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園之。
委托代理人張增會,北京市昆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七街健身俱樂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安立路68號陽光廣場1—B—337。
法定代表人陳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俊忠。
原告袁園之與被告北京七街健身俱樂部管理有限公司(簡稱七街健身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袁園之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增會,七街健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俊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袁園之起訴稱:2010年1月25日,我與七街健身公司簽訂了《雅姿媽媽加盟合同》,約定七街健身公司授權我在北京市順義區開設經營“雅姿媽媽專業產后恢復中心”,該專營店為A類總部店鋪。根據合同約定,我有權使用七街健身公司的經營技術資產,包括商標、服務標志及有關的標志、記號、樣式、標簽和招聘。我需要支付加盟費128 000元后方可獲得上述資格。按照合同約定,我已經向七街健身公司支付了加盟費128 000元。在簽訂上述加盟合同的當日,我與七街健身公司還簽訂了《配送及扶持合同》、《供貨協議》。為了履行加盟合同,我在北京市順義區租賃了房屋作為專營店的經營地,按照七街健身公司的要求對店鋪進行了裝修,并購置了經營所需的家具等物品。為專營店的順利開張營業,我對專營店進行了廣告宣傳。2010年3月22日,我的加盟店正式開業,但問題接踵而至。店內消費者均反映產品和服務見不到任何效果,有的顧客以此為由拒付費用,我為此遭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后經了解,“雅姿媽媽專業產后恢復中心”未在商務部備案、“雅姿媽媽”也不是注冊商標、七街健身公司也不具備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兩個直營店(簡稱“兩店一年”),因此七街健身公司不具備商業特許經營的資格。在簽訂合同前七街健身公司并未告知我上述情況,也未告知我其公司情況、法定代表人的信息、經營情況、加盟店的情況等。故我認為七街健身公司構成了欺詐,我請求法院解除雙方簽訂的《雅姿媽媽加盟合同》、《配送及扶持合同》、《供貨協議》;判令七街健身公司返還我加盟費128 000元、貨款21 444.8元,并賠償我房租損失20 830元、裝修損失104 220元、廣告費損失22 052元。
七街健身公司答辯稱:2010年1月初,袁園之多次來我公司就“雅姿媽媽”項目咨詢特許經營相關事宜。我公司不僅全面披露了各種應披露的信息,而且還充分告知了其可行性和經營風險。雙方簽訂合同后,我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各項義務。在整個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我公司無任何過錯。向商務部門備案是事后告知性的行為,并不能因未備案就不具備特許經營的資格。袁園之至今仍在經營,其提出的各種損失沒有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袁園之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袁園之向七街健身公司交付了“加盟款定金”70 000元。
為開設加盟店,袁園之在2009年12月27日即租賃了北京市順義區石園南區33號樓4單元503室作為其經營場地。
2010年1月25日,七街健身公司(作為甲方,又稱總部)與袁園之(作為乙方,又稱專營店)簽訂了《雅姿媽媽加盟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如下:一、雙方合作的實質。甲方主要從事美容、形體及健身業顧問咨詢及管理工作,是加州七街形體俱樂部運營總部,有自己獨有的“總部經營技術資產”,可以為加盟商提供諸如統一的商號、商標、經營模式、管理咨詢及行業技術方面的服務,即為加盟商提供總部全部或部分的“總部經營技術資產”。乙方依據自己開店的規模,須向甲方交納一定的加盟費后以獲得部分“總部經營技術資產”。雙方合作的實質是乙方向甲方購買其部分“總部經營技術資產”,所購買的“總部經營技術資產”內容以此合同中雙方約定的具體內容為準。二、有關文字定義。“總部經營技術資產”是指由總部開發、完善成型,用于美容、健身、形體、化妝品業經營的具有統一性的獨立的經營技術,是總部所有或有權許可的商號、商標、標志和與服務標志、模式、樣式、店鋪管理方式、商品陳列技術、會計系統、專業教育研修程序及有關營運的不可分的統一系統。“總部店面”即“專營店”:A、指使用屬于總部所有的經營技術資產及商標的美容、健身、形體及化妝品企業;B、也可指未使用或部分使用總部所有或正在使用的商標、商號、總部形象,而由總部進行規劃、培訓、指導經營及管理或供應產品等與總部有關聯性的美容、健身、形體及化妝品經營企業。“總部商標”是指總部持有或有權使用的商標和服務標志及表示總部的標記、記號、招牌、標簽、樣式及其他一切營業象征。“總部形象”是指專營店因使用總部經營技術資產和商標,而使其統一性被公眾廣泛認識,獲得了信譽,并在定型的統一形象下營運。三、總部的給予。在本合同執行期間,總部給予專營店使用總部經營技術資產,在約定場所開設、經營總部店鋪的權力。專營店店名為“雅姿媽媽專業產后恢復中心”,為A類總部店鋪。四、商標的使用承諾。總部承諾在本合同執行期間,專營店可以使用總部商標、服務標志及有關的標志、記號、樣式、標簽和招牌。五、店址選擇。專營店店鋪設在北京市順義區,面積約有220平方米。總部決定不在北京市順義區范圍內授權第三者經營同名店鋪。由專營店選址是本合同順利執行的基礎,專營店需認真選址,確保以上所選店址為最終經營店址。六、加盟取得專營店經營權。專營店在簽訂合同的同時向總部支付加盟費128 000元,以獲得A類總部店鋪經營資格,從而可以使用總部商標、商號和總部形象,獲得總部對其經營店面的經營規劃、裝修設計,有機會獲得開業技術指導及培訓等扶持,并獲得購買總部經銷的商品資格。專營店在交齊以上加盟費后,按總部規定成為會所型級專營店。在專營店交納加盟費后,方可正式取得專營店經營權。七、確認事項。在簽訂本合同前,總部已向專營店詳細說明了專營店開展經營事業成功的可能性及合同內容,獲得了專營店的充分理解。本合同為雙方本意的真實反映,絕非某一方格式制定。專營店應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實:在總部說明中所展示的各種資料不作為本合同的相關事項依據或條款補充,僅只是說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對專營店經營事業的獲利承諾。專營店對總部所有總部經營技術資產以及總部經營商品的定價無異議并接受。八、合同期限。本合同的期限為一年。除上述約定外,加盟合同還對店址的變更、追加建店、店鋪地理位置的調整、店鋪開發相關事宜、促銷、協助銷售、價格的設定、商品服務質量管理、專心經營義務、守密義務、合同的解除、招牌商標等的撤除、禁止競爭等做出了約定。
同日,七街健身公司(作為甲方,又稱總部)與袁園之(作為乙方,又稱專營店)又簽訂了《配送與扶持合同》,約定在乙方取得總部某級別專營店資格即與甲方簽訂了加盟合同,并向總部交齊了相應的加盟費用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免費配送一批形象用品、設備儀器、專用圖集、文檔、培訓名額等。配品的價值以配送當時總部價格為標準核算,不能以過時或日后市場價格核算配品的價值。該配送并非購買性質。任何全部或部分拖欠、追要或要求退還加盟金行為產生后,總部有權收回配送的全部貨物和扶持條件,如貨物已經使用,扶持已經完成的,專營店應按合同規定的價值以現金方式補還。配送的具體內容如下:一、價值5610元的形象用品,包括授權牌、裝修電子版圖集/電子文檔、會員檔案冊(50張)、消費單、日報表、胸牌、紙杯、X展架、產品宣傳冊、價目表、護理服、形體服、形體操訓練墊。二、價值163 810元的設備儀器,包括冷熱噴霧美膚機、手握式脂肪測試儀、熱濕消毒柜、美體(體重)身高測試儀、巴拿芬蠟療儀、減肥小霸王、豐胸小霸王、金剛王全能產后修復儀、無針破壁美塑儀、遠紅外線太空毯、爆脂塑身儀。三、價值24 400元的技術培訓名額,包括產后恢復顧問培訓、產后恢復師培訓、駐店扶持指導。四、價值69 056元的開業產品。五、價值8000元的折后產品。專營店對總部所有配送商品、儀器、器材和所有扶持項目的定價無異議并接受。
同日,七街健身公司(作為甲方,又稱總部)與袁園之(作為乙方,又稱俱樂部)還簽訂了《供貨協議》,約定總部可向俱樂部提供總部經銷的化妝品,化妝品按會所型俱樂部折扣供應。總部應按價格表上標價的4折向俱樂部供應美容化妝品。管理文化形象用品按原價向俱樂部供貨。付款方式為款到發貨。合同有效期為一年。
雙方共同確認上述《配送及扶持合同》、《供貨協議》均是為了履行《雅姿媽媽加盟合同》而簽訂的。
簽訂上述合同的當日,袁園之又向七街健身公司支付了“加盟款(余款)”58 000元。七街健身公司認可上述兩筆款項共計128 000元即《雅姿媽媽加盟合同》中約定的加盟費。七街健身公司向袁園之頒發了“雅姿媽媽品牌使用授權書”。
袁園之陳述在雙方簽訂上述合同時,七街健身公司還向袁園之提供了加盟指導手冊及一張光盤,光盤里面有店面裝修設計、廣告圖樣、VI設計、LOGO設計、雅姿媽媽最新服務指南等內容。七街健身公司認為上述加盟指導手冊及公司資料在簽訂合同前即已經給了袁園之。
袁園之收到上述物品后即對其經營場所進行裝修,在裝修的時候,七街健身公司又給了袁園之裝修方案。袁園之就按照此裝修方案進行了裝修。在裝修過程中,七街健身公司將《配送及扶持合同》中約定配送的大部分物品都給了袁園之。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個別物品偶有調換。
2010年3月份,袁園之的加盟店開業。3月17日至4月10日、5月1日至5月22日、5月26日至5月31日、6月1日至6月8日,七街健身公司均派人去袁園之的加盟店進行全天的指導和培訓。在培訓的過程中,袁園之向七街健身公司支付了40 500元的貨款,七街健身公司向袁園之提供了部分貨品,尚有21 444.8元貨款存放在七街健身公司。
2010年8月16日開庭當日,袁園之向法庭陳述其對于辦理了年卡的顧客仍然在繼續提供服務。
另查一,七街健身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在商務主管部門進行了特許人備案。備案信息上顯示特許品牌為“歐格蘭頓”,第一家加盟店時間為2006年6月15日。
另查二,七街健身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雅姿媽媽”圖文組合商標,并于2010年6月20日進行了初審公告。
另查三,七街健身公司在訴訟中向法庭提供了孝感市環亞美容化妝品有限責任公司(簡稱環亞公司)及孝感市環亞美容化妝品有限責任公司醫療美容診所(簡稱環亞公司美容診所)的營業執照,營業執照上顯示環亞公司成立時間為1998年1月7日、環亞公司美容診所成立時間為2002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為陳麗。七街健身公司陳述該環亞公司與環亞公司美容診所即七街健身公司的直營店。
另查四,2010年7月6日,袁園之對七街健身公司的網站進行了公證。該網站首頁的“雅姿產后恢復中心最新動態”欄目中顯示有河南洛陽、遼寧鞍山、山東滕州、江蘇新沂、黑龍江雙鴨山、河南鞏義、天津等地的新店隆重開業的信息。在“雅姿產后恢復中心店面展示”欄目中顯示有山東威海店、江蘇新沂店、新疆烏魯木齊店、天津店、內蒙古赤峰店、浙江義烏店、吉林長春店、河北霸州店等。
另查五,2009年4月17日,中國連鎖經營協會發出《關于積極推廣小額投資加盟項目,推動“以創業帶就業”活動的通知》,稱七街健身公司為其協會推薦的首批“促創業帶就業,50家小投資加盟項目”企業。
以上事實,有收據、租賃合同、《雅姿媽媽加盟合同》、《配送及扶持合同》、《供貨協議》、“雅姿媽媽品牌使用授權書”、 光盤、 加盟指導手冊、美容督導工作日記、售后人員考勤表、對賬單、網頁打印件、營業執照、公證書、《關于積極推廣小額投資加盟項目,推動“以創業帶就業”活動的通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袁園之與七街健身公司簽訂的《雅姿媽媽加盟合同》、《配送及扶持合同》、《供貨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袁園之在本案中提起的是解除合同之訴,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在簽訂合同前七街健身公司未告知其是否具備“兩店一年”、“雅姿媽媽”不是注冊商標、“雅姿媽媽專業產后恢復中心”未在商務部備案、七街健身公司的情況、法定代表人的信息、經營情況、加盟店情況等,從而構成了欺詐。因此,本案的焦點在于七街健身公司是否告知了上述情況,如未告知,是否構成了欺詐從而應當解除合同。
我國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判斷是否構成欺詐,應當綜合考慮到行為人的主觀惡意程度、行為人所隱瞞信息或提供虛假信息的實質內容、重要性、與真實信息相背離的程度以及對于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并考慮到交易關系的穩定性。
根據法律規定,特許人許可使用的商標并不必須是注冊商標,非注冊商標也可以作為許可被特許人使用的經營資源。另外,特許人在商務主管部門備案是行政主管部門對特許人進行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特許經營企業不進行備案并不影響其作為民事主體在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中的特許經營資格和能力。故特許人的商標是否注冊、特許人是否進行了備案不足以對被特許人是否決定與特許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產生實質性的影響,也不足以因此影響到特許經營合同的履行。另外,“雅姿媽媽”商標是否注冊、該項目是否備案以及七街健身公司的經營情況、加盟店的情況、法定代表人的情況等通過網站等公開渠道均可以查詢到,且袁園之在本案訴訟中所提供的證據顯示的上述情況也均是從公開的網站中查詢到的,七街健身公司不存在故意隱瞞上述情況以達到與袁園之簽訂合同的主觀目的。根據常理,袁園之作為被特許人在簽訂合同前,也不可能對七街健身公司及“雅姿媽媽”產后恢復項目不做任何了解即與七街健身公司簽訂合同。故袁園之以七街健身公司未告知上述內容構成欺詐從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
盡管七街健身公司未充分舉證證明其有“兩店一年”,并在簽訂合同前將該情況告知過袁園之,但法律規定特許人具備“兩店一年”的目的是要求特許人具備特許經營的能力,能夠為被特許人的經營進行持續指導,以使特許人能夠持續營業。從本案具體情況來看,袁園之與七街健身公司的合同期限從2010年1月25日起僅為一年。合同簽訂后,七街健身公司即按照合同約定將配送及扶持的貨品及時提供給了袁園之。袁園之在2010年3月份開業后,七街健身公司在3月、4月、5月、6月給予了袁園之持續的經營指導和培訓。且到2010年8月份本案開庭時,袁園之仍在經營。雙方一年期限的合同至本案開庭時已經履行了8個月之久。這就說明七街健身公司是否具備“兩店一年”以及是否將該情況告知了袁園之,并未實際影響到七街健身公司對袁園之的經營指導,也未實際影響到袁園之的經營。因此,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本院認為七街健身公司是否具備“兩店一年”以及是否將該情況告知袁園之,對于袁園之是否簽訂合同、能否履行合同從事經營活動,并不產生實質性的影響,袁園之以此為由認為七街健身公司構成欺詐從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據不足。
綜上,袁園之提出的七街健身公司構成欺詐,從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對于袁園之要求解除合同、返還加盟費及貨款、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袁園之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748元,由袁園之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自柱
人民陪審員 王立新
人民陪審員 陳 ^f
二O一O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員 彭新橋
書 記 員 王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