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一中民終字第24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中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成銘大廈A座20F-S。
法定代表人李國林,總裁。
委托代理人李東升,北京市恒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電器工業協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翠微路2號院。
法定代表人楊啟明,副會長兼秘書長。
委托代理人吳士敏,中國電器工業協會電線電纜分會副秘書長。
委托代理人鄧麗華,北京市天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中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簡稱中匯文化公司)因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236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06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匯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東升,被上訴人中國電器工業協會的委托代理人吳士敏、鄧麗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查明:
原機械工業部、國家機械工業局自1998年起委托中國電器工業協會(簡稱電器協會)、機械工業價格中心編制出版《電線電纜產品出廠價格目錄》(簡稱《電線電纜產品目錄》),1998年、2000年該目錄分別以機械工業部、國家機械工業局名義編印出版,2003年該目錄經中國機械工業聯合會同意以國家機械工業價格研究中心、中國電器工業協會電線電纜分會(簡稱電線電纜分會)價格委員會名義編印出版,該價格目錄為32開本、紅色封面,在業內俗稱“紅本價”。
中國機電電子工業價格研究會(簡稱機電價格研究會)自1999年起受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價格主管部門的委托,組織有關單位編制《中國機電產品出廠價格目錄》(簡稱《機電產品目錄》),該目錄為大16開本、各專業行業價格目錄以行業分冊的形式出版。《中國機電產品出廠價格目錄──電工電器分冊》(2001)“編制說明”中載明:“本分冊包含……電線電纜、電碳制品等十六個部分,是由中國電器工業協會有關分會分別編寫,并由電工電器分冊編委會總編而成。”2005年8月11日,中國機械工業聯合會致函機電價格研究會(簡稱中機聯辦[2005]300號文件),委托其繼續負責組織編制《機電產品目錄》工作,及時為企業和社會提供機電產品價格信息。
2005年8月16日,機電價格研究會與中國電纜網(中匯文化公司注冊)聯合向各電線電纜企業發出《機價研字[2005]8號通知》稱,根據中機聯辦[2005]300號文件的要求,兩單位決定編制《電線電纜產品出廠價格目錄》。為此,特向各企業收集電線電纜產品價格資料。8月20日,兩單位又向相關企業發出《關于召開2005年測算工作會議的通知》(簡稱《測算工作會議的通知》),請相關企業派員參加于9月21日在中國科技會堂召開的測算工作會議。中國電纜網在其主辦的《電纜資訊》雜志上,刊登了編印新版《電線電纜產品目錄》的廣告。9月15日,電線電纜分會向相關企業發出《緊急通知》,稱,該會享有《電線電纜產品目錄》的修訂編制責權。除此以外的任何單位、組織不具有修編能力和資格。企業不應參加所謂的北京9月21日價格測算工作會議和提供相關資料。此后又以傳真、發布通告等形式,對機電價格研究會、中國電纜網修編《電線電纜產品目錄》的合理性表示質疑,并指出此種組織形式欠妥。
2005年9月19日,中國機械工業聯合會和機電價格研究會有關人員召開協調會并形成《會議紀要》。各方達成如下協調意見:1、機電價格研究會要嚴格按照中機聯300號文件,組織編制《中國機電產品出廠價格目錄》,各專業行業價格目錄仍以分冊的形式編制出版,不得編制與《電線電纜產品出廠價格目錄》名稱、規格等雷同的目錄;2、機電價格研究會要將已經印發的《關于編制的通知》及在宣傳中的不實之詞與產生的不良影響予以更正,并立即在“中國電纜網”等方面予以澄清;3、機電價格研究會要加強對合作單位的監管,同時要加強與相關專業協會的溝通和聯系。此后,中匯文化公司參與組織的電線電纜測算工作會議于9月21日在科技會堂如期召開,但該公司認為,由于電器協會的上述侵權行為損害了其商業信譽,致使到會人員數量明顯減少,造成了無法彌補的損失。此外,《電線電纜產品目錄》和《中國機電產品出廠價格目錄──電工電器分冊》(2001)均無出版書號或刊號,屬內部資料。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電線電纜產品目錄》與《機電產品目錄》的編印目的,都是為了在行業內規范價格行為,有效提供價格水平變動情況。兩者都是在得到行業主管部門授權的情況下,編制工作才得以進行。這也關系到編制工作能不能得到相關企業的支持,以及目錄被市場所認可的程度。本案中,中匯文化公司參與編制《機電產品目錄》的權利,來自與機電價格研究會的合作,而此項編制活動,又來自中機聯辦[2005]300號文件的授權。作為編制《機電產品目錄》的受托方,機電價格研究會參與了9月19日中國機械工業聯合會組織召開的專題協調會,并簽署了《會議紀要》。該紀要明確要求機電價格研究會不得編制與《電線電纜產品目錄》名稱、規格等雷同的目錄。而電器協會下屬電線電纜分會于9月中旬向相關企業發出通知、函告等,旨在說明《電線電纜產品目錄》的編制工作需要由專業分會牽頭組織完成,其他單位沒有得到相應的授權和資質。此舉沒有超出行業協會及其專業分會的職責,也是實現有序管理的必要手段,并不存在明顯的侵權行為。此外,電器協會是進行行業管理的社會團體法人,電線電纜分會是其下屬分支機構,專門履行電線電纜行業管理的特定職能,并不從事商品經營或提供營利性服務,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有關規定。因此中匯文化公司請求法院判定電器協會承擔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不正當競爭侵權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中匯文化公司的訴訟請求。
中匯文化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
中匯文化公司上訴稱:我公司作為獨立的企業法人,有權從事法律不禁止以及專項許可以外的民事活動,編寫《電線電纜產品目錄》的行為屬于我公司經營范圍之內的正常活動。機電價格研究會與我公司合作編寫該目錄符合其協會章程的有關規定。中國機械工業聯合會與機電價格研究會均為社團組織,且相互之間無隸屬關系,中機聯辦[2005]300號文件不屬于該會對機電價格研究會的授權性質,兩單位于2005年9月19日形成的會議紀要不具有強制性效力。電線電纜分會實施的被控行為侵害了我公司的商譽,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有關規定,電器協會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我公司主張對方侵權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而原審法院卻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判決,判令電器協會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并公開賠禮道歉。
電器協會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其當庭辯稱:中匯文化公司起訴的案由屬反不正當競爭糾紛,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民事主體是經營者,而我單位不具備經營者的主體資格,且相關事實證明中匯文化公司無權編制《電線電纜產品目錄》,我會依職權進行行業管理,屬于合法行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依法駁回中匯文化公司的上訴請求。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在二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中匯文化公司提交了一份證據,名稱為《中國機電產品出廠價格目錄—電線電纜光纜產品出廠價格目錄》。該目錄由中國機電工業價格協會和中國電纜網編制,由機械工業出版社于2006年1月出版、發行。中匯文化公司認為,該證據形成于原審法院判決之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新證據的要求,用以證明該公司有權出版涉案目錄。電器協會認為,中匯文化公司的行為屬于侵權行為,并不能證明其出版行為經合法授權。
此外,中匯文化公司提出,其起訴時主張適用的法律為民法通則。在起訴書尾頁的倒數第2行列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則》系打印錯誤,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電器協會對中匯文化公司的陳述不予認可,認為中匯文化公司在起訴書中所列案由為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糾紛,屬不正當競爭糾紛范疇,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在一審提交的證據及二審質證意見,本院進一步認定以下事實: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于2001年1月1日起試行。其中,案由的第201項名稱為“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糾紛”,屬第六部分為不正當競爭糾紛范疇。而中匯文化公司在其起訴書案由部分列明“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糾紛”,在原審法院庭審筆錄中,中匯文化公司也沒有明確主張適用民法通則。
2、2005年8月16日,機電價格研究會、中國電纜網聯合發出《機價研字[2005]8號通知》相關內容為:“根據中國機械工業聯合會‘關于由中國機械電子工業價格研究會組織編制的函’的要求……中國機械電子工業價格研究會與中國電纜網決定編制《電線電纜產品出廠價格目錄》。為此,特向各企業收集電線電纜產品價格資料”。
上述事實有《中國機電產品出廠價格目錄—電線電纜光纜產品出廠價格目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機價研字[2005]8號通知》、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三個方面:一、中匯文化公司編制《電線電纜產品目錄》是否需經行業主管部門的授權;二、電器協會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其商業信譽的侵害;三、原審法院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審理,是否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一、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電器協會編制《電線電纜產品目錄》以及機電價格研究會編制《機電產品目錄》均系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委托方可進行。上述目錄在本行業具有很強的指導性和權威性。根據中機聯辦[2005]300號文件內容可知,中國機械工業聯合會授權中匯文化公司的合作方機電價格研究會編制的目錄名稱為《機電產品目錄》,目的是及時為企業和社會提供機電產品價格信息。此授權范圍在中國機械工業聯合會與機電價格研究會簽署的《會議紀要》得到了進一步的明確。中匯文化公司在與機電價格研究會聯合發出的《機價研字[2005]8號通知》內容中,也明確表示編制《電線電纜產品目錄》是基于中機聯辦[2005]300號文件的要求。因此,中匯文化公司在參加編制《電線電纜產品目錄》時,是明確承認以主管部門的授權為該目錄編制的前提條件的,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其在二審中提交的《中國機電產品出廠價格目錄—電線電纜光纜產品出廠價格目錄》不能證明其已取得主管部門的合法授權,缺乏證明力,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其關于有權從事法律不禁止以及專項許可以外的民事活動,編寫《電線電纜產品目錄》的行為屬于該公司經營范圍之內的正常活動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電器協會自1998年起接受主管部門委托編制《電線電纜產品目錄》,2003年經中國機械工業聯合會同意,由其下屬的電線電纜分會繼續該目錄的編制工作。對此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編制該目錄是其正常業務活動。在得知中匯文化公司致函相關企業,召開編制電線電纜產品目錄的價格測算會的通知后,電器協會對該公司的行為表示異議也屬于正常情況。其對相關企業所發傳真、公函的內容措詞也并無不當之處。中匯文化公司關于電線電纜分會實施的被控行為侵害其商業信譽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實,中匯文化公司在提起本案訴訟時所列案由屬不正當競爭糾紛,在原審法院庭審中其也未明確本案糾紛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其關于起訴書所列法律依據存在筆誤,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中匯文化公司請求撤銷該判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八十元,由北京中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八十元,由北京中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姜 穎
代理審判員 侯占恒
代理審判員 趙 明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牛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