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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谷美香實業有限公司與合肥皖豐種子有限責任公司、霍邱縣保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時間:2022年04月06日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作者: 瀏覽次數:2706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46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金谷美香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大鵬新區大棚辦事處布新社區濱海二路。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遠龍,上海錦天城(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振祥,上海錦天城(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合肥皖豐種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龍崗開發區臨泉東路史城社區景秀世家。
  法定代表人:宋忠平,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亞波,上海歐瑞騰(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霍邱縣保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縣城關鎮霍壽路。
  法定代表人:宋健,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亞波,上海歐瑞騰(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金谷美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谷美香公司)因與上訴人合肥皖豐種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皖豐公司)、上訴人霍邱縣保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保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20)皖01民初15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7月6日進行了詢問,上訴人金谷美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振祥、程遠龍,上訴人保豐公司和皖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亞波及上訴人皖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忠平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谷美香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二、三項,改判保豐公司、皖豐公司連帶賠償金谷美香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05萬元。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的判賠金額明顯過低,不足以彌補權利人的損失,不利于懲罰侵權者,遏制侵權行為。首先,皖豐公司的侵權行為性質惡劣,系故意侵權,且侵權持續時間長、范圍廣。皖豐公司以侵權為業,已形成完備的造假產業鏈,造假能力強、危害大,各侵權主體相互串通、相互推脫,在一、二審的陳述存在自相矛盾。其次,皖豐公司的侵權成本低而獲利巨額,原審判決的判賠金額難以遏制侵權行為。皖豐公司無需承擔種子繁育研發成本和支付品種權費,亦無需承擔新品種前期的市場推廣成本,其通過惡意低價搶占權利人已培育完成的種子市場,攫取了巨額利益。再次,權利人取證難度大,維權成本高,原審判決的判賠金額低不利于知識產權的保護。生產者、代理商、終端個體戶銷售商三者相互包庇,拒不交代產品的來源,導致不通過訴訟僅通過行政查處無法查明全部侵權主體。并且,侵權主體往往通過銷售終端、直供種糧大戶和熟人銷售等銷售形式導致權利人的維權取證難度大、成本高。最后,金谷美香公司主張的100萬賠償數額是皖豐公司通過協議承諾確定的,該數額屬于其再次違法侵權后自愿承擔的賠償數額,因此應當將此賠償數額作為賠償的考慮因素。
  保豐公司和皖豐公司的答辯意見與其上訴理由一致。
  保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金谷美香公司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金谷美香公司的主體不適格。雖然“植物新品種權授權聲明”載明權利人廣東省農業科學院水稻研究所為了“促進‘黃華占’在適宜種植區域生產推廣”,授予金谷美香公司“黃華占”品種獨占實施許可權,但現無證據證明安徽省屬于“黃華占”適宜種植區域;并且,金谷美香公司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其營業執照經營范圍中也無種子經營,金谷美香公司不能生產、經營種子。該授權違反了種子法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此外,本案中權利人與金谷美香公司簽訂的獨占實施許可合同實質為品種權轉讓合同,該品種權轉讓未經農業主管部門登記公告,金谷美香公司無權提起本案訴訟。(二)無證據證明被訴侵權種子是“黃華占”品種。依金谷美香公司申請,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測試(杭州)分中心對被訴侵權種子是否“黃華占”品種進行鑒定并作出了檢驗報告,但該檢驗報告并非鑒定書,該檢驗也非鑒定。而且,該檢驗報告不合法,鑒定材料被訴侵權種子在鑒定前未經質證,鑒定程序嚴重違法;該檢驗依據的是基因指紋圖譜檢測法,而植物品種鑒定依法應當首選田間觀察檢測法;無證據證明上述檢驗報告的鑒定機關及簽字人員是符合法律規定的鑒定機構、鑒定人,檢驗報告未明確是“司法鑒定意見書”,也未加蓋司法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專用章,形式不合法;“黃華占”品種育成已十幾年,品種授權也已11年多,多代繁育之后,通常會有位點的差異,檢驗報告未檢出差異位點,與科學原理不符。而且,該檢驗樣品真實性、合法性存在嚴重問題,無證據證明保管的涉案種子就是涉案公證書中的涉案種子,且公證處在涉案種子上加貼封條并交由公證申請人保管的行為不合法。(三)保豐公司銷售的種子來源于皖豐公司,無證據證明金谷美香公司因其所稱的保豐公司侵犯其植物新品種權受到經濟損失。金谷美香公司因無生產、經營種子資質,故依法不可能有損失,即使保豐公司存在其所稱的侵犯植物新品種權行為,也無需賠償。退一步而言,即使需要賠償,原審判決賠償額也過高。(四)金谷美香公司偽造證據,且提交的多組證據故意超過舉證期限,均違反了誠實信用的訴訟原則,原審法院采信所涉證據違法。金谷美香公司舉證的公證費以及汽油費、經紀代理服務費、保險費、住宿費等差旅費的經濟損失發票,雖開具金谷美香公司名稱,但均非金谷美香公司工作人員支付上述費用,故上述有關費用并非金谷美香公司的損失。
  皖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金谷美香公司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被訴侵權種子外包裝上顯示的出品方的名稱、住所地與皖豐公司均不相同,不能證明被訴侵權種子是皖豐公司生產銷售的。其他事實和理由與保豐公司相同。
  金谷美香公司針對保豐公司和皖豐公司的上訴共同辯稱:(一)金谷美香公司是本案適格原告,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品種權人授予金谷美香公司“黃華占”品種獨占實施許可權,并授權金谷美香公司在全國范圍內對違法生產經營或未經授權生產經營“黃華占”的單位或個人,以自己的名義獨立進行維權,授權期限自2015年9月至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期限屆滿。因此,金谷美香公司作為“黃華占”品種權人授權的可以自己名義訴訟維權的獨占實施許可權人,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二)原審法院認定保豐公司和皖豐公司構成侵權事實清楚。結合一審證據以及庭審查明事實可知,保豐公司和皖豐公司生產銷售案涉侵權種子的事實清楚。原審法院認定被訴侵權種子系權利品種“黃華占”,程序合法、證據充分、事實認定并無不當。保豐公司和皖豐公司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否認鑒定結果,主張適用田間觀察檢測,沒有法律依據,且無必要。
  金谷美香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金谷美香公司起訴請求:判令皖豐公司、保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黃華占”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提交被訴侵權種子的生產檔案和經營檔案,收回已經銷售的被訴侵權種子;對庫存和尚未銷售的侵權種子作滅絕活性處理;共同賠償金谷美香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及因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費用5萬元;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皖豐公司和保豐公司原審共同辯稱:其未實施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沒有涉案被訴侵權種子的生產檔案、經營檔案,金谷美香公司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黃華占”水稻的品種權人為廣東省農業科學院水稻研究所,品種權號CNA20060287.X,申請日2006年4月25日,授權日為2009年7月1日,保護期限為15年。
  2020年3月1日,廣東省農業科學院水稻研究所出具植物新品種權授權聲明一份,載明:我單位是水稻新品種“黃華占”的品種權人,授予金谷美香公司“黃華占”品種獨占實施許可權,金谷美香公司有權在全國范圍內對違法生產經營或未經授權生產經營“黃華占”的單位或個人,以自己的名義獨立進行維權,打擊假冒侵權等違法行為,授權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至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期屆滿日止。
  2020年4月17日,上海錦天城(合肥)律師事務所向安徽省合肥市廬州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2020年4月20日,公證處公證員、公證人員及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共同來到位于安徽省霍邱縣“霍邱縣退役軍人事務局”東北角、310省道路邊右側一處門頭標有“霍邱保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店鋪,公證人員使用手機對所處位置進行定位截屏并對店鋪門頭進行拍照,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該店購買了四袋外包裝有“杰凈稻TM四號安徽綠億種業有限公司”、兩袋外包裝有“豐美占四川田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和兩袋外包裝有“黃華占皖豐種子有限責任公司”字樣的稻種,使用手機微信支付價款128元,轉賬單號為10001071012020042001076829889509。公證人員回公證處后隨機抽取一袋“豐美占四川田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兩袋“黃華占皖豐種子有限責任公司”和三袋“杰凈稻TM四號安徽綠億種業有限公司”字樣的稻種,并與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封裝拍照,所購稻種由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帶回自行保管。公證處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皖廬公證字第2349號公證書,附照片及截屏打印件共4頁,同日開具編號73714395的公證費發票,載明購買方金谷美香公司、公證費5000元,并注明“保豐綠億皖豐”手寫字樣。
  2020年7月23日,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在收悉原審法院調查令之后出具協助查詢復函一份,載明交易單號10001071012020042001076829889509顯示的接收方微信號×××99持有者為居亮,身份證號××。
  2020年8月19日,金谷美香公司在原審庭前會議及庭審中出示了由其保管的一袋公證封存被訴侵權種子,包裝袋正面標注“直播水稻種子黃華占皖豐種子有限責任公司”等字樣,背面標注“黃華占生產許可證號(皖合)農種生許字(2004)第9號經營許可證號(皖合)農種經許字(2002)第2號皖豐種子有限責任公司”等字樣。
  2020年9月17日,霍邱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私營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載明保豐公司系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7月9日,注冊資本20萬元,經營場所:安徽省六安市霍邱縣城關鎮霍壽路,經營范圍:不再分裝的袋裝種子、農藥、農用藥械、微肥零售,股東居亮(證件××)、宋忠云、宋健等信息。另,2016年9月1日,霍邱縣人民政府發布關于霍邱縣主城區主要地名命名的公告,載明蓼東大道(原霍壽路城東段),南起下駱山路,北至蓼北路。
  依據金谷美香公司的鑒定申請,原審法院委托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測試(杭州)分中心對被訴侵權種子是否為權利品種“黃華占”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編號為NO.2020-J-1209的檢驗報告,檢驗依據《水稻品種鑒定技術規程SSR分子標記法》(NY/T1433-2014),檢驗結果及結論顯示:待測樣品2020-J-1209“黃華占”與對照樣品2020-J-1209CK“黃華占”之間比較位點數48、差異位點數0,結論“極近似品種或相同品種”。
  2019年4月9日,經過安徽省和縣××隊的調解與見證,金谷美香公司(甲方)與皖豐公司(乙方)簽訂調解協議,載明:乙方未經甲方授權,在市場上銷售甲方品種權水稻種子“黃華占”,侵犯甲方品種權,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1.乙方必須在4月15日前將市場上所有本公司(包含四川得月科技種業有限公司、四川田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生產包裝的“黃華占”種子收回;2.乙方收回的“黃華占”種子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進行銷售;3.乙方今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銷售甲方品種權種子“黃華占”;4.如乙方違反上述約定,乙方給予甲方不低于100萬元的經濟賠償。
  皖豐公司營業執照顯示:成立日期2014年11月6日,注冊資本500萬元,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龍崗開發區臨泉東路史城社區景秀世家89幢604,經營范圍袋裝種子、建材的銷售。通過在農業農村部種業管理司官方網站查詢“生產許可證號(皖合)農種生許字(2004)第9號”及“經營許可證號(皖合)農種經許字(2002)第2號”,結果顯示未找到相應數據。
  原審法院認為:
  廣東省農業科學院水稻研究所是植物新品種“黃華占”的品種權人,該品種權現處于保護期限內,為有效法律狀態,依法應予保護。金谷美香公司經涉案品種權人的書面授權,取得了以自己的名義對涉嫌侵害涉案品種權的被告提起訴訟的權利,即金谷美香公司作為本案原告主體適格。任何人未經權利人的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生產或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銷售假冒授權品種的種子,即侵犯了權利人的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案件的爭議焦點是:(一)皖豐公司、保豐公司是否侵害了金谷美香公司“黃華占”的植物新品種權;(二)如構成侵權,皖豐公司、保豐公司應承擔的侵權責任。
  關于焦點一。金谷美香公司提交(2020)皖廬公證字第2349號公證書作為指控皖豐公司、保豐公司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種子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首先,結合原審法院對金谷美香公司所舉證據7、9、12、13的認證分析,保豐公司對其辯稱被訴侵權種子不是其銷售的理由并沒有提供證據,盡管其對該消極事實不便舉證,但是,如果該消極事實確實存在,保豐公司應該就其針對該情節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或是就有關部門對其所稱情節予以查處等事實予以舉證證明,但其對未針對所謂“冒用”進行任何維權行為的表現沒有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釋,加之保豐公司住所地和公證書顯示的銷售地點同在霍邱縣,銷售地點門頭以醒目字體懸掛“霍邱保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招牌并附有聯系人居亮的姓名、電話號碼,微信收款賬戶持有者居亮系保豐公司股東等事實,以及被訴侵權種子包裝袋標注了生產廠家為皖豐公司的內容,可以認定,金谷美香公司通過公證購買的方式證明了皖豐公司生產銷售、保豐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種子的事實。皖豐公司、保豐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證書的相反證據,其關于否認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種子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被訴侵權種子是否侵害了“黃華占”植物新品種權的問題。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測試(杭州)分中心作出的編號為NO.2020-J-1209的檢驗報告載明,待測樣品2020-J-1209“黃華占”與對照樣品2020-J-1209CK“黃華占”之間比較位點數48、差異位點數0,結論為“極近似品種或相同品種”。該檢驗報告程序合法、內容有效,其檢驗結論應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皖豐公司雖不認可檢驗報告,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其要求重新鑒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被訴侵權種子與“黃華占”品種的真實性一致,被訴侵權種子侵害了“黃華占”植物新品種權。
  關于焦點二。根據對焦點一的分析,皖豐公司生產銷售、保豐公司銷售了侵害金谷美香公司“黃華占”植物新品種權的稻種,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于金谷美香公司第二、三項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交證據證明皖豐公司、保豐公司存有涉案侵權品種的生產檔案和經營檔案及庫存,亦未證明除公證書之外皖豐公司、保豐公司尚有其他銷售侵權種子的事實,對該部分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賠償金額,由于金谷美香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因被告侵權造成的實際損失或皖豐公司、保豐公司侵權的獲利情況,故綜合考慮被告侵權的性質、情節、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金谷美香公司所支付的維權合理費用等因素,原審法院酌定皖豐公司賠償金谷美香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保豐公司賠償金谷美香公司經濟損失4萬元。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皖豐公司、保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黃華占”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二、皖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金谷美香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三、保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金谷美香公司經濟損失4萬元;四、駁回金谷美香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300元,由金谷美香公司負擔3300元,皖豐公司負擔4000元,保豐公司負擔3000元;財產保全費3770元,鑒定費2000元,由皖豐公司、保豐公司共同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另查,二審庭審中,上訴人皖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忠平當庭認可被訴侵權種子是皖豐公司生產、銷售的。
  2020年4月20日,金谷美香公司在霍邱縣保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處公證購買了兩袋外包裝有“黃華占皖豐種子有限責任公司”(即本案公證購買種子)和兩袋外包裝有“豐美占四川田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字樣的稻種。2020年6月4日,金谷美香公司在鳳陽縣城東華豐農資經營部處公證購買了四袋外包裝有“豐美占四川田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字樣的稻種。金谷美香公司隨后分別以銷售者、產品外包裝上的生產者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內的三個民事侵權訴訟。其中兩個案件涉及到產品外包裝標注生產者為四川田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豐公司),銷售者為華豐經營部的案件,一審案號為(2020)皖01民初2031號,二審案號為(2021)最高法知民終537號;銷售者為保豐公司的案件,一審案號為(2020)皖01民初1501號,二審案號為(2021)最高法知民終565號。在上述兩案中,被訴侵權種子外包裝上標注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號與田豐公司取得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號不一致,且被訴侵權種子外包裝上印刷的電話號碼為皖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保豐公司及華豐經營部在二審時出具函件說明被訴侵權種子均來源于皖豐公司,皖豐公司對此表示認可。
  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上訴理由及案件事實,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金谷美香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二)原審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違法;(三)被訴侵權種子是否為“黃華占”品種,涉案檢測報告是否合法、是否應當采信;(四)原審判決關于民事責任的承擔是否合理。
  (一)金谷美香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黃華占”品種的品種權人廣東省農業科學院水稻研究所出具的授權聲明載明,授予金谷美香公司對于“黃華占”品種的獨占實施許可權,金谷美香公司有權在全國范圍內對違法生產經營或未經授權生產經營“黃華占”的單位或個人,以自己的名義獨立進行維權,打擊假冒侵權等違法行為。該授權內容合法有效,涉及的是金谷美香公司對所涉品種的獨占實施許可權,并未涉及品種的轉讓,保豐公司和皖豐公司上訴關于涉及品種權轉讓的主張無事實依據。根據上述授權聲明,金谷美香公司的被授權范圍為全國范圍內,保豐公司上訴稱權利人對金谷美香公司的授權實際上排除了安徽省與權利人授權聲明不符,其上訴主張亦無事實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的規定,金谷美香公司作為“黃華占”品種獨占實施許可人,是本案的適格原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涉嫌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二)原審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違法
  保豐公司上訴稱金谷美香公司舉證的公證費以及汽油費、經紀代理服務費、保險費、住宿費等差旅費的經濟損失發票并非其實際支出,其偽造證據,虛構上述費用為其經濟損失,且在原審訴訟中提交的多組證據故意超過舉證期限,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原審法院對相關證據予以采信違法。對此,本院認為,金谷美香公司維護“黃華占”品種權,針對被訴侵權行為委托律師事務所進行維權符合法律規定,律師事務所為維權支付的公證費、差旅費等屬于維權合理開支,金谷美香公司將其列為維權支出的合理開支不構成偽造證據。陳守花的身份證復印件雖系從其他公司檔案調取,但不影響其真實性。通過刻錄光盤形式對視聽資料證據進行提交和展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金谷美香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初步證據,隨后針對案件爭議焦點、被告答辯情況等分批有針對性的提交的證據材料均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不構成故意逾期舉證。原審法院對相關證據予以采信未違反法律規定,保豐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保豐公司對于原審法院委托的檢測報告所提異議主要針對檢材質證等送檢前程序、檢測報告的簽章等資質問題,未針對檢測具體實驗過程、科學性等提出異議,亦未證明存在鑒定對象錯誤的事實,故其提出的原審法院存在程序違法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訴侵權種子是否為“黃華占”品種
  保豐公司上訴主張,無證據證明被訴侵權種子是“黃華占”品種,涉案檢驗報告并非鑒定書,該檢驗報告不合法,鑒定材料被訴侵權種子在鑒定前未經質證,鑒定程序嚴重違法。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本案中,依金谷美香公司申請,原審法院委托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測試(杭州)分中心對被訴侵權種子是否“黃華占”品種進行鑒定此作出檢驗報告,該中心是具備相應檢測能力和資質的機構。原審法院針對相關送檢材料組織了庭前會議,各方當事人均到場進行了確認并同意送檢,種子包裝盒粘貼的封條上“安徽省合肥市廬州公證處封”等字樣及公證處印章與公證處所附照片一致,保豐公司上訴稱公證處未派員到庭前會議現場辨認無法律依據,且將封存后的公證實物交由申請人保管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且在庭前證據交換和庭審中,保豐公司發表了對被訴侵權種子的質證意見,檢驗樣品根據檢驗需要從送檢材料中提取,檢驗樣品的重量低于送檢材料的重量是常見現象,不足以證明檢驗材料并非本案被訴侵權種子。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測試(杭州)分中心出具的編號為NO.2020-J-1209的檢驗報告由相應批準、審核、制表人員簽字并加蓋了該中心檢驗專用章,符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合法有效,其結論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對于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可以采取田間觀察檢測、基因指紋圖譜檢測等方法鑒定。原審法院基于本案訴訟實際情況,采用基因指紋圖譜檢測符合法律規定。保豐公司上訴稱本案采用基因指紋圖譜檢測不夠準確應采用田間觀察檢測、在多年繁殖后“黃華占”品種位點會有差異,但并未舉證相應證據證明,保豐公司上述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應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依據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測試(杭州)分中心出具的編號為NO.2020-J-1209的檢驗報告結論認定被訴侵權種子與“黃華占”品種一致,被訴侵權種子侵害了“黃華占”品種權正確。
  (四)原審判決責任承擔是否合理
  本案中,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皖豐公司生產銷售、保豐公司銷售侵害“黃華占”品種權的被訴侵權種子,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種子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可以參照該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植物新品種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院認為,保豐公司和皖豐公司上訴稱因金谷美香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應侵權行為受到的經濟損失而無需賠償,沒有法律依據。同時,金谷美香公司作為獨占實施許可人,其實施授權品種、通過授權品種獲利的方式不僅限于自行生產,其是否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與其是否具有損失無關,且保豐公司顯然因侵權行為獲利,因此,保豐公司上訴稱金谷美香公司因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而無損失、保豐公司無需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案中,金谷美香公司與皖豐公司于2019年在安徽省和縣××隊的調解與見證下簽訂的調解協議明確約定,皖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銷售金谷美香公司品種權種子“黃華占”,如違反約定,皖豐公司給予不低于100萬元的經濟賠償。該調解協議系雙方自愿達成,其內容僅涉及私權處分,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由于金谷美香公司與皖豐公司之間并不存在基礎合同關系,而且即使沒有調解協議,皖豐公司基于法律規定也同樣負有不侵權的義務。將皖豐公司將來侵權行為發生后的具體賠償方法和數額寫進調解協議,只是雙方為了便于細化皖豐公司再次侵權時侵權責任的具體承擔,該約定是就未來發生侵權時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預先達成的一種簡便的計算和確定方法,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權人與侵權人就侵權責任的方式、侵權賠償數額等預先作出約定;而且基于舉證困難、訴訟成本等因素的考慮,應當允許當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疇內對侵權賠償數額作出約定,這種約定既包括侵權行為發生后的事后約定,也包括侵權行為發生前的事先約定。由此可見,本案適用調解協議中雙方約定的賠償數額的確定方法,與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的有關規定并不沖突。
  具體到本案賠償數額的確定,本案綜合考慮如下因素:第一,皖豐公司的侵權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皖豐公司在簽訂上述調解協議后又生產銷售侵害“黃華占”品種權的被訴侵權種子,重復侵權且侵權惡意較為明顯。第二,皖豐公司的侵權規模較大。皖豐公司在明知侵權后繼續生產被訴侵權種子,并同時銷售給保豐公司、華豐經營部等多家銷售商,足見其侵權規模較大。第三,關聯案件因素。在本院審理的(2021)最高法知民終537、565號兩案中的被訴侵權種子亦系皖豐公司在同一時期所生產、銷售,皖豐公司雖非該兩案的被告,但其在該兩案中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種子的行為與本案被訴侵權行為具有整體性和一致性,其對金谷美香公司造成的損失亦具有一致性且難以分割,在本案中可一并予以考慮。因此,對金谷美香公司請求參照調解協議判令皖豐公司承擔100萬元的經濟損失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同時考慮金谷美香公司為本案維權聘請專業律師、進行公證保全等,必然存在維權合理開支,金谷美香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維權合理開支5萬元,尚屬合理,亦可予支持。
  金谷美香公司上訴稱,保豐公司和皖豐公司構成共同侵權,但對此尤其是保豐公司共同生產了被訴侵權種子并未舉證,故對其要求保豐公司和皖豐公司就全部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盡管保豐公司二審時還主張,被訴侵權種子來源于皖豐公司,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第十三條規定,銷售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是未經品種權人許可而售出的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且舉證證明具有合法來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判令其停止銷售并承擔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對于前款所稱合法來源,銷售者一般應當舉證證明購貨渠道合法、價格合理、存在實際的具體供貨方、銷售行為符合相關生產經營許可制度等。本案中,首先,由于保豐公司在原審時拒不承認銷售了被訴侵權種子;其次,考慮到在本院審理的(2021)最高法知民終565號案件中,保豐公司從皖豐公司購進的被訴侵權種子與本案被訴侵權種子相同,但是該案被訴侵權種子外包裝上標注的農作物種子生產商系他人,而被訴侵權種子外包裝上印刷的電話號碼為皖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故難以認定保豐公司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所售繁殖材料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種權,因此,保豐公司應就其銷售行為給金谷美香公司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由此,在金谷美香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因侵權造成的實際損失或保豐公司侵權的獲利情況,本院綜合考慮侵權的性質、情節、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金谷美香公司所支付的維權合理費用等因素,酌定保豐公司就其銷售行為對皖豐公司賠償金谷美香公司的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的數額在4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皖豐公司、保豐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金谷美香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結果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03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031號民事判決第二、三、四項;
  三、合肥皖豐種子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深圳市金谷美香實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5萬元,以上共計105萬元。霍邱縣保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在4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霍邱縣保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
  五、駁回合肥皖豐種子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
  六、駁回深圳市金谷美香實業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300元,由合肥皖豐種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財產保全費3770元,由合肥皖豐種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鑒定費2000元,由合肥皖豐種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00元、霍邱縣保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0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00元,由合肥皖豐種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6700元,由霍邱縣保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   霞

  審判員      鄧   卓

  審判員      潘才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羅瑞雪

  書記員     王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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