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成民初字第504號
原告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區蘇坡橋中鵬花園8幢1單元5樓A座。
法定代表人宋宇文,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詹炯,四川天潤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闕雯,四川天潤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成都華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茶店子西街11號。
法定代表人李東林,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新,成都天元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鄧毅,成都天元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被告成都華西化工研究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區工人文化館。
法定代表人李東林,所長。
委托代理人鄧毅,成都天元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被告成都天元專利事務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環路南四段2號5樓。
負責人徐宏,所長。
委托代理人鄧毅,成都天元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原告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立公司)與被告成都華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西公司)、成都華西化工研究所(以下簡稱華西所)、成都天元專利事務所(以下簡稱天元所)損害商業信譽糾紛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11月20日、2003年11月24日、2003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天立公司特別授權代理人詹炯、一般授權代理人闕雯(未參加2003年11月24日、2003年11月26日的庭審),華西公司特別授權代理人張新、鄧毅,華西所特別授權代理人鄧毅,天元所特別授權代理人鄧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立公司訴稱,2003年2月,天立公司、華西公司參與湖南金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信公司)76000Nm3/h變換氣脫碳及提純CO2變壓吸附裝置施工圖設計與裝置采購項目的公開招標。天立公司于2003年4月3日獲得金信公司的中標通知,并于2003年4月10日與金信公司簽訂了施工圖設計合同書(以下簡稱設計合同)。按照招標文件規定,天立公司與金信公司本應簽訂該項目的裝置采購合同,但由于華西所、華西公司委托天元所致函金信公司,稱天立公司侵犯華西所和華西公司的專利權,金信公司受此影響未按期與天立公司簽訂裝置采購合同。2003年4月14日,金信公司致函天立公司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其理由是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致函金信公司侵犯其專利權,并隨函附送了天元所受華西公司、華西所委托而發給金信公司的《關于成都天元專利事務所代理成都華西化工研究所與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專利侵權糾紛情況的函件》(以下簡稱函件)一份。天元所在函件中捏造事實稱天立公司在招投標中使用了華西公司的專利裝置,并稱天立公司與華西公司因此而發生了糾紛且將被起訴。受此影響,2003年6月9日金信公司正式致函天立公司解除了原已簽合同。此外,華西所、華西公司委托天元所還將函件發送到山東海化集團濰坊振興焦化有限公司化工分廠(以下簡稱海化振興)、杭州龍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山化工),損害了天立公司的商業信譽。據此,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立即停止侵害天立公司商業信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2、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連帶賠償天立公司經濟損失、商譽損失200萬元及律師調查費3萬元;3、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在《中國化工報》及《小氮肥》、《化肥工業》雜志上刊登聲明,向天立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被告華西公司辯稱,天元所出具的函件是受華西公司、華西所的委托進行的正當合法的行為;華西公司合法取得了華西所的專利獨占許可,出具的函件是基于客觀真實的情況而采取的正常的自我司法救濟;華西公司沒有捏造事實,沒有侵犯天立公司的商業信譽;華西公司不應承擔因第三人獨立判斷所帶來的任何責任;天立公司關于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的請求無事實依據,應駁回天立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華西所辯稱,與華西公司辯稱理由相同,且華西公司與華西所具有緊密的關聯關系,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
被告天元所辯稱,天元所不是經營者,所出具的函件是依據華西公司、華西所的授權產生的行為,責任應由華西公司、華西所承擔。其他理由與華西公司辯稱相同。
庭審中,天立公司、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陳述一致的事實有:1、對金信公司76000Nm3/h變換氣脫碳及提純CO2變壓吸附裝置施工圖設計與裝置采購項目的招標,天立公司和華西公司均參與了投標。2、華西所委托天元所出具函件,且函件內容已經華西公司、華西所確認,出具函件的行為系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共同行為。3、華西公司、華西所向金信公司、海化振興、龍山化工發送了函件。4、函件中載明的“現該所發現有的單位在招投標過程中使用了該專利裝置”中的“有的單位”主要是指天立公司。
天立公司為證明其與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具有合法的訴訟主體資格,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1、天立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2、華西公司的“成都工商經濟信息中心查詢通知單”。
3、華西所的“成都工商經濟信息中心查詢通知單”。
4、天元所的“專利代理機構情況單”。
天立公司為證明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損害其商業信譽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證據材料:
5、天元所于2003年4月10日向金信公司出具的函件。
6、2003年2月,金信公司76000Nm3/h變換氣脫碳及提純CO2變壓吸附裝置施工圖設計與裝置采購項目的“招標文件”(招標編號:JX.JZ.JB01-2003)。
7、2003年2月,天立公司76000Nm3/h變換氣脫碳及提純CO2變壓吸附裝置施工圖設計與裝置采購項目的“投標書”(招標編號:JX.JZ.JB01-2003)。
8、金信公司報表辦公室于2003年4月3日向天立公司出具的“中標通知書”傳真件。
9、2003年4月,金信公司與天立公司簽訂的76000Nm3/h變壓吸附尿素脫碳施工圖設計“合同書”(HT/JX.JZ.JSHT02-2003)。
10、2003年4月14日,金信公司向天立公司出具的“便函”傳真件(以下簡稱便函)。
11、2003年6月9日,金信公司向天立公司出具的“中止76000Nm3/h變壓吸附尿素脫碳施工圖設計合同書的函”(以下簡稱中止函)。
12、海化振興于2003年6月19日出具的“情況說明”。
13、2003年4月30日,海化振興與天立公司簽訂的變壓吸附(PSA)脫除二氧化碳“技術轉讓合同書”。
14、2003年4月30日,海化振興與天立公司簽訂的變壓吸附(PSA)脫除二氧化碳“供貨合同書”。
15、2003年6月19日,山東省昌樂縣公證處(2003)昌樂證民字第200號“公證書”。
16、2003年3月25日,龍山化工與天立公司簽訂的變壓吸附(PSA)脫除二氧化碳“技術轉讓合同書”。
17、2003年3月25日,龍山化工與天立公司簽訂的變壓吸附(PSA)脫除二氧化碳“供貨合同書”。
18、2003年6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公證處(2003)杭蕭證字第5589號“公證書”。
19、2003年8月26日,對田生茂的“調查筆錄”。
天立公司為證明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損害其商業信譽給其造成損失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證據材料:
20、項目損失計算清單。
21、律師調查費發票。
華西公司為證明其沒有損害天立公司的商業信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證據材料:
1、華西所的專利號為ZL91107269。1的變壓吸附程序控制操縱裝置的“發明專利證書”。
2、2002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國知局)出具的“專利登記簿副本”。
3、國知局出具的“專利權期限延長通知”。
4、ZL91107269。1專利“授權公告文本”。
5、1999年4月1日,湖北宜化集團銀氮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與天立公司簽訂的“70000Nm3/h變壓吸附尿素脫碳裝置合同書”。
6、上海化工研究院主辦的第425期“小氮肥”雜志復印件。
華西所為證明其沒有損害天立公司的商業信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證據材料:
1、上海化工研究院主辦的第426期“小氮肥”雜志復印件。
2、天立公司拍攝的湖北宜化集團成套設備的照片復印件。
3、天立公司的“工藝手冊”復印件。
天元所為證明其沒有損害天立公司的商業信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證據材料:
1、華西所的專利號為ZL91107269。1的變壓吸附程序控制操縱裝置的“發明專利證書”。
2、2002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國知局)出具的“專利登記簿副本”。
3、國知局出具的“專利權期限延長通知”。
4、ZL91107269。1專利“授權公告文本”。
5、1999年4月1日,湖北宜化集團銀氮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與天立公司簽訂的“70000Nm3/h變壓吸附尿素脫碳裝置合同書”。
6、上海化工研究院主辦的第425期“小氮肥”雜志復印件。
7、2002年12月26日,華西所向天元所張新出具的“授權委托書”。
8、2002年12月26日,華西所向天元所鄧毅出具的“授權委托書”。
9、2002年12月15日,華西所向天元所出具的“授權委托書”。
根據庭前證據交換和庭審質證,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對天立公司所舉的證據材料1-4無異議,對證據材料5-7、9、11-19、2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據材料8、10,認為因系傳真件,無相應原件印證,故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材料20,認為其中的湖南金信項目施工圖設計合同扣減項目明細和湖南金信項目裝置硬件采購成本核算兩項內容系天立公司自行預測,且無相關憑據印證,故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該兩項內容以外的證據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天立公司對華西公司所舉證據材料1-6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華西所所舉證據材料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天元所所舉證據材料1-6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據材料7-9無異議。
本院對天立公司、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所舉證據材料綜合評議如下:
對天立公司所舉證據材料8、10,因天立公司未能提交相應原件印證,且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故對該2份證據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對天立公司所舉證據材料5,因其系天立公司證明其主張的關鍵證據,且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故對其關聯性予以采信,證明力將在本院認為部分進行闡釋。對天立公司所舉證據材料6、7、9、11-19,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其中,證據材料11系金信公司出具的中止函,上面加蓋了公司印章,其效力應優于證據材料19即調查筆錄,該12份證據材料僅能證明天立公司與華西公司、華西所具有競爭關系、華西公司與金信公司簽訂設計合同以及華西公司、華西所向金信公司、海化振興、龍山化工發送函件的事實,并不能證明華西公司、華西所發送的函件導致金信公司中止與天立公司簽訂的合同,故本院對對該12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采信,對證明力予以部分采信。對天立公司所舉證據材料20,因其關聯性及證明力是基于天立公司所舉侵權事實的證據材料6、7、9、11具有證明華西公司、華西所發送的函件導致金信公司中止與天立公司簽訂的合同的效力,而該證明效力本院并未采信,故本院對證據材料20的關聯性及證明力不予采信。對天立公司所舉證據材料21,并未載明系本案發生的費用,故本院對該份證據材料的關聯性及證明力不予確認。對華西公司所舉證據材料1-6、華西所所舉證據材料1、天元所所舉證據材料1-6,僅能證明華西所為ZL91107269。1號變壓吸附程序控制操縱裝置的專利權人,并將該項專利進行了授權公告,和天立公司與宜化公司簽訂合同以及天立公司進行宣傳的事實,并不能證明天立公司在招投標過程中使用了華西所的專利裝置,與天立公司所訴事實即商業詆毀并無關聯,故本院對該13份證據材料的關聯性、證明力不予采信。
對天立公司與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陳述一致的事實、無異議的證據材料,以及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材料,并無反證推翻,且證據材料之間可以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同時與待證事實有直接內在聯系,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及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認定以下事實:
2002年12月15日,華西所出具授權委托書,載明:委托天元所作為華西所在因ZL91107269。1發明專利侵權訴訟糾紛中的代理人,有權代理華西所進行調查取證、發布警告或情況通報。2002年12月26日,華西所又向天元所的張新、鄧毅出具了特別授權委托書,委托張新、鄧毅在華西所與天立公司因ZL91107269。1專利侵權一案中作為代理人。2003年2月,天立公司、華西公司參與金信公司76000Nm3/h變換氣脫碳及提純CO2變壓吸附裝置施工圖設計與裝置采購項目的公開招標。天立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與金信公司簽訂了設計合同。此后,華西公司、華西所將天元所出具的函件確認后分別發送給金信公司、海化振興、龍山化工,函件載明:“現該所發現有的單位在招投標過程中使用了該專利裝置,其行為已涉嫌構成了侵權”。2003年6月9日,金信公司向天立公司出具了中止函,該函載明:“我公司76000Nm3/h脫碳技術改造,因企業內部組織結構調整,另組公司承建此項目,所以中止與貴公司的‘76000Nm3/h變壓吸附尿素脫碳施工圖設計’合同。特此告知,敬請諒解。”
本院認為,商業詆毀是指經營者實施了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商品聲譽的行為。天立公司與華西公司系在金信公司、海化振興同一項目的投標人,華西公司、華西所的經營范圍與天立公司基本相同,應屬于同一行業領域的獨立法人。故天立公司與華西公司、華西所具有競爭關系。天元所出具的函件載明:“現該所發現有的單位在招投標過程中使用了該專利裝置,其行為已涉嫌構成了侵權”。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均認可函件中“有的單位”主要意指天立公司,且該函件中載明的“在招投標過程中使用了該專利裝置”,系肯定性語言。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天立公司在招投標過程中使用了華西所的ZL91107269。1號發明專利裝置,故屬捏造事實。天元所出具函件,華西公司、華西所在確認了函件內容后,將函件發送給金信公司、海化振興、龍山化工,故屬散布虛偽事實的行為。華西公司、華西所向金信公司、海化振興、龍山化工發送函件,稱天立公司在招投標過程中使用了華西所的ZL91107269。1號發明專利裝置,足以損害天立公司在招投標等市場中的商業信譽。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稱函件中的“其行為涉嫌構成侵權”已表明只是一種可能,但該陳述不能涵蓋和否定“現該所發現有的單位在招投標過程中使用了該專利裝置”的意思陳述。故華西公司、華西所商業詆毀行為成立。天元所作為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清楚專利侵權的認定程序并實事求是的提供相關文書,而其在沒有充分證據、明知事實不能確定的情況下出具了內容不真實的函件,客觀上足以造成對天立公司商業信譽的損害,故天元所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庭審中,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一致認可出具函件系三方共同行為,故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屬共同侵權,應當連帶承擔商業詆毀的民事責任。故對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辯稱沒有實施商業詆毀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天立公司請求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停止商業詆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天立公司對自己損失或對方獲利未能舉出有效證據,致該事實無法查清,故本院決定采取定額賠償的方式。賠償數額根據華西公司、華西所、天元所商業詆毀的時間、方式、范圍予以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成都華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華西化工研究所、成都天元專利事務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詆毀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商業信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成都華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華西化工研究所、成都天元專利事務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
三、成都華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華西化工研究所、成都天元專利事務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致歉(內容須經本院審查認可);若逾期不履行,則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可申請人民法院在《小氮肥》雜志上刊登本判決書主要內容,費用由成都華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華西化工研究所、成都天元專利事務所承擔。
四、駁回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0 160元,其他訴訟費7 048元,共計27 208元,由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0 883。2元,成都華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華西化工研究所、成都天元專利事務所各負擔5 44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兵
代理審判員 曾 英
代理審判員 吳 濤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