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東 省 青 島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青民三初字第30號
原告青島盛風達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市李滄區重慶中路268號。
法定代表人莊華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鵬, 山東和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永曜,該公司經理。
被告韓忠信,男,漢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所青島市四方區四流南路18號1號樓104戶。
委托代理人楊國輝,山東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秀全,男,漢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山東省沂南縣銅井鎮水紅峪子020號。
委托代理人楊國輝,山東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社強,男,漢族,1976年8月7日出生,住所山西省絳縣國營五四二九廠。
委托代理人楊國輝,山東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青島海騰遠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市李滄區九水路211號。
法定代表人高化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國輝,山東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青島盛風達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風達公司)與被告韓忠信、王秀全、劉社強、青島海騰遠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騰遠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盛風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鵬、吳永曜,被告韓忠信、王秀全、劉社強、海騰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國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在其提交的第一份訴狀中(被告為韓忠信、王秀全)訴稱,原告自主開發研制的絨帶機以及后續衍生設備屬原告核心技術秘密,該設備自2005年6、7月正式投產,利潤豐厚。被告為原告公司的員工,與原告簽訂了勞動合同及員工保密協議,約定:員工在合同期間,應嚴守公司的技術和商業秘密,不把公司的技術信息和商業信息透露給他人。不主動打聽、了解、傳播公司的商業信息和采購渠道;使用完成的圖紙、工裝、模具應及時入庫或移交公司主管人員,不復印、復制圖紙或模具、拍攝本公司的產品照片或影像。并約定員工在離職后二年內,不自己或協助別人仿制、改制同類型的設備。2005年10月至今,被告公然違反保密規定,租賃場地秘密仿制原告的設備,并利用工作便利,盜竊、復印原告研制的設備圖紙、工藝參數、關鍵部件等,利用其掌握的技術秘密,生產、銷售與原告司具有一致性與相同性的產品,與原告客戶進行經營活動。
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終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2、被告不得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在原告處所掌握的技術秘密,并不得利用原告的經營渠道、經營信息經營業務;3、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6萬元;4、被告承擔本案的律師代理費、調查取證費及訴訟、保全等費用。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追加青島領航花邊織帶有限公司、楊密升、張秀紅為被告,后撤回對上述主體的起訴。原告又申請追加海騰遠公司、劉社強為被告,并增加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返還竊取原告的絨帶機零部件;返還竊取的原告的圖紙等商業秘密資料。
被告韓忠信口頭答辯稱,原告訴該被告侵犯商業秘密沒有任何事實依據,沒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盜竊、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針對該被告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被告王秀全口頭答辯稱,該被告從未盜竊商業秘密自己使用或提供給第三人使用。原告僅提供該被告在派出所的筆錄一份,但承辦該案的民警為將本案立案而限制王秀全自由超過24小時,但最終沒有立案,因此對盜竊沒有最終定型,也沒有證據證明王秀全與劉社強將盜竊零件組裝使用。即使是盜竊也是財產犯罪,最終公安機關沒有將這些零件追回,沒有證據用以認定所謂的盜竊的零件是原告商業秘密的載體,而原告在訴狀中所稱的技術秘密的載體是圖紙和技術工藝,但在數次舉證過程中原告都沒有證據證明王秀全以何種形式盜竊過原告載有其商業秘密的載體,因此原告起訴王秀全侵犯商業秘密不能成立。
被告劉社強口頭答辯稱,同意王秀全的答辯意見,并且劉社強在原告處只是工人, 沒有與原告簽訂保密協議,而且在原告處工作時,不掌握原告技術或工藝,在與原告終止勞動關系后,原告更沒有證據證明劉社強以何種方式竊取原告技術秘密的載體,派出所調查劉社強稱其盜竊原告的幾個零件,劉社強從派出所出來后到公安機關申訴稱民警限制其人身自由達24小時,讓其承認該事實,申訴以后公安機關沒有繼續調查,也沒有最終定性。因此原告對劉社強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被告海騰遠公司口頭答辯稱,原告開始起訴并沒有該被告,海騰遠公司已經提供發票證明法院所查封的設備是海騰遠公司合法購買所得,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海騰遠公司設備使用原告的圖紙、工藝制造而成。原告在庭前所有舉證中缺乏被告盜竊原告商業秘密載體的有效證據,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證據支持,應當駁回。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四名被告共同發表了質證意見,結合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作如下分析:
1、張貼于原告公司的《保密規定》照片三張,原告用以證明對所研發的商業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對真實性提出了異議,認為該《保密規定》可以隨時打印,不能證明該證據是職代會通過的規定,也不能證明該規定通知了韓忠信、王秀全、劉社強以及該三名被告知悉該規定。本院認為,作為原告單方制作的材料,該《保密規定》照片可以說明原告制作《保密規定》并張貼于原告公司的事實。
2、原告分別與韓忠信、王秀全簽訂的《員工保密協議》,原告用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保密協議。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沒有證據證明韓忠信違反該協議,劉社強離開原告如果要保守秘密,原告應給予補償。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因被告質證意見與該證據所說明問題并無關系,對該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原告產品圖紙一宗及說明一宗,用以證明原告商業秘密的范圍包括技術秘密、工藝參數以及經營信息。被告認為原告自己提供的圖紙不能作為證據,原告在第一、二次證據交換時以對被告保密為由拒不提交圖紙,而是在查封海騰遠公司設備以后提交,不能證明圖紙是原告此前就有的,也不能說明此圖紙是原告專屬的,不是技術秘密。工藝參數、經營信息均不能構成商業秘密。本院認為,對于本院所查封的設備絨帶機本院始終采取了在案外人處保存,保存方式采取粘貼封條、加蓋防雨布、防雨布外再粘貼封條的做法,在本院委托鑒定之前,上述封條未有毀損痕跡,因此對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圖紙可能來自于對海騰遠公司設備的說法,本院不予采信,對上述圖紙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4、被告海騰遠公司車間照片一宗及錄像一份,原告用以證明被告侵權設備的情況。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5、原告主張的“被告向原告客戶報價及其銷售人員名片”復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證明被告非法泄漏并利用原告的商業秘密。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提出了異議,由于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證據的原件,在被告否認其真實性的情況下,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6、網頁復印件二份,內容為海騰遠公司銷售絨帶的廣告,原告用以證明該被告銷售侵權產品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否認,由于原告不能證明上述內容系海騰遠公司發布,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7、原告主張與被告劉社強通話記錄三份,原告用以證明被告的侵權事實。被告劉社強稱并沒有與原告法定代表人進行過上述通話。由于原告不能證明上述通話記錄中通話人的身份,故本院對上述通話記錄真實性不予確認。
8、青島義和鑫工貿有限公司廠房租賃費、機器保管費收據,山東和安律師事務所律師費發票,原告用以證明其部分損失計算依據。被告表示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證據否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9、原告銷售絲絨帶機發票存根及記賬聯,原告用以證明其部分損失計算依據。被告認為上述證據系原告單方開具,不能證明與被告被查封設備之間的聯系,無法證明是同型號的設備,原告沒有提供被告銷售價格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銷售過設備。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證據否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10、原告法定代表人與海騰遠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化龍會談錄音一份,原告用以證明韓忠信、海騰遠公司出資、韓忠信負責管理、與其他被告共同參與盜竊商業秘密的事實。被告海騰遠公司對談話錄音真實性并無異議,但認為談話中高化龍并沒有說與韓忠信合謀,也沒有承認侵權,所提到的小韓不能特指為韓忠信,合作事項也不明確。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證明目的將在本院認為進行分析。
11、鑒定報告一份,原告用以證明被告產品與原告產品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對鑒定報告提出如下異議:(1)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2)鑒定時被告未到場,無法確定鑒定的是否為被告的設備;(3)鑒定是將扣押設備與原告圖紙進行比對,根據被告對圖紙的質證意見,該圖紙可以依據查封設備制作;(4)扣押設備系海騰遠公司合法購買的。針對被告的上述意見,本院認為,鑒定報告出具單位為青島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該中心具有相應的司法鑒定資格,而鑒定人系鑒定機構根據特定鑒定要求組織的專業人員,其身份分別為青島大學紡織工程專業副教授、講師以及青島人事局認可的咨詢師和高級咨詢師,對于圖紙與被控侵權設備技術參數的比對具備相應的鑒定資格,對于被告提出的第一條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對于第二條意見,本院認為,鑒定機構接受委托進行鑒定并無必須通知被告到場的強制性要求,且本院工作人員對鑒定過程已經進行了全程記錄,被告的該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對于第三條意見,本院在對圖紙的認定部分已經進行了分析,在此不再重復;對于第四條意見,本院認為,產品是否具有合法來源與產品之間是否相似并無直接關聯,該理由亦不予支持。綜上,本院對該鑒定報告予以確認。
12、本院調取的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永清路派出所民警對王秀全、劉社強的盤問筆錄,原告用以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被告對真實性并無異議,但堅持答辯意見中對盤問筆錄的觀點,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韓忠信、王秀全、劉社強未提供證據。
被告海騰遠公司提供了寧波科光機電有限公司銷售發票一份以及相應的織帶機出廠牌,該被告用以證明本案被告被查封設備系合法購買;該被告還提供租賃合同及該公司營業執照,證明被查封設備屬該被告所有。其他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對除織帶機出廠牌以外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并無異議,但認為被告購買的是織帶機,被告系在織帶機的基礎上用原告的技術改裝為絨帶機。由于原告并無相反證據否認織帶機出廠牌的真實性,且該證據與海騰遠公司提供的發票能夠相對應,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通過對當事人提交證據的分析與認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并經本院證據保全與調查,本院查明下列與案件爭議有關的事實:
原告盛風達公司系紡織機械—絨帶機的生產商,該絨帶機系原告于2005年6-7月份正式投產,該產品原告2005年10月27日對外銷售價格為人民幣20萬元,2005年12月29日對外銷售價格分別為196500元、185000元、131000元。被告韓忠信、王秀全、劉社強均為原告公司員工,截至到本案開庭之日,上述三被告均已不在原告公司工作。為維護企業的商業秘密,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與被告韓忠信、王秀全簽訂了《員工保密協議》,該協議約定:由于甲方(盛風達公司)開發、研制的絲絨帶機(包括單面絲絨帶機、雙面絲絨帶機、提花絲絨帶機等等,以下簡稱絨帶機)以及后續衍生設備屬國內首創,為了對甲方和其他員工的長期發展和利益負責,對參與絨帶機生產、開發、供應、外協加工等的員工,應遵守下面的保密條款。保密條款的主要內容是:簽訂勞動合同的員工在合同期內,應嚴守公司的技術和商業秘密,不把公司的技術信息和商業信息透露給他人,不主動打聽、了解、傳播公司的商業信息和采購渠道。使用完成的圖紙、工裝、模具應及時入庫或移交公司主管人員,不復印、復制圖紙或模具、拍攝本公司的產品照片或影像。并約定員工在離職后二年內,不自己或協助別人仿制、改制同類型的設備。原告還在企業內張貼了《青島盛風達工貿有限公司商業保密管理規定》,該規定要求公司各部門及所屬各單位職員都有保守公司秘密的義務,保密范圍包括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在內的全部商業秘密。
被告海騰遠公司向寧波科光機電有限公司購買了型號為KGF-755S的織帶機十臺,被告提供的織帶機出廠牌記載的出廠日期為2005年10月,銷售發票表明上述織帶機的單價為18200元。
2006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韓忠信、王秀全侵犯其商業秘密為由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并同時提出了證據保全、財產保全申請。3月28日,本院根據原告的指認在本市嶗山區張村(被告海騰遠公司所租賃的廠房內)扣押了絨帶機一臺,查封絨帶機九臺,海騰遠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異議,原告于4月12日向本院申請追加海騰遠公司作為被告并申請對所保全證據、財產繼續予以扣押、查封,本院裁定對上述財產繼續予以保全。
2006年4月17日,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永清路派出所民警根據原告的舉報對王秀全、劉社強進行了調查。在接受公安機關的調查中,王秀全稱:大約今年1月份的一天,根據劉社強的要求,王秀全從原告處偷了10個鋁手交給了劉社強,該鋁手是原告設計生產的一種絨帶機配件,至于鋁手用途,王秀全估計是劉社強裝在他生產的機器上了。今年春節前后的一天,根據劉社強的要求,王秀全去劉社強所在廠里幫忙裝了兩臺絨帶機。劉社強稱:其于1999年到原告處工作,因為直到2005年初公司對其的許諾沒有兌現,劉社強很生氣,就將平時經手的、以及在辦公室里有時見到的圖紙偷偷復印了,準備有機會自己生產這種機械。2006年6月公司將其辭退后,劉社強就和現在的老板高化龍合作,他出資、劉社強出技術,一起生產了十臺和原告一樣的絨帶機,具體方式為先購買織帶機,然后用原告的技術改裝,配件根據原告的圖紙生產,有的配件是劉社強定做、有的配件是高化龍根據其提供的圖紙找人生產。劉社強定做的配件分別從義烏、大連等地企業訂購,而義烏、大連企業的聯系方式、生產情況是韓忠信告訴劉社強的。圖紙在起訴后已經銷毀。
2006年4月23日,原告申請追加劉社強作為被告。
2006年6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莊華斌與被告海騰遠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化龍會談,在會談中莊華斌提到了小韓經常開車到海騰遠公司,高化龍回答:“我當時到了那個情況沒有辦法、他不能承認、又財產保全”;當莊華斌問及小韓是否投錢時,高化龍回答“投了點”;高化龍還提到“現在我擔心這幾個人都不承認,最后還是我來承擔責任,那沒有法,當時是財產保全,如果沒有財產保全的話,我也不會出來承認”;莊華斌提出:“這事走到一定程度后,我會出面協調這件事,劉社強出去鍍黑,都能把單子韓忠信簽字,下在盛風達的帳上”,高化龍回答:“這個事我知道”;高化龍還在會談中提出:“我跟你說說俺合作的初衷吧,這個事是小韓弄得差不多了以后跟我說這個事,一開始沒想別的,沒想賣機器的,就想織帶子”、“我們設備還沒賣,帶子就賣了8000來塊錢”。
原告主張下列技術信息與經營信息為其商業秘密:
1、各個機構傳動比: B101 18T 傳動B102 36T,B112 8T 傳動雙聯齒輪B109,42T,14T再傳動齒輪B137 49T,同軸S228 12T 鏈輪傳動S209 17T鏈輪,同軸傳動絨高變換齒輪;2、送絨結構:送絨輥、壓絨輥的外經數據,橡膠皮的型號及采購地點,送絨機構墻板各個孔之間的中心距和相對位置;3、割絨主動/被動刀輪的表面設計;4、卷帶機構長壓桿的設計制造;5、827機型、642機型用鋁手;6、主機左右墻板各個孔的中心距;7、絲絨帶的工藝技術數據包括各個規格的克重參數;8、客戶經營信息,專用配件采購信息:主要經銷商(佛山韓建偉、中山蔣康)、專用配件采購渠道(包括割絨刀、磨刀石、緯針、鎖邊針、鎖邊針片、進口送緯皮帶)。
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通過青島市司法鑒定中心委托青島市科學技術咨詢服務中心對本院扣押的海騰遠公司絨帶機是否與原告商業秘密相同、實質性相似進行了鑒定。2006年9月22日,該服務中心組織專家對本院扣押的海騰遠公司所有的絨帶機與原告盛風達公司提供的圖紙,對原告主張的其認為構成商業秘密的該設備的六個組成部分的17個部件進行了實際檢測、分析、對比鑒定。10月19日,該中心出具青中心鑒字(2006)01號鑒定報告,該報告結論為:“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扣押的被告青島海騰遠工貿有限公司所有的絨帶機與原告青島盛風達工貿有限公司提供的圖紙的六個組成部分實質性相似。”對于原告主張的商業秘密第七部分即工藝技術參數,該鑒定報告認為:“因在生產過程中工藝技術數據是隨著產品規格的變化而變化的,每個規格的產品都有相關的工藝技術數據和要求,所以第七部分無法檢測”。
原告為保管本院扣押設備支付人民幣6000元,為本案支付律師費30000元,為本案鑒定支付1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為商業秘密侵權糾紛,解決本案糾紛的首要問題是確定原告所主張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能否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商業秘密;其次,如果原告所主張的商業秘密能夠成立,應當確定本案被告是否實施了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最后,如果確定本案被告實施了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則應當確定被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一、原告所主張的商業秘密能否成立
本院認為,當事人主張自己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構成商業秘密的,應當首先明確相應信息的具體內容,即作為技術信息的應當提供圖紙、設計說明、工藝流程、產品實物等技術信息的載體,作為經營信息的客戶名單應當提供客戶名稱、具體聯系方式、具體交易方式等內容。原告主張自己的商業秘密包括8個部分,前六部分除第二部分送絨結構中的橡膠皮的型號及采購地點外,原告已經提供了相應的產品設計圖紙,上述圖紙記載了產品的具體規格、參數,揭示了產品的具體生產方法,完成了相應的舉證義務,而“送絨結構中橡膠皮的型號及采購地點”由于原告并沒有提供具體信息,對于這部分內容能否構成商業秘密本院不予審查;原告主張商業秘密的第七部分為工藝參數因未能提供具體數據,本院不予審查;原告主張商業秘密的第八部分為經營信息,包括主要經銷商和專用配件采購渠道,但原告僅提供地址、主體身份均不明確的主要經銷商姓名,也沒有提供專用配件采購渠道的具體信息,不能構成有效的客戶名單,對于這部分信息本院亦不予審查。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確定,原告就所主張商業秘密中的前六個部分(扣除送絨結構中橡膠皮的型號及采購地點)提供了詳細的設計圖紙,能夠依此來確定技術信息的保護范圍。而這部分技術信息能否構成商業秘密,還應當審查原告對該部分技術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該部分技術信息是否為公眾所知悉以及是否具有商業價值。
從本院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原告盛風達公司與被告韓忠信、王秀全簽訂了保密協議,該保密協議明確約定了對參與絨帶機生產、開發、供應、外協加工等的員工應當遵守保密規定,并且,原告還在廠區內張貼了保密規定。這表明,原告已為其認為的商業秘密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這種保密措施包括與接觸特定技術、經營信息的員工簽訂專門的保密協議,還包括通過制定保密規定的方式向可能接觸這些信息的其他員工做出規定。應當認為,原告已就上述技術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關于上述技術信息是否為公眾所知悉,本院認為,某項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是一項消極事實,作為原告主張絨帶機技術屬國內首創即表明其認為該技術尚不為公眾所知悉,而證明該技術信息已經為公眾所知悉的舉證責任應當由被控侵犯商業秘密的被告承擔。被告在質證過程中雖然主張上述信息不是商業秘密,但是未能提供上述信息已經為公眾所知悉的證據,對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關于上述技術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上述技術信息是生產絨帶機的部分技術,而原告又對外銷售絨帶機,那么上述技術信息具備商業價值是顯而易見的。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商業秘密中的前六個部分(扣除送絨結構中橡膠皮的型號及采購地點)作為技術信息,原告提供了具體的設計圖紙,證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且具有商業價值,被告不能證明技術信息已經為公眾所知悉,因此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商業秘密。原告作為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其合法權益應當得到保護。
二、被告是否實施了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韓忠信、王秀全、劉社強與海騰遠公司共同實施了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行為,即共同制造了侵犯原告商業秘密的絨帶機。本院認為,在確定原告商業秘密存在并確定保護范圍之后,應當判斷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商業秘密,即被告所使用的絨帶機是否與原告的商業秘密相同或實質性相似。而本院所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表明,被告海騰遠公司所使用的絨帶機與原告商業秘密構成實質性相似。
被告海騰遠公司抗辯稱其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本院認為,合法來源可以成為被控侵犯商業秘密的抗辯理由,但被控侵權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被告海騰遠公司所提供的證據是寧波科光機電有限公司銷售織帶機發票以及相應的織帶機出廠牌,對此本院認為,單純的發票和機器出廠牌本身不能說明該機器的技術特征,存在著被告海騰遠公司在購買機器后對其進行改造的可能(本案原告也是主張被告系通過對織帶機的改裝來實現對其商業秘密的侵犯),被告海騰遠公司還應當提供織帶機生產銷售者(寧波科光機電有限公司)所出具產品說明書、技術圖紙等證據來證明:被告正在使用的絨帶機的技術特征與寧波科光機電有限公司最初銷售給該被告的織帶機技術特征完全一致。而被告海騰遠公司并未提供類似的證據,因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對其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海騰遠公司正在使用的絨帶機中與原告商業秘密實質性相似技術特征的實際來源,從被告劉社強、王秀全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可以看出,系由海騰遠公司出資、劉社強根據從原告非法復制的圖紙對海騰遠公司購買的織帶機改裝而成,被告王秀全參與了改裝工作。盡管被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此均予以否認,但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理由在于:被告劉社強、王秀全對公安機關的筆錄文本真實性并無異議,只是主張系在公安機關限制其自由的情況下做出,但是兩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存在違法調查的情形,應當認為其在公安機關的陳述為其真實意思表示,至于公安機關是否對兩人做出刑事處罰與兩人陳述的真實性并無直接關系;被告海騰遠公司不能提供技術的合法來源,應當認為劉社強、王秀全關于改裝機器的陳述成立。
上述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構成了對原告商業秘密的侵犯。其中,從原告在單位張貼保密規定而被告劉社強擅自復制圖紙、被告王秀全與原告簽訂保密協議來看,該兩被告對上述行為系對原告商業秘密的侵犯是明知的,該兩被告的行為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所規定的“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被告海騰遠公司作為經營紡織品的企業,應當知道絨帶機的生產和銷售廠家,但該被告沒有向原告購買設備,而是與原告員工合作對織帶機進行改裝,對此本院認為,海騰遠公司是在明知劉社強、王秀全侵犯原告商業秘密的情況下,使用了原告商業秘密,與劉社強、王秀全構成共同侵權。
關于被告韓忠信是否構成侵權,本院認為,雖然劉社強在公安機關陳述有關配件信息系韓忠信提供,但是鑒于本院對原告所主張的經營信息不予審理,故該事實本院不予審查。原告主張其法定代表人與海騰遠公司法定代表人談話中可以看出韓忠信參與共同侵權活動,但是本院認為,雙方談話中所稱的“小韓”是否就是韓忠信不能確定,談話中也僅在即將結束談話時提到了一次韓忠信的名字(該句話內容為“這事走到一定程度后,我會出面協調這件事,劉社強出去鍍黑,都能把單子韓忠信簽字,下在盛風達的帳上”),該句內容難以體現韓忠信實施侵犯商業秘密的事實。此外,上述對話是原告與被告海騰遠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間進行的,對此內容韓忠信予以否認,原告應當提交其它證據證明韓忠信實施了侵權行為,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韓忠信實施了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原告商業秘密行為,原告對韓忠信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三、關于被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通過本院的上述分析,被告劉社強、王秀全、海騰遠公司共同實施了侵犯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關于停止侵害的具體方式,本院認為,被告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對被告海騰遠公司處正在使用的采用原告商業秘密改裝而成的絨帶機,被告海騰遠公司應當在本院規定的期限內在本院監督下將與原告商業秘密實質性相似的部件予以拆除、銷毀。原告要求返還圖紙、零件的訴訟請求,由于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仍掌握有相關圖紙、也不能證明除十個鋁手外其他零部件系盜竊自原告處,且責令銷毀的方式足以制止被告已經發生的侵權行為,對于該訴訟請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關于損失賠償的確定,本院認為,被告海騰遠公司、劉社強、王秀全共同改裝設備是為使用而非出于銷售侵權設備的目的,該行為雖然沒有對原告設備的市場銷售產生影響,即沒有構成原告在銷售市場上的競爭者,但是其未向原告購買設備而是擅自改裝設備,造成原告本可以通過向被告正常銷售設備而實現的利益無法實現,該行為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于原告僅提供了其所生產絨帶機的銷售價格但沒有提供其銷售利潤,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亦無法查明,考慮到原告絨帶機銷售價格與被告購買織帶機價格的差價,被告侵權的主觀過錯程度,原告因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費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海騰遠公司、劉社強、王秀全的賠償數額人民幣12萬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青島海騰遠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商業秘密的絨帶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本院監督下將與原告商業秘密實質性相似的絨帶機部件予以拆除、銷毀,并不得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原告有關絨帶機的商業秘密;
二、被告劉社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不得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原告有關絨帶機的商業秘密;
三、被告王秀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不得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原告有關絨帶機的商業秘密;
四、被告青島海騰遠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青島盛風達工貿有限公司損失人民幣12萬元。
五、被告劉社強對上列第四項賠償責任向原告青島盛風達工貿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責任的履行期限為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
六、被告王秀全對上列第四項賠償責任向原告青島盛風達工貿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責任的履行期限為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
七、駁回原告青島盛風達工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人民幣8430元由被告青島海騰遠公司工貿有限公司、劉社強、王秀全承擔,上述費用原告已預交,上述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原告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閻 春 光
代理審判員 山 橋
代理審判員 張 菁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于 嵐
書 記 員 王 化 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