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816號
一審: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1民初773號
【基本案情】 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地公司)為水稻新品種“金粳 818”的獨占實施被許可人,江蘇親耕田農業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親耕田公司)未經許可,以線下門店推廣以及在微信群內發布“農業產業鏈信息匹配” 線上宣傳等方式,尋找潛在的交易者,并對成為親耕田公司會員的主體提供具體的侵權種子交易信息,在與買家商定交易價格、數量、交貨時間后安排送貨收款,對外銷售白皮袋包裝的“金粳 818”稻種。金地公司認為親耕田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故訴請判令親耕田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親耕田公司辯稱其僅是向作為農民的種子供需雙方提供自留種子信息,由供需雙方自行交易,并未銷售被訴侵權“金粳 818”稻種。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親耕田公司為涉案種子交易的達成提供了積極有效的幫助。親耕田公司幫助銷售種子的過程中,在銷售主體、銷售地域及銷售數量上均不符合農民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合法交易個人自繁自用剩余常規種子的情形,構成侵權。綜合考慮親耕田公司侵權行為的情節,適用懲罰性賠償確定損害賠償數額,判決親耕田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00萬元。親耕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親耕田公司發布侵權種子銷售具體信息,與購買者協商確定種子買賣的包裝方式、價款和數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銷售合同已經依法成立,銷售行為已經實施,應認定親耕田公司構成銷售侵權,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幫助侵權予以糾正。親耕田公司沒有獲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違法銷售“白皮袋”種子的行為,侵權行為嚴重,一審法院按照賠償基數的二倍適用懲罰性賠償正確,故判令駁回上訴,維持判。
【典型意義】 本案對于被訴侵權人以通過信息網絡途徑組織買賣各方,以“農民”“種糧大戶”等經營主體名義為掩護實施的侵權行為進行了準確定性。親耕田公司發布侵權種子銷售具體信息,與購買方協商確定種子買賣的包裝方式、價款和數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銷售合同已經依法成立,親耕田公司系被訴侵權種子的交易組織者、決策者,實施了銷售行為,構成侵權。親耕田公司并非農民,其發布和組織交易的種子銷售信息所涉種子數量達數萬斤,遠遠超出了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數量和規模。在賠償數額上,親耕田公司表示自己不留存有關交易記錄,無法提供相關賬簿,故人民法院參考親耕田公司宣傳交易額過億的資料,綜合考慮侵權情節,推定其侵權獲利超出100萬元,并以100萬元作為計算本案賠償基數。親耕田公司組織銷售不標注任何產品信息的白皮袋侵權種子、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生產經營種子,違反種子法相關規定,屬于侵權行為情節嚴重,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計算基數的二倍以上從高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實際賠償總額為補償性賠償數額的三倍,最終全額支持權利人的訴訟請求,判令親耕田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