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與楊風鳴、大理建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裁判要旨:保證人與債權銀行之間約定設立保證金賬戶,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額的保證金用于履行某項保證責任,未經同意保證人不得使用保證金,債權銀行有權從該賬戶直接扣收有關款項,并約定了保證期間等,應認定雙方存在金錢質押的合意。
保證金賬戶內資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資金的浮動均與保證金業務對應、有關,未作日常結算使用,即應認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的金錢以特戶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如債權銀行實際控制和管理保證金賬戶,應認定已符合對出質金錢占有的要求。
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6期
案例2:無錫海關與江蘇紫金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塘支行執行異議之訴案(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行民交叉問題)
裁判要旨:執行異議之訴審判中的有關事實涉及到行政管理時,如果不是必須以行政行為內容來認定法律行為要件事實,可以先就該事實的法律性質做出認定后,在行政行為作出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的內容,及時作出判決。
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11期
案例3:(2016)最高法民終763號,陜西崇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與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陜西省分公司、西安佳佳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執行異議之訴的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就其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且需達到享有權益排除執行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
執行異議之訴中,利益和主張相對的雙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請執行人, 被執行人對案件事實的承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但不能據此當然免除案外人的舉證證明責任。
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8期
案例4:(2017)最高法民申322號,河南省金博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劉玉榮及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執行異議之訴案中誤劃款項,案外人權益保護問題)
裁判要旨:
(1)案外人誤劃款項至被執行人賬戶的,因該行為缺少轉移款項所有權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產生轉移款項實體權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實體權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2)誤劃款項轉入被執行人賬戶,即被法院凍結并劃扣的,則可以認定被執行人未實際占有該款項,轉賬款項并非“特殊種類物”的相應貨幣,亦不適用“貨幣占有即所有”原則。
(3)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旨在保護案外人合法的實體權利,在已經查明案涉實體權益屬案外人的情況下,直接判決停止對案涉款項的執行以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益,該處理方式符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和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過另一個不當得利之訴尋求救濟,除了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之外,并不能產生更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立法初衷。
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2期
案例5:付金華訴呂秋白、劉劍鋒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裁判要旨: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以登記完成為生效要件。 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中對不動產歸屬的約定并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一方僅可基于債權請求權向對方主張履行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契約義務。在不動產產權人未依法變更的情況下,離婚協議中關于不動產歸屬的約定不具有對抗外部第三人債權的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2014)滬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號
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3期
案例6:李建國與孟凡生、長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裁判要旨:
(1)法律規則是立法機關綜合衡量取舍之后確立的價值評判標準,應當成為司法實踐中具有普遍適用效力的規則,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在適用時不應受到某些特殊情況或者既定事實的影響。
(2)分公司的財產即為公司財產,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確立的基本規則。以分公司名義依法注冊登記的,即應受到該規則調整。 至于分公司與公司之間有關權利義務及責任劃分的內部約定,因不足以對抗其依法注冊登記的公示效力,進而不足以對抗第三人。
(3)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權益必將受到法律保護;不遵法守法甚至違反法律者,因其漠視甚至無視法律規則,就應當承擔不受法律保護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風險。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以及予以保護的承包或者租賃經營,應當是法律所準許的承包、租賃形式。企業或者個人以承包租賃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業資質之實的,因違反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故不應包含在該條保護范圍之內。
(5)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概念,因其規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應在該規范所涉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才適宜對實際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認定。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再149號
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2期
案例7: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與撫順市艷建材有限公司、鄭克旭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裁判要旨:承兌匯票出票人向銀行承兌保證金專用賬戶交存保證金作為承兌匯票業務的擔保,該行為性質屬于設立金錢質押。當出票人未支付到期票款,銀行履行墊款義務后,銀行基于對質權享有就該保證金優先受償的權利。質權屬于擔保物權,足以排除另案債權的強制執行。
案例索引:(2015)民提字第175號。
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1期
案例8:鐘永玉與王光、林榮達案外人執行異議糾紛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是關于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出執行異議時如何處理的規定。由于執行程序需要貫徹已生效判決的執行力,因此, 在對執行異議是否成立的判斷標準上,應堅持較高的、外觀化的判斷標準。這一判斷標準,要高于執行異議之訴中原告能否排除執行的判斷標準。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應當在如下意義上理解,即符合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執行異議能夠成立;不滿足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異議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請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異議人所主張的權利、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效力以及被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的權利作出比較并綜合判斷,從而確定異議人的權利是否能夠排除執行。
案例索引:(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
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