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8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金鵬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新市廣花路棠溪藕塘2號。
法定代表人:張福長,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陳華朝、高晶王瑩 ,均為廣州金鵬實業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建輝,男,漢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1229670315403。住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興寶公司宿舍。
訴訟代理人:趙晶、邱奕才,均為廣州粵高專利代理有限公司職員。
原審被告:重慶依斯特律師事務所。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建北三支路8號港華大廈A一6檔。
負責人:劉云,主任。
上訴人廣州金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鵬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何建輝、原審被告重慶依斯特律師事務所(下稱依斯特律師所)侵害商業信譽糾紛及確認不侵權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深圳市寶安區西鄉鎮鵬龍裝飾材料廠(下稱鵬龍廠)系何建輝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為金屬裝飾材料、五金配件加工銷售(不含專營、專控、專賣商品及國家限制項目)。2000年12月6日,鵬龍廠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改進結構之V型吊掛式吊頂龍骨”的實用新型專利,于2001年10月17日獲得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并予以公告。專利號為ZL00263956。4,專利權人為鵬龍廠,設計人何建輝。該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要求為:一種改進結構之V型吊掛式吊頂龍骨,包括:V型槽材,V型槽材的兩側槽壁上對稱有序地設有用于吊掛副龍骨的錨狀卡位,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錨狀卡位的鉤端向上凸起,該凸起的鉤端可抵于副龍骨兩側扣位凹槽槽底。據專利說明書解釋:本結構之吊頂龍骨可使懸掛在吊頂龍骨上的副龍骨重力作用點與吊掛彈力處于同一直線上,兩者的連接定位受力偏移系數變小,使整個安裝結構更穩定。
金鵬公司于1997年12月1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自接式輕鋼龍骨及其連接方法”的發明專利,于2002年10月30日獲得授權,專利號是ZL97116088。0,發明人為張福長、李友青。該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為:1、一種自接式輕鋼龍骨及其連接方法,包括主龍骨、副龍骨、吊桿等,其特征在于:主龍骨(I)的接頭橫截面呈導向夾角狀,同時位于該接頭的兩側端面分別設有向外凸出,并單向傾斜受力的卡鉤(4),主龍的另一端兩側面分別設有與卡鉤(4)貼切配合的卡孔(5)。2、一種龍骨的連接方法,其特征在于:龍骨的接頭無需任何接長附件,靠龍骨自身接頭上設置的卡鉤(4)和卡孔(5)配合而完成接頭間的相互連接。
2004年2月17日,依斯特律師所王夢來律師接受金鵬公司委托,向何建輝在重慶地區的經銷商重慶眾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眾辰公司)發出編號為重依律函(字)118號《律師函》,函稱“根據金鵬公司提供的材料:貴司許諾銷售給重慶時代廣場百貨商店(施工單位:廣廈一建裝飾公司)的6萬平方米鵬龍牌V型吊掛式吊頂龍骨;金鵬公司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該產品系侵犯其專利權(專利號為ZL97116088。0)的產品”等等。
2004年2月21日,王夢來律師接受金鵬公司的委托再向何建輝在重慶地區的另一經銷商重慶巨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能公司)發出編號為重依律函(字)122號《律師函》,函稱“根據金鵬公司提供的材料:貴司為修建南開中學教學樓,準備使用的一批鵬龍牌卡式輕鋼龍骨;現金鵬公司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該產品侵犯其專利權(專利號為ZL97116088。0)的產品”等等。
2004年3月22日,何建輝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確認何建輝所生產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沒有侵犯金鵬公司的ZL97116088。0“自接式輕鋼龍骨”的專利權;二、責令金鵬公司立即停止繼續損害何建輝商譽的行為并書面賠禮道歉;三、責令依斯特律師所立即停止和收回針對何建輝產品在市場上所發出的律師函,并消除已造成的影響,澄清相關事實;四、由金鵬公司及依斯特律師事務所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2004年6月1日,何建輝的代理人趙晶向深圳市公證處申請對何建輝產品“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在鵬龍廠廠房內的生產狀況及何建輝生產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在深圳市公安局指揮中心主樓及其附屬樓工程建筑現場的使用狀況進行證據保全。根據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2004)深證內肆字第4369號《公證書》記載:2004年6月1日,深圳市公證處公證員趙華山、丁青松在趙晶的陪同下,抵達位于深圳市保安區西鄉鎮黃麻布簕角工業區的鵬龍廠生產車間,由趙晶對“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的生產過程及產品進行了現場拍照,拍成照片共10張,對工廠其他部分拍照2張。另外,公證員趙華山從現場取得何建輝生產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樣品封存后交趙晶持有。根據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2004)深證內肆字第4368號《公證書》記載:2004年6月1日,深圳市公證處公證員趙華山、丁青松在趙晶的陪同下,抵達深圳市公安局指揮中心主樓及其附屬樓工程建筑現場,由趙晶對正在裝修的現場進行了拍照。上述兩項公證封存的產品樣品及現場照片中所展示的產品的技術特征均為:龍骨的接頭橫截面呈導向夾角狀,龍骨的兩端兩側面分別設有圓孔,但沒有向外凸出,并單向傾斜受力的卡鉤,主龍骨之間用螺栓連接。
2004年6月2日下午14:55時,眾辰公司向重慶市公證處申請對其龍骨安裝裝修現場有關狀況進行證據保全。根據重慶市公證處(2004)渝證內字第1630號《公證書》記載,重慶市公證處公證員陳春、王正開與眾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建兵抵達重慶市渝北區紅黃路228號流星花園附近重慶市交通征費稽查局裝修現場,在底樓裝修現場,公證員陳春、王正開打開頂棚的兩個預留檢修孔,可以看到孔內分別安裝有卡式龍骨若干,且主龍骨的接頭處沒有向外凸出呈單向傾斜受力的卡鉤,主龍骨之間用螺栓連接。現場由代建兵進行了拍攝,獲得照片5張。
經原審庭審比對,何建輝及金鵬公司均確認何建輝及眾辰公司上述公證保全的產品缺少金鵬公司ZL97116088。0發明專利中的“卡鉤”這一技術特征,而是通過螺釘連接,其他特征則與金鵬公司專利相同。
另查,金鵬公司曾于2002年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何建輝制造銷售的“自接式輕鋼龍骨”侵犯了金鵬公司ZL97231611號“自接式輕鋼龍骨”實用新型專利。在該案審理過程中,金鵬公司與何建輝于2002年11月20日達成和解協議并簽訂《和解協議書》,內容為:“金鵬公司、何建輝因ZL97231611號‘自接式輕鋼龍骨’實用新型專利糾紛一案,經協商一致,現達成庭外和解:1。何建輝承認于2002年1月至3月底所生產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與金鵬公司上述專利權相同,承認侵犯金鵬公司上述專利權,愿意承擔侵權經濟損失3萬元,并對金鵬公司表示歉意。2.何建輝已于2002年3月30日停止侵權,并保證今后不再生產和銷售侵權產品,將從沖折設備上有關部件拆除并交金鵬公司代理人帶走。3.金鵬公司放棄追究何建輝上述侵權行為的其他責任,并在本協議簽訂和第1、2項履行之后一周內,撤回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何建輝的起訴。同時,也撤回在廣東省知識產權局關于97210253號‘多功能槽型龍骨’專利對何建輝的行政調處請求。何建輝則向國家專利復審委員會撤回對97210253‘多功能槽型龍骨’專利的無效宣告請求。4。本協議雙方承諾不得對外公開,(不得)損害另一方名譽或貶低專利權。本和解協議簽訂后雙方不得違約,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本協議一式二份,各執一份?!?002年11月26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2)深中法知產初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書準許金鵬公司撤回對何建輝的起訴。
何建輝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兩份上述《和解協議書》的復印件,并陳述是118號及122號《律師函》的附件。兩份協議書復印件與何建輝、金鵬公司之間簽訂的調解協議書原件相比,除復印件缺少原件的第4條及落款時間外,其余內容均完全相同。但金鵬公司否認其所發出的律師函附有上述兩份改動過的《和解協議書》復印件。
又查,2004年8月11日,金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慶升向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公證處(2004)桂南經證字第0801號《公證書》記載,2004年8月12日,朱慶升與南寧市公證處公證人員抵達南寧市明秀東路建筑裝修材料市場26棟1—2號商鋪公證,購買了九支輕鋼主龍骨(其中一支標有PENG LONG“V型吊掛式吊頂龍骨”專利號:ZL00263956。4的標識),上述物品由公證處封存后,由金鵬公司保管。在一審訴訟中,何建輝確認該產品系其生產,但生產時間為2002年1月——3月期間,屬侵犯金鵬公司ZL97231611號“自接式輕鋼龍骨”實用新型專利的產品。
2005年5月12日,金鵬公司以上述公證購買的產品侵犯金鵬公司97210253。1號“多功能槽型龍骨”及ZL97116088。0“自接式輕鋼龍骨”兩項專利權為由,向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施文榮(南寧市明秀東路建筑裝修材料市場26棟1—2號南寧市明秀東路清鎮建筑裝飾材料經營部業主)及何建輝停止侵犯;賠償金鵬公司經濟損失并賠禮道歉。2006年4月20日,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10號判決查明:經比對,被控侵權產品輕鋼主龍骨的技術特征與金鵬公司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載明的主龍骨的技術特征相同,即主龍骨的接頭橫截面呈倒向夾角狀,同時位于該接頭的兩則端面分別設有向外凸出,并單向傾斜受力的卡鉤,主龍骨的另一端兩側面分別設有與卡鉤貼切配合的卡孔。該判決認定被控侵權產品屬何建輝生產,該產品落入金鵬公司ZL97116088。0“自接式輕鋼龍骨”專利權保護范圍,何建輝未經金鵬公司許可,實施了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銷售只能用于金鵬公司專利產品的關鍵部件主龍骨的行為,構成間接侵權,應承擔侵權責任。何建輝則以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時間為2002年1月——3月期間,屬侵犯金鵬公司ZL97231611號“自接式輕鋼龍骨”實用新型專利的產品為由,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目前該案尚未審結。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何建輝生產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是否侵犯了金鵬公司ZL97116088。0號“自接式輕鋼龍骨及其連接方法”發明專利權;金鵬公司及依斯特律師所的行為是否對何建輝的商譽構成影響和損害。
關于何建輝生產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是否侵犯金鵬公司ZL97116088。0號發明專利的問題。金鵬公司是ZL97116088。0號“自接式輕鋼龍骨及其連接方法”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其享有的專利權受法律保護?!?span style="color:red">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和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span style="color:red">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權利要求應從整體上反映專利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將何建輝生產的沒有設置卡鉤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何建輝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進行比較,何建輝的產品所使用的技術方案缺少金鵬公司專利技術特征中的“位于該接頭的兩側端面分別設有向外凸出,并單向傾斜受力的卡鉤”。金鵬公司主張何建輝產品缺少“卡鉤”技術特征屬于變劣沒有依據,不予采信。何建輝產品缺少金鵬公司ZL97116088。0號發明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的必要技術特征,未落入何建輝專利的保護范圍。何建輝要求確認其生產的未設置卡鉤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沒有侵犯金鵬公司ZL97116088。0號發明專利權的請求,應予支持。
關于金鵬公司及依斯特律師所的行為是否損害了何建輝商譽的問題。金鵬公司在沒有證據證明何建輝的產品確實存在侵犯其ZL97116088。0號專利權的情況下,委托依斯特律師所向何建輝的客戶巨能公司及代理商眾辰公司發出《律師函》,稱其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何建輝的產品侵犯了其ZL97116088。0號專利權,金鵬公司的行為已經給何建輝的商譽造成了一定的損害,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何建輝要求金鵬公司向其書面賠禮道歉,應予以支持。金鵬公司辨稱其在南寧市公證購買的鵬龍廠產品侵犯了其ZL97116088。0號專利權,其律師函的內容有事實依據。金鵬公司在既未經司法程序認定何建輝的上述專利侵犯其ZL97116088。O號專利權,也無其他依據的情況下,向何建輝的客戶及代理商發出律師函,稱何建輝的產品侵犯了其專利權,于法無據,不予采信。
關于何建輝要求依斯特律師所立即停止和收回在市場上已發出的律師函,并消除影響、澄清事實的請求。因上述請求屬于民事責任的一種,而依斯特律師所接受金鵬公司的委托,構成委托代理關系。依斯特律師所代理金鵬公司向何建輝的客戶及代理商發出律師函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應由委托人金鵬公司承擔責任,故何建輝的上述請求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一、何建輝生產的沒有設置卡鉤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沒有侵犯金鵬公司ZL 97116088。0號“自接式輕鋼龍骨及其連接方法”發明專利的專利權。 二、金鵬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繼續損害何建輝商譽的行為,并向何建輝出具書面道歉函(內容須由原審法院審定)。三、駁回何建輝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金鵬公司負擔。
上訴人金鵬公司不服上述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何建輝的訴訟請求并由何建輝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理由為:一、原審判決程序錯誤。首先,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中并無“確認不侵權之訴”,何建輝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的規定,依法應予駁回。其次,確認不侵權與損害商業信譽,屬于不同的案由,不符合合并審理的情形。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首先, 2004深證內肆字第4369號公證書是何建輝對自己生產過程及產品進行的所謂“證據保全”,其內容的真實性無法確認;2004渝證內字第1630號公證書是對一個工程的兩個預留檢修孔處進行的證據保全,只能證明檢修孔處使用的主龍骨沒有卡鉤,該工程其他地方使用的主龍骨一端是否有卡鉤無法確認。其次,何建輝提供的公證書所附照片與所附實物明顯不同,證明其存在多種產品。三、金鵬公司發出律師函有事實依據,不構成侵權。首先,金鵬公司及何建輝簽訂過和解協議書,何建輝在其中明確承認侵權的行為和事實。2004年2月,金鵬公司憑2002年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取得的何建輝當時生產的侵權龍骨與2004年何建輝代理商銷售的部分龍骨相同,依法向該代理商(及其銷售的“相同”龍骨工程)發出律師函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制止侵權行為的進一步發生。金鵬公司僅僅向該兩位代理商發出律師函證明金鵬公司并無損害何建輝商業信譽的目的。其次,構成侵害商業信譽應當有捏造、虛構事實的行為,而金鵬公司并無該行為,不符合構成侵害商業信譽的要件。四、何建輝請求確認其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產品不侵權,而原審判決何建輝沒有設置卡鉤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不侵權,原審判決與何建輝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一致。
被上訴人何建輝答辯稱: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的規定,對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和人身關系提出的民事訴訟屬于法院受理的范圍。何建輝的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有明確的訴訟請求和理由,有明確的被告,同案件有直接的關系,屬于法律的受理和管轄范圍。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首先,對于金鵬公司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認定清楚,金鵬公司97116088。0號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是“位于該接頭的兩側端面分別設有向外凸出,并單向傾斜受力的卡鉤”,而何建輝的產品根本沒有卡鉤的設計,沒有侵犯涉案專利權的事實是明確的。其次,何建輝要證明現在自己所有的產品都不侵權,是無法窮盡的,也是無法充分證明的。何建輝現在所生產的“鵬龍牌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產品在全國各地大量的銷售和使用,金鵬公司完全可以直接找到銷售和使用的證據,而不必以間接的“許諾銷售”作為侵權的“充足”證據。三、金鵬公司在沒有經過司法程序認定的情況下,宣傳并篡改和解協議,宣稱何建輝侵犯了其97116088。0號專利權,屬捏造事實,歪曲真相,達到其不正當競爭的目的。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依斯特律師所沒有答辯。
本院認為:原審關于依斯特律師所民事代理行為的后果由其委托人金鵬公司承擔,駁回何建輝請求依斯特律師所立即停止和收回發出的律師函,消除影響,澄清相關事實的訴訟請求的判決正確,各方當事人已無爭議,本院予以維持。
本案上訴審理爭議的焦點是原審判決是否存在程序錯誤,何建輝生產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是否侵犯了金鵬公司發明專利及金鵬公司散發律師函的行為是否侵犯了何建輝的商業信譽。
關于原審判決是否存在程序錯誤的問題。
首先,法院應否受理何建輝請求確認不侵權提起的民事訴訟。本案中何建輝以其生產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與金鵬公司的97116088。0號發明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的必要技術特征不同,請求法院確認其沒有侵犯金鵬公司專利權。由于金鵬公司向何建輝產品的代理商發函稱何建輝的產品侵權,有可能使何建輝的利益受到損害,何建輝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何建輝在起訴中,有明確的被告金鵬公司和依斯特律師所;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法院管轄,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和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法院對本案應當予以受理。金鵬公司關于原審法院受理何建輝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所謂確認不侵權與侵犯商業信譽糾紛能否合并審理的問題。本案中,何建輝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目的,是針對金鵬公司委托依斯特律師所發函指控其侵權的行為請求法院確認自己不侵權,同時主張金鵬公司及依斯特律師所的行為侵犯何建輝的商業信譽并請求追究其侵權責任,確認不侵權是法院認定金鵬公司及依斯特律師所的行為是否侵犯他人商業信譽的事實基礎。各方當事人爭議的本質及法院裁判事項的核心內容是金鵬公司發函指控何建輝侵權這一個行為,何建輝的該兩項訴請均與這一行為有關。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兩個法律關系或兩個糾紛,亦不屬兩個糾紛的合并審理。金鵬公司關于確認不侵權與損害商業信譽屬不同的案由,不符合合并審理的情形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程序正確。
關于何建輝生產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是否侵犯了金鵬公司發明專利的問題。根據(2004)深證內肆字第4369號及第4368號《公證書》證明的事實,何建輝位于深圳市保安區西鄉鎮黃麻布簕角工業區的鵬龍廠生產的,以及鵬龍廠提供給深圳市公安局指揮中心主樓及其附屬樓工程中使用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產品的技術特征均為:龍骨的接頭橫截面呈導向夾角狀,龍骨的兩端兩側面分別設有圓孔,但沒有向外凸出,并單向傾斜受力的卡鉤,主龍骨之間用螺栓連接。何建輝上述產品所使用的技術方案缺少金鵬公司97116088。0號發明專利中“位于該接頭的兩側端面分別設有向外凸出,并單向傾斜受力的卡鉤”這一必要技術特征,未落入金鵬公司專利的保護范圍。因此,何建輝所生產的沒有設置卡鉤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未侵犯金鵬公司97116088。0號發明專利的專利權。
金鵬公司上訴稱,2004深證內肆字第4369號公證書是何建輝對自己生產過程及產品進行的“證據保全”,其內容的真實性無法確認。2004渝證內字第1630號公證書是對一個工程的兩個預留檢修孔處進行的證據保全,只能證明檢修孔處使用的主龍骨沒有設置卡鉤,該工程其他地方使用的主龍骨一端是否有設置卡鉤無法確認。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九條關于“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斒氯擞邢喾醋C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定,金鵬公司若主張上述4369號及1630號公證書所證實的事實無法確認,應該提供證據證明何建輝位于保安區西鄉鎮黃麻布簕角工業區的鵬龍廠現階段正在生產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設置有卡鉤,或鵬龍廠提供給深圳市公安局指揮中心主樓及其附屬樓工程中使用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亦設置有卡鉤,或重慶市交通征費稽查局裝修工程檢修孔外的其他地方使用的主龍骨一端設置有卡鉤,以推翻上述公證書證明的事實。但金鵬公司至今并未提供上述證據,因此,金鵬公司該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認定。
金鵬公司還上訴稱,原審判決的內容與何建輝的訴訟請求不一致。本院認為,何建輝訴請法院確認其生產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沒有侵犯金鵬公司的發明專利的專利權,根據何建輝提供的證據,其只能證明自己生產的沒有設置卡鉤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未侵犯金鵬公司的發明專利。從(2004)桂南經證字第0801號《公證書》證明的事實來看,現階段仍有何建輝生產的、設置有卡鉤的吊頂龍骨在南寧市銷售。由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10號案尚未終審,該產品的生產時間尚無法確定。但無論該設置有卡鉤的吊頂龍骨的生產時間為現階段抑或2002年何建輝侵犯金鵬公司97231611號“自接式輕鋼龍骨”實用新型專利權的階段,法院均只能確認何建輝生產的沒有設置卡鉤的“V型直卡式吊頂龍骨”未侵犯金鵬公司97116088.0號發明專利。原審判決根據何建輝所提供的證據而認定的何建輝不屬侵權行為的范圍比何建輝訴訟請求表達的范圍較窄,而非與何建輝的訴訟請求不一致。同時,該判項也可以更好地保護97116088。0號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金鵬公司的利益。因此,金鵬公司該上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認定。
關于金鵬公司散發律師函的行為是否侵犯了何建輝商業信譽的問題。金鵬公司于2004年2月向何建輝的經銷商眾辰公司發出律師函,內容為金鵬公司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眾辰公司許諾銷售給重慶時代廣場百貨商店(施工單位:廣廈一建裝飾公司)的6萬平方米鵬龍牌V型吊掛式吊頂龍骨系侵犯金鵬公司97116088.0號專利的產品。再于同月向另一經銷商巨能公司發出律師函,內容為金鵬公司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巨能公司為修建南開中學教學樓準備使用的鵬龍牌卡式輕鋼龍骨屬侵犯金鵬公司97116088。0專利的產品。但金鵬公司至今尚未提供證據證明何建輝于2004年期間生產或準備生產6萬平方米設置有卡鉤的V型吊掛式吊頂龍骨,或巨能公司為修建南開中學教學樓準備使用的鵬龍牌卡式輕鋼龍骨設置有卡鉤。相反,從(2004)渝證內字第1630號公證書證明的事實來看,眾辰公司在重慶地區的建筑工程中使用的何建輝產品是卡式龍骨,且主龍骨的接頭處沒有向外凸出呈單向傾斜受力的卡鉤,主龍骨之間用螺栓連接。由此可知,金鵬公司所發出的兩份律師函內容失實。金鵬公司在沒有確鑿事實依據的情況下,向何建輝在重慶地區的兩位經銷商發出律師函,主觀上存在過錯,客觀上給何建輝的商業信譽造成損害,其行為構成侵犯他人商業信譽,應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書面向何建輝賠禮道歉。金鵬公司上訴稱其僅僅向兩位代理商發出律師函,同時并無捏造、虛構事實的行為,因此其并無損害何建輝商業信譽的目的,不符合構成侵害商業信譽的要件。本院認為,構成侵害商業信譽的要件之一是侵權主體在主觀上存在過錯。對于作為社會組織體的法人來說,這種過錯體現為一種法人團體意志的故意或者過失。無論金鵬公司發出與事實不符的律師函的主觀狀態是出于捏造的故意,還是出于未審慎審查事實的過失,其行為均存在過錯,符合構成損害他人商業信譽的要件。金鵬公司關于其行為不構成侵犯何建輝商業信譽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金鵬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金鵬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鄧燕輝
代理審判員 潘奇志
代理審判員 張學軍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