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滬高民三(知)終字第2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安徒生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霍山路170號1095室。
法定代表人周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愛琪熙埃服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嘉定工業區葉城路925號Z666。
法定代表人周云慶,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翀,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黃永才,上海市華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安徒生兒童用品有限公司因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系國內合資有限責任公司,經核準于2006年2月23日成立,營業期限至2016年2月22日,經營范圍包括銷售服裝鞋帽等。被告系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經核準于2005年6月15日成立,經營期限至2035年6月14日,經營范圍為設計、開發、生產服飾品及相關配套系列產品,銷售自產產品。
2006年5月10日,原告在上海市零陵路518號舉行“安徒生”品牌兒童服裝展示會。當日,斜土楓林工商所接到舉報,依法對原告展示會進行現場檢查,對該展示會上存在的“上海愛琪熙埃(HCA)服裝有限公司”、“國際知名品牌”等不規范表述予以指出和規范。此后,被告在其網站上發布《鄭重聲明》稱:“上海愛琪熙埃服裝有限公司(私營企業,注冊登記在嘉定區葉城路918號,葉城工商所管轄),該公司2006年5月10號在上海零陵路XXX號XX賓館召開‘愛琪熙埃安徒生品牌推廣會暨06秋冬童裝訂貨會’,用上海愛琪熙埃HCA服裝有限公司(說明:非法加上HCA代替安徒生的全名)作為‘安徒生’品牌宣傳自身,混淆‘愛琪熙埃’等同‘安徒生’,以誤導消費者。其所謂‘安徒生’童裝授權加盟連鎖銷售招商,并未經過工商執法部門批準許可。上海市徐匯區工商分局、斜土楓林工商所接到舉報后到達現場,責令上海愛琪熙埃服裝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安徒生品牌的侵權行為,限二小時內把全場‘安徒生’品牌所有文字清楚干凈。上海愛琪熙埃服裝有限公司嚴重侵害了本法定企業的‘安徒生’名稱權和名譽權。對于這種侵權違法行為,本集團公司將通過中國司法、工商部門追究責任。”同年5月19日,原告發現被告刊登的聲明后,申請上海市楊浦區公證處對上述文字內容進行了證據保全。原告就該聲明內容向被告提了出異議,并就此向工商機關進行信訪投訴。2006年7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匯分局作出滬工商徐信訪復(2006)147號《信訪書面答復》,稱:“經查,2006年5月10日,我分局斜土楓林工商所接到舉報,依法對你公司在零陵路518號舉行的‘安徒生’品牌兒童服裝展示會進行現場檢查,……對該展示會上存在的‘上海愛琪熙埃(HCA)服裝有限公司’、‘國際知名品牌’等不規范表述予以指出和規范。……又查,我分局至今未對你們公司作出相關的行政處罰”。此后,原告又多次與被告交涉。2006年7月25日,上海市盧灣區公證處根據原告保全證據公證申請,登陸www.da988.com網站,相關網頁顯示,被告發布的《鄭重聲明(二)》,除將原《鄭重聲明》中記載的“上海市徐匯區工商分局、斜土楓林工商所接到舉報后到達現場”變更為“上海市工商部門接到舉報后到達現場”,其余內容均無變化。
2006年11月5日,原告發現被告在其“安徒生品牌維權網”上發布了標題為“上海愛琪熙埃服裝有限公司河北保定HCA童裝店被工商查封”的消息,向被告提出了異議。被告經向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市區分局查詢,該分局為此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證明》,其中記載:根據上海安徒生兒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舉報和請求,該部執法人員于2006年10月13日對“保定市小紅帽親子購物樂園”就上海愛琪熙埃服裝有限公司保定地區經銷商在該購物樂園以“來自丹麥品牌童裝”的名義銷售安徒生品牌童裝,以及在企業名稱中擅自加注HCA字母一事進行了調查,并查封單據及相關材料。
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據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在網站上散布編造虛偽事實《鄭重聲明》、通過散發傳單及對原告客戶打騷擾電話、向工商部門對原告進行不實舉報等侵害原告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二、在被告網站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承擔原告調查費用人民幣4,080元,聘請律師費用人民幣7,000元。
另查明,原告為本案支付公證費人民幣4,000元、工商查詢費人民幣80元、律師費人民幣7,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原、被告各自經核準的經營范圍中均包含銷售服裝鞋帽或服飾品及相關配套系列產品,應當認定原、被告雙方為同業競爭者。作為同業競爭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經比對《鄭重聲明》與《信訪書面答復》的相關內容,可以認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曾派員到原告商品展示會現場進行檢查,對該展示會上存在的“上海愛琪熙埃(HCA)服裝有限公司”、“國際知名品牌”等不規范表述予以指出和規范,但未作出行政處罰。據此,被告在網站上發布《鄭重聲明》的內容雖然具有一定的事實基礎,但其中關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上海愛琪熙埃服裝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安徒生品牌的侵權行為”等部分內容,夸大了原告該行為的違法性質,屬于虛假宣傳,被告對該行為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給原告造成不良影響,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于被告向原告客戶打騷擾電話的指控。對于原告提供的原告客戶信函的真實性被告提出異議,但原告未能進一步提交該信函相應的信封等證據,或明確所謂原告客戶的身份情況,故原告的指控缺乏事實依據。
關于被告在原告商品展示會現場散發“問卷”的指控。被告擬定“問卷”在展示會現場向原告發問并無不當之處,且該“問卷”內容主要涉及原告尚處于注冊申請階段的商標的效力等問題,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也無證據證明該行為給原告造成損害,故原告的該節侵權指控,難以支持。
關于被告進行不實舉報并散布虛假事實的指控。公民和法人均有權依法向工商機關進行舉報,且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市區分局已出具證明,對被告的舉報事項正在調查處理中。據此,對原告的該項指控,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在網站上散布虛假信息,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由于原告的損失或被告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均難以查明,綜合考慮被告侵權主觀過錯、持續時間和后果,包括原告為本案支付的公證費、工商查詢費和聘請律師費用中的合理部分,酌情確定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鑒于被告承擔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足以彌補對原告商業信譽造成的損害,故對原告關于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第(九)項和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停止對原告在網上散布虛假信息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二、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網站(www.da988.com)首頁連續72小時刊登聲明,就其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原告消除影響;三、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人民幣 1萬元;四、對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731.60元,由原告負擔人民幣1,697.83元,由被告負擔人民幣2,033.77元。
判決后,上海安徒生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其上訴請求是: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為對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其上訴理由主要是:(一)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在網站上刊登的《鄭重申明》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匯分局的《信訪書面答復》所作出的比較認定與實際事實不符,且認定上訴人為虛假宣傳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存在侵權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屬于虛假宣傳,顯屬牽強附會;(二)一審法院作出的要求上訴人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以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判決理由難以成立,判決結果是錯誤的。
上海愛琪熙埃服裝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未提交新的證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是: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市區分局于2006年12月27日出具的新工商處字(2006)第3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一份,要證明上訴人在其網站上所發布的不實信息,損害被上訴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上訴人愿意對該份證據進行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份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的觀點,卻證明上訴人網站報道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
另查明:被上訴人于2006年9月,生產、銷售的“安徒生”系列童裝外包裝標注“上海愛琪熙埃(HCA)服裝有限公司”與《營業執照》核準的名稱不符。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市區分局責令被上訴人停止該違法行為;罰款1萬元。
本院認為,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不得采用不正當的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實施了虛假宣傳的行為,客觀上給被上訴人造成了一定的損害,構成對被上訴人的不正當競爭,一審判令上訴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并無不當。
上訴人訴稱,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在網站上刊登的《鄭重申明》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匯分局的《信訪書面答復》所作出的比較認定與實際事實不符,且認定上訴人為虛假宣傳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存在侵權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屬于虛假宣傳,顯屬牽強附會。
經查,上訴人《鄭重聲明》中關于“其所謂‘安徒生’童裝授權加盟連鎖銷售招商,并未經過工商執法部門批準許可”,以及“上海市徐匯區工商分局、斜土楓林工商所接到舉報后到達現場,責令上海愛琪熙埃服裝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安徒生品牌的侵權行為,限二小時內把全場‘安徒生’品牌所有文字清楚干凈”的有關表述,并無充分證據的支持。《信訪書面答復》的內容也僅反映了:上海市徐匯區工商分局斜土楓林工商所接到舉報后,依法對該展示會上存在的有關“不規范表述予以指出和規范”,并不存在上訴人《鄭重聲明》中關于上海市徐匯區工商分局、斜土楓林工商所到達現場“責令”被上訴人“立即停止對安徒生品牌的侵權行為,限二小時內把全場‘安徒生’品牌所有文字清楚干凈”的情況。關于上訴人網上發布的“上海愛琪熙埃服裝有限公司河北保定HCA童裝店被工商查封”的消息,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市區分局出具的《證明》僅反映了:部執法人員“查封單據及相關材料”,并無上訴人表述的有關“童裝店被工商查封”的事實。證據新工商處字(2006)第3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也僅反映了:被上訴人因生產銷售的“安徒生”系列童裝外包裝的有關標注與其《營業執照》核準的名稱不符,而被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市區分局責令停止該違法行為;罰款1萬元處罰的事實。也無上訴人表述的有關“童裝店被工商查封”的情況。故一審判決關于上訴人《鄭重聲明》中的有關內容夸大了被上訴人該行為的違法性質,屬于虛假宣傳,客觀上給被上訴人造成不良影響,構成對被上訴人的不正當競爭的認定,并無不當。因此,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難以成立。
上訴人訴稱,一審法院作出的要求上訴人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以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判決理由難以成立,判決結果是錯誤的。
經查,一審判決中關于“由于原告的損失或被告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均難以查明,綜合考慮被告侵權主觀過錯、持續時間和后果,包括原告為本案支付的公證費、工商查詢費和聘請律師費用中的合理部分,酌情確定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的認定中,已經考慮了上訴人有關侵權行為的性質、程度等因素,并據此判令上訴人應該承擔的相應責任。因此,原審判決于法不悖,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也難以成立。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731.60元,由上訴人上海安徒生兒童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曉都
審 判 員 于金龍
代理審判員 王 靜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董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