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海民初字第3197號
原告深圳奧特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高新南一道29號廠房南座1層。
法定代表人廖曉霞,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雷新平,廣東雅爾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光衛,男,深圳奧特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行政總監,住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高新南一道29號廠房。
被告北京奧特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王莊路18號西郊賓館3號樓B2室。
法定代表人葛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和平,北京市眾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耀軍,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漢族,北京北方力天科技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昌平區回龍觀龍澤苑33號樓4單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和平,北京市眾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雪松,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漢族,北京北方力天科技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昌平區回龍觀龍澤苑33號樓4單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和平,北京市眾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深圳奧特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奧特迅)訴被告北京奧特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奧特迅)、被告林雪松、被告陳耀軍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3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深圳奧特迅的委托代理人雷新平,被告北京奧特迅、被告林雪松和被告陳耀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和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深圳奧特迅訴稱,我公司于1998年2月20日在深圳市依法注冊成立,生產經營用于電力設備的產品。我公司產品曾用于三峽左岸電站等國家級重點工程,并曾多次獲獎,我公司在行業內屬于知名企業。林雪松系我公司北京辦事處負責人,陳耀軍亦系該辦事處職員,二人系夫妻關系。陳耀軍于2003年12月在北京市惡意注冊了北京奧特迅,并在對外簽訂合同時故意使用“奧特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的字樣引人誤解,引起市場混淆,與我公司進行不正當競爭。因林雪松與陳耀軍系夫妻關系,故林雪松與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亦有關系。綜上,三被告的行為侵害了我公司的名稱專用權,給我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故訴至法院,訴訟請求為: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北京奧特迅變更名稱,不得在名稱中出現“奧特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字樣;2、三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92 081元和訴訟合理支出32 000元。
被告北京奧特迅辯稱,北京奧特迅系我公司依法核準注冊并使用的名稱,應受法律保護,且該名稱與深圳奧特迅存在差異,未侵犯深圳奧特迅的名稱。我公司在對外簽約時使用的是北京奧特迅的公章,未與深圳奧特迅進行混淆。另,深圳奧特迅要求我公司變更名稱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范圍。綜上,我公司不同意深圳奧特迅的訴訟請求。
被告林雪松辯稱,我未參與北京奧特迅的注冊和經營,未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代表該公司對外簽約,故我與該公司在法律上不存在關聯性,不應被列為本案被告。我要求法院駁回深圳奧特迅對我的起訴。
被告陳耀軍辯稱,我于2002年7月離開深圳奧特迅,于2003年12月注冊成立北京奧特迅。我使用“奧特迅”字號注冊北京奧特迅符合法律規定,且我作為該公司的股東出資已全部到位。我要求法院駁回深圳奧特迅對我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
深圳奧特迅于1998年2月20日在深圳市登記注冊成立,經營范圍為“生產經營高頻開關電源”和“開發嵌入式軟件、銷售自行開發的軟件(不含限制項目)”。該公司的電力設備產品被用于三峽工程左岸電站、廣州地鐵、二灘水力發電廠、江蘇田灣核電站等工程項目,且該公司的智能型微機控制高頻開關直流電源成套裝置被列為國家級火炬計劃項目,并被列為廣東省重點新產品。該公司曾獲得深圳市高新技術十佳創業企業、中國優秀民營科技企業等榮譽稱號,在電力設備行業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林雪松和陳耀軍均于1998年10月到深圳奧特迅工作,二人均未與深圳奧特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后林雪松任深圳奧特迅北京辦事處負責人,陳耀軍亦被調至該辦事處工作。陳耀軍自2002年7月起未到崗工作,林雪松自2004年8月起未到崗工作,深圳奧特迅則自相應月份起停發二人工資,但其二人至今均未與深圳奧特迅辦理正式離職手續,其二人亦未與深圳奧特迅發生任何勞動爭議糾紛。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03年11月21日核準了陳耀軍申請的企業名稱“北京奧特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北京奧特迅于2003年12月23日登記注冊成立,經營范圍為“法律、法規禁止的,不得經營;應經審批的,未獲審批前不得經營;法律、法規未規定審批的,企業自主選擇經營項目,開展經營活動”。該公司股東登記為陳耀軍和劉宇峰,陳耀軍任該公司執行董事和經理職務。北京奧特迅于2004年7月6日與江陰市供電局簽訂二份工業品買賣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標的為110KV青陽變直流系統1套,合同價款為15.08萬元;另一份合同標的為110KV虹橋變直流系統1套,合同價款為15.08萬元;二份合同的出賣人處均為“奧特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合同落款處簽名為“郝鐵軍”,并加蓋北京奧特迅公章。郝鐵軍系深圳奧特迅北京辦事處職員,北京奧特迅就郝鐵軍代表該公司簽訂合同一節未做出合理解釋。后深圳奧特迅按照上述二份合同的標的要求向江陰市供電局發貨,深圳奧特迅當庭稱如此為之系因接到林雪松通知,該公司以為林雪松代其與江陰市供電局簽訂合同;而三被告則當庭稱無法解釋深圳奧特迅代北京奧特迅發貨的原因。另,三被告當庭否認收取江陰市供電局上述合同價款,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三被告亦未提供深圳奧特迅代北京奧特迅向江陰市供電局發貨后曾與深圳奧特迅進行結算的任何證據。
2004年7月5日,深圳奧特迅與無錫市星光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標的為110KV青陽變直流系統和110KV虹橋變直流系統各1套,合同價款共計17萬元。
深圳奧特迅的委托代理人雷新平和光衛為本案糾紛往返京深共支出飛機票和保險費共計9230元,支出住宿費4913元。深圳奧特迅另提交北京市和深圳市出租汽車票共計1480元。深圳奧特迅于2004年10月14日向廣東雅爾德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3萬元。上述費用總和已超過深圳奧特迅要求三被告賠償的訴訟合理支出費用32 000元,但深圳奧特迅當庭表示只主張32 000元。
上述事實,有深圳奧特迅提交的工商登記信息、各種證書、該公司與三峽國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等公司所簽合同、林雪松和陳耀軍的深圳奧特迅聘用人員登記表、北京奧特迅工商登記信息、北京奧特迅與江陰市供電局所簽二份工業品買賣合同、深圳奧特迅與無錫市星光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所簽工業品買賣合同、飛機票和保險費票據、住宿費票據、出租汽車票、律師費票據,北京奧特迅提交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設立登記申請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林雪松提交的北京奧特迅股東名錄、董事會成員、經理、監事任職證明,陳耀軍提交的北京奧特迅名稱核準申請表、內資企業設立(變更)登記審核表,以及本院的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北京奧特迅、林雪松和陳耀軍的委托代理人當庭對深圳奧特迅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因深圳奧特迅無法出示上述證據原件,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認證。
深圳奧特迅提交的該公司律師調查筆錄、中國人民大學物證技術鑒定中心技字(2004)第016號鑒定書,陳耀軍提交的北京奧特迅開業驗資報告書、驗資報告說明、查賬報告與本案均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認證。
本院認為:
企業名稱是區別不同市場主體的標志,進而可以區別不同的商品或服務來源。企業名稱一般依次由企業所在地的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等四部分組成,其中字號是組成企業名稱的核心要素,具有比較顯著的識別功能,是區別不同市場主體的主要標志。字號是與該企業的商業信譽、商品或服務質量緊密相連的,可以在相關公眾中產生一定的影響力,甚至給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帶來廣告效應。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從本質上講是一種財產權益,可以構成在先權,惡意地對字號進行混淆或者進行攀附性使用的行為,可能導致淡化以致抹煞他人字號的區別性特征,損害或者可能損害他人字號的廣告價值。深圳奧特迅自1998年2月成立伊始即開始使用“奧特迅”字號,經過七年余時間的持續使用,該字號已與深圳奧特迅建立了緊密聯系,成為深圳奧特迅與其他市場主體相區分的主要標記之一。深圳奧特迅的電力設備產品被用于三峽工程左岸電站等國家或省級重點工程項目,該公司的某些產品被列為國家級火炬計劃項目,且該公司曾獲得中國優秀民營科技企業等榮譽稱號,在電力設備行業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奧特迅”字號作為深圳奧特迅無形資產的組成部分,承載著較高的商譽和知名度,也在客觀上產生了超出其登記注冊地深圳市以外的廣泛影響。
陳耀軍于1998年10月到深圳奧特迅工作,雖未與深圳奧特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與深圳奧特迅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陳耀軍自2002年7月起未到崗工作,深圳奧特迅亦對其停發工資,陳耀軍在至今未與深圳奧特迅辦理正式離職手續的情況下,于2003年12月23日在北京市登記注冊了北京奧特迅,該公司與深圳奧特迅僅有“北京”和“深圳”二字之差,以示二公司所屬行政區劃之差異;陳耀軍原系深圳奧特迅北京辦事處職員,其特殊身份加之深圳奧特迅北京辦事處與北京奧特迅名稱之相似性,亦足以導致他人認為兩者之間存在關聯性;且雖北京奧特迅的經營范圍采概括形式而未予明示,但從該企業名稱可知電力設備產品應系該公司主營范圍之一無疑,與深圳奧特迅的經營范圍不可避免地發生重疊;故本院認為陳耀軍登記注冊北京奧特迅之時,使用“奧特迅”字號并非根據市場規律正常選擇的結果,其主觀上具有明顯的搭他人便車的故意。即使“奧特迅”字號平淡無奇,陳耀軍故意使用該字號注冊北京奧特迅亦已構成不正當競爭,而在此案中“奧特迅”字號又恰恰承載著深圳奧特迅較高的商譽和知名度,此節加大了陳耀軍上述行為的主觀惡意。北京奧特迅與江陰市供電局簽訂合同之時,代表北京奧特迅簽名的是深圳奧特迅北京辦事處的職員郝鐵軍;而該合同簽訂之后,又系深圳奧特迅按照合同的標的要求向江陰市供電局發貨,雖深圳奧特迅無證據證明系接到林雪松通知而如此為之,但北京奧特迅作為合同一方主體,亦無法對深圳奧特迅代其發貨一節做出合理解釋;上述情節將不可避免地導致江陰市供電局等電力設備需求方認為深圳奧特迅與北京奧特迅之間存在關聯性甚或同一主體,或者深圳奧特迅與北京奧特迅的商品或服務系同一來源,深圳奧特迅與北京奧特迅之間發生混淆的事實在客觀上業已發生。
陳耀軍故意使用“奧特迅”字號注冊北京奧特迅,從事電力設備產品的經營,損害了深圳奧特迅對于該字號的在先的合法權益。陳耀軍和北京奧特迅的行為系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以致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以及公認的商業道德,有違正當的競爭規則和競爭秩序,構成了不正當競爭。陳耀軍和北京奧特迅應立即停止此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對于深圳奧特迅要求北京奧特迅變更名稱,不得在名稱中出現“奧特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字樣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北京奧特迅的企業名稱雖經合法注冊,但侵害了他人的在先的合法權益,該企業名稱只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不具有實質上的合法性;北京奧特迅應停止使用其企業名稱中的“奧特迅”字號,但其企業名稱中的“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字樣系北京奧特迅根據其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使用,并未涉及不正當競爭,深圳奧特迅無權禁止北京奧特迅予以使用。北京奧特迅與江陰市供電局簽訂買賣合同所獲收益系其不正當競爭之收益,故陳耀軍和北京奧特迅應將該收益賠償深圳奧特迅,該收益應按照北京奧特迅與深圳奧特迅出售同種貨物之差價計算,故本院不再全額支持深圳奧特迅要求北京奧特迅和陳耀軍賠償經濟損失192 081元的訴訟請求。如北京奧特迅尚未實際收取江陰市供電局上述合同價款,可與江陰市供電局另案予以解決相關債權債務糾紛。
深圳奧特迅為本案糾紛支出的飛機票和保險費系合理支出,應由陳耀軍和北京奧特迅共同予以負擔。深圳奧特迅支出的住宿費、出租汽車費和律師費均過高,且深圳奧特迅未舉證證明部分出租汽車票與本案的合理聯系,故本院依法對陳耀軍和北京奧特迅應賠償深圳奧特迅的此部分費用予以酌減。
深圳奧特迅要求林雪松承擔不正當競爭之責,本院認為,林雪松并未參與北京奧特迅的注冊和經營,并非北京奧特迅的股東,亦未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深圳奧特迅亦無證據證明林雪松參與了北京奧特迅與江陰市供電局的合同簽訂過程,亦無證據證明林雪松收取江陰市供電局的合同價款,故雖林雪松與陳耀軍系夫妻關系,但二人確均系獨立民事主體,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林雪松與陳耀軍或北京奧特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無關聯性,故深圳奧特迅對林雪松的起訴應予以駁回。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奧特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奧特迅”三字;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北京奧特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被告陳耀軍賠償原告深圳奧特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和訴訟合理支出費用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元;
三、駁回原告深圳奧特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對被告林雪松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預交),由被告北京奧特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被告陳耀軍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盧正新
代理審判員 陳 堅
人民陪審員 金維克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