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晉民再4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住所地山東省萊州市城港路淇水村。
法定代表人:劉永珩,該研究所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所鑫,山東嘉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任建才,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絳縣。
再審申請人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因與被申請人任建才植物新品種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7)晉民終176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002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再審申請人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所鑫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任建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申請再審請求:1、請求撤銷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晉民終176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改判支持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主要事實和理由: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具體理由如下:再審申請人為證明被申請人存在植物新品種侵權行為,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包括購苗木合同(被申請人本人簽字、書寫)、錄音(與被申請人本人的對話)、錄像(被申請人本人帶領我方查看其苗木基地)、短信等在內的多種證據,各個證據是相互印證,形成了證據鏈,足以證實被申請人存在常年對外銷售“雙季米槐”的行為,并有實物。其中,購苗木合同就是為了證明被申請人存在對外銷售侵權苗木的行為,原審法院認為合同中無買方簽章、該協議未生效從而認定被申請人無對外銷售行為完全錯誤,再審申請人持有的有被申請人書寫及蓋章的銷售合同就足以證實被申請人對外有銷售或許諾銷售的行為,與是否有買方簽字又有什么關系?何況合同掌握在作為購買方的再審申請人處,作為接受方的購買方對其認可即可,根本無須再行簽字。再審申請人提供的錄像證實了被申請人有大量的實物,之后的錄音也證實了被申請人明確認可其對外銷售的是“雙季米槐”,合同、錄音及錄像均證實被申請人與他人洽談買賣事宜、對外存在銷售行為。原審庭審中再審申請人已就“雙季米槐”的特征、特性作了陳述說明,再審申請人提交的從國家林業局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調取的“雙季米槐”植物新品種特點材料,證實該品種最主要的特性就是在一年產雙季槐米,關鍵點在雙季上,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兩者特性不同或不相關聯完全錯誤。原審法院把再審申請人的各個證據單獨割裂開來,以錄音無法被佐證為由片面的將其他證據全部推翻,未整體查看本案案件事實,屬認定事實錯誤,故原判決認定被申請人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五)項,具體理由如下:一審訴訟立案及二審審理期間再審申請人分別向一審及二審法院提交了證據保全申請書,要求法院到現場查看并保存實物,但原審法院均沒有保全證據,現在卻以無法查證授權品種與被申請人售賣的品種相同為由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實在有失偏頗,原審法院對我方的證據保全申請書即不采取保全措施,也不予以提前回復不予保全,更未提前說明不保全的理由。因此,原審法院該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應予糾正。“雙季米槐”為活物,對于生長條件要求嚴格,不易保存,容易滅失,且申請人擔心經過庭審審理后,被申請人毀滅證據才向原審法院申請的保全。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具體理由如下:《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我方提供的一系列證據及被申請人的自認已經證實被申請人持有相關實物證據,其系掌握及銷售被訴侵權品種的一方,我方當庭已經主張雙方系同一品種,被申請人卻拒不提供實物進行鑒定,其當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侵權實物掌握在被申請人一方,如果法院將提供實物的舉證責任分配再審申請人明顯有違公平原則。故原判決在分配舉證責任適用法律方面確有錯誤。“雙季米槐”中國僅此一種,不存在第二例,是一個特有名稱。《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40條及其《實施細則》第64條就假冒授權品種進行了相關規定。本案錄音、專刊等證據已經證實被申請人對外銷售的是“雙季米槐”苗木,而“雙季米槐”即是再審申請人的授權品種。無論本案被申請人銷售的品種與授權品種是否屬于同一品種,被申請人都構成侵權。因為如果是同一品種,被申請人屬于未經授權擅自銷售授權品種的行為;如果不是同一品種,被申請人則屬于以其他品種冒充授權品種進行銷售,為假冒授權品種行為,仍為侵犯再審申請人品種權的行為。再者,被申請人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也未對申請人的訴請提出反駁意見,按照法律規定應當視為被申請人放棄答辯權利及視為對申請人主張的認可,而原審法院在被申請人缺席的情況下卻駁回申請人的訴請顯屬不當。故原審法院以無法查證被申請人售賣的品種與授權品種相同就單純的駁回再審申請人訴訟請求明顯錯誤。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002號民事裁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事實對案件具有證明力,該裁定書中已經明確認定被申請人的行為構成侵權,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通過再審申請人提供的一系列證據可見,被申請人有自己的“雙季米槐”繁育基地,其生產、銷售侵權品種已達數年之久,數量特別巨大,獲益巨多,單單本案合同約定的銷售價款就達29萬元之多。再審申請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為此從一審立案到再審開庭支出了巨額的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食宿費等各種花費,且本案處理長達三年之久,被申請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再審申請人銷售不暢,損失慘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度知識產權十大案例中,該院指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美人榆”植物新品種專利案件進行再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此做出了(2014)魯民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最終判令再審申請人勝訴,此判例與本案“雙季米槐”植物新品種案件幾乎一致。綜上,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明顯錯誤,望貴院支持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還專利權人公道。
本案再審中任建才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向一審法院起訴稱:該所系雙季米槐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權人,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發現任建才未經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許可在市場上常年大量生產,銷售雙季米槐苗木,任建才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的植物新品種權,至少給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造成經濟損失10萬元。為維護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合法權益,請求判令:1、任建才立即停止所有侵犯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并銷毀非法經營的全部雙季米槐苗木;2、任建才賠償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經濟損失10萬元;3、由任建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任建才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末向一審法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與萊州市林木種苗站經國家林業局審查授予植物新品種權,新品種名稱為雙季米槐,品種權自2004年12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限20年。品種權年費已繳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11日,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取得一份有任建才簽名的《購苗木合同》一份,該合同上記載任建才售賣總價值為29萬元的8萬株雙季米槐。該合同未列明買方名稱,亦無買方簽章。2015年12月28日,萊州市林木種苗站出具《聲明》,稱其自愿放棄參加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與任建才侵權案的訴訟程序,相關權利和義務由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享有或負擔。
以上事實有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的陳述及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提交的植物新品種權證書、年費繳納憑證、購苗木合同等證據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與萊州市林木種苗站經國家林業局審查為“雙季米槐”植物新品種權持有人。萊州市林木種苗站自愿放棄本案訴訟的相關權利義務,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為本案的適格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或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侵犯植物新品種權。被控侵權物的特征、特性與授權品種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遺傳變異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物屬于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本案中,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為證明任建才存在侵權行為提供有任建才簽名的《購苗木合同》,但無買方簽章,該合同缺乏生效合同的必備要件,且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授權品種與任建才的售賣品種特征、特性相同或相關聯,故依據現有證據,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不能證明任建才存在侵犯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要求任建才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的訴訟請求。
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主要事實與理由:1、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為證明任建才存在植物新品種侵權行為,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包括購苗木合同、錄音、錄像及短信在內的多種證據,證實了任建才對外銷售了雙季米槐,一審法院認為合同中無買方簽章、該合同未生效從而認定任建才無對外銷售行為是錯誤的。訴訟中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也依法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調取證據申請書,要求一審法院保存證物,但一審法院沒有調取,現以無法查證授權品種與任建才售賣的品種相同為由駁回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的訴訟請求不當。2、“雙季米槐”中國僅此一種,無論本案任建才銷售的品種與授權品種是否屬于同一品種,任建才都構成侵權。因為如果是同一品種,任建才屬于未經授權擅自銷售授權品種的行為;如果不是同一品種,任建才則屬于以其他品種冒充授權品種進行銷售,為假冒授權品種行為,仍為侵犯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品種權的行為。3、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提供的證據已經證實任建才持有侵權實物證據,任建才卻拒不到庭也不抗辯,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將提供實物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有違公平原則。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主張任建才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種權。上訴人僅提交了購苗木合同、錄音等證據,而該苗木買賣合同缺乏成立的形式要件,也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合同已經實際履行,故不足以證明任建才對外銷售了涉案侵權產品。退一步,即使任建才存在銷售行為,本案一、二審過程中,上訴人均沒有向法庭提供實際侵權物,無法與上訴人取得授權的植物品種進行特征對比,無法認定任建才售賣的苗木品種,與上訴人取得授權的植物品種特征、特性相同或相關聯,即無法認定任建才侵犯了上訴人的植物新品種權。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上訴人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作為原審原告,主張任建才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種權,即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認為應當由任建才承擔舉證責任沒有法律依據。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雖申請對任建才擁有的雙季米槐苗木進行證據保全,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訴訟中證據保全的基礎性要件為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從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提供的證據來看,上訴人已經與任建才達成了初步的苗木買賣意向,其沒有取得任建才的苗木證據,系因其沒有實際履行買賣合同,故該苗木證據并非難以取得,且苗木本身也不具有易滅失的特點,故上訴人申請證據保全不符合法律規定,該申請不予準許。綜上,上訴人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訴請被上訴人構成侵權應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原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承擔。
本院經再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為:任建才是否存在侵害涉案品種權的事實以及責任承擔問題。
2004年12月20日,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與萊州市林木種苗站經國家林業局審查授予植物新品種權,新品種名稱為雙季米槐,品種權自2004年12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限20年。品種權年費已繳至2015年9月2日。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擁有雙季米槐植物新品種權。
本案審理中,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提交了包括購苗木合同、錄音、錄像、雙季槐專刊等在內的多種證據,用以證明任建才存在生產、銷售涉案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行為。第一,關于購苗木合同的證明對象及證明力。雖然該合同書上無買方簽章、該合同亦未生效,但是結合該合同書的形成過程及內容可以認定,任建才實施了推銷“雙季槐”繁殖材料的行為。第二,關于雙季槐專刊及音像材料的證明對象和證明力問題。根據該雙季槐專刊的記載,雙季槐又名雙季米槐,具有一年收獲兩次槐米(第一季7月上中旬,第二季9月中下旬),當年栽植當年開花,三年豐產等特性。同時,音像材料顯示,任建才在推銷苗木時認可其銷售的是“雙季米槐”。第三,關于購苗木合同、雙季槐專刊及音像材料的綜合評估及證明責任轉移問題。雖然購苗木合同顯示的品種名稱是“雙季槐”,并非“雙季米槐”,但是雙季槐專刊記載“雙季槐”曾用名之一為“雙季米槐”。《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具備適當的名稱,并與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屬或者種中已知品種的名稱相區別。該名稱經注冊登記后即為該植物新品種的通用名稱。”據此可知,授權品種的名稱具有獨特性,在沒有相反證據時,名稱相同的品種可推定為同一品種。而且,根據本案植物新品種請求書的說明書部分關于“雙季米槐”特性的記載及雙季槐專刊對“雙季槐”特性的記載,兩者具有類似的特性。因此,基于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任建才對外推銷的繁殖材料為“雙季米槐”的可能性已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尺度。任建才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應認定其推銷的對象為授權品種“雙季米槐”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規定:“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以下稱品種權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任建才生產、銷售雙季槐的行為,侵害了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的雙季米槐植物新品種權,應承擔停止生產、銷售雙季槐的民事責任。
關于責任承擔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侵權人的請求,按照被侵權人因侵權所受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確定賠償數額。被侵權人請求按照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等因素,參照該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合理確定賠償數額。依照前款規定難以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侵權的性質、期間、后果,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的數額,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被侵權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在5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本案中,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與任建才訂立的購苗木合同,雖然任建才許諾銷售案涉植物品種構成侵權,但是任建才并未實際銷售案涉植物品種,且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證明任建才的侵權行為對其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相關證據。在難以確定賠償數額情況下,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本院綜合考慮任建才未到庭參加訴訟、侵權的性質、后果及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由任建才向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賠償人民幣20000元。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再審申請人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再審申請理由部分成立,對其再審請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晉民終176號民事判決,撤銷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晉01民初78號民事判決;
二、任建才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雙季槐的民事行為;
三、任建才向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賠償人民幣20000元;
四、駁回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案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金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共計4600元,由萊州市永恒國槐研究所負擔1840元,任建才負擔27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凌 宇
審判員 姬 芳
審判員 王榮平
二○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