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百蘭王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黃渡鎮星塔路258號-19。
法定代表人大野美紀,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上海市世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瑞珅,上海市世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大鶴蛋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匯區六灶鎮鹿園工業區鹿吉路96號01幢。
法定代表人大嶋正顕,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擁軍,上海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百蘭王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大鶴蛋品有限公司商業詆毀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8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民、王瑞珅,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擁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上海百蘭王貿易發展有限公司訴稱:自2007年5月起,在上海市臨沂北路200號的東櫻花苑內的“SAKURA”便利店所銷售的,由原審被告生產、商標為“蘭王”的雞蛋包裝盒中及該便利店雞蛋售貨架旁邊,放置了一張以“上海大鶴蛋品有限公司董事長大嶋正顕”和“有限會社AVIAN會長大嶋正顕”的名義發布的、用日文書寫的題目為《向承蒙惠顧的各位顧客致歉并報告》的聲明書。而在上海市水城南路29號的“新鮮組合食彩館”便利店內銷售的“蘭王”雞蛋包裝盒內也有同樣的聲明書。在該聲明書中,原審被告聲稱的以下內容采用捏造事實或混淆視聽的方式侵犯了原審原告的合法權益:1、夏振煌未經原審被告同意在中國申請注冊了“蘭王”商標。2、“蘭王”品牌的雞蛋是由原審被告生產的,并從原審被告的GP中心出貨,提出雞蛋產品是以怎樣的目的生產的、由誰生產的,均需要進行溯源管理。3、“蘭王”商標原先是由日本法人從15年前開始經過其多年的努力確認品質后打造出的品牌。4、原審原告是原審被告的代理店,自2007年3月5日以后已停止向原審原告供應標準化生產的商品,原審原告現在銷售的“蘭王”雞蛋已不是原審被告確立了商品標準的“蘭王”雞蛋。5、為避免市場混亂,原審被告開始在市場上供應“蘭皇”商標的商品。原審原告認為,原審被告不僅對自己的產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而且捏造事實詆毀原審原告,是一種惡意競爭的行為,對原審原告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已經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請求判令原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并公開賠禮道歉;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12,101元;承擔其支付的律師費人民幣25,000元,公證費人民幣5,000元,調查取證費人民幣124.2元,翻譯費人民幣300元。
原審被告上海大鶴蛋品有限公司辯稱:原審原告所述不是事實,“蘭王”書法字體的著作權人是大嶋正顕?!疤m王”雞蛋最初是由大嶋正顕及其開設的公司在日本創立的知名雞蛋品牌,大嶋正顕在中國開辦原審被告,目的是為了在中國生產和日本同樣標準的雞蛋。“蘭王”雞蛋的品牌所有人是原審被告,原審被告生產“蘭王”雞蛋,原審原告負責經銷,是代理經銷商,現在雙方已經終止了經銷關系。夏振煌明知上述情形,仍未經大嶋正顕同意將“蘭王”申請注冊為自己的商標。2007年3月以后原審被告已停止向原審原告供應“蘭王”雞蛋,原審原告自行供應的雞蛋使用的質量標準與原審被告生產的“蘭王”雞蛋使用的質量標準不同,但包裝與原審被告生產的極其相似,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但原審原告卻在日文報紙上刊登啟示,稱原審原告是“蘭王”雞蛋的權利人,使得原審被告的經營受到很大影響。為此,原審被告作出聲明,聲明“蘭王”雞蛋是日本品牌,權利屬于原審被告。原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大嶋正顕在2007年5月發表的聲明只是對客觀事實的陳述,并未虛構事實,故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蘭王”(印刷字體)商標由案外人弓山博于1992年11月5日在日本國申請注冊,1995年10月31日注冊成功,注冊號為第3087355號,期限至2005年10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9類雞蛋。2006年7月12日該商標被注銷。2007年6月22日弓山博出具商標轉讓證明,證明其于1994年10月將“蘭王”商標權授予大嶋正顕及其相關公司使用,同時一并進行轉讓。但弓山博就“蘭王”商標未辦理轉讓登記手續。
2006年1月5日原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大嶋正顕在日本取得“蘭王”(書法字體)著作權登記證書。
2007年4月26日案外人有限會社AVIAN在日本申請注冊“蘭王”(書法字體)商標,指定商品為第29類雞蛋。有限會社AVIAN在申請時遞交了申請的商標在使用的資料、第3087355號商標注冊人弓山博許可大嶋正顕及其關聯公司使用“蘭王”商標的證明(2007年3月14日出具)、大嶋正顕于2006年1月5日取得的“蘭王”書法字著作權登記證書等。2007年6月13日有限會社AVIAN的商標注冊申請因與其他注冊商標及指定商品相同或類似被拒絕。有限會社AVIAN再次提出申請后于2007年11月2日在日本取得“蘭王”注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9類雞蛋。
大嶋正顕之子大嵨秀明為案外人日本農事組合法人協和的董事之一。有限會社AVIAN的股東為大嶋正顕及其兩個兒子大嵨秀明、大嵨健。
2007年7月2日案外人日本CASTER有限公司證明1996年2月27日從電子印刷中心株式會社的營業負責人杉本真一朗那里接受了有限會社AVIAN(當時為大島農產有限公司)“蘭王”產品包裝用封印的設計及制版制作的訂單,1996年后有限會社AVIAN對于“蘭王”商品的設計及制版等制作行為都與CASTER有限公司密切相關。
2007年8月1日案外人日本大石產業株式會社證明,1998年10月根據大島農產有限公司的社長大嶋正顕的要求,設計并生產制造“蘭王”商品的包裝盒,1998年11月18日的“蘭王”原始制作記錄中使用的書法及字體都是根據大嶋正顕的創意和指示制作的。
2007年7月25日本大分縣養雞協會會長鈴木明久證明,“蘭王”商標在養雞行業及蛋品行業內,十多年前由有限會社AVIAN和農事組合法人協和所確立并一直壟斷使用,屬于行業內眾所周知的商標。
2005年5、6月間,案外人夏振煌與大嶋正顕聯系,準備合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產、銷售“蘭王”雞蛋。此后雙方聯系了養雞場,大嶋正顕也來到中國考察雞蛋的生產條件。
2005年12月19日夏振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蘭王”商標,注冊類別為第43類。2006年3月30日商標局受理了夏振煌的申請。
2006年1月1日夏振煌向原審原告出具承諾書,愿將其在商標局申請注冊的“蘭王”商標無償授予原審原告在國內使用。
2005年11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了原審原告的企業名稱。2006年1月23日原審原告成立,經營范圍為日用百貨、預包裝食品、市場營銷策劃等。2006年3月31日原審被告成立,投資者為大嶋正顕,經營范圍為蛋雞飼養、蛋及蛋制品(分裝)和雞飼料的加工、銷售公司自產產品等。
2006年2月原審被告與案外人上海南匯匯綠蛋品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協議》,約定上海南匯匯綠蛋品有限公司將西場3、4號棚房屋租賃給原審被告,用于飼養蛋雞,租賃期限為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
協議簽訂后,原審被告負責提供養雞的飼料配方,并負責將產出的雞蛋清洗包裝后供應給原審原告銷售,原審原告向原審被告支付雞蛋的貨款,同時由原審原告負責產品的宣傳。
2006年4月20日原審被告取得69406211的廠商識別碼,并于2006年5月20日發布了鮮雞蛋的Q/IMHQ1-2006上海市企業標準,于2006年7月31日獲得食品衛生許可證滬質監(南)食證字(2006)第0160號。
2006年5月原審原告開始在以日本籍人為主要銷售對象的超市內銷售“蘭王”雞蛋。原審原告銷售的“蘭王”雞蛋外包裝盒與在日本國內銷售的“蘭王”雞蛋外包裝盒相同。“蘭王”雞蛋外包裝盒上標注了原審原告或原審被告的企業名稱、地址、電話等,產品標準為Q/MHQ1-2006,出品人為南匯匯綠蛋品有限公司或原審被告,條形碼為6940621100014。
2006年6月22日原審原、被告簽訂《協定》,約定原審原告經銷原審被告的品牌“蘭王”雞蛋(5月17日開始)因原審被告產品質量不穩定及對原審原告生產宣傳的支持,特協定原審被告五月份產品銷售給原審原告,六月份原審被告對原審原告銷售的產品恢復原價,但原審被告應收回破損或不合格產品或以另價賣給原審原告。
2006年6月前后原審被告在申請注冊商標時發現“蘭王”商標已由夏振煌提出注冊申請。
2006年1月起,原審原告分別在《閱讀上海JAPION》、《城市漫步上海版》、《酷棒》上刊登“蘭王”雞蛋的宣傳廣告。2006年4月18日原審原告與案外人上海勁風廣告有限公司簽訂廣告《印刷合同》。2006年5月31日原審原告與案外人上海大炎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就原審原告“代理的產品蘭王可生食營養蛋在上海5家報刊報道新聞稿事宜”簽訂合約書。2006年6月30日原審原告與案外人上海凡多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簽訂《產品推廣協議》,為原審原告的產品進入案外人上海正廣和網絡銷售平臺進行推廣。
2006年7月9日《新聞晨報》刊登了“蘭王”紅心雞蛋登陸上海的消息,稱“蘭王”雞蛋來自日本,早在10多年前飼養廠就注重對雞種與飼料的選擇與管理了,通過精心挑選喂養的雞所產出的雞蛋還要經過酒精清洗,紫外線消毒,以及每枚雞蛋經過透射線掃描以確保出品蛋的質量達到國際標準HACCP。
2007年3月前“蘭王”雞蛋一直由原審原告進行銷售,從2007年3月起原審原、被告之間發生矛盾,原審被告停止向原審原告供貨,原審原告即與上海阿強禽蛋合作社有限公司合作生產銷售雞蛋,使用的包裝盒仍然與原來的“蘭王”雞蛋包裝盒相同。但包裝盒上不再使用原審被告的商品條形碼、食品衛生許可證號、產品標準等,而是標明了原審原告的企業名稱、地址、電話,衛生許可證號為(滬嘉)食證字[2005]第040388,產品標準為SB/T10277-1997,條形碼為6942760900012。同時原審被告開始自行銷售“蘭王”雞蛋,也銷售“蘭皇”等“蘭”系列雞蛋。原審被告的“蘭王”雞蛋包裝盒上標注了原審被告的企業名稱、地址、電話,衛生許可證號為滬質監(南)食證字(2006)第0160號,產品標準為Q/IMHQ1-2006,條形碼為6940621100014。
2007年5月11日原審原告在日本報刊上刊登公告,稱最近在上海市場上發現其他公司銷售的與原審原告商品相類似的或同名的商品,該商品與原審原告沒有任何關系,原審原告也無法保證該類商品的使用期限及品質,敬請注意;為了防患于未然,對于未經原審原告的允許,在市場上銷售標注原審原告商標或相類似商標的商品的行為,原審原告一律認定侵犯原審原告的商標權;同時原審原告稱其已在2005年12月19日向中國國家商標局申請了“蘭王”商標,并已被受理。
2007年5月30日原審原告向上海市長寧區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原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荷、廖勇與公證員一起至上海市臨沂北路200號東櫻花苑內的“SAKURA”超市,以人民幣25元的價格購買了貼有原審被告標記的“蘭王”雞蛋一盒,并取得蓋有“上海松下電工住宅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印章的發票。在雞蛋包裝盒內有一份日文文書,內容主要為:對于從今年3月以來與銷售公司之間發生的糾紛,對本公司來說是一件非常令人遺憾的事情,特向經常惠顧的各位顧客表示衷心的歉意;“蘭王”這個品牌是由本公司的日本法人經過多年的努力打造出來的;2005年12月臺灣人夏振煌在未經本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在中國申請注冊了“蘭王”商標,本公司在中國成立公司后在申請商標時才得知這個情況;至今年春季為止,我們的銷售還是順利的,但與代理店上海百蘭王貿易發展有限公司間發生了業務上的糾紛,自今年3月5日以后本公司已停止向該公司供應標準化生產的商品“蘭王”;“蘭王”商標原先是由日本的有限會社AVIAN(農事組合法人協和)從15年前開始經過其多年的努力確認品質后打造出的品牌;只要看一下上海“蘭王”雞蛋的包裝盒就一目了然,純粹是日本的本公司設計的;我們已進入了一個重要的時代,即雞蛋產品是以怎樣的目的生產的、由誰生產的,均需要進行溯源管理,因此本公司今后還將努力向各位供應與日本同樣水準的“蘭王”。告示的落款為“上海大鶴蛋品有限公司董事長有限會社AVIAN會長大嶋正顕”,落款時間為2007年5月吉日。公證人員在現場拍攝了照片。
同日,原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荷、廖勇又與公證員一起至上海市榮華東道一二六號維多利亞大廈F座一樓的“上海美濃屋”,以共計人民幣50元的價格購買了分別貼有原審原、被告標記的“蘭王”牌雞蛋各一盒,并取得蓋有“上海美淳百貨商行”印章的發票及“美淳百貨”收銀憑證。公證人員在現場拍攝的照片顯示,在銷售雞蛋的貨架旁的墻上張貼有一張與上述內容相同的告示。
同日,原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荷、廖勇又與公證員一起至上海市水城南路二十九號的“新鮮組合食彩館”,以人民幣25元的價格購買了貼有原審被告標記的“蘭王”雞蛋各一盒,并取得蓋有“上海市長寧區樂新食品店發票專用章”印章的發票及存于包裝盒內的日文文書,內容與前述日文文書相同。公證人員在現場拍攝了照片。
2007年6月20日原審被告向上海閔行區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其委托代理人陳勇與公證人員一起來到上海市虹梅路3211號城市超市泰豪店內,由陳勇購買了原審原告銷售的“蘭王”牌雞蛋一盒,并在盒內取得了一份日文說明書,陳勇還對所購雞蛋及商店進行了拍攝。日文文書的標題為“關于同名類似蘭王商品的相關情況”,內容主要為:原審原告委托原審被告生產雞蛋以及簽訂作為銷售代理店協議的事實根本不存在,原審被告根本沒有雞蛋生產的養殖場;“蘭王”雞蛋一直是由原審原告進行一元化管理的,一段時間內原審原告曾把GP工作委托給原審被告,但其在雞蛋的管理、清洗、包裝等方面發生了諸多問題,在8月左右原審被告還上市了金蘭、草蘭等眾多類似的商品,因此原審原告終止了與原審被告的GP合作項目;2005年5月22日原審原告根據與AVIAN公司達成的意向,交換了在中國境內20年商標使用權的合同書;2004年12月起原審原告就開始雞蛋銷售的準備工作,通過兩年多的努力,取得了顯著的業績,原審被告沒有權利提出“蘭王”品牌是他們公司的注冊商標等。
2007年7月17日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在網站上的產品介紹向上海市長寧區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在www.y500.com網站上有原審被告的公司簡介,稱原審被告是日本有限會社AVIAN在上海的獨資公司,專業生產“蘭”字系列生鮮雞蛋,其出品的“蘭王”生鮮雞蛋是目前國內市場上唯一可以生吃的安全、營養雞蛋,主要產品包括蘭皇雞蛋、蘭妃雞蛋等。
2007年8月12日日本《東京新聞》上刊登了一則消息,標題為“上海的品牌雞蛋商標戰”,稱:“蘭王”是AVIAN公司于九十年代起在日本開始生產的,在當地認知為高級雞蛋,在關西以西地區具有一定的品牌力;在中國開展事業是由原審原告的夏木真俉董事向AVIAN方面提出后推進的,自2006年3月在當地進行生產,AVIAN在當地的子公司上海大鶴蛋品有限公司負責生產管理和包裝,原審原告負責宣傳和銷售;2007年3月雙方產生分歧后結束合作,各自主張擁有商標權;原審原告在兩年前的12月申請注冊登記“蘭王”商標,并被受理,大嶋正顕認為這是原審原告在其全然不知的情況下擅自注冊的;據日本養雞協會稱,在日本根據飼養方法和飼料的不同,大約可有一千種品牌的雞蛋,“蘭王”是其中之一。
2007年5月上海阿強禽蛋合作社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明其與上?!鞍偬m王”合作生產鮮雞蛋,根據要求生產,屬買賣關系。
2007年5月24日上海市蛋品行業協會出具證明,證明原審原告為其會員單位,原審原告銷售的“蘭王”雞蛋是由上海阿強禽蛋合作社有限公司生產的。
2007年8月1日上海南匯匯綠蛋品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內容為:2005年10月大嶋正顕來洽談合作事宜;2006年4月開始大嶋正顕以原審被告的名義向其租用了雞舍和產蛋雞,并支付了費用,雞舍和產蛋雞由原審被告管理;原審被告在飼養過程中使用了其特有的飼料配方,從而生產出與上海南匯匯綠蛋品有限公司完全不同的雞蛋;上海南匯匯綠蛋品有限公司沒有和原審原告發生過任何業務關系。
上海市南匯縣六灶禽蛋中心、上海南匯匯綠蛋品有限公司、上海阿強禽蛋合作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顧明強。
審理中原審原告確認2007年3月與原審被告發生矛盾后才與上海阿強禽蛋合作社有限公司合作生產雞蛋。
2007年7月2日上海冬靈廣告有限公司證明,其自2006年5月開始,受原審被告委托,根據原審被告提供的貼標稿件,為原審被告提供“蘭王”品牌雞蛋包裝盒印刷貼標至今。
另查明,2007年5月23日原審被告向原審原告發出律師函,要求原審原告支付拖欠的貨款,未果。原審被告遂于2007年7月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審原告支付2007年1月至3月所欠貨款21萬余元,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判決原審原告向原審被告支付上述貨款。原審原告不服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駁回了原審原告的上訴。
原審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了證據保全公證費5,000元、在超市購買雞蛋的費用100元、律師費25,000元、翻譯費3,16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審被告于2007年5月在超市內張貼的告示內容是否屬于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是否損害了原審原告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針對原審原告關于原審被告張貼的告示中有5個方面的內容對原審原告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造成了損害的主張,原審法院逐一說明了判決意見和理由。
1、關于原審被告所作“夏振煌未經原審被告同意在中國申請注冊了“蘭王”商標”的陳述
原審原告認為,原審被告及大嶋正顕、有限會社AVIAN均不是“蘭王”商標的權利人,也不是“蘭王”書法字的著作權人,因此夏振煌申請注冊“蘭王”商標不需要原審被告及大嶋正顕、有限會社AVIAN的同意。原審被告認為“蘭王”商標在日本是知名品牌,已由有限會社AVIAN使用了十多年,“蘭王”書法字體也是由大嶋正顕提供的,夏振煌明知上述情況,仍惡意搶注“蘭王”商標,其行為具有違法性。
原審法院認為,“蘭王”商標由日本的弓山博自1994年10月起就轉讓給了大嶋正顕,雖然雙方未辦理商標轉讓手續,但弓山博對“蘭王”商標轉讓給大嶋正顕不持異議,并一直由大嶋正顕及其兒子所在的公司以“蘭王”書法字的形式使用在雞蛋外包裝盒上,日本的制作公司也證明“蘭王”雞蛋外包裝盒是根據大嶋正顕的創意和要求制作的。原審原告基于與原審被告的合作關系,銷售與日本的“蘭王”雞蛋外包裝完全相同的雞蛋,因此原審原告銷售的“蘭王”雞蛋外包裝盒上的“蘭王”二字來源于日本。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合作期間,原審被告負責雞蛋的生產、包裝等,并將雞蛋供應給原審原告銷售,以貨款的形式進行結算,雙方在雞蛋的結算上是購銷關系。同時,大嶋正顕在2006年1月取得了“蘭王”書法字的著作權,原審原告雖然對大嶋正顕享有“蘭王”書法字的著作權持有異議,但原審原告沒有相反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原審原告以“蘭王”書法字申請注冊商標應當獲得著作權人即大嶋正顕的許可。原審原告提供了一份協議書以證明其注冊“蘭王”商標已獲得有限會社AVIAN的許可,但該協議書遭到原審被告的否認,有限會社AVIAN提供了其公司印章,該印章與協議上的印章不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審原告應就協議書上的印章屬于有限會社AVIAN所有承擔舉證責任,現原審原告并沒有證據證明該協議的真實性,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該協議書不具有證明力,不能證明原審原告注冊“蘭王”商標取得了大嶋正顕或有限會社AVIAN的同意。大嶋正顕以原審被告和有限會社AVIAN的名義所作的上述陳述是對客觀事實的描述,況且上述內容指向的是夏振煌,并非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張貼的告示中也沒有明確夏振煌與原審原告的關系。因此原審原告認為上述內容損害了其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不成立。
2、關于原審被告所作“‘蘭王’品牌的雞蛋是由原審被告生產的,并從原審被告的GP中心出貨,提出雞蛋產品是以怎樣的目的生產的、由誰生產的,均需要進行溯源管理”的陳述
原審原告認為,原審被告此陳述系捏造事實,原審被告自成立以來并沒有任何養雞場,其經營范圍中也沒有雞蛋生產的經營項目,原審被告在雞蛋的生產和加工過程中只是挑選、清洗、包裝雞蛋,而溯源管理的含義是對于生產、加工、流通各個階段確立食品信息溯源,因此原審被告的這一講法易使消費者誤以為原審被告對生產到銷售整個環節進行了管理,更誤以為原審被告是“蘭王”雞蛋的真正生產者。原審被告認為,其陳述的上述內容是事實,且該內容不涉及原審原告,與本案無關。
原審法院認為,原審原、被告合作期間由原審被告租用了上海南匯匯綠蛋品有限公司的養雞場和雞,并使用了原審被告提供的飼料配方,雞蛋產出后由原審被告負責清洗、包裝,最后由原審原告銷售,因此原審被告承擔了除銷售雞蛋之外的生產過程,原審被告稱雞蛋由其生產并沒有捏造事實。而原審被告對于溯源管理的陳述是原審被告對于雞蛋生產需要進行溯源管理而闡明的一個觀點,不至于使消費者對于“蘭王”雞蛋的生產過程產生誤解,也不會損害原審原告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因此原審原告認為原審被告對上述內容的陳述系傳播虛假事實不成立。
3、關于原審被告所作“‘蘭王’商標原先是由原審被告的日本法人從15年前開始經過其多年的努力確認品質后打造出的品牌”的陳述
原審原告認為,“蘭王”品牌在上海的影響力是由原審原告辛苦打造出來的,原審被告企圖利用所謂日本“蘭王”的影響力來暗示原審被告在上海的“蘭王”品牌必然擁有高知名度,貶低了原審原告的商業信譽。原審被告認為,告示中的陳述是事實,“蘭王”雞蛋在日本從1992年就開始生產并銷售,至今已有十多年,且該事實的陳述與原審原告無關。
原審法院認為,“蘭王”商標原在日本的所有人弓山博證明“蘭王”商標從1994年起轉讓給了大嶋正顕,而原審被告提供的日本“蘭王”雞蛋外包裝盒也是由大嶋正顕及其兒子所在的公司在十多年前委托制作生產的,日本大分縣養雞協會也證明“蘭王”商標是由有限會社AVIAN及農事組合法人協和在十多年前確立并一直壟斷使用的,且在日本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從本案的事實可以看出“蘭王”品牌來源于日本,“蘭王”品牌的雞蛋在日本的銷售時間已有十多年,涉案“蘭王”雞蛋的銷售對象也主要是上海的日本人?!疤m王”雞蛋被引進中國生產銷售期間原審原告的確做了大量的宣傳工作,但由原審原告負責廣告宣傳是原、被告合作期間的分工,雖然告示中未提到原審原告對“蘭王”品牌所做的廣告宣傳工作,但原審被告的上述陳述并沒有虛構事實,也沒有損害原審原告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
4、關于原審被告所作“原審原告是原審被告的代理店,自2007年3月5日以后已停止向原審原告供應標準化生產的商品,原審原告現在銷售的‘蘭王’雞蛋已不是原審被告確立了商品標準的‘蘭王’雞蛋”的陳述
原審原告認為,原審原告銷售的“蘭王”雞蛋是其已經確立了市場價值的雞蛋,而并非銷售他人的雞蛋,且原審被告稱自己的雞蛋是標準化生產的,影射原審原告銷售的雞蛋是不符合標準的商品。原審被告認為上述陳述是事實,2007年3月5日前原審原告是原審被告的代理店,其銷售的“蘭王”雞蛋是由原審被告生產的,使用的是原審被告確立的產品標準。
原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將雞蛋供應給原審原告銷售是以貨款的方式進行結算的,原審被告生產的雞蛋僅提供給原審原告銷售,因此在雞蛋的銷售上原審原、被告之間是購銷關系,原審被告稱原審原告是其代理店并無不妥,而且在2006年6月22日的《協定》中也表述為“原審原告經銷原審被告的品牌‘蘭王’雞蛋”,原審原告與上海大炎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簽訂的合約書中也表述為原審原告“代理的產品蘭王可生食營養蛋……”,進一步說明原審原告也確認其代理銷售原審被告生產的“蘭王”雞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也確認了原審原、被告之間的購銷關系。同時原審被告訂立了企業標準,原審原、被告合作期間在“蘭王”雞蛋外包裝盒上標注有該企業標準。而從2007年3月以后原審被告不再向原審原告提供“蘭王”雞蛋,原審原告銷售的雞蛋改由上海阿強禽蛋合作社有限公司提供,原審原告在雞蛋外包裝盒上也使用了新的產品標準。由于雞蛋的生產廠家不同,養雞的飼料配方也不同,其生產出的雞蛋在質量標準上也會有差異,因此原審原告在2007年3月以后銷售的“蘭王”雞蛋與原審被告生產的“蘭王”雞蛋在質量標準上確實發生了差異,原審被告的上述陳述并未虛構事實。
5、關于原審被告所作“為避免市場混亂,原審被告開始在市場上供應‘蘭皇’商標的商品”的陳述
原審原告認為,原審被告的這一表述從消費者的角度看“蘭王”已由“蘭皇”替代,從而將原審原告建立起來的“蘭王”雞蛋的影響力轉嫁到“蘭皇”品牌上,試圖貶損原審原告將來取得的“蘭王”商標的價值。原審被告認為,上述內容完全符合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除了銷售“蘭王”品牌的雞蛋,也銷售“蘭皇”等品牌的雞蛋,由于原審原、被告銷售的雞蛋均使用“蘭王”商標,勢必會使消費者產生疑慮,因此原審被告稱為避免混亂,在一部分銷售店供應“蘭皇”商標的商品并無不妥。而原審原告至今尚未取得“蘭王”商標專用權,原審被告的上述陳述并未對原審原告造成侵害。
據以上之理由,原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張貼的公告內容不構成捏造、散布虛假事實,原審被告也沒有損害原審原告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對原審原告上海百蘭王貿易發展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后,原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其主要理由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1、原審法院認定大嶋正顕擁有“蘭王”書法字著作權事實有誤。2、原審僅因被上訴人在對外宣傳中說從2007年3月開始就沒有向上訴人供應雞蛋,上訴人現在的雞蛋是不符合被上訴人的質量標準的表述是符合事實的,就認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第8條,以歧義性語言或者其他引人誤解的方式的宣傳也是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被上訴人陳述是會引人誤解的,被上訴人給消費者的感覺就是被上訴人的雞蛋比上訴人正宗,標準比上訴人高。
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認為“蘭王”書法字體的著作權不屬于大嶋正顕,其提出的理由并不能支持其該說法。上訴人認為這個書法字體的著作權不是大嶋的,其應當提供有人更早的使用過該字體或者享有該字體著作權的證據,但是其沒有相關的證據。上訴人在2007年3月以后就沒有從被上訴人處拿雞蛋,但是其使用的包裝盒和被上訴人的是一模一樣的,為了讓消費者清楚這個事實,被上訴人才決定出這樣的一個聲明,還消費者一個知情權,并沒有任何貶損對方商譽的意思。
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經營者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表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在決定合作生產、銷售“蘭王”雞蛋之初,并未先行簽訂書面合同約束雙方之間的合作關系,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但通過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所有關于合作前的準備、合作過程中具體履行情況等方面的證據,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在合作過程中,是由被上訴人負責生產和質量控制、上訴人負責銷售和宣傳,而相互之間的經濟結算則采用了買賣的方式。本案雙方當事人的合作方式表明,“蘭王”雞蛋所具有的商品聲譽,是雙方共同努力的成果。因為在商品聲譽的累積和提高過程中,廣告宣傳固然有很大的作用,但也不能脫離商品本身質量的好壞。本院注意到,上訴人在進行廣告宣傳時,也將“蘭王”雞蛋的生產環節作為重點,突出作了宣傳。如其在2006年7月9日的《新聞晨報》上所作的廣告,就宣稱“‘蘭王’雞蛋來自日本,早在10多年前飼養廠就注重對雞種與飼料的選擇與管理了,通過精心挑選喂養的雞所產出的雞蛋還要經過酒精清洗,紫外線消毒,以及每枚雞蛋經過透射線掃描以確保出品蛋的質量達到國際標準HACCP”??梢姡显V人也充分認識到了生產環節對于商品聲譽的影響。因此,在雙方就合作產生爭議,合作關系已經事實上終止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就有關情況向消費者進行澄清,不能認為是違反商業倫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在向消費者澄清有關情況時,所作的陳述基本符合前述雙方合作的具體情況,也沒有捏造、散布虛偽事實的行為。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商業詆毀行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
但本院注意到,被上訴人主張大嶋正顕享有“蘭王”書法字體著作權的主要證據為“大嶋正顕于2006年1月5日取得的‘蘭王’書法字著作權登記證書”、“2007年8月1日案外人日本大石產業株式會社出具的證明及附件”,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已經自認“蘭王”書法字并非由大嶋正顕書寫,案外人日本大石產業株式會社出具的證明及附件只說明了“1998年10月根據大島農產有限公司的社長大嶋正顕的要求,設計并生產制造‘蘭王’商品的包裝盒,1998年11月18日的‘蘭王’原始制作記錄中使用的書法及字體都是根據大嶋正顕的創意和指示制作的”,并沒有說明就“蘭王”書法字著作權歸屬有無特別約定??紤]到原審并未查明日本國有關著作權取得的法律制度,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大嶋正顕享有“蘭王”書法字體著作權依據尚不充分,本院予以糾正。然而,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作之初,并未對合作過程中的知識產權歸屬作出明確的約定,考慮到“蘭王”商標的來源與被上訴人的特殊關系,被上訴人所作“夏振煌未經其同意在中國申請注冊了‘蘭王’商標”這樣的陳述,并不因為不能認定大嶋正顕是否享有“蘭王”書法字體著作權就構成商業詆毀行為。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63元,由上訴人上海百蘭王貿易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軍華
代理審判員 劉 靜
代理審判員 沈 強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譚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