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在華。
委托代理人張靜,北京市仁人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鉑洛德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八里莊西里97號2108室。
法定代表人范衛清,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都。
原告李在華與被告北京鉑洛德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簡稱鉑洛德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在華的委托代理人張靜,被告鉑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都,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在華起訴稱:我與鉑洛德公司于2010年8月7日簽訂《萬千誘惑產品專賣店合同》,我向鉑洛德公司支付了保證金及貨款共計40 800元。在簽訂上述合同過程中,鉑洛德公司宣稱其公司產品是韓國品牌,使用效果比法國歐萊雅、德國威娜的產品還好,開一家火一家,百分之百盈利。但實際上,鉑洛德公司授權我使用的“萬千誘惑”商標僅是國內注冊商標,而不是其宣傳的韓國品牌。鉑洛德公司也不具有兩個直營店,且未在商務部門備案。在簽訂合同前,鉑洛德公司并未將上述情況向我如實告知。鉑洛德公司提供的產品上注明的韓國天然色國際連鎖有限公司和上海斯麥爾日化廠也根本不存在,鉑洛德公司產品上的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也是偽造的。另外,鉑洛德公司提供的產品也是假冒偽劣產品。基于上述情況,鉑洛德公司構成了欺詐,導致我做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現我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請求法院解除雙方簽訂的《萬千誘惑產品專賣店合同》,要求鉑洛德公司向我返還合同保證金及首批貨款共計40 800元,并賠償我經濟損失91 352元。
鉑洛德公司答辯稱:雙方已經實際履行了合同,李在華無故要求終止合同屬于違約,李在華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李在華要求返還保證金、貨款,并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7日,鉑洛德公司(作為甲方)與李在華(作為乙方)簽訂《萬千誘惑產品專賣店合同》。該合同主要內容如下:1.根據乙方自愿申請,甲方許可乙方為標準店,開設在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依法享有開設專賣店的權益,銷售甲方提供的“萬千誘惑”洗發護發美發產品。在合同范圍內,乙方確定為甲方品牌及產品的專賣店,雙方屬合作銷售合作關系。銷售許可期同合同期限一致,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2.雙方約定合同標的共計40 800元。乙方須于簽訂本協議之日向甲方付清合同保證金5000元及首批貨款35 800元。全款到后甲方將向乙方提供市值58 800元的產品。3.甲方擁有“萬千誘惑”品牌的相關產品、商標標識、價格的制定、修改和發布產品包裝設計的所有權,為滿足銷售體系及市場競爭的需要,甲方有權對其擁有的“萬千誘惑”品牌的產品的配方、香型、顏色、包裝、容量、價格等作相應調整(但不限于商標名稱的改進或變更)。甲方將以產品在中國市場的占有比例在報刊雜志、網絡、電視等媒體不定期進行廣告推廣。甲方支持乙方在當地的廣告投放。甲方有權對乙方的經營狀況、產品銷售、產品庫存、服務質量等進行檢查監督,對不符合要求,不規范使用“萬千誘惑”品牌的行為,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整改,甲方提出整改意見十天后,乙方不加以整改或整改后仍不達標,甲方將取消對乙方的授權。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利于經營的銷售授權文書、證牌、店柜裝修方案及相關系列形象標識,作為乙方經營之參考資料。根據市場趨勢,甲方對“萬千誘惑”的產品有建議性調配權。甲方首批無償提供一定配額的市場宣傳資料、物品輔料等,長期提供公司網站的推廣服務。甲方對所提供的“萬千誘惑”品牌的產品質量負責,確保所提供的各種產品質量合格。4.乙方有權在本合同約定的區域及時間內進行零售甲方提供的商品的銷售權利。乙方免費獲得甲方的長期銷售咨詢、指導及行業信息咨詢,享受甲方后續的技術升級、產品換代等服務。乙方在合同期內擁有“萬千誘惑”商標的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在使用“萬千誘惑”商標時,只能用于“萬千誘惑”洗發護發美發產品銷售的相關業務,不得挪作它用。乙方需對自己開設的專賣店的形象、衛生、產品的存放,產品的展示,銷售指導,客戶服務,員工培訓等各方面按照甲方的要求履行,以確保開店成功。5.如果乙方濫用甲方標識等、侵犯甲方合法權益、破壞特約經銷體系等,甲方可以提前單方解除合同等。另外,在合同的封面上顯示有“萬千誘惑 韓國天然色”等字樣。
鉑洛德公司在簽訂上述合同時宣稱“萬千誘惑”品牌是韓國授權的品牌,并向李在華提供了一份《授權書》復印件,內容為“韓國天然色國際連鎖有限公司授權鉑洛德公司為中國北方區域總代理,全權代理韓國天然色公司旗下品牌‘萬千誘惑’在該區域的市場拓展”。但 “萬千誘惑”商標是鉑洛德公司在國內注冊的商標。鉑洛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萬千誘惑”為韓國品牌,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韓國天然色國際連鎖有限公司的實際存在。
鉑洛德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有兩個經營時間一年以上的直營店,其也未就涉案特許經營項目在商務主管部門進行過備案。在簽訂上述合同前,鉑洛德公司未將其不具有直營店、未備案的情況告知李在華。
上述合同簽訂后,李在華依約向鉑洛德公司支付了合同款40 800元,其中包括保證金5000元、首批貨款35 800元。鉑洛德公司向李在華發送了市值為53 130元的貨品。李在華明確表示其未售出該貨品。
另查,為履行上述合同,2010年8月10日,李在華與陜西利達行商業租賃有限公司簽訂了《租賃協議》,以每月2464元的價格租賃了經營場地。李在華已經繳納了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的房租共計44 352元。李在華為租賃上述經營場地還支出了中介費1200元。另外,李在華裝修上述房屋還支出了裝修費45 800元。
訴訟中,鉑洛德公司明確表示如法院解除合同,其不要求李在華在本案中退還貨品。
李在華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上述事實,有《萬千誘惑產品專賣店合同》、《授權書》復印件、《租賃協議》、《裝修施工合同》、收據、銷售單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特許人許可被特許人使用其擁有的經營資源、收取特許經營費以及被特許人遵循合同約定的統一經營模式進行經營是商業特許經營的基本特征。本案中,盡管雙方合同寫明雙方屬于銷售合作關系,但合同約定鉑洛德公司將其擁有的“萬千誘惑”品牌、商標標識、產品包裝設計等經營資源許可給李在華使用,鉑洛德公司對李在華的經營狀況、產品銷售、產品庫存、服務質量等監督檢查,進行統一管理,且李在華要支付給鉑洛德公司保證金等費用,該約定內容完全符合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的基本特征,故雙方簽訂的《萬千誘惑產品專賣店合同》屬于商業特許經營合同。
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并具備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應當擁有至少兩個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直營店;特許人應當自首次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15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提供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特許人注冊商標等經營資源和經營模式的基本情況,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服務的具體內容、提供方式和實施計劃等。在特許經營中,被特許人與特許人簽約的目的在于借鑒特許人成熟的經營模式并使用其經營資源,而“兩個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直營店”則是“成熟經營模式”的量化體現,特許經營企業到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則是對保證特許企業擁有成熟經營模式的一種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許人是否擁有兩個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直營店、是否在商務部主管部門進行備案、是否擁有宣傳的注冊商標等經營資源將會直接影響到被特許人對特許人的資質、經營實力和加盟項目前景的判斷和認知,并影響到被特許人決定是否訂立特許經營合同。特許人應當按照《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向被特許人如實披露上述情況,不得隱瞞或提供虛假情況,否則特許人可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解除特許經營合同。
本案中,鉑洛德公司并沒有直營店,也沒有在商務主管部門進行備案。在簽訂合同前,鉑洛德公司并未向李在華披露該情況,隱瞞了真實情況。鉑洛德公司一直宣稱“萬千誘惑”是韓國品牌,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萬千誘惑”商標僅是鉑洛德公司在我國國內注冊的一個服務商標,鉑洛德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在韓國確實存在該品牌,屬于故意告知虛假情況。另外,鉑洛德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韓國天然色國際連鎖有限公司實際存在。綜上,可以認定鉑洛德公司在簽訂涉案合同過程中隱瞞了真實信息,并提供了虛假信息,足以影響李在華是否做出簽訂涉案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李在華有權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要求解除涉案特許經營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涉案合同解除后,鉑洛德公司應當將保證金及首批貨款退還給李在華。鑒于鉑洛德公司明確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李在華退還貨品,故本院不處理李在華退還貨品的問題。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因鉑洛德公司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告知虛假情況所致,故鉑洛德公司應當賠償李在華因履行該合同而支出的房屋租金、裝修費、房屋中介費等損失。鑒于李在華于2012年1月4日即向本院提出訴訟,要求解除合同,故李在華應當于此時起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因此李在華主張的2012年2月份、3月份的租金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九十七條,《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下:
一、解除李在華與北京鉑洛德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八月七日簽訂的《萬千誘惑產品專賣店合同》;
二、北京鉑洛德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李在華保證金及首批貨款共計四萬零八百元;
三、北京鉑洛德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李在華經濟損失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四、駁回李在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43元,由李在華負擔100元(已交納),由北京鉑洛德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負擔284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自柱
人民陪審員 宋 怡
人民陪審員 李鳳雨
二O一二 年 六 月 八 日
書 記 員 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