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793號
一審: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217號
【基本案情】 四川省綠丹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四川農業大學農學院、宜賓市農業科學院聯合選育的“宜香優2115”水稻于2012年12月24日通過農業部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并于2016年3月1日獲得了植物新品種權。四川綠丹至誠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丹公司)獲得“宜香優2115”獨占生產、經營權以及市場維護、維權打假的權利。2018年,綠丹公司發現瀘州泰豐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豐公司)未經許可套牌銷售“宜香優2115”稻種,構成侵權,故訴請判令泰豐公司停止侵權,銷毀庫存侵權稻種,賠償損失300萬元并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裁判結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2018)農種檢報字第69號、(2018)農種檢報字第70號鑒定報告中送檢的“宜香5979”來源于泰豐公司庫存或銷售網點,非來源于公證購買的銷售網點,無法確定其送檢的種子和被訴侵權的種子以及“宜香優2115”具有一一對應的關系,對上述鑒定報告未予采信。根據法院委托作出的(2019)農種檢報字第0066號檢驗報告,泰豐公司生產、銷售的“宜香優5979”號水稻和案涉品種權相同,故對綠丹公司關于泰豐公司生產、銷售侵害其植物新品種權繁殖材料的主張予以支持,判令泰豐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70萬元和合理開支8萬余元。泰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瀘州市農業局行政執法中的檢驗報告與法院委托鑒定意見,并非針對同一種子批的檢驗,二者得出不同結論,相互之間并不沖突,瀘州市農業局行政執法中檢驗報告不能排斥法院委托鑒定意見,泰豐公司關于“宜香優5979”未套牌“宜香優2115”,沒有侵權行為的上訴主張不成立,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打擊種子套牌侵權的典型案件,在種子行政主管機關送檢形成的檢驗報告與人民法院委托的檢測機關作出的檢測報告得出不同結論的情況下,采納人民法院委托檢測機關作出的檢測結論,認定套牌侵權成立。權利人針對侵害其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可以采取行政舉報和提起侵權訴訟等不同的維權手段,本案對不同程序中的鑒定報告間的關系進行了明確。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舉報,對被訴侵權人進行執法檢查,抽檢被訴侵權人的庫存種子送檢形成的檢驗報告,本身具有合法性。針對同一侵權行為在行政查處程序中形成的檢驗報告與民事侵權糾紛案件具有關聯性,相關檢驗報告可以在民事侵權糾紛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針對不同批種子的檢驗,不同檢測機構得出不同的結論,不能認為檢驗結論之間存在沖突。在沒有證據證明多份檢測報告系針對同一種子批,且相關證據顯示送檢樣本來源不同、生產日期不同時,應認定多份檢測報告并非針對同一種子批的檢測,其得出的不同結論相互之間并不沖突。法院委托檢測機構作出的檢測報告程序規范合法,應予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