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朝民初字第11493號
原告愛特優科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左家莊國門大廈A座518室。
法定代表人埃爾欽漢,該公司首席執行官。
委托代理人張揚,北京市中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聯廣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光華路丙12號數碼01大廈1202室。
法定代表人郭樹淞,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奇虎,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亨,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愛特優科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簡稱愛特優科公司)訴天聯廣告有限公司(簡稱天聯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愛特優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揚,天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亨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愛特優科公司訴稱:我公司是一家從事計算機應用軟件、系統集成和網絡工程服務的信息技術公司。2005年至2006年,我公司接受華晨寶馬汽車有限公司(簡稱寶馬公司)聘請為其網絡電子營銷提供服務,我公司當時的員工李鵬、介一峰、李海燕、宛荃(簡稱李鵬等4人)參與了該項目。在上述項目實施過程中,天聯公司曾作為創意總監參與項目實施。但天聯公司卻利用合作之機,非法獲取我公司的技術信息和商業信息,并通過和李鵬、宛荃聯系,進行面試,使之向其泄露我公司的技術信息和商業信息;并且,天聯公司還在明知李鵬等4人與我公司訂有競業禁止協議的情況下,先后將其從我公司挖走,并以此獲得了寶馬公司的網絡電子營銷項目,致使我公司損失了客戶項目和人才資源。天聯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并給我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已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天聯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調查費8000元。
天聯公司辯稱:寶馬公司網絡服務項目是我公司通過競標方式取得的,寶馬公司和愛特優科公司終止合同的原因在于其服務達不到寶馬公司的要求,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與李鵬等4人訂立勞動合同是在他們從愛特優科公司離職之后,愛特優科公司與李鵬等4人之間的競業禁止協議是無效協議,我公司和李鵬等4人訂立的勞動關系合法有效;并且,我公司取得寶馬公司的網絡服務項目是在與李鵬等4人訂立勞動合同之前,該項目的取得與李鵬等4人沒有任何關系。綜上,我公司不同意天聯公司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5月,愛特優科公司先后與寶馬公司及其代理公司簽訂多份網絡服務合同,由愛特優科公司為其提供網站開發、網站維護、域名、郵箱等方面的服務。在此期間的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受寶馬公司聘請,并經愛特優科公司同意,天聯公司作為創意總監參與了上述網絡服務項目。
2006年3月7日,天聯公司以競標方式獲得寶馬公司的網絡電子營銷項目。為此,同月31日,愛特優科公司向寶馬公司發出電子郵件,向寶馬公司投訴天聯公司,并希望寶馬公司進行干預。寶馬公司于同年4月3日回復愛特優科公司,回復郵件中稱:寶馬公司已經與愛特優科公司合作了一年,出于特定績效原因,寶馬公司決定終止合同,并開始一個單獨的互聯網代理業務招標。根據我們的合作經驗,我們相信愛特優科公司在IT方面具有強大的專門技術,但是在創意內容相關的互聯網項目上則有所欠缺,我們決定在重新招標時不考慮愛特優科公司,這一決定已經與你們的團隊進行了公開溝通。
另查,李鵬等4人曾為愛特優科公司的員工,在此期間,李鵬和介一峰的職務為動漫開發師、宛荃和李海燕的職務為設計師,該4人從愛特優科公司離職后,先后于2006年3月13日、2006年3月27日、2006年11月8日、2007年1月1日與天聯公司簽訂勞動合同。
愛特優科公司在與李鵬等4人的雇傭協議中均對競業禁止問題進行了約定,但未向李鵬等4人進行經濟補償。為此,愛特優科公司以李鵬等4人違約為由訴至法院,經一、二審審理,以愛特優科公司未支付相應補償為由,駁回其要求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愛特優科公司明確表示,不能提供其所訴技術信息、商業信息的具體內容;同時也未就上述4人成為其特色員工所做出的具體工作舉出相應證據。
愛特優科公司為訴訟支付信息咨詢費8000元。
上述事實,有合同、電子郵件、民事判決書、雇傭協議、勞動合同、發票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通過雙方就寶馬公司網絡服務項目的合作,以及就天聯公司競標后寶馬公司對愛特優科公司的答復,可以看出本案的雙方當事人具有經營業務的競爭關系。
對于愛特特優科公司所訴天聯公司不正當地獲取其技術信息、商業信息的主張,因其就上述信息的具體內容不能向法庭說明,致使法院無法確定其要求保護的具體內容,從而無法支持其訴訟請求。同時,由于愛特優科公司同意天聯公司參與到寶馬公司的網絡服務項目中,愛特優科公司對其主張的商業、技術信息的保護狀態也未予說明,故對其提出天聯公司參與上述工作侵犯其商業信息、技術信息的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有關天聯公司不正當地獲取人才資源而取得寶馬公司網絡電子營銷項目的主張,本院從以下兩個方面考慮。一方面從天聯公司與李鵬等4人的人才關系上考慮。企業的人才資源應區別于一般的勞務資源,即能夠成為該企業人才資源的人員,應是該企業投入一定的資金、精力等而成為特有的人員。但愛特優科公司未就上述4人成為其特色員工所做出的具體工作舉出相應證據;而李鵬等4人均是在與愛特優科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之后與天聯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愛特優科公司還就上述4人的違約提起了訴訟,說明其已主張了相應的權利。另一方面,從天聯公司取得寶馬公司網絡電子營銷的項目上考慮。天聯公司是通過競標方式公開取得的寶馬公司網絡電子營銷項目,就這一點愛特優科公司沒有提出反證;而寶馬公司的郵件也說明了寶馬公司與愛特優科公司終止合同的原因在于愛特優科公司在創意方面存在欠缺;且該項目的取得是在天聯公司與李鵬等4人簽約之前,與聘用李鵬等4人并沒有必然聯系。綜合上述兩個方面,本院對愛特優科公司此項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愛特優科公司提出天聯公司不正當地獲取其技術信息、商業信息和技術人才致使其客戶流失并據此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和調查費用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愛特優科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872元,由愛特優科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子英
人民陪審員 付朝暉
人民陪審員 王 杰
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蘇志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