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8)高民終字第132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博睿思達數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回龍觀鎮金燕龍大廈1310號。
法定代表人李莉,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許英哲,男,漢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北京博睿思達數字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新城區寧夏標準件4-4-102。
兩上訴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潤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上訴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欣彤,北京市潤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華勝影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安寧莊西路9號院金泰富地大廈102室。
法定代表人潘子興,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丁家喜,北京市德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項宗貴,北京市德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鄭楠,男,漢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無業,住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甲50樓410號。
上訴人北京博睿思達數字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博睿思達公司)、上訴人許英哲因侵犯商業秘密及其他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許英哲及其與上訴人博睿思達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彭欣彤,被上訴人北京華勝影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華勝影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家喜、項宗貴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鄭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對其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查明:
1996年8月30日,華勝影捷公司成立,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為:開發、生產與集成文件資料、工作流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信息應用管理系統,提供微縮制作服務及計算機文件數據管理制作服務及其技術支持、技術咨詢,自產產品的安裝、調試、維修,批發電子設備及其散件產品、軟件產品,銷售自產產品。
2005年10月10日,華勝影捷公司作為甲方分別與作為乙方的許英哲和鄭楠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許英哲的工作部門為業務Ⅱ部、鄭楠工作部門為研發部,崗位工種均為部門經理,合同期限均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上述兩份合同第五條第(二)款第8項均約定:“乙方在甲方任職期間與其它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系的;未經甲方同意,為其它機構或個人服務,從中獲得報酬的,視為乙方嚴重違背公司紀律,甲方可隨時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辭退乙方。此種情況下,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第十六條均約定:“保密:乙方同意保守甲方的一切商業秘密。‘商業秘密’應由甲方定義并由甲方的定義為準。乙方還同意任何時間不把商業秘密泄露給任何第三方;未經公司批準,不得將工作信息發往非工作需要的其它任何地點;乙方同意在其合同終止時歸還一切手中的商業資料和甲方財物,不用從甲方得到的商業秘密與甲方競爭或用商業秘密在做任何有損害甲方利益的事。甲方的機密資料和商業秘密是指:(1)技術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術方案、工程設計、圖紙、模型、操作手冊、技術文檔、計算機軟件、數據庫、研究開放紀錄、相關的函電等;(2)經營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戶名單、銷售計劃、方案,經營管理方針、政策,財務資料,人事資料,未經甲方披露的經營管理信息、資料,等等。”
2007年初,華勝影捷公司任命鄭楠為技術總監,負責技術開發工作。
2007年1月18日,博睿思達公司成立,投資人為許英哲和鄭楠,各占50%的出資額,申請登記的注冊資本為100萬元,應于2009年1月16日前繳足,截至2007年1月31日止,許英哲和鄭楠分別實繳注冊資金10萬元,共計20萬元。鄭楠為博睿思達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為執行董事,許英哲擔任監事。
2007年2月9日,鄭楠代表博睿思達公司與北京市宣武區房屋土地登記發證事務所簽訂軟件開發合同,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約定北京市宣武區房屋土地登記發證事務所委托博睿思達公司為其開發房屋權屬檔案數字化檢索管理系統軟件,開發周期為合同生效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北京市宣武區房屋土地登記發證事務所向博睿思達公司支付軟件開發總費用為8萬元。博睿思達公司認為履行上述合同的實際利潤為6 100元。華勝影捷公司對于博睿思達公司陳述的上述利潤額不予認可。
2007年2月28日,華勝影捷公司分別與許英哲和鄭楠簽訂了《勞動合同續訂書》,約定續訂合同生效日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上述兩份《勞動合同續訂書》所附《調薪通知》分別載明:許英哲的月薪從20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 5 000元;鄭楠的月薪從20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7 000元。許英哲和鄭楠并不否認自2006年9月30日勞動合同到期后至簽訂上述《勞動合同續訂書》之間,該二人亦在華勝影捷公司任職的事實。
2007年4月5日,許英哲向華勝影捷公司遞交辭職報告。
2007年4月10日,許英哲代表博睿思達公司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北京市通州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簽訂服務合同,項目名稱為北京市通州區建設委員會房屋抵押檔案掃描錄入服務總包,合同約定甲方將原有庫存和即將產生的房屋抵押檔案以外包加工的方式與乙方合作,將房屋抵押檔案進行整理歸檔、圖像掃描、數據錄入,形成電子檔案以及建立信息化檔案管理系統;乙方自合同簽訂后,正式加工甲方提交的第一批檔案起四個月內完成合同約定全部加工工作;合同預算總額為96.4萬元,最終總價按實際加工圖像數量結算;合同簽訂一周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預算總額的30%,計28.92萬元作為項目預付款;乙方掃描完成檔案圖像預算總數的5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預算總額35%的款項,計33.74萬元;甲方在乙方完成所有加工工作后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工作,雙方按共同確認的實際掃描加工圖像數量進行總結算,依據總結算報告內的項目實際結算金額,甲方先預留合同預算總額5%的款項,作為項目質保金,剩余款項在一周內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質保期從項目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期限為六個月,在質保期滿后一周內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質保金。博睿思達公司陳述履行上述合同的實際利潤為4070元,并提交了該公司購買辦公家具、電腦、掃描儀、服務器等辦公用品及房屋租賃發票作為成本支出的證明。華勝影捷公司對于博睿思達公司陳述的上述利潤額不予認可,認為此類項目正常情況下的利潤率為50%。
2007年4月16日,鄭楠向華勝影捷公司遞交辭呈。
2007年4月28日,華勝影捷公司批準許英哲辭職。
2007年5月10日,許英哲與華勝影捷公司交接手續辦理完畢,其中交接給業務部的內容包括:業務信息(電子表交接)、實物文件、業務文件(電子文件)。華勝影捷公司還提交了許英哲工作交接電子文件光盤目錄打印件,目錄中包括涉及“通州區建委項目跟蹤情況”的2006年業務周報9.4.ppt周工作報告、2007年3月26日周工作報告,涉及“宣武區建委項目情況”的2007年業務周報1.29.ppt、2.5.ppt、3.20.ppt周工作報告。華勝影捷公司還提交了相關業務周報的打印件。但上述光盤目錄和業務周報打印件上均無許英哲簽字確認,博睿思達公司、鄭楠、許英哲均不認可其真實性。
2007年5月13日,北京市德鴻律師事務所向華勝影捷公司開具金額為5萬元的律師費發票。
2007年5月14日,鄭楠與華勝影捷公司交接手續辦理完畢,其中交接給研發部的程序清單中包括名稱為“宣武房土”的“宣武區房管局”項目作業程序。鄭楠同時向華勝影捷公司書面承諾:鑒于其在華勝影捷公司擔任技術總監一職,掌握公司的商業秘密和技術核心,特作出以下承諾,1、未經公司同意,在職期間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同類的行業;2、不論因何種原因從公司離職,離職后不用從公司得到的商業秘密與公司競爭或用商業秘密做任何有損公司利益的事。
同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證處應華勝影捷公司申請,對博睿思達公司網站相關內容進行了證據保全,其上記載:博睿思達公司是專業從事房產檔案數字化管理技術研究、設計、開發并提供大批量數字化加工服務的高新技術企業;幾年來,博睿思達憑借扎實的應用開發實力、豐富的IT服務經營、細膩的市場營銷網絡取得了驕人的業績和長足的發展;4月10日,博睿思達公司與北京市通州區建設委員會簽署房屋抵押檔案數字化加工管理外包服務項目;2007年4月,宣武區房屋發證事務所委托數字房產行業專業公司-博睿思達公司開發本系統內的房屋權屬檔案數字化管理系統,在提前約定周期一個月的時間內,就向用戶提交了開發成果,通過用戶的試用和驗收,完全達到預期目標。
2007年5月22日,海淀工商局對博睿思達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區建設委員會整理檔案的作業現場進行檢查。在檢查中海淀工商局取得兩份許英哲簽字確認的電腦打印件:第一份為包括“通州建委”和“宣武建委”在內的文件列表所進行的打印,許英哲在該文件列表上簽字確認“此目錄列表為本人在華勝工作期間文件列表,所有電子文件已在離職前全部提交與華勝公司業務總監高志強,高未提出讓我刪除清理,其中通州建委為本人離職后的個人文件”;第二份為多達三十頁、涉及二千余客戶的客戶名單打印件,涉及客戶單位名稱、聯系人姓名職務等內容,許英哲在該名單上簽字確認“此打印件為華勝公司業務客戶名單,打印于在華勝公司工作期間的電腦內。此名單電子文件已在離職前全部提交于業務總監高志強處,高未提出讓我刪除。該電腦為個人所有及使用!”在上述客戶名單中所涉及的單位多為具有行政、商業檔案或信息保存、管理和應用職責的行政機關和商業機構的相關職能部門,其中包括“通州區房地產交易中心”、“宣武區國土局”和“宣武區建設委員會”的相關內容。
2007年6月14日,博睿思達公司將投資人由鄭楠和許英哲變更為李莉和魏學軍,法定代表人和執行董事由鄭楠變更為李莉,監事由許英哲變更為魏學軍。
2007年6月16日,鄭楠、許英哲作為轉讓方與作為受讓方的李莉、魏學軍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鄭楠將其在博睿思達公司50萬元出資中的20萬元(實繳4萬元)轉讓給李莉、30萬元(實繳6萬元)轉讓給魏學軍;許英哲將其在博睿思達公司50萬元出資全部轉讓給李莉。
2007年6月27日,鄭楠和許英哲共同以道歉信的形式向華勝影捷公司致歉。道歉信中有“由于我們在處理事情上欠考慮,采用了不合適的方式離開公司,給貴公司造成了損害,對此我們表示萬分的歉意。我們認識到自己這種行為是非常不道德的”等內容,并承諾不接觸華勝影捷公司現有客戶,保守華勝影捷公司商業秘密,給予相應的補償。針對道歉信,鄭楠和許英哲認為是他們在華勝影捷公司同意和解的情況下寫的,不能構成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道歉信內容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相關內容是指“沒有在勞動合同到期就離開公司,給原公司的管理、員工等造成的不良影響。承諾給予相應的補償是指當時謀求和解時原告提出的,但沒有實際支付。”
2007年9月3日,鄭楠到海淀工商局接受調查時向該局陳述其在華勝影捷公司負責開發過包括宣武區房管局項目作業程序在內的十四個應用程序,并承認博睿思達公司與華勝影捷公司從事的業務性質類似。
上述事實,有華勝影捷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華勝影捷公司分別與許英哲和鄭楠簽訂的BJIT-HR0227、0251號勞動合同書和勞動合同續訂書,有關博睿思達公司設立和變更的工商登記注冊文件,北京市宣武區房屋土地登記發證事務所與博睿思達公司簽訂的軟件開發合同書及相關附件,許英哲向華勝影捷公司遞交的辭職報告及相關離職交接手續,北京市通州區房地產交易中心與博睿思達公司簽訂的BDT20070410號服務合同書,鄭楠向華勝影捷公司遞交的辭呈及相關離職交接手續,02808451號發票,(2007)京海民證字第1807號公證書,海淀工商局對博睿思達公司進行檢查時取得的相關證據及鄭楠隨后接受該局詢問時所作筆錄,鄭楠和許英哲致華勝影捷公司道歉信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許英哲從華勝影捷公司離職時帶出的客戶名單具備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特點,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商業秘密中的經營信息。案件爭議焦點集中在博睿思達公司分別與北京市宣武區房屋土地登記發證事務所、北京市通州區房地產交易中心所簽合同,是否構成博睿思達公司、鄭楠和許英哲對華勝影捷公司商業秘密的侵犯及違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所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
一、關于博睿思達公司與北京市宣武區房屋土地登記發證事務所簽訂的合同。雖然鄭楠離職時交還華勝影捷公司的程序清單中包括“宣武區房管局”項目作業程序,許英哲掌握的華勝影捷公司客戶名單中包括“宣武區國土局”和“宣武區建設委員會”等單位,但是現有證據條件下無法確定北京市宣武區房屋土地登記發證事務所與該區“房管局”、“國土局”和“建設委員會”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有關北京市宣武區房屋土地登記發證事務所的經營信息屬于華勝影捷公司的商業秘密。華勝影捷公司主張鄭楠、許英哲和博睿思達公司在與北京市宣武區房屋土地登記發證事務所簽署涉案合同的行為侵犯其商業秘密,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二、關于博睿思達公司與北京市通州區房地產交易中心所簽訂的合同。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通州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的相關的經營信息包含在上述屬于華勝影捷公司商業秘密的客戶名單中。許英哲違反其與華勝影捷公司的保密約定,向博睿思達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華勝影捷公司商業秘密;博睿思達公司明知許英哲向其披露的相關經營信息屬于華勝影捷公司的商業秘密,而仍不當地使用上述經營信息謀求與相關客戶—通州區房地產交易中心建立業務關系,并最終簽訂商業服務合同,賺取商業利潤。許英哲和博睿思達公司的上述行為侵犯了華勝影捷公司的商業秘密,應當共同承擔停止侵害和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鑒于鄭楠在華勝影捷公司擔任研發部部門經理和技術總監職務,并不當然地知悉作為華勝影捷公司商業秘密的客戶名單,華勝影捷公司也沒有相關證據證明鄭楠本人知悉上述客戶名單并向博睿思達公司進行了不當披露。因此,華勝影捷公司提出鄭楠在上述合同中與博睿思達公司和許英哲共同侵犯了其商業秘密的主張,沒有事實根據,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綜合考慮雙方所處行業的客戶特點、所保護經營信息的競爭優勢時間等因素,法院酌定許英哲和博睿思達公司停止使用相關經營信息商業秘密的期限為一年。
雖然博睿思達公司陳述預算總額達96.4萬元的上述合同的實際利潤僅為4 070元,但是博睿思達公司購買相關辦公用品、租賃房屋的支出不能排除系公司成立后布置營業辦公場所產生費用的可能性,不能直接計入其履約成本,對于該公司陳述的利潤額不予采信。根據許英哲和博睿思達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所涉商業秘密的性質、侵犯該商業秘密給博睿思達公司帶來的競爭優勢及華勝影捷公司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酌定許英哲和博睿思達公司共同賠償華勝影捷公司經濟損失三十萬元。鑒于本案涉及的情形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侵犯商業秘密條款能夠給予權利人以充分救濟,因此不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有關誠實信用的原則性條款給予當事人民事救濟。
在本案中,鄭楠先后擔任的華勝影捷公司研發部部門經理和技術總監職務、許英哲擔任的華勝影捷公司業務Ⅱ部部門經理,不屬于對于公司運營負有全面責任的經理、副經理職務,亦不屬于財務負責人,且華勝影捷公司沒有舉證證明該公司章程規定部門經理、技術總監系該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因此,對于華勝影捷公司而言,鄭楠、許英哲二人不負有公司法所規定的競業禁止義務。
至于鄭楠和許英哲在華勝影捷公司任職期間,投資設立博睿思達公司,開展相關業務活動,是否違反勞動合同、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屬于勞資糾紛的法律范疇;不能僅僅據此認定鄭楠、許英哲及其二人出資設立的博睿思達公司違背《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構成對華勝影捷公司的不正當競爭。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博睿思達數字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許英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華勝影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停止使用該項商業秘密的期限為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北京博睿思達數字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許英哲共同賠償原告北京華勝影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含為調查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人民幣三十萬元;三、駁回原告北京華勝影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博睿思達公司、許英哲不服一審判決,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為:1、涉案客戶名單中的信息可以通過公開途徑查詢,不屬于商業秘密;2、“通州建委”和“通州區房地產交易中心”均為許英哲的個人客戶,被上訴人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通州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系其客戶,因此一審判決認定兩上訴人侵犯了華勝影捷公司的商業秘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3、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缺乏依據;綜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華勝影捷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由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華勝影捷公司、原審被告鄭楠同意一審判決。
二審期間,兩上訴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通州建委”網頁打印件,用以證明涉案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2、博睿思達公司財務報表,用以證明博睿思達公司在與北京市通州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的合同中獲利4 070元。被上訴人華勝影捷公司對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可,并且認為不屬于新證據,也不能達到上述證明目的。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證據均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新證據,且不能證明其相應的主張,因此對于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包括“通州區房地產交易中心”在內的涉案客戶名單是否屬于商業秘密?現有證據能否證明兩上訴人存在涉案侵權行為?
在本案中,許英哲書面確認包括“通州區房地產交易中心”信息在內的多達三十頁的打印件為華勝影捷公司的業務客戶名單,因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單位系其客戶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商業秘密應當是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鑒于涉案客戶名單所載明的信息并非相關領域人員容易普遍知悉和獲得的,使用這些經營信息能夠為華勝影捷公司帶來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從而獲得市場競爭中的比較優勢,且華勝影捷公司與許英哲之間存在保密約定,明確了包括客戶名單在內的商業秘密范圍以及員工在職和離職時應當承擔的保密責任,因此包括“通州區房地產交易中心”在內的涉案客戶名單屬于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中的經營信息。上訴人主張可以通過公開途徑獲得涉案單位信息,相關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上訴人許英哲在未從華勝影捷公司離職期間即代表博睿思達公司與北京市通州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簽訂涉案合同,其違反與華勝影捷公司的保密約定,向博睿思達公司披露涉案商業秘密,而博睿思達公司明知上述情況而仍不當使用上述商業秘密并從中獲取商業利益,兩上訴人的行為已經侵犯了華勝影捷公司的商業秘密,應當承當相應的法律責任。兩上訴人提出“通州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系許英哲個人發展的客戶,不屬于商業秘密保護范圍,被上訴人未能充分證明其與該單位簽訂涉案合同侵犯了涉案商業秘密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兩上訴人提出“通州建委”系許英哲個人發展客戶的主張,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部分已經予以確認,鑒于本案涉及的相關合同主體為北京市通州區房地產交易中心,兩上訴人的前述主張與爭議焦點問題無關,因此不影響本案的最終處理結果。
關于賠償數額,一審法院綜合參考商業秘密的性質、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因涉案侵權行為給博睿思達公司帶來的競爭優勢以及華勝影捷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維持。對于上訴人提出其因涉案行為僅獲利4 070元、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缺乏依據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博睿思達公司和上訴人許英哲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4 646元,由北京華勝影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負擔7 323元(已交納),由北京博睿思達數字科技有限公司和許英哲共同負擔7 32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1 600元,由北京博睿思達數字科技有限公司負擔5 800元(已交納),由許英哲負擔5 800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繼祥
代理審判員 潘 偉
代理審判員 劉曉軍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員 孫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