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東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魯民三終字第5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宣化農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區大東門外三里臺。
法定代表人:李正先,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姚繼增,男,漢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區北鎖巷15號,系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月,男,漢族,1958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區閣西街11號,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萊州市城港路農科院南鄰。
法定代表人李登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盛偉平,男,漢族,1980年7月6日出生,住山東省萊州市三山島街辦事處后鄧村649號,系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曲頌軍,男,漢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山東省萊州市建新街298號23號樓3單元409號,系該公司職員。
原審被告:山東省農科院農藥研究開發中心。住所地:濟南市歷城區工業北路220號。
法定代表人:張壽江,經理。
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山東安百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宣化農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宣化農藥公司)因與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海公司)、山東省農科院農藥研究開發中心(以下簡稱農藥開發中心)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濟民三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宣化農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繼增、王月,被上訴人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偉平、曲頌軍,原審被告農藥開發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登海公司為注冊資本6600萬元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范圍主要為玉米種子生產、自育農作物雜交種子銷售。2005年4月18日,該公司發行的1760萬股人民幣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登海公司現為“登海1號”、“登海2號”、“登海3號”、“登海9號”、“登海11號”、“登海12號”、“登海13號”登海系列玉米植物新品種權的權利人。登海公司享有的“登海”商標(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第31類,為植物種籽、植物種、谷物種子),于2002年8月8日被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審定為山東省著名商標。
2005年7月6日,登海公司向濟南市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同日公證處對在農藥開發中心處購買一瓶宣化農藥公司生產的“封閉玉寶”牌玉米田專用除草劑的過程進行了公證,取得了銷貨單據一張,并封存了購買實物,拍攝了照片6張。“封閉玉寶”除草劑瓶外的產品標簽標注有“本劑在登海系列品種的玉米田使用時,應先征得當地農技部門同意,或試驗確認安全后,方可使用”的內容。2005年7月7日,濟南市公證處作出了(2005)濟南經證字第2905號公證書,將上述情況在公證書中載明。
為本案的訴訟,登海公司支出了公證、差旅費用合計5364元。
2004年7月22日,徐州市植保植檢站出具《藥效試驗報告》。該報告記載的試驗目的為:了解封閉玉寶防除玉米田雜草對玉米不同品種的安全性及除草效果;供試玉米品種為:“登海9號”、“登海11號”、“鄭單958”;試驗地為:徐州市賈汪區汴塘鎮汴東村15組春玉米田;調查方法為:分別于施藥后7天和20天各調查一次玉米的安全生長情況,并調查雜草的株防效;報告結論為:封閉玉寶畝用150、180和200克三個處理均對登海9號和11號玉米使用不安全,建議在這兩個品牌上慎用或禁用;對鄭單958等品種比較安全,可以使用。
2005年6月10日,宣化農藥公司曾給農藥開發中心出具產品出庫發貨單一份,農藥開發中心在發貨單收貨人處加蓋印章。該單記載的產品名稱為“封閉玉寶”,數量為486件。
原審法院認為,登海公司作為上市公司,系我國著名的玉米種生產經營企業,擁有登海系列植物新品種權和登海商標專用權等眾多知識產權,企業及其玉米產品在國內種子市場享有較高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
從雙方的訴爭分析,本案存在兩個爭議焦點,即1、涉案農藥產品標簽標注的內容是否屬實;2、宣化農藥公司與農藥開發中心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關于農藥“封閉玉寶”的標簽內容是否屬實的問題。我國《農藥管理條例》規定,農藥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簽或者附具說明書。農業部發布的《農藥產品標簽通則》規定,農藥產品標簽標示的內容應真實,并與產品登記批準內容相一致。我國《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規定,對農藥登記試驗單位實行認證制度。從上述農藥管理的法規、規章的相關內容來看,我國對農藥產品有著嚴格的行政管理制度,農藥產品標簽標示的內容必須真實。宣化農藥公司證明其所產“封閉玉寶”農藥的標簽標示內容屬實的證據只有徐州市植保植檢站出具的《藥效試驗報告》。徐州市植保植檢站是否為取得認證資格的農藥藥效試驗單位,宣化農藥公司沒有證據佐證。《藥效試驗報告》所供試驗玉米品種僅涉及登海公司的登海9號和11號兩個玉米品種,報告結論也是針對這兩個品種,而涉案產品標注內容卻將其藥效影響擴大到全部登海系列玉米品種。綜上,涉案產品的相關標注內容并不客觀真實,在產品性能、用途的宣傳中存在誤導的內容。
關于宣化農藥公司與農藥開發中心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問題。反不正當競爭法是規范市場競爭關系、保障公平交易的一項基本法律。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上述規定明確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競爭原則和所調整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范圍。因此,競爭關系并不限于經營者經營同類商品或服務,經營業務雖不相同,只要其行為違背了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的競爭原則,依然可以認定具有競爭關系。同樣,不正當競爭行為也并非僅限于經營同類商品或服務的競爭對手之間爭奪交易機會的行為,以不正當的手段謀取競爭優勢或者破壞他人競爭優勢的行為均可構成。
在本案中,由于宣化農藥公司對涉案產品的標注內容不客觀真實,能產生誤導消費者的后果。消費者會認為“封閉玉寶”除草劑不能正常適用于全部登海系列玉米品種,需要經過農技部門同意或試驗等復雜的程序后才能使用。由此會使消費者在購買登海系列玉米品種時,產生需注意該玉米與除草劑品牌的匹配性,該玉米種植不方便的消費心理,增加了消費者的心理負擔。這不僅會影響消費者的購買欲望,而且還會使消費者對登海公司及其玉米系列產品的信任度產生懷疑,從而影響到登海公司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因此,宣化農藥公司的行為違背了競爭原則,擾亂了競爭秩序,破壞了登海公司的競爭優勢,損害了登海公司的商譽,其行為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綜上,宣化農藥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侵犯了登海公司的合法權益,登海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的主張,應予支持。由于登海公司對其所主張的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缺乏因侵權行為給其造成的損失或宣化農藥公司因侵權行為所獲利潤的直接證據,根據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時間、過錯程度、被告的經營規模,結合登海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費用,酌定本案的賠償數額。農藥開發中心作為侵權產品的銷售方,應承擔停止銷售侵權產品的民事責任。因農藥開發中心已證明其所售涉案產品有合法來源,且登海公司并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在銷售時知道或應當知道涉案產品侵權的事實,故登海公司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4條第1款第(1)項、第(7)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款、第14條、第20條之規定,判決:一、河北宣化農藥有限責任公司、山東省農科院農藥研究開發中心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即生產、銷售的“封閉玉寶”玉米田專用除草劑的產品標簽及說明書中不得記載有“本劑在登海系列品種的玉米田使用時,應先征得當地農技部門同意,或試驗確認安全后,方可使用”的內容)。二、河北宣化農藥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4萬元。三、駁回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510元、財產保全費1520元,兩項合計6030元,由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擔3000元,河北宣化農藥有限責任公司承擔3030元。
宣化農藥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1、原審認定上訴人“涉案產品的相關標注內容并不客觀真實,在產品性能、用途的宣傳中存在誤導的內容”,該認定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在涉案產品(封閉玉寶)的標簽上標明“本劑在登海系列品種的玉米田使用時,應先征得當地農技部門同意,或試驗確認安全后,方可使用”(以下簡稱“提醒標注”),是根據一審提交的證據“徐州市植保植檢站出具的《封閉玉寶防除玉米田雜草安全性及藥效試驗報告》”,該報告以明確封閉玉寶對主要種植玉米品種的安全性和除草效果為試驗目的,試驗的主體徐州市植保植檢站是市級農技推廣機構,具有進行農藥安全性技術試驗的資格,試驗選用的方案、程序合理,其科學試驗的結果已經表明“在供試的登海9號和11號玉米上使用不安全,并建議在這兩個品種上慎用或禁用”,我方據此在封閉玉寶的標簽上標明“提醒標注”,以提醒消費者注意,其依據是科學的,可靠的,不存在誤導的內容。一審法院以“提醒標注”不符合《農藥管理條例》關于標簽的規定,否定試驗結果的真實性和該“提醒標注”的客觀性、認定存在誤導內容,是錯誤的。2、原審認定“提醒標注”構成對被上訴人權利的侵權是錯誤的。眾所周知,農民種植玉米田間作業的順序是先播種后用藥,購買種子在先,購買農藥在后,但凡購買了玉米種子的農民,播種后可能進行人工鋤草而不用藥,即便用藥也有數十種進口和國產農藥可供選用,封閉玉寶只是眾多農藥中的一種,農民在購買農藥時,如果欲購買封閉玉寶在看到“提醒標注”時,凡購買了登海系列玉米種子的農民自然會放棄對封閉玉寶的選擇,而另行選擇其他農藥,難以想象精神正常的農民會非封閉玉寶不買,并因此拒絕以后種植享有盛譽的登海玉米或者認為登海玉米有問題。因此,“提醒標注”客觀上只是限制了封閉玉寶的銷售,避免了登海系列玉米因使用封閉玉寶可能遭受的損害,確保存在安全性欠缺的封閉玉寶不會影響成名的登海系列玉米健康生長,對被上訴人并無不利,不構成侵權。相反,如果我方在已經明知封閉玉寶在登海9號和11號玉米上使用不安全的情況下,不進行提醒標注,而是按照一審判決要求的“不得記載有‘提醒標注’的內容”,那既侵害了消費者知悉使用商品真實情況的權利,也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第1款“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規定的義務,使用封閉玉寶后出現藥害給消費者造成損失,我方將難以承擔責任。3、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2款明確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原判在適用時卻斷章取義,將“違反本法規定”這一關鍵內容遺漏,從該條規定看,“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并非是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全部要件,關鍵還是要看是否“違反本法規定”。從上訴人的行為看,并不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任何一條(包括第9條、第14條)。特別應當指出的是: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規定,采取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進行不正當競爭的特指競爭對手。上訴人經營農藥,被上訴人經營種子,雙方不存在競爭關系,互相不是競爭對手,上訴人的競爭優勢不可能建立在被上訴人遭受損害的基礎之上。所以,上訴人絕無損害被上訴人進行不正當競爭的動機,“提醒標注”的行為主觀上是為了消費者的利益,客觀上有科學試驗作依據,從行為效果看,只是限制了自己封閉玉寶的銷售,不但沒有對登海玉米造成損害,而且對登海玉米正確使用除草劑給予了指導,促進了登海玉米的科學推廣,對農業生產的發展做出了貢獻。因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一、二兩項內容,駁回登海公司的訴訟請求。
登海公司答辯稱, 1、上訴人生產的農藥“封閉玉寶”標簽內容不屬實。上訴人主張標簽內容屬實唯一的依據是徐州市植保站出具的實驗報告。該報告出具主體以及報告內容沒有合法性和客觀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對農藥登記試驗實行認證制度。農業部負責組織對農藥登記藥效試驗單位、農藥登記殘留試驗單位、農藥登記毒理學試驗單位和農藥登記環境影響試驗單位的認證,并發放認證證書。經認證農藥登記試驗單位應接受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可見,農藥登記試驗單位需由農業部論證,發放認證證書后才具有法定資質。徐州市植保站是否具備法定農藥實驗資格,至今無從知曉。徐州市植保站進行的所謂藥效實驗只是針對“登海9號”、“登海11號”兩個玉米品種,而答辯人至今已獲得玉米新品種31個,登海系列品種概而括之的明確予以限制,這是缺乏客觀依據的。2、上訴人的行為的確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農民種植玉米田間作業順序的確是先播種后用藥,但農民不一定在玉米播種后才購買除草劑,不管農民什么時間購買除草劑,農民只要看到“封閉玉寶”標簽標注的內容,就會誤認為“登海”系列玉米種不適合施用除草劑而放棄購買“登海”系列玉米種的打算,已購買的便紛紛退貨,大大影響了“登海”系列品種的銷售量。3、農業部頒布的《農藥產品標簽通則》4。2規定:農藥標簽標示的內容應真實,并與產品登記批準內容一致。上訴人的農藥標簽標示內容顯然缺乏真實性,并與產品登記批準內容不一致。4、包括我國在內世界范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所明確的競爭原則以及調整范圍,都是不限于經營同類商品或服務對手之間所產生的行為,只要確定其行為違背了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遵守公認商業道德的競爭原則,客觀上采取不正當的手段以達到謀取競爭優勢或者破壞他人競爭優勢,則應認定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中,上訴人的產品標簽標注的內容不客觀真實,足以產生誤導消費者的嚴重后果,使消費者對被上訴人的產品信任度產生懷疑,從而影響到被上訴人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破壞了被上訴人的競爭優勢,是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構成并不必然以經營者之間存在直接的競爭關系為必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2款的規定,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從上述規定來看,不正當競爭行為本質上是一種不正當的經營行為,其行為的結果可能是使行為者自己受益和他人受損,也可能是使自己和他人利益均受損。但無論是上述哪一種情況,都是表現為經營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實施不正當的經營行為,最終損害了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從本案來看,雖然作為農藥生產經營者的上訴人與作為種子生產經營者的被上訴人所經營的商品并不相同,彼此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商品競爭關系,但從雙方的消費群體來看,農作物種子與農藥之間的客戶群則是基本相同的,購買種子的消費者在農作物的生長過程中為了滅除蟲害,必然要購買農藥,購買農藥的消費者除為了滅蟲之外,并無其他目的。因此,雖然從表面上看雙方并不存在直接的競爭關系,但在經營上卻存在著非常密切的聯系,消費群體的相同使雙方在經營過程中面臨爭取相同的公眾,如果一方的經營行為不當而損害另一方的商業信譽或產品聲譽,往往就會使消費者不得不做出非此即彼的選擇。所以,上訴人主張因雙方之間不存在競爭關系故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從上訴人實施的行為來看,上訴人是在其商品標簽上標注:“本劑在登海系列品種的玉米田使用時,應先征得當地農技部門同意,或試驗確認安全后,方可使用。”上訴人主張標注此內容的依據為徐州市植保檢驗站出具的試驗報告,因此是合法的。但是,本院認為,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農業部對農藥登記藥效試驗單位、農藥登記殘留試驗單位、農藥毒理學試驗單位和農藥登記環境影響單位實行認證制度,并發認證證書。第7條規定,新農藥應當經過田間試驗、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三個階段的審批。也就是說,一種新農藥在完成登記之前,有關毒理性試驗和安全性認證已由農業登記主管部門認可的單位完成。而農藥產品標簽所標注的內容,應當與登記的內容相一致。徐州市植保檢驗站雖然是農業技術應用推廣單位,但沒有證據表明徐州市植保檢驗站具有農藥毒理性和安全性檢驗資格,同時,徐州市植保檢驗站所作的試驗報告,無論是否科學,并不在登記內容之內,不能成為標簽標注的內容之一。上訴人如果確實發現自己的產品在安全性上存在問題,應當向農業登記主管部門認證的單位申請檢驗,并就此做出改進,并非簡單地在產品標簽上標注有關內容。因此,上訴人以徐州市植保檢驗站屬于農業技術應用推廣單位為由,認為其具有農藥安全性技術試驗資格的上訴主張,沒有充分依據。
上訴人在產品標簽上標注上述內容給被上訴人造成的不良影響是顯而易見的。首先會使消費者對被上訴人玉米品種的質量、耐藥性產生合理懷疑,進而會得出被上訴人玉米品種不便于種植和管理的結論,最終限制了消費者對被上訴人玉米品種的購買欲望。雖然有時消費者會先買農作物種子后買農藥,但這種順序并不是一成不變的,而且消費者購買種子和農藥是一件長期的事情,一旦消費者對某一類種子產生了不好的印象,對其今后的選擇將產生巨大影響。所以,上訴人以消費者購買種子在先、購買農藥在后為由認為不會對被上訴人利益造成損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上訴人以維護消費者知情權、保護消費者利益為由認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的理由也是站不住腳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對象和目的不是單一的,而是具有多元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固然需要維護,其他經營者的正當利益同樣不容侵犯。而且,上訴人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依據的試驗報告為科學的情況下,在沒有對自身產品的安全性作進一步改進的情況下,簡單地在產品標簽上標注上述內容,限制了消費者對玉米品種的選擇,亦不能認為是為了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所以,上訴人這一上訴理由雖貌似有理,實則似是而非,本院不予采納。
至于上訴人主張其行為在客觀上也限制了自己產品銷售的理由,如本院上面所作分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構成并不必然以不正當經營者自身獲利為要件,關鍵在于是否損害了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因此,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亦于法無據。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在自己生產的農藥產品標簽上不適當地標注有損于被上訴人產品聲譽的內容,損害了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得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10元,由上訴人河北宣化農藥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歐陽明程
審 判 員 岳 淑 華
代理審判員 徐 清 霜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石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