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海民初字第7543號
原告北京蒙太因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科技園區超前路12號。
法定代表人周襲明,總裁。
委托代理人劉振威,北京市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東輝,女,北京蒙太因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經理,住北京市昌平區拓然家園5號樓四單元302。
被告北京力達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蘇州街18號院北京長遠天地大廈4樓2005房間。
法定代表人徐英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寧,北京華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卓云,女,北京力達康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助理,住北京市豐臺區群園四區13號樓3單元906室。
被告沈長永,男,漢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區流村鎮西峰山村469號。
被告劉文山,男,漢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區陽坊鎮史家橋村后道街6號。
原告北京蒙太因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蒙太因公司)訴被告北京力達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達康公司)、被告沈長永、被告劉文山侵犯商業秘密與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蒙太因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振威、王東輝、被告力達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寧、孫卓云、被告沈長永、被告劉文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蒙太因公司訴稱,我公司研發了高精度股骨頭加工工藝,屬于公司的特有的商業秘密,力達康公司系與我公司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2006年12月初至2007年2月6日期間,力達康公司指使時任我公司生產部長的沈長永和設備研發組長劉文山利用我公司的生產原料、機器設備、技術秘密等資源為其生產大量產品,包括195件TB型股骨頭,50件TS型股骨頭以及一批工裝卡具,總價值為23519.18元,我公司認為三被告的行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業秘密和財產權利,亦構成對我公司的不正當競爭,故訴請法院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我公司的經濟損失23519.18元。
被告力達康公司辯稱,蒙太因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技術構成商業秘密,我公司也沒有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取其商業秘密,事實是2007年1月,沈長永、劉文山以北京勇力城公司名義找到我處,提出為我公司加工股骨球頭外球面,考慮其報價較低,我公司同意由北京勇力城公司加工20件樣品并于2007年2月1日簽訂委托加工合同,但北京勇力城公司遲遲未向我公司交貨,直至后來我公司才知道并無北京勇力城公司以及永和劉文山是蒙太因公司員工的相關事實,我公司也是受害者,不同意蒙太因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沈長永辯稱,蒙太因公司的訴訟請求純屬捏造,不同意蒙太因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文山辯稱,蒙太因公司的訴訟請求純屬捏造,不同意蒙太因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2006年12月初至2007年2月6日期間,沈長永擔任蒙太因公司部長,劉文山擔任蒙太因公司設備研發組長。
2007年2月1日,沈長永和劉文山以北京勇力城公司名義與力康達公司簽訂《委托加工合同》,約定力康達公司委托北京勇力城公司加工人工關節-股骨頭外球面,產品型號為φ28,數量為20個,單價為80元。
蒙太因公司稱其主張的商業秘密系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實施的關于股骨頭的圓度的要求而研發出來的高精度股骨頭加工工藝,并向法院提交了蒙太因公司利用該的加工工藝生產的股骨頭產品與其他公司生產的股骨頭產品的對比組圖、股骨頭加工胎具與產品的配用圖片、磨股骨頭時胎具與產品的安裝狀態圖片、股骨頭拋光工具與產品的配用狀態圖片、股骨頭磨加工工序所用的胎具圖片、股骨頭拋光用工具圖片等,但蒙太因公司并未說明加工股骨頭的具體方法和工藝內容,亦未提交證據證明為使該加工工藝不為他人知悉而采取何種保密措施。
沈長永和劉文山在蒙太因公司工作期間,組織公司人員生產了20件印有LDK字樣的股骨頭半成品。
2007年3月21日,蒙太因公司發布“關于‘206事件’處理的決議”,內容為因沈長永、劉文山在公司內為同行業外單位加工股骨頭,違反了公司的相關規定,解除與沈長永、劉文山的勞動合同。
2007年5月,沈長永和劉文山以財產權屬糾紛為由將蒙太因公司訴至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要求蒙太因公司返還在蒙太因公司加工的外單位的20件股骨頭半成品,2007年11月9日,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以沈長永和劉文山未舉證證明20個股骨頭半成品的原材料系由其帶入至蒙太因公司為由判決駁回沈長永、劉文山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力達康公司委托沈長永、劉文山在蒙太因公司加工股骨頭產品,蒙太因公司向本院申請調取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審理上述案件的庭審筆錄,經本院核實,沈長永和劉文山在該案中認可其在蒙太因公司加工的20件股骨頭半成品是接受他人的委托,并認可股骨頭半成品上印有力達康公司的標志。
蒙太因公司為證明沈長永、劉文山在其公司還生產225件股骨頭半成品及相關經濟損失,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員工的證人證言、產品支出發票、員工工資表等,但沈長永、劉文山和力達康公司稱該證據材料來源于蒙太因公司,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原告蒙太因公司提交的報案材料、委托加工合同、起訴狀、本院調取的開庭筆錄,以及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技術信息或者經營信息要構成商業秘密,須同時具備秘密性、價值性、實用性和保密性。結合本案案情,本院認為蒙太因公司主張的股骨頭加工工藝不屬于商業秘密,理由為:1、蒙太因公司稱使用其自行研制的股骨頭加工工藝即可生產符合國家標準的股骨頭產品,并提供了生產股骨頭產品的工具圖片,但其并未說明該加工工藝的具體內容和使用方法等相關信息;2、蒙太因公司未舉證證明為使該加工工藝不為公眾知悉而采取的保密措施,即其未證明股骨頭加工工藝具有保密性。綜上,蒙太因公司主張沈長永、劉文山、力達康公司侵犯商業秘密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張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蒙太因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北京蒙太因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東濤
代理審判員 楊德嘉
人民陪審員 金維克
二ОО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刁云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