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蘇民終111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建湖縣科豐谷物家庭農場,經營場所江蘇省建湖縣上岡鎮岡西居委會一組。
經營者:王俊花,女,漢族,1963年1月28日生,住江蘇省建湖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建湖縣上岡鹽豐種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建湖縣上岡鎮岡西村一組。
法定代表人:陳靜,該公司經理。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瑞良,江蘇興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天豐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碼頭鎮淮安國家農業科技園區一樓。
法定代表人:朱明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立,上海市錦天城(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千文,上海市錦天城(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建湖縣科豐谷物家庭農場(以下簡稱科豐農場)、建湖縣上岡鹽豐種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鹽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天豐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1民初27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科豐農場、鹽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天豐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天豐公司釣魚維權,誘導鹽豐公司王連榮上鉤。王連榮不生產、銷售“淮稻5號”,是從隔壁農戶手中購進的種子。2.南京市鐘山公證處出具的(2017)寧鐘證經內字第4307號公證書違法,不能作為有效證據采信。首先,公證處釣魚取證。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公證機構提出。天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蘇省淮安市,科豐農場、鹽豐公司的住所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在江蘇省建湖縣,即使要公證,依法應向江蘇省淮安市或者鹽城市公證處提出申請。3.一審判決僅憑違法的公證書和相同的電話號碼,沒有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科豐農場、鹽豐公司生產、銷售涉案種子。二、涉案種子沒有經過司法鑒定就認定是天豐公司獨占實施的“淮稻5號”,法律適用錯誤。
天豐公司答辯稱:科豐農場、鹽豐公司在一審及上訴狀中均承認生產、銷售涉案種子的事實,侵權行為已經成立。公證程序合法,不存在違規行為。科豐農場、鹽豐公司在一審中已經認可銷售的品種為“淮稻5號”,公證購買的也是“淮稻5號”,科豐農場、鹽豐公司也承諾銷售的為“淮稻5號”。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天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科豐農場、鹽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天豐公司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2.科豐農場、鹽豐公司賠償損失暫定100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科豐農場、鹽豐公司承擔。審理中,天豐公司明確科豐農場、鹽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淮稻5號”系江蘇徐淮地區淮陰農業科學研究所選育的水稻品種。2000年5月8日,該品種獲江蘇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準予在適宜地區示范推廣,審定編號蘇種審字第358號。2008年7月1日,該品種獲準授予植物新品種權,品種權號CNA20050161.5,品種權人江蘇徐淮地區淮陰農業科學研究所。
2013年12月1日,江蘇徐淮地區淮陰農業科學研究所授權天豐公司獨占實施“淮稻5號”植物新品種權,以商業目的生產和銷售“淮稻5號”種子及其繁殖材料,授權天豐公司以自己名義對侵害該植物新品種權的單位或個人提起民事訴訟;授權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
“建湖縣上岡鹽豐種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8日,注冊資本50萬元,股東王連榮、王俊花,住址建湖縣××組。經營范圍為原包裝農作物種子(不得分裝)銷售等,企業聯系電話180××××0788。
“建湖縣科豐谷物家庭農場”為個體工商戶,注冊日期2015年5月5日,經營者王俊花,經營者聯系電話180××××0788,經營范圍糧食種植,經營場所建湖縣××組。
2017年6月21日,上海市錦天城(南京)律師事務所代理人張峰向南京市鐘山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當日下午,張峰向公證人員出示“建湖縣鹽豐農資有限公司上岡鎮鹽豐糧食購銷中心信譽卡”,稱其指派曹岡至相關店鋪訂貨,按照2.6元每斤的價格訂購種子450斤。張峰將信譽卡交給曹岡,指派曹岡與公證人員至該店鋪提貨。公證人員與曹岡來到鹽城市××岡鎮標有“建湖縣科豐谷物家庭農場鹽豐農資公司”的店鋪。曹岡將上述信譽卡交給賣家,對賣家稱其來取已經訂購的“淮稻5號”種子450斤。除去已付的定金300元,按照2.6元每斤的價格支付剩余貨款870元后,曹岡取得被賣家稱為“淮稻5號”的種子9袋,每袋重50斤(袋上標有:繁育材料袋,凈重:25公斤)。賣家將原有的信譽卡上定金及簽名劃掉,寫上“870以付”(原文如此)并加蓋“建湖縣上岡鎮鹽豐農資公司”印鑒后將信譽卡交給曹岡。就此過程,南京市鐘山公證處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寧鐘證經內字第4307號公證書。公證書附件相關內容有:信譽卡的兩張照片顯示印有“建湖縣鹽豐農資有限公司上岡鎮鹽豐糧食購銷中心信譽卡”“公司電話180××××0788”“三行持卡王連榮”等信息,手寫內容有:品名“淮稻5號”,數量450斤,批價2.6,金額1170。第一張照片另顯示“收定金叁佰元正”(原文如此)和王連榮簽名。第二張照片顯示“收定金叁佰元正”及王連榮簽名被劃去,加蓋有“建湖縣上岡鎮鹽豐農資公司”印章,并標明“以付”(原文如此)。院子圍墻門口有醒目的“建湖縣科豐谷物家庭農場鹽豐農資公司”標識。倉庫面積較大,內堆有較多袋子。一照片上有一男子。審理中,科豐農場、鹽豐公司認可信譽卡上王連榮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照片上的男子為王連榮。
審理中,天豐公司表示,經工商查詢,信譽卡上的“建湖縣鹽豐農資有限公司”“上岡鎮鹽豐糧食購銷中心”沒有工商登記記錄,建湖縣以“鹽豐”作為字號的公司只有“建湖縣上岡鹽豐種子有限公司”。科豐農場、鹽豐公司認可公證書附件照片顯示的場所為科豐農場、鹽豐公司的經營場所,但認為該場所內還有其他經營者,為此出示了“建湖縣上岡鎮鹽豐糧食收購點”營業執照。執照顯示該收購點為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上岡鎮岡西村一組16號,經營者為王俊花,注冊日期2010年9月9日。科豐農場、鹽豐公司又表示,該收購點并非信譽卡上的“上岡鎮鹽豐糧食購銷中心”。
庭審中,天豐公司出示公證書所附實物。經確認封存狀態完好。包裝袋上印有“繁育材料袋,凈重:25公斤”,此外無任何信息。
天豐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花費公證費4000元。另有住宿、用車和餐飲支出。
一審法院認為:天豐公司公證購買被控侵權種子的場所,標有醒目的“建湖縣科豐谷物家庭農場”“鹽豐農資公司”標識,因此該場所內的經營主體是以此兩者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科豐農場、鹽豐公司雖稱在該場所還有其他經營主體,但相關主體未對外明示其身份,故天豐公司認為“建湖縣科豐谷物家庭農場”“鹽豐農資公司”為公證取證過程中的銷售主體并無不當。信譽卡上印制的“建湖縣鹽豐農資有限公司”與印章上的“建湖縣上岡鎮鹽豐農資公司”名稱不完全相同,且后者并非規范的公司名稱全稱,鹽豐公司表示經查詢該企業名稱無工商登記記錄,建湖縣以“鹽豐”作為字號的公司只有本案“建湖縣上岡鹽豐種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記顯示,鹽豐公司的股東為王俊花、王連榮,王俊花為在該場所經營的同為本案個體工商戶科豐農場的經營者,鹽豐公司的工商登記電話與信譽卡上的電話為同一號碼,信譽卡印有王連榮名字,并且還有王連榮的親筆簽名。在取證過程中,王連榮在銷售現場。綜上,天豐公司主張場所門口標明的“鹽豐農資公司”、信譽卡上標注的“建湖縣鹽豐農資有限公司”,印章顯示的“建湖縣上岡鎮鹽豐農資公司”系鹽豐公司,且鹽豐公司、科豐農場存在關聯,共同銷售了被控侵權種子,法院予以采信。科豐農場、鹽豐公司未說明種子的來源,因此應負被控侵權種子的生產和銷售者責任。
品種權的保護期限,自授權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樹和觀賞樹木為20年,其他植物為15年。本案天豐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種權在保護期內。
2013年12月1日授權書雖然將授權人寫為“江蘇徐淮地區淮陰農業科學農科所”,但落款為品種權人江蘇徐淮地區淮陰農業科學研究所,且加蓋了該所印章,因此授權書系品種權人江蘇徐淮地區淮陰農業科學研究所出具,系對天豐公司的有效授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科豐農場、鹽豐公司未經“淮稻5號”植物新品種權人江蘇徐淮地區淮陰農業科學研究所或獨占實施權人天豐公司的許可,為商業目的以“淮稻5號”的名義生產、銷售水稻種子,侵害了天豐公司涉案的植物新品種獨占實施權。
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天豐公司主張100萬元的賠償額,但既未提供其因侵權所受損失的有效證據,也未提供科豐農場、鹽豐公司因侵權獲利的證據。一審法院將綜合考慮涉案植物新品種權的類型和在江蘇地區的知名度,科豐農場、鹽豐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銷售被控侵權種子的區域范圍,科豐農場、鹽豐公司銷售被控侵權種子的價格及其可能造成的市場影響,天豐公司維權開支等因素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科豐農場、鹽豐公司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應連帶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一、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科豐農場、鹽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天豐公司“淮稻5號”(品種權號CNA20050161.5)植物新品種獨占實施權的行為;二、科豐農場、鹽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天豐公司12萬元;三、駁回天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天豐公司負擔3800元,由科豐農場、鹽豐公司共同負擔10000元。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期間,科豐農場提交了建湖縣上岡鎮岡西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用于證明科豐農場并不生產涉案被控侵權種子。天豐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種子的生產來源可以是自己種植,也可以是收購別人的糧食進行生產。故不能證明科豐農場不生產種子。本院對該證據的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
科豐農場、鹽豐公司還申請證人俞某,4(男,漢族,1962年7月22日生,住江蘇省建湖縣上岡鎮角頭路141號)、尤旭生(男,漢族,1962年5月3日生,住江蘇省建湖縣上岡鎮角頭路141號)出庭作證,用以證明被控銷售的涉案種子來源于兩位證人經營的建湖縣文超家庭農場。天豐公司質證認為被控侵權種子是白皮包裝,不能證明科豐農場、鹽豐公司銷售的被控侵權種子具有合法來源。本院認證意見為:在無其他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僅憑證人證言不足以證明科豐農場、鹽豐公司銷售被控侵權種子具有合法來源。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1.被控侵權種子是否是“淮稻5號”種子;2.被控侵權種子是否系科豐農場、鹽豐公司生產、銷售。
本院認為:
一、被控侵權種子是“淮稻5號”種子
2017年6月21日,上海市錦天城(南京)律師事務所代理人張峰經天豐公司授權,向該事務所所在地南京市鐘山公證處申請對本案中購買被控侵權種子的過程進行證據保全公證,并出具了(2017)寧鐘證經內字第4307號公證書。上述公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所出具公證書合法、有效,可以作為定案證據。科豐農場、鹽豐公司提出“涉案公證書違法,不能作為定案證據”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該公證書附隨的王連榮手寫的信譽卡上,明確載明被控侵權的種子是“淮稻5號”。經本院釋明后,科豐農場、鹽豐公司既沒有提供任何的反證,亦未向本院申請對被控侵權種子進行鑒定。綜合以上情況,可以認定被控侵權種子是“淮稻5號”種子。
二、被控侵權種子是科豐農場、鹽豐公司生產、銷售
天豐公司公證購買被控侵權種子的場所明確標明“建湖縣科豐谷物家庭農場”“鹽豐農資公司”標識。信譽卡印制的是“建湖縣鹽豐農資有限公司”。信譽卡上加蓋的印章是“建湖縣上岡鎮鹽豐農資公司”。經工商查詢,建湖縣以“鹽豐”作為字號的公司只有本案“建湖縣上岡鹽豐種子有限公司”,即鹽豐公司。鹽豐公司的工商登記電話也與信譽卡上的電話為同一號碼,信譽卡印有王連榮名字。工商登記顯示,鹽豐公司的股東為王俊花、王連榮。王俊花為科豐農場的經營者。王連榮系王俊花的丈夫。王連榮亦出現在公證購買現場,并參與了被控侵權種子的銷售。綜合以上情況,可以認定“鹽豐農資公司”“建湖縣鹽豐農資有限公司”“建湖縣上岡鎮鹽豐農資公司”即是鹽豐公司,且鹽豐公司、科豐農場存在關聯,共同銷售了被控侵權種子,構成共同侵權。一審法院據此判決科豐農場、鹽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天豐公司“淮稻5號”植物新品種獨占實施權的行為,并連帶賠償天豐公司12萬元,并無不當。
綜上,科豐農場、鹽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科豐農場、鹽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曹美娟
審判員 劉 莉
審判員 何永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