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麗紅。
委托代理人馬穎秋,北京市隆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超。
委托代理人郭岳,北京市力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晉華,北京市力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麗紅訴被告姜超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麗紅及其委托代理人馬穎秋,被告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岳、孫晉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麗紅訴稱:原告于今年四月初開始與被告聯系加盟事宜。在考察期間,被告的助理邢小姐告知原告,被告是費依服飾的北京代理,并且該品牌服飾的市場占有量很好,各店每月銷售額都很高。當原告問到昌平區天通苑店時,邢小姐說那里三月銷售額是四萬元左右。當原告在昌平區國泰百貨考察時,該店店員亦說該品牌衣服賣得很好,三月銷售額在四萬元左右。因此原告經過考慮,在4月17日和4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加盟費、裝修費、模特費及服裝費等費用,并于2010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了《特許加盟合同》,該合同于2010年4月25日生效。但是在交付費用并簽訂合同后,被告才告知原告在昌平區國泰百貨天通苑店只能以上海費依時裝有限公司的名義經營,因為該經營地是上海費依時裝有限公司與北京國泰百貨有限公司天通苑店簽訂的攤位租賃協議。同時,原告開始經營后才知,該店的三月銷售額根本沒有四萬元,在自己經營的幾天內,日銷售額只有八百。原告認為是被告各項行為的欺詐,導致原告做出了錯誤的判斷,經濟利益受到了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撤銷原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生效的《特許加盟合同》;2、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74 715元(包含加盟費5000元、貨款50 085元、裝修費19 215元、模特費400元、郵寄費15元);3、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審理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確認原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生效的《特許加盟合同》無效;將第二項訴訟請求變更為:放棄返還快遞費15元的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共74 700元。
被告姜超辯稱:
一、本案起訴案由錯誤,應另案起訴。當事人起訴后,可以增加、減少或變更訴訟請求,但不能改變訴訟性質,故因主張欺詐而要求撤銷合同的案件不能更改成因違反法律導致合同無效之訴,除非原告另案起訴。本案中原告因欺詐請求撤銷合同并且陳述了事實及理由,已被人民法院受理,形成了一個獨立的訴訟案件。原告不能在同一訴訟過程中將其改成違法導致合同無效之訴。
二、本案被告只是上海費依時裝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行為由公司負責,故應當起訴上海費依公司,而非被告。理由包括:1、原被告簽訂的特許加盟合同第一條已聲明被告系中國(上海)費依服飾有限公司品牌服裝在北京等地區的總代理;2、原告于訴狀里言明“只能以上海費依時裝有限公司名義經營”,證明原告理解被告只是上海費依時裝有限公司的代理人;3、原被告之間的往來賬目都標有費依時裝有限公司某某代理等字樣;4、被告擁有上海費依時裝有限公司的授權書。
三、根據民事案由的規定,民事案由中存在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由,但并不存在特許加盟合同糾紛案由。被告認為不論是特許代理合同還是特許加盟合同,都是附條件的買賣合同,而非特許經營合同,因為特許經營合同中被特許人要向特許人繳納特許經營費用,但原被告合同中未有約定此條款,故本合同不屬于特許經營合同。
四、原告起訴合同無效的理由是合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依據的是《商業特許經營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但根據《商業特許經營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知,商業特許經營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為行政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本合同不屬于無效合同。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上海費依時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費依公司)出具《授權書》,載明“茲授權姜超女士在北京、天津、華北特許銷售‘費依’品牌系列服飾產品,授權時間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2009年10月25日,上海費依公司另出具《授權書》,載明“茲授權‘費依’品牌(北京、天津、河北、內蒙)區域代理商姜超女士在北京國泰體系(雙橋店,良鄉店,天通苑店,通州店)、太平洋體系(五棵松店)的連鎖加盟和特許經營權,全權受理‘費依’品牌在各店的經營業務及管理事宜。”
2010年4月17日,原告鄭麗紅(乙方)與被告姜超(甲方)簽訂了《特許加盟合同》,合同中具體約定了總則、特許經營權的取得與授予、獨立經營、特許經營權的使用、甲方義務、乙方義務、人力資源與培訓、保密、供貨、違約責任、合同有效期等十六章內容。其中合同第二章“特許經營權的取得與授予”中約定:甲乙雙方在簽訂本合同時,乙方應向甲方交納品牌保證金5000元,并于簽署后三日內向甲方支付50 000元的首批貨款,乙方即取得“費依”品牌在該區域內的經營權,否則本合同無效;甲方授予乙方為北京國泰百貨(天通苑)區域經銷商,經營銷售甲方所屬“費依”之系列服裝服飾產品。合同第四章“特許經營權的使用”中約定:特許經營權只能由乙方使用,未經甲方許可,乙方不得私自將經營權轉讓給第三方;乙方特許代理加盟店的內外裝修,必須符合甲方的要求,如需改動應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實施;乙方在店堂內的廣告、櫥窗設計、招貼、宣傳品以及其他媒體上的商標,應當與甲方提供的標準商標式樣的文字、字體、圖案、顏色相一致,不得擅自更改;乙方如需自行刊登廣告,應事先將擬定刊登的文案交由甲方審核,經甲方批準后實施等。合同第五章“甲方義務”中約定:甲方對乙方在經營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盡力幫助解決;簽署本合同后,甲方有向乙方傳授必需的知識和經營銷售技巧的義務;甲方免費為乙方提供新店效果圖及施工圖;甲方免費為乙方提供每季畫冊、宣傳資料等。合同第六章“乙方義務”中約定:乙方應按照甲方的整體規劃,保持甲方確認的加盟店的結構;乙方應嚴格按照甲方規定的市場零售價進行統一銷售,不得擅自提價或低價傾銷;乙方應遵從甲方的銷售策略;乙方開設的專賣店或專柜必須按甲方免費提供的設計方案進行裝修等。合同第七章“人力資源配備及培訓”中約定:乙方錄用的員工必須統一著裝,甲方以成本價為乙方提供所需服裝;甲方可派專員到乙方現場協助開張并實施人員培訓;乙方可用甲方提供的文字、圖像資料等自行培訓,亦可由乙方派員赴甲方指定地培訓等。該合同書面落款的簽訂時間為2010年4月25日,非合同實際簽訂日期2010年4月17日。本合同有效期為一年,合同注明由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2010年4月17日,原告鄭麗紅支付給被告姜超指定的會計5000元人民幣現金。2010年4月18日,原告鄭麗紅將35 000元人民幣打入了被告姜超中國建設銀行的賬戶。2010年4月20日,原告鄭麗紅又將現金34 700元人民幣當面交與了被告姜超。至此,原告鄭麗紅共向被告姜超支付了74 700元人民幣,具體包括:品牌保證金5000元,裝修費19 215元,模特費400元,預付貨款50 085元。
2010年4月27日,被告姜超批發并送貨給原告鄭麗紅216件“費依”服飾夏裝,批發銷貨單號為PFX000021568。原告鄭麗紅收到貨物后,開始在北京國泰平安百貨有限公司天通苑店內銷售“費依”品牌服裝。2010年5月底,原告鄭麗紅從北京國泰平安百貨有限公司天通苑店內撤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鄭麗紅稱其從被告姜超處有償取得的“費依”品牌服裝在經營期間共賣出了1件夏裝,送給朋友5件夏裝,此6件夏裝總進貨價為899.25元人民幣,同時姜超讓其代為銷售店中原有的203件“費依”品牌春裝,其共售出4件,尚存199件。在撤出商場時,其已取走店內全部未售出的夏裝及代銷的春裝。
上述事實有《特許加盟合同》、《杭州費依服飾有限公司北京總代理批發銷貨單》(批發銷貨單號為PFX000021568、PFX000021569)、交款票據、上海費依時裝有限公司《授權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人民法院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因此,不論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名稱是特許加盟合同還是特許代理合同,均不影響本案案由的認定。根據原告鄭麗紅與被告姜超簽訂的《特許加盟合同》約定,姜超不僅授予了鄭麗紅“費依”品牌的區域經營權,向其提供“費依”品牌系列服裝服飾產品,使其成為“費依”品牌在北京國泰百貨(天通苑)區域的經銷商,并且還對其經營權的使用與轉讓、加盟店的裝修、商標的使用、廣告的刊登等各方面做了嚴格規定。同時姜超還對鄭麗紅負有協助解決其在經營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傳授必需的知識和經營銷售技巧、免費提供新店效果圖及施工圖、免費提供每季畫冊及宣傳資料、成本價提供員工服裝、協助新店開張及人員培訓等義務。而鄭麗紅通過支付一定費用有償取得經營資格及相關貨品,并有支付品牌保證金、保持加盟店的結構、遵從特許方的銷售策略和銷售價格、遵從特許方的店面裝修設計方案等義務。由此可見,鄭麗紅與姜超之間并非單純的產品經銷關系,而是建立了由知識產權、經營模式以及特許雙方的監督、管理、支持、服務等諸多要素構成的綜合關系,其應當屬于《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所規定的特許人將其擁有的注冊商標、企業標志等經營資源以合同形式許可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經營費用的特許經營關系。該合同中約定的被特許人向特許人所交納的品牌保證金,應當視為具有特許權使用費性質。因此該涉案合同屬于特許經營合同,而非被告主張的附條件的買賣合同。本案案由應當認定為特許經營合同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庇捎诤贤P系是僅在特定人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因此只有合同關系當事人之間才能相互提出請求,非合同關系當事人,沒有發生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提出訴訟,合同一方當事人亦只能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和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合同無關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及訴訟,即所謂合同主體具有相對性。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特許加盟合同》甲方為被告姜超,乙方為原告鄭麗紅,因此該《特許加盟合同》的主體應為姜超和鄭麗紅本人。姜超應為本案的適格被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痹驵嶜惣t變更訴訟請求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非企業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缺乏相關行為能力,其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應當被認定無效。本案中,被告姜超為自然人,其作為特許方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逗贤ā返谖迨藯l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就本案而言,考慮到原被告雙方均具有一定過錯,且服裝屬于當季商品,過季后價值會嚴重折損,以及原告使用店面裝修及模特等情況,本院認為,除品牌保證金被告應足額返還外,貨款、裝修費、模特費等均應酌情扣減后予以返還。同時,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減輕當事人訟累,原告鄭麗紅應將其處現存的“費依”品牌服裝返還給被告。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鄭麗紅與被告姜超于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訂的《特許加盟合同》無效;
二、被告姜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鄭麗紅品牌保證金五千元、貨款三萬元、裝修費一萬五千元、模特費三百元,共計五萬零三百元;
三、原告鄭麗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姜超未出售的“費依”品牌服裝夏裝二百一十件,春裝一百九十九件;
四、駁回原告鄭麗紅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六百六十八元,由原告鄭麗紅負擔六百六十八元,已交納;被告姜超負擔一千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汝銀
審 判 員 張曉麗
代理審判員 尤文靜
二○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員 鄭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