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湘04民初122號
原告(反訴被告):唐賢明。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潤國。
被告(反訴原告):衡陽水王星凈水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陽市解放大道1號雁城世家11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勇,湖南溥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賢明訴被告衡陽水王星凈水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王星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賢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雷潤國、被告水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違約金50000元;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78000元;三、被告退還原告品牌權益金、保證金10000元;四、被告退還原告傾銷貨物款45852元;五、被告退還原告進貨款1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小春的岳父拉原告做常寧市水王星凈水設備總代理。原、被告當天寫了一份水王星湖南省縣級代理合同,合同第三十五條規定,除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外,合同期內,甲乙雙方不得無故終止合同,否則,違約方向對方支付50000元,并賠償相關損失。合同第八條規定,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可被告于2015年10月就沒有經營了,其延安路13號門面已轉讓給福建沙縣小吃店,且沒有通知原告,被告嚴重違約,給原告造成嚴重經濟損失,主要有:1、原告根據合同約定,按照品牌形象店統一設置進行裝修。門面門頭、室內設計、柜臺、貨架、廣告宣傳等裝修費用共計78000元。2、原告2014年4月30日第一次進貨向被告匯款75000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向原告傾銷貨物45852元,這些貨物都是被告陳列的樣品,被告應向原告退回該貨款。3、原告向被告匯款10000元購進”探花郎”,被告一直沒有發貨給原告,應返還原告該筆貨款1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一、被反訴人支付反訴人合同違約金50000元;二、訴訟費由被反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反訴人與被反訴人于2014年4月20日簽訂的水王星湖南省縣級代理合同約定有效期3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在合同經營年度內,被反訴人進貨指標為500000元,并約定首批進貨額為80000元,合同終止時反訴人不給予被反訴人退貨和換貨,被反訴人貨物自行解決。同時約定違約金50000元。然而被反訴人經營不善,在沒有通知反訴人協商處理代理合同事宜的情況下,于2016年7月底將門店轉讓出去,使反訴人無法再尋找產品代理合作伙伴,經濟上蒙受巨大損失。被反訴人編造了反訴人沒有經營的謊言,反訴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水王星湖南省縣級代理合同。擬證明被告違反合同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2、對賬單。擬證明原告第一次進貨打款、余款、進貨價格,累計進貨打款、余款;3、建行尾號1610信用卡流水明細。擬證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衡陽星菱電梯公司打款10000元進探花郎,至今未向原告發貨,也未退款;4、租房合同。擬證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將水王星品牌形象店轉給世紀新城售樓部,是被告轉讓門店一年后原告才轉的;5-6、照片。證明目的同證據4。7-8、照片。擬證明被告門店于2016年7月11日早已開福建沙縣小吃;9、原告損失清單。擬證明原告只要求賠償損失78000元。
被告(反訴原告)為支持其反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份證據:1、授權書。擬證明被告的經營資格與經營時效;2、企業登記資料。擬證明被告的經營資格與正常經營狀況;3、發貨清單。擬證明反訴人在2015年11月20日還在給被反訴人供貨及正常經營。4、代理合同。擬證明被反訴人的違約行為。5、照片。擬證明被反訴人無法正常經營,已將門店轉讓的違約行為。6、錄音內容。擬證明被反訴人無法正常經營,并將門店轉讓的事實。7、照片。擬證明反訴人于2016年12月19日還在正常經營。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能夠證明雙方案件事實,予以確認。證據2由被告制作,本院予以確認。證據3能夠證明原告向被告打款明細。證據4-8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能證明雙方均已轉讓門店。證據9不能達到原告證據目的,不予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1-2能夠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本院予以確認。證據3與原告提交的證據2內容不一致,不予確認。證據4與原告提交的證據1一致,予以確認。證據5可以證明原告門店已轉讓。證據6、7來源、形式不合法,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被告水王星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為王小春。公司營業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34年3月16日止,經營凈水設備銷售與安裝。2014年8月8日,王小春取得經不讓環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權書》,該公司授予王小春為湖南省衡陽市地區的地市級代理商。在授權區域范圍內銷售”水王星”品牌HOMERUN系列凈水產品,負責該區域的市場拓展及產品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務等。授權有效期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止。2014年4月20日,原告唐賢明(乙方)與被告水王星公司(甲方)簽訂《水王星湖南省縣級代理合同》,主要內容:1、甲方特許乙方在湖南省常寧市整個行政區經營銷售”水王星”品牌系列產品,乙方為該區域內的獨家代理商。乙方支付被告品牌權益金10000元,品牌保證金10000元。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2、乙方在許可區域內必須開設雙門頭”水王星”品牌專賣店一個。該店鋪位置、面積須經甲方考察確認,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裝修方案裝修。3、乙方按甲方總部制定的全國統一代理商價格提貨。乙方在合同簽訂后先向甲方支付首批貨款,甲方再予發貨。后續備貨及銷售先打款再發貨。乙方需有計劃備貨,款到三個工作日發貨。合同終止時甲方不給予乙方退貨和換貨,乙方貨物自行解決。甲方以甲方倉庫為交貨地點,并按乙方要求代辦運輸。乙方收到貨當天進行驗收。4、除國家政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外,合同期內雙方不得無故終止合同,否則,違約方向對方支付50000元違約金并賠償相關損失。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權益金、保證金各5000元。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雙方依據原告先付款被告后發貨的模式收發貨物。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各向被告匯款10000元購進”探花郎”設備,被告收到貨款后一直未予發貨。2015年10月,被告因經營不善,將經營門店轉讓給了福建沙縣小吃店,但未告知原告,亦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原告認為被告自轉讓門店起就沒有再經營了,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及被告與上一級代理商合同約定,水王星專賣店必須要有形象門店,現被告先行撤銷了水王星形象門店,已無法為下一級代理商提供形象門店示范,被告已先行終止了合同,故原告于2016年10月亦轉讓了其經營的門店。原告認為被告先行違約,應賠償其損失及各項費用等。被告認為原告經營不善,在合同期內自行轉讓門店,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表示愿意解除合同。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本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代理合同尚在有效期內,根據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被告轉讓門店后,原告亦將門店轉讓,現雙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雖于2015年10月轉讓了門店,但其代理銷售”水王星”品牌的權限仍在授權期限內,工商登記亦未注銷,被告仍可向原告供貨,繼續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故原告認為被告先行轉讓門店,已終止合同,構成違約,應支付其傾銷貨物款45852元、違約金50000元、賠償損失78000元,共計173852元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匯款10000元購買”探花郎”設備,被告一直未予發貨,現原告主張被告退還該筆貨款,應予支持。雙方合同約定,品牌權益金不予退還,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5000元品牌權益金的請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元品牌保證金應予退還。被告轉讓門店在先,未告知原告,導致原告認為被告先行終止合同,后亦將門店轉讓的行為不構成違約,故被告的反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賢明與被告衡陽水王星凈水設備有限公司簽訂的《水王星湖南省縣級代理合同》;
二、被告衡陽水王星凈水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唐賢明保證金5000元、貨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唐賢明的其他訴訟請求及被告衡陽水王星凈水設備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4177元,反訴費525元,共計4702元,由原告唐賢明負擔4002元,被告衡陽水王星凈水設備有限公司負擔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黃志英
審判員 譚麗平
審判員 嚴 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