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湘民終33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秀泉。
委托代理人鄧瑜,北京市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史宏偉,北京市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省新晃縣龍腦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晃縣波州鎮暮山坪。
法定代表人寧石林。
委托代理人黃輝明,湖南泓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自海,湖南泓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孫秀泉因與被上訴人湖南省新晃縣龍腦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龍腦公司)植物新品種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長中民五初字第009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孫秀泉的委托代理人史宏偉,被上訴人龍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輝明、張自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秀泉原審訴稱:1988年7月,其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考察黃樟油樹分布時,意外發現了龍腦樟母樹,并開始利用業余時間對該樹種進行了持續的觀察研究,嘗試對該樹種進行新品種培育、人工繁殖試驗。1992年,經過長期的試驗、培育,終于成功地從該龍腦樟母樹中選育了龍腦樟樹新品種,并從中選取了無任何人工培育的原始樟樹和已培育出的龍腦樟樹新品種樣本,提交當時的國家林業部林化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進行化驗分析,并由該監督檢驗站出具了《檢驗報告》,證明新培育出的龍腦樟樹新品種所含的龍腦樟成分大大高于原始的龍腦樟母樹。與此同時,還進一步研究發明了從龍腦樟樹提煉天然右旋龍腦的方法,并以發明人的身份在1992年取得國家專利局頒發的“92106841.7”號專利證書。孫秀泉作為第一作者,基于培育龍腦樟、開發冰片提純等發表多篇論文,并獲得多項榮譽。2011年11月,孫秀泉在龍腦公司網站上發現龍腦公司向國家林業局申請并取得了證書號為“第256號”的《植物新品種權證書》,載明新品種名稱為“龍腦樟L-1”(以下簡稱龍腦樟),品種權人為龍腦公司,品種權號為20090001,培育人是包括孫秀泉在內的五名自然人。根據法律規定,孫秀泉作為龍腦樟植物新品種的培育人、育種者,應該為該植物新品種權的唯一合法申請人及權利人。龍腦公司在孫秀泉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偽造事實,以品種權人身份申請并取得上述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其合法利益。據此,請求法院判令:一、確認孫秀泉為證書號第256號《植物新品種權證書》所載新品種“龍腦樟”植物新品種的品種權人,而龍腦公司并非該植物新品種權人;二、龍腦公司賠償孫秀泉經濟損失暫計伍拾萬圓整。
龍腦公司原審辯稱:孫秀泉訴稱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表現在:1988年,孫秀泉是作為新晃侗族自治縣林業局(以下簡稱新晃縣林業局)的職工,在執行新晃縣林業局森林普查工作中發現龍腦樟母樹,其發現龍腦樟及對龍腦樟相關技術研究的行為全部是職務行為。孫秀泉訴稱“1992年,其培育出龍腦樟樹新品種”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第26252號發明專利名稱為“從樟樹葉片中提取右旋龍腦的方法”專利號為ZL92106841.7的發明專利,龍腦公司是該專利權利人,而該專利原始權利人是新晃縣林業局,孫秀泉參與該專利研究的行為系新晃縣林業局的職務行為。孫秀泉對于龍腦公司申請植物新品種不僅知情,而且還是其在擔任龍腦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向龍腦公司提出對龍腦樟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有關龍腦樟植物新品種全部有形和無形的權利全部在龍腦公司。申請中“繁殖材料的選擇”一欄所填寫的“1989年6月成功進行無性扦插育苗”系筆誤,所有的證據都顯示這一事實不存在。孫秀泉發現和參與龍腦樟相關工作的行為均為職務行為。綜上所述,孫秀泉訴稱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龍腦公司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鑒定苗木培育時間在2006年-2007年12月,孫秀泉沒有參與該苗木的培育,孫秀泉作為龍腦公司籌備處負責人、龍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職責權限之內,利用單位的資金、投入、租賃的土地等等參與龍腦樟前期培育工作,其對龍腦樟前期培育產生的權利,根據法律的規定歸屬于公司,孫秀泉已經得到了工資報酬、科技獎勵、股權轉讓增值等多種回報。據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孫秀泉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查明:
一、孫秀泉個人任職和工作情況
孫秀泉,工作單位新晃侗族自治縣林業局森保站,職務為高級工程師,1995年退休;林業局的職能范圍包括:組織、指導全縣森林資源(含經濟林、薪炭林、熱帶林作物及其他特種用途林)的管理;組織全縣森林資源調查、動態監測和統計,審核并監督森林資源的使用;組織、指導全縣陸生野生動植物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
龍腦公司工商檔案資料顯示:1997年7月18日至2006年3月26日期間,孫秀泉系龍腦公司法定代表人;
孫秀泉所提交的證據《天然龍腦的開發可行性論證報告》、1994年8月《100T天然右旋龍腦開發可行性論證報告》顯示:該項目承擔單位為中國湖南龍腦實業股份公司籌備處,孫秀泉為項目負責人、主要技術員;
第256號《植物新品種權證書》顯示涉案植物新品種培育人包括寧石林、何洪城、孫秀泉、姚城伍、殷菲、劉清華;
2002年12月7日湖南省林業廳出具的《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顯示:龍腦樟快繁技術及開發利用研究的主要研制人員包括孫秀泉,完成單位為包括被告公司。
二、龍腦公司的成立和變更情況
1992年12月17日,根據新晃侗族自治縣計劃委員會晃計字(1992)第124號文件《關于同意成立中國湖南龍腦實業股份公司籌備處的批復》顯示:新晃侗族自治縣計劃委員會同意孫秀泉等三人在前期培植自愿小試生產工藝的基礎上,成立中國湖南龍腦實業股份公司籌備處,繼續從事組建公司前期準備工作?;I備處的基本任務:1、組培公關、培育優良苗木;2、完善技術參數測試,進行產品中試,確定工藝流程;3、尋找合作開發資源,創辦工廠伙伴,籌集組建龍腦公司資金等。
龍腦公司成立日期為1997年7月21日,經營地址為新晃縣波洲鎮暮山坪,經營范圍包括龍腦樟種植及其植物提取物的生產銷售和相關技術培訓等。公司成立之日法定代表人為孫秀泉,自2006年3月27日變更為寧石林。
1997年7月18日龍腦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顯示:公司名稱為新晃縣龍腦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孫秀泉,主要從事以龍腦、絞股藍等為主的植物制品的開發與研究(包括種植、加工、銷售)等工作。股東包括孫秀泉、楊巧生等。
三、涉案植物新品種的信息
涉案植物新品種名稱為“龍腦樟L-1”,申請號為20080008號,品種權號為20090001,申請日期為2008年2月17日,申請人為龍腦公司,培育人包括寧石林、何洪城、孫秀泉、姚城伍、殷菲、劉清華,授權公告日為2009年12月31日,品種權期限為20年。
《植物新品種權請求書》記載,涉案植物新品種培育過程和方法說明中關于繁殖材料的選擇記載為:20世紀80年代末本公司(龍腦公司)科研人員在新晃縣步頭降苗族鄉步頭降村的原始森林里進行林業資源普查時發現一種植物新品種--龍腦樟母樹。研究表明該樹中的枝葉中含有右旋龍腦(天然冰片),其含量達2%-3%。主要性狀特征包括:龍腦樟枝葉中帶有一種特意的清香味,且右旋龍腦含量高達2%-3%。品種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的詳細說明中顯示:特異性:龍腦樟L-1,樟科樟屬植物,常綠喬木,樹冠龐大,呈寬卵形,樹大蔭濃……;一致性:喜溫暖多雨氣候和肥沃深厚酸性至中性土壤……;穩定性:本品種自2003年開始繁殖以來,建立了300畝的優良采穗圃,枝葉中天然冰片含量穩定,優良遺傳性狀穩定,經過多次扦插無性繁殖后,其優良性狀保留完好。
編號DUS-20090001號《國家林業局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專家實質審查報告》顯示,涉案植物新品種“龍腦樟L-1”與相似品種普通“樟樹”的主要區別在于,樟樹不含右旋龍腦,葉揉碎有明顯樟腦氣味,咀嚼鮮葉有辛辣味,而龍腦樟品種特征為枝葉含右旋龍腦1%-3%,葉揉碎無樟腦氣味,但有清涼味,咀嚼鮮葉無辛辣味,但有清涼味。也就是說,涉案植物新品種“龍腦樟L-1”與普通樟樹的區別以及其植物新品種的主要市場價值在于其枝葉中有無右旋龍腦(天然冰片)。
《龍腦樟快繁技術及開發利用研究綜合報告》(以下簡稱《綜合報告》)顯示:對涉案植物新品種的發現過程描述為:我市于80年代后期在全市開展了樟樹資源普查。新晃縣林業局高級工程師孫秀泉1988年在新晃縣樟樹資源普查中,在縣內的樟樹群落中發現了枝葉片中富含天然右旋龍腦的樟樹個體或群落,后命名為龍腦樟。
湘科鑒字(2002)第169號《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顯示:《龍腦樟快繁技術及開發利用研究》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包括龍腦公司、湖南省懷化市林業局、新晃侗族自治縣林業局、懷化市農業綜合開發辦、新晃侗族自治縣農業綜合開發辦,主要研制人員包括孫秀泉等人。在鑒定意見內容包括:在樟樹普查中首次發現了含有天然右旋龍腦的樟樹,稱其為龍腦樟,并研究篩選出了天然右旋龍腦含量高、優質、豐產、抗病性強的優良單株即25號、2號等優株,用優株嫩枝為材料,首次研究出以密插為關鍵的快繁技術和與之配套的栽培管理技術,快繁的配套技術使扦插成活率達到97%,出圃率達95%,為該種資源的大面積推廣應用提供了技術保障。
四、龍腦樟快速繁殖技術
《綜合報告》顯示:為了充分開發利用龍腦樟樹這一自然資源,加速林產品的精細化工產業化,促進山區農民增收……該項目于1988年12月由新晃縣林業局申報,原懷化地區林業局立項開展研究,經過科技人員歷經14年的深入系統研究,依據應用生態學的原理,從龍腦樟資源普查、選優、營造優良采穗圃與快繁技術研究,到天然右旋龍腦的提取及開發利用等取得了重大突破……項目主要研究內容包括:1、龍腦樟資源的調查、分析、鑒定與優良單株選擇研究,具體包括:樟樹資源普查、龍腦樟不同種群成分的分析鑒定、龍腦樟樹植物學特征和生物學特征的研究、優良單株的選擇;2、龍腦樟優良采穗圃的營造與快繁技術研究,具體包括:種子繁殖技術的研究、嫁接育苗技術的研究、扦插育苗技術的研究、快繁密植移栽育苗技術的研究、龍腦樟造林的關鍵配套技術;3、天然右旋龍腦的提取及開發利用技術的研究。……經提取樣品送輕工業部重慶香料研究所進行氣相色譜分析天然右旋龍腦的含量,發現不同地區、不同植株提取物質的數量及含量存在著明顯的差異,其龍腦含量可由最高81.184%降低至3.0%,波幅較大,與不同株系密切相關……因此,研究篩選龍腦含量高、優質、豐產、抗病于一體的優良母株至關重要。于是,我們把資源考察與優良母株的選育作為重點,把右旋龍腦含量超過80%的種群定位龍腦樟優株,及25號和2號樹作為研究和快繁的對象。該研究報告署名單位包括:龍腦公司、湖南省懷化市林業局、懷化市農業綜合開發辦、新晃侗族自治縣林業局、新晃侗族自治縣農業綜合開發辦。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七)項的規定,因植物新品種權利歸屬引起的糾紛,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故本案孫秀泉提起的權屬之訴,應予受理。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綜合舉證、質證及庭審調查情況,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孫秀泉是否是涉案“龍腦樟L-1”植物新品種的品種權人以及孫秀泉要求確認龍腦公司不是涉案植物新品種的權利人的訴請是否能得到支持。
孫秀泉認為其對涉案植物新品種的發現和培育并非職務行為。首先,本案中,孫秀泉在1988年發現龍腦樟母樹,及其后對涉案植物新品種進行育種時,當時其任職單位為新晃縣林業局森林資源保護站,其工作職責是負責林木砍伐審批工作。對于龍腦樟母樹的發現純屬意外,而非執行林業局指派的任務,而后期對龍腦樟母樹的育種工作,更是利用業余時間所完成的,無論其任職單位的性質:森林資源保護站,還是其具體負責的林木砍伐審批工作,都與植物新品種的研發沒有任何關系。且孫秀泉在龍腦公司設立之前即已經發現并開始了龍腦樟植物新品種的育種工作,而在龍腦公司設立時,其注冊資本中所包含的無形資產-龍腦樟快速繁殖技術,表明龍腦公司在設立被告時,已經完成了龍腦樟植物新品種的育種工作,并且已經開發出了龍腦樟快繁技術,因此對于孫秀泉在龍腦公司設立前所完成的工作不可能是履行龍腦公司的職務行為。鑒于龍腦公司本身的經營范圍并不涉及龍腦樟育種研發,且孫秀泉亦非龍腦公司雇傭的科研人員,而是其大股東兼法人代表,因此孫秀泉在公司設立后,如果仍繼續從事與龍腦樟植物新品種有關的任何研發工作,該工作性質也并非是執行被告單位任務的職務行為,而是孫秀泉的個人行為,其所取得的成果也當然不屬于龍腦公司。
龍腦公司認為,孫秀泉作為龍腦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和龍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參與龍腦樟相關工作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孫秀泉是龍腦公司籌備處負責人、龍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股東,無論孫秀泉是什么身份,設立龍腦公司籌備處和龍腦公司的目的就是對野生龍腦樟進行研究開發,對龍腦樟研究開發的第一步就是繁殖,繁殖包括組培、種子、嫁接、扦插等多種方法,在龍腦公司籌備處和龍腦公司成立之后,無論孫秀泉參與哪一種方式進行龍腦樟的培育研究,都是利用龍腦公司的林地、資金、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其行為根據法律的規定,當然屬于龍腦公司的職務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規定,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職務育種,植物新品種的申請權屬于該單位;非職務育種,植物新品種的申請權屬于完成育種的個人。申請被批準后,品種權屬于申請人。委托育種或者合作育種,品種權的歸屬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沒有合同約定的,品種權屬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即育種者是指完成新品種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一般情況下,育種者應當是品種權人,但有以下例外情況:1、如果育種者的育種行為是職務行為,則品種權人應為育種者所在單位;2、委托育種或者合作育種,品種權的歸屬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沒有合同約定的,品種權屬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吨腥A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例》第七條所稱執行本單位任務所完成的職務育種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本職工作中完成的育種;(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完成的育種;(三)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后,3年內完成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育種?!稐l例》第七條所稱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是指本單位的資金、儀器設備、試驗場地以及單位所有的尚未允許公開的育種材料和技術資料等。
涉案植物新品種“龍腦樟L-1”系“對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植物品種”。關于發現行為的定性,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實:1、《綜合報告》、《科技成果鑒定申請表》中對涉案植物新品種的發現過程均描述為,我市于80年代后期在全市開展了樟樹資源普查。新晃縣林業局高級工程師孫秀泉1988年在新晃縣樟樹資源普查中,在縣內的樟樹群落中發現了枝葉片中富含天然右旋龍腦的樟樹個體或群落,后命名為龍腦樟;2、孫秀泉系新晃侗族自治縣林業局森保站高級工程師,1995年退休;3、經查林業局的職能范圍包括:組織、指導全縣森林資源(含經濟林、薪炭林、熱帶林作物及其他特種用途林)的管理;組織全縣森林資源調查、動態監測和統計,審核并監督森林資源的使用;組織、指導全縣陸生野生動植物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即孫秀泉作為新晃侗族自治縣林業局工作人員,在樟樹資源普查中發現野生龍腦樟母樹,而森林資源調查屬于林業局的職能范圍。原審法院認為孫秀泉作為首次發現涉案龍腦樟植物新品種的發現者,為最終取得植物新品種權作出了相應的貢獻,但發現行為系孫秀泉作為林業局工作人員的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系職務行為。
關于孫秀泉發現龍腦樟母樹后進行的培育行為。根據本案查明的如下事實:1、《綜合報告》對于龍腦樟發現和后續的培育過程描述為:我市于80年代后期在全市開展了樟樹資源普查。新晃縣林業局高級工程師孫秀泉1988年在新晃縣樟樹資源普查中,在縣內的樟樹群落中發現了枝葉片中富含天然右旋龍腦的樟樹個體或群落,后命名為龍腦樟。為了充分開發利用龍腦樟樹這一自然資源,本項目于1988年12月由新晃縣林業局申報,原懷化地區林業局立項開展研究,從龍腦樟資源普查、選優、營造優良采穗圃與繁技術研究,到天然右旋龍腦的提取及開發利用等取得了重大突破;《科技成果鑒定申請表》對龍腦樟的發現和培育過程與《綜合報告》的描述向吻合;2、孫秀泉系新晃侗族自治縣林業局森保站高級工程師,1995年從該局退休;3、涉案“龍腦樟L-1”植物新品種權公告顯示,涉案植物新品種是進行林業資源普查時發現的含有右旋龍腦的母樹,從該母樹上剪取部分枝條進行無性系扦插育種獲得的。即無性系扦插育種技術的成功系獲得植物新品種授權的前提;4、《綜合報告》顯示,龍腦樟快繁技術的研究內容包括對涉案龍腦樟進行扦插育苗,而涉案植物新品種龍腦樟系經無性扦插育苗,其子代中優良遺傳性狀穩定,且經多次扦插無性繁殖后,該優良性狀保持良好,即龍腦快繁技術的研究內容包含了取得涉案植物新品種權的關鍵技術--扦插育苗技術;5、《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顯示:龍腦樟快繁技術及開發利用研究的科技成果主要研制人員包括孫秀泉孫秀泉,完成單位包括:龍腦公司、新晃侗族自治縣林業局,即被告公司和新晃侗族自治縣林業局均參與了快繁技術的研究,且孫秀泉是主要研制人員;6、1992年12月17日,龍腦公司籌備處成立,其基本任務為組培公關、培育優良苗木;完善技術參數測試,進行產品中試,確定工藝流程,孫秀泉系籌備處工作人員;7、龍腦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成立,孫秀泉在1997年7月21日-2005年12月期間任龍腦公司法定代表人;8、龍腦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從事以龍腦樟、絞股藍為主的植物資源的開發和研究(包括種植、加工、銷售),股東包括孫秀泉。原審法院認為,1988年發現野生龍腦樟母樹后,新晃侗族自治縣林業局立項并參與對龍腦樟進行的資源調查、選優、營建優良采穗圃、扦插育苗技術研究,孫秀泉作為新晃縣林業局工作人員,參與涉案植物新品種的培育,系其身為新晃縣林業局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龍腦公司籌備處成立之后,其參與并完成了龍腦樟快繁技術及開發利用研究,該項研究為龍腦樟植物新品種獲得授權的前提和基礎,孫秀泉作為龍腦公司籌備處工作人員、龍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龍腦公司股東,參與該項技術的研究并在研究成果中署名為主要研制人員,系其作為龍腦公司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
綜上,孫秀泉的發現行為和后期的培育行為分別系孫秀泉身為新晃縣林業局工作人員、龍腦公司籌備處工作人員、龍腦公司工作人員時的職務行為,成果并不歸屬于孫秀泉個人。原審法院對孫秀泉請求確認其為植物新品種“龍腦樟L-1”的品種權人的訴訟請求不予認可。
關于孫秀泉要求確認龍腦公司并非涉案植物新品種的權利人的訴請。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九條的規定,完成新品種培育的人員(××)是指對新品種培育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吨袊嗣窆埠蛧参镄缕贩N保護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負責植物新品種權申請的受理和審查并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植物新品種授予植物新品種權。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對經實質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品種權申請,審計機關應當作出授予品種權的決定,頒發品種權證書,并予以登記和公告。本案中龍腦公司既已獲得涉案植物新品種的品種權,表明其對涉案植物新品種的培育已經通過相關行政審批機關的實質審查。孫秀泉主張龍腦公司并非涉案植物新品種的權利人,需要舉出相反的證據推翻。本案中,孫秀泉并未提交足夠的證據推翻該品種權登記證書的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且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龍腦公司對涉案植物新品種的培育作出了創造性貢獻。綜上,對孫秀泉請求確認龍腦公司并非涉案植物新品種權利人的主張不予支持。
另孫秀泉還主張要求龍腦公司賠償孫秀泉經濟損失暫計人民幣50萬元。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前提是其享有所主張的民事權利。本案中,孫秀泉請求賠償損失的前提是其成為涉案植物新品種的品種權人,但經法院審理查明,孫秀泉并非涉案植物新品種的品種權人,其提起侵權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并不存在,故依法駁回孫秀泉該項訴訟請求。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七)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孫秀泉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人孫秀泉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對涉案龍腦樟植物新品種的育種行為不屬于職務行為。二、涉案植物新品種系國家林業局頒發的龍腦樟植物新品種,屬于林業類植物新品種,原審法院適用農業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屬于法律適用錯誤。三、原審法院將植物新品種培育人混同為育種人,系法律概念理解錯誤,屬于法律適用錯誤。四、植物新品種權利證書只表明國家林業局對涉案龍腦樟樹是否符合植物新品種三性等技術性問題進行了實質審查,但并未對權利歸屬進行實質審查。原審法院不能簡單地依據該權利證書就認定上訴人并非涉案龍腦樟樹的權利人。據此,請求法院:一、撤銷(2013)長中民五初字第00969號民事判決;二、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三、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龍腦公司答辯稱:一、孫秀泉參與龍腦樟相關工作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二、法院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規范性文件,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三、植物新品種的育種人包括人工培育的培育人以及對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的育種人。龍腦公司系對發現的野生龍腦樟植物加以開發的育種人。四、國家林業局在授予植物新品種權之前必須對申請是否符合《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據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孫秀泉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庭審期間,經當庭詢問,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龍腦公司沒有提出異議;孫秀泉提出了一項異議:其認為《綜合報告》既無原件也無任何簽章,不具有真實性。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科技成果鑒定申請表》中技術資料目錄一欄的記載,《綜合報告》與《科技成果鑒定申請表》系配套資料,兩份資料的成果名稱、完成單位、落款時間以及對龍腦樟的發現和培育過程等相關內容的描述相互吻合;《科技成果鑒定申請表》來源于湖南省科學技術信息研究所,該研究所予以了蓋章確認,且該申請表上有有關單位的簽章以及專家簽名,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能夠印證《綜合報告》所記載的有關內容,故對《綜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應予以認定。原審法院對于《綜合報告》中有關內容的描述并無不當,孫秀泉提出的此項異議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還查明,1998年11月30日,湖南省林業科學研究院吳立勛研究員對龍腦公司送來的樹木標本,鑒定為樟腦樹的一種類型。
本院認為,根據原卷材料、庭審情況以及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孫秀泉是否是涉案龍腦樟植物新品種權人。孫秀泉認為其在新晃縣林業局的本職工作并不包括植物新品種的育種工作,且在龍腦公司成立之前,其就已經通過扦插方式成功完成了涉案龍腦樟植物新品種的育種,故其育種行為不屬于新晃侗族自治縣林業局和龍腦公司的職務行為,涉案龍腦樟植物新品種權應屬于完成育種的個人,即孫秀泉本人。龍腦公司主張孫秀泉所實施的與涉案龍腦樟相關的行為系職務行為,且尚未達到植物新品種的授權條件。本院認為,根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七條的規定,植物新品種權屬于個人應滿足兩個條件:一是非職務育種,二是完成育種。關于是否是職務育種,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1、行為是否有經營者的授權,是否是有雇傭關系的工作人員所為。2、行為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3、行為是否以經營者的名義或身份實施。4、行為與職務是否有內在聯系,如行為的內容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符合雇主雇用的目的,行為是否具有為法人謀利的意思。本案中,1、在政府有關部門對開發利用龍腦樟進行立項研究時,孫秀泉系新晃縣林業局工作人員,之后又分別作為被上訴人籌備處工作人員、龍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股東參與對涉案龍腦樟的研究。2、孫秀泉對涉案龍腦樟所進行的有關研究都是在具體實施相關單位所承擔的研究項目時所發生的行為。3、對龍腦樟的開發利用研究,最初是由懷化市林業局和新晃縣林業局進行立項;之后,成立了龍腦公司籌備處,并以籌備處的名義承擔天然龍腦開發工程項目,孫秀泉系該項目負責人、主要技術人員;在正式成立龍腦公司后,又以龍腦公司名義承擔了龍腦樟項目,孫秀泉系項目負責人。4、從立項到成立被上訴人籌備處,再到設立龍腦公司,這些舉措之間關聯遞進,都是為了對涉案龍腦樟進行開發利用研究,具體包括對龍腦樟資源調查、選優、營建優良采穗圃、快繁技術研究、天然右旋龍腦的提取等等,孫秀泉所進行的有關研究包含其中。因此,孫秀泉以相關單位工作人員的身份參與實施單位指派的任務,該行為系職務行為。關于是否完成了育種。本院認為,涉案“龍腦樟L-1”系對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的植物新品種。根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具備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這就要求對發現的野生植物,只有通過一定時期的培育、觀察、分析,才能確定其是否具備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是否符合授權條件。因此,僅僅只是對野生植物新品種的發現,或者單株育種成功,亦或者一定數量育種成功但尚未達到上述三性,均不能認定為完成了對植物新品種的育種。本案中,孫秀泉并未舉證證明通過其繁育和觀察已經確認該品種滿足了授予品種權的全部條件。而由龍腦公司提供的證據可知,其不僅是龍腦樟母樹的發現者,并在懷化市新晃侗族自治縣對該品種進行了觀測、比較、鑒定、優良單株的選育、不同繁殖技術的研究和氣相色譜分析等,最終研制出了龍腦樟扦插育苗綜合配套技術,確認了該品種的名稱、所屬的屬種,確定了該品種所具備的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并在申請文件中對該品種的植株、枝葉、花進行了詳細描述。因此,涉案“龍腦樟L-1”的育種系由龍腦公司完成,龍腦公司依據法定程序經由審批部門授予,取得了涉案龍腦樟植物新品種權。關于孫秀泉請求確認其本人為涉案龍腦樟植物新品種權人以及確認龍腦公司并非涉案龍腦樟植物新品種權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本案涉案龍腦樟系林業植物,而非農業植物,故本案不應適用《植物新品種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原審法院在判決說理部分引用《植物新品種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確屬不當,但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
綜上所述,上訴人孫秀泉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800元,由上訴人孫秀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小珍
代理審判員 徐 康
代理審判員 劉雅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石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