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金門營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滬青平公路2933弄12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鄒新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甫光,上海市清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上海朱妙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曹楊四村264號101-104室、265號。
法定代表人蔣孝和,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健必依保健品廠,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棗陽路265號。
負責人周國定,該廠廠長。
上述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家偉,上海市益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金門營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公司)因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經本院院長批準,本案審理期限依法延長3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金門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3日,經營范圍包括生產、加工、銷售預包裝食品、建材、五金、汽配、日用百貨等。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工商公司)原名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8日。1994年2月4日,袁亦丞(甲方)與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乙方)簽署技術服務協議,約定乙方因企業發展需要委托甲方研制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甲方提供配方及工藝條件,根據乙方要求對所提供的配方進行調整,并提供小樣樣品和報批必需的全部書面資料,乙方則提供做小樣的原材料和輔助材料并支付技術勞務費七千元。2002年11月11日,袁亦丞書面聲明,其在1994年2月4日與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簽署技術服務協議,由其將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的原始配方轉讓給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該公司支付七千元轉讓費用,且已履行完畢。1994年6月27日,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將健必依營養口服液送交上海市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檢驗,1994年7月8日檢驗報告顯示檢驗結果符合企標草案。1994年8月19日,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為生產、銷售健必依營養口服液專門成立了下屬分支機構上海健必依保健品廠(以下簡稱健必依廠)。1994年8月31日,上海市農場管理局工業管理處核準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使用的產品標準企業代號為BKEE、圖樣與技術文件企業代號為EE。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在1994年9月1日發布并于10月1日實施編號為Q/BKEE1-94的健必依營養口服液上海市企業標準。1997年9月5日,國家衛生部向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健必依廠就健必依營養口服液頒發保健食品證書。
1994年8月20日,金門公司與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簽署《健必依營養口服液聯營協議書》。協議對資料提供義務、產品質量責任、產品結算價格、市場鋪底數量、產品包裝、銷售指標、貨款結算方式、協議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作了規定。協議還規定,經雙方協商,確認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為金門公司的產品,由金門公司委托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生產,由金門公司開拓全國市場。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向金門公司提供產品所需的全套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廣告證明及產品配方和生產工藝、上海食品衛生檢驗監督所的批準文號及各項所需資料,金門公司銷售的是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生產的健必依營養口服液。雙方共同認為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盒子包裝采用金門公司出品,健必依廠生產,產品的商標、條形碼和外包裝由金門公司提供。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未經金門公司同意不得生產此產品,否則金門公司作假冒產品處理,并追究由此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該協議有效期為1994年9月30日至1999年12月31日。
1999年3月4日,金門公司與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簽署《健必依營養口服液銷售代理協議書》。協議同樣對資料提供義務、產品質量責任、產品結算價格、市場鋪底數量、產品包裝、銷售指標、貨款結算方式、協議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作了規定,但是對1994年的《健必依營養口服液聯營協議書》作了修改和補充。該協議約定,經雙方協商,確認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由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負責生產,金門公司負責銷售。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向金門公司提供產品銷售所需全套的衛生部批準文號、保健品批準證書、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廣告證明等資料。雙方共同認為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盒子包裝采用健必依廠出品、金門公司總代理。為了維護產品在市場的穩定性,產品的商標和包裝由金門公司提供,產品包裝維持原狀。雙方確認以黃河為界劃分銷售區域,黃河以北由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自行銷售,但不能采用與金門公司相同或相仿包裝,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市場混亂,黃河以南則由金門公司負責銷售。該協議有效期為五年,從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
2005年11月17日,金門公司與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簽署《健必依營養口服液合作協議書》。協議繼續對資料提供義務、產品質量責任、產品結算價格、市場鋪底數量、產品包裝、銷售指標、貨款結算方式、協議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作了規定,但是對1999年的《健必依營養口服液銷售代理協議書》作了修改和補充。該協議約定,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由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下屬非獨立分支機構健必依廠生產,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同意由金門公司在上海、江蘇、浙江和安徽四地區范圍內銷售。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向金門公司提供生產廠有關產品銷售所需的資料,包括衛生部批準文書復印件、衛生許可證復印件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銷售文件復印件。雙方共同確認金門公司銷售的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產品包裝盒上印制“上海健必依保健品廠生產、上海金門營銷有限公司銷售”的文字,外包裝仍按原樣不變。金門公司的銷售區域為江、浙、滬、皖地區。金門公司若需進入除江、浙、滬、皖外的其他地區,必須事先征得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書面同意。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在江、浙、滬、皖地區不進行任何形式的銷售。該協議有效期為兩年,從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協議同時還約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
金門公司與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在合作過程中,金門公司為推廣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產品陸續投入廣告費用。其中,1997年1,161,306.51元、1998年2,764,553.76元、1999年5,251,648.56元。2000年至2005年,金門公司從原審被告處共進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產品10萬余箱。經金門公司和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健必依廠共同努力,健必依營養口服液曾獲得“94上海食療文化節優秀獎”、“上海市抗癌協會特別推薦產品”、“95上海市場放心產品”、“1999年度上海市級新產品”、“2004年度和2006年度上海市保健食品行業名優產品”等榮譽稱號。
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產品外包裝自1995年至2004年由金門公司委托上海大場中學印刷廠印制。外包裝圖案以綠、紅、白三種顏色為基色,紅、白色斜條紋交錯布置。金門公司先后取得兩件“健必依”商標注冊證。其中,第1155562號商標注冊類別為非醫用營養液,專用期限自1998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第1583183號商標注冊類別包括非醫用營養膠囊、非醫用營養粉等,專用期限自200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2003年,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就上述兩商標與金門公司發生爭議。同年9月18日,雙方達成商標共有協議,約定:第1155562號和第1583183號“健必依”注冊商標自協議簽署之日起歸雙方共同擁有,雙方都不得提供給第三方使用,金門公司同意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無時間限制、無償使用。其后經國家商標局核準,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成為上述兩商標的共有人。2006年4月10日,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經工商部門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為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有限公司。2007年5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出具注冊商標變更證明,核準第1155562號與第1583183號商標變更注冊人名義,變更后的注冊人名義為金門公司與農工商公司。
2006年6月1日,農工商公司發函通知金門公司,鑒于其拖欠貨款等違約行為,根據合同約定解除2005年11月17日雙方合作協議書。金門公司當日即回函希望協商解決糾紛。2006年6月7日,金門公司發函通知農工商公司,終止委托其生產健必依營養口服液,未經許可不得生產銷售使用“健必依”商標的任何產品。2007年3月,金門公司發函農工商公司通知其2003年9月18日商標共有協議解除,如其繼續使用“健必依”商標應經金門公司同意。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農工商公司和健必依廠是否有權進行“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的生產與銷售、農工商公司和健必依廠是否有權使用“健必依營養口服液”商品名稱、裝潢和“健必依”商標。
一、農工商公司和健必依廠是否有權進行“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的生產與銷售
農工商公司自1994年初從案外人袁亦丞處受讓健必依營養口服液專有技術后,投資設立健必依廠,制定產品企業標準,將產品送交上海市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檢驗并獲通過,在1997年還獲得了國家衛生部頒發的保健食品證書,并一直從事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產品的生產經營。本案中,金門公司提出其業已從農工商公司處受讓健必依營養口服液專有技術,農工商公司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的生產與銷售,農工商公司則認為其從未將該專有技術轉讓給金門公司,且1994年協議書已經失效,由此引發雙方爭議。關于這一問題,金門公司與農工商公司爭議的焦點在于對1994年8月20日《健必依營養口服液聯營協議書》相關條款的理解。原審法院認為對這一爭議應當結合合同的有關條款、雙方合作關系前后發展的經過與技術轉讓慣例等進行綜合判斷。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轉讓合同內容一般應明確轉讓技術的范圍、轉讓的對象、受讓人使用轉讓技術的范圍和方式、轉讓費的支付和技術的保密等。從本案所涉合同條款的字面含義來看,1994年協議主要內容是約定雙方在合作過程中的權利義務,相關條款針對的是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產品,并未提及健必依營養口服液專有技術的轉讓,更沒有關于技術轉讓內容的約定,金門公司實際也沒有支付過任何轉讓費用。從雙方合作前后發展的經過來看,1994年協議五年有效期期滿之后,金門公司與農工商公司先后重新簽訂了1999年和2005年兩份協議,該兩份協議刪除了1994年協議中“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為金門公司的產品”、“未經金門公司同意不得生產”等相關條款,改變了金門公司的獨家銷售地位,并約定農工商公司有權銷售的地域范圍。由此可見,1994年協議相關條款的目的在于約定農工商公司不得自行生產、銷售,以此保障金門公司獨家銷售地位。1994年協議約定農工商公司提供“產品配方和生產工藝”是同提供“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廣告證明”一并羅列,其約定目的在于規定農工商公司有義務提供資料以方便金門公司銷售,同時說明原審被告生產的產品質量確有保障。而且,金門公司據此取得的配方及工藝是農工商公司在產品行政審批階段提交的申報材料之一,內容較為簡單,并不包含詳細的生產工藝如原料在生產過程中的投放時機、投放順序等,僅憑該份材料不能證明農工商公司將產品專有技術轉讓給了金門公司。故金門公司主張其通過1994年協議的相關條款受讓健必依營養口服液專有技術的觀點難以成立,農工商公司和健必依廠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之內從事“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的生產、銷售等經營行為。
二、農工商公司和健必依廠是否有權使用“健必依營養口服液”商品名稱和裝潢
金門公司與農工商公司在合作過程中長期共同使用涉案“健必依營養口服液”商品名稱和裝潢,“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的商品裝潢上附有生產者的企業名稱。消費者一般通過長期購買或使用的經驗對產品質量逐步了解并產生信任,在其看到“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產品名稱和裝潢圖案后,內心對產品來源產生判斷,并根據以往經驗作出購買決定。由此可見,農工商公司和健必依廠作為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的生產方不僅在產品質量方面為產品的知名度形成發揮了積極作用,而且與“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產品名稱和裝潢圖案形成了不可分割的關系,故其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之內使用上述產品名稱和裝潢圖案。同時,涉案裝潢系由金門公司與農工商公司共同選定并使用,長期以來任何一方對“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產品使用涉案裝潢并無異議,金門公司現以案外人魏燕系裝潢設計人為由對抗原審被告合法使用涉案裝潢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農工商公司和健必依廠是否有權使用涉案“健必依”商標
2003年,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就涉案商標與金門公司達成的商標共有協議,約定:涉案商標自協議簽署之日起歸雙方共同擁有,雙方都不得提供給第三方使用,金門公司同意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無時間限制、無償使用。其后經國家商標局核準,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已經成為商標的共有人。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公司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有限公司之后,在2007年5月辦理了涉案注冊商標變更手續。據此,農工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健必依廠當然有權使用涉案商標。金門公司2007年3月單方發函解除商標共有協議并無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判決:上海金門營銷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900元,由金門公司負擔。
判決后,金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其與農工商公司于1994年簽訂的協議第一條約定為委托生產,被上訴人農工商公司向上訴人提供產品配方和工藝,并約定生產者未經同意不得擅自生產。而且,雙方協議確定產品歸屬權這一民事法律行為并沒有在此后的合同中予以變動。一審法院卻認定為獨家銷售而提供,還武斷地認為沒有書面技術轉讓合同。2、雙方協議規定,產品的外包裝及裝潢由上訴人提供,但一審法院卻以裝潢圖案與產品名稱不可分割為由否定了裝潢設計人的著作權,亦否定了上訴人的獨占許可使用權。3、根據雙方的商標共有協議,任何一方不得未經另一方同意而擅自把商標給他人使用。此約定中的“他人”沒有特別說明,應作廣義解釋,包括被上訴人農工商公司的下屬單位或機構,否則就造成只要被上訴人農工商公司承認是其下屬單位,該單位就可以使用涉訟商標的局面,上訴人的商標權利因此而受到侵犯。另外,上訴人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就商標共有協議依法行使了解除權,被上訴人沒有提起確認或恢復效力的訴訟請求,然而一審判決卻以解除無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即請求判令兩原審被告:停止對原審原告“健必依營養口服液”商品的生產與銷售、停止對原審原告“健必依營養口服液”商品名稱和裝潢的侵害、停止對原審原告“健必依”商標的侵害,共同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8萬元。
被上訴人農工商公司、健必依廠共同辯稱:法律規定技術轉讓必須采取書面合同形式,而農工商公司與金門公司從沒有簽訂過這種性質的合同,當時因為是獨家銷售才約定產品歸金門公司所有,但后兩份合同已經明確金門公司是銷售商,農工商公司是生產商;產品名稱和包裝裝潢是密不可分的,而對于裝潢設計人的權利金門公司無權主張;商標轉讓事出有因,且商標轉讓合同已經生效又已經過公告,上訴人不能要求解除,故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
另查明,金門公司與農工商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所簽《健必依營養口服液合作協議書》還約定,銷往江、浙、滬、皖以外的產品由農工商公司在包裝上用“JBY”商標予以區分。
本院認為:金門公司以農工商公司和健必依廠擅自生產、銷售“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為事實依據主張兩者構成不正當競爭和商標侵權,然而本院注意到,金門公司與農工商公司為涉案產品的生產、銷售先后簽訂過3份協議并曾維持了長達10余年的合同關系,故對雙方所簽合同的正確定性將關系到金門公司要求保護之權利基礎以及本案被控侵權行為能否成立的判斷。金門公司認為雙方依合同確立的是以農工商公司為受托人的委托加工關系;農工商公司則認為雙方自始至終都是購銷關系。對此,本院認為,從金門公司與農工商公司簽訂之3份合同對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以及對相關條款內容和文字表述的修訂綜合分析,金門公司與農工商公司之間并非單純的購銷關系,兩者為了“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的生產和銷售而建立并長期維系的是一種采用購銷方式作為價款結算形式的合作經營關系。現有證據表明,除“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產品本身及其名稱之外,產品使用的商標和外包裝均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由此所形成的相關權利如果未作特別約定,不應當由合作一方獨享,因此,在未就基于多年合作而產生的共有權利之歸屬問題進行合作關系終止后的分割處理之前,金門公司尚不能以獨占權利人的身份主張農工商公司及健必依廠使用涉案商標和外包裝之行為構成侵權或不正當競爭。
上訴人認為,1994年簽訂的協議中已確認“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為金門公司的產品,并明確由金門公司委托農工商公司生產,且在此后簽訂的協議中也未改變雙方協議確定產品歸屬權這一民事法律行為。本院認為,盡管1994年的協議約定了“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為金門公司的產品并確定包裝采用“上海金門營銷有限公司出品、上海健必依保健品廠生產”之標注,但雙方在1999年的協議中已將包裝采用的標注改為“上海健必依保健品廠出品、上海金門營銷有限公司總代理”,在2005年的協議中又改為“上海健必依保健品廠生產、上海金門營銷有限公司銷售”,由此可見,即使雙方在1994年時曾協議確定金門公司為產品的出品單位,也并非如上訴人所言雙方從未對這一約定作過改變。后兩份協議相關條款特別是對包裝盒標注內容的約定已表明雙方已經協議變更了金門公司此前的出品單位地位,故并不能僅以1994年的協議來確定涉案產品之歸屬權,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認為,產品外包裝及裝潢是由其依協議約定提供的,一審法院不應該以裝潢圖案與產品名稱不可分割為由否定上訴人的獨占許可使用權。本院認為,涉訟協議雖然約定產品外包裝由金門公司負責提供,但這并不能說明金門公司就單獨享有與外包裝有關的權利,一方面負責提供外包裝可以理解為合作過程中的一種分工,合作各方對金門公司提供的外包裝是否適用于共同經營之產品均有發言權,另一方面一旦產品的外包裝最終發展成為知名商品的包裝、裝潢,期間必定匯聚了包括生產者、銷售者在內的所有經營合作者長期、共同的努力與投入,由此產生的知識產權應當由合作各方共同擁有,這也正是原審法院分析認為農工商公司、健必依廠已與產品名稱、裝潢圖案形成了不可分割關系的原因之所在,上訴人指出一審法院以裝潢圖案與產品名稱不可分割為由否定其獨占許可使用權是對一審判決理由的誤讀。
上訴人認為,商標共有協議已約定不得擅自將商標給他人使用,這里的“他人”應當包括農工商公司的下屬單位或機構,且其已依法行使了對該協議的解除權,一審法院以單方解除無依據而不予支持是不公正的。本院認為,金門公司對“健必依營養口服液”一直以來都是由健必依廠生產之事實是清楚的,因此在協議約定的“他人”未指明也包括健必依廠的情況下,健必依廠不應當被排除在有權使用者之外。對于上訴人提出的其已通知被上訴人農工商公司解除商標共有協議,一審法院卻不予支持的問題,本院認為,商標共有協議的簽訂是為了達到簽約雙方共同擁有、共同使用商標的目的,從該協議簽訂背景來看,協議簽訂的實質是金門公司將國家商標局原來核準其獨自享有的商標專用權以讓渡部分權利的方式實現與農工商公司共享的狀態,在依法履行了經國家商標局核準并予公告之手續后,涉案商標共有協議實際上已基本履行完畢,故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單方發函解除缺乏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900元,由上訴人上海金門營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軍華
代理審判員 胡震遠
代理審判員 劉 靜
二○○八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譚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