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蘇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蘇民三終字第010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搜狐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東路1號院威新國際大廈10層01-02室。
法定代表人張朝陽,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靜傳,北京市中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州藍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金門商城接仙坊8號。
法定代表人王愛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應明,江蘇蘇州政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北京搜狐在線網絡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縣南河沿1號。
法定代表人張朝陽,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北京搜狐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搜狐網公司)因與蘇州藍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天公司)、北京搜狐在線網絡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搜狐在線)損害商業信譽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蘇中民三初字第0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12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搜狐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靜傳,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愛民及委托代理人朱應明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搜狐在線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以下事實:
在搜狐網網站(www.sohu.com)主頁上方,有一“商機”欄目,供用戶在該欄目內發表企業經營、產品的供求信息。2004年2月17日,藍天公司在商機欄目中發現了題目為“揭穿(騙子集團)藍天科技丑惡嘴臉”(以下簡稱“騙子集團”)的文章,發布時間為2003年6月22日,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其主要內容為“蘇州藍天科技有限公司,是蘇州最大的一家騙子公司,業務經理徐芹常年外出簽訂網站、合同,但是,錢一交了網站以后的維護就沒人管了。……特別提醒廣大朋友,不要上當受騙……”。藍天公司發現該信息后,遂向法院提起訴訟。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收到起訴狀后,遂在其網站中刪除了“騙子集團”一文及相關鏈接。對于有關信息發布者的信息,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再三聲稱已經刪除,而且未作保存。其提供的資料只能顯示,該信息發布者使用了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的合作伙伴深圳某公司銷售的軟件通過搜狐網提供的80端口,將該“騙子集團”一文上載到搜狐網商機欄目中。但藍天公司無證據證明“騙子集團”一文系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發布。
搜狐網網站(域名www.sohu.com、www.sohu.com.cn)的所有者原系搜狐網公司,自2003年9月1日起變更為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自2001年7月16日起,搜狐網網站開設電子公告服務(BBS欄目)。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稱,網站對商機欄目中的信息進行管理時,先是通過一定的程序對信息進行過濾,然后由管理員通過瀏覽頁面的方式進行審查,主要審查信息內容有無明顯違反《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信息管理辦法》)相應規定之處,而對于通過合作伙伴發布的信息,按協議則由合作伙伴審查。“騙子集團”一文標題中的文字都屬于中性詞匯,所以過濾軟件程序無法自動屏蔽,而網絡管理員面對成千上萬的信息,也無法逐一審查。
另查,藍天公司聲稱在起訴前曾通過電子郵件的方式通知搜狐網刪除相關內容,搜狐網未予理睬,但是藍天公司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且搜狐網公司、搜狐在線也否認收到該郵件。
一審法院認為:
法人的名譽權依法受到法律保護,其中商業信譽是法人名譽權的一個重要內容。“騙子集團”一文的內容未經有關部門的認定,因而嚴重貶低了藍天公司的社會評價,足以對其經營產生不良影響,損害了藍天公司的商業信譽。
“騙子集團”一文發布在搜狐網的商機欄目內,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作為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按《信息管理辦法》的規定從事活動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即審查“騙子集團”一文是否屬于該辦法所列舉的九類禁止發布的信息之一。該辦法將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等信息規定為禁止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制作、復制、發布、傳播的內容,同時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明顯屬于該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可見,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其提供的信息服務針對九類信息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一方面通過必要的人工手段或技術手段對信息進行審查;另一方面應對審查過程中發現其網站內有禁止傳輸的內容及時停止傳播。在這方面,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不同于其在涉及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中的責任,即使沒有相關權利人的舉報,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也應履行審慎的注意義務并采取必要的控制傳播措施。本案中,“騙子集團”一文標題中帶有明顯的批評導向、內容極有可能屬于《信息管理辦法》禁止發布的信息,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卻沒有進行任何必要的核實或調查,或者采取必要的控制傳播措施,可見其并未履行審慎的注意義務,也未履行《信息管理辦法》規定的監管義務。搜狐網公司、搜狐在線聲稱已利用過濾技術以及人工瀏覽兩種手段對搜狐網網站采取必要的監管,而且其當時的監管能力有限,故不應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納。其次,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刪除相關信息的同時,應當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但搜狐網公司、搜狐在線在得知“騙子集團”一文涉及侵權訴訟后,卻直接刪除了信息發布者的相關記錄,未作適當保存,違反了其應盡義務。因此,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具有過錯,該過錯與藍天公司的商譽受損存在因果關系,應就其過錯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
關于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法人的商譽受侵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停止侵權、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已在訴訟后刪除了“騙子集團”一文及相關鏈接,侵權行為已停止,故藍天公司要求停止侵權的請求,一審法院不再支持。藍天公司以商譽受損,要求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予以賠禮道歉的請求,應予以支持。對于賠償責任。企業法人在商譽受損時主張賠償應以所受的實際損失作為請求賠償的內容。本案中,藍天公司要求賠償179325元,雖然未提供能直接反映其具體經濟損失數額的相應證據,但是鑒于企業法人商譽的重要性,以及搜狐網網站作為國內知名門戶網站,其商機欄目擁有較多的瀏覽用戶。而藍天公司則是專業從事網絡技術服務的公司,因此,藍天公司因“騙子集團”一文商譽受損,足以導致其經營受損、財產損失。故根據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的行為性質、過錯程度、社會影響、適當補償等諸多因素,應由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賠償藍天公司損失5萬元及合理支出1500元。
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參照國務院《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八)項、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搜狐網網站(域名www.sohu.com)商機欄目的首頁刊登聲明,向藍天公司公開賠禮道歉,聲明內容需經法院審核,并保留15日,逾期不履行,法院將在全國性報刊上刊登判決書內容,費用由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負擔;(二)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賠償藍天公司損失5萬元及合理支出費用1500元,合計51500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5167元,由藍天公司負擔1033元,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負擔4134元。
上訴人搜狐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騙子集團”一文涉及的內容全部是捏造或與事實嚴重不符,但被上訴人并未對此舉證。一審法院在未審查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主觀先行認定涉案文章侵害了被上訴人的名譽權。2、上訴人對“騙子集團”一文進行了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審查,認為該文并無證據證明存在《信息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傳播的內容。3、作為BBS網絡服務提供商,上訴人在搜狐商務會員服務協議中強調了要求信息發布者因信息違法、不真實、不正當、侵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行為承擔責任。上訴人在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網友發布的信息存在嚴重問題的前提下,不得任意刪除網友發布的信息。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消費者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但借機誹謗、詆毀、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從“騙子集團”一文透露的信息可知,作者十分熟悉被上訴人,文章內容是消費者對于被上訴人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的批評和評論。5、一般來說,任何言論的法律責任都僅由其發表人承擔。對于主觀性非常強,明顯侮辱人格的言論,BBS網絡服務商有義務立即刪除,否則要承擔侵權責任;對于客觀性的帖子,或者從字面上根本看不出是否侵權的,網站沒有義務刪除,只有在被侵權人提供了確鑿證據后,網站才有義務刪除。BBS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應當對BBS侵權言論承擔責任,關鍵是看其在接到被侵權人提供的證據后是否及時刪除。上訴人在審查涉案文章時未發現有利證據證明該文章屬于禁止傳播的內容,且從未接到被上訴人任何通知,故上訴人沒有義務也沒有可能進行實質審查,因此并未進行刪除。6、在糾紛發生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業務往來,不存在實際的競爭關系,沒有損害被上訴人商業信譽的動機和故意。7、該文傳播的范圍有限,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聲稱在該文發布六個月后才知曉,可以推定該文在一般的瀏覽中不易被發現,不為公眾所知曉。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該文對其誹謗、詆毀,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損失產生以及損失產生與該文存在必然的聯系。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代替發帖人承擔侵權責任違背法律規定。8、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確有保存發布者的相關信息的義務,但記錄只要求保存60日。從“騙子集團”一文發布至被上訴人起訴間隔近1年,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該負有保存上網用戶信息備份的義務不符合法律規定。另外,單方甚至超高標準設定BBS服務提供者的審核義務會阻礙互聯網的飛速發展。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藍天公司答辯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系騙子公司,而被上訴人已提供營業執照證明自己的主體資格和自身經營的合法性,故被上訴人已盡到舉證責任。上訴人認為文章所述情況屬實,就負有對此舉證的責任。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之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系侵權責任的法律依據,而《信息管理辦法》的相關條款系網絡信息服務提供商應恪守的強制性規范,搜狐網站違反了上述規定。3、搜狐網站對涉案文章得以在商機欄目長時間滯留并傳播存在明顯過錯。理由是:(1)搜狐網站對該信息在商機欄目發布前的審查存在明顯過錯。根據搜狐網站的服務協議規定,說明在信息發布前搜狐網站已經對所發布信息進行審查。(2)搜狐網站的行為具有明顯的違法性。根據《信息管理辦法》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明顯屬于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結合本案的信息內容和法庭調查所確認搜狐網站已刪除該信息發布者的相關資料等方面事實,搜狐網站在傳播該信息、允許該信息在商機欄目滯留達一年之久以及未保存信息發布者的相關資料等方面,均明顯地違反了法律相關規定。由此可見,無論從對信息發布的可控制性角度看,還是從作為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是否遵守法律強制性規定角度看,搜狐網站都存在明顯的過錯。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未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中爭議的主要焦點是: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對網絡用戶在其網站發布“騙子集團”一文的行為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
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故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圍繞爭議焦點,結合案件事實,本院認為:
一、“騙子集團”一文損害了藍天公司的商業信譽。理由是:法人的商譽是社會公眾對法人的信用、生產能力、經營狀況、經營道德等人格價值的總體評價。法人依法享有獲得和維護公眾對其商譽的客觀公正評價的權利。涉案“騙子集團”一文是以“揭穿(騙子集團)藍天科技丑惡嘴臉”為標題,主要內容是:蘇州藍天科技有限公司是蘇州最大的一家騙子集團,業務經理徐芹常年外出簽訂網站合同,但是,錢一交了,網站以后的維護就沒人管了。信息發布者在無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使用了“騙子集團”、“丑惡嘴臉”貶義用語,從而引導公眾誤認為藍天公司是騙子公司,閱讀該文足以使公眾產生對藍天公司評價降低的后果。因此,“騙子集團”一文損害了藍天公司的商業信譽。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抗辯認為該信息未損害被上訴人的商業信譽,則應對該信息內容的真實性承擔舉證責任,其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己并非騙子公司,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上訴人的上述訴訟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對網絡用戶在其網站上發布“騙子集團”一文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理由是:
1、根據《信息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內容的信息。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明顯屬于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由此可見,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法律禁止發布的信息負有監控義務。但由于考慮到網絡信息量巨大、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監控技術可能性,法律判斷能力和經濟承受能力等,故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的監控義務應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內,即在用戶信息發表之后的合理時間內,依據表面合理標準審查信息是否明顯屬于《信息管理辦法》所禁止發布的反動、色情、侮辱或誹謗他人等內容,以及在知道侵權信息的存在后及時采取刪節、移除等措施阻止侵權信息繼續傳播。
本案中,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在其網站上開設商機欄目,為企業發布其商業信息提供平臺服務,故其作為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依法履行合理的監控義務,即審查“騙子集團”一文是否屬于《信息管理辦法》規定的禁止發布的信息。從涉案信息看,標題中使用了“騙子集團”“丑惡嘴臉”用語,以公眾的普通認知判斷,該用語明顯屬于侮辱性語言,且信息內容帶有明顯的攻擊性語言,與該欄目中發布的企業供求信息性質不符。該信息在商機欄目上傳播,且長達一年之久,足以使藍天公司的經營受到損害,給企業的商業信譽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因此,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在合理的時間內,應當能夠通過必要的技術手段或人工手段對其進行審查,并依據表面合理標準審查判斷出該信息明顯屬于《信息管理辦法》規定禁止發布的信息。但事實上,在信息發布者將涉案信息發布到商機欄目后,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沒有對該信息內容履行合理的監控義務,致使涉案信息在網站上傳播長達一年,損害了藍天公司的商業信譽。因此,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上訴人稱其已依法對涉案信息進行了審查,該信息系消費者對藍天公司的評論,不屬于法律禁止傳播的信息。在無證據證明該信息屬于法律禁止傳播的內容,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沒有義務也沒有可能進行實質審查,故其未刪除該信息。對此,本院認為,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通過關鍵詞過濾及人工瀏覽應當能夠發現該信息使用了“騙子集團”、“丑惡嘴臉”用語,且能夠審查判斷出上述用語明顯系對企業商業信譽進行損害,屬于法律禁止發布的信息內容。作為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應當有義務且有能力及時刪除該侵權信息,而不能以其監控能力有限,被上訴人未向其提出異議為由免除其應履行的法定義務。故上訴人的上述訴訟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根據《信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明顯屬于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因此,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在刪除法律禁止發布的信息時,應保存信息發布者的相關資料。本案中,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在收到藍天公司的起訴狀后直接刪除了信息發布者的相關記錄,未履行適當保存信息發布者相關資料的義務,致使被侵權人無法追究直接實施侵權行為的信息發布者的責任。因此,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具有過錯,應對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上訴人稱其保存相關記錄的義務僅為60日,而被上訴人在涉案信息發布一年后起訴,故其不再負有保存義務。對此,本院認為,在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得知“騙子集團”一文涉嫌侵權的情況下,其應當負有保存相關記錄的法定義務,故上訴人該項訴訟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法人的名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0條的規定,法人的名譽權受到侵害,法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后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本案中,藍天公司系專業從事網絡技術服務的公司,涉案侵權信息在搜狐網網站上傳播長達一年,足以使藍天公司的經營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害。故一審法院根據涉案侵權行為的性質、過錯程度、社會影響、適當補償等因素,判決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賠償藍天公司損失5萬元及合理支出費用1500元,并無不當,應予以支持。同時,一審法院判決搜狐網公司及搜狐在線賠禮道歉符合法律規定,亦應予以支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存在損失及損失產生與該信息存在必然的聯系,且法律規定法人的商譽受到侵害的,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并非“應當”賠償損失,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雖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產生的實際損失數額,但商業信譽對企業的經營具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的商業信譽受到侵害,足以導致其經營受損,并產生相應的財產損失。故上訴人該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67元,其他訴訟費300元,合計5467元由上訴人搜狐網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婷婷
代理審判員 顧 韜
代理審判員 曹美娟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