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蘇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蘇民三終字第010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蘇州凈化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蘇州市桃花塢大街77號。
法定代表人計根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春泉,江蘇蘇州大名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蘇州安泰空氣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蘇州市虎丘路1號橋。
法定代表人錢寶榮,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邵雪明,江蘇蘇州邵雪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軍,江蘇蘇州久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蘇州凈化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凈化設備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蘇州安泰空氣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公司)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蘇中民三再初字第00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凈化設備公司法定代表人計根龍、委托代理人陳春泉,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雪明、高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凈化設備公司一審訴稱:安泰公司自2001年起多次在全國性、地區性產品展銷會上向凈化設備公司眾多客戶散發《告客戶書》,指名道姓指責凈化設備公司的產品魚目混珠,以不正當手段到處欺騙客戶,嚴重損害了凈化設備公司及公司產品的聲譽,致使眾多客戶終止了已訂的合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請求判令安泰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99萬元。
安泰公司一審辯稱:《告客戶書》內容真實,鐵證如山,是對凈化設備公司損害安泰公司權益所作所為的真實反映和明示,是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正當舉動,不構成對凈化設備公司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損害。請求駁回凈化設備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凈化設備公司成立于1992年,經營范圍主要有:凈化設備及配件制造、加工、經銷、維修等。2001年凈化設備公司將其生產的一類病房護理設備及器具向有關機關備案,2001年5月24日江蘇省藥品監督管理局作出符合規定、同意備案的結論。2001年8月凈化設備公司制定了SW-CJ型醫用凈化工作臺企業標準,2001年9月30日經江蘇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注冊。
安泰公司系中外合資企業,中方投資人為蘇州凈化設備廠,日方投資人為日本AIR TECH公司(日本空氣技術有限公司)。根據合資合同及董事會的決議,安泰公司是中國大陸地區唯一可使用日本AIR TECH公司所有技術的公司,并可使用蘇凈集團的“蘇凈”商標作為自己產品的商標。
蘇州凈化設備廠生產的SW-CJ-1B標準型凈化工作臺經江蘇省電子工業局批準為企業標準。1982年該工作臺在全國質量評比中被國家電子工業局授予一等獎,被江蘇省經濟委員會評選為1982年度優質產品,1983年國家質量獎審定委員會授予銀質獎狀,1995年被江蘇省電子工業局評定為優等產品。1994年成立以蘇州凈化設備廠為核心的蘇州蘇凈集團公司,蘇州凈化設備廠作為第二名稱予以保留。
在2002年4月15日至18日于湖北武漢召開的“2002年春季湖北省高教儀器設備展示訂貨會”和2002年4月19日至26日于廈門召開的“第47屆全國醫療器械春季博覽會”上,安泰公司向眾多客戶散發了《告客戶書》。在2002年5月9日至13日于福州召開的“2002年春季全國高教儀器設備展示訂貨會”上,安泰公司員工朱燕羚出具承諾書,承諾安泰公司在高教會上不再發《告客戶書》。《告客戶書》的主要內容有:近年來我公司不斷引進日本AIR TECH技術,開發新產品,改進老產品,使產品技術和質量始終處于國內領先地位。然而,樹大招風。隨著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一些個體廠家打著我公司的牌子,以不正當的手段,到處欺騙客戶。尤其蘇州一個體廠家“蘇州凈化設備有限公司”以與我公司潔凈工作臺完全相同的型號及價格,去推銷自己的產品,魚目混珠,致使一些不明真相的客戶上當受騙,蒙受經濟損失。敬請廣大客戶在訂貨時務必認清生產廠家,以免蒙受不必要的損失等。
1982年3月15日,蘇州凈化設備廠申請注冊的商標是由“SJ”為主構成的圖形和中文“蘇凈”組成的組合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54832,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8類的空氣凈化設備、監測儀器。1998年6月7日,該商標注冊人變更為江蘇蘇凈集團有限公司。2002年10月24日,經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核準,該商標續展注冊,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1993年12月6日,蘇凈集團(蘇州凈化設備廠)與日本空氣技術有限公司簽訂合資協議,成立安泰公司,1996年1月21日安泰公司申請注冊了由字母“A”變異而成的圖形商標(下稱安泰圖形商標),注冊證號為第808524,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的空氣凈化裝置和機器、空氣過濾器。2001年1月10日,蘇凈集團下達《關于使用“蘇凈集團”企業名稱和“蘇凈”商標等幾項規定的通知》,明確各緊密層企業繼續使用“蘇凈集團”企業名稱,合資公司國內業務中可選用“蘇凈”和自己的商標作為產品的商標,并按約定向集團公司交納費用。但蘇凈集團和安泰公司沒有簽訂商標使用合同,也沒有將“蘇凈”組合商標許可使用情況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備案。
凈化設備公司在該廠宣傳冊中描述該公司“在20年前是從事工業廠房內裝修及配套設施生意。不久公司的生意就轉移到電子工業、儀器儀表、醫藥行業、食品衛生工業的高等級實驗室裝備,即凈化設備。經近20年的不斷開發及產品完善,由原來的一般普通小公司變成了目前凈化行業中領先公司之一。1980年后期,本公司開發利用的層流型全無菌空調凈化系統,被稱為高等級凈化室設計方面革命化的獨特系統。”等等。在該宣傳資料中,凈化設備公司宣傳其生產的產品包括SW-CJ標準型凈化工作臺和SW-CJ醫用凈化工作臺。此外,凈化設備公司承認,在2000年初,其產品宣傳冊上確實采用過安泰公司個別產品圖片,該產品還標示了安泰的注冊商標,但經安泰公司提出后予以了改正。至于凈化設備公司在其宣傳資料中有關“采用日本AIR TECH技術設計制造”的虛假宣傳,凈化設備公司認為該行為僅屬違規,不屬違法。關于報價問題,根據雙方報價單對比情況,確實存在大部分型號產品報價相同的事實。
還查明,凈化設備公司2001年利潤39123。34元,2002年利潤7865。14元,2003年利潤104257。38元。凈化設備公司注冊資金為1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凈化設備公司是否實施了“欺騙客戶”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1、安泰公司認為凈化設備公司的企業名稱與安泰公司的中方投資人蘇州凈化設備廠除所有制形式不同外,其余部分完全一致,很容易造成他人誤解。但凈化設備公司的企業名稱是依法經工商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取得,即使因企業名稱發生爭議,也應該由蘇州凈化設備廠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安泰公司無權對凈化設備公司的企業名稱提出異議。
2、安泰公司認為凈化設備公司侵犯了“蘇凈”注冊商標專用權。但因其未與江蘇蘇凈集團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故亦無權對他人侵犯該商標提出異議。
3、安泰公司認為SW-CJ型號是其最先取得和使用,而凈化設備公司也生產同型號的凈化工作臺,屬同業競爭,容易導致消費者混淆。但只有當SW-CJ型號被確定為專屬于安泰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時,安泰公司才有權禁止他人使用。
4、本案中,凈化設備公司在其宣傳資料中虛假宣傳其擁有“20年的生產經歷,1980年后期,本公司開發利用的層流型全無菌空調凈化系統,被稱為高等級凈化室設計方面革命化的獨特系統”、“采用日本AIR TECH技術設計制造”等,還采用了安泰公司個別產品圖片作宣傳,再配以正當的相同產品同樣價格的價目表,將“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和“引人誤解的表示”靈活運用,以誤導消費者對凈化設備公司的歷史、技術研發水準、產品質量等作出錯誤判斷,造成凈化設備公司和真正的具有20多年歷史的蘇州凈化設備廠混淆,提高自身競爭實力,損害同業競爭者利益,該行為屬于采取不正當手段的競爭行為,對本案糾紛的產生應負一定的法律責任。
二、安泰公司已散發的《告客戶書》的合法性判斷。
私力救濟的范圍應僅限于澄清事實,不能詆毀他人。安泰公司散發《告客戶書》的目的雖然是出于對凈化設備公司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反擊,但其對涉及凈化設備公司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有關事實表述不完整、不準確,使用的“不正當的手段”、“到處欺騙客戶”、“魚目混珠”、“使不明真相的客戶上當受騙,蒙受經濟損失”等言詞,帶有明顯的貶損和指責色彩,顯然已超出了澄清事實的范圍,直接導致消費者對凈化設備公司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誤解。市場競爭中,任何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應由消費者作最終評定,其他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無權從自己的立場作出不利于競爭對手的價值評判,借以排擠對手、誤導消費者。因此,安泰公司散發《告客戶書》違反了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足以給同業競爭對手凈化設備公司帶來商業信譽上的損失,該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三、安泰公司已散發的《告客戶書》是否給凈化設備公司造成損失及應否賠償。
通過商業詆毀行為貶低他人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必然給他人造成經營上的利益損害。因此安泰公司對其散發《告客戶書》的行為給凈化設備公司造成的經營損失應予賠償。同時還應承擔停止侵害、在《告客戶書》的散發范圍內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凈化設備公司提供了與上海潤陽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簽訂的訂貨合同,但相關當事人未到庭接受質證,凈化設備公司也未提供之前與該八家公司進行業務往來的時間和業務額,故對凈化設備公司要求以此作為損失計算依據的請求不予支持。在排除凈化設備公司因其使用不正當手段競爭所獲得利益的前提下,對其合理的損失,應結合凈化設備公司和安泰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權主觀過錯程度、經營業績下降幅度等情節酌情予以賠償。關于凈化設備公司要求賠償間接損失10萬元和名譽損失4萬元的請求,因法人商譽不適用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故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七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國家工商局《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安泰公司立即停止實施散發《告客戶書》的侵權行為;二、安泰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在全國性專業刊物上就其散發的《告客戶書》消除影響(內容須經法院審核,逾期不執行,將公開判決內容,費用由安泰公司負擔);三、安泰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凈化設備公司38500元。案件受理費16170元,由凈化設備公司負擔6468元,安泰公司負擔9702元。
一審判決宣判后,凈化設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為:一、判決賠償損失額明顯太低,有失公允。被上訴人使用大量貶損性語言,多次在全國會議上散發《告客戶書》,侵權行為非常嚴重,對上訴人的聲譽和商品信譽造成嚴重損害。對八家公司因看到《告客戶書》而終止訂貨合同的事實,一審法院應予認定;即使相關公司應該到庭接受質證,法院也應向上訴人釋明,并給予足夠的舉證時間,而直接否定該8份證據,對上訴人極不公平。一審法院確定的損失,對上訴人連起碼的心理安慰都起不到,對侵權人連起碼的警示作用也起不到。二、違背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則和訴訟程序,審理并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問題。一審判決濃墨重彩分析認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如商標問題、名稱問題、廣告宣傳問題、產品型號等。但上述問題被上訴人從未提起反訴,顯然不屬本案審理范疇,法庭不應作出結論。
對本案賠償數額,凈化設備公司同意由法院酌定。
安泰公司口頭答辯稱:自己的行為系私力救濟,不構成侵權,但接受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額是否適當。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凈化設備公司上訴中提及的訂貨合同等有關證據(主要內容)如下:
1、《產品訂貨合同》。供方:凈化設備公司;需方:成都科鑫儀器有限公司;簽訂時間:02年3月22日;產品名稱:凈化工作臺;數量:50臺;合計金額:250800元。
2002年6月8日成都科鑫儀器有限公司給凈化設備公司的函:有客戶提供由安泰公司散發的《告客戶書》,對貴公司產品質量性能提出異議。我公司決定:對今年3月簽訂的供訂貨合同不再繼續執行。
2、《產品訂貨合同》。供方:凈化設備公司;需方:重慶泰坦貿易有限公司;簽訂時間:02年3月25日;產品名稱:凈化工作臺;數量:40臺;合計金額:208650元。
2002年6月8日,重慶泰坦貿易有限公司給凈化設備公司的函:2002年4月1日《告客戶書》公開后,用戶們紛紛到我司提出質疑,故我司與貴單位2002年3月25日所簽合同暫緩執行。
3、《產品訂貨合同》。供方:凈化設備公司;需方:廈門精藝興業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時間:2002年3月5日;產品名稱:凈化工作臺;數量:50臺;單價:按出廠價;合計金額:60%結算。
2002年5月22日廈門精藝興業科技有限公司給凈化設備公司的函:我司與貴司在2002年3月5日簽訂了一批凈化臺的訂貨合同,之后收到《告客戶書》,也有客戶收到,使銷售受到影響,故暫時取消該合同。
4、《產品訂貨合同》。供方:凈化設備公司;需方:上海思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思吉公司);簽訂時間:2002年3月20日;產品名稱:凈化工作臺;數量:40臺;合計金額:163800元。
2002年5月21日上海思吉公司給凈化設備公司的函:在福州全國高教儀器設備展會期間,收到《告客戶書》,眾多用戶產生疑慮,故終止合同的執行。
5、《產品訂貨合同》。供方:凈化設備公司;需方:山東國泰現代儀器儀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國泰公司);簽訂時間:2002年3月8日;產品名稱:凈化臺;數量:90臺;合計金額:419965元。
2002年5月16日及6月3日山東國泰公司給凈化設備公司的函:合同終止。因我在福州全國高教儀器設備展示會上拿到《告客戶書》,實難向用戶解釋。
6、《產品訂貨合同》。供方:凈化設備公司;需方:西安市宏申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時間:02年3月15日;產品名稱:凈化工作臺;數量:40臺;合計金額:206100元。
2002年6月20日西安市宏申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給凈化設備公司的函:關于我司要求終止合同一事,是因4月份拿到《告客戶書》。
7、《產品訂貨合同》。供方:凈化設備公司;需方:上海潤陽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時間:2002年5月15日;產品名稱:凈化工作臺;數量:70臺;合計金額:452400元。
2002年6月3日上海潤陽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給凈化設備公司的函:現因接安泰公司的《告客戶書》,決定取消合同。
8、《產品訂貨合同》。供方:凈化設備公司;需方:成都科析儀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都科析公司);簽訂時間:02年3月21日;產品名稱:凈化工作臺;數量:80臺;合計金額:380400元。
2002年6月5日成都科析公司給凈化設備公司的函:關于我方要求終止合同的原因,因有客戶在福州全國高教儀器設備展示會上拿到《告客戶書》,轉到我公司,難以解釋。
對上述證據,一審法院認證意見如下:因經濟往來中雙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多種多樣,所涉相關公司未到庭接受質證,故對所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為原始證據,且均為書證,并非證人證言,依法不需要相關公司到庭接受質證,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應予以認定。在安泰公司沒有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該依據上述證據認定有關事實。
本院同時還注意到,安泰公司主要抗辯理由是凈化設備公司侵權在先且“鐵證如山”、其系私力救濟,為此提供了相關證據,其中一組為客戶函件和退貨通知等,以證明凈化設備公司產品質量存在問題、在推銷產品時故意誤導消費者將凈化設備公司與安泰公司相混淆。一審法院認為相關公司未到庭接受質證,故對該組證據所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鑒于該組證據直接關系到安泰公司的主要抗辯理由能否成立,為查清案件事實、切實公平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院認為,有必要對該組證據作進一步的分析認定。
該組證據(主要內容)如下:
1、2002年3月10日陜西省農業科教儀器公司給安泰公司的函:有用戶反映蘇州到底有幾個廠生產工作臺?那個廠是最初的“蘇凈廠”?為什么產品名稱、型號規格、甚至外形都一樣,而售價相差懸殊?我們希望分清生產廠,不希望產品混亂、價格混亂。
2、2002年8月28日云南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情況說明》:我中心購置了兩臺生物安全柜,發現諸多問題,經查看,發現該產品為蘇州凈化設備有限公司生產。
3、2001年6月22日河北省醫藥公司醫療器械分公司給蘇凈集團的退貨函:貴公司發運的凈化工作臺有問題,現退回。
4、2002年9月25日署名為長治醫學院附屬和協醫院倪魯偉給安泰公司的函:工作臺有故障,需要配件。
5、2002年2月20日哈爾濱市醫藥公司醫療器械批發站給安泰公司的函:貴集團凈化設備公司來我站推銷工作臺,產品規格型號相同,價格相差很大。
6、2002年8月23日昆明中元科華經貿有限公司給蘇凈集團、安泰公司的函:我公司誤把凈化設備公司認為是蘇凈集團下屬分公司,該公司發過來的設備型號不對,質量上也達不到要求。
2002年8月1日銷貨單位欄標明“昆明科華公司”的出貨單上有“(安泰)”字樣。
7、2002年3月5日山西省科學器材公司給安泰公司員工王萍的函:年初凈化設備公司來人推銷,說和你是一個集團公司生產的產品,型號也是一樣,好多用戶將你們兩家混為一體。他們產品的外觀質量同你廠的相差好多,造成用戶對蘇凈的產品也就是這個樣子的影響,對你公司產品的銷售也受到了很大影響。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定如下:
上述證據均屬原始證據,且均為書證,并非證人證言,依法不需要相關公司到庭接受質證,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其真實性應予認定。但是,證據1、3、4的內容并未明確涉及凈化設備公司,故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間沒有關聯性。證據5的內容既沒有提到凈化設備公司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也沒有涉及凈化設備公司與安泰公司存在主體混淆問題,故缺乏證明力。證據2、6、7的內容雖然均提及凈化設備公司產品質量存在問題或達不到要求,但是,由于認定一個企業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必然對該企業的生產經營產生重大影響,因而相關證據必須確鑿、充分,而證據2、6、7主要為客戶函件,屬間接證據,不能單獨證明案件事實,顯然達不到證明目的;同時,上述證據從內容上看,均未能證明凈化設備公司以不正當手段使消費者將其與安泰公司相混淆。綜上,上述證據不能達到安泰公司主張的證明目的。
本院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有充分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
1、安泰公司制作、散發的《告客戶書》全文為:
尊敬的客戶:首先,衷心感謝貴公司對我公司產品的信任的厚愛。正是您們的大力支持,我公司才得以發展成為今天具相當規模和實力的凈化設備生產企業,并且連續20年銷售位居國內第一,市場占有率達60%以上。公司一貫注重先進的技術和科學的管理,近年來不斷引進日本AIR TECH公司最新的空氣凈化技術,開發新產品,改進老產品,使產品技術和質量始終處于國內領先地位。然而,樹大招風。隨著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一些個體廠家打著我公司的牌子,以不正當的手段,到處欺騙客戶。尤其是蘇州一個體廠家“蘇州凈化設備有限公司”,以與我公司潔凈工作臺完全相同的型號及價格,去推銷自己的產品,魚目混珠,致使一些不明真相的客戶上當受騙,蒙受經濟損失。近階段,我公司也相應接到了不少客戶的投訴電話,反映我們工作臺的質量問題。經我們查實,均為該公司的產品。由于這種不正當的競爭手段已嚴重危害了廣大客戶的利益,同時也使我公司名譽受到了侵害,我公司決定,一方面將通過合法的渠道,采取必要的措施,來維護廣大客戶及本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敬請廣大客戶在訂貨時務必認清生產廠家,以免蒙受不必要的損失。
2、在福州召開的“2002年春季全國高教儀器設備展示訂貨會”上,安泰公司散發了《告客戶書》。該事實有安泰公司員工朱燕羚所寫的書面承諾和上海思吉公司、山東國泰公司、成都科析公司給凈化設備公司的函為證。
3、安泰公司散發《告客戶書》的行為導致上海思吉公司等八家公司提出終止或暫緩執行其與凈化設備公司所簽的訂貨合同。
本院認為:
本案糾紛系因安泰公司制作、散發《告客戶書》行為引發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法院應針對凈化設備公司關于該行為損害了其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訴訟主張和安泰公司相應的抗辯理由進行審理,在依法認定安泰公司制作、散發《告客戶書》行為性質的基礎上,綜合安泰公司的侵權行為情節、后果以及主觀過錯大小等因素酌定本案賠償額。
1、《告客戶書》的主要內容嚴重失實,且在表述上使用了很多貶損性語言,故安泰公司制作、散發《告客戶書》構成了捏造、散布虛偽事實的行為,損害了凈化設備公司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
《告客戶書》的主要內容可以概括為:凈化設備公司打著安泰公司的牌子欺騙客戶;致使一些不明真相的客戶上當受騙,蒙受經濟損失;不少客戶反映工作臺的質量問題,經查實均為該公司的產品,嚴重危害了廣大客戶的利益。但是安泰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客觀存在上述事實,因而可以認定《告客戶書》的主要內容是虛偽事實。一審法院僅認定《告客戶書》“對涉及凈化設備公司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有關事實表述不完整、不準確”,顯屬不當。安泰公司制作并在三次全國或區域性訂貨會(博覽會)上散發《告客戶書》,屬捏造、散布虛偽事實的行為,主觀過錯明顯,且情節比較嚴重,損害了凈化設備公司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而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是決定企業市場競爭力的重要因素,八家客戶提出終止或暫緩執行其與凈化設備公司所簽的訂貨合同這一事實,足以證明安泰公司的行為已經損害了凈化設備公司的市場利益,給凈化設備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
2、安泰公司制作、散發《告客戶書》的行為不屬于私力救濟范疇。
私力救濟是指權利人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依靠自己而不是國家的力量來保護和實現自己權利的權利救濟方式。合法性是私力救濟的基本屬性,即實施私力救濟必須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在本案中,安泰公司主張其行為屬私力救濟的主要理由是凈化設備公司有違法行為在先,其制作、散發《告客戶書》是為了澄清事實。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凈化設備公司宣傳資料中采用了安泰公司的個別產品圖片,其關于有20年的生產經歷以及采用日本AIR TECH技術這兩點內容失實。如果安泰公司依法實施私力救濟,其可以將上述事實以適當形式客觀地告知相關消費者,但是在《告客戶書》中,安泰公司對上述事實卻只字未提,因此上述事實對認定安泰公司制作、散發《告客戶書》行為的性質沒有影響。一審法院在安泰公司沒有就此提起反訴的情況下,將凈化設備公司的上述行為認定為采取不正當手段的競爭行為,有違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則;進而據此認定凈化設備公司對本案糾紛的產生應負一定的法律責任,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
綜上,安泰公司制作、散發《告客戶書》構成捏造、散布虛偽事實的行為,不屬于私力救濟的范疇,損害了凈化設備公司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停止侵權行為、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合法有據。但是,考慮到安泰公司侵權行為的情節、后果及其主觀過錯等因素,一審判決酌定的賠償數額不當,不足以彌補凈化設備公司遭受的損失,應予變更。
綜上所述,凈化設備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處理結果有不當之處,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蘇中民三再初字第000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變更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蘇中民三再初字第000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安泰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凈化設備公司3000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6170元,由安泰公司負擔12000元,凈化設備公司負擔41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170元、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合計16370元,由安泰公司負擔12200元,凈化設備公司負擔4170元(凈化設備公司預交的二審訴訟費用多余部分,本院不予退還,由安泰公司直接給付凈化設備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成龍
代理審判員 袁 滔
代理審判員 施國偉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