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民三終字第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建省喬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晉江市陳埭溪邊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丁老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丁成秋,泉州志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洪榮強,男,1968年2月18日生,漢族,泉州志立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西湖小區6幢20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晉江市陽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晉江市青陽鋼材市場陽新工業樓。
法定代表人:張東陽,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項成宇,福州亞太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福建省喬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建喬丹)與原審被告晉江市陽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江陽新)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福建喬丹和晉江陽新均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2]閩知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永昌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郃中林、段立紅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03年4月8日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并經征得雙方當事人明確同意于同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法庭記錄由書記員李劍擔任。福建喬丹及其特別授權代理人丁成秋、洪榮強,晉江陽新及其特別授權代理人項成宇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當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1.福建喬丹的前身是“福建省晉江市陳埭溪邊日用品二廠”(以下簡稱溪邊二廠)。2000年6月28日,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將溪邊二廠甄別為“晉江市喬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江喬丹)。2000年9月22日,晉江喬丹經核準變更為福建喬丹,其經營范圍為運動器材、運動服裝、運動鞋制造。福建喬丹在本案訴訟中主張權利的運動鞋鞋盒和手提袋的包裝、裝潢系晉江麥克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江麥克)于1998年7月許可給溪邊二廠使用,后分別于2000年7月5日和2000年10月1日再次與晉江喬丹、福建喬丹簽訂類似許可協議。
2.福建喬丹生產的運動鞋銷往全國,在相關消費群體中具有較好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福建喬丹的運動鞋外包裝鞋盒的裝潢以紅色和白色為基本色調;鞋盒上蓋裝潢以白色為基本色調,在鞋盒上蓋中部醒目地印有一個黑框紅底的圓圈,圓圈內有一個白色的運動員運球體態速寫,球在運動員右手,圓圈內下方有“QIAODAN”字樣(該圖案以下簡稱圓圈圖案),鞋盒上蓋四邊均有該圓圈圖案,鞋盒上蓋用黑色黑體字標明“喬丹(r)”以及運動鞋名稱及相應的英文名稱;鞋盒下座裝潢以紅色為基本色調,并在四周用白色黑體字標明“喬丹(r)”以及運動鞋名稱及相應的英文名稱;鞋盒底部印有“北京喬丹體育用品公司(福建公司)”以及圓圈圖案、地址、電話、網址等。福建喬丹在運動鞋上使用的掛牌是橢圓形的,以紅色為基本色調,上面印有圓圈圖案和籃球圖案。福建喬丹在訴訟中提供的包裝塑料袋是以紅色和白色為基本色調,上面印有圓圈圖案以及“北京—喬丹”、“QIAODAN”、“北京喬丹體育用品公司”字樣。
3.晉江陽新于2000年6月5日登記為企業法人,經營運動鞋、運動服裝制造。2000年7月8日,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甲方)與晉江陽新(乙方)簽訂《監制委托生產合約》約定:由甲方監制并委托乙方生產運動鞋;甲方委托乙方全權國內銷售業務。晉江陽新生產、銷售的運動鞋所使用鞋盒的裝潢也是以紅色和白色為基本色調;鞋盒上蓋裝潢以白色為基本色調,在鞋盒上蓋中部醒目地印有一個黑框紅底的圓圈,圓圈內有一個白色的運動員運球體態速寫,球在運動員左手,鞋盒上蓋四邊均有該圓圈圖案,鞋盒上蓋用黑色黑體字印上“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監制”及相應的英文字樣;鞋盒下座裝潢以紅色為基本色調,并在四周用白色黑體字分別印有“陽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制造”、“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監制”、“運動、休閑鞋系列”以及相應的英文;鞋盒底部印有監制單位、制造商、地址、電話以及晉江陽新的圓圈圖案。晉江陽新的運動鞋掛牌是長方形,以紅色和黑色為基本色調,上面有運動員打保齡球的圓形圖案。晉江陽新生產的運動鞋在上海、江蘇、浙江、云南、遼寧、湖北、江西、河南等地銷售。
4.2000年8月24日,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檢查大隊根據晉江喬丹的投訴,對晉江陽新進行立案調查。在投訴中,晉江喬丹的總經理丁國雄稱,鞋盒上的“北京喬丹體育用品公司(福建公司)”指的就是晉江喬丹。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晉工商處字(2000)第52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晉江陽新運動鞋使用的外包裝、裝潢與晉江喬丹喬丹牌運動鞋的外包裝、裝潢相近似,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認定晉江喬丹在產品上使用“北京喬丹體育用品公司(福建公司)”名稱,擅自改變企業名稱;對晉江陽新和晉江喬丹的行為分別作出相應的處罰。晉江陽新和晉江喬丹對該行政處罰均未提出復議或者起訴。在訴訟中,晉江陽新提供了圖案基本相同,鞋盒上蓋是淺灰色的鞋盒,稱其在受到行政處罰之后,采取了整改措施,將鞋盒上蓋由白色改為淺灰色,與福建喬丹使用的鞋盒裝潢有較大的區別,已不構成侵權。
5.福建喬丹請求賠償經濟損失2,093,108.2元的依據是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泉知初字第05號晉江陽新訴福建喬丹等不正當競爭一案中晉江陽新所提供的訂貨合同、庫存清單等以及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拍攝的晉江陽新庫存積壓運動鞋的照片。在該案中,晉江陽新以福建喬丹散發內容不實、有損企業商譽的傳單,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提起訴訟。在該案訴訟中,晉江陽新始終認為,鞋盒上的“北京喬丹體育用品公司(福建公司)”就是福建喬丹。該案一、二審法院的判決也認定鞋盒上的“北京喬丹體育用品公司(福建公司)”就是福建喬丹。
6.為核實(2001)泉知初字第05號晉江陽新訴福建喬丹等不正當競爭案中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拍攝晉江陽新庫存積壓運動鞋的實際狀況,本案一審法院于2002年9月4日到晉江陽新倉庫進行現場勘驗。勘驗中發現晉江陽新已處理了庫存積壓運動鞋,尚有部分帶有訟爭裝潢圖案的鞋盒放在倉庫中。
根據上述事實,原審法院認為:
福建喬丹生產的喬丹牌運動鞋在相關消費者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良好的商品聲譽,其合法取得的運動鞋鞋盒的裝潢從1998年開始一直使用,可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的裝潢,應受法律保護。晉江陽新為制鞋企業,同樣生產運動鞋產品,與福建喬丹是同行業競爭者。經比較,晉江陽新在其運動鞋鞋盒上所使用的裝潢在總體布局、圖案設計、色彩搭配、整體效果上與福建喬丹同類產品鞋盒所使用的裝潢圖案相近似,足以引起消費者的誤認。晉江陽新搭知名品牌的“便車”的主觀意圖明顯。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可認定晉江陽新構成對福建喬丹的不正當競爭,侵害了福建喬丹的合法權益。晉江陽新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法律責任。晉江陽新在受到行政處罰后,雖然將其鞋盒上蓋從白色改為淺灰色,但由于其在總體布局和圖案設計上沒有變化,加上淺灰色與白色區別不明顯,在鞋盒裝潢的整體效果上仍然與福建喬丹相似,晉江陽新此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晉江陽新所使用的掛牌與福建喬丹所使用的掛牌相比,在形狀、色彩、圖案上均不相同。福建喬丹所訴晉江陽新所使用的掛牌與其相似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福建喬丹在訴訟中提供了其運動鞋塑料袋,但未提供晉江陽新所使用的塑料袋樣品以作比對,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福建喬丹認為晉江陽新使用與其相同的塑料袋,構成不正當競爭,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福建喬丹所提賠償損失數額的是根據在(2001)泉知初字第05號晉江陽新訴福建喬丹等不正當競爭案中晉江陽新所提供的合同、庫存表等計算的,而這些合同、庫存表等在該案中并未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證據,福建喬丹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計算依據。晉江陽新庫存的運動鞋尚未進入市場,福建喬丹將尚未進入市場的鞋盒作為計算賠償損失的依據,顯然不合理。福建喬丹對其因晉江陽新不正當競爭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因此,對其賠償請求不予全額支持。根據晉江陽新的主觀過錯、實施侵權行為的手段和情節、侵權行為的影響范圍,以及福建喬丹企業的知名度、為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綜合因素,本案酌情確定賠償額為人民幣25萬元。
晉江陽新以鞋盒上標明的是“北京喬丹體育用品公司(福建公司)”,而該企業名稱未進行登記,其權利人不明為由,認為福建喬丹并不是該裝潢圖案的權利人。但晉江陽新在(2001)泉知初字第05號起訴福建喬丹等不正當競爭案中,極力主張“北京喬丹體育用品公司(福建公司)”就是福建喬丹,并為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現又提出相反意見,屬于無理抗辯,不予支持。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所確定的事實可直接作為定案依據。
福建喬丹認為一審法院2002年9月4日到晉江陽新倉庫進行現場勘驗的筆錄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民事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不能作為證據。事實上,法院人員到現場勘驗并非調查新的證據,而是核查已有證據。法院核查核實證據是不受限制的,故福建喬丹的異議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晉江市陽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應立即停止在其生產的運動鞋鞋盒上使用與福建省喬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喬丹牌運動鞋鞋盒相近似的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銷毀所有帶有訟爭裝潢圖案的鞋盒;二、晉江市陽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福建省喬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人民幣25萬元;三、晉江市陽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法制日報》上刊登道歉聲明,消除影響,道歉聲明的內容由法院審定;四、駁回福建省喬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900.55元由晉江市陽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福建喬丹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一審判決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25萬元,數額偏少。(1)根據晉江陽新在(2001)泉知初字第05號晉江陽新訴福建喬丹等不正當競爭案中提供的合同書、庫存表、調查表等證據,其仿冒產品數額清楚,在2000年的銷售額就達到10,465,541元,按照20%的利潤率計算,其當年可獲利2,093,108.20元。上述證據在該案中未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依據不能成為對抗福建喬丹在本案中有關訴訟請求的理由。(2)一審法院對晉江陽新工廠現場勘驗的結果是現場只有空盒,并且晉江陽新稱庫存的鞋子已經賣給了外貿公司。由此可以證明晉江陽新的全部庫存運動鞋已經售出。一審法院認定晉江陽新庫存的運動鞋尚未進入市場,并據此得出福建喬丹將未進入市場的鞋盒作為計算賠償損失的依據顯然不合理的結論,屬于嚴重錯誤。2.晉江陽新在其白色和淺灰色上蓋的鞋盒和全紅色鞋盒上印有“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字樣,構成對福建喬丹名稱權、裝潢權和商標權的侵犯。(1)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在2000年11月18日就認定該違法行為誤導消費者,但一審未對此一同作出侵權認定,勢必造成晉江陽新今后繼續這種變相的“搭便車”行為。(2)晉江陽新提供的有關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在香港登記設立的資料也未辦理證明手續,無法證明該公司真實合法存在。綜上,福建喬丹請求:改判賠償經濟損失2,093,108.20元和其他損失8.5萬元(包括本案的訴訟費20,900元和律師代理費16,000元以及赴有關省份調查支出的費用5萬元)。在二審庭審中,福建喬丹確認:僅就被控侵權產品使用的裝潢主張權利,不對被控侵權產品的包裝本身主張權利;被控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產品包括晉江陽新使用白色和淺灰色上蓋的鞋盒,不包括掛牌和塑料袋;僅就晉江陽新使用白色上蓋的鞋盒主張計算本案賠償額。
針對福建喬丹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晉江陽新答辯稱:1.晉江陽新在另案中提供的合同、庫存表等在該案的一、二審判決中均未被作為確定賠償額的計算依據,在本案中也不應當作為計算賠償的依據;晉江陽新的庫存產品已經低價賣給了外貿公司,并且未使用包裝盒。2.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系在香港合法注冊的公司,晉江陽新在鞋盒上印上“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監制”字樣,有雙方的委托生產合約作為依據;本案福建喬丹一審中也未提出商標侵權或者名稱侵權之訴,況且其中文“喬丹”商標是在2001年3月21日之后才核準注冊,而被控侵權鞋盒是2000年使用的,晉江陽新對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名稱的使用與福建喬丹的商標無關。
晉江陽新亦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福建喬丹提供的鞋盒上的企業名稱為“北京喬丹體育用品公司(福建公司)”,福建喬丹并非該鞋盒包裝、裝潢的權利主體。對于晉江麥克許可福建喬丹及其前身晉江喬丹、溪邊二廠使用運動鞋鞋盒和手提袋裝潢的協議,因該包裝、裝潢的設計人丁國雄既是許可人的總經理,也是被許可人福建喬丹及其前身晉江喬丹的總經理,晉江陽新有理由認為這些協議系假證,福建喬丹并未提供其使用喬丹牌運動鞋鞋盒的有效證據。2.一審認定福建喬丹的“喬丹”運動鞋鞋盒的裝潢從1998年開始一直使用,并且喬丹牌運動鞋已成為為知名商品沒有事實依據。(1)福建喬丹的前身晉江喬丹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同年8月24日即到工商行政部門投訴晉江陽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其成立不到二個月,產品何以知名?(2)在甄別為晉江喬丹前的溪邊二廠也是一個注冊資金只有13.6萬元的村辦小廠,根本不具備知名商品所應當具備的一定規模的產銷量、廣告投放量和較大范圍的銷售區域等條件。(3)福建喬丹在一審中也并沒有提交作為知名商品應當具備的產量、銷量、廣告投放量、產品銷售覆蓋的范圍以及相關部門的認定等證據。3.一審法院將應受行政處罰的不合格的包裝、裝潢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的裝潢,與法相悖。(1)福建喬丹提供的鞋盒上的企業名稱“北京喬丹體育用品公司(福建公司)”并未辦理工商登記注冊,福建喬丹的有關行為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第四條的規定,其產品依法應當認定為不合格產品。(2)在中文“喬丹”商標當時尚未核準注冊情況下,福建喬丹即在鞋盒上使用注冊商標標記(r),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4、判決晉江陽新賠償25萬元沒有依據。在晉江陽新的有關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已不再使用原包裝之后,福建喬丹又以相同理由起訴,是屬惡意;一審法院又依此判決晉江陽新賠償福建喬丹的經濟損失,依據不足。綜上,晉江陽新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福建喬丹的訴訟請求。
針對晉江陽新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福建喬丹答辯稱:1.福建喬丹有權在本案中主張權利。(1)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閩知終字第12號終審民事判決書確認“北京喬丹體育用品公司(福建公司)”就是福建喬丹,而且在該案中晉江陽新就是依據福建喬丹在本案中主張權利的產品包裝、裝潢提出訴訟請求的,并且還提供了雙方鞋盒的實物,說明晉江陽新承認福建喬丹就是本案訟爭產品的包裝、裝潢的權利主體。(2)福建喬丹對喬丹牌產品的包裝、裝潢的使用有合法的商標權基礎和合同基礎。喬丹牌產品的包裝、裝潢是與喬丹牌商標同時配套使用的。早在1998年6月,喬丹牌圖形、文字、拼音組合商標就經麥克公司申請注冊并獲核準。同年7月,麥克公司即開始在產品上使用該注冊商標,并同時許可晉江喬丹以及后來的福建喬丹使用該商標和喬丹牌產品的包裝、裝潢。晉江麥克與福建喬丹是同一個人開辦的兩個工廠,這種許可使用方式亦在情理之中。2.一審法院認定喬丹牌產品為知名商品符合法律規定,對其特有包裝、裝潢的使用情況的認定有充分的事實根據。(1)福建喬丹的產品質優、價廉、物美,每年投入1000多萬元廣告費在中央電視臺和各地方電視臺作廣告,產品暢銷各地,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2)晉江陽新關于晉江喬丹從成立到投訴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到兩個月,無法證明產品已經知名的說法,沒有事實依據。喬丹牌產品在晉江麥克1998年6月獲得商標注冊后就開始生產,并非2000年6月28日晉江喬丹成立后才生產。晉江喬丹也并非2000年6月28日才存在,它是由1990年5月即存在的溪邊二廠甄別而來的。(3)根據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商品名稱、包裝、裝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的,該商品即可認定為知名商品。(4)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經認定喬丹牌運動鞋成為知名商品和福建喬丹作為喬丹牌產品包裝、裝潢的權利主體并自1998年7月起使用的事實,晉江陽新接受了該行政處罰,并未提出異議。3.福建喬丹不存在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行為,所生產的產品也非不合格產品。在喬丹牌圖形、文字、拼音組合商標被核準注冊后,福建喬丹有權在鞋盒上使用中文商標并加注(r),福建喬丹并無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應當予以確認。但對于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身份的真實性,福建喬丹在二審中提出異議,晉江陽新直至二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也未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一款和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本院對該公司身份的真實性在本案中不予認定。相應地,對該公司與晉江陽簽訂的《監制委托生產合約》的真實性在本案中亦不予認可。
另查明:晉江麥克于1998年6月28日獲準注冊自上而下排列有棒球運動員體態速寫、拼音“QIAODAN”和中文“喬丹”的文字和圖形組合商標(簡稱喬丹圖文商標)。自1998年7月起,麥克公司僅授權福建喬丹使用該商標和喬丹牌產品的包裝、裝潢,并無其他被許可人。根據福建喬丹二審中提供的彩色照片(晉江陽新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晉江陽新被控侵權鞋盒在圓圈圖案的內下方標注有英文“SPORT”字樣。結合晉江陽新在訴訟中的自述,一審法院現場勘驗結果所表明的晉江陽新已處理庫存積壓運動鞋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晉江陽新已經對外銷售了庫存積壓運動鞋,但并無證據證明晉江陽新銷售這些產品時仍使用了被控侵權鞋盒。此外,一審判決和當事人上訴所稱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泉知初字第05號晉江陽新訴福建喬丹等不正當競爭一案的案號應為(2001)泉知初字第05-2號,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8日對該案作出[2002]閩知終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在本案二審中爭議的主要問題是:福建喬丹能否成為本案主張權利的主體;福建喬丹的鞋盒裝潢是否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對晉江陽新使用“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企業名稱的行為在本案中應當如何認定與處理;以及如何確定本案的賠償額。
本院認為:
(一)關于福建喬丹能否成為本案主張權利的主體
晉江陽新以本案福建喬丹據以主張權利的鞋盒上使用的是“北京喬丹體育用品公司(福建公司)”的名稱,并非福建喬丹或者其前身的名稱為由,否認福建喬丹可以作為本案的權利主體提起訴訟。但是,在晉江陽新訴福建喬丹等另案訴訟中,晉江陽新明確主張“北京喬丹體育用品公司(福建公司)”就是福建喬丹,這也為該案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閩知終字第12號生效民事判決所確認。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也作出過同樣的認定,晉江陽新也未提出過異議。同時,晉江陽新在本案中也以福建喬丹并未辦理工商登記注冊而使用“北京喬丹體育用品公司(福建公司)”名稱,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抗辯,這說明其仍然認可是福建喬丹在實際使用“北京喬丹體育用品公司(福建公司)”名稱。因此,本案可以認定“北京喬丹體育用品公司(福建公司)”指的就是福建喬丹。福建喬丹不規范使用企業名稱依法應當承擔行政責任,但其受損害的相關的民事權利仍應受到保護。晉江陽新就此所提上訴理由無充分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喬丹對其主張權利的鞋盒裝潢的使用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據。自1998年7月起,福建喬丹即根據晉江麥克的授權而使用喬丹牌運動鞋包裝鞋盒和商標,并且直至本案訴訟前是該鞋盒裝潢的唯一被許可使用人,使用該鞋盒的運動鞋產品也因福建喬丹的實際生產、銷售行為成為知名商品。所以,福建喬丹可以在本案中作為該鞋盒裝潢的權利主體主張權利。至于福建喬丹在其鞋盒裝潢中使用“喬丹(r)運動休閑鞋”的字樣,因包含有中文“喬丹”二字的喬丹圖文商標當時已被核準注冊,即使福建喬丹存在使用商標的不規范行為,也不能否認使用人有關商譽的存在和相關合法權益的保護。晉江陽新對此所提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認可。
(二)關于福建喬丹的鞋盒裝潢是否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
對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的保護,不僅指附著在商品本體上的特有裝潢,也包括該商品所使用的包裝物上的特有裝潢。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經營者負有在其商品來源的標識性文字和裝潢上與他人的產品相區別,避免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者誤認的義務,也負有不得借用他人商譽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義務。因此,在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品裝潢的情況下,而對該商品本體的裝潢或者其包裝物的裝潢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混淆或者誤認的,人民法院即可認定該在先商品為知名商品,并依法予以保護。
對本案而言,福建喬丹請求保護的并非其運動鞋本身使用的裝潢,而是作為其運動鞋包裝物的鞋盒上的裝潢。雖然福建喬丹在二審中明確表示不主張晉江陽新構成對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的侵犯,而且事實上也因訟爭雙方所使用的鞋盒的形狀、大小、結構等基本相同并且為本行業所通用而無法獲得對其包裝的獨立保護,但這并不意味著在對包裝物裝潢進行相似性和誤導性的判斷時就可以完全不考慮包裝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因素。鑒于當事人對雙方鞋盒的包裝本身基本相同的事實均無異議,本案應當重點就雙方裝潢的近似性和誤導性進行比較判斷。
將訟爭雙方的鞋盒裝潢進行比較,雙方均使用了白色上蓋和紅色下座,均在上蓋中心位置和各外側壁的中間分別使用了內有一白色持球運動員運球體態速寫的黑框紅底圓圈圖案,在上蓋中心圓圈圖案下方和下座各側壁均以大號字體中文、小號字體英文標注商品來源且均含有“喬丹”字樣;雙方圓圈圖案中運動員持球左右手不同(福建喬丹在右手、晉江陽新在左手),圓圈內下方中標注的字母不同(福建喬丹為“QIAODAN”、晉江陽新為“SPORT”),標注商品來源的文字有所不同(福建喬丹為“喬丹(r)運動休閑鞋”及其英文、晉江陽新為“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監制”及其英文)。通過整體觀察,圓圈圖案和含有“喬丹”字樣的商品來源標注是雙方裝潢最顯著、最醒目的部分,最容易引起購買者的注意,構成雙方鞋盒裝潢的主要設計內容,即各自裝潢的主要部分。進行隔離觀察,雙方鞋盒裝潢的主要設計內容并無顯著差異,其中有關不同之處均屬于細微、非引人注目的變化,普通購買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區分,不會妨礙其得出該兩種裝潢整體印象相近的認識。根據前述的比較和觀察,本案可以得出雙方上述裝潢近似并且這種近似的程度足以造成購買者的混淆或者誤認的結論。晉江陽新在受到行政處罰之后至2000年底,僅將其鞋盒上蓋從白色改為淺灰色,這種單純的顏色變化甚至僅僅是相近色調的顏色變化尚不足以將其與福建喬丹主張權利的鞋盒裝潢相顯著區別,仍應當認定為近似裝潢,也足以引起購買者的混淆或者誤認。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雙方對商品來源標識的內容中,“運動休閑鞋”系鞋類產品的一種通用名稱,“香港”、“國際”、“鞋業”、“公司”等屬于地域、行業、組織形式等企業名稱的通常組成部分,這些對購買者識別商品來源和市場主體一般不會產生實質性影響,而雙方共同使用的中文“喬丹”作為福建喬丹使用的喬丹圖文注冊商標的主要組成部分和福建喬丹包括其前身晉江喬丹以及晉江陽新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構成區別本案商品來源和市場主體的主要標志。對商品來源標識內容中主要標志作相同使用,就容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加之本案晉江陽新是將其與其他和福建喬丹相近似的裝潢結合在一起使用,更加足以導致消費者對有關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者誤認。一審法院對此沒有作出明確的認定,本院予以認定。
晉江陽新與福建喬丹同為制鞋企業,所生產、銷售的鞋類產品也基本相同,屬于同業競爭者,而且雙方住所地也均在晉江市。晉江陽新顯然應當知道福建喬丹已經在先使用的鞋盒裝潢,其在主觀上有明顯的仿冒故意。因此,本案可以認定福建喬丹在先使用的鞋盒所包裝的運動鞋產品為知名商品,其鞋盒裝潢亦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也認定福建喬丹的喬丹牌運動鞋為知名商品。
在福建喬丹向有關部門投訴本案不正當競爭行為之前,福建喬丹及其前身晉江喬丹成立時間雖然很短,但福建喬丹和晉江喬丹系從1990年5月即存在的溪邊二廠甄別而來,有關民事主體資格的延續及相應的民事權利義務的承繼關系是清楚的。溪邊二廠自1998年7月起就使用本案據以主張權利的鞋盒裝潢,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也就此事實作出了認定,晉江陽新對此也未提出異議。因此,可以認定福建喬丹的前身晉江喬丹在向有關部門投訴前使用其主張權利的裝潢的時間并非如晉江陽新所言不到兩個月。從時間因素上考慮,兩年多的持續經營也足以使被經營產品在一定的范圍內知名。溪邊二廠的注冊資金雖然只有13.6萬元,但這并不能當然成為其所生產產品就不會知名的障礙,況且企業的生產經營規模并不總是與其注冊資本隨時、完全相對應。福建喬丹在一審中確未提交有關其產品產銷量、廣告投放量和有關部門的認定等方面的證據,在二審中提交的有關廣告宣傳和所獲榮譽的證據也由于證據形成的時間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或者其真實性存在疑問等而不能被采信,但產銷量、廣告宣傳和獲得的榮譽以及有關部門的認定等僅是認定知名商品的重要參考因素,并非在個案中必須一一加以證明。如前所述,只要經營者主觀上存在過錯,其產品裝潢與他人在先使用在產品上的裝潢構成近似并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誤認的,即可認定該在先產品為知名商品。所以,晉江陽新有關福建喬丹的產品不構成知名商品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晉江陽新在本案中未能提供關于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身份真實性的相關證明手續。因此,本院對其關于具有合法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合同依據的主張,亦不予采納。況且,即使其履行了相關的證明手續,也不能因此在本案中對抗福建喬丹在先取得的有關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合法權利。
綜上,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當認定晉江陽新在其白色和淺灰色上蓋的鞋盒上的裝潢仿冒了福建喬丹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其行為已經構成了不正當競爭。
(三)關于對晉江陽新使用“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企業名稱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福建喬丹上訴請求判定晉江陽新在白色和淺灰色上蓋的鞋盒以及全紅色鞋盒的三種產品上使用“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和“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監制”字樣的行為侵犯其名稱權、裝潢權和商標權。對此,本院認為,作為原告主張權利的訴訟請求應當是明確、具體的主張,并且應當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福建喬丹在本案一審中僅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晉江陽新構成不正當競爭,并未提出侵犯其名稱權和商標權的訴訟請求。福建喬丹的起訴狀中也僅在事實陳述部分在涉及晉江陽新使用與其基本相同的裝潢時,同時提及晉江陽新在鞋盒上以大字醒目地印有“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監制”等字樣,認為晉江陽新的這些使用裝潢和名稱的作法,足以使消費者發生誤認。事實上,對晉江陽新在白色和淺灰色上蓋的鞋盒上使用“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企業名稱的行為,如前所論,這種使用是與其他和福建喬丹相近似的裝潢內容結合在一起的使用,本院確認晉江陽新構成對福建喬丹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侵犯,即可在一定程度上達到制止這種使用的效果。福建喬丹所提侵犯其名稱權和商標權的主張,屬于在二審程序中增加獨立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對此作出認定和處理,福建喬丹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訴訟。
(四)關于本案賠償額的確定
福建喬丹在本案中主張權利的客體是作為知名商品的包裝物上的特有裝潢。對包裝物特有裝潢侵權的后果是造成購買者對被包裝產品的混淆或者誤認,而且本案侵權鞋盒作為運動鞋的整體包裝物在習慣上是與運動鞋一起出售的。所以,在以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計算賠償額時,可以將侵權人使用侵權包裝物銷售產品所獲得的利潤作為確定賠償額的重要因素。福建喬丹請求以晉江陽新在另案訴福建喬丹等不正當競爭案中提供的合同書、庫存表、調查表等證據作為本案計算晉江陽新銷售產品數量的依據。但是福建喬丹依據這些證據計算晉江陽新的銷售額時,將晉江陽新已銷售但未證實是否使用被控侵權鞋盒的原庫存產品部分計入侵權銷售額;對晉江陽新已作降價處理的部分和與有關經銷商核帳作降價處理的部分,福建喬丹仍依原價計算;對晉江陽新為調查福建喬丹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四份調查表中所記載的銷售額,福建喬丹未作男女鞋價格區分,一律以男鞋作高價計算;對有關經銷商的銷售額存在重復計算的情況。這些都存在著疑點。更為重要的是,福建喬丹并未舉證證明晉江陽新銷售產品的實際利潤率或者提出一個合理的利潤率,甚至其在二審庭審中也承認所主張的20%的利潤率只是自己的預測和估計,并無科學依據。所以,本院無法根據這些證據支持福建喬丹所提關于賠償額計算的上訴請求。
福建喬丹主張的其他損失8.5萬元中,訴訟費用應當由當事人按照責任另行承擔,不應計算在當事人損失范圍內;調查所支出的費用5萬元,其未提交任何證據,本院不予認可;律師代理費16,000元雖有收費發票支持,但一審法院在綜合確定賠償額時也已經作出了處理。故此,一審法院根據本案具體案情,酌情確定賠償額為人民幣25萬元,并無明顯不妥,本院不再予以變動。
至于晉江陽新所提福建喬丹惡意訴訟問題,因福建喬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損失,屬于正當行使其合法權利,無可厚非;人民法院判決侵權人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于法有據。晉江陽新的有關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20900.55元,按照原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0900.55元,雙方均已預交,由福建省喬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擔10450.27元,晉江市陽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擔10450.2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永昌
代理審判員 郃中林
代理審判員 段立紅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