻子共同投資成立被告萬洲公司工作并擔任經理,進行與原告相同的科研開發項目,將原告的商業秘密和經營信息帶入淄博萬洲軟件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營銷客戶推銷原告享有知識產權的城建檔案數字化綜合管理系統軟件和修改復制的該軟件產品,進行盈利活動。被告郭云昌在與原告未解除聘用合同期間、利用原告商業秘密的職務行為成果為原告所有,同時,被告嚴重的違約和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特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判令郭云昌在未解除聘用合同期間完成的職務成果“萬洲數字城市建設全綜檔案管理系統軟件”為原告所有,判令兩被告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郭云昌辯稱:一、萬洲公司對“萬洲數字城市建設全綜檔案管理系統軟件”擁有獨立全面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二、其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已經終止。三、其與原告之間聘用合同中關于保密和競業禁止的約定無效。四、其未掌握原告的商業秘密,也未侵犯原告的商業秘密。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萬洲公司辯稱:一、其獨立自主開發的計算機軟件——萬洲數字城市建設全綜檔案管理系統軟件(V1.0版)擁有獨立全面的著作權。二、其并沒有侵犯原告的商業秘密。三、其聘用郭云昌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四維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聘用合同書》及其公證書,證明被告郭云昌擔任原告的副總經理,承擔涉案技術秘密的開發、承擔保密義務和競業禁止義務。
證據二:原告開發的城建檔案管理系統1.0版實物及軟件登記書,證明四維公司擁有技術秘密。
證據三:《淄博市城建檔案數字化綜合管理系統》協作開發協議書,證明四維公司進行巨額投資,擁有技術秘密。
證據四:被告郭云昌作為原告管理人員簽發的,城市建設檔案信息化管理3.0項目任務書》,證明原告系列技術秘密的產生過程,及被告知悉原告所有技術秘密。
證據五:2004年1月16日被告郭云昌親筆簽字的《請辭報告》(未獲得批準),證明被告知悉原告城建檔案管理系統1.0、2.0版,包括軟件、開發資料、用戶需求、測試結果等系列技術秘密。
證據六:被告《萬洲數字城市建設全綜檔案管理系統軟件》V1.0》獲得《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軟件登記證書》,登記號2006SR5981,證明二被告侵權行為的侵權后果。
證據七:被告《萬洲數字城市建設全綜檔案管理系統軟件V1.0》獲得的山東省信息產業廳《軟件產品登記證書》,證書編號魯DGY-2006-0080,證明二被告侵權行為的侵權后果。
證據八:被告企業工商查詢結果,證明在繼續與原告保持勞動合同關系同時,被告郭云昌于2005年11月30日成立了萬洲公司,股東分別是賈紅艷(郭云昌之妻)、郭云昌、賈新(郭云昌岳父)。
證據九:四維公司《公司管理類制度文件》、《公司保密管理辦法》、《固定資產管理辦法》,證明四維公司對系列技術秘密和涉密信息設備,采取了嚴格的保密措施。
證據十:四維公司軟件產品銷售合同書,其附件有城建檔案管理系統2.0版軟件價格體系,證明四維公司系列技術秘密具有反不正當競爭法要求的實用性和價值性。
證據十一:四維公司銷售發票復印件及電劃單,證明四維公司系列技術秘密具有反不正當競爭法要求的實用性和價值性。
證據十二:四維公司商品采購申請表,證明四維公司系列技術秘密具有反不正當競爭法要求的實用性和價值性。
證據十三:《城建檔案2.0各版本測試及修改計劃》,證明原告系列技術秘密的產生過程,及被告知悉原告所有技術秘密。
證據十四:城建檔案3.0項目組任務分配技術攻關階段,證明原告系列技術秘密的產生過程,及被告知悉原告所有技術秘密。
證據十五:項目組人力資源需求,證明原告系列技術秘密的產生過程,及被告知悉原告所有技術秘密。
證據十六:出差報告及申請單,證明原告系列技術秘密的產生過程,及被告知悉原告所有技術秘密。
證據十七:文件借閱表,證明原告系列技術秘密的產生過程,證明原告系列技術秘密的產生過程,及被告知悉原告所有技術秘密。
證據十八:臨淄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證明原告支付被告作為管理、開發人員的工資26萬元。證明被告郭云昌、萬洲公司的不當得利即郭云昌在四維公司的年薪收入。
證據十九:被告郭云昌在原告公司時親筆制作的技術資料一份,證明被告郭云昌參與開發,知悉系列技術秘密“城建檔案管理系統及其開發資料、用戶需求、測試結果等。”
證據二十:《四維軟件公司規劃》文件,證明郭云昌參與原告2.0、3.0版本軟件技術秘密的開發工作。
證據二十一:四維軟件公司檔案管理《總目錄》、《城建參照資料1》、《城建參照資料2》,及其這些目錄下的相應文件、資料,證明原告擁有“城建檔案管理系統及其開發資料、用戶需求、測試結果等”系列技術秘密中部分內容:1、城建檔案管理系統1.0版開發資料、用戶需求、測試結果等;2、城建檔案管理系統2.0版開發資料、用戶需求、測試結果等;3、城建檔案管理系統3.0版開發資料、用戶需求、測試結果等;
證據二十二:四維軟件公司《科技成果鑒定材料》、《城建檔案數字化管理系統質量保證質量保證體系》、《四維城建檔案信息化綜合管理系統項目資金驗收》,證明原告擁有“城建檔案管理系統及其開發資料、用戶需求、測試結果等”系列技術秘密。
證據二十三:城建檔案管理系統1.0版實物,證明四維公司擁有技術秘密。
證據二十四:城建檔案管理系統3.0版實物,及軟件登記證書,證明四維公司擁有技術秘密。
證據二十五:原告律師對原告企業職工張東亮、高惠玲的《調查筆錄》,證明2005年9月初,被告郭云昌借口辭職后,四維公司保留郭云昌總經理職務,保持勞動關系的情況。
證據二十六:四維公司所有、被告郭云昌使用的手提電腦,證明原告擁有系列技術秘密,被告的侵權事實。
證據二十七:第一次侵權訴訟時,法院扣押之被告公司臺式電腦硬盤(法院保存),證明原告擁有系列技術秘密,被告侵權使用,編制被告產品的侵權犯罪事實。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郭云昌、萬洲公司的共同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四維公司未完全履行該合同,并未向郭云昌發放約定的獎金和保密費。
對證據二,沒有異議。
對證據三,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也不能證明原告為此投放了50萬元。
對證據四,該證據并無郭云昌的簽字,且是復印件,對該證據存有異議。
對證據五,郭云昌辭職的事實是真實的,但該辭職報告不是郭云昌所書寫,其辭職報告的內容與原件內容不符。
對證據六、證據七,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軟件的名稱是該類軟件的通用名稱。軟件代碼也是版本名稱。
對證據八,無異議。
對證據九,該項證據郭云昌不清楚,對該項制度不了解。該筆記本電腦是原告的總經理送給郭云昌的。
對證據十,對銷售合同無異議,第一份不是郭云昌所簽。
對證據十一,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
對證據十二,商品采購申請表上的簽字不是郭云昌書寫,筆記本電腦的使用和贈送不是同一時間。
對證據十三,對該計劃無異議,但該計劃并未實施。
對證據十四,該證據證實確實存在這一事情,但一直沒有正式實施。
對證據十五,對該證據無異議,此證據反而說明郭云昌并非該項目組的成員。
對證據十六,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該軟件的價值。
對證據十七,該證據是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于文件借閱表上的寫的郭總并非郭云昌本人簽字。
對證據十八,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應當結合勞動爭議的卷宗來確定相關內容。
對證據十九至證據二十七,二被告以原告超過舉證期限為由,不予質證,但做出如下說明:對證據十九,因是復印件,對其真實性,表示質疑。對證據二十至證據二十三,該部分證據與我方無關。證據二十四,原告的著作權在我方之后,存在原告盜用我方技術秘密的可能。證據二十五,對此兩份調查筆錄的效力存在異議。證據二十六,該筆記本電腦是郭云昌離開公司時,由原告交由郭云昌使用的,我方對該筆記本電腦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證據二十七,該硬盤是(2006)淄民三初字第44號案件的相關證據,與本案無關。
被告郭云昌、被告萬州公司向本院申請調取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的證明一份,該證明記載:2006年3月15日17時,郭云昌(男,身份證號220222197110174557,戶口所在地淄博市臨淄區牛山路齊國商城29號樓1單元501室,系萬洲軟件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總經理)來我所報案稱其所使用著的原單位淄博市臨淄區四維軟件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的一部東芝牌手提電腦被該公司(四維軟件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經理于長庚搶走,此事于2006年3月15日16時左右在郭云昌所在的萬洲軟件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內發生。經查有此報案。特此證明。
對該證據,原告四維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內容基本屬實,但是郭云昌報稱的搶走用詞不當,是我公司取走,當時沒有使用暴力,也沒有使用威脅手段。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1、四維公司組織人員,開發了《四維城建檔案數字化綜合管理系統軟件V1.0》,國家版權局于2003年9月授予原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后又開發出《四維E---ARCH數字化城建檔案管理系統軟件V6.0》,也即原告所稱的《城建檔案管理系統3.0版軟件》,國家版權局于2006年8月11日授予原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
2、四維公司與郭云昌與2004年1月1日簽訂《聘用合同書》,規定合同生效日期為2004年1月1日,于2006年12月31日終止,郭云昌根據甲方工作需要,擔任副總經理崗位工作。四維公司以年薪月付方式支付郭云昌工作報酬,年薪標準為稅后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同時規定郭云昌在解除聘用合同的三年內,不得在生產同類且有競爭關系的產品的其他企業內任職。上述競業禁止義務期限,為聘用合同期內,和解除聘用合同的三年內。2005年9月,郭云昌從四維公司辭職。
3、2005年11月30日,被告萬洲公司成立,股東分別是賈紅艷、郭云昌、賈新。該公司研制開發了計算機軟件萬洲數字城市建設全綜檔案管理系統軟件(V1.0版),2006年5月15日國家版權局授予其《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
4、2006年3月15日16時,四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長庚在未經郭云昌許可的情況下到萬州公司辦公場所將郭云昌所使用著的原單位四維公司所有的一部東芝牌手提電腦拿走,當日17時左右,郭云昌到淄博高新區科技園派出所報案。
5、2006年6月27日,郭云昌以四維公司向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四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資和獎金,臨淄區法院做出(2006)臨民初字第2580號民事調解書,郭云昌與四維公司達成調解協議:一、四維公司一次性支付郭云昌工資120000.00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二、郭云昌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另查明:原告四維公司于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本案二被告為被告,以侵犯著作權為案由向本院提出訴訟,后,原告于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證據問題為由向本院申請撤訴,本院于同日做出(2006)淄民三初字第44民事裁定,準予原告四維公司撤訴。
上述事實,由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計算機軟件、聘用合同書、淄博高新區科技園派出所證明、手提電腦、民事調解書以及各方當事人庭審陳述記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四維公司申請進行鑒定。郭云昌、萬州公司對該鑒定申請提出異議,認為四維公司非法取走郭云昌的筆記本電腦,已喪失鑒定的條件。
本院認為,商業秘密是以權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為前提進而獲得法律保護的一種權利,權利人并不具備排他的獨占權,只是禁止他人采用不正當的手段或者違反合同的約定獲取、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作為一項法定權利,只有在法律規定商業秘密保護制度時,才存在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也只有具備法定條件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才可能稱之為商業秘密。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的是其內容,就計算機軟件來說,是隱含在軟件作品形式背后的總體設計思路、編程過程中的控件、函數的使用等。總體設計涉及到信息流、數據流的劃分,大小模塊的劃分以及具體的軟件功能的實現及實現方式等。因此,審理本案,確定鑒定范圍和內容是關鍵。在確定鑒定范圍和內容時,應該先明確原告軟件中哪些內容是從公知領域不能獲得,從目標程序中也難以獲得的,亦即應先明確原告軟件中哪些是非公知內容。鑒定的內容應首先確定軟件中原告所稱的內容是否屬于非公知,如屬于非公知的,再比對被告軟件中是否具有這些非公知的內容,然后得出的相同或相似率作為其侵權的證據。本案中,被告萬州公司所開發的萬洲數字城市建設全綜檔案管理系統軟件(V1.0版),國家版權局于2006年5月15日授予其《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原告四維公司的《城建檔案管理系統3.0版軟件》,國家版權局于2006年8月11日授予其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四維公司取得軟件著作權的時間晚于萬州公司。而,2006年3月15日,四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長庚在未經郭云昌許可的情況下到萬州公司辦公場所將郭云昌所使用著的原單位四維公司所有的一部東芝牌手提電腦拿走,該行為系非法定的取證行為。該筆記本電腦未經法院或有權機關封存,難以排除被告對原告四維公司在該筆記本電腦對有關模塊、文件或數據增刪的合理懷疑。因此,原、被告所開發的軟件已失去進行鑒定比對的可能,亦就無法確認原告的技術是否存在非公知內容,被告軟件中是否具有這些非公知的內容以及原、被告的軟件中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
本院認為,所謂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保守自己商業秘密的一種措施,即用人單位通過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約定員工在離職后的一段時間內不得到與該用人單位相同或近似行業從業。企業若想通過約定競業限制的條款來達到有效保護商業秘密的目的的正確做法是對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違約金和經濟補償與勞動者作出明確約定,沒有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的是無效的。對本案而言,原告四維公司存在拖欠郭云昌工資的情況,也未給予郭云昌競業禁止的經濟補償。因此,郭云昌也就不存在競業禁止的義務,因此,郭云昌離開四維公司以及萬洲公司聘用郭云昌的行為并不違反郭云昌與四維公司的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四維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四維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800.00元,由原告四維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房 鵬
審 判 員 于秀英
代理審判員 王 鵬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耿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