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東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魯民三終字第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煙臺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煙臺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漓江路15號。
法定代表人:萬廣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進敏,山東正大開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國廣,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玉財,男,漢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煙臺市經濟開發區銀芝小區5-1-8號,系煙臺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黎強,山東島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煙臺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煙臺市福山區。
法定代表人:周玉財,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黎強,山東島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煙臺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川公司)與周玉財、煙臺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方公司)因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一案,不服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煙民三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大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進敏、林國廣,上訴人周玉財和原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黎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大川公司成立于1991年10月18日,股東為香港華魯有限公司和山東省香夼鉛鋅礦。山東省香夼鉛鋅礦以SMRI-86 型和SMDE-88型合金鑄鐵玻璃模具專有技術作為其對大川公司出資的一部分。
一審庭審中,大川公司明確其主張的商業秘密只包括三部分:一、SMDE-88型合金鑄鐵玻璃模具口模材質,二、SMRI-86型合金鑄鐵,三、大川公司玻璃模具配方及相關的技術參數。對于一、二項商業秘密,大川公司除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了(87)魯科成鑒字第127號技術鑒定證書、(89)魯科成鑒字第211號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在舉證期限后提交了SMRI-86型合金鑄鐵研制技術報告和SMDE-88型合金鑄鐵技術報告外,對該兩項商業秘密的具體內容、其秘密點是什么沒有進一步說明。對第三項商業秘密,大川公司提交了一份《大川公司玻璃模具配方(絕密)》,主張該材料中的第一項中1-9配方,及10-14工藝參數是其商業秘密。配方中包括相應元素及元素含量的百分比,工藝參數分別為碳硅當量公式、配料比率、澆鑄溫度、退火工藝和金相組織等。
1987年11月山東省科委作出(87)魯科成鑒字第127號技術鑒定證書,認定山東省冶金設計研究院研制的SMRI-86合金鑄鐵成分合理,屬于國內首創。1989年10月山東省科委作出(98)魯科成鑒字第211號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認定SMDE-88型合金鑄鐵是一種新型材料、使用壽命高。
1988年7月,山東冶金設計研究院與山東省香夼鉛鋅礦簽訂技術轉讓合同,約定山東冶金設計研究院將SMRI-86合金鑄鐵玻璃模具技術轉讓給山東省香夼鉛鋅礦。
1996年12月23日山東省科委以魯科高字[1996]334號文件確認大川公司為高新技術企業。
周玉財于1991年9月被調到大川公司任籌建小組副主任,后相繼任該公司車間主任、副總經理兼生產技術部經理、經營部經理,負責該公司的生產和經營。
2000年2月,周玉財在大川公司工作期間,與鄺益壯、馬敏協商合作成立北方公司。同年5月26日,周玉財偽造辭職證明在煙臺市福山高新技術產業區申請注冊成立北方公司。
2000年10月10日,周玉財正式向大川公司遞交辭職申請。10月20日,周玉財與大川公司簽訂辭職協議書。該協議規定,周玉財自調離之日起三年內不準使用大川公司專有生產技術,生產經營同大川公司已開發和生產過的產品;周玉財應該將其保管的技術資料、工藝文件交接給指定人員,并負責保密,不得帶走和傳到社會。
周玉財在離開大川公司時,從大川公司帶走大川公司的玻璃模具配方、機械加工工藝卡圖紙、工序卡片圖紙、大川公司管理規定、財務報告、經營計劃、董事會文件、決定、大川公司客戶通訊錄等材料。煙臺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對周玉財在北方公司的辦公室及有關人員所用的微機進行了搜查,提取、調出了大量的大川公司技術資料,并委托山東省黑色金屬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對北方公司及大川公司提取的玻璃模具進行了分析檢驗,檢驗結論為:北方公司的玻璃模具與大川公司的玻璃模具的化學成分為同類合金鑄鐵。煙臺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委托山東北海會計師事務所對北方公司從公司成立時起至2001年8月24日止的財務進行了審計,經審計,北方公司利潤為674797。74元。
根據周玉財的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山東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對大川公司主張的商業秘密中是否包含未公知技術進行司法技術鑒定。結論為:(一)“大川公司玻璃模具配方”的組方方案和鑄造工藝方法對非特定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為公知的技術。(二)“SMDE-88型合金鑄鐵”其組方方案對非特定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為新穎的、非公知的技術;鑄造工藝方法對非特定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為公知的技術。
山東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鑒定補充鑒定書,結論為大川公司所主張的商業秘密,即“SMRI-86型合金鑄鐵”技術方案,其技術報告中化學成分及含量不明確;附后資料中的中間合金、變質劑的化學成分及含量不明確,其它的化學成分及含量對于該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為公知的技術。該技術方案使用的熔煉設備為該技術領域常規的設備、采用的澆注溫度工藝為該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公知的技術。
另外,山東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一份對司法鑒定書的說明,其中將大川公司所提出異議的“經濟信息”更正為“經營信息”。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構成商業秘密的重要條件是技術信息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從大川公司主張的商業秘密內容看,作為秘密的技術信息包括配方和工藝流程等內容。訴訟中周玉財提出異議,申請法院委托有關部門對大川公司主張的技術信息是否是非公知技術進行鑒定。因該問題是專業技術問題,同意周玉財的申請,委托山東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對此進行技術鑒定。鑒定單位通過對公開文獻與大川公司所主張的技術信息進行對比分析得出相應結論,其鑒定程序合法,其依據和論證的理由充分和翔實,依法應予采信。
大川公司關于技術信息是否是商業秘密不屬于專業鑒定的范圍的主張是正確的。技術信息是否是商業秘密,應由人民法院查清事實后運用司法程序予以認定,而不應由專業技術人員認定。但大川公司主張“非公知技術”就是“商業秘密”的代名詞是不妥的,技術信息是否屬商業秘密的一個重要的前提條件是其是否是“非公知技術”。如是公知技術,則不能作為商業秘密受到法律保護,但并不是所有的“非公知技術”均可作為商業秘密受到法律保護。根據法律規定,其還應具備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條件,因此“非公知技術”并非等同于“商業秘密”。“技術信息是否是非公知技術”屬于技術問題,是事實認定的范疇,而非法律問題,因此,對于“技術信息是否是非公知技術”問題委托有關部門進行鑒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大川公司主張司法鑒定補充鑒定書以“SMRI-86型合金鑄鐵”技術報告中化學成份及含量不明確,附后資料中的中間合金、變質劑的化學成份及含量不明確,而僅以“其他的化學成份及含量”認定“對于該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為公知的技術”,這明顯是繞開了該科技成果的關鍵核心部分內容,沒有把握技術的全部內容,而對非關鍵核心部分內容之外的其他內容簡單地做出了鑒定結論。原審法院認為,大川公司在起訴時就應對其非公知技術信息的技術內容提出具體、明確、清晰的主張,但大川公司只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了(87)魯科成鑒字第127號技術鑒定證書、(89)魯科成鑒字第211號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大川公司玻璃模具配方。舉證期限后提交了SMRI-86型合金鑄鐵研制技術報告和SMDE-88型合金鑄鐵技術報告,因此大川公司主張商業秘密的內容也只能限定于上述材料之中,未記載在上述材料之中的技術內容不屬本案審理商業秘密的范圍。法院只能對大川公司提供的技術信息的具體內容進行審查,以確定該技術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大川公司所述的“如何投料加入,使用何種設備和操作”,并不在其主張的商業秘密的內容之中,對此,無法予以審查。
大川公司主張其在本案中所主張的技術信息已由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02)煙開刑初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確認為商業秘密,本案的司法鑒定書和司法鑒定補充鑒定書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確認的法律事實相抵觸而歸于無效。原審法院認為,一、本案司法鑒定結論是被告申請鑒定的,屬于當事人舉證的范疇;二、本案委托的鑒定機構具備相關的合法鑒定資格,鑒定程序也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該鑒定結論能夠作為證據使用。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的規定,即使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如當事人有足夠的相反證據也可以推翻。四、司法鑒定結論對原告主張的商業秘密中的部分技術信息內容認定為公知技術信息;而公知技術信息是社會無償公用的技術信息,當事人不得以商業秘密保護方式進行壟斷,應排除在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中的技術信息之外。故與之相關的該部分司法鑒定結論應為有效。大川公司的上述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通過對司法鑒定書和司法鑒定補充鑒定書中鑒定的依據、鑒定材料和判定過程的審查,兩份鑒定書所做出的鑒定結論正確,對本案具有證明力。
根據鑒定書所得出的鑒定結論,大川公司主張的“SMDE-88型合金鑄鐵”其組方方案對非特定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為新穎的、非公知的技術,而大川公司對該部分技術信息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應認定該部分技術信息為大川公司受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周玉財違反辭職協議書的約定,以不正當手段將該技術信息帶離并披露給北方公司,北方公司明知周玉財的前述違法行為而獲得該商業秘密,應認定周玉財和北方公司的行為屬于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鑒于大川公司在庭審中主張北方公司使用的配方是《大川公司玻璃模具配方》所載明的第九個配方,即DCM-9,但因該配方并不屬商業秘密,所以大川公司無權限制他人使用。因此大川公司主張北方公司使用其配方生產產品的依據不足。
大川公司訴訟中據以主張的經營利潤損失674797.74元,系煙臺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在刑事偵查過程中委托山東北海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北方公司的凈利潤674797.74元的審計報告結論。因北方公司并未使用本案中構成商業秘密的技術信息進行生產,因此大川公司主張賠償其經營利潤損失674797.74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大川公司訴訟中主張的為調查證據付出了52177元的調查取證費用,系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過程中支出的費用,并非大川公司因其調查周玉財及北方公司侵害其民事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這屬于政府財政部門撥款的公安機關辦案經費列支范疇,因此大川公司主張由周玉財和北方公司負擔其52177。00元的調查取證費用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一、周玉財、煙臺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煙臺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的“SMDE-88型合金鑄鐵”配方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即將有關該商業秘密的技術資料立即返還,并不得使用、泄露該商業秘密;二、駁回煙臺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290元,由煙臺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承擔10290元,周玉財、煙臺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承擔2000元。鑒定費用18000元,由煙臺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承擔15000元,周玉財、煙臺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承擔3000元。
大川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是: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違反了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不予認定煙臺開發區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書所確認的事實,要求上訴人申請對玻璃模具配方專有技術進行是否屬于商業秘密的鑒定是錯誤的。2、《司法鑒定書》和《司法鑒定補充鑒定書》對上訴人所擁有的玻璃模具配方的化學成分、各元素含量比例及制造工藝有機結合的整體沒有作為一個整體去檢索,而是進行肢解,單獨檢索,其鑒定方法是孤立、片面和反科學的,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證據效力,一審判決對其采信是完全錯誤的。3、對兩被上訴人侵犯商業秘密的事實不予認定是錯誤的。被上訴人周玉財將上訴人擁有的專有技術作價15萬元以個人私有財產形式投入入股到被上訴人北方公司,進行披露擴散,并在離職后違反保密協議將上訴人的商業秘密全部盜走,帶到北方公司,經山東省黑色金屬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對北方公司生產的玻璃模具進行檢驗,結論為同類鑄鐵。因此,有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侵犯商業秘密。4、對被上訴人北方公司因侵權獲得的利潤674797。74元不予認定是錯誤的。5、對上訴人為調查被上訴人侵犯商業秘密而付出的合理費用支出52177元不予認定是錯誤的。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原審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四)項、第二款的規定,認為“即使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事實,如當事人有足夠的證據也可能推翻”。這里的證據應當是生效裁判之前當事人就已經持有的客觀存在的證據,而不是生效裁判之后,當事人再要求鑒定形成的證據。本案的《司法鑒定書》和《司法鑒定補充鑒定書》并不是當事人持有的相反證據,而是原審合議庭刻意追求的結果。因此,原審適用法律不當。
三、原審判決程序違法。1、原審法院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是否構成商業秘密,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不能作為鑒定內容或者要求鑒定人作出結論”的規定,也違反了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的“對于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技術成果鑒定、新產品鑒定等鑒定,在訴訟中不再進行鑒定的規定”規定,強烈要求當事人對上訴人擁有的技術成果進行司法鑒定,違反了上述程序性規定。2、原審判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120條和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8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涉及商業秘密的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程序違法。
四、原審判決歪曲事實。原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4、5、6、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判決書中稱有異議,與庭審不符。原審庭審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5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其他證據證明的事實有異議,但判決中稱上訴人無異議,與庭審不一致。
綜合上述理由,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及鑒定費均由被上訴人周玉財及北方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周玉財及北方公司共同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02)煙開刑初第15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周玉財和北方公司并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該認定與事實相符。2、大川公司所謂的商業秘密即玻璃模具配方,是從比利時OMCO公司EF6配方獲取的,不能認定為大川公司的商業秘密。1982年第4期《玻璃容器》雜志中刊載的《關于玻璃模具的幾個問題》文章中明確載有比利時OMCO公司EF6配方,大川公司總經理潘家德于2001年在青島海關總署招待所召開的玻璃模具行業協會發表的《玻璃模具的現狀與發展》發言材料中,詳盡地闡述了大川公司的玻璃模具鑄造工藝流程配方。大川公司獲取比利時OMCO公司EF6配方,沒有證據證明簽訂專有使用許可合同,不能證明其是權利人。3、山東省黑色金屬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的檢驗報告弄虛作假,本身不具備合法檢驗資格。一審法院委托山東省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書已明確確定大川公司提供的玻璃模具配方不屬于商業秘密,因此,周玉財與北方公司的行為,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請求駁回大川公司的上訴請求。
周玉財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依據鑒定結論,認定“SMDE-88型合金鑄鐵”其組方方案對非特定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為新穎的、非公知的技術,而大川公司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應認定該部分技術信息為商業秘密。上述認定證據不足,(89)魯科成鑒字第211號鑒定的“SMDE-88型合金鑄鐵”玻璃模具口模材質的鑒定證書是社會公開發行的,其中公布的化學成分是常規的,鑒定意見認為在常規化學成分的基礎上,增加了新的化學元素,但具體含量沒有確定,所以不能認為是商業秘密。上訴人周玉財并沒有獲悉SMDE-88型合金鑄鐵的組方方案,不知具體成分,也沒有使用或生產過SMDE-88型合金鑄鐵玻璃模具口模,一審判決立即停止侵犯SMDE-88型合金鑄鐵配方的商業秘密的行為,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大川公司與周玉財的協議中,沒有約定經濟補償內容,所以,大川公司與周玉財簽訂的辭職書的約定對周玉財沒有約束力,不能禁止和限制周玉財到生產同類產品和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的內容,駁回大川公司的起訴。
大川公司針對周玉財的上訴答辯稱,周玉財稱科學成果鑒定證書向社會公開發行與事實不符,鑒定書只對參加鑒定的成員提供,該成果的技術信息和具體內容并不公開。周玉財與北方公司盜用、允許他人使用,侵犯了大川公司的商業秘密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周玉財對競業禁止與侵犯商業秘密的概念進行了偷換,競業禁止的限制無效,但禁止侵犯商業秘密仍然有效。周玉財在刑事判決書判決前及本案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沒有足以推翻刑事判決認定商業秘密的事實,因此大川公司的玻璃模具配方及工藝屬于商業秘密的事實不需要舉證。周玉財在大川公司工作了17年,掌管、直接使用大川公司的玻璃模具配方、工藝的商業秘密,其稱對其中的成分不清楚,與事實相悖。其上訴不成立,請求駁回。
本院二審查明,在周玉財、北方公司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一案中,大川公司為調查周玉財、北方公司侵犯商業秘密繳納鑒定費和審計費共計42000元。查明上述事實的依據為大川公司一審提供的一份收款收據和一份煙臺市事務所中介服務專用發票,繳款單位為大川公司。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原審法院委托山東省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書是否有效,大川公司主張的信息內容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二是周玉財及北方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三是原審法院未支持大川公司關于損失賠償及合理費用支出的請求是否適當。圍繞上述焦點問題,根據各方當事人的上訴及答辯,結合本案證據,本院分別評判如下。
關于原審法院委托山東省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書是否有效及大川公司主張的信息內容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問題。本院認為,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這里所稱的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一項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具備新穎性或秘密性,處于不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曉的狀態。判斷一項技術信息是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時,需要與已經被公開的現有技術進行對比,以確定該技術信息是否已經被現有技術所公開。由于該判斷涉及到專業技術的審查,在法院無法對該事實作出獨立判斷時,可以委托有關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但一項技術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除具備上述新穎性的因素外,還需具備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其他條件,判斷是否屬于商業秘密,仍然屬于人民法院審查的范圍,并不能由鑒定機構作出結論。因此,原審法院并未就涉案技術信息是否屬于商業秘密進行委托鑒定,而是依當事人申請就大川公司主張的技術信息中是否包含未公知技術委托山東省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故不違反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從山東省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來看,大川公司主張的玻璃模具配方的組方方案和鑄造工藝方法對非特定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為公知的技術;SMRI-86型合金鑄鐵技術報告中化學成分及含量不明確,其他化學成分及含量對該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為公知的技術;大川公司主張的SMDE-88型合金鑄鐵其組方方案對非特定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為新穎的、非公知的技術,SMDE-88型合金鑄鐵鑄造工藝方法對非特定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為公知的技術。上述鑒定結論是山東省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在受委托的范圍內依法作出,并不違法有關程序,一審法院對該鑒定結論予以采信并無不當。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大川公司的主張的信息內容中僅有SMDE-88型合金鑄鐵其組方方案具有新穎性,且大川公司采取了有關保密措施,因而構成大川公司的商業秘密,該認定是正確的。大川公司關于原審法院委托鑒定屬于程序違法和鑒定結論不應予以采信的上訴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周玉財及北方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問題。本院認為,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協議約定,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取他人商業秘密,或者披露、使用以及允許第三人使用他人的商業秘密,均構成對他人商業秘密的侵犯。本案中,周玉財在辭職離開大川公司時,違反法律規定和協議約定,將包括SMDE-88型合金鑄鐵其組方方案在內的大量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帶到北方公司,北方公司明知周玉財的行為違法而獲取了上述信息,由于SMDE-88型合金鑄鐵其組方方案屬于大川公司的商業秘密,因此,周玉財及北方公司的行為,不但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而且構成對大川公司商業秘密的侵犯。周玉財上訴主張由于辭職協議書沒有經濟補償的約定,因而不能限制和禁止周玉財到生產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單位任職。本院認為,該理由與周玉財是否侵犯大川公司的商業秘密無關。無論是基于協議約定,還是法律規定,周玉財均賦有不得侵犯大川公司商業秘密的義務。因此,周玉財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法院未支持大川公司關于損失賠償及合理費用支出的請求是否適當的問題。本院認為,雖然大川公司主張周玉財及北方公司使用的大川公司的玻璃模具配方經鑒定屬于公知技術,并不構成商業秘密,但周玉財及北方公司依然侵犯了大川公司主張的SMDE-88型合金鑄鐵其組方方案這一項商業秘密。周玉財及北方公司的侵權行為給大川公司的生產和經營造成了一定影響,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同時,大川公司為調查和制止周玉財及北方公司侵犯商業秘密,在周玉財及北方公司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一案中支付了大量調查取證費用,其中鑒定檢驗費用和審計費用屬于合理支出,該部分費用雖然是刑事訴訟過程中發生,但大川公司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另行主張,法院應當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審法院僅僅判令周玉財及北方公司停止侵權,對大川公司關于經濟損失及費用的主張全部不予支持并不適當,而且起不到對侵權人的制裁和警示作用。綜合考慮大川公司的SMDE-88型合金鑄鐵其組方方案的價值情況、周玉財及北方公司的侵權情節以及大川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有關費用情況,本院酌定周玉財及北方公司賠償大川公司經濟損失60000元。
綜上,大川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玉財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對大川公司關于損失及費用的主張不予支持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煙民三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煙民三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周玉財和煙臺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內賠償煙臺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經濟損失60000元;
四、駁回煙臺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2290元,由周玉財和煙臺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負擔5000元,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負擔7290元。一審鑒定費用18000元,周玉財和煙臺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負擔7000元,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負擔11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290元,由周玉財和煙臺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負擔5000元,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負擔729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歐陽明程
代理審判員 叢 衛
代理審判員 徐 清 霜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石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