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履行民事合同而向被執行人的匯款,不能排除執行
【裁判主旨】
金錢屬于特殊動產,案涉資金轉入被執行人賬戶后,所有權也隨之轉移。案外人為實現借款的交易目的,將其自有案涉資金匯入被執行人賬戶后,即與財富擔保公司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無論認定雙方之間存在何種具體法律關系,均不影響金錢的所有權轉移的認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277號。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三)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因我國實行儲蓄實名制,且金錢屬于特殊動產,在億邦公司將550萬元轉入中商財富擔保公司賬戶后,所有權也隨之轉移至該公司,中商財富擔保公司成為該550萬元的所有權人,億邦公司無權支配該賬戶中的資金。再次,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案涉550萬元保證金賬戶名稱雖然不是國開行青海省分行,但550萬元已經存入中商財富擔保公司在該行開立的保證金賬戶中,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國開行青海省分行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其作為債權人取得了案涉保證金的控制權,此種控制權移交符合出質金錢移交債權人占有的要求。即中商財富擔保公司與國開行青海省分行根據訂立的《保證合同》,已就案涉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設立了金錢質押而質權人或出質人并非億邦公司,億邦公司主張其對該資金享有所有權缺乏依據。
【案例2】資金匯入被凍結賬戶屬于一般債權,不能排除執行
【裁判主旨】
貨幣作為特殊動產,屬于種類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貨幣交付后不能發生返還請求權,僅能基于債權關系提出相應的請求。如果案外人認為被執行人取得訴爭款項缺乏依據,可以依法向河北大無縫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8號
【裁判說理】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貨幣作為特殊動產,屬于種類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發生返還請求權,僅能基于債權關系提出相應的請求。由于貨幣的特殊性,本案中,訴爭款項打入河北大無縫公司后,華新公司主張對河北大無縫公司銀行賬戶內的722817.38元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缺乏法律依據,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華新公司認為河北大無縫公司取得訴爭款項缺乏依據,可以依法向河北大無縫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案例3】未登記、特別標記等的保證金賬戶,仍可排除執行
【裁判主旨】
保證金質押的賬戶名稱是專門的保證金賬戶還是出質人自己的賬戶不影響質權的成立,保證金質權的成立并不以查封、凍結、登記、特別標記等為前提。
經雙方特別約定“非經乙方(銀行)同意,甲方不得對保證金專戶內資金進行支用、劃轉或做其他任何處分”后,在質權人處開戶并存入保證金即完成了該特定化金錢的交付,銀行即享有了對該賬戶內保證金的控制權。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29號。
【裁判說理】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金錢質押作為特殊的動產質押,不同于一般的動產質押,也不同于不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質應當符合將金錢進行特定化并將該特定化的金錢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要件。以使該特定化之后的金錢既不能與出質人其他財產相混同,又能獨立于質權人的財產。首先,建行達旗支行與鑫源房地產公司簽訂保證金質押合同,約定了保證金專用賬戶及賬號,該賬戶內金錢即已經完成金錢特定化。其次,該賬戶是設立在質權人建行達旗支行營業部且雙方約定“非經乙方(建行達旗支行)同意,甲方不得對保證金專戶內資金進行支用、劃轉或做其他任何處分”,在質權人處開戶并存入保證金即完成了該特定化金錢的交付,而享有對該賬戶內保證金的控制權的約定則質權人完成了對該特定化的金錢實際控制并占有的條件,因此建行達旗支行依法對該賬戶內的保證金享有質權。再次,保證金質押的賬戶名稱是專門的保證金賬戶還是出質人自己的賬戶不影響質權的成立。最后,保證金質權的成立并不以查封、凍結、登記、特別標記等為前提。綜上,該賬戶名稱雖然是出質人鑫源房地產公司名稱且并未進行查封、凍結或者特別標記為保證金專戶,并不影響建行達旗支行依法享有對該賬戶內保證金的質權成立。二審法院據此認定“建行達旗支行在鑫源房地產公司提供擔保的債務范圍內對賬戶內資金享有質權,在主債務消滅之前,一審法院不得因其他無優先權的債務扣劃該賬戶內資金”并無不當。
【案例4】保證金質權賬戶內金額正常浮動的,仍可排除執行
【裁判主旨】
賬戶性質是否系“保證金專用賬戶”表述,對是否構成“特定化”并不構成任何影響。金錢質押中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該賬戶內資金余額發生浮動,但均非日常結算,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1239號。
【裁判說理】
首先,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雖未單獨訂立質押合同,但雙方簽訂的《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有關條款明確約定了所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量、債務履行期限、質物數量和移交時間、擔保范圍、質權行使條件等一般條款,應據此認定雙方訂立了書面質押合同。該擔保系長江擔保公司為其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提供的特定賬戶內的金錢質押擔保,與其向農發行安徽分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不矛盾。對張某某關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質押合同成立的認定錯誤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保證金賬戶由長江擔保公司在農發行安徽分行開立,專門用于《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所約定的擔保業務,未作日常結算使用,且農發行安徽分行依據約定實際控制該賬戶,故案涉金錢質押符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有關規定,應認定雙方已就案涉保證金賬戶內之金錢設立質權。對張某某關于本案不符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5】基于讓與擔保形成的網簽備案登記,不能排除執行
【裁判主旨】
名為房屋買賣,實為民間借貸的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買賣法律關系。基于民間借貸而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并備案的案外人,沒有排除人民法院執行的實體權利。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字371號。
【裁判說理】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呂某某雖然取得房屋的銷售發票和房屋交付確認書,但結合紅楓房產公司資金鏈斷裂有關債務無法及時償還、房屋未經竣工驗收及涉案房屋于2012年8月即被中信信托公司查封之情況,呂某某取得房屋銷售發票和房屋確認書,實有以房屋買賣形式擔保債權實現或排除強制執行的目的,故難以證明雙方存在真實房屋買賣關系之事實。依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呂某某主張其與紅楓房產公司存在房屋買賣關系之事實,證據不足;其據此主張排除強制執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中信信托公司主張呂某某不是真實的房屋購買人,不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實體權利,法院予以采信;如呂某某與紅楓房產公司存有糾紛,應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案例6】登記于被執行人子女名下的房屋,不能排除執行
【裁判主旨】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一般情況下,登記權利人即推定為實際權利人,但有證據證明購房款實際出資人不是登記權利人時,亦要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房屋的歸屬。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號。
【裁判說理】
王某乙、姚某某以王某甲名義簽訂案涉房屋購買合同時間是2010年11月2日,王某乙與賀某某簽訂借款合同時間是2012年8月24日,王某乙、姚某某將案涉房屋登記在王某甲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某乙、姚某某將涉案18套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王某甲名下時,王某乙、姚某某尚未歸還賀某某借款,因此王某甲認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損害賀某某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乙、姚某某夫妻用于經營,明顯超出王某甲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決綜合分析房屋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王某乙對賀某某負債情況及購房款的支付,認定案涉18套房屋應為王某乙姚某某、王某甲的家庭共有財產有證據證明。《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第三十三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據上述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一般情況下,登記權利人即推定為實際權利人,但有證據證明購房款實際出資人不是登記權利人時,亦要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房屋的歸屬。王某乙、姚某某對王某甲的贈予是否成立,不影響原判決認定案涉18套房屋應為王某乙、姚某某、王某甲的家庭共有財產,故王某甲認為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7】“先抵后租”情形下成立的租賃權,不能排除執行
【裁判主旨】
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抵押權實現時,租賃權對抵押人或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復函(2011)民二他字第18號。
【裁判說理】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擅自出租抵押物,抵押權人能否通過訴訟程序請求解除租賃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答復(2011)民二他字第18號中指出: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將抵押物出租的,原則上抵押權人不能通過另行提起訴訟的方式請求解除抵押人與第三人訂立的租賃合同,抵押權的實現應當在執行程序中解決。對于在執行程序中抵押人作為被執行人擅自出租經法院查封抵押物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已經另案答復你院。執行法院有權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處理。第三人依據租賃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程序中解除其占有,但不應當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賃合同無效或解除租賃合同,而僅應當指出租賃合同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
筆者提示:先租后抵情形下的租賃權,承租人可以排除哪些執行行為?先租后抵情形下的租賃權,并非可以排除所有的執行行為。不得排除的執行行為:首先,租賃權不得排除控制性的執行行為;其次,租賃權不得排除執行法院關于租金的執行行為;最后,租賃權不得排除認可其租賃權的拍賣、變賣的執行行為。可以排除的執行行為:首先,依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租賃權可以排除執行法院要求向受讓人移交占有被執行的不動產的執行行為,包括實際實施的移交占有的執行行為,也包括在拍賣、變賣時公示的成交后的移交占有的執行行為。其次,租賃權還可以排除否定其實體權利的執行行為。
【案例8】轉讓銀行股權未報請批準,不能排除執行
【裁判主旨】
《商業銀行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商業銀行變更持股5%以上的股東應當經銀監部門批準,系該法重點條款之一,旨在維護銀行體系穩定與防控金融風險,商業銀行5%以上股東變更如未經銀監部門批準,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69號。
【裁判說理】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九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如當事人尚未辦理,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商業銀行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商業銀行變更持股5%以上的股東應當經銀監部門批準,系該法重點條款之一,旨在維護銀行體系穩定與防控金融風險,商業銀行5%以上股東變更如未經銀監部門批準,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變更未經批準所涉及合同效力的規定,也體現了上述法理邏輯。本案中,長陽農商行與宜昌弘訊管業及當陽農商行雖已訂立《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但是在執行法院對案涉股權凍結之時,尚未取得股權變更批準許可,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因此,長陽農商行所具有的股權交付請求權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即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案例9】離婚時約定財產贈與子女雖未過戶,可以排除執行
【裁判主旨】
受贈人享有的請求權,具有特定指向,系針對訴爭房產的請求權,且訴爭房產作為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系解除時雙方約定歸女兒呂某某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受贈人的請求權應當優于債權人的金錢債權。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71號。
【裁判說理】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劉某某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訴爭房產歸女兒呂某某所有,該約定是就婚姻關系解除時財產分配的約定,在訴爭房產辦理過戶登記之前,呂某某享有的是將訴爭房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綜合比較該請求權與順德豐公司對劉某某所形成的金錢債權,呂某某享有的請求權遠遠早于順德豐公司對劉某某形成的金錢債權,具有特定指向,系針對訴爭房產的請求權,且訴爭房產作為劉某某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系解除時雙方約定歸女兒呂某某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呂某某的請求權應當優于順德豐公司的金錢債權。
【案例10】配偶主張對共同財產應先分割析產,不能排除執行
【裁判主旨】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號。
【裁判說理】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張某甲作為生效判決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張某甲與張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并無不當。該條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可以和債權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但張某甲、張某并沒有與債權人高某某協商一致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繼續查封張某甲、張某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該條第三款賦予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權利,而非提起析產訴訟的法定義務,張某認為高某某應該積極提起析產訴訟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