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498號
原告:黃永生,男,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祖虎,廣東安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市小螺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qū)。
法定代表人:賴奕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湘梅,廣東濟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鈴梓,廣東濟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永生訴被告廣州市小螺號食品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祖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湘梅、胡鈴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永生訴稱: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涉案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履約金,并支付了99800元服務費用一并給付被告,后原告在深圳福永開了奧美烘焙專賣店(豪華版),后發(fā)現被告承諾的服務都無法達到,前期虛假宣傳,且服務越來越差,交完費用后,態(tài)度轉變巨大,只是每天催原告從其公司進高于市場價的貨,后期電話都不接,原告發(fā)現被騙,先后損失巨大。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加盟合同實際上是特許經營協(xié)議,依國家相關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至少擁有兩個直營店,特許經營要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特許經營應擁有注冊商標、企業(yè)標志等相應經營資源,并規(guī)定特許人進行信息披露。被告公司亦未有證據證明其在商務部門進行過備案和擁有直營店,故被告公司是在不具備相應資質且又未向原告說明的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依據相關規(guī)定,原告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并賠償原告損失,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的《合作合同》,并返還108800元;2.被告賠償損失暫計10萬元。
被告廣州市小螺號食品有限公司辯稱:一、被告履行了《項目合作意向書》和《合作合同》中約定的義務,為原告提供了店面選址、裝修指導、店面運營手冊、烘焙技術手冊,贈送相關設備,并派相關人員帶店指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zhí)峁┑昝孢x址服務,5月21日被告工作人員即為原告提供了選址服務,原告對被告的服務表示很滿意。2015年6月8日,向原告提供了為期三天左右的技術培訓,并由原告簽名確認。2015年7月5日原告簽收了被告依約應向原告贈送的物品以及原告訂購物品,其中包括被告依約提供的會員卡、宣傳資料,店面運營手冊,烘焙技術手冊。2015年7月5日被告安排2名駐店老師為原告提供帶店指導服務,包括技術培訓、技術指導,開業(yè)籌備、開業(yè)指導,原告對該服務表示滿意。二、《合作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并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原告單方提出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亦不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其要求被告返還合同款項及進行賠償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完全有能力繼續(xù)履行合同,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返還款項及賠償損失。三、原告向被告主張的10萬元賠償既沒有事實依據亦沒有法律依據。被告依約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并未給原告造成任何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項目合作意向書》,約定雙方經友好協(xié)商同意就開設豪華店合作的初步意向,達成以下條款:1.甲方負責培訓項目技術、上門帶店指導服務、經營管理方法、負責店面裝修設計以及設備贈送及產品開發(fā);乙方自主投資、自主經營,店面所有權歸乙方所有。2.乙方在2015年5月18日前支付項目合作定金5000元,取得該項目優(yōu)先合作權,并在乙方所在區(qū)域保留開設專營店名額,根據乙方的需要,甲方可協(xié)助乙方上門作商圈評估、店面評估、店面選址,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由甲方負責……4.乙方找到并落實店面后,雙方另行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意向定金可直接轉為投資款等。
2015年5月26日,被告(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合作合同》(合同編號:【澳】字【2015052610】號)(以下簡稱涉案《合作合同》),約定:乙方經詳細了解和論證后,完全認同并接受甲方的合作條件,乙方所開店鋪由乙方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乙方決定在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福永街開設澳美烘焙專賣店(店型級別:豪華店),乙方以自有或承租的商鋪,投資裝修、投資購買設備材料、注冊經營。雙方合作后,甲方可提供技術、企業(yè)管理及其他與經營相關的服務等方式與乙方進行合作。乙方簽約時應一次性向甲方繳納:(1)合作投資款98800元,該款是乙方為取得甲方約定的技術培訓、生產設備、營銷管理等服務所作投資;(2)履約金10000元,如合作期間乙方不違約的,履約金于本合同期滿后一個月內向甲方全額無息退還給乙方。乙方完成投資后,可獲得如下服務和贈送物料:(1)甲方小螺號及旗下產品品牌、經營模式、經營管理方法以及營運指導等服務;(2)贈送的設備、儀器、用具(以公司統(tǒng)一贈送清單為準);(3)累計獲得市場價值50000元的贈送物料。合作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止,為伍年。甲方的服務義務包括應乙方要求可為乙方提供商圈評估、店面評估、店面選址、裝修指導、開業(yè)籌備、開業(yè)促銷、宣傳等開業(yè)前服務,是否采納,由乙方決定;制作統(tǒng)一的店面形象方案、店鋪裝修設計方案供乙方使用,由乙方自行裝修制作,裝修制作費用由乙方負責;應乙方要求可為乙方提供技術人員、店長、服務員等專業(yè)培訓,委派專業(yè)的人員協(xié)助乙方開業(yè)及人員培訓、駐店指導。派出人員的差旅費、食宿由乙方負責;應乙方要求協(xié)助乙方開展銷售工作,為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場指導,并提供合同期內的營運指導、咨詢及技術支持等服務;甲方負責組織品牌宣傳,為乙方提供宣傳用品,并適時針對市場發(fā)布相應的品牌產品廣告信息。甲方的供貨義務包括保證長期穩(wěn)定供應乙方所需的原物料,根據乙方訂單,款到發(fā)貨;為乙方辦理發(fā)貨事宜,發(fā)貨及運輸費用由乙方負責,乙方收貨時應當場驗收,如因運輸過程中造成貨物損壞的,須當場拍照取證,及時向運輸單位索賠,所有損失由運輸單位承擔;乙方收貨后,如發(fā)現與訂單不符,應在貨物到達后兩天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甲方,經檢驗核實,甲方負責免費更換,否則視作正常收齊物料。乙方合作利益包括有權決定店鋪選點、承租、投資裝修,擁有店鋪的合法權益;有權自主進行店鋪人員招聘、業(yè)務管理、對外銷售及開展促銷活動,有權決定店鋪的其他經營事項。乙方義務包括自行決策投資規(guī)模、經營模式,承擔經營店鋪的一切費用。合同期內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約定條款須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10000元。雙方另約定乙方單方面放棄合作或放棄經營造成本合同提前終止的,乙方所繳納的費用不予退還。
原告于簽訂上述《合作合同》當日向被告交納103800元,被告向原告開具收據(1)上載明“今收到黃永生交來技術服務設備款98800元”及收據(2)上載明“今收到黃永生交來履約金10000元”。收據上均加蓋廣州市小螺號食品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
庭審中經本院詢問,被告確認涉案店鋪于2015年7月開業(yè)經營,開業(yè)后一個月即停止經營,原告稱涉案店鋪于2015年5月到6月期間開業(yè)經營,未能明確涉案店鋪目前的經營情況。
原告另提交《廣州小螺號西餅店耗材清單》《2015小螺號西餅豪華店專用原材料配貨清單》《2015年飲品專用原材料配貨清單(新版)》《小螺號專用耗材清單》一組,上述材料內容為原告接收貨物的數量和價格,被告對該內容予以確認。2015年11月26日,原告提交評估申請,稱被告提供的耗材價格過高,申請對耗材價格進行評估,2016年2月24日,原告又提交撤銷評估申請書,申請撤銷上述評估申請。
原告另主張損失包括轉讓費62000元、定金20000元、裝修費101948元和房屋租賃費,上述費用經考慮合計只主張100000元,并分別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明:(一)轉讓費和定金:有《轉讓協(xié)議書》和收據(2張)一組。其中《轉讓協(xié)議書》由案外人黃某某與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簽訂,約定:案外人黃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將深圳市寶安區(qū)福永街道橋頭社區(qū)橋南路福安大廈102商鋪(原香港街)交割給原告,轉讓金額(含押金10000元)82000元,即日起原告向黃某某支付人民幣20000元作為定金,交割日再交付剩余的人民幣62000元及多于租金1000元。收據內容分別為2015年5月30日收到原告轉讓香港街訂金20000元及2015年6月9日收到原告轉讓費62000元;(二)房屋租賃費:有葉志煌(甲方)與原告(乙方)于2015年5月30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和收據。其中《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將深圳市寶安區(qū)福永街道橋頭社區(qū)橋南路福安大廈102號商鋪出租給乙方使用,期限2.5年,即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甲方向乙方收取兩個月的租金12000元為保證金。收據為葉志煌于2015年6月9日出具,上載明客戶名稱黃永生,名稱房屋押金,金額12000元;(三)裝修費:有《深圳澳美烘焙店報價》一份,載有廳、門口招牌、廚房衛(wèi)生間和綜合四部分的裝修費用,合計101948.6元。
被告為證明其已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向原告提供店面選址和裝修指導、贈送物品和發(fā)送訂購物品、贈送店面運營手冊和烘焙技術手冊,并派員帶店指導等服務,提供了以下證據:1.原告簽字確認的《市場部店面選址申請書》;2.原告簽字確認的《廣州小螺號西餅店耗材清單》《小螺號專用耗材清單》《2015小螺號西餅豪華店專用原材料配貨清單》《2015年飲品專用原材料配貨清單(新版)》《2015澳美烘焙豪華店贈送物品清單》(包括店面運營手冊、烘焙技術手冊等)、《景順物流貨運單》;3.原告簽字確認的《澳美西餅技術培訓結業(yè)單》《開業(yè)指導服務簽到卡》《上門帶店指導服務卡》。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確認收到相關的贈送物品。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項目合作意向書》《合作合同》《轉讓協(xié)議書》、收據、贈送物品清單、耗材清單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guī)定,商業(yè)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yè)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yè)(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tǒng)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作合同》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小螺號旗下的相關其他自有品牌形象、視覺效果設計進行店面的設計裝修,在形象給予原告支持;原告須按協(xié)議規(guī)定在被告公司統(tǒng)一的經營模式、經營管理方法下從事相關經營活動,被告向原告配送生產原料、贈送開業(yè)物資,從《合作合同》約定的上述內容來看,該合同系被告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給原告使用,原告必須按照合同約定按被告指定的裝修標準進行店面裝修并在其控制下進行統(tǒng)一經營,這符合特許經營的特征,屬于特許經營合同。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合作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作為特許經營合同的雙方,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權利義務。被告稱原被告雙方系一般合作合同關系,該辯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guī)定,特許經營合同應當約定,在特許經營合同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內,被特許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現原告在雙方訂立涉案《合作合同》后兩個月內及起訴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合同》,系根據《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行使自身權利,本院對此準許。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起訴前曾經明確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實,亦未能明確涉案店鋪的經營情況,故本院以原告起訴時間確認涉案《合作合同》于2015年9月9日解除。
原告另要求被告退還履約金及投資款共計108800元,并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10萬元。對此本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應當以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存在過錯,應當對涉案《合作合同》的解除承擔責任為前提。根據涉案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承擔服務、供貨義務,根據雙方當庭一致確認的《市場部店面選址申請書》、四份材料清單、《2015澳美烘焙豪華店贈送物品清單》《澳美西餅技術培訓結業(yè)單》《開業(yè)指導服務簽到卡》《上門帶店指導服務卡》等證據均有原告的簽字確認,足以證明被告已為原告提供店面選址指導、發(fā)貨和贈送物資、派員帶店培訓指導等服務。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簽訂《合作合同》,2015年9月9日即提起本案訴訟,在這較短的時間內,被告能為原告提供的服務非常有限,原告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不具備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能力,因而被告已履行了相關的義務,并無違約行為,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另稱被告供應的原材料價格高于市場價致使其經營困難。本院認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原材料的市場價格及其所遭受的損失,且原告提供的證據中顯示的商品價格并未明顯超出相關產品的正常市場價格范圍,不足以構成原告對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產生誤解并遭受損失,故原告訴稱被告高價供應原材料致其損失慘重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所稱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本院認為,根據《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其在中國境內現有的被特許人的數量、分布地域以及經營狀況評估;最近2年的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摘要和審計報告摘要等多項信息,被告確實未能向原告提供上述信息,違反了相關條例的要求,在與原告訂立特許經營合同時存在一定過錯。
綜上,對于原告所稱被告高價供應原材料導致原告損失慘重以及被告未能按約履行合同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考慮到原被告對于涉案《合作合同》的實際履行時間較短,且因被告確實未能盡到信息披露義務,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投資款和履約保證金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被告退還并賠償的各項款項本院認定如下:1.投資款98800元,根據涉案《合作合同》的約定,原告繳納的投資款系用于取得被告約定的技術培訓、生產設備、營銷管理等服務,本院綜合考慮被告已經提供店面選址、開業(yè)指導、上門帶店指導服務,并贈送部分物品的事實,以及該合同原約定的合作期限與雙方實際履行期限的比例,酌情確認被告向原告退還投資款65000元;2.履約金10000元,《合作合同》已明確約定如原告不違約,將于合同期滿后一個月全額無息退還,因《合作合同》的期限未滿,且被告對合同提前解除沒有過錯,原告要求退還履約金并不符合合同的約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3、轉讓費、定金、裝修費和房屋租賃費共計100000元,本院認為,原告所稱轉讓費、裝修費、房屋租賃費等損失均系其原本為開展經營而產生的正常經營成本,現因提前解除涉案《合作合同》而導致上述損失,該損失應當由解約方承擔。本案被告在解除涉案《合作合同》中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該損失,故對原告主張的該項損失本院不予確認。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黃永生與被告廣州市小螺號食品有限公司簽訂的【澳】字2015052610號《合作合同》;
二、被告廣州市小螺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黃永生返還款項人民幣65000元;
三、駁回原告黃永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430元,由原告黃永生負擔3005元,被告廣州市小螺號食品有限公司負擔1425元(被告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該費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知識產權法院。
審 判 長 萬 方
代理審判員 胡文遠
人民陪審員 陳妍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