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蘇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蘇知初字第2號
原告:南京富甲物資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富甲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371號。
法定代表人:汪文,富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雷漢舢、談臻,南京法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意合資南京依維柯汽車有限公司(簡稱依維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路264號。
法定代表人:黃小平,依維柯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丁松,躍進集團公司法律顧問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阜東,南京金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富甲公司訴被告依維柯公司損害商業信譽糾紛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27日受理后,于當日依法組成合議庭,于次日向被告發送起訴狀,于2000年7月31日、2001年2月8日、2001年6月14日、22日四次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汪文、委托代理人雷漢舢(第四次開庭未到庭)、談臻,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松、陳阜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中被批準延長審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在杭州召開的特約維修單位會議上禁止其特約維修單位與原告發生業務往來,否則要摘牌;在南京召開的配件供貨廠商會議上,散布原告是套取資金的不法商販等虛假事實,并且在會議之后將南京會議講話的有關內容印刷成冊,廣泛散發到被告公司及躍進集團的主要科室及其相關的配套企業,嚴重詆毀原告的商業信譽,大量的業務單位對原告產生了不信任,有的提前催款,有的拒絕繼續發貨,給原告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原告具體的訴訟請求是:1.判令被告賠償因其公然捏造并散布虛假事實、嚴重詆毀原告商業信譽而致使原告多年經營成果毀于一旦所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人民幣1億元;2.判令被告在全國汽車行業內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3.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為:
1.原告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11家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及部分分公司歇業的證明材料;
2.原告所作的部分廣告以及進行市場調研的證明材料;
3.原告進行網絡管理的證明材料;
4.原告樹立企業形象、建立企業文化的證明材料;
5.原告申請注冊“富甲”商標的《商標注冊證》一份;
6.原告的納稅及信用等級證明材料;
7.原告單方送檢的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3月31日期間商品銷售收入及支出項目的審計報告(簡稱審計報告)一份;
8.原告單方送檢的1996年至2000年3月商品銷售利潤的計算及2001年至2005年商品銷售利潤預測的分析報告(簡稱分析報告)一份;
9.原告1998、1999年度工商年檢的財務審計報告(簡稱年檢審計報告)各一份;
10.被告下屬廠向原告銷售汽車配件的發票數份;
11.被告特約維修單位目錄及原告向被告部分特約維修單位提供配件的業務往來的發票數份;
12.被告配套廠商的部分產品配套表及原告向其購買配件的業務往來發票數份;
13.被告特約維修廠南京海院汽車修理廠銷售配件的發票一份;
14.躍進集團電話號碼簿有關內容的復印件一份;
15.《NAVECO宣傳》99年第6期第13頁的相關內容;
16.《辭海》、《漢語大詞典》中關于“套取”、“套用”的相關解釋;
17.證人富甲公司上海分公司經理唐冬陵證明被告杭州會議侵權的證詞;
18.證人富甲公司經理司馬要武證明被告杭州會議侵權的證詞;
19.有關證人秦耀玉關于杭州會議存在侵權的錄像帶一盤;
20.黃石市南京汽車制造廠特約維修廠填寫的有關與原告終止業務系“南汽政策”影響內容的“問卷調查表”一份;
21.原告單方面抽樣調查的關于是否構成侵權的“意見征詢表”數份;
22.原告與部分被告配套廠商侵權發生前后業務往來的記賬科目表數份;
23.原告與其分銷商侵權發生前后業務往來的記賬科目表數份;
24.原告1999年度銷售情況月統計報表及銷售分析對比圖、表各一份;
25.原告在1999年7月后向非被告配套廠商購買配件以證明被告切斷其供貨渠道的相關憑證數份;
26.原告訴訟委托代理合同及其中5萬元付費憑證;
27.汪文向金航借款200萬元用于富甲公司經營而產生糾紛的法院調解書一份;
28.汪文借款30萬美元用于富甲公司經營的相關憑證材料。
被告辯稱,我公司并沒有損害原告的商業信譽,原告對我公司的指控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原告所稱的一切經濟損失與我公司無關,懇請法院依法裁決。具體答辯理由是:1.我公司殷佩霖總經理在會議中的講話是具有客觀事實依據的,并非捏造事實;富甲公司訴稱我公司公然捏造事實詆毀其商業信譽的說法與事實嚴重不符,缺乏法律依據;2.我公司1999年(下)計劃工作會議上的參加單位是我公司產品的協作配套單位,《NAVECO宣傳》是我公司內部學習資料;3.富甲公司與我公司不存在競爭關系,富甲公司通過銷售我公司的產品取得效益和利潤,我公司不存在詆毀富甲公司商業信譽的行為。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為:
1.被告的企業法人及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及年檢材料;
2.上海永紅濾清器廠(被告配套廠商)關于原告存在套用資金的證詞及法院調解書各一份;
3.證人周服農關于原告存在套用資金、低價傾銷的證詞及宜興玻璃鋼總廠(被告配套廠商)與原告的銷售合同二份和原告出具的欠條一份;
4.證人宋莉關于原告存在套用資金的證詞及湖南江濱機器廠(被告配套廠商)與原告的對賬材料;
5.上海索菲瑪汽車濾清器有限公司(被告配套廠商)關于原告存在套用資金的“情況說明”一份及與原告銷售合同二份及送貨回單數份;
6.嘉興峰牌汽車鋼圈廠(被告配套廠商)關于原告存在套用資金的“情況說明”一份及與原告的銷售合同一份和轉賬支票三張;
7.被告總經理殷佩霖關于不存在侵權的證詞;
8.參加南京會議的配件配套廠商代表簽到名單復印件一份;
9.1999年第6期《NAVECO宣傳》的印刷情況證明材料;
10.上海嘉定南京依維柯躍進汽車特約修理廠廠長秦耀玉關于杭州會議不存在侵權的證詞;
11.南京海院汽車修理廠廠長(被告特約維修廠)孫龍江關于杭州會議不存在侵權的證詞;
12.武漢航空站進口汽車修理廠廠長(被告特約維修廠)薛保文的關于杭州會議不存在侵權的證詞;
13.原告總經理汪文給依維柯公司董事長黃小平的信及依維柯公司的復函的復印件各一份;
14.原告1996、1998、1999年度工商年檢報告中“經營情況”及虧損原因材料三份;
15.被告制定的《配件管理辦法》及《專供配件合同》各一份;
16.被告制定的《特約維修服務工作實施細則》一份;
17.1999年3月6日《揚子晚報》關于原告偷稅的相關報道。
本院為了查明事實,調查取得的證據為:
1.被告2000年度銷售業務毛利明細表及部分配件銷售發票及統計,以及被告財務部工作人員對此做出的相關說明;
2.被告中方投資單位躍進集團全資子公司南京躍進汽車貿易公司(簡稱汽貿公司)的相關證明材料;
3.原告因為漏稅1997年7月19日被國家稅務機關查處的報告摘抄件。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與被告是否存在競爭關系;2.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的侵權,如果侵權成立應承擔的責任。
圍繞爭議焦點,上述相關的證據已經經過庭審質證,關于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
1.關于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相關證據材料的認證:
(1)原告提交的證據1、10、11、12、14、15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2)被告提交的證據1、2、3、4、5、6、8、9、13、15、16;其中原告對證據1、8、9、13、15、16無異議,對證據2、3、4、5、6認為與被告有利害關系而無證明力,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為被告配套廠商出具,因與被告存有利害關系而對證明套用資金沒有證明力,但是其中與原告業務往來相關的合同及付款憑證能夠證明作為被告的配套廠商向原告提供大量的配件的事實,同時證明原告有拖欠貨款的現象存在。除證據3中關于原告購買宜興玻璃鋼總廠的產品低價傾銷一節事實無證據證明外,其他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3)本院調查的證據1、2及被告庭審中的相關陳述,原、被告均無異議,予以認定。
2.關于被告是否構成對原告的侵權相關證據材料的認證:
(1)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5、16、17、18、19、20、21;其中證據15、16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17、18由于該組證人系原告工作人員,被告也提出證人因與被告存有利害關系而無證明力,本院對證據17、18的證明力不予認定;證據19經過當庭演示,被告提出該錄像資料未經證人同意而錄制,原告也當庭承認,本院認為該錄像資料其合法性不具備,故不予認定;證據21由于系原告單方面取證,被告對其合法性也提出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證據20因為其中的“南汽政策”含義不明,不具備證明力,本院也不予認定。
(2)被告提交的證據有2、3、4、5、6、7、8、9、10、11、12、13、17;其中原告對證據8、9、13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6由于證人系被告配件配套廠商,與被告有利害關系,而且所提供的證詞只能證明原告有拖欠貨款的現象,不能證明套用資金,故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對原告是否存在套取資金沒有證明力。但是原告不否認與上述單位有業務往來,存在拖欠貨款的現象。證據7因為證人系被告的總經理,證據10、11、12由于證人系被告的特約維修單位工作人員,原告也提出證人因與被告存有利害關系而無證明力,本院對該組證據的證明力不予認定。證據17由于該報道未有稅務機關的相關證明材料佐證,不能證明待證事實,其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
3.關于原告的商業信譽相關證據材料的認證:
(1)原告提交的證據有2、3、4、5、6;被告對該組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能夠反映原告為其商業信譽的樹立付出相應的勞動,本院予以認定。
(2)被告對此未提交證據。
4.關于損失的數額和計算依據以及侵權行為應當承擔的份額相關證據材料的認證:
(1)原告提交的證據1、7、8、9、22、23、24、25、26、27、28;被告對其中證據1、9、26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7、8由于是原告單方送檢而且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的經營狀況,被告對此也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證據7、8證明力不予認定;證據22、23由于原告提交的僅僅是科目表,沒有提供相關的往來憑證予以佐證,故對該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證據24的真實性當事人雙方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提出的受侵權后銷售額明顯下降的主張,其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證據25由于與原告待證事實缺乏關聯性,其證明力本院也不予認定;證據27、28僅反映借款情況,沒有汪文將上述款項投入富甲公司的證據相印證,且證據28原告未能提交原件,被告對其真實性也提出異議,故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對待證事實沒有證明力。
(2)被告提交的證據有證據14,證明原告經營虧損的情況,原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在本院庭審中,證人秦耀玉和孫龍江出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律師向其調查筆錄的真實性,原告提出二證人系被告特約維修廠的廠長與被告有利害關系,但是庭審調查中證人秦耀玉對原告曾經與其特約維修廠存在大量業務往來,后終止業務往來一節事實不否認,而且原告錄像系未經過證人同意而錄制原告自己也承認,故對秦耀玉該節陳述事實予以認定,其他部分及證人孫龍江的證言的證明力因其與被告存有利害關系,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調查取得的證據1、2、3經過質證,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圍繞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結合認證情況,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富甲公司系成立于1993年9月,初始注冊資本為50萬元,后其注冊資本增加為1000萬元的民營股份制公司。其經營范圍主要包括建材、五金交電、汽車配件、汽車、機電設備、辦公用品及化工產品等,1996年起改為主要是汽車配件的零售及批發,成為依維柯汽車及其配件的經銷商之一。截至1999年10月,富甲公司在上海、長春、武漢、成都、西安等地先后開設了11家分公司,在主要經營依維柯汽車配件的同時,也經營國內其他汽車廠家的汽車配件,總公司及分公司的在職員工達240余人,建立了相應的營銷系統。富甲公司先后多次在《中國汽車報》、《西部汽車報》、《南方周末》、《報刊文摘》、《揚子晚報》、《新華日報》等報刊刊登廣告,進行廣告宣傳。并且提出“富甲”商標的注冊申請。富甲公司還先后創辦了《富甲快訊》、《富甲之窗》、《富甲商情》和《富甲商報》,印制公司形象宣傳冊。并且派員參加了在上海、北京舉辦的全國性汽車配件交易會,設立參展席位。富甲公司曾先后派員對全國許多市場的汽車配件銷售經銷商及汽車維修網點進行走訪和問卷調查,收集客戶資料、建立客戶檔案。富甲公司在經營期間先后被南京市工商局評為“重合同守信用企業”、被原南京城市合作銀行評定為AAA級信用企業,并被南京永誠國際咨詢評估公司評為AAA信用等級。據工商機關年檢材料統計反映,富甲公司在經營期間,1996年度資產總額4105180.97元,負債總額1830947.52元,營業額23342052.87元,虧損額201988.13元,其自稱虧損原因是因為1996年5月才開始經營汽車配件等方面的銷售業務,經驗不足。富甲公司1998年度資產總額為15242100元,負債總額為5944200元,銷售收入為203988600元,虧損額為721100元,其自稱虧損的原因系因為經驗管理不善。富甲公司1999年度資產總額為16768400元,負債總額為10406600元,凈資產總額為6361700元,營業額為85626300元,虧損額為2936100元,其自稱虧損原因為經營管理不善,投資失誤。截至訴訟時,富甲公司的11家分公司已經相繼撤回,其總公司現也基本處于停業狀態。
另外,據依維柯公司提供的數份證據材料反映,富甲公司本身存在拖欠供貨商的貨款現象,材料反映出達30余萬元。富甲公司還因為漏稅被舉報,于1997年守月19日受到南京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分局的查處,補繳稅款142544.89元,罰款42763.48元。此外,富甲公司在本院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供其銷售總額中的依維柯汽車整車及其配件的銷售數額以及在公司整個銷售額中的比例,以及依維柯汽車專供配件的銷售數額及其在公司整個銷售額中的比例。認定上述事實的相關證據有: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6、9、10、12、13被告提交的證據13、14及庭審相關的記錄、本院調取的證據3。
依維柯公司是經過批準成立于1995年12月28日的中外合資企業,中方投資單位是躍進汽車集團公司,外方投資單位是意大利IVECOSPA公司。公司注冊資本是252700萬元人民幣。其經營范圍是除了開發、制造、銷售商用車輛外,也經銷汽車零部件,并提供咨詢及售后服務。有120余家特約維修單位遍布全國各地,不僅在華東地區,而且華北、東北、華南、西南,遠至西北的甘肅、新疆都設立了特約維修點。依維柯公司的配件來源主要有進口、自產及采購三方面組成。其中采購部分主要是向配套廠商訂購與采購,每年依據生產計劃及市場需求,通過與配套廠商簽訂《專供配件合同》及《配件合同》來確定采購配件的品種及數量。依維柯配件配套廠商同時還向一汽、二汽、上汽等汽車制造廠提供相關的汽車配件。對于專供配件,依維柯公司在合同條文中明確配套廠商不得再對第三方銷售,而對一般通用配件(散件)對配套廠商向第三方銷售依維柯公司不作限制。專供配件廠商實際上也存在向富甲公司等第三方供應的情況,為此,富甲公司與相當部分的依維柯公司配套廠商存在業務往來,購買其生產的依維柯配件。依維柯公司采購來的配件由其采購部統一轉賣給被告中方投資單位躍進集團的全資子公司汽貿公司后(其轉賣的毛利率在14%左右),再由汽貿公司銷向特約維修單位及其他汽車配件客戶。而富甲公司也將其采購的依維柯汽車配件批發銷售給被告的特約維修單位,同時銷向其他汽配客戶。另外,依維柯公司除將配件轉賣批發給汽貿公司通過該公司批發銷售外,其本身也少量地向客戶零售依維柯汽車配件。依維柯公司及其下屬廠也曾經向富甲公司提供依維柯整車及自產的配件。認定上述事實的相關證據有:原告提交的證據10、11、12、14,被告提交的證據1、13、15、16,本院調查的證據1、2及庭審相關的記錄。
1999年6月,依維柯公司在南京召開有150余家依維柯汽車配件廠商(其中部分配件廠商也是一汽、二汽、上汽等配件供應廠商)參加的計劃工作會議(簡稱南京會議),會議主要是確定下半年依維柯汽車配件的供貨計劃。依維柯公司總經理殷佩霖代表公司在會議上的講話(簡稱南京會議講話)中指出:“最近據反映,富甲公司存在套取供貨商資金的現象。這是個比較典型的事例。現在社會上有的不法商販,利用某些供貨商貪圖小便宜的心理,套取資金,拿了貨后拖欠貨款或者不給錢,甚至在一夜之間溜之大吉,給供貨商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另外,這些不法商販利用套取資金和方便偷稅漏稅的優勢,降低配件價格,擾亂市場秩序,也給主機廠造成一定的損失;最為嚴重的是,這些不法商販的零件來源途徑也值得懷疑,質量往往是不合格的,最終損害的廣大用戶的利益。總之,為了我們大家的利益,為了我們的用戶,我們要堅決抵制這種現象。”該講話隨后在由依維柯公司主辦的1999年《NAVECO宣傳》第6期刊登,并隨即在南京化工大學印刷2000冊后,在躍進集團及依維柯公司內發放,并且擴散至特約維修單位。認定上述事實的相關證據有原告提交的證據15,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2、3、4、5、6、8、9、12,及秦耀玉的庭審相關的陳述。
另外富甲公司提供的1999年1~12月統計報表反映其銷售收入及庫存情況。在被告發布“講話”前后的變化情況:5月份銷售收入為4973480.32元,庫存數為8371204.62元;6月份分別為7924442.18元、7549561.91元;7月份分別為7756208.35元、6751146.71元;8月份分別為11093900.22元、7368968.37元;9月份分別為9667387.45元、6666789.92元,10月份分別為、6498706.98元、6714097.06元,11月份分別為6427359.32元、7128894.08元。上述統計中富甲公司1999年8月的銷售數額較同年5月(南京會議講話發生的前個月)有一個明顯上升,以后逐步下降;另外在銷售持續的情況下,庫存數沒有明顯的減少。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交的證據1、11、12、22、24,被告提交的證據2、3、4、5、6、10、14及證人秦耀玉庭審陳述的相關部分。
另外,據本院調取的依維柯公司2000年度的銷售業務毛利明細表反映,該公司2000年度汽車配件銷售收入總數18624萬元,其中銷往汽貿公司銷售收入總數12594萬元,其中毛利利潤1812余萬元,毛利率14.39%;產品零售88萬元,共計毛利1900萬元;而對集團內部銷售虧損705萬元,出口銷售虧損230萬元,共計虧損935萬元。盈虧相抵2000年度銷售配件實際毛利潤965萬元。
此外,在本院審理期間,曾經就富甲公司的現存資產狀況及其商譽的價值等進行審計和評估與否征求富甲公司意見,富甲公司以經濟困難等理由拒絕審計和評估。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本院調取的證據1及相關的庭審筆錄。
訴訟中富甲公司提出賠償損失的數額為:直接損失3800萬余元,間接損失(包括預期可得利益損失)8000萬余元,商譽損失2000萬元,三項共計1.3億余元,富甲公司只主張其中損失1億元。
根據上述事實,本院認為:
1.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特殊的競爭關系。因為競爭關系表現在:首先,被告與原告屬于銷售相同商品——汽車配件的經營者、配件共同來源于配件配套廠商。被告系大型汽車制造廠商,除銷售整車外,也直接對外批發和零售汽車配件,被告的汽車配件主要來源于相關的配件配套廠商。原告系汽車配件批發及零售商,原告的汽車配件也主要來源于被告的配件配套廠商。其次,原告與被告擁有共同的市場。被告的特約維修單位及其他汽車配件客戶是原告與被告批發及零售主要的共同市場。而雙方競爭關系的特殊性表現為:首先,被告的配件銷售是其經營范圍的一小部分,僅占其銷售總額的10%左右;其次,原告銷售躍進及依維柯汽車整車及其自產配件的行為與被告之間是購銷關系不是競爭關系;另外對于被告的專供配件,按照其與配套廠商的合同規定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供貨的,但是實際上配件配套廠商違反該約定向原告大量銷售專供配件。故被告答辯中提出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競爭關系的理由,因為在配件領域內二者存在競爭關系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且競爭關系的特殊性的存在并不影響競爭關系成立的總體判定,只影響侵權損害的程度,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競爭關系。
2.被告的講話構成對原告商業信譽的損害。首先,原告雖然存在拖欠供貨商資金的現象,但被告僅憑該現象就在其召集的150余家配件廠商參加的會議上對此進行公開點名指責原告套取供貨商資金,是缺乏事實依據的;該講話后部分雖然沒有指明原告,屬于泛指,但是容易使人把原告與套取資金后溜之大吉、擾亂市場秩序、提供的配件質量不合格的不法商販相聯系,造成了一定的負面影響,對原告作為整個企業的商業信譽亦有損害。其次,被告將上述講話不僅在會議上擴散,并且隨即又在其主辦的《NAVECO宣傳》冊上刊印2000余冊,以文字的形式擴散,擴大了損害的影響。故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了侵權。另外,原告雖然存在拖欠配件供應商的貨款現象和漏稅的事實,但從總體上看被告講話還是構成對原告商業信譽的損害,這一事實僅表明被告的侵權并不嚴重,并不影響本案是否構成侵權的總體判定,只是減輕了侵權的損害程度。故原告提出被告實施了損害其商業信譽的行為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辯中提出“沒有實施侵權行為”及“《NAVECO宣傳》是內部學習資料僅在內部擴散”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要求認定被告在1998年在杭州召開的特約維修單位工作會議上也存在侵權一節,由于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存在侵權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該節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庭審中提出被告與其配件廠商在專供配件合同中約定,專供配件廠商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專供配件是侵權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3.關于被告侵權所承擔的責任。首先,按照民法通則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于侵權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原告對被告損害其商業信譽造成經營損失負有舉證義務,并應證明其經營損失是由被告南京會議講話及材料散發所引起的。但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損失的產生與被告上述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也未能證明其損失的具體數額。原告提出賠償損失1億元其中商業信譽2000萬元的計算依據是其自行送檢的審計報告和分析報告,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原告已經提交的相關月統計報表統計中反映出南京會議講話后原告的銷售數額比較同年5月沒有下降,反而在1999年8月明顯上升,原告對此沒能夠做出合理的解釋;另外,原告認為由于南京會議的講話導致配件廠商拒絕繼續供貨,切斷了其供貨渠道,但是其提交的月統計報表反映的庫存數在持續銷售的情況下,前后對比沒有明顯減少,說明原告在此期間仍然大量進貨;故該組證據不能證明待證的事實。況且原告自認其經營虧損的原因有市場經驗不足、經營管理不善、投資失誤等。另外,原告已經提交證明損失的其他相關證據由于與其待證事實缺乏關聯性,對相關損失的存在沒有證明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賠償損失1億元的依據不足。其次,雖然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經營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的因果關系及其損失的具體數額,但是被告損害了原告的商業信譽,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在確定被告應承擔為原告消除侵權影響責任的同時,還應綜合考慮侵權講話的性質及造成影響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本案結合原告沒有能夠提供相應的證據,亦無法查明損失的具體數額的情況,根據最高法院關于此類情況下定額賠償的有關規定,并考慮原告為樹立其商業信譽,付出了相應的勞動,其商業信譽損失按照該定額賠償規定的最高限額50萬元予以確定。另外,由于被告的侵權行為成立,按照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原告提出被告在行業范圍內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原告名譽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辯中提出審計報告與分析報告系原告單方送檢且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經營情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是被告據此認為原告的所有損失包括商業信譽與其無關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作為與原告具有競爭關系的被告,其南京會議講話在一定范圍內傳播和擴散,屬于不正當競爭,損害了原告的商業信譽,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損害了原告的商業信譽,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只能與其侵權行為產生的損害程度相適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依維柯公司立即停止侵權,收繳并銷毀現存的《NAVECO宣傳》1996年第6期宣傳冊;
二、依維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新華日報》上刊登向富甲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聲明(內容須經過法院審定),否則刊登本判決書主要內容,費用由依維柯公司承擔;
三、依維柯公司賠償富甲公司損失5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
四、駁回富甲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10010元,其中由依維柯公司負擔300000元,富甲公司負擔2100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婷婷
審 判 員 譚筱清
審 判 員 王紅琪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曹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