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合同糾紛
案件分類:(1)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創作合同糾紛;(2)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轉讓合同糾紛; (3)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一、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合同的含義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就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創作、有關權利的轉讓和許可使用等內容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創作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就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創作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包括委托創作合同糾紛和合作創作合同糾紛。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轉讓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就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轉讓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就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許可使用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合同糾紛的訴訟管轄
由于合同標的物所涉集成電路布圖的特殊性,最髙人民法院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合同糾紛管轄作出了特殊規定,即相關案件的受理必須遵守最髙人民法院關于指定管轄和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涉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案件審判工作的通知》的規定,該通知第1條所列第(5)至(10)類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其余各類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經濟特區所在地和大連、青島、溫州、佛山、煙臺市的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三、確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合同糾紛案由應當注意的問題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相對而言是一類比較新型的知識產權。《規定》將涉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合同糾紛單列為一類知識產權合同糾紛,并在作為第三級案由的同時分列了3個四級案由。最髙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6條第1款規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許可使用和轉讓等合同爭議,相關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該款規定只涉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合同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不涉及案由確定問題。除非合同主要權利義務是關于利用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提供咨詢、服務和培訓,不應將有關爭議確定為《規定》中的技術合同糾紛。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創作合同糾紛包括因合作創作和委托創作發生的合同糾紛,但涉及專有權權屬糾紛的除外。對于當事人之間因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權屬發生的爭議,應當按照《規定》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權屬糾紛確定案由。實踐中,還存在一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代理合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代理合同是委托人與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代理機構就辦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或者辦理其他與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有關事務達成的協議。對于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代理合同糾紛,《規定》未作出具體列舉,但參照專利和商標代理合同糾紛的案由歸類,也應當作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合同糾紛受理。
四、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
處理此類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涉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案件審判工作的通知》第1條列舉了11類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糾紛。其中,第(2)項是“布圖設計專有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即《規定》在本條確定的案由;第(1)項和第(3)項涉及權屬和侵權糾紛,見《規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權屬、侵權糾紛;第(4)項涉及臨時措施,見《規定》申請訴前停止侵害知識產權案件和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第(5)~(10)項屬于行政糾紛。與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創作合同相關的規定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10條和第1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6條第1款。與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轉讓合同和許可使用合同相關的規定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22條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10條第2款和第1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6條第1款。與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代理合同相關的規定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4條。
五、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的客體及保護要件
針對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保護,其客體為布圖設計,這一點已是學界共識。因此我們在此需要討論的是布圖設計的內涵和外延,并且討論的結果在以版權法為主導的保護模式下應當是合乎邏輯的解釋。
依據《華盛頓條約》和我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的規定,集成電路是指以半導體材料為基片,將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的兩個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連線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執行某種電子功能的中間產品或者最終產品。相應地,《條約》和《條例》也闡釋了布圖設計的含義,布圖設計是指集成電路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的兩個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連線路的三維配置,或者為制造集成電路而準備的上述三維配置。如果純粹從字面意義出發來理解這兩個概念,我們還是很難有比較直觀且準確的認識。甚至可能誤以為知識產權法保護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只是一種三維形態的工藝模型或產品。所以我們有必要來了解一下整個集成電路芯片的設計過程。芯片的產生通常包括邏輯設計和工藝(布圖)設計兩個過程。所謂邏輯設計,顧名思義,是以問題解決或功能實現為目標而利用導線將諸如寄存器、存儲器等基本的邏輯組件連接成一個網表的過程。這一過程基本上是對公知的科學原理的直接應用,從創作的角度看類似于公共素材的利用,設計者是不能將其據為己有的,因此這個步驟中不存在知識產權保護的問題。關鍵在于第二步驟,即布圖設計的完成。布圖設計是根據前一步驟的網表以及根據生產制作工藝的規范要求,對集成電路中所有元件及連接各元件之間的連線進行幾何配置和布局。這些互連的層次應當盡量以最小的面積實現集成電路的設計要求和滿足工藝規范。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也常被稱為掩膜設計(另外還有布局設計、版圖設計等),這是因為布圖設計慣以一組類似于照相底片的圖形表現出來。只有在布圖設計完成之后,才能依據布圖設計,通過多次光刻、腐蝕、擴散、離子注入、氧化和積淀等各種制作工序,將這些相關圖形逐一疊加、套刻在半導體芯片上,形成三維的布局結構,最終實現集成電路的設計功能。從這一動態的考察中,我們至少可以得到的一點啟示是,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不是一開始就是以三維的形態出現的,通常都是經過二維向三維的轉化過程的,因此法律所保護的布圖設計是一種抽象的表達。理解了這一點,我們再回到法律對集成電路的界定就會發現,布圖設計作為一種抽象無形的“設計”,可以為各種形式的載體所體現,故而法律要同時兼顧對中間產品和最終產品的保護。
既然我們倡導以版權法為主導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模式,就必須首先以構成作品的要件來確定法律保護的布圖設計。版權法對作品的要求是具有“獨創性”和可以以有形形式復制。而通過上述對布圖設計開發過程的研究,我們可以發現一般的布圖設計都是凝聚了設計者的藝術創造力并以各種有形形式表現的,即是符合版權法的一般要求的。但法律中總存在著原則與例外的對合及互動,在知識產權這樣一個隨技術發展而變遷的法域,這種對合與互動則更為明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與傳統的作品不同,它是一種工業作品,法律對它的保護要特別考慮工業上的應用性。否則,我們只需要在布圖設計構成圖形作品或其說明書構成文字作品時給予版權法上的一般保護就可以了。但現實的要求顯然不是這樣的,它希望我們可以有更為全面的保護體系。因此,對大多數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我們視其為工業版權[15]的客體,提高對其獨創性的要求。其實我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4條已經闡釋了這種獨創性的高度,該條規定:“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應當具有獨創性,即該布圖設計是創作者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并且在其創作時該布圖設計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認的常規設計。受保護的由常規設計組成的布圖設計,其組合作為整體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由此可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獨創性要求應當是設計者“自己創造”并且為該領域的“非常規設計”。對于后者的判斷屬于技術層面的經驗性問題,很難列出一般的規則。但有一點可以確定的是,這種“非常規”的要件不追求“非顯而易見”的發明跨度,而只要求一定的比常規設計進步的差異性。
除了自己創作和非常規設計的實質要件之外,布圖設計要獲得知識產權保護還必須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雖然在很大程度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可以被視為一種作品,但它畢竟是技術領域的產物,對社會經濟的發展有著直接而巨大的影響。因此,與專利相似的是,布圖設計要獲得法律上確定的授權就必須以一定的方式向社會公眾公示其想要保護的東西,從而使之在保護期已過的情況下能夠繼續增進社會福利。目前各國立法通常認可的兩種方式為登記和首次商業利用,我國也不例外。其中對登記的申請采取如同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類似的“形式審查”的方式。筆者認為這些具體的有關布圖設計保護的形式要件的規則是合理并應當予以維持的。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的內容即權利形態
當我們談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和商業秘密權等知識產權的時候,我們實際上是在描述一族一族不太相同的權利,它們卻又有著共同的專有和排他的特性。我們倡導以版權法為主導的保護模式,本來完全可以將有關布圖設計的知識產權稱為布圖設計著作權。但由于這種著作權的特殊性以及為了與目前學界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研究建立對話的平臺,筆者在此仍以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來表述這種新型的知識產權,畢竟這個稱謂本身并無不合理的地方。而由于每一類型的知識產權都是一個“權利束”,因此研究其中的具體權能比較具有實踐上的價值。
在現有的專門立法和國際公約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首先都只是經濟權利的集合,并沒有精神權利的存在。與一般作品往往由一個作者單獨完成或少數幾個作者合作完成不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在極其嚴密的分工體系下由一個團隊集體完成的,同時還借助了計算機等先進的現代工藝設備。所以可能每一個參與者對整個布圖設計的貢獻都是微小的,立法者不愿付出過大的制度成本來賦予每一位創作者以精神權利。因為一旦進行這樣的賦權,其后必然會牽涉集體管理和群體訴訟等復雜的法律實踐難題。而且,諸如“修改權”和“保持作品完整權”這樣的精神權利的存在會使集成電路產業技術的發展過多地受制于每一個布圖設計專有權人,所以從立法政策的角度考量只能予以舍棄。另外,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一種獨特的法人工業作品,最終通過登記或商業利用獲得專有權的往往不是這些創作者,而是雇傭他們的投資人,賦予該法人以精神權利顯然是不適當的。但筆者個人認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畢竟是智力創作的結晶,設計者可能有期望通過設計成果贏得社會榮譽的心理,所以對于像署名權這樣的標表性人身權利可以仿照專利法那樣賦予設計者。
按照現行的立法,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首要內容就是復制權。因為復制是侵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源頭”,沒有未經許可的復制,也就不可能有其他侵權行為的發生。[16]但這里的復制要從實質意義上進行理解,因為在這一點上,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對復制權的規定是不甚恰當的。該條規定的復制權,是“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權利。”而實際上,無論是對傳統作品的復制還是對布圖設計的復制都應當包括抄襲、改編、演繹等更為廣泛的情形。這類似于英文的“reproduction”和“copy”的區別。[17]對復制權進行實質意義上的界定有助于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上的周延性。一方面,布圖設計作為抽象無形的“設計”,會以視覺圖像形式、文字表達形式和物理實體形式等多種樣態表現出來[18],狹義的復制概念無助于判斷侵權的存在;另一方面,布圖設計作為集成電路的重要基礎,只是中間形態的產品,而包含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以及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這些最終產品的保護也要借助對復制概念的寬泛解釋。
現行法所規定的布圖設計專有權的另一項內容是商業利用權。這是一個開放的概念,通常認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30條第1款第(二)項是對該權利的一般解釋。因此,布圖設計的商業利用是指“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護的布圖設計。”規定這一類權利的目的主要是將商業性利用的行為與非商業性利用的行為區別開來,因為后者通常不構成侵權。在某種意義上,我們可以說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也可以被合理使用。后面筆者還將詳細討論對布圖設計專有權的限制,這里不再贅述。筆者個人理解,商業利用權的規定還有另外一方面的操作上的意義,即在發生侵權糾紛時便于計算賠償數額。因為單純從布圖設計被復制的份數,我們無法知道權利人的損失或侵權的獲益。但借助了市場這個中介就比較容易了,具體而言,銷售額和進口額就是兩個最好的參照標準,以此為基礎,權利人的潛在損失也可以合理預期了。回到我們所倡導的以版權法為主導的保護模式,這些權利形態也是完全可以融入其中的。關于復制權,只需要把我國版權法上的規定糾正過來就可以實現兩者的一致性了。而銷售權和進口權,雖然是接近于專利法上所規定的權利類型,但以發行權解釋也并無不妥之處。至于“以其他方式提供布圖設計的”權利,我們首先可以擴展版權法上出租權和展覽權的客體范圍,其次以“等”字收尾的立法用語也足以涵蓋未來可能出現的新的商業利用形態。
七、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的例外即權利的限制
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特殊的專有權,其在排他效力上不像有形物的所有權那樣絕對和完整,因為所有的智力創造都是在汲取了已有的文明成果的基礎上產生的,所以法律在進行保護時必然要考慮到社會公眾的受益和文化傳承的繼續,即規定對權利的某些限制。現行法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所受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反向工程,又稱還原工程,是指對他人的布圖設計進行分析、評價,然后根據這種分類評價的結果創作出新的布圖設計。反向工程之所以被視為合法,在于鼓勵人們設計出功能相似但集成度更高、速度更快、成本更低廉的集成電路產品。[19]從產業發展的角度看,只有在相關技術領域形成了相當的一致性并且這種一致又成為該類技術下一步發展無法避免的基石的時候,法律才會允許反向工程的存在。因此,允許對計算機軟件進行反向工程以開發兼容產品和允許對布圖設計進行研究以開發同類產品的理由并無差異。然而,這相當于在法律為權利人構筑的護欄上打開了一個缺口,不能不謹慎待之。換言之,合法的反向工程本身也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首先,構成反向工程的行為,其直接目的必須是對他人的布圖設計進行分析、評價、用于教學或在他人布圖設計的基礎上創作新的布圖設計。其次,對在反向工程過程中復制的他人的布圖設計不能進行商業利用。再次,利用反向工程所創作出的新的布圖設計必須符合獨創性的要求。在這里,對這種“第二布圖設計”的獨創性的判斷要求進行反向工程者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和實驗數據等作為證據。并且原則上它不能與被進行反向工程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完全相同。
(二)、合理使用,我們既然視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為工業作品,那么版權法第22條有關對作品進行合理使用的規定則當然地適用。而我國現行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23條第(一)項的規定也可以視為是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即“為個人目的或者單純為評價、分析、研究、教學等目的而復制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可以不經布圖設計權利人的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值得注意的是合理使用與反向工程的關系,應該說兩者的共同之處在于對他人的布圖設計進行了非商業性的復制和使用;差異則在于一般的合理使用行為并不一定包含創造新的布圖設計的過程,而反向工程則必然包含這個過程。因此,就某種意義而言,反向工程是一種特殊的合理使用行為,其最為特殊的地方就在于通過反向工程開發出來的新的布圖設計可以投入商業使用。
(三)、權利窮竭,也稱權利用盡或首次銷售原則,是指布圖設計專有權人或經其授權的人將布圖設計或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產品投放市場后,對與該布圖設計有關的商業利用行為,不再享有控制權。權利窮竭原則是知識產權法諸領域相當普適的一個原則,其理由,從正面來講,是因為權利人已經從首次的許可使用中收回了成本并獲得了收益,其后的過程應當由銷售商從含有該知識產權的有形商品中獲取應有的利潤;從反面來講,是因為市場需要一定的自由度,權利人不可以將合法的壟斷權利的外延不適當地擴展至權利客體存在的一切空間,否則就構成了知識產權的濫用,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和阻礙商品的正常流通。
(四)、無知侵權,也有學者稱之為善意買主,是指如果一個人不知情購買了含有非法復制的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產品,而將該產品進口、銷售或從事其他商業利用,在其知情之前不追究其侵權責任。但是,購買人一旦知情,則應當向布圖設計專有權人支付其原本應當支付的費用,才能繼續先前的商業利用行為。無知侵權是對傳統民法動產買賣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借鑒和改造,因為考慮到布圖設計的高度集成化特點,普通的買主即便盡了必要的勤勉和注意可能也無法辨別出在集成電路產品中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的存在。然而在直接侵權人和無知侵權人的關系上,法律沒有規定對無知侵權人的救濟手段,不能不說是一種缺憾。筆者認為可以規定直接侵權人和知情銷售商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以真正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五)、強制許可,是指依據法律的規定,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經人民法院、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部門依法認定布圖設計權利人有不正當競爭行為而需要給予補救時,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可以給予使用其布圖設計的非自愿許可。有關強制許可的條款實際上是各國在進行知識產權的國內立法時所預留的最后“殺手锏”,以防止出現不可控制的危及國家和民族生存和發展的局面。到目前為止,專利的強制許可制度只在南非等少數幾個非洲國家被實行過,而且引起了發達國家強烈的不滿。而我國不管是在專利領域還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上都未有過強制許可的實踐,如何利用以及在什么領域、何種程度上利用這一制度仍然是一個需要仔細研究的問題。
(六)、他人的獨立創作。與所有的其他作品一樣,布圖設計專有權人不能排斥他人對自己獨立創作的與其相同的布圖設計進行復制或將其投入商業利用的權利。當然,該他人必須完成對自己“獨立創作”的證明。而通常這樣的證明是非常困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