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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锠等訴張鐵成等侵犯名稱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時間:2019年11月30日 來源:(2006)二中民初字第1017號 作者: 瀏覽次數:1849   收藏[0]

   原告張锠,男,漢族,1942年3月26日出生,清華大學美術教授,住北京市朝陽區紅廟北里14樓1219號。

  原告張宏岳,男,漢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北京泥人張藝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崇文區龍潭北里一條2樓1單元2號。

  原告北京泥人張藝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青云店鎮東趙村村委會東30米。

  法定代表人張宏岳,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賀京華,北京市博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金翔,北京市京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鐵成,男,漢族,1943年6月29日出生,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董事長,住北京市朝陽區潘家園21樓501號。

  被告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杜家坎7號。

  法定代表人張鐵成,該廠廠長。

  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蘆溝橋張郭莊水泥廠院內。

  法定代表人張鐵成,該公司董事長。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正云,北京市民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張銳利,北京市民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锠、張宏岳、北京泥人張藝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張鐵成、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侵犯名稱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锠、張宏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賀京華、金翔,被告張鐵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正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起訴稱:“泥人張”最早是指清末道光年間著名的民間泥塑藝人張明山。1844年,張明山為著名京劇演員余三勝塑像,十分傳神,名聞于時,被人們稱為“泥人張”,故張明山為“泥人張”彩塑的創始人。“泥人張”的第二代傳人張玉亭、張華棠承襲了其父的彩塑技藝風格,且有創新。1949年2月,天津市解放后,在天津市人民政府的鼓勵、扶持下,“泥人張”第三代傳人張景禧在天津市取得營業執照開辦泥人張社,制作泥人。后張明山后代中部分從事彩塑創作的人員與天津市人民政府指派的人員在天津市共同創建了天津泥人張彩塑工作室。1950年,“泥人張”第三代傳人張景祜從天津調入北京,先后在中央美術學院、中央工藝美術學院設立“泥人張”工作室,從事“泥人張”彩塑藝術品的創作。現原告張锠為張景祜之子,是“泥人張”第四代傳人之一、原告張宏岳為張锠之子,是“泥人張”第五代傳人之一。

  每一代“泥人張”傳人都有自己的代表作品并培養了一批非張姓“泥人張”彩塑藝術傳人。不論是在天津、還是在北京,“泥人張”后代傳人們所創作的彩塑藝術品,均具有“泥人張”彩塑藝術風格,這使得“泥人張”彩塑得以繼續發展并進一步擴大了其社會影響。

  1995年至1998年期間,張明山后代中的張氏家族與天津泥人張彩塑工作室、天津市泥人張工藝品經營部、天津泥人張塑像藝術公司因“泥人張”名稱的專有權等糾紛形成訴訟,該案經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最終判決:“泥人張”這一名稱的專有權歸屬張明山后代從事彩塑創作的人員和天津泥人張彩塑工作室共同享有。本案原告張锠及張宏岳作為張明山第四代及第五代從事彩塑創作的人員,原告北京泥人張藝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系張宏岳發起設立并擔任總經理職務的公司,故三原告均是“泥人張”這一專有名稱的權利人之一。

  近日,三原告發現在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的網站上有關于該公司的簡介,該簡介中稱:“北京泥人張”始于清末道光年間,至今已有160年的歷史,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下屬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是制作“北京泥人張”傳統仿古泥陶藝術品的專業廠家,廠長張鐵成系“北京泥人張”的第四代傳人,深得藝術真傳,現任該廠的法定代表人。三原告認為:1、三被告上述對所謂“北京泥人張”歷史的宣傳,以及被告張鐵成以“北京泥人張”第四代傳人自居,均沒有事實依據,三被告如此宣傳是故意造成與原告“泥人張”專有名稱的混淆,是對原告“泥人張”名稱的專有權的侵犯。2、根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的相關內容,張明山后代從事彩塑創作的人員和天津市泥人張彩塑工作室經有關部門核準有權將“泥人張”名稱作為企業或機構名稱的部分內容使用并不得擅自許可和轉讓。被告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及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擅自將“泥人張”作為自己企業名稱來使用,同樣是明顯的侵權行為。3、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用“泥人張”的漢語拼音“nirenzhang”作為自己網站的域名,這是被告以不同的方式使用“泥人張”專有名稱的行為。被告的這種使用方式易使公眾產生混淆,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另外,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還將“泥人張”文字注冊為商標,原告已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提出異議,在本案中原告不再就此提出主張。綜上,三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遂將三被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張鐵成停止侵權,不得以“北京泥人張”第四代傳人自居;2、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權,不得再宣傳張鐵成系“北京泥人張”第四代傳人,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泥人張”的專有名稱;3、被告張鐵成及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張锠精神損失費5000元;4、被告張鐵成及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在《北京晚報》及《北京青年報》上公開向原告張锠賠禮道歉;5、被告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在其企業名稱中停止使用“泥人張”專有名稱;6、注銷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www.nirenzhang.com 域名;7、被告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及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北京泥人張藝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損失110萬元,以及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公證費1000元、律師費3萬元;8、被告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及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在《北京晚報》及《北京青年報》上公開向三原告賠禮道歉;9、被告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及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今后生產的產品不得以“泥人張”冠名;10、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北京泥人張”始創于清道光年間,第一代“北京泥人張”的創始人張延慶,采用特殊的泥土制作手工藝品——高檔蛐蛐罐,在京城王府等買家中備受歡迎,被尊為“泥人張”。第二代傳人張壽亭在清末及民國初期制作的高檔仿泥瓦古玩及煙具十分有名。第三代傳人張桂山在藝術風格上繼承前輩所長,技術工藝又有所創新,倍受社會各界及外國友人的歡迎。愛新覺羅?溥杰先生為張桂山親題“泥人張”牌匾。經歷了文革的破壞和查抄,至20世紀70年代末,北京市人民政府開始恢復北京老字號民族工業,在北京市人民政府領導的領導和支持下,張桂山于1979年創辦“北京廣內雕塑廠”。1981年,在北京洋橋重新選址開辦。1983年,正式注冊成立“北京市泥人張博古陶藝廠”。被告張鐵成是“北京泥人張”第四代傳人,經過張鐵成的不斷努力,現已成立了合資企業,即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產品遠銷國際市場,并在美國、法國等地建立了合資的展銷館,擴大了中國傳統手工藝品的知名度。所以被告張鐵成并沒有編造虛假歷史,原告的指控毫無根據,是濫用訴權。

  “北京泥人張”與天津泥人張從制造工藝、選料用材、外觀特征、藝術風格上,均有較大差別,是完全不同的兩種產品。“北京泥人張”作為北京培育的知名品牌,其藝術成就、社會知名度,以及市場占有率等遠在天津泥人張之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將愛新覺羅?溥杰先生題寫的“泥人張”文字注冊為商標已經六年,沒有人對以上商標提出異議。被告可以提供大量的證據證明“北京泥人張”是知名品牌,而且“北京泥人張”藝術作品自成一派,屢獲殊榮,多年來主要致力于開拓國際市場,其產品90%用于出口。被告產品與原告產品不存在市場競爭。且被告在宣傳中一直使用“北京泥人張”字樣,用以區別于天津泥人張。所以被告沒有實施所謂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張锠對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張”名稱的情況,早已知悉并已認可,故其已無權就此再行起訴。被告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成立于1979年,1983年正式注冊公司,而原告北京泥人張藝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1997年才成立,被告的發展規模已遠遠勝過原告,被告無需假冒原告的名稱及產品來提高自己產品的信譽度和知名度,所以原告的起訴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1995年,張锠等17位張明山后代傳人與天津泥人張彩塑工作室、天津市泥人張工藝品經營部、天津泥人張塑像藝術公司因“泥人張”名稱的專有權的歸屬等問題,在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經過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審理,最終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查明如下事實:清代泥塑藝人張長林,字張明山,生于1826年,卒于1906年,自幼隨父做泥塑,后始作彩塑。1844年,因為著名京劇演員余三勝做塑像而聞名于時,被人們稱為“泥人張”。張明山為“泥人張”彩塑的創始人。張明山之子張玉亭、張華棠承襲了其父彩塑技藝風格,并傳授給下一代張景禧、張景福、張景祜。張景禧、張景福、張景祜之子張銘、張鉞、張鎮、張锠等又分別繼承了父輩的彩塑技藝風格。1949年,天津市解放。天津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泥人張”彩塑藝術進行挽救、研究和發展,投入了相當大的財力、物力和人力,決定于1958年成立由張明山后代張景禧、張銘、張鎮及天津市人民政府指派的人員等共同參加的天津泥人張彩塑工作室。“文革”期間,該工作室經過撤銷、更名、恢復等多次變動,最終于1983年12月成立了天津泥人張彩塑工作室,開始經營彩塑作品至今。

  上述事實除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決予以證明外,本案三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津門雜記》、《天津志略》、《辭海》、《中國美術史》、《中國工藝美術史》等資料,用以證明“泥人張”的創始及發展歷史。本案三被告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實無異議。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據其查明的上述事實做出認定:“泥人張”最初系指張明山。張明山去世后,張氏家族中從事彩塑行業的后代一般均以“泥人張第×代”和自己的姓名來命名自己的作品。同時,在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扶植下成立的天津泥人張彩塑工作室也一直將“泥人張”作為機構的名稱和其所創作的彩塑藝術品的名稱使用。上述對“泥人張”的使用反映了使用者制作的作品的“正宗”、“傳統”和“知名”,表明其作品具有較高藝術價值。彩塑藝術品本身具有藝術和商品的雙重屬性,彩塑藝術品進入市場后,使用“泥人張”為其冠名,會給使用者帶來經濟利益,將“泥人張”作為商標和企事業單位名稱使用,亦會使商品及使用單位馳名,為使用者帶來更為巨大的經濟利益。可見,“泥人張”經過長期創作積累和宣傳而形成為“知名彩塑藝術品的特有名稱”。“泥人張”從張氏家族彩塑創作人員的使用擴大到天津泥人張彩塑工作室的使用,雙方均為“泥人張”這一無形資產的發展壯大做出了貢獻。故張氏家族中從事彩塑創作的人員與天津泥人張彩塑工作室應共同享有“泥人張”這一知名彩塑藝術品特有名稱的專有權。因此,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9日判決:1、張明山后代中從事彩塑創作的人員和天津泥人張彩塑工作室有權在其創作的藝術品上使用“泥人張”名稱,但必須與個人姓名或單位名稱同時使用;2、張明山后代從事彩塑創作的人員和天津泥人張彩塑工作室經有關部門核準均有權將“泥人張”名稱作為企業或機構名稱的部分內容使用;3、張明山后代從事彩塑創作的人員和天津泥人張彩塑工作室未經協商一致,不得將“泥人張”名稱轉讓和許可他人使用。等等。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做出的上述判決已經生效。

  本案原告張锠為張明山之曾孫、張景祜之子,乃“泥人張”第四代傳人之一。本案原告張宏岳為張锠之子,乃“泥人張”第五代傳人之一。本案原告北京市泥人張藝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14日,張宏岳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經營范圍為:美術設計、人才培訓、企業形象策劃等。

  被告張鐵成并非張明山后代傳人。在本案中張鐵成稱其曾祖父名叫張延慶,出生于清道光年間。張延慶曾采用特殊的泥土制作手工藝品——高檔蛐蛐罐,在當時京城買家中備受歡迎,被尊為“泥人張”,為“北京泥人張”創始人。張延慶之子張壽亭在清末及民國初期制作的仿古玩制品及煙具作品十分有名,為“北京泥人張”第二代傳人。張壽亭之子張桂山在藝術風格上又有所創新,倍受社會各界及外國友人的歡迎,為“北京泥人張”第三代傳人。本案被告張鐵成為張桂山之子,是“北京泥人張”第四代傳人。對該段歷史經歷,三被告以1988年12月出版的《北京工商史話》、1989年出版的《創業之歌》等書作為證據,并稱關于“北京泥人張”的原始資料在“文革”中均被查抄,至今查無下落。三被告提供了當時在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廣內派出所任民警的孫清的書面證言加以證明。

  三原告認為三被告提供的上述書籍的出版日期均為80年代末,即被告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建廠之后,而非原始的歷史資料,其上所載內容不能證明所謂“北京泥人張”的歷史情況。而對孫清的書面證言不予認可。三原告主張“泥人張”的稱號是屬于張明山及其后代傳人的,不承認歷史上還存在有所謂“北京泥人張”的稱號。

  1983年11月26日,被告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注冊成立。該廠法定代表人是張鐵成。1994年7月4日,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成立。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張鐵成。該公司企業類型為中外合資經營。

  在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的網站(該網站的域名為:www.nirenzhang.com)上登載的公司簡介中稱:“北京泥人張”始于清末道光年間,至今已有160年的歷史,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下屬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是制作“北京泥人張”傳統仿古泥陶藝術品的專業廠家,廠長張鐵成系“北京泥人張”的第四代傳人,深得藝術真傳,現任該廠的法定代表人等。三原告委托北京市第二公證處對網站上登載的上述內容進行了公證,北京市第二公證處出具了(2005)京二證字第29308號《公證書》。原告北京泥人張藝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了1000元公證費。三原告認為三被告對所謂“北京泥人張”的歷史傳承的宣傳,是毫無依據的虛假宣傳,與三原告享有的“泥人張”專有名稱權構成混淆。

  愛新覺羅?溥杰先生曾為三被告題寫了“泥人張”牌匾。2001年12月7日,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以溥杰先生題寫的“泥人張”三字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國家商標局)申請了商標注冊,申請號為200302783。該局已經發布了初審公告。原告張锠針對此商標申請已經向國家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該申請已于2003年5月21日被國家商標局受理,現正在審理中。

  三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提供了北京市商務局、中國國家博物館、北京工藝美術行業協會等單位出具的書面證明,1987年、1988年、1989年、1990年、2003年等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及其制作的產品的獲獎證書,自1987年至2003年等報刊、雜志等媒體對“北京泥人張”的報道,證明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及后來成立的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是生產仿古泥陶藝術品的企業,是北京市人民政府扶植的工藝品制作企業,其企業本身及其制作的產品有著良好的聲譽。三被告還提供了張鐵成創作的泥塑作品于2003年在杭州西湖博覽會上獲得優秀作品獎的獲獎證書,上面有原告張锠作為評委的簽字,以及2004年,被告舉辦工藝美術展,原告張锠到會參觀時與被告張鐵成在“北京泥人張”的牌匾前合影的照片,以此證明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張”稱號原告張锠早已知曉,三原告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未提出異議。三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否認,但對其證明力提出異議。另外,三被告還主張其制作的產品以大型仿古泥陶制品為主,在工藝、用料、風格等多處與原告產品不同,且被告產品多數用于出口,與原告產品不形成競爭。

  對此,三原告認為“泥人張”是歷史悠久的、中國傳統的民間彩塑工藝品的代表,曾受到毛澤東主席等黨和國家領導人的關懷和重視,在中國和世界范圍內都有著極好的聲譽。正因如此,三被告才稱自己為“北京泥人張”,就是企圖利用“泥人張”的聲譽,以爭取市場利益。“泥人張”作品歷經幾代傳承,已經形成多種作品風格,尤其是泥、陶雕塑作品的制作工藝發展到今天互有借鑒,形成交叉,三被告也制作小型泥塑作品,三原告也制作過大型雕塑作品,故三被告稱其產品與“泥人張”產品不構成競爭不是事實。三原告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1992年1月20日出版的新加坡《聯合早報》,該報在報道被告的所謂“北京泥人張”時,配的插圖卻是“泥人張”第三代傳人張景祜的代表作品,足以證明三被告的宣傳已經造成了社會公眾對“泥人張”和所謂“北京泥人張”的混淆和誤認。三被告對原告的主張不予認可,并指出新加坡《聯合早報》做出這樣的報道完全與三被告無關。

  三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了3萬元律師費。三原告還提交了公證費發票、購買三被告產品的發票等,用以證明其為本次訴訟支出的費用。

  以上事實有三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1995)中知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1996)高知終字第2號民事判決、北京市第二公證處(2005)京二證字第29308號《公證書》、公證費發票、商標檔案、購買被告產品的發票、證明、產品裝配、企業工商檔案查詢資料、律師費發票、《津門雜記》、《天津志略》、《辭海》、《中國美術史》、《中國工藝美術史》、《中國泥人張彩塑藝術》、徐峰同志的證明材料、新加坡《聯合早報》、毛澤東同志及其他領導人、文化界名人與“泥人張”傳人的合影、“泥人張”新聞紀錄片等證據材料;有三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商務局、中國國家博物館、北京工藝美術行業協會出具的證明、北京大陸航行質量認證中心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北京市副市長張建民、著名人士舒乙與張鐵成的合影、愛新覺羅?溥杰題寫的牌匾、張鐵成的工藝美術師證書、民間工藝大師證書、張鐵成任北京工藝美術民間藝術專業委員會副主任的報道、1987年以來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制作的產品的多項獲獎證書、2003年以來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制作的產品的多次獲獎證書、1987年以來《北京日報》等多家報紙對“北京泥人張”的報道文章、1986年北京工藝美術企業新聞發布會錄像、1988年、1991年、2003年中央電視臺、北京電視臺、鳳凰衛視對“北京泥人張”進行報道的錄像資料、孫清等人的書面證言、“北京泥人張”四代傳人的概況說明、《北京工商史話》、《創業之歌》、《耳聞目睹》、《藝壇名流風云錄》等圖書、原告張锠的彩塑作品圖、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的作品圖及其對比說明、有原告張锠簽字的張鐵成作品2003年獲獎證書、2004年張锠與張鐵成在“北京泥人張”牌匾下合影的照片、《北京晚報》對其他省市“泥人張”的報道、原告公司的注冊證明、被告公司的注冊證明、中外媒體對本案訴訟的報道、美國國寶坊有限責任公司給張鐵成的信函及索賠依據、三被告為本案訴訟支付的律師費發票等證據材料。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以及三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可以認定,“泥人張”最初系指張明山。經過長期的使用,“泥人張”已成為知名彩塑藝術品的特有名稱。現在,張明山后代中從事彩塑創作的人員和天津泥人張彩塑工作室有權在其創作的藝術品上使用“泥人張”名稱,并有權將“泥人張”作為企業或機構名稱的部分內容使用。 本案原告張锠、張宏岳為張明山后代,北京泥人張藝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是張宏岳成立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故三原告有權將“泥人張”作為藝術品名稱及企業名稱使用,是“泥人張”名稱的專有權人之一。

  三被告雖然認可張明山是“泥人張”的創始人以及張明山以后的傳承歷史,但三被告主張在北京地區、在清末年間張鐵成的曾祖父張延慶也被人稱為“北京泥人張”,而且“北京泥人張”也是代代傳承,至張鐵成已是“北京泥人張”的第四代傳人。對于上述主張三被告應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三被告所提交的證據,對于所謂“北京泥人張”的記載及宣傳資料均是在1987年以后才有發表,即被告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建廠之后。在此之前并無文字資料對所謂“北京泥人張”的歷史和傳承情況有所記載。而且三被告提供的圖書及報刊雜志中所記載的有關“北京泥人張”的歷史情況也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故本院認為三被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所謂“北京泥人張”創始于張延慶,至今已傳承四代的事實依據不足。

  “泥人張”作為知名彩塑藝術品的特有名稱,已有百余年的使用歷史,享有較高的社會知名度。“泥人張”彩塑藝術是非常具有代表性的一種中國民族民間工藝,其作品(尤其是其中的優秀作品)社會認知度很高。“泥人張”的傳人及其開辦的工作室也早已不僅局限于天津市一個地方了。三被告將“北京泥人張”作為產品名稱、企業名稱、域名使用和宣傳的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對“泥人張”彩塑藝術品的來源和制作人的混淆。三被告關于“北京泥人張”歷史延承的宣傳,也足以造成公眾對張明山后代傳人的身份和天津泥人張彩塑工作室創立和發展多年的“泥人張”品牌的誤認。三原告提供的證據也證明曾出現過公眾對“泥人張”和“北京泥人張”產生混淆和誤認的實例。此外,三原告提供的證據也證明三被告也曾有單獨使用“泥人張”或突出使用“泥人張”的行為,因此,三被告的行為是對張明山后代傳人(包括本案三原告)及天津泥人張彩塑工作室對“泥人張”名稱所享有的專有權的侵犯。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根本目的是要建立和維護一種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和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的競爭秩序。三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張”名稱、或直接使用“泥人張”、“nirenzhang”名稱、或突出使用“泥人張”名稱,客觀上借助了“泥人張”百余年來形成的聲譽,為自己爭取了更多的交易機會,在主觀上也有過錯,其行為已經構成不正當競爭,三被告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關于三被告具體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的問題,本院考慮到被告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于1983年即已注冊成立。自1987年起,被告張鐵成及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對“北京泥人張”的名稱來源及產品就進行了廣泛的宣傳。1994年又成立了中外合資的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三被告制作的泥陶工藝品也多次獲獎。因此,本院認為三被告所獲得的經濟利益和市場效益,是與其自身的積極經營分不開的,而非單純地靠使用“泥人張”名稱所產生。根據三被告提供的證據,三原告對三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張”名稱的情況早就知曉。但三原告一直未提出異議,直到三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張”名稱作為企業名稱和產品名稱20余年后三原告才提出訴訟,本院認為原告過于懈怠行使自己的權利。而且原告對其所提遭受經濟損失的情況也未提交證據加以證實。在此情況下,本院對三原告提出的經濟損失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但對三原告提出的其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可予以適當支持。另,因為本案不涉及人身或精神權利,故關于三原告所提公開賠禮道歉的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鐵成及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關于“北京泥人張”及張鐵成為“北京泥人張”第四代傳人的宣傳;

  二、被告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及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帶有“泥人張”文字的產品名稱、企業名稱,立即停止在企業宣傳中使用“泥人張”專有名稱等涉案侵權行為;

  三、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www.nirenzhang.com ”互聯網域名,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注銷該互聯網域名;

  四、被告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及被告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北京泥人張藝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一萬元;

  五、駁回原告張锠、張宏岳、北京泥人張藝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 690元,由原告張锠、張宏岳、北京泥人張藝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14 690元(已交納),由被告張鐵成、北京泥人張博古陶藝廠、北京泥人張藝術品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薇

  代理審判員  宋  光

  代理審判員  梁立君

  

  二ОО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孫春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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