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良福。
被告環宇慧博國際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西大望路63號院7號樓11層1203。
法定代表人王躍。
委托代理人王健。
原告潘良福與被告環宇慧博國際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簡稱環宇慧博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潘良福本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環宇慧博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良福起訴稱:2011年4月7日,我與環宇慧博公司簽訂《特許經銷代理合同》,約定我在大連負責銷售其護航三寶產品。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我發現環宇慧博公司所謂的專利產品護航三寶沒有產品說明書、合格證且液體外溢、氣味難聞,顯屬不合格產品,無法對外銷售。此外,環宇慧博公司作為特許人,在簽約前未依法向我披露相關信息,還宣稱三個月可以獲利四五十萬元,對我進行欺騙和誤導,且其自身也沒有直營店。綜上,我認為由于環宇慧博公司在簽約過程中的欺騙行為導致我違背真實意愿與其訂立合同,且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無法對外銷售。為此,我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特許經銷代理合同》、判令環宇慧博公司向我返還貨款38 000元、運費790元并賠償我交通費1172元、誤工費2000元。
被告環宇慧博公司未出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7日,潘良福(乙方)與環宇慧博公司(甲方)簽訂《特許經銷代理合同》,合同主要內容如下:
一、經營方式。乙方自籌資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于約定地點銷售甲方供應的產品;乙方自行辦理經營相關的工商與稅務等一切合法手續;甲方依雙方合同約定向乙方供應產品,采取款到付貨制。
二、甲方支持。甲方免費授予乙方經營權、標識、商標使用權;甲方免費提供部分開業形象用品;甲方免費提供公司的資質文件;甲方定期或不定期的免費提供促銷方案及銷售建議。
三、甲方的權利和義務。制定銷售策略,明確目標市場,進行區域規劃;免費協助乙方培訓專業經營人員,進行規范經營指導;提供營銷方案,提供市場最新信息,進行廣告策劃及全方位廣告支持服務;在乙方提交訂貨計劃,甲方確認的前提下,甲方負責保證產品質量。
四、乙方的權利和義務。乙方向甲方提出代理申請遼寧省大連市開設“護航三寶”區域經銷(代理),乙方在簽訂合同的同時向甲方一次性交付市場定金費五萬八千元,免費鋪貨“護航三寶”三百二十套;乙方先保留合作名額可簽署本合同,同時須向甲方交納定金三萬八千元;乙方不得跨區域經營,否則甲方有權利取消乙方在該區的獨家特許專賣權。
五、訂貨方式。乙方向甲方訂貨時,須提前5-7天通知甲方,確認后甲方安排生產包裝,甲方在收到貨款后,于5個工作日內發貨。因運輸途中導致的損壞由物流公司賠償,甲方協助乙方追究物流公司的責任。
六、廣告管理。在指定的代理區域內,廣告媒體由乙方選擇,地方廣告由乙方投入;除甲方按計劃提供的各種資料外,乙方根據市場拓展需要制作的廣告和宣傳工作資料,需建立在不損害“環宇慧博”公司“護航三寶”的品牌形象和企業形象的基礎上,在發布前需交付甲方審核,經過同意后方可發放。
七、未盡事宜。首批送貨運費四百二十元由公司承擔(下次補交余額扣除);現付三萬八千元,余款二萬元兩個月后補交齊(可適當延期到三個月);后期供貨價68元/套,按9.0折供,61.2元/套;后期發貨運費由公司承擔;大連市獨家代理銷售;網上不公布代理價。
合同簽訂后,潘良福于2011年4月11日向環宇慧博公司交納了38 000元,環宇慧博公司出具的收據上載明該費用為“護航三寶”代理費。
同年4月23日,環宇慧博公司通過物流公司為潘良福從北京往大連配送了貨物。此后,環宇慧博公司還分別于4月27日、5月5日為潘良福補充了貨物。潘良福稱其共收到210盒“護航三寶”產品,1箱廣告宣傳單和四包手提包裝袋。
訴訟中,潘良福稱環宇慧博公司在簽約前未向其進行信息披露,還宣稱三個月可以獲利四五十萬元,且環宇慧博公司自身沒有直營店。
同時,潘良福還提出環宇慧博公司向其提供的護航三寶屬于不合格產品,表現為沒有產品說明書、合格證且液體外溢、氣味難聞。為此,潘良福提交了一款“護航三寶”產品,該產品外包裝上顯示有“環宇慧博”中文及拼音組合標識、“運營商 環宇慧博(北京)北方運營有限公司 環宇慧博(南京)南方運營有限公司”、“防偽熱線 800-7070-315”,但未附有產品合格證。
訴訟中,環宇慧博公司曾向法院郵寄了一份產品說明書、一份空白的產品合格證、案外人上海嘉定潔敏洗滌劑廠起草的“汽車全身驅水亮釉劑”企業標準和授權書以及一份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其中,授權書內容為:“上海嘉定潔敏洗滌劑廠驅雨劑委托授權環宇慧博公司帖牌銷售經銷”;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上顯示的申請人為高秀蘭,申請日期為2011年1月20日,申請內容為“一種新型汽車護航防護裝置”。
潘良福表示除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外,環宇慧博公司并未向其出示過上述材料,且環宇慧博公司聲稱產品系自行生產,上述授權書亦表明環宇慧博公司在簽約時存在隱瞞重要事實的行為;并且,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只是在發貨時向其提供,在簽約時并未出示。
另查,潘良福稱環宇慧博公司向其發送的產品均未售出,且均已從大連運回北京,同意在合同解除后全部退還。潘良福還表示環宇慧博公司向其發貨的運費490元以及其從大連將貨物運回北京的運費300元,均由其支付,并就此提交了相應的付款單據。
以上事實,有《特許經銷代理合同》、收據、單據、產品實物、產品說明書、合格證、授權書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從涉案《特許經銷代理合同》的約定來看,環宇慧博公司授權潘良福在特定區域經銷其產品,其還向潘良福提供商標標識、開業形象、培訓等方面的支持。雖然該合同中未明確具體約定特許權使用費,但約定了定金、規定潘良福首批進貨必須達到一定金額,此種約定亦體現了特許經營合同的有償性特征,環宇慧博公司能夠間接實現其許可他人使用其經營資源獲取收益的經濟目的。因此,可以認定涉案《特許經銷代理合同》屬于特許經營合同,環宇慧博公司為特許人,潘良福為被特許人,本案的審理應適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
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并具備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應當擁有至少兩個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直營店。特許人是否擁有兩個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直營店、是否擁有注冊商標、專利等經營資源,將會直接影響到被特許人對特許人的資質、經營實力和加盟項目前景的判斷和認知,并影響到被特許人決定是否訂立特許經營合同。根據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特許人應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至少3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披露其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等方面的信息,且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其中,特許人應當披露的信息包括其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特許人的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和經營模式的基本情況以及向被特許人提供產品的價格和條件等。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環宇慧博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簽約前向潘良福進行了信息披露,也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兩家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直營店。并且,環宇慧博公司自身提交的產品合格證為空白的合格證,提交的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上顯示的申請人系案外人,申請內容與涉案產品無關,且涉案產品包裝上標示的運營商既非該公司,也非為其出示授權書的上海嘉定潔敏洗滌劑廠,環宇慧博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曾告知潘良福涉案產品系由案外人生產。綜上,可以認定環宇慧博公司在簽約過程中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存在故意隱瞞有關特許經營實質內容信息的行為,并直接影響到潘良福訂立合同的意愿及合同目的的實現,故潘良福有權要求解除合同。
關于合同解除后的處理問題,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因潘良福并未實際售出涉案產品,故環宇慧博公司應在合同解除后返還潘良福已經交納的費用并賠償損失。其中,潘良福交納的38 000元代理費,環宇慧博公司應予返還;潘良福支付的運費790元,確屬其因涉案合同支出的費用且雙方約定送貨運費由環宇慧博公司承擔,故環宇慧博公司亦應賠償。但潘良福主張的交通費和誤工費,因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同時,潘良福在合同解除后應將環宇慧博公司向其發送的“護航三寶”產品、廣告宣傳單及手提包裝袋退還給環宇慧博公司。
環宇慧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環宇慧博國際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潘良福向其交納的費用三萬八千元;
二、被告環宇慧博國際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良福運費七百九十元;
三、原告潘良福在收到上述款項的同時將被告環宇慧博國際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其發送的“護航三寶”產品、廣告宣傳單和手提包裝袋退還給被告環宇慧博國際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四、駁回原告潘良福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環宇慧博國際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9元,由潘良福負擔49元(已交納),由環宇慧博國際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負擔8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不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蘇志甫
人民陪審員 張金芳
人民陪審員 李 欣
二O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 記 員 王曉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