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西四環南路88號A216室(園區)。
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長。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興堃,男,漢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職員,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敖漢旗四家子鎮南大城村山咀一組。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文靜,女,漢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職員,住山東省高唐縣金城東路266號。
以上三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達宇,北京市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盛泰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科學城星火路10號B座502室(園區)。
法定代表人劉宗然,經理。
委托代理人衛愛民,北京市當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杰佳鑫公司)、孫興堃、李文靜因與被上訴人北京盛泰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泰達公司)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做出的(2008)豐民初字第185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盛泰達公司成立,主要從事電子技術開發及維修服務。
2007年5月14日,盛泰達公司與中國聯通有限公司葫蘆島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簽訂《維修合同書》一份。雙方約定由盛泰達公司為聯通葫蘆島分公司提供電源模塊維修服務,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8日。孫興堃于2006年5月29日進入盛泰達公司,擔任市場銷售業務員,其在公司任職期間曾代表盛泰達公司與聯通葫蘆島分公司聯系業務。
2007年12月28日,盛泰達公司與孫興堃解除勞動關系。同日,孫興堃(甲方)與盛泰達公司(乙方)簽訂《離職保密協議》。該協議載明:“鑒于甲方曾在乙方任職,并獲得乙方支付的工資報酬,雙方當事人就甲方在離職后保守乙方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簽訂下列條款共同遵守:第一條雙方確認,甲方在乙方任職期間,因履行職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乙方的物質技術條件、業務信息等產生的用戶關系、用戶信息或其他商業秘密,均屬于乙方享有。乙方可以在其業務范圍內充分自由地利用這些進行經營。甲方應當依乙方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和協助。第二條甲方離職后2年內不應向同業競爭對手或其他第三方透露公司的商業信息,也不應在未取得乙方同意的情況下使用該商業信息。第三條甲方承諾離職后2年內,不在其他與乙方提供同類電源模塊維修服務的企業內擔任任何職務或工作。第四條 甲方應當于離職時,或者于乙方提出請求時,返還全部屬于乙方的財物,包括記載著乙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載體。第五條因本合同而引起的糾紛,如果協商解決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權向法院提出起訴,并有權提出賠償。第六條 本合同自雙方簽字或蓋章完成之日起生效。”
2008年1月2日,孫興堃與案外人李杰共同出資成立盛杰佳鑫公司,其中孫興堃出資22.5萬元,占45%股權。該公司與盛泰達公司的經營業務基本相同。
另查,2007年1月9日,李文靜進入盛泰達公司擔任銷售員。李文靜任職期間曾代表盛泰達公司與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安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簡稱移動淮南分公司)聯系業務。2008年1月21日,盛泰達公司與李文靜解除勞動關系。同日,李文靜(甲方)與盛泰達公司(乙方)簽訂《離職保密協議》。該協議內容與上述孫興堃與盛泰達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內容基本相同。從盛泰達公司辭職后,李文靜進入盛杰佳鑫公司,成為該公司的員工。
2008年1月至3月間,盛杰佳鑫公司與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發生業務往來,其中有兩筆業務由孫興堃、李文靜經手。
庭審中,盛泰達公司稱,由于盛杰佳鑫公司與孫興堃的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其與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的維修合同未履行完畢。而盛泰達公司與移動淮南分公司的業務往來亦已停止。對此,盛泰達公司參照聯通葫蘆島分公司以及移動淮南分公司2007年總的業務金額標準,計算出損失金額為54 206.75元,盛泰達公司因此主張損失5萬元。盛杰佳鑫公司認可其承接過聯通葫蘆島分公司以及移動淮南分公司的有關業務,但辯稱盛泰達公司所稱客戶資源、聯系渠道不屬于商業秘密,且盛杰佳鑫公司取得上述業務均通過合法渠道。
上述事實,有盛泰達公司提交的離職保密協議二份、入職登記表二份、離職工資結算表二份、差旅費報銷單二份、代承運契約書十份、領用發票申請單二份、發票四份、支付系統專用憑證三份、小件貨物快運運單、工商銀行回單、工商登記材料一份、維修合同書及原審原告、原審被告陳述等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盛泰達公司與孫興堃、李文靜分別簽訂了《離職保密協議》,協議第三條約定了孫興堃、李文靜的競業禁止義務,但沒有約定相應的補償,盛泰達公司也未向孫興堃、李文靜實際支付合理的經濟補償,故協議第三條違反公平原則,剝奪了孫興堃、李文靜基本的就業權、勞動擇業權,應為無效條款。但該條款無效,不影響協議中其他條款的效力。根據協議第二條,孫興堃、李文靜仍應承擔保守盛泰達公司商業秘密的義務。
本案中盛泰達公司擁有的包括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移動淮南分公司在內的客戶名單構成可受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首先,該客戶名單并非同行業普遍知悉的信息。盛泰達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長期積累才形成這些經營信息,它們不為通常從事有關工作的人員所普遍了解和掌握,從其他公開渠道也不易獲得。故盛泰達公司通過自己的經營努力而形成的、特定化的客戶資料等經營信息,具有秘密性。其次,這些信息對于盛泰達公司具有實用價值。這些經營信息蘊含了盛泰達公司的營銷渠道以及客戶的消費習慣,是盛泰達公司穩定客戶群、開拓市場、增強企業競爭力的重要依據。再次,盛泰達公司對該秘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在盛泰達公司與孫興堃、李文靜解除勞動關系時,盛泰達公司與孫興堃、李文靜簽訂了《離職保密協議》,詳細約定了孫興堃、李文靜在離職后應當承擔的相應保密義務。上述約定構成法律意義上的保密措施。綜上,盛泰達公司的客戶名單等經營信息具有秘密性、實用性、保密性,構成可受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
本案中,孫興堃、李文靜在盛泰達公司擔任銷售員期間,曾分別負責與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移動淮南分公司聯系業務,直接接觸作為盛泰達公司商業秘密的客戶資料等經營信息,其應明知這些經營信息對盛泰達公司的意義。而且孫興堃、李文靜離職時,均與盛泰達公司簽訂了《離職保密協議》,應當知道其對盛泰達公司的客戶資料等經營信息負有保密義務。孫興堃、李文靜從盛泰達公司離職后,先后進入盛杰佳鑫公司。在此之后,盛杰佳鑫公司獲得聯通葫蘆島分公司以及移動淮南分公司的有關業務,且孫興堃、李文靜分別參與上述業務。可見,盛杰佳鑫公司、孫興堃、李文靜對侵犯盛泰達公司的商業秘密,存在主觀故意。鑒于盛泰達公司與盛杰佳鑫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有關維修業務方面具有競爭關系,盛杰佳鑫公司與孫興堃、李文靜的行為,已經共同構成對盛泰達公司商業秘密的侵犯,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盛杰佳鑫公司與孫興堃、李文靜主張其系通過合法渠道獲得聯通葫蘆島分公司以及移動淮南分公司的有關業務,但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盛泰達公司要求盛杰佳鑫公司與孫興堃、李文靜立即停止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五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盛泰達公司要求盛杰佳鑫公司與孫興堃、李文靜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一、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孫興堃、李文靜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盛泰達科技有限公司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至二○一○年一月二十日止;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孫興堃、李文靜連帶賠償北京盛泰達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五萬元;三、駁回北京盛泰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上訴人盛杰佳鑫公司、孫興堃、李文靜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盛泰達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依法判令盛泰達公司賠償上訴人盛杰佳鑫公司、孫興堃、李文靜因本案支出的律師費用等合理支出。其上訴理由為:1、一審法院對于商業秘密的認定在判決書中做出了詳細的論述,但其論述卻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上訴人孫興堃、李文靜在盛泰達公司工作時開展業務的基本方法就是電話或上門聯系業務,而所有客戶公司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都是可以通過公開的方式查到的,所以,這些根本不構成商業秘密。即使有商業秘密,盛泰達公司也缺乏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盛杰佳鑫公司、孫興堃、李文靜構成侵權。一審中,上訴人盛杰佳鑫公司、孫興堃、李文靜已經舉證證明其是通過招投標的方式爭取到業務訂單的。這說明決定性的因素是競標,而不是有了客戶名單取得聯系就可以。盛泰達公司不能排除他人通過別的渠道、別的辦法與客戶取得聯系;2、盛泰達公司所稱的“保密措施”不具備任何實際意義。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其保密義務的確定,就是“競業禁止條款”,沒有補償協議作為基礎,讓已不在職的員工承擔保密義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3、一審判決將盛泰達公司提供的既往合同總額作為賠償責任認定數額不妥。
被上訴人盛泰達公司服從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盛泰達公司與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簽訂《維修合同書》。雙方約定由盛泰達公司為聯通葫蘆島分公司提供電源模塊維修服務。服務模式為聯通葫蘆島分公司將待維修模塊包裝好,運送給盛泰達公司,盛泰達公司從貨到之日起3個月內免費維修。修好后將模塊運送到聯通葫蘆島分公司。到貨后付清貨款的95%,質保期過后7日內付清維修費剩余的5%。合同針對模塊的不同型號約定了維修價格,往返運費雙方各自承擔。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8日。
盛泰達公司在一審期間提交了多份北京市龍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成公司)的《代承運契約書》、李文靜簽字的《領用發票申請單》(購貨單位為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盛泰達公司給聯通葫蘆島分公司開具的多份發票,2007年10月11日盛泰達公司簽發的《差旅費報銷單》等證據材料,用以證明盛泰達公司在2007年6月至12月期間與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的業務往來情況,以及孫興堃、李文靜曾負責與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的業務聯系。
孫興堃在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未經手過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的業務,并對上述差旅費報銷單提出異議。孫興堃指出,報銷單上雖寫有他的名字,但領款人不是他,且他也沒去過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盛泰達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主張孫興堃一直負責東北、華北等地的業務聯系,聯通葫蘆島分公司正是孫興堃負責的業務,在報銷單上簽字的人是孫興堃的助手。
盛泰達公司在一審期間還提交了多份龍成公司的《代承運契約書》,均有孫興堃、李文靜的簽字,用以證明自2008年1月起孫興堃、李文靜開始為盛杰佳鑫公司聯系與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的業務。
盛泰達公司在一審期間提交了李文靜簽字的《差旅費報銷單》、多份龍成公司的《代承運契約書》、發票、李文靜簽字的《領用發票申請單》,用以證明其于2007年4月起就與移動淮南分公司建立了業務聯系并發生了多次業務往來,李文靜是業務聯系人。
盛泰達公司在一審期間還提交了一份龍成公司的《代承運契約書》,用以證明自2008年2月起移動淮南分公司開始與盛杰佳鑫公司發生業務往來。
盛杰佳鑫公司在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與客戶簽訂的技術服務合同是通過招投標形式進行的,但是其在一審期間提交的證據所指向的客戶是中國聯通鄭州分公司、山東分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獲得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移動淮南分公司的業務是通過招投標形式進行的。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期間當事人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由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方式、內容、合同價格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
本案中,盛泰達公司主張聯通葫蘆島分公司和移動淮南分公司兩個客戶信息是其商業秘密。在這兩個公司中,聯通葫蘆島分公司與盛泰達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而移動淮南分公司是盛泰達公司一個固定客戶。盛泰達公司通過向這兩個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以獲取相應的利益。在雙方合作經營期間所形成的聯系方式、交易習慣、交易內容、合同價格等經營信息,可以成為盛泰達公司的商業秘密的內容。而在盛泰達公司與孫興堃、李文靜解除勞動關系時,盛泰達公司與孫興堃、李文靜簽訂了《離職保密協議》,詳細約定了孫興堃、李文靜在離職后應當承擔的相應保密義務,說明盛泰達公司對其經營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盛杰佳鑫公司、孫興堃、李文靜認為盛泰達公司的客戶資源、聯系渠道不屬于商業秘密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信。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構成對他人商業秘密的侵犯。本案中,孫興堃、李文靜在盛泰達公司工作期間,作為銷售業務員一直負責聯系客戶。現有證據表明李文靜與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移動淮南分公司都曾聯系過業務。而孫興堃雖辯稱其在盛泰達公司工作期間沒有負責過與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的業務往來,但盛泰達公司提交的《差旅費報銷單》出差人的名字中有孫興堃。該報銷單表明孫興堃是盛泰達公司于遼寧省內相關業務的聯系人之一,其不僅應當知悉盛泰達公司與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的交易活動,而且孫興堃作為銷售業務員可以直接接觸作為盛泰達公司商業秘密的客戶資料等經營信息。孫興堃、李文靜離職時,均與盛泰達公司簽訂了《離職保密協議》,應當知道其對盛泰達公司的客戶資料等經營信息負有保密義務。孫興堃、李文靜認為其不應負有保密義務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孫興堃、李文靜從盛泰達公司離職后,先后進入盛杰佳鑫公司。在此之后,聯通葫蘆島分公司以及移動淮南分公司終止了與盛泰達公司的有關業務而與盛杰佳鑫公司建立的業務關系,且孫興堃、李文靜分別參與了上述業務。可見,盛杰佳鑫公司、孫興堃、李文靜對侵犯盛泰達公司的商業秘密,存在主觀故意。鑒于盛泰達公司與盛杰佳鑫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有關維修業務方面具有競爭關系,盛杰佳鑫公司與孫興堃、李文靜的行為,已經共同構成對盛泰達公司商業秘密的侵犯,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盛杰佳鑫公司、孫興堃、李文靜雖主張盛杰佳鑫公司系通過招投標方式取得的業務訂單,但其未能舉證證明,故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盛杰佳鑫公司、孫興堃、李文靜已經共同構成對盛泰達公司商業秘密的侵犯,事實依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一審法院判定的賠償數額亦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盛杰佳鑫公司、孫興堃、李文靜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一審法院判決第一項:“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孫興堃、李文靜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盛泰達科技有限公司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至二○一○年一月二十日止”的表述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08)豐民初字第18512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三項,即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孫興堃、李文靜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盛泰達科技有限公司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至二○一○年一月二十日止;駁回北京盛泰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維持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08)豐民初字第18512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孫興堃、李文靜連帶賠償北京盛泰達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五萬元;
三、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孫興堃、李文靜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北京盛泰達科技有限公司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四、駁回北京盛泰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孫興堃、李文靜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孫興堃、李文靜共同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薇
代理審判員 韓羽楓
代理審判員 周曉冰
二○○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員 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