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再37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安徽皖墾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新火車站開發區郵政西路西側。
法定代表人:王占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遠龍,上海錦天城(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振祥,上海錦天城(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壽縣向東汽車電器修理部。經營場所:安徽省淮南市壽縣西門外環城路三岔路口南。
經營者:王向東,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壽縣西湖農場修造廠93號。
再審申請人安徽皖墾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皖墾種業公司)因與壽縣向東汽車電器修理部(以下簡稱向東修理部)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皖民終5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經審查,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61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皖墾種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遠龍、張振祥,被申請人向東修理部經營者王向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皖墾種業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且部分證據涉嫌偽造。1、二審判決據以定案的證據,系向東修理部在二審階段中向法院提供的經營主體為河南省農墾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農墾公司)的農作物經營許可證、農作物生產許可證、檢驗報告、授權書等證據,但是這些證據在一審中向東修理部并未作為證據提交法院,二審期間提交顯然不屬于新證據;而且上述證據均為復印件,真實性無法核實。一審時向東修理部向法庭陳述稱“其既不是代理商也不銷售商”,即其未從河南農墾公司購進涉案種子,其陳述的事實被一審判決作為定案的依據;二審中向東修理部向法庭提交上述證據,又證明其是從河南農墾公司購進了涉案種子,這樣陳述顯然前后矛盾、違反訴訟誠信。2、向東修理部提交的證據涉嫌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以下簡稱農業農村部)種子管理司官網公示的河南農墾公司編號為“C(豫周西)農種生許可(2015)第0011號”的生產許可證并不包含“鄭麥9023”,與向東修理部提供的復印件不一致,二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所依據的主要證據系偽造。(二)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涉案種子包裝袋標注的生產者是河南農墾公司,但由于一審中沒有證據證明河南農墾公司生產了涉案種子,也沒有證據證明河南農墾公司銷售了涉案種子,故皖墾種業公司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撤回了對河南農墾公司的起訴。二審判決認為皖墾種業公司一審起訴時認可被訴侵權種子系河南農墾公司生產,并以此作為其裁判邏輯的起點,認為河南農墾公司作為經營主體的農作物經營許可證、農作物生產許可證、檢驗報告、授權書復印件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證據。二審判決此種認定,沒有審查上述證據的來源、真實性、合法性,沒有考量向東修理部故意仿冒河南農墾公司包裝袋的可能性,違背了證據規則和基本的法律邏輯。2、本案中,向東修理部沒有提供有效的合法來源證據,即其沒有提供涉案種子的購種合同、轉款記錄或付款憑證、其有權銷售“鄭麥9023”的授權書,也未依法提供種子經營檔案、種子運輸檢疫證明。二審判決認定向東修理部經營涉案種子合法沒有事實依據,也與現有法律規定相悖。3、二審判決引用《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認為種子的生產者取得農作物生產許可證,就當然的取得了品種權人的合法授權,這種理解顯然錯誤的。農業行政管理機關核發“農作物生產經營許可證”時,僅作形式審查,不進行實質性審查,且也不可能對當事人報送的材料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同時,根據法律規定經營主體具有種子的生產資格并不意味著具有種子的經營及銷售資格。本案中,河南農墾公司是否有權生產涉案品種,與向東修理部經營銷售涉案品種無直接關聯關系,而且經在農業農村部種子管理司官網查詢,河南農墾公司編號為“C(豫周西)農種生許可(2015)第0011號”的生產許可證,并不包含涉案品種“鄭麥9023”,與向東修理部提供的復印件不一致。據此,皖墾種業公司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改判支持皖墾種業公司一審訴訟請求,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向東修理部承擔。
向東修理部答辯稱:一、被訴侵權種子系河南農墾公司生產,向東修理部銷售的種子有合法來源。二、河南農墾公司取得了河南省西華縣農業局(以下簡稱西華縣農業局)核發的種子生產許可證及經營許可證,該事實使得向東修理部有理由相信河南農墾公司合法取得了生產經營“鄭麥9023”的資格,向東修理部盡到了善良銷售者應盡的注意義務,主觀上不具有過錯。向東修理部的涉案行為未侵害皖墾種業公司對“鄭麥9023”享有的安徽省區域內的獨家經營權。綜上,請求駁回皖墾種業公司的再審申請。
皖墾種業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向東修理部立即停止侵害“鄭麥9023”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二、向東修理部對庫存和尚未銷售的侵權種子作滅絕活性處理;三、向東修理部在《農民日報·現代種業周刊》上刊登聲明,公開確認侵權事實,消除因侵權造成的不良影響;四、向東修理部賠償皖墾種業公司經濟損失及因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費用(律師費、差旅費等)合計20萬元;五、向東修理部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河南省農業科學院于2003年3月1日獲得授權,成為“鄭麥9023”的品種權人。2017年9月21日,河南省農業科學院發布的關于“鄭麥9023”授權聲明載明:我單位是小麥品種“鄭麥9023”的選育方和品種權人,我單位特授權聲明如下:我單位授予皖墾種業公司在安徽省區域享有“鄭麥9023”的獨占實施許可權(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產經營、與其他單位聯合生產經營、依法獨立進行維權、打假、訴訟等)。授權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日。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皖墾種業公司授權或許可,在安徽省區域生產經營或銷售“鄭麥9023”的,皖墾種業公司有權獨立進行維權、打假、提起民事訴訟等。
2017年10月24日,皖墾種業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誠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該公證處公證人員于當日來到壽縣西門外農場三岔路口南20米的一家商鋪,該商鋪門頭標有“西湖麥種”字樣。由皖墾種業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購買了兩袋標有“鄭麥9023”的麥種,并向該處經銷商索取了銷售票據及名片各一張。離開該商鋪后,公證人員對該商鋪的店面進行了拍照。隨后,公證人員和參加人一起將購買的麥種、索取的票據和名片帶回公證處,公證人員現場對購買的上述兩袋麥種進行封存,并對上述票據、名片及封存的麥種進行拍照。票據、名片原件各一張及封存的麥種一袋交由皖墾種業公司保管,另外一袋封存的麥種留存于公證處。對上述保全過程,該公證處出具(2017)皖淮正公證字第7431號公證書。
皖墾種業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證費1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河南省農業科學院是植物新品種“鄭麥9023”的品種權人,該品種權處于有效法律狀態,依法應予保護。任何人未經品種權人的許可,為經營目的生產或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即侵犯了品種權人的權利。皖墾種業公司經品種權人的書面授權,取得了“鄭麥9023”品種在安徽省行政區域內的獨占實施許可權及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的權利,即皖墾種業公司作為本案原告主體適格。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向東修理部在安徽省境內銷售了“鄭麥9023”小麥種子的事實,其在訴訟過程中沒有舉證證明其出售的“鄭麥9023”有合法來源、獲得品種權人許可或授權的事實。向東修理部以營利為目的,銷售“鄭麥9023”小麥種子的行為侵犯了皖墾種業公司在安徽省行政區域內對“鄭麥9023”品種的獨占實施許可權,應承擔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于賠償損失數額,考慮到向東修理部的侵權情節和皖墾種業公司的維權支出,酌定為5萬元。皖墾種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缺乏相應證據,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2017)皖01民初749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判決:一、向東修理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銷售侵害“鄭麥9023”植物新品種權的小麥種子的行為;二、向東修理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皖墾種業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5萬元;三、駁回皖墾種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向東修理部負擔3000元,皖墾種業公司負擔1300元。
向東修理部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向東修理部不承擔任何責任;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皖墾種業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1.本案應由向東修理部的行政主管機關按照行政前置程序先行處理,一審法院徑行判決,屬于程序違法;2.一審判決結果錯誤。向東修理部從事汽車修理業務,涉案麥種系親戚從其他地方購買后暫時存放在向東修理部,是皖墾種業公司的人員執意勸導向東修理部出賣涉案麥種,皖墾種業公司涉嫌欺詐。3.即便認定向東修理部的行為構成侵權,其也僅銷售了兩袋麥種,獲利不超過180元。一審法院判決向東修理部賠償5萬元,顯失公平。二審庭審中,向東修理部補充上訴理由:1.皖墾種業公司是否具有“鄭麥9023”在安徽省區域的獨家經營權并未對外公示,向東修理部不知情。2.向東修理部并未大量推廣“鄭麥9023”麥種,皖墾種業公司購買時也沒有說明自己身份,其系采用欺詐手段以消費者的名義購買涉案麥種然后起訴,向東修理部也是受害者。3.被控侵權種子系河南農墾公司生產,其告知可以在安徽省區域內銷售“鄭麥9023”種子。皖墾種業公司在一審中曾將河南農墾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對河南農墾公司的起訴,皖墾種業公司單獨起訴向東修理部沒有依據。
皖墾種業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請求駁回上訴。首先,向東修理部主張本案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先行處理沒有法律依據,皖墾種業公司有權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直接提起本案訴訟。其次,向東修理部上訴主張涉案麥種系代親戚銷售,與其當庭陳述的理由相互矛盾,其陳述僅銷售了2袋被控侵權產品亦與事實不符。第三,向東修理部的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范圍包括“種子銷售”,其取得營業執照的時間為2008年。作為資深的種子經營者,向東修理部在銷售過程中應當依法審查種子的來源,然而其未提供任何證明種子合法來源的證據,具有侵權的故意。最后,皖墾種業公司取得了“鄭麥9023”的品種權人在安徽省行政區域的獨家授權,在本案中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二審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向東修理部提交以下證據:一、河南農墾公司營業執照;二、農作物品種審定證書,證明“鄭麥9023”的品種審定情況;三、河南黃泛區地神種業有限公司授權河南農墾公司享有在河南省、湖北省銷售其在周口市生產繁育的“鄭麥9023”小麥種子,授權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1日止;四、西華縣農業局2015年8月12日頒發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編號為“C(豫周西)農種經許字(2015)第0003號”;西華縣農業局2015年10月23日頒發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編號為“C(豫周西)農種生許字(2015)第0011號”,證明河南農墾公司具有生產“鄭麥9023”品種的資質;五、周口市農業局種子質量監督檢驗站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編號為“WB017-0403”的檢驗報告,證明涉案麥種系合格種子;六、授權委托書,證明河南農墾公司授權向東修理部為其農作物種子代理商,有效期為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該組證據共同證明,被訴侵權種子來源于河南農墾公司,其具有生產被訴侵權種子的權利,且被訴侵權種子經檢驗合格,向東修理部未侵害皖墾種業公司的植物新品種權。
皖墾種業公司質證認為:首先,該組證據均不是二審期間出現的新證據,不能作為新證據使用;其次,該組證據除第六份證據外均為復印件,無法確認其真實性;第三,第六份證據不能體現是對“鄭麥9023”的授權,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最后,向東修理部的證明目的與其在一審及二審上訴狀中的陳述相互矛盾。
二審法院審查認為,皖墾種業公司一審起訴時認可被訴侵權種子系河南農墾公司生產,且公證保全的產品外包裝袋載明的企業信息顯示:品種名稱:鄭麥9023,凈含量25kg,作物種類:小麥,種子類別:大田用種,經營許可證號:C(豫周西)農種經許字(2015)第0003號,生產許可證號:C(豫周西)農種生許字(2015)第0011號,品種審定編號:國審麥2003027號。該記載內容能夠與向東修理部所舉證據相互印證,故雖然向東修理部在二審中所舉證據一至證據五雖均為復印件,但鑒于向東修理部作為銷售者客觀上不可能持有該組證據的原件,二審法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能否實現向東修理部的證明目的將結合其他在案證據予以說明。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河南農墾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取得西華縣農業局核發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編號為C(豫周西)農種經許字(2015)第0003號,有效期至2020年8月11日。2015年10月23日,河南農墾公司取得西華縣農業局核發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編號為C(豫周西)農種經許字(2015)第0011號,準許生產種子品種范圍包括:寧麥15(國審麥2005005),鄭麥9023(國審麥2003027),豫農035(國審麥2007006),鄭豐5號(豫審麥2006015),運旱115(國審麥2014014),淮麥29(國審麥2009110),中焦2號(豫審麥2009006),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2日。
二審法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一審法院受理本案程序是否適當;二、向東修理部的涉案行為是否侵害了皖墾種業公司對“鄭麥9023”品種所享有的在安徽省行政區域內的植物新品種權及獨占實施許可權。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案系皖墾種業公司起訴向東修理部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皖墾種業公司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向東修理部關于本案應當行政程序前置的上述主張缺乏相關法律依據。
關于爭議焦點二,首先,關于皖墾種業公司在本案中的請求權基礎。2017年9月21日,河南省農業科學院授權皖墾種業公司在安徽省區域享有“鄭麥9023”的獨占實施許可權(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產經營、與其他單位聯合生產經營、依法獨立進行維權、打假、訴訟等)。由此可見,皖墾種業公司基于上述授權所取得的權利包括兩部分,一是對“鄭麥9023”品種本身所享有的排他性權利,即在安徽省區域內生產經營“鄭麥9023”品種,禁止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為商業目的擅自使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行為。該權利來源于品種權人對自身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的讓渡,其性質屬于對世性權利;二是在安徽省區域內對“鄭麥9023”品種經營渠道所享有的獨占權,該權利來源于品種權人對經營渠道所作的特殊安排,是雙方通過合同創設,其性質屬于相對性權利。本案中,皖墾種業公司在一審訴狀中載明:向東修理部作為有經驗的種子經營者明知河南農墾公司未取得“鄭麥9023”在安徽省生產經營權,仍然加盟河南農墾公司,并大面積推廣銷售“鄭麥9023”,侵害了皖墾種業公司對“鄭麥9023”植物新品種權及在安徽省區域內享有的獨占實施許可權。顯然,皖墾種業公司在本案中主張向東修理部的涉案行為侵害其對鄭麥9023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及在安徽省區域內的獨家經營權。第二,關于向東修理部的涉案行為是否侵害皖墾種業公司對“鄭麥9023”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向東修理部銷售的被訴侵權種子外包裝載明生產者為河南農墾公司。皖墾種業公司在一審訴狀中亦認可該事實,并將河南農墾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起訴,后在一審庭審中撤回對該公司的起訴。關于河南農墾公司是否取得了生產經營“鄭麥9023”的權利,《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領取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或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五)品種。生產經營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的,生產經營的品種應當通過審定,并具有1個以上與申請作物類別相應的審定品種;生產經營登記作物種子的,應當具有1個以上的登記品種。生產經營授權品種種子的,應當征得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取得品種權人的授權是申領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必要條件。本案二審查明,河南農墾公司取得了西華縣農業局核發的種子生產許可證及經營許可證,該事實使得向東修理部有理由相信河南農墾公司合法取得了生產經營“鄭麥9023”的權利,其經河南農墾公司授權銷售“鄭麥9023”未侵害皖墾種業公司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第三,向東修理部的涉案行為是否侵害皖墾種業公司對“鄭麥9023”享有的安徽省區域內獨家經營權。首先,如前所述,皖墾種業公司對“鄭麥9023”享有的安徽省區域內獨家經營權是品種權人與被許可人就經營渠道所做的特殊安排,是雙方當事人通過合同方式創設,屬于相對性權利,僅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皖墾種業公司不能以此對抗向東修理部。其次,關于向東修理部的注意義務。向東修理部在經營過程中已經審查了生產者提供的營業執照、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以及檢驗檢疫證等證件,盡到了善良銷售者應當盡到的注意義務,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河南農墾公司未在安徽省取得“鄭麥9023”的生產經營權,主觀上不具有過錯。向東修理部的涉案行為未侵害皖墾種業公司對“鄭麥9023”享有的安徽省區域內獨家經營權。
綜上,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駁回皖墾種業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均由皖墾種業公司負擔。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院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認定如下:
(一)皖墾種業公司提交的證據:
2017年9月21日,河南省農業科學院就“鄭麥9023”植物新品種作出授權聲明,具體內容為:1、我單位授予皖墾種業公司在安徽省區域享有“鄭麥9023”的獨占實施許可權(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產經營、與其他單位聯合生產經營、依法獨立進行維權、打假、訴訟等)。授權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日;2、保留:河南鄭麥種業有限公司和河南省農作物新品種引育中心兩家單位自己(本單位)生產的“鄭麥9023”可以在安徽省區域銷售的權利。但是,河南鄭麥種業有限公司和河南省農作物新品種引育中心無權在安徽省區域生產“鄭麥9023”;河南鄭麥種業有限公司和河南省農作物新品種引育中心亦無權授權其他任何單位在安徽區域生產、經營或銷售“鄭麥9023”;3、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皖墾種業公司授權或許可,在安徽省區域生產經營或銷售“鄭麥9023”的,皖墾種業公司有權獨立進行維權、打假、提起民事訴訟、投訴舉報等。
皖墾種業公司在再審審查期間提交了從農村農業部種業管理司中國種業大數據平臺網站上獲取的“C(豫周西)農種生許字(2015)第0011號”《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打印件,并詳細說明了從該網站獲取該許可證的步驟。經查,該許可證載明河南農墾公司獲準在河南省周口市西華縣生產的小麥品種共5種,分別為:
1、淮麥29(國審麥2009010),授權生產截止日期為2016年6月20日;
2、徐麥31(國審麥2011005),授權生產截止日期為2018年5月24日;
3、豫麥58(國審麥2001006),授權生產截止日期為2018年10月22日;
4、中焦2號(豫審麥2009006),授權生產截止日期為2016年10月30日;
5、煙農19(豫引麥2005002),未載明授權生產截止日期。
(二)向東修理部提交的證據:
向東修理部提交的由西華縣農業局2015年10月23日頒發的“C(豫周西)農種生許字(2015)第0011號”《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復印件)載明:許可河南農墾公司在河南省周口市西華縣生產的小麥品種共7種,分別為:
1、寧麥15(國審麥2008005),授權生產截止日期為2018年10月21日;
2、鄭麥9023(國審麥2003027),授權生產截止日期為2017年10月30日;
3、豫農035(國審麥3007006),授權生產截止日期為2017年10月30日;
4、鄭豐5號(豫審麥2006015),授權生產截止日期為2018年10月26日;
5、運旱115(國審麥2014014),授權生產截止日期為2018年10月30日;
6、準麥29(國審麥2009110),授權生產截止日期為2018年6月20日;
7、中焦2號(豫審麥2009006),授權生產截止日期為2018年10月30日。
向東修理部提交的由西華縣農業局2015年8月12日頒發的“C(豫周西)農種經許字(2015)第0003號”《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復印件)載明:許可河南農墾公司在河南省周口市西華縣范圍內“加工、包裝、批發、零售”小麥、大豆常規大田用種,有效期至2020年8月11日。
向東修理部提交的《授權委托書》載明,河南農墾公司2017年9月6日授權“壽縣王向東種子門市”為河南農墾公司農作物種子代理商,有效期自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該《授權委托書》上載明的經營許可證號為“(予周西)農種經許字(2015)第(0003)號”。
向東修理部提交的河南黃泛區地神種業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出具的《鄭麥9023銷售授權書》載明:河南黃泛區地神種業有限公司授權河南農墾公司享有在河南省和湖北省銷售其在周口市生產繁育的鄭麥9023小麥種子,且種子包裝必須由河南黃泛區地神種業有限公司統一印制,并享有上述區域市場維權打假的權利。授權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1日止。
(三)對相關證據及事實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本案中,向東修理部為證明其銷售的小麥種子具有合法來源,在二審期間提交了編號為“C(豫周西)農種生許字(2015)第0011號”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復印件。為反駁向東修理部的上述訴訟主張和證據,皖墾種業公司在再審期間提交了編號為“C(豫周西)農種生許字(2015)第0011號”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打印件。雖然皖墾種業公司提交的該份證據亦非原件,但皖墾種業公司詳細說明了該打印件的取得方式;且皖墾種業公司主張上述打印件系來自于農村農業部種業管理司中國種業大數據平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政府網站上公開的內容社會公眾均可自由查詢,但向東修理部并未針對皖墾種業公司提交的該反駁證據進一步提交證據,以證明其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或者否定皖墾種業公司反駁證據的證明力。因此,本院對皖墾種業公司提交的編號為“C(豫周西)農種生許字(2015)第0011號”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打印件予以采信,對向東修理部提交的編號為“C(豫周西)農種生許字(2015)第0011號”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復印件不予采信。據此,本院根據在案證據認定:編號為“C(豫周西)農種生許字(2015)第0011號”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中不包括本案訴訟所涉及的“鄭麥9023”小麥品種。
對于向東修理部提交的其他證據,皖墾種業公司雖不認可其真實性,但亦未提供證據加以反駁,因此,對于向東修理部提交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授權委托書》和《鄭麥9023銷售授權書》本院予以采信。據此,本院根據在案證據認定:(1)2015年8月12日,河南農墾公司經西華縣農業局許可,可以在河南省周口市西華縣范圍內“加工、包裝、批發、零售”小麥、大豆常規大田用種,有效期至2020年8月11日。2017年9月6日,河南農墾公司許可向東修理部為其農作物種子代理商,有效期自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2)河南黃泛區地神種業有限公司授權河南農墾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1日止享有在河南省和湖北省銷售其在周口市生產繁育的鄭麥9023小麥種子,并享有上述區域市場維權打假的權利,但種子包裝必須由河南黃泛區地神種業有限公司統一印制。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家實行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生產、繁殖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別規定:“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種權行為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可以參照該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植物新品種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再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一)皖墾種業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二)向東修理部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應予支持。
(一)皖墾種業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以下稱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植物新品種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所稱利害關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品種權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品種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品種權人不起訴時,自行提起訴訟;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品種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首先,根據根據河南省農業科學院的授權聲明,除皖墾種業公司外,河南鄭麥種業有限公司和河南省農作物新品種引育中心仍然可以在授權聲明限定的條件下實施“鄭麥9023”小麥品種繁殖材料的生產經營行為,從被許可人的數量上看,皖墾種業公司所獲得的實施許可并不具有獨占性,其既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中的獨占實施許可人,也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中的排他實施許可人。
其次,根據根據河南省農業科學院的授權聲明,皖墾種業公司獲得的僅是在安徽省區域內的實施許可。對于當事人能否基于限定地域范圍的實施許可而單獨提起訴訟,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因此有必要作出進一步明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在確立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的同時,規定了強制性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制度。根據該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除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和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以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以書面委托生產、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向當地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的特殊情形外,其他種子的生產銷售均需取得生產經營許可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關于主要農作物的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因此,在處理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中,必須結合種子生產經營許可制度,對案件所涉的各種法律關系作出綜合認定。
對于限定特定地域范圍的獨占實施許可而言,由于地域范圍的劃分而使品種權行使主體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并不屬于真正的獨占實施許可。從表面上看,這種實施許可模式是品種權人對市場的人為分割,有可能會引發某一特定地域的被許可人生產銷售的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流入其他地域,形成對流入地被許可人基于實施許可合同而取得的相關權利的損害。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植物新品種權調整的是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生產經營行為,認定某一行為是否侵犯了他人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不僅要看涉案繁殖材料是否與該授權品種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遺傳變異所致的,更要看生產經營繁殖材料的行為是否是經品種權人的許可而實施的。超出品種權人的許可范圍及法律規定而實施的繁殖材料生產經營行為,均屬于侵犯品種權人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的,應當征得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主要農作物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由發證機關在其管轄范圍內確定。無論品種權人如何通過許可合同劃分品種權實施許可的地域范圍,主要農作物種子的生產經營仍然要符合法定的生產經營許可制度的要求。即使主要農作物種子的生產經營行為,在流出地符合生產經營許可制度的要求,但如果在種子流入地未取得主要農作物生產經營許可證,也不能認定該流入的主要農作物種子在流入地就是以合法形式生產經營的。當然,因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領需要品種權人的書面許可,因此,取得受品種權保護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事實,可以推定品種權人已經許可該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內實施其品種權,但不能在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區域范圍之外作出上述推定。根據上述分析,超生產經營許可范圍而銷售主要農作物種子的行為,侵害的并非流入地被許可人所享有的合同權利,而是該主要農作物種子品種權人依法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在滿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條件的情況下,獲得明確授權的被許可人可以針對該侵權行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實施該行為的主體承擔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直接規定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外,未經品種權人許可而銷售該授權品種繁殖材料行為的,均應承擔侵權責任。植物新品種權本身并不存在相對性與絕對性之分,其應受法律保護的基本屬性并不因實施地域范圍的人為劃分而改變,只有獲得品種權人授權許可或基于法律明確規定而生產經營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才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雖然實施許可合同的許可人與被許可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具有相對性,需要由合同法予以調整;但在獲得授權許可的范圍內,許可人和被許可人與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則并非是通過合同創設的,它是由侵權責任法和相應的部門法加以具體調整的,在此種情形下強調實施許可的相對性是不妥當的。被許可人在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前提下,要求既未經品種權人許可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實施條件的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被許可人僅在特定地域范圍內獲得實施許可的,無論其是否被冠以獨占實施許可之名,由于品種權行使主體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均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的獨占實施許可。
但是就本案而言,雖然根據河南省農業科學院的授權聲明,皖墾種業公司取得的僅是在特定地域范圍內對“鄭麥9023”小麥品種的實施許可,且皖墾種業公司之外的特定主體亦在該地域范圍內取得了相應的實施許可,但由于皖墾種業公司取得了品種權人的明確授權,符合前述司法解釋有關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提起訴訟所規定的條件,因此,皖墾種業公司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二)向東修理部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應予支持
在知識產權相關法律領域中,雖然有基于合法來源抗辯而免除銷售者賠償責任的規定,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但是上述法律規定免除賠償責任是以銷售者不知道其所銷售的商品是侵犯他人合法權利,即是以直接銷售者不存在主觀過錯為前提的。在涉及主要農作物的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案件中,由于法律規定生產經營主要農作物種子需要取得生產經營許可證,因此,亦不能僅因銷售者說明了其所售繁殖材料的來源就當然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是應當在查清繁殖材料來源的基礎上,進一步審查該繁殖材料的提供者是否依法取得了相應的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屬于法律規定的不需要辦理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情形,并以此判斷銷售者是否存在主觀錯過。若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涉案繁殖材料是由取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主體生產、銷售的或者是由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銷售的,則因該銷售行為本身即存在違法性,故不能因銷售者說明了涉案繁殖材料的來源,就在無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認定其不存在過錯而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中,皖墾種業公司在向東修理部公證購買了兩袋標有“鄭麥9023”的麥種。向東修理部在二審上訴和再審答辯中均主張被訴侵權麥種由河南農墾公司生產、向東修理部銷售的種子具有合法來源。向東修理部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編號為“C(豫周西)農種生許字(2015)第0011號”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復印件、編號為“C(豫周西)農種經許字(2015)第0003號”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河南農墾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河南黃泛區地神種業有限公司向河南農墾公司出具的《鄭麥9023銷售授權書》等一系列證據。但是,根據本院前述對證據的分析認定,向東修理部提交的編號為“C(豫周西)農種生許字(2015)第0011號”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不應采信,而其提交的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河南黃泛區地神種業有限公司授權河南農墾公司在指定期間內以特定包裝在河南省和湖北省銷售其在周口市生產繁育的“鄭麥9023”小麥種子,河南農墾公司取得了西華縣農業局許可,可以在指定期間內在河南省周口市西華縣范圍內“加工、包裝、批發、零售”小麥、大豆常規大田用種,且河南農墾公司許可向東修理部在指定期間內為其農作物種子代理商。但是,上述證據所指向的最初授權人為河南黃泛區地神種業有限公司,而在案證據并不能證明河南黃泛區地神種業有限公司取得了“鄭麥9023”品種權人河南省農業科學院的授權。尤其是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向東修理部銷售的被訴侵權麥種是由取得了其所在的安徽省淮南市壽縣相關主管部門核發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主體生產銷售的,或者是由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主體銷售的,從而不能證明該被訴侵權麥種是得到了品種權人許可而生產銷售的。因此,向東修理部提供的全部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銷售的被訴侵權麥種取得了品種權人的許可或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實施該授權品種的條件。在皖墾種業公司提供證據證明了其經授權在安徽省區域內享有“鄭麥9023”小麥品種相關權利的情況下,其基于品種權人的明確授權而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在此基礎上判決向東修理部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二審判決的相關認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皖墾種業公司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皖民終568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49號民事判決。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壽縣向東汽車電器修理部負擔3000元,安徽皖墾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壽縣向東汽車電器修理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秦元明
審判員 周 波
審判員 馬秀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