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2)朝民初字第7581號
原告王曉東
委托代理人劉松春,山東天正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巴拿米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建國門外大街4號建外SOHO北辦公樓A座1-2層010室。
法定代表人江祖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其新
原告王曉東與被告北京巴拿米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巴拿米餐飲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王曉東的委托代理人劉松春、巴拿米餐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其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曉東起訴稱:杜慶寧為巴拿米餐飲公司員工。2011年8月26日,巴拿米餐飲公司委托杜慶寧與我商談在青島開設巴拿米餐飲公司加盟店事宜,我交納了加盟保證金30 000元。經協商后,2011年11月23日,我與巴拿米餐飲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合同簽訂當日,我依約支付加盟費80 000元、設備款270 000元、裝修貨款50 000元。合同簽訂后,我依約要求巴拿米餐飲公司進行培訓、提供設備并進行店面裝修,但巴拿米餐飲公司一直予以拒絕,并要求我再支付80 000元。我認為,巴拿米餐飲公司上述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并導致我方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同時我方沒有實際利用對方的經營資源,也可以主張單方解除權。故我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與巴拿米餐飲公司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巴拿米餐飲公司返還我加盟費80 000元、設備款270 000元、裝修貨款50 000元、保證金30 000元并賠償我經濟損失包括租賃費40 313.7元、垃圾清運費和消防泄水費520元、物業管理費6143.1元。
被告巴拿米餐飲公司答辯稱:第一,2011年12月8日王曉東來北京與我公司商談涉案糾紛解決事宜,當時我公司認可了與王曉東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效力。但基于王曉東簽訂上述合同后,卻擅自將加盟費、設備款、裝修貨款共計400 000元匯入我方授權代表杜慶寧個人的銀行卡上,致使杜慶寧企圖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述財產,經我方報案后,杜慶寧方于2012年2月17日才將上述款項上繳我公司。因此我公司認為,合同生效時間并非王曉東給杜慶寧付款時間,而是2011年12月8日,即我公司認可上述合同效力的時間;第二,我公司為《特許經營合同》的簽訂做了幫助王曉東選址等大量前期工作,并于2011年12月28日將店面裝修圖發送給了王曉東。杜慶寧涉嫌職務侵占后,我公司同樣為受害者,并就合同繼續履行一事與王曉東多次協商,積極找尋相關二手設備,以減輕雙方負擔。該行為也表明了我公司表示愿意繼續履行合同,王曉東的合同目的可以實現;第三,雙方合同約定了解除權行使的條件,王曉東的解除權條件并未成就。另外雙方合同也約定了王曉東不能以未實際利用我公司經營資源為由單方要求解除合同,故王曉東也不能行使單方解除權;第四,我方授權代表杜慶寧的授權范圍并不包括代收費用,但王曉東擅自將款項匯入其個人賬戶不符合交易習慣,王曉東本人存在重大過錯,應對合同遲延履行負責;第五,合同并未約定提供設備設施的時間,王曉東應該給予我公司合理的準備時間。裝修方面王曉東在我方發送裝修平面圖后已經自行找好了裝修公司,至于培訓更應該在店鋪具備上述營業條件之后才能實施。因此我公司沒有違約,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六,雙方合同約定王曉東如果提早解除合同,我公司則不予退還保證金;第七,王曉東主張賠償損失,沒有任何依據。綜上,我公司不同意王曉東的全部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巴拿米餐飲公司(作為甲方)與王曉東(作為乙方)簽訂《巴拿米加盟意向協議書》,約定:1、乙方自愿加盟巴拿米西餅連鎖店,在甲方的指導下開辦巴拿米西餅加盟店;2、乙方交納加盟定金人民幣三萬元,在簽訂正式加盟合同后自動轉為保證金,甲方即開始進行一系列開業前期工作;3、甲方將派專人指導乙方店面選址及確認工作,進行初步裝潢規劃,安排員工培訓、設備、原料的采購等工作,并根據實際情況為乙方做出科學合理的財務預算和開店事務安排;4、未盡事宜,在簽訂正式合同或協議書時再予以補充。當日,王曉東向巴拿米餐飲公司交納了加盟保證金30 000元。合同簽訂后,杜慶寧先后三次趕赴青島幫助王曉東選定加盟地址。
同日,巴拿米餐飲公司向杜慶寧出具了《委托書》,委托其對王曉東“開設巴拿米西餅店前期店面商鋪考察,商談及協助簽約,加盟合同簽訂等事宜,直到辦妥為止”。
2011年11月23日,巴拿米餐飲公司(作為特許人、甲方)與王曉東(作為被特許人、乙方)簽訂《特許經營合同》,主要約定如下內容:1、甲方擁有的經營資源。甲方經許可獲得法定代表人江祖富受讓取得的3684189號、3684188號注冊商標“巴拿米PANAMI”文字及圖、ZL03284894.3、ZL03284893.5實用新型專利的獨占使用權以及再許可權。甲方擁有面包烘焙專有技術、西點制作專有技術、專有管理技術等,包括但不限于產品配方、技術訣竅以及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等;2、在簽訂本合同時,乙方已經查驗上述經營資源中的商標注冊證、專利證書原件,并無異議;3、甲方現擁有3家直營店,乙方在簽訂本合同前,已經現場考察上述直營店,對甲方成熟的經營模式并無異議;4、甲方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已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備案號為1110501111000063,該信息已經在政府網站公告,乙方并無異議;5、乙方自愿申請開辦巴拿米特許加盟店,特許經營期限為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乙方特許經營區域僅限于山東省青島市;6、特許經營費用、保證金。甲方在上述特許經營期限內許可乙方使用上述所述的經營資源,乙方需一次性支付甲方特許經營費用人民幣80 000元,并交納30 000元保證金。特許經營期限內,若乙方未出現約定之違約情形,甲方應于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后一個月內無息返還保證金,如果乙方提早解除合同,該保證金將不予返還。上述特許經營費用包括商標許可使用費、專利許可使用費、專有技術培訓與使用費等;7、為維護統一的品牌形象及施工品質,乙方營業場所之設計與裝潢均有甲方負責,費用由乙方支付,價格按照當時當地行業標準,甲乙雙方共同確認。乙方應確保經營風格、方式、服務、技術、質量、貨源、種類、品名、價格,以及其它配套設施設備和服飾、裝飾、裝潢的統一性。乙方應保證經營所需的原材料、包裝物、器具用具、標識、資料以及其它配套設施設備由甲方指定,由甲方統一供給,按甲方要求的時間預定,費用由乙方負擔。為保證統一的品牌形象及商品品質,乙方必須使用甲方提供的專用器具用具、烘焙原材料和其他專用產品,銷售具有巴拿米組合標識的商品以及由甲方提供的特色飲料和食品;8、甲方應向乙方提供《開業準備》、《特許經營手冊》,甲方將協助乙方店面選址確認,裝潢規劃設計,員工培訓,設備、原料等采購等工作,并為乙方做出科學合理的財務預算和開店事物安排。乙方應及時按照甲方提供的專業標準招聘相關人員,并由甲方負責培訓后方可上崗;9、若甲方注冊商標被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撤銷,乙方可以解除合同,但除此之外,特許經營期限內,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單方解除或者撤銷本合同;10、甲方擁有的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一旦傳授給乙方即無法返還或者恢復原狀,且專有技術具有可復制性,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為維護交易的穩定性,乙方不得以實際利用經營資源為由單方要求解除或撤銷本合同;11、本合同雙方簽字后,自乙方付清特許經營費用、保證金之日起生效(以甲方開立的票據日期為準),原簽訂的《加盟意向協議書》終止。
同日,巴拿米餐飲公司(作為許可人、甲方)與王曉東(作為被許可人、乙方)簽署《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約定:1、甲方同意將核準注冊在第32類商品上的第7268043號商標以及第43類服務上的第7268044號商標許可乙方使用,使用許可形式為普通使用許可;2、許可使用期限為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3、商標使用許可費為80 000元,若乙方開辦的巴拿米特許加盟店一直存續至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甲方可免本條規定的商標使用許可費;4、本合同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甲乙雙方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合同生效。
上述兩合同巴拿米餐飲公司簽字的授權代表均為杜慶寧。
同日,王曉東向杜慶寧個人賬戶匯入加盟費80 000元、設備款項270 000元、裝修貨款50 000元,共計400 000元。杜慶寧以巴拿米餐飲公司名義向王曉東手寫了收條,但收條上沒有加蓋公司公章。
2011年12月20日,巴拿米餐飲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其股東杜慶寧拒絕歸還400 000元公司款項構成職務侵占罪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報案。巴拿米餐飲公司表示,杜慶寧于2012年2月已經將上述400 000元款項上繳公司。
另查一,為開設巴拿米加盟店,2011年11月22日王曉東與青島寶龍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簡稱寶龍房地產公司)簽訂了《寶龍城市廣場商鋪租賃合同》,約定寶龍房地產公司將山東省青島市九水路227號的李滄寶龍城市廣場1號樓一層編號為1016的商鋪一間出租給王曉東,王曉東承諾租賃該場所用途僅為經營品牌為巴拿米的蛋糕店。租賃期限為三個租賃年度,每個租賃年度租金為13 437.9元。同日,王曉東還與青島李滄寶龍商業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簡稱李滄寶龍物業公司)簽訂了《物業管理服務協議》以及《消防安全責任書》。當日,王曉東向寶龍房地產公司交納了三個租賃年度租金40 313.7元,向李滄寶龍物業公司交納了垃圾清運費、消防泄水費520元和物業管理費6143.1元。
另查二,王曉東支付巴拿米餐飲公司涉案合同款項后,巴拿米餐飲公司表示其向王曉東發送了裝修平面圖并準備了機器設備,但就此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此外,王曉東和巴拿米餐飲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王曉東也未實際使用雙方合同中約定的巴拿米餐飲公司的經營資源。
另查三,為解決涉案加盟爭議,2011年12月8日,王曉東趕赴北京就涉案合同的生效時間以及杜慶寧涉嫌職務侵占事宜與巴拿米餐飲公司進行了商談。
另查四,第3684189號和第3684188號“巴拿米PANAMI”文字及圖注冊商標注冊人均為承海珠,分別被核定使用在第30類商品和第35類服務上,注冊有效期分別為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和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2006年9月28日,上述兩注冊商標依法被核準轉讓給江祖富。2006年12月16日,江祖富將上述兩注冊商標授權巴拿米餐飲公司使用,許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6日,許可范圍為中國境內,許可方式為排他使用許可。
第7268043號和第7268044號“GARTEN”圖形注冊商標注冊人為巴拿米餐飲公司,分別被核定使用在第32類商品和第43類服務上,注冊有效期分別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和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以上事實,有《巴拿米加盟意向協議書》、《委托書》、《特許經營合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寶龍城市廣場商鋪租賃合同》、《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消防安全責任書》、收據、收條、轉賬憑單、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商標注冊證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一、涉案《特許經營合同》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屬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首先,王曉東與巴拿米餐飲公司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符合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規定的特許人許可被特許人使用其擁有的經營資源、收取特許經營費以及被特許人遵循合同約定的統一經營模式進行經營的商業特許經營基本特征,且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屬于合法有效的商業特許經營合同。
現巴拿米餐飲公司對合同效力不持異議,但對合同生效時間有異議,就此,本院認為,根據《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合同應當自王曉東付清特許經營費用、保證金之日起生效,以巴拿米餐飲公司開立的票據日期為準。所以認定合同生效的時間,要考察王曉東向巴拿米餐飲公司支付特許經營費用和保證金的時間。就此,杜慶寧作為巴拿米餐飲公司的授權代表與王曉東簽訂了《加盟意向協議書》并實際參與了王曉東加盟店的選址事宜,而且巴拿米餐飲公司亦向杜慶寧出具了相應《授權書》。雖然上述《授權書》中未明確杜慶寧具有代收加盟費等費用的權限,但結合上述事實,王曉東完全可以基于善意相信杜慶寧可以代巴拿米餐飲公司收取上述費用。加之在合同簽訂時加盟定金30 000元自動轉為了合同保證金,故王曉東于2011年11月23日向杜慶寧支付加盟費的時間應當視為合同約定的生效日期,而至于杜慶寧是否將上述款項轉交巴拿米餐飲公司屬于其公司內部事務,不影響對上述時間的認定。另外,就《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以巴拿米餐飲公司開立的票據日期為準條款,本院認為,結合上述生效條款的規定,該條款的核心仍應當是實際付款的時間,在王曉東實際交付加盟費及保證金而巴拿米餐飲公司一直未開立票據的情況下,機械的以開立票據日期作為合同生效日期有違商業誠信和交易事實,不利于商業交易的穩定,故該約定并不影響上述法院認定的合同生效時間。綜上,本院認定涉案《特許經營合同》的生效時間為2011年11月23日。
其次,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王曉東與巴拿米餐飲公司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亦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屬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二、巴拿米餐飲公司并未構成違約,王曉東不能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解除涉案《特許經營合同》。
王曉東主張巴拿米餐飲公司構成違約的理由主要為巴拿米餐飲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培訓、提供設備并進行加盟店的店面裝修,就此本院認為,按照雙方《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巴拿米餐飲公司應當協助王曉東員工培訓、設備的采購工作,王曉東營業場所之設計與裝潢也應均由巴拿米餐飲公司負責。但合同中并未對員工培訓、設備采購以及營業場所的設計和裝潢約定明確的履行時間,按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對于合同中合同義務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予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首先,王曉東在2011年11月23日與巴拿米餐飲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后至2011年12月8日赴京商談加盟糾紛事宜之前,其并未舉證證明曾經要求巴拿米餐飲公司履行上述義務;其次,從2011年12月8日王曉東商談加盟糾紛事宜要求巴拿米餐飲公司履行合同,至2012年2月2日其向我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同,相距不到兩個月時間,考慮到雙方處于有一定距離的兩地,且期間還有春節法定假期,該段時間內巴拿米餐飲公司同時完成培訓、提供設備并進行加盟店的店面裝修確有難度,因此該段期間仍可以視為巴拿米餐飲公司的必要準備期間;第三,雖然杜慶寧收款行為代表了巴拿米餐飲公司,王曉東亦屬于善意,但對于杜慶寧要求王曉東將涉案款項打入其個人賬戶這種明顯違反一般的商業交易習慣的行為,王曉東對此亦應當有所認知,因此對于杜慶寧涉嫌職務侵占以至于巴拿米餐飲公司未能盡快履行其合同義務,王曉東自身也有一定的過錯。綜合上述三點,本院認定,王曉東主張巴拿米餐飲公司構成違約的理由并不成立,涉案《特許經營合同》不能基于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而予以解除。
三、王曉東可以主張單方解除權解除涉案《特許經營合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亦應當予以解除。
根據我國《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王曉東于2011年11月23日與巴拿米餐飲公司簽訂合同,其在2012年2月2日即通過向法院起訴的形式主張解除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盡管王曉東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解除雙方之間合同時距簽訂合同已過兩個月,但鑒于雙方簽訂合同后均未實際履行合同,王曉東亦尚未實際使用巴拿米餐飲公司的經營資源,故該兩個月的期限仍屬于上述《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的單方解除權的合理行使期限。雖然雙方在合同中未依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約定王曉東的單方解除權條款,但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關于單方解除權的規定的精神,王曉東仍可單方解除合同。這里需要說明的是,雖然雙方合同中有“巴拿米餐飲公司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一旦傳授王曉東即無法返還或恢復原狀,且專有技術具有復制性,王曉東不得以未實際利用經營資源為由單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條款,就此,第一,本案中巴拿米餐飲公司并未實際傳授、王曉東也未實際利用巴拿米餐飲公司的經營資源;第二,《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的被特許人單方解除權屬于法定權利,不能通過合同的約定予以排除,而且從結果上看,一旦可以通過約定予以排除,《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關于單方解除權的規定便形同虛設,有違該規定的精神。因此綜上,上述約定條款不影響王曉東行使法定單方解除權解除涉案《商業特許經營合同》,本院對王曉東要求解除雙方《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從合同內容和簽訂的過程來看,王曉東與巴拿米餐飲公司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屬于為了履行雙方《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的附合同,《商業特許經營合同》解除后,《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亦失去了履行的基礎和必要,故對于王曉東要求解除《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四、合同解除的后果。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因此,對于王曉東向巴拿米餐飲公司交納的加盟費80 000元、設備款270 000元、裝修貨款 50 000元,巴拿米餐飲公司應當予以返還。至于王曉東交納的30 000元保證金,由于雙方合同中明確約定如果王曉東提早解除合同,保證金不予返還,而現在涉案合同的解除屬于王曉東行使單方解除權的結果,并非基于對方違約之情形,故對于王曉東交納的30 000元保證金,巴拿米餐飲公司無需返還。至于王曉東主張的租賃費40 313.7元、垃圾清運費和消防泄水費520元、物業管理費6143.1元經濟損失,系王曉東單方解除《特許經營合同》所致,并非因為巴拿米餐飲公司存在違約行為導致,因此對于王曉東要求巴拿米餐飲公司賠償上述經濟損失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曉東與被告北京巴拿米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
二、被告北京巴拿米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王曉東加盟費八萬元、設備款二十七萬元和裝修款五萬元;
三、駁回原告王曉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北京巴拿米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54元,由原告王曉東負擔2454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巴拿米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6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剛
人民陪審員 蔡春英
人民陪審員 楊凱萍
二O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員 郭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