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一中民初字第1906號
原告北京不老保健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縣不老屯鎮轉山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加中,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啟福,男,漢族,1936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東城區大興胡同3號,北京不老保健飲料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永正,男,漢族,1959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縣不老屯鎮轉山子村,北京不老保健飲料有限公司廠長。
被告北京偉業新世紀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鎮同興園同興大街西側商業區18號。
法定代表人馬澤民,經理。
原告北京不老保健飲料有限公司(簡稱不老飲料公司)訴被告北京偉業新世紀科技中心(簡稱偉業科技中心)侵犯其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不老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啟福、丁永正,被告偉業科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馬澤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不老飲料公司訴稱:被告在同興園地區銷售原告的產品(不老村礦泉水),2005年1月初因要求在該地區獨家經營原告的產品未被接受而停止了進貨。2005年1月27日,被告在其店門前的馬路上立了“特別通知”的廣告牌,同時在店內放了兩桶所謂有質量問題的不老村桶裝礦泉水,向路人展示。被告違反公平公正的原則,捏造虛偽事實,損害了原告的商譽和產品的聲譽,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條款,為此對被告的損害商譽的違法行為,要求索賠7萬元,對于被告二個月的違法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要求賠償3萬元,兩項合計為10萬元。綜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偉業科技中心:1、立即停止侵害行為;2、在現立牌處立同樣大的牌30天和在北京晚報上公開賠禮道歉,恢復名義;3、賠償損失10萬元。
被告偉業科技中心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其當庭口頭答辯稱:因不老飲料公司向其提供的礦泉水存在質量問題,曾與不老飲料公司進行過交涉,豎立上述廣告牌的目的就是想促使不老飲料公司解決所述水質量問題。該廣告牌于2005年1月27日對外展示了兩個小時,于2005年1月29日又對外展示了四個小時。“特別通知”中雖然有措詞不當之處,但并未捏造事實,并且被告對外展示所述廣告牌的行為已經停止。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不老飲料公司的經營范圍為生產天然礦泉水及相關保健飲料并銷售自產產品,被告偉業科技中心曾與不老飲料公司存在代理銷售關系,偉業科技中心代理銷售不老飲料公司生產的不老村礦泉水。2005年1月27日、2005年1月29日偉業科技中心在偉業同興園水店門前展示“特別通知”廣告牌一塊及存在質量問題的桶裝礦泉水一桶。
偉業科技中心的“特別通知”載明:“由于不老村出現的質量問題,我們已經及時將不老村下架退貨。在我們的調查中發現,從2004年12月中旬開始,不老村已經轉交給了當地村民經營。所以現在的不老村已經不再是以前不老村的品質了。因此,為了保障我們偉業水店對顧客在質量保障上的承諾,也為了我們偉業水店在消費者當中的信譽品質,我們已經決定不再繼續經營不老村。如果顧客手中還有沒有開封的不老村,敬請顧客速到我們偉業水店更換其它優于不老村的水。如顧客想了解不老村出現的質量問題,敬請到我們偉業水店內驗看。偉業水店特告。”
對于上述廣告牌的展示時間,不老飲料公司述稱是2005年1月27日和2005年1月29日期間,但并不清楚具體展示了多長時間。偉業科技中心自認,該廣告牌于2005年1月27日展示了2個小時,2005年1月29日展示了4個小時,對此不老飲料公司沒有提出異議。
原告為證明被告為其造成的經濟損失提交了如下證據:1.西宏園水業于2005年2月28日給劉經理的函,其上記載,由于MZM對不老村水的毀譽行為,導致其2月份的銷售量下降了700多桶;2.同興水店于2005年2月27日給不老村礦水廠的函,其上記載,由于MZM水店說不老村礦泉水為假水,導致其2月份的銷售量下降了800多桶,損失將近5000元。
針對“特別通知”中所載內容“從2004年12月中旬開始,不老村已經轉交給了當地村民經營。所以現在的不老村已經不再是以前不老村的品質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客觀性。
針對原告所稱被告捏造桶裝礦泉水有質量問題的指控,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向路人展示的桶裝礦泉水實物,原告認可該桶裝礦泉水的縮口標完好,雖然原告對縮口標是否改動提出疑義,但并未提供有說服力的理由和證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特別通知”廣告牌及桶裝礦泉水照片、西宏園水業和同興水店的證言,被告提供的桶裝礦泉水實物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偉業科技中心在其“特別通知”中所述“從2004年12月中旬開始,不老村已經轉交給了當地村民經營”之內容,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屬于捏造虛偽事實。偉業科技中心根據上述虛偽事實,認為不老村礦泉水的質量與以前不同,即不老村礦泉水的質量存在問題,使消費者造成誤認。因此,偉業科技中心在其水店門前向公眾展示“特別通知”廣告牌損害了不老飲料公司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針對不老飲料公司對偉業科技中心虛構桶裝礦泉水有質量問題的指控,由于偉業科技中心提供了縮口標完好的桶裝礦泉水,而不老飲料公司雖然對縮口標是否改動過提出疑義,但并未提供有說服力的理由和證據,因此,本院對不老飲料公司的這一指控事實不予確認。
關于不老飲料公司要求偉業科技中心賠償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7萬元的訴求,由于偉業科技中心向路人展示廣告牌及桶裝礦泉水的時間較短,雙方所認可的時間總共不超過六個小時,并且展示范圍僅限于偉業同興園水店門前,范圍有限,對不老飲料公司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影響較小,不老飲料公司要求賠償的損失數額較大,且無相應的計算依據,因此,本院對不老飲料公司的該項訴求不予支持。關于不老飲料公司要求偉業水店賠償經濟損失3萬元的訴求,由于不老飲料公司提供的經銷商所出具的證言無證人簽字,也無證人出庭作證,并且出具證言的經銷商與偉業科技中心存在競爭關系,又無其它證據與其相互印證,因此上述證言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對上述證言不予采信,對不老飲料公司的該項訴求不予支持。
根據民事活動中的公平原則,在以上事實的基礎上,偉業科技中心應在同一地點,同樣的期限內,采用同樣的方式,向不老飲料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對于不老飲料公司要求偉業科技中心停止侵權的訴求,因偉業科技中心展示“特別通知”廣告牌的行為侵犯了不老飲料公司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偉業新世紀科技中心立即停止本案涉及的侵犯原告不老飲料公司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行為。
二、被告北京偉業新世紀科技中心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制作與本案照片所示廣告牌同樣大小、其上字體同樣大小的廣告牌一塊,并于上午九點至下午三點范圍內,在與本案照片所示廣告牌相同的位置,展示六個小時,向原告不老飲料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廣告牌中的內容應由本院核準。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將在相關媒體上公開本判決書,費用由被告北京偉業新世紀科技中心承擔)。
三、駁回原告北京不老保健飲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10元,由被告北京偉業新世紀科技中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3510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曉霞
代理審判員 姜庶偉
人民陪審員 李廣峰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