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合民三初字第01號
原告許文峰,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漢族,南陵縣親親寶貝美療館業主,住安徽省南陵縣城關鎮光明居委會十四組。
委托代理人王波,安徽權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合肥華潤化妝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鳳陽路澳瀾寶邸大廈1702室。
法定代表人田榮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爭豪,安徽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英國圣保瑪美容機構南陵中心店,住所地安徽省南陵縣悅陵路上海新城步行街。
原告許文峰與被告合肥華潤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潤公司)、英國圣保瑪美容機構南陵中心店(以下簡稱圣保瑪南陵店)侵犯特許經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許文峰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華潤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爭豪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圣保瑪南陵店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文峰訴稱,其與被告華潤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簽訂《加盟協議書》約定:華潤公司授權原告成為圣保瑪品牌蕪湖市南陵縣的特約加盟店,華潤公司負責對原告在合約規定區域內的特許保護,不得在原告簽約范圍內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授權加盟活動,合約有效期為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8月16日。合約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并實際投入大量資金,用于該美療館的設立和經營圣保瑪產品。華潤公司也向原告提供了英國圣保瑪美容機構授權的“圣保瑪專業美容”的特約加盟店的店牌一塊,并依約提供了圣保瑪美容產品。但在2004年11月20日,原告發現南陵縣又新開業一家即被告圣保瑪南陵店。原告遂與華潤公司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權,并對原告的店加以特許保護。但華潤公司不予答復,被告圣保瑪南陵店開業后,侵犯了原告唯一特許加盟店的合法權益,使原告無法正常營業,原告加盟協議書根本無法履行。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侵犯了原告所擁有的在南陵縣范圍內獨家使用圣保瑪商標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兩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圣保瑪商標南陵縣獨家使用權;2、兩被告共同賠償因被告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共計86213元;3、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所支付律師費4500元;4、兩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如下證據:證據一、營業執照,證明原告的主體身份,同時證明原告開辦美療館的目的是為了推廣圣保瑪的產品。證據二、加盟合約書,證明原告與被告華潤公司之間的特許加盟關系。證據三、房屋租賃協議,證明原告的美療館店面的租金為5400元,租賃的目的是為了成立美療館經營圣保瑪產品。證據四、被告圣保瑪南陵店的宣傳單,證明在特許經營期間,被告圣保瑪南陵店的出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而被告華潤公司在宣傳單上署名,證明是華潤公司幫助圣保瑪南陵店實施共同侵權行為。證據五,被告圣保瑪南陵店的照片,證明被告圣保瑪南陵店的侵權事實。證據六、親親寶貝美療館的照片,證明原告按加盟協議要求履行了合同義務,經營的全是圣保瑪產品。證據七、華潤公司的銷售發票五張,證明從2004年8月到11月,原告從被告華潤公司處共購買了7403.3元的產品。證據八、退卡收據七張,證明由于被告圣保瑪南陵店的開業,顧客紛紛退卡,造成原告7560元的損失。證據九、裝璜材料票據十五張,證明原告為了推廣圣保瑪產品裝璜美療館而發生的費用共計27435元,作為原告損失的依據。證據十、律師代理合同,證明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4500元的合理支出。
被告華潤公司辯稱,1、華潤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商標使用權法律關系,也不存在圣保瑪產品的特許經營法律關系,只存在產品經銷關系。被告自身就不享有商標使用權,更不存在授予原告商標獨家使用權的問題,因此,原告主張獨家使用權沒有法律依據。2、即使華潤公司與原告有加盟協議,根據該協議第四條的規定,原告有進貨任務,未能完成任務,華潤公司有權取消原告的特許經營資格。3、原告開設的美療館主要經營業務是美容美發服務,是否代銷和經營圣保瑪產品對其經營活動沒有影響,原告列舉的費用是其經營主業所發生的,故其主張的損失要求華潤公司承擔沒有依據。
被告華潤公司為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提供兩份證據:證據一、對帳單,證明華潤公司與原告所發生的圣保瑪產品的業務往來情況;證據二、退貨單,證明原告沒有完成銷售任務而退貨的情況。
被告圣保瑪南陵店未作答辯,也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當事人對證據的質證及法院的認證如下:被告華潤公司對原告所舉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供證據一證明原告系個體工商戶,主體資格適格,該證據予以認定。證據二證明原告與被告華潤公司簽訂加盟協議,協議約定被告華潤公司授權原告成為圣保瑪品牌蕪湖市南陵縣的特約加盟店,被告華潤公司負責對原告在協議規定區域內的特許保護,不得在原告簽約范圍內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授權加盟活動。協議有效期為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8月16日,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證據三證明原告的店面租賃的事實,真實性可以確認,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華潤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是原告單方出具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供證據四、證據五是原告指控兩被告侵權的關鍵性證據,與案件有一定的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證據六能夠證明原告被授予圣保瑪特許加盟店店牌,為履行加盟協議銷售圣保瑪產品的事實,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證據七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證明原告為履行加盟協議購買被告華潤公司的產品,予以采信。被告對證據八、證據九、證據十真實性有異議,且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作為原告損失的依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證據八、證據九與本案侵權事實沒有關聯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證據十系原告與律師事務所簽訂的附期限的代理合同,約定為終審判決后支付代理費,代理費用雖未實際發生,但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原告對被告華潤公司的兩份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是華潤公司單方制作的,雙方也從未發生過退貨的事實。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對帳單中8月16日、8月26日、9月8日、11月3日的幾筆發貨的記載與原告提供的證據七銷售發票能夠對應,證明原告履行合約購買華潤公司產品的事實。但對帳單上退貨的記載及退貨單是被告華潤公司單方制作的,原告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對原、被告所提供證據的認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許文峰系南陵縣親親寶貝美療館業主,2004年8月17日,許文峰與被告華潤公司簽訂《加盟協議書》約定:華潤公司授權原告成為圣保瑪品牌蕪湖市南陵縣的特約加盟店,華潤公司負責對原告在合約規定區域內的特許保護,不得在原告簽約范圍內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授權加盟活動,合約有效期為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8月16日。協議簽訂后,原告為履行該協議,向華潤公司購買圣保瑪產品用于美療館的經營活動。同時,華潤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英國圣保瑪美容機構授權的“圣保瑪專業美容”的特約加盟店的店牌一塊,并依約提供了圣保瑪美容產品。2004年11月,原告在南陵縣發現以被告圣保瑪南陵店名義散發的宣傳單,該宣傳單上印制有圣保瑪南陵店于2004年11月20日開業以及華潤公司作為其贊助商的字樣。原告據此認為被告華潤公司在原告特許經營期間又授權被告圣保瑪南陵店的加盟,華潤公司與圣保瑪南陵店侵犯了原告所擁有的在南陵縣范圍內獨家使用圣保瑪商標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在訴狀中和庭審中訴稱的事由是被告華潤公司違反與原告簽訂的加盟協議約定,又授權被告圣保瑪南陵店的加盟,從而侵犯原告在先取得的特許經營權,原告在庭審中明確選擇對無形資產所引起的侵權責任,因此本案案由應為侵犯特許經營權糾紛。原告許文峰與被告華潤公司簽訂的加盟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依據該加盟協議,原告取得的是在南陵縣范圍內特許經營圣保瑪品牌產品的權利,雙方并未對商標使用權作出約定,也無證據證明是否存在圣保瑪商標。原告主張商標使用權與加盟協議約定的特許經營權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因此,原告主張商標使用權無事實依據,顯然不能給予支持。同時,盡管原告享有在南陵縣對圣保瑪品牌的特許經營權,但兩被告是否構成侵權,原告僅憑提供的南陵店的宣傳單和其單方拍攝南陵店的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圣保瑪南陵店合法存在,其實施的具體侵權行為以及被告華潤公司對圣保瑪南陵店的授權關系。因此,原告主張兩被告侵權無證據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許文峰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231元,由原告許文峰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
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齊東海
審 判 員 朱治能
代理審判員 汪 寒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