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菲格迪婭創意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小馬廠6號1號樓華天大廈1322室。
法定代表人陶慶,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麗,北京市京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柴建英,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山西省曲沃縣史村鎮盈村路東巷31號。
委托代理人胡蕾,北京市大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鑫,北京市大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菲格迪婭創意服飾有限公司(簡稱菲格迪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柴建英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簡稱原審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40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9年6月26日,菲格迪婭公司與柴建英簽訂一份混時尚經銷協議書。雙方約定,菲格迪婭公司與柴建英之間存在受該協議約束而形成的供銷合作關系。柴建英在山西省臨汾市曲沃縣興隆街銷售混時尚服裝服飾。經銷權的經營期限與該協議的有效期限一致。菲格迪婭公司同意柴建英使用該公司的經營資產,按照規定統一銷售菲格迪婭公司提供的混時尚服裝裝飾產品。菲格迪婭公司有權對柴建英的經營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可隨時對柴建英的經營情況、貨品銷售、庫存、銷售價格等情況進行檢查指導。菲格迪婭公司負責柴建英的經營指導,督導工作,柴建英應配合菲格迪婭公司的工作。菲格迪婭公司為柴建英免費提供開業所需相關部分贈品及促銷禮品:《營銷手冊》、《服飾風格色彩搭配教材》、《庫務管理手冊》、貴賓卡、宣傳海報、購物手提袋、POP吊旗、易拉寶、衣架、售貨單等。柴建英在確定店址后,嚴格執行菲格迪婭公司《營銷手冊》的相關規定,接受菲格迪婭公司監督及指導,正式開業后10天內需將店面五張照片或圖片發到總部備案。柴建英向菲格迪婭公司支付6800元裝修押金(可返還),柴建英首批進貨不能低于13 200元,首期供貨折扣3.8折,同時應在簽訂協議日起25天內提取該批貨品,否則視為柴建英自動放棄。柴建英按照菲格迪婭公司統一零售指導價格進行銷售。除首批進貨外,柴建英累計進貨3萬元可返還裝修押金1000元。協議期限為一年,即從2009年6月26日到2010年6月26日止。
2009年6月15日,菲格迪婭公司為柴建英出具一份開店資格證。根據該資格證記載,柴建英在北京混時尚新概念體驗式潮品店營銷培訓中心經過專業營銷人員的全面培訓,經總部嚴格考核已符合混時尚新概念體驗式潮品店的營銷資質,準予獨立開店經營。
同日,菲格迪婭公司為柴建英出具一份商標準用證。根據該商標準用證記載,“混時尚”之商標及圖案為菲格迪婭公司申請注冊。經菲格迪婭公司合作的單位或個人,均可使用“混時尚”服務商標,在當地開展“混時尚”服飾的銷售及經營服務。
同日,菲格迪婭公司為柴建英出具一份授權書。根據該授權書記載,菲格迪婭公司授權柴建英在山西省臨汾市曲沃區經營混時尚新概念體驗式潮品店并使用“混時尚”開店形象。
同日,菲格迪婭公司分別為柴建英出具兩張收到其交納的裝修押金6800元以及貨款13 200元的收據。
一審庭審中,柴建英提交了菲格迪婭公司的九份出庫單,用以證明其實際收到該公司首批貨物的情況。根據該出庫單記載,柴建英還收到了菲格迪婭公司提供的衣架、褲夾、紙袋、塑料袋、VP卡、小票、宣傳畫、批條、展架。菲格迪婭公司對該部分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此外,柴建英還向原審法院提交了租房協議、房租租金收據及裝修費用收據,用于證明其為履行上述合同而支出費用的情況。菲格迪婭公司對該部分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
一審庭審中,柴建英稱其要求與菲格迪婭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據在于,菲格迪婭公司在與柴建英訂立合同時,并未履行《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菲格迪婭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行為,使其無法對簽訂合同后的經營風險作出合理預期,導致其與菲格迪婭公司訂約的最初目的無法實現。同時,菲格迪婭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嚴重違約行為,其一是該公司發給柴建英的服裝在款式、質量、價格等方面與該公司展廳中和宣傳手冊上的服裝嚴重不符,甚至有些衣服已經破損、發霉。其二是菲格迪婭公司并未依約對“混時尚”品牌進行推廣宣傳,導致柴建英所加盟的“混時尚”品牌服飾并未得到消費者認可。對此,菲格迪婭公司稱,該公司與菲格迪婭公司簽訂的混時尚經銷協議書,其性質僅系一般經銷合同。此外,除菲格迪婭公司的財務報表及最近五年內的訴訟仲裁情況以外,該公司對上述規定中的其他信息都已向柴建英進行過披露。
上述事實有柴建英提交的開店資格證、商標準用證、授權書、裝修押金收據、貨款收據、混時尚經銷協議書、九份出庫單等證據材料以及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
柴建英與菲格迪婭公司簽訂的混時尚經銷協議書,其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定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本案中,根據雙方經銷協議書的約定,菲格迪婭公司將其擁有的“混時尚”的注冊商標、圖案、名稱等經營資產授權柴建英使用。柴建英應按照菲格迪亞公司的規定統一銷售混時尚服裝裝飾產品,并接受菲格迪婭公司對其經營情況的監督和檢查。柴建英應接受菲格迪婭公司的經營指導。選定店址后,柴建英應嚴格執行菲格迪婭公司《營銷手冊》中的相關規定。柴建英應按照菲格迪婭公司規定的統一零售指導價格進行銷售。此外,柴建英向菲格迪婭公司交納的款項雖名為裝修押金,實質上系柴建英為加盟混時尚新概念體驗式潮品店而支付的對價。結合上述協議內容,柴建英與菲格迪婭公司之間的合同權利義務,更符合商業特許經營的法律特征。因此,雙方簽訂混時尚經銷協議書具有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的性質。
根據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提供其最近2年的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摘要和審計報告摘要,最近5年內與特許經營相關的訴訟和仲裁情況,中國境內現有的被特許人的數量、分布地域以及經營狀況評估等十二項信息。如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本案中,菲格迪婭公司明確認可在協議書簽訂前,其并未向柴建英提供上述財務會計報告摘要和審計報告摘要,也未向柴建英披露相關的訴訟和仲裁情況。此外,菲格迪婭公司在訴訟中雖主張其已向柴建英履行了部分信息披露義務,但柴建英對此表示不予認可。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菲格迪婭公司作為信息披露的義務方,理應就其履行該項義務的情況承擔相應舉證責任。庭審中,菲格迪婭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相應證據,故其應對該項訴訟主張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柴建英以菲格迪婭公司未向其披露信息為由,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經銷協議書,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支持。此外,柴建英雖主張菲格迪婭公司向其提供的服裝與該公司展廳中和宣傳手冊上的服裝嚴重不符,甚至有些衣服已經破損、發霉,但結合本案中柴建英提交的證據材料,尚不足以證明其該項事實主張。對于柴建英主張菲格迪婭公司并未依約對“混時尚”品牌進行宣傳推廣,原審法院認為,柴建英的該項事實主張并不屬于足以導致雙方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經銷協議書解除后,對于柴建英交納的裝修押金和貨款,菲格迪婭公司應予返還。同時,柴建英亦應將其從菲格迪婭公司取得的全部服裝貨物全部返還菲格迪婭公司。此外,柴建英對其取得的衣架70個、褲夾30個、紙袋50個、塑料袋100個、VP卡30張、小票10張、大宣傳畫15張、小宣傳畫30張、披條20個、展架1個,亦應向菲格迪婭公司予以返還。本案中,菲格迪婭公司雖未在締約前依法向柴建英全面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但柴建英在對此明確知曉情況下,仍然接受該事實并簽訂了經銷協議書。故柴建英為開展經營而支出房租租金和裝修費用,均系其自愿履行經銷協議書所致。現雙方簽訂的經銷協議書雖依法應予解除,但菲格迪婭公司對柴建英上述費用的發生并無過錯。此外,柴建英雖主張菲格迪婭公司存在違約行為,但依據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該項事實主張。故柴建英要求菲格迪婭公司向其賠償房屋租金損失和裝修費用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解除柴建英與菲格迪婭公司簽訂的《混時尚經銷協議書》;二、菲格迪婭公司向柴建英返還裝修押金六千八百元及貨款一萬三千二百元,上述款項合計二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三、柴建英向菲格迪婭公司退還衣架七十個、褲夾三十個、紙袋五十個、塑料袋一百個、VP卡三十張、小票十張、大宣傳畫十五張、小宣傳畫三十張、披條二十個、展架一個,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四、柴建英向菲格迪婭公司退還尚未銷售的服裝(服裝的編號、名稱、顏色、尺碼、數量及單價詳見判決書后附清單),如有損壞折價賠償,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五、駁回柴建英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菲格迪婭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依照《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但在本案中,雖然存在上訴人公司信息沒有被依法披露的事實情況,但并不是由于上訴人刻意隱瞞所造成,且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提供過任何虛假信息;此外,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述信息未被披露的情況下,仍自愿與上訴人簽訂了特許經營合同,并交納相關費用,上訴人為履行與其簽訂的合同也已付出大量工作成本。因此,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公司信息雖然在事實上沒有依法披露,但并不是由于上訴人隱瞞或提供虛假信息造成,且被上訴人對此情況事先明知且未提出任何異議,雙方簽訂的合同履行過半后,原審法院以信息未披露為由解除雙方合同,是對法律的不正確適用,將導致判決不公,為此,特上訴至二審法院,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三、四項,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柴建英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上訴人沒有提供相關信息就是隱瞞,而被上訴人之前根本不知道上訴人有披露義務,而且一審判決也已經以我方應當知道披露為由駁回了我方要求賠償裝修費和租金的訴訟請求。上訴人對依法應當披露的信息都沒有進行披露。經營網點投資預算沒有披露,致我方對投資多少不了解。特許人的經營狀況、數量和經營地方等情況未披露,影響我們是否進行投資。而《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其他應當披露的信息都是對我方決策起重要作用的因素。雖然信息披露的內容和貨物質量有瑕疵沒有關系,但因為沒有看到這些信息,所以決策錯誤,在看到貨物之后,才發現上當受騙。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之間簽訂的混時尚經銷協議具有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的性質,且其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協議有效。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提供其最近2年的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摘要和審計報告摘要,最近5年內與特許經營相關的訴訟和仲裁情況,中國境內現有的被特許人的數量、分布地域以及經營狀況評估等十二項信息。如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
本案中,菲格迪婭公司作為特許人,負有向被特許人披露有關特許經營相關信息的義務。菲格迪婭公司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未提供相應證據,其應對該項訴訟主張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審法院據此認為柴建英以菲格迪婭公司未向其披露信息為由,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經銷協議書,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并予以支持,從而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商業特許經營合同是正確的,本院應予維持。
菲格迪婭公司在二審期間承認其沒有依法向柴建英披露公司信息,但認為其沒有有意隱瞞,也從未向柴建英提供過任何虛假信息,且柴建英事先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故菲格迪婭公司據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一至四項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菲格迪婭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五十元,由柴建英負擔四十二元(已交納),由北京菲格迪婭創意服飾有限公司負擔一百零八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三百元,由北京菲格迪婭創意服飾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饒亞東
審 判 員 劉景文
代理審判員 江建中
二 ○ 一 ○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書 記 員 嚴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