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終453號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1401號
【基本案情】 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2019年1月17日作出《關于維持<哈育189品種實質審查駁回決定>的決定》,認定黑龍江陽光種業有限公司(簡稱陽光種業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提交“哈育189”玉米品種權申請時,“利合228”品種已于2015年4月14日公告初步審查合格,選擇“利合228”品種作為本申請的近似品種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規定。經原農業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前置審查,“哈育189”品種不符合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關于授權的有關規定,陽光種業公司的復審理由不能成立,決定維持品種保護辦公室作出的《哈育189品種實質審查駁回決定》,駁回陽光種業公司的復審請求。陽光種業公司不服,認為“利合228”在國內首次申請品種審定或品種權保護的時間均晚于“哈育189”,不能作為評價“哈育189”特異性的近似品種,訴請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裁判結果】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認為,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是否具備特異性,其比較對象是遞交申請以前的已知植物品種。“利合228”品種權初審合格公告時間在“哈育189”遞交品種權申請之前,構成“哈育189”品種權申請遞交前已知的植物品種,可以作為判斷“哈育189”品種是否具有特異性的比較對象。本案品種權申請針對的是“哈育189”,其何時申請品種審定對本案已知植物品種的判斷不產生影響。綜上,被訴決定選擇“利合228”作為“哈育189”品種權申請的近似品種,符合法律規定。在此基礎上,“哈育189”品種并未明顯區別于其遞交申請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種“利合228”,被訴決定關于“哈育189”品種不具備特異性的認定結論正確,故判決駁回陽光種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哈育189”品種在2015年6月29日申請植物新品種權時,“利合228”品種已經完成了品種權申請初審,被訴決定將“利合228”玉米品種作為“哈育189”品種權申請日之前的已知品種,就其相關特征、特性進行測試,與申請品種進行性狀對比,于法有據。根據鑒定,“哈育189”“利合228” 有差異性狀,但差異不顯著,且(2018)甘民終69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利合228”與“哈育189”屬于同一玉米品種,因此申請品種權的“哈育189”不具有明顯區別于已知品種“利合228”的性狀,不具備特異性,被訴決定和原審判決認定并無不當。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植物新品種授權行政糾紛,判決闡明了植物新品種特異性判定中的已知品種的認定問題。品種特異性要求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明顯區別于在遞交申請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種。因此,判斷的基準時間是申請品種權的申請日,而非申請品種審定的時間。在特異性的判定中,確定在先的已知品種的目的是為了固定比對對象,即比較該申請品種與遞交申請日以前的已知品種是否存在明顯的性狀區別。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品種在申請日之前進行品種審定、品種推廣的時間,對判斷其是否具備新穎性具有意義,但與選擇確定作為特異性比較對象的已知品種并無關聯,對特異性判斷不產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