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朝民初字第5040號
原告北京陽光里約餐飲連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直門外大街48號東方銀座A座27層。
法定代表人曹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壽明,北京市鈞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普德鴻飲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建國路88號北京現代城A區A棟(住宅樓)3708。
法定代表人周思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刁玉生,男,漢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北京國林貿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住址北京市朝陽區建國門外大街華僑村1層2門3號。
原告北京陽光里約餐飲連鎖管理有限公司(簡稱陽光里約公司)訴被告北京普德鴻飲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普德鴻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陽光里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壽明,普德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思東、委托代理人刁玉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陽光里約公司訴稱,我公司與普德鴻公司均為從事巴西烤肉加盟連鎖業務的公司。2006年8月,我公司發現普德鴻公司盜用我公司宣傳光盤進行“牧牛郎”巴西烤肉加盟業務,致使多名客戶對我公司信譽產生懷疑,直接使我公司加盟工作受挫,嚴重影響了我公司的正常經營,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故此,我公司起訴到法院,請求判令普德鴻公司立即停止在“牧牛郎”巴西烤肉加盟業務中盜用我公司宣傳光盤、欺騙客戶的行為;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以及訴訟合理支出14萬元;并向我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普德鴻公司辯稱,我公司有自己的網站和宣傳材料,沒有盜用陽光里約公司的宣傳光盤;盜用光盤也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宣傳光盤不屬于作品的范疇,沒有發行價值和出版發行的可能性,不論何人使用或盜用,都不會給陽光里約公司造成損失,陽光里約公司的賠償主張不能成立。綜上,我公司不同意陽光里約公司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陽光里約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主要經營餐飲連鎖加盟業務。同年11月,為宣傳推廣其巴西烤肉加盟業務,陽光里約公司組織拍攝并制作了“陽光里約”巴西烤肉宣傳光盤(簡稱“陽光里約”光盤),內容主要為該公司各加盟商的情況介紹和店面實景。
普德鴻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經營范圍為科技產品的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信息咨詢和企業形象策劃等業務。2006年4月,普德鴻公司在《商界》雜志上刊登了“巴西牧牛郎燒烤鮮啤”廣告,并在其公司網站(www.pudehong.com)上就 “牧牛郎”巴西烤肉加盟相關情況進行了介紹。
訴訟中,普德鴻公司的加盟商李鳳琴提供了一份“牧牛郎”巴西烤肉宣傳光盤(簡稱“牧牛郎”光盤),并稱該光盤系普德鴻公司向其提供。普德鴻公司對此予以否認。經比對,“牧牛郎”光盤與“陽光里約”光盤內容相同,且“牧牛郎”光盤中出現了“牧牛郎巴西烤肉”字樣及普德鴻公司的名稱、地址和電話,普德鴻公司對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
陽光里約公司表示,為證明普德鴻公司盜用了其宣傳光盤,曾派員前往普德鴻公司進行秘密取證,接待人員為其介紹了巴西烤肉加盟情況并播放了宣傳光盤,其對該過程進行了秘密錄像并刻錄成光盤。普德鴻公司對秘密錄像不予認可,并表示不申請對該光盤進行鑒定。
陽光里約公司為本案訴訟支出證人住宿費800元、交通費810元,律師費10000元。
本院認為,陽光里約公司和普德鴻公司同為從事巴西烤肉加盟業務的餐飲連鎖公司,雙方在從事巴西烤肉加盟業務的經營活動中存在競爭關系。
本案中,普德鴻公司雖然否認曾向其加盟商李鳳琴提供過 “牧牛郎”光盤,但是對該光盤中出現 “牧牛郎巴西烤肉”字樣及其公司的名稱、地址和電話,未能作出合理解釋。因此,應認定“牧牛郎”光盤系普德鴻公司制作。“牧牛郎”光盤與“陽光里約”光盤內容相同,應認定普德鴻公司在經營巴西烤肉加盟業務過程中盜用了“陽光里約”光盤。
對于從事加盟業務的經營者來說,宣傳光盤是其向客戶展示自身實力、經營狀況,并吸引客戶加盟的重要手段。普德鴻公司違反商業道德,在經營巴西烤肉加盟業務過程中,
盜用同行業陽光里約公司的宣傳光盤并用于對外宣傳,在客觀上會使相關公眾對其經營實力和經營狀況產生錯誤認識,誤導相關公眾加盟,擾亂了市場秩序,不當擠占了陽光里約公司的市場,損害了陽光里約公司的合法權益,構成了對陽光里約公司的不正當競爭。綜上,陽光里約公司要求普德鴻公司停止在“牧牛郎”巴西烤肉加盟業務中盜用其宣傳光盤和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具體的賠償數額,陽光里約公司以普德鴻公司收取的加盟費作為主張的依據,本院認為,加盟費并非都是普德鴻公司從加盟業務中獲得的利潤,且陽光里約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因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的實際損失,故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全額支持。本院將根據普德鴻公司的具體行為、過錯程度,并考慮宣傳光盤在推廣加盟業務中的重要程度及陽光里約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
對于陽光里約公司要求普德鴻公司賠禮道歉的主張,本院認為,陽光里約公司在本案中沒有主張且沒有舉證證明其商譽因普德鴻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侵害,該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普德鴻飲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盜用北京陽光里約餐飲連鎖管理有限公司宣傳光盤的行為;
二、北京普德鴻飲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北京陽光里約餐飲連鎖管理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支出六萬元;
三、駁回北京陽光里約餐飲連鎖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10元,由北京陽光里約餐飲連鎖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310元(已交納),由北京普德鴻飲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甄珂
人民陪審員 郝建豐
人民陪審員 王 杰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蘇志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