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王紅濤。
委托代理人唐志,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建湖縣上崗鎮閥軋巷7號。
被告(反訴原告)山西月宮御滟美容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區親賢北街31號太航世紀23幢2單元1105號。
法定代表人席桂蓮,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亞飛,山西鋒衛(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兆,山西鋒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紅濤與山西月宮御滟美容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簡稱月宮御滟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王紅濤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月宮御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亞飛、趙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王紅濤訴稱:2010年5月14日,我與月宮御滟公司簽訂了《月宮御滟加盟合同 單店專用》(簡稱《加盟合同》),約定我可使用月宮御滟公司擁有的“月宮御滟”商標等經營資源,按照月宮御滟公司的統一經營模式進行經營,并向月宮御滟公司支付加盟金等相關費用。月宮御滟公司應為我開辦的加盟店提供選址至開業期間的全程指導、保證貨品質量、提供管理系統軟件支持加盟店的標準化經營管理、提供人員的現場指導、培訓、接待示范以及經營技術和知識的傳授、提供運營支持等,提升加盟店的區域核心競爭力。合同簽訂后,我依約向月宮御滟支付了加盟金、保證金和全部產品費用,但月宮御滟公司卻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主要承諾,提供相關加盟服務,致使我遭受巨大損失。為此我訴至法院,請求判令: 1、確認我與月宮御滟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簽訂的《加盟合同》在2011年7月28日已經解除。2、月宮御滟公司退還我已經支付的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加盟金107 507元。3、月宮御滟公司退還我已支付的保證金5萬元。4、月宮御滟公司清退我的剩余庫存產品,并按照供貨價格向我返還貨款181 234.5元。5、月宮御滟公司向我支付違約金2萬元。
被告(反訴原告)月宮御滟公司答辯并反訴稱:首先,我公司已經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向王紅濤提供了特許經營資源和相關經營指導,王紅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無據。其次,我公司沒有收取王紅濤品牌使用金,其要求退還品牌使用金的請求計算有誤。再次,王紅濤至今還在使用我公司的商號、商標、著作權產品、專有技術和經營模式,其要求返還加盟金違背事實,也違反合同約定。王紅濤也有違約行為,主要表現在:1、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交納加盟金及保證金。2、未按照合同約定接受我公司的管理,及時匯報服務質量及人員培訓計劃要求,從未遞交營業情況報告,不配合公司統一組織的宣傳、廣告等促銷活動。3、違反合同約定,擅自大量發布廣告,進行低價促銷,構成違約和惡意競爭。4、違反合同約定的競業禁止規定,聘用我公司工作人員。5、在沒有任何依據的情況下單方解除合同后繼續使用我公司特許經營資源,構成惡意加盟。綜上,我公司不同意王紅濤的全部訴訟請求并提出反訴,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公司與王紅濤簽訂的《加盟合同》,但合同中關于競業禁止、保密條款、不得惡意競爭條款繼續有效。2、王紅濤支付我公司配送物品貨款59494.8元。3、王紅濤支付我公司截至2012年2月4日的品牌使用金69260.3元。4、王紅濤賠償我公司為其加盟投入的選址、設計、裝修、人員培訓等損失共計5萬元。5、王紅濤支付我公司違約金5萬元。
王紅濤針對月宮御滟公司的反訴答辯稱:月宮御滟公司的反訴理由不成立,且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不同意其反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月宮御滟公司(作為合同甲方)與王紅濤(作為合同乙方)簽訂了《月宮御滟 單店加盟 意向協議書》(簡稱《意向書》),明確甲方以“月宮御滟”專業豐胸的獨特經營理念和特有技術規范為內涵,以“月宮御滟”字號和注冊商標為標志,在全國范圍誠邀具有實力、誠實守信并具有相同經營理念的合作伙伴,共同發展“月宮御滟”專業美容美體特許經營事業。乙方在經過對甲方“月宮御滟”專業美容美體特許經營運營機制進行了解和對甲方總部及直營店的考察,并對其申請的經營區域進行了慎重的市場調研后,決定加入“月宮御滟”專業美容美體特許經營體系。甲方承認自乙方簽訂本意向協議書并支付意向定金5000元之日起,至甲乙雙方簽訂正式的加盟合同前,為乙方保留加盟資格7天。甲乙雙方簽訂正式加盟合同書,則意向保證金自動轉為加盟費。
王紅濤于簽訂《意向書》的當日向月宮御滟公司支付了5000元加盟定金,月宮御滟公司為此出具收據一張。
2010年5月14日,月宮御滟公司(作為合同甲方)與王紅濤(作為合同乙方)簽訂了《加盟合同》,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特許加盟的方式成為甲方的加盟商,乙方使用甲方統一的商標、商號及整套的企業識別系統,并依甲方經營模式按本合同及標準作業手冊的規定進行本合同確定的業務。甲方授權乙方進行特許經營的區域為北京市朝陽區(亞運村和三元橋店除外)。為保證各加盟店的一致性和乙方正常發展,乙方經營的加盟店之位置、商標的制作方式、專業技術、管理方式、專職培訓、發展計劃及與甲方有關的重大經營決策等事項事先均應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實施。乙方在經營過程中不得有欺詐、惡意炒作、惡意競爭等急功近利的短期行為,如有違規操作者,一經查實,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違約金十萬元。乙方使用“月宮御滟商標”和經營技術時,不得損害“月宮御滟”的形象,不得向第三者泄露、傳授“月宮御滟”特許經營體系的任何技術資料、經營管理等有關涉及商業運作方面的信息,有違反者,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十萬元違約金,乙方同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乙方在簽訂本合同的同時,應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金十八萬元,無論是本合同期滿還是中途解約或其他理由,都不退還加盟金。乙方在簽訂本合同時,應向甲方交納保證金五萬元,甲方可以用此保證金的全額充抵乙方拖欠甲方的債務或者違約金。乙方在本合同到期后,甲方同意乙方在當地有優先續約權,在新的續約期內,甲方不再收加盟金,但乙方需向甲方繳納四萬品牌使用金,三年共計十二萬元,在新續期內,為一次性繳納完畢。
《加盟合同》中約定的甲方義務包括:按照合同規定,甲方有維護乙方合法權益的義務,幫助、協調乙方在經營中出現的困難;供貨,保證貨物量和提供經營信息的義務,為乙方提供產品銷售所需要的相關資料和文件;甲方在乙方開業前有義務免費對乙方店員進行崗前為期30天至60天的培訓、經營理念教育和實際操作指導,使其獲得經營必需的知識和技術學習(乙方培訓人員的交通費、食宿費自理)。甲方根據市場發展趨勢及需求情況更新產品、技術、項目,從而提升整個加盟系統的核心競爭力,使之更健康、更完美的發展。如果甲方未能及時更新、創新、研發使整個市場份額占有量下降,甲方應全面提出扶持、優惠政策來協助加盟商有序良好發展,同時及時更新系統、項目系統和技術系統;從選址到開業期間,甲方將全程進行跟蹤指導,確保乙方利益;甲方根據乙方特許加盟店的區域標準配送開店物資。
關于廣告、促銷和經營管理、財務監督,《加盟合同》約定:甲方有權計劃和實施以維護“月宮御滟”特許經營體系整體利益為目的之宣傳、廣告等促銷活動,乙方作為體系中的一員應積極配合;乙方要單獨或與其他第三方共同進行有關“月宮御滟”加盟店的宣傳、廣告、展示等促銷活動,必須事先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活動的內容和進行的方法,征得甲方同意后才能實行;為保持“月宮御滟”加盟店為客戶服務的統一性,維護和提高月宮御滟形象,乙方的營業方法必須嚴格遵守甲方提供的經營手冊規定之要求和標準,其經營的加盟店之電腦系統(包括軟硬件)要達到甲方統一規定,管理系統由甲方提供;乙方每月向甲方遞交一次營業情況報告。
關于合同解除及違約責任,雙方約定:由于甲乙雙方中的一方違約而導致本合同解除時,違約方應承擔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及支付違約金兩萬元;合同期滿,在乙方遵守合同的前提下,甲方在不影響二次銷售的基礎上應收回乙方經營期間所有保質期在一年以上的商品;乙方擅自調價,影響甲方的價格體系的,發現一次處一萬元罰款,兩次以上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支付違約金兩萬元;乙方不得挖掘、聘用甲方在職員工,亦不得聘用曾在甲方工作過的員工,一經發現,乙方應承擔違約金兩萬元,甲方并有權解除特許經營合同。
合同有效期三年,從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2010年7月5日,王紅濤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月宮御滟公司支付了加盟金費及保證金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元,月宮御滟公司向王紅濤開具了兩張金額均為九萬元的加盟費發票,但未開具保證金發票。
2010年9月27日,王紅濤通過銀行匯款向月宮御滟公司支付貨款316 956.50元。同日,月宮御滟公司安排配送相應金額的貨物及價值52442元的贈品,并制作了分別有物流部、派發員及庫管員簽字的配貨表及配贈表各一份,但未開具相應發票。同年10月10日,王紅濤在上述兩份表單上簽字確認。
為證明月宮御滟公司提供的貨品價格遠高于市場價格,王紅濤提交了2011年5月24日從案外人北京伊吉蓓麗美容用品商行購買的型號分別為BCS1022、BCS4022、BCS4042的三款美容用品銷售憑證及對應發票,單價分別為542元、690元、820元,扣除折扣之后總價為616元。該銷售憑證上顯示的三款商品型號和名稱可以與月宮御滟公司配送給王紅濤的貨物相對應,但品牌及規格不詳。根據月宮御滟公司的配貨表,月宮御滟公司配送給王紅濤的該三款型號商品單價分別為1084元、1380元、1640元,扣除折扣之后總價為1436.40元。
2011年6月29日,王紅濤委托北京市高朋律師事務所向月宮御滟公司發送了律師函,催促其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同年7月26日,王紅濤再次委托委托北京市高朋律師事務所向月宮御滟公司發送律師函,要求解除《加盟合同》、退還加盟金及保證金并辦理退貨手續。月宮御滟公司表示收到過上述兩份函件,但不認可其中陳述的內容,也未予以回復。
訴訟中,月宮御滟公司為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加盟合同》主要義務,提交了下列證據:
1、《月宮御滟集團北京世貿天階店開業計劃書》
2、《月宮御滟集團北京世貿天階店市場拓展計劃書》
3、北京世貿天階配貨表及配贈表
4、派往支持北京世貿天階店開業和開展經營工作的人員差旅費及各種補助費用票據
5、員工宋麗峰擔任北京世貿天階店經理的勞動合同書及工資結算清單和票據
6、在三元橋直營店為北京世貿天階店員工王媛節、姚海婷、井爽等進行培訓的考勤表、員工轉正申請表及相關教學材料
7、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王紅濤的績效考核制度及裝修設計圖紙
8、為世貿天階尚都店設計的名片、海報、體驗卡方案
9、對北京各種媒體收聽優勢及廣告策略進行專項分析形成的報告
10、裝修期間及后期團購短信往來
11、證人師小玉、高麗出具的為王紅濤加盟店提供指導的證言
對于上述證據,王紅濤認可證據3、4、5、6、8的真實性,但表示這些事項是月宮御滟公司應盡的合同義務,其他證據真實性均不認可,且證據4、5、6中除了宋麗峰確實在其開辦的世貿天階店擔任經理進行了技術指導外,其他人員均不認識,未為其提供特許經營指導服務。
上述事實,有《意向書》、《加盟合同》、轉賬憑證、發票、配貨表及配贈表、銷售憑證及發票、律師函、《開業計劃書》、《市場拓展計劃書》、差旅費明細表及票據、證人證言、勞動合同、考勤表、《轉正申請表》、教學資料、電子郵件及截圖、裝修圖紙、名片、海報及體驗卡方案、媒體分析報告、公證書、網頁打印件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意向書》和《加盟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屬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依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本案王紅濤和月宮御滟公司各自認為對方違約,對于誰違約、誰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是雙方爭議的焦點。
王紅濤認為月宮御滟公司的違約行為有下列五項:1、未及時發貨和開具發票;2、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經營培訓、業務指導等特許經營服務;3、配送貨物的價格遠遠高于市場價格,使其喪失區域核心競爭力;4、拒絕退換貨物;5、未提供加盟店電腦系統正常運轉的服務。
關于未及時發貨和開具發票。根據雙方均認可真實性的配貨表及配贈表顯示的信息,王紅濤的付款日期和月宮御滟公司的發貨日期為2010年9月27日,王紅濤的收貨日期為2010年10月10日,間隔12天時間。考慮到合同中就收款日期和發貨日期之間間隔并無明確約定,涉案貨品種類較多、從太原到北京的距離以及物流因素,本院認定該時間間隔為合理期限。根據法律規定,收到貨款后開具發票是收款方的義務,但截至本案開庭,月宮御滟公司仍未能提交開具過涉案貨物正式發票的證據,故本院認定其未開具發票。
關于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經營培訓、業務指導等特許經營服務。月宮御滟公司為證明其已經提供了從開業指導、店面裝修、教學培訓、員工考核制度、廣告宣傳等方面的運營支持,提供了相應的初步證據。盡管王紅濤并不認可月宮御滟公司派員支持王紅濤開店人員的差旅費用、培訓記錄及電子郵件內容,但是結合王紅濤認可的部分證據和差旅費票據上的備注信息以及雙方均認可的宋麗峰擔任世貿天階店駐店經理的事實,形成了比較完整的證據鎖鏈,可以認定月宮御滟公司已經提供了合同約定的特許經營服務。
關于配送貨物的價格遠遠高于市場價格,使其喪失區域核心競爭力。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的特點,特許方在貨品和服務價格方面享有一定的定價權,被特許方在簽訂合同之前應當對該價格體系有所了解并自主決定是否接受。本案中,王紅濤在簽訂《加盟合同》之前已經對月宮御滟公司的運營機制、總部及直營店進行了考察,簽訂了《意向書》,應視為了解并接受了月宮御滟公司的價格體系。另,王紅濤僅以案外人北京伊吉蓓麗美容用品商行一家商店銷售涉案商品的價格來判定月宮御滟公司的商品價格是否高于市場價格,有失片面,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拒絕退換貨物。根據合同約定,合同期滿,在王紅濤遵守合同的前提下,在不影響二次銷售的基礎上應收回經營期間所有保質期在一年以上的商品。現合同期限未滿,且在合同尚未解除、截至開庭之日世貿天階店還在經營的情況下,王紅濤要求退換貨物,缺乏依據。
關于未提供加盟店電腦系統正常運轉的服務。根據《加盟合同》約定,王紅濤經營的加盟店之電腦系統(包括軟硬件)要達到統一規定,管理系統由月宮御滟公司提供。對是否提供了該項服務,月宮御滟公司負有舉證責任。現月宮御滟公司并未舉證,本院認定其未提供該項服務。
綜上,王紅濤主張的上述五項“違約”行為,有兩項可以查實,但是否構成王紅濤據以解除合同的正當理由,需要看該兩項行為是否屬于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以及對雙方履行合同造成的影響是否足以導致合同主要目的無法實現,從而構成根本違約。綜合本案證據情況,很難判定未開具發票、未提供電腦管理系統會導致王紅濤無法開展經營活動。相反,截至本案開庭,王紅濤還存在經營行為,故此兩項行為不足以成為王紅濤據以解除合同的正當理由,王紅濤單方面發出律師函要求解除合同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月宮御滟公司認為王紅濤的違約行為主要有下列四項:1、未及時繳納加盟金及保證金;2、未按照合同約定每月遞交一次營業情況報告;3、在事先未征得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在團購網站上發布團購廣告;4、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聘用工作人員。
關于未及時繳納加盟金及保證金。根據合同約定,在簽訂合同的同時,即2010年5月14日,王紅濤應當向月宮御滟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盟金和保證金。但根據王紅濤提交的匯款回執單,其繳納上述款項的日期為2010年7月5日,遲延50天支付。
關于未按照合同約定每月遞交一次營業情況報告。根據合同約定,王紅濤有義務每月遞交一次營業情況報告,對是否履行了該項義務,王紅濤負有舉證責任,現其并未就此舉證,本院認定其并未履行。
關于在事先未征得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在團購網站上發布團購廣告。《加盟合同》約定,要單獨或與其他第三方共同進行有關“月宮御滟”加盟店的宣傳、廣告、展示等促銷活動,必須事先向月宮御滟公司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活動的內容和進行的方法,征得同意后才能實行。根據涉案公證書公證保全的團購信息,王紅濤已經實施了合同規定的促銷活動,但其未舉證證明已經征得過月宮御滟公司同意。
關于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聘用工作人員。就此項事實,月宮御滟公司缺乏相應的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月宮御滟公司主張王紅濤存在的上述四項“違約”行為,有三項可以查實,但鑒于月宮御滟公司最終收取了加盟金和保證金的事實,此后雙方均存在發貨、收貨和各自的經營行為,且月宮御滟公司并未及時對王紅濤的第2、3項違約行為提出交涉,故該三項違約行為均不構成根本違約,不影響合同主要目的的實現。
通過上述情況,本院發現在合同的履行中雙方均存在違約行為,但這些違約行為均不構成實質性違約。對于特許經營合同,特許方提供特許資源和經營指導是主要義務,對于被特許人,支付特許費是主要義務。現雙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主要義務,在合同尚未到期、雙方當事人均明確表示要求解除合同的條件下,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加盟合同》解除后,王紅濤不得再繼續使用月宮御滟公司的商標標識等經營資源,但其要求退還合同剩余期限的加盟金部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加盟金自2012年3月14日本案開庭時開始至2013年5月13日,約按1年零2個月計算,共計7萬元)。由于合同尚未到期就解除,同時王紅濤和月宮御滟公司均存在一定的違約行為,故雙方均無權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同時,月宮御滟公司還應當退還王紅濤交納的保證金。因合同解除并非月宮御滟公司的過錯,王紅濤無權要求月宮御滟公司清退剩余的庫存產品并返還貨款。
由于為王紅濤加盟提供選址、設計、裝修、人員培訓等服務是月宮御滟公司合同約定的義務,且月宮御滟公司已經收取了相應的加盟金,故不屬于經濟損失范疇,其要求王紅濤支付該部分費用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月宮御滟公司要求王紅濤支付配送貨物的貨款,因其在發貨時已經明確為配贈貨物,且收取了主貨款,故對該部分貨款,王紅濤沒有義務返還。《加盟合同》約定的品牌使用金在合同期滿后王紅濤續約的情況下才產生,現合同尚未到期就解除,月宮御滟公司要求王紅濤支付品牌使用金,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王紅濤與山西月宮御滟美容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于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簽訂的《月宮御滟加盟合同 單店專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山西月宮御滟美容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王紅濤加盟金七萬元;
三、山西月宮御滟美容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王紅濤保證金五萬元;
四、駁回王紅濤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山西月宮御滟美容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山西月宮御滟美容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訴訟費6681元,由王紅濤負擔2235元(已交納),由山西月宮御滟美容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負擔444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反訴費6082元,減半收取3041元,由山西月宮御滟美容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普 翔
人民陪審員 李智勇
人民陪審員 賈玉淑
二O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彭新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