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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與深圳市錦匯鑫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4月04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591   收藏[0]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98號
原告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深南大道10128號南山軟件園西塔樓2405-2409。
法定代表人CHAOGANGHUANG(黃朝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浩,男,漢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住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系該公司職員。
被告深圳市錦匯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華強北路上步工業區鵬基上步工業廠房201棟4樓西半部A25-2。
法定代表人陳瑞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擁軍,北京市世紀(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玄武大道699-8號1號樓5樓。
法定代表人劉晉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桂濱,江蘇鋒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洪俞,男,漢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所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訴被告深圳市錦匯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錦匯鑫公司)、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微盟公司)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浩,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擁軍,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桂濱、張洪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一、兩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BS.09500630.3號QX2304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行為,并銷毀所有侵權產品;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為制止被告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3000000元;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四、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
QX2304升壓DC/DC轉換器芯片(以下簡稱QX2304芯片)系原告研發用于電子設備電源電壓轉換器的配件產品,2009年1月15日完成布圖設計創作,2009年6月10日首次投入商業利用,2010年6月24日獲得國家知識產權局頒發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登記號為BS.09500630.3號。2011年下半年,原告發現被告在市場上及網站上廣告宣傳并低價銷售ME2180芯片,2012年3月9日,原告與南山區公證處的公證員一起到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的經營場所購買了2000片涉案ME2180芯片,經原告委托鑒定,發現被告生產、銷售的ME2180芯片與原告QX2304芯片的布圖設計相同,兩者屬相同產品。被告也宣稱ME2180產品系依據對QX2304芯片產品進行反向工程分析后得出的布圖設計進行生產的。原告研發QX2304芯片花費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財力,自投產后,市場前景非常樂觀。但是,自從被告生產、銷售ME2180產品后,原告被迫降價銷售,由此遭受了一系列損失。被告未經許可,復制并商業利用原告享有專有權的布圖設計,侵犯了原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
本案庭審時原告明確,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具體實施了商業利用中的銷售行為,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具體實施了復制布圖設計及商業利用中的銷售行為。
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答辯稱,答辯人是從市場上購買的被控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在主觀上,答辯人不知道被答辯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存在,也不知道被控侵權產品涉嫌侵犯被答辯人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被答辯人應追究另一被告的侵權責任。
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答辯稱,被答辯人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屬于惡意訴訟。被答辯人的布圖設計與答辯人的布圖設計不同,故答辯人沒有侵犯被答辯人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各當事人進行陳述與說明,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國家知識產權局第3389號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2、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版圖層次說明;3、布圖設計結構、技術、功能簡要說明;4、芯片評估單。以上證據欲證明原告享有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5、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官網;6、深圳市南山公證處(2012)深南證字第3407號、4523號公證書。7、泉芯QX2304與微盟ME2180版圖對比說明。以上證據欲證明被告實施了侵害原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用權的行為。8、公證費發票;9、與律師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以上證據欲證明其維權的成本支出。兩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明的內容提出質疑,認為該登記證書的權利人與原告的名稱、地址不一致,原告也未進行注錄登記事項的變更。兩被告對原告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5、6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QQ聊天記錄紙質件;2、與深圳市樂雅電子有限公司之間的采購單(含傳真件);3、與深圳市樂雅電子有限公司之間的送貨單;4、與深圳市樂雅電子有限公司之間的收款收據;5、與倪文君之間的收據;6、倪文君英文名片。以上證據欲證明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銷售涉案被控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原告否認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否認曾向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銷售涉案被控侵權產品。
本院對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提交的證據2、3、4、5、6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ME2180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2、ME2180集成電路版圖;3、ME2180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結構、技術、功能簡要說明;4、ME2180和QX2304版圖布局設計對比;5、ME2180和QX2304版圖布局各層級詳細對比。以上證據欲證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有自己的布圖設計專有權,被控侵權產品的布圖設計與原告主張權利的布圖設計不同。原告否認被告南京微盟公司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認可被告南京微盟公司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
本院對被告南京微盟公司提交的證據1、3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基于原、被告雙方的申請,以及為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技術事實,本院委托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進行司法鑒定,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分別做出C28BVS.1128-28、C33BVS.1128-28、1114-3QVS.C28B、1114-3QVS.C33B、1114-3QVS.1128-28五份布圖設計相似度驗證報告。本院委托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為此分別做出北京紫圖[2014]知鑒字第122號鑒定意見和北京紫圖[2017]知鑒字第18號《補充鑒定意見書》。經過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司法鑒定報告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予以確認,并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雙方當事人對證據的質證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一、原告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備案登記的情況
2010年6月2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向原告頒發第3389號《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該布圖設計登記證書記載,布圖設計權利人為原告深圳市泉芯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布圖設計名稱為QX2304,布圖設計登記號為BS.09500630.3,布圖設計申請日為2009年8月22日,布圖設計頒證日為2010年6月24日,布圖設計創作完成日為2009年1月15日,布圖設計首次投入商業利用日為2009年6月10日。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請調取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電子版布圖設計及芯片樣品。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本院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調取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布圖設計芯片樣品,并用優盤拷貝了原告備案的電子版布圖設計。經查,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BS.09500630.3號芯片的型號有兩種,分別為QX2304L28E、QX2304L33E,本院分別調取了上述型號的芯片各1個。原告稱,其上述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QX2304L28E、QX2304L33E型芯片的布圖設計是相同的,二者只是芯片的電壓不同,QX2304L28E適用的電壓為2.8伏,QX2304L33E適用的電壓為3.3伏。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否認原告的該主張,稱,在同一個備案登記的布圖設計基礎上,不可能有兩種芯片。
二、被告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備案登記的情況
2011年10月2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向被告頒發第4991號《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該布圖設計登記證書記載,布圖設計權利人為被告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布圖設計名稱為ME2180,布圖設計登記號為BS.11500561.7,布圖設計申請日為2011年6月10日,布圖設計頒證日為2011年10月28日,布圖設計創作完成日為2010年10月31日。被告南京微盟公司還向本院提交了其ME2180布圖設計的版圖、登記申請結構、技術、功能簡要說明。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請調取被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電子版布圖設計及芯片樣品。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本院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調取被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布圖設計芯片樣品。
三、原告指控兩被告侵權的表現形式及購買被控侵權產品的過程
原告指控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以銷售的商業利用方式侵犯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指控被告南京微盟公司以復制、銷售的商業利用方式侵犯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公證處出具的(2012)深南證字第3407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載明如下事實:
2012年3月9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君與深圳市南山公證處公證員史某和公證人員張某來到深圳市福田區華強北上步工業區201棟4A25-2室掛有“深圳市錦匯鑫科技有限公司”門牌字樣的場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君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向該公司購買了兩圓盤ME2180A28PG芯片,總共兩千個,單價為0.4元,并當場取得蓋有“深圳市錦匯鑫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字樣的收據一張,收據號碼為7002667。上述公證購買的兩圓盤ME2180A28PG芯片的封面標有“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字樣,TYPE(型號):ME2180A28PG,DATE(生產日期):2011/07/17。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認可曾向倪文君銷售過兩盤芯片。被告南京微盟公司認可從被控侵權芯片張貼的標簽信息來看是其公司生產的芯片產品。
當庭拆封公證購買的兩袋被控侵權產品,其中一個包裝袋所封存的芯片圓盤完好無損,而另一個包裝袋所封存的芯片圓盤已拆封。從公證書所附照片來看,先有兩袋封存完好的芯片圓盤照片;翻頁后的照片顯示兩盤芯片圓盤其中一盤已拆封;接著翻頁的照片顯示有單個芯片實物的照片。本院將未拆封的一盤芯片圓盤通過封條進行查封,并作為本案被控侵權布圖設計進行對比的對象。
兩被告均不認可上述被控侵權芯片中的布圖設計與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布圖設計相同。同時,被告南京微盟公司還抗辯稱,其亦在國家知識產權局進行了布圖設計登記,被控侵權的布圖設計使用的是其享有專有權的布圖設計,因此,被告南京微盟公司沒有侵犯原告涉案的布圖設計專有權。
四、被控侵權產品的布圖設計與原告涉案布圖設計進行司法鑒定對比及相關司法鑒定對比的情況
(一)被控侵權產品的布圖設計分別與原、被告備案芯片的布圖設計進行對比,以及原告與被告備案芯片的布圖設計進行對比的司法鑒定情況
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原、被告向法院提出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下列事項進行司法鑒定:1、被控侵權產品中隨機抽取的芯片布圖設計與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QX2304電子版布圖設計是否一致?2、被控侵權產品中隨機抽取的芯片布圖設計與被告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ME2180樣品布圖設計是否一致?3、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QX2304電子版布圖設計與被告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ME2180樣品布圖設計是否相同?
原、被告雙方共同選定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對上述事項進行司法鑒定,基于法院的司法鑒定委托,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分別做出C28BVS.1128-28、C33BVS.1128-28、1114-3QVS.C28B、1114-3QVS.C33B、1114-3QVS.1128-28五份相似度驗證報告。在上述相似度驗證報告中,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將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型號為QX2304L28E、QX2304L33E的芯片,分別編號為C28B、C33B;將被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ME2180芯片樣品編號為1114-3Q;將被控侵權產品(芯片)編號為1128-28。
上述C28BVS.1128-28相似度驗證報告的結論為:芯片1128-28(被控侵權產品)和芯片C28B(原告備案的芯片之一)版圖相似度為62.72%。
上述C33BVS.1128-28相似度驗證報告的結論為:芯片1128-28(被控侵權產品)和芯片C33B(原告備案的芯片之二)版圖相似度為68.51%。
上述1114-3QVS.C28B相似度驗證報告的結論為:芯片C28B(原告備案的芯片之一)和芯片1114-3Q(被告備案的芯片)版圖相似度為68.01%。
上述1114-3QVS.C33B相似度驗證報告的結論為:芯片C33B(原告備案的芯片之二)和芯片1114-3Q(被告備案的芯片)版圖相似度為63.02%。
上述1114-3QVS.1128-28相似度驗證報告的結論為:芯片1128-28(被控侵權產品)和芯片1114-3Q(被告備案的芯片)版圖相似度為91.94%。
原告向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預支付司法鑒定費5萬元。被告向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預支付司法鑒定費5萬元
(二)對原告選定的部分布圖設計與被控侵權產品相應布圖設計是否相同進行對比,以及該部分布圖設計是否具有獨創性進行司法鑒定的情況
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原告申請對下列事項做補充鑒定:1、原告所稱其創新部分的布圖設計是否與其在本案中主張享有專有權的布圖設計相對應部分相同?2、原告所稱其創新部分的布圖設計與被告被控侵權產品的相應布圖設計是否相同或實質性相似?3、如上述第1項存在相同或實質性相似,則原告對該相同或實質性相似部分的布圖設計是否具有獨創性?4、原告與被告布圖設計整體概貌圖是否相同或實質性相似?5、如上述第4項存在相同或實質性相似,則原告整體布圖設計概貌是否具有獨創性。后原告放棄對上述第4、5申請事項的鑒定。
原告為司法鑒定的需要提交了《泉芯QX2304獨創性說明及其與微盟ME2108的版圖對比》,內容涉及原告固定其所稱的創新部分的布圖設計以及獨創性說明。在上述說明中,原告稱,其選定的D布圖設計區域包含2個非門,一個schmitt觸發器和一個下拉開關管,此區域不連通,沒有任何功能,即該布圖實現的功能并不是最初設計的功能,因此該布圖的目的是用于識別抄襲。被告提交了抗辯證據材料,欲證明原告所固定的布圖設計不具有獨創性。
原、被告雙方共同選定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事項進行司法鑒定。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诓槊靼讣聦嵉男枰?,2015年3月27日,本院組織原、被告雙方在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召開技術聽證會。2015年10月26日,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做出北京紫圖[2014]知鑒字第122號鑒定意見,結論如下:
1、原告所稱其創新部分的布圖設計是否與其在本案中主張享有專有權的布圖設計相對應部分相同?
原告所稱其創新部分的布圖設計在其2015年6月8日提供的《泉芯QX2304獨創性說明及其與微盟ME2108的版圖對比》(簡稱“原告獨創性說明”)中明確:“本文將QX2304的創新電路模塊劃分為8個模塊,其中A、B、C、G、H、M這6個電路模塊是新增加的模塊,E、I這兩個電路模塊是在傳統電路上改進的模塊,而D區域是用來識別抄襲的‘陷阱電路’”。
原告在本案中主張享有專有權的布圖設計一是依據“芯愿景”提供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QX2304芯片(登記號:BS09500630.3)的剖片圖像(簡稱“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圖像”),該芯片為兩個樣品芯片分別為樣品一編號為:C28B(QX2304L28E)和樣品二編號為:C33B(QX2304L33E),兩樣品剖片圖像M2層左下角均顯示為QX2305;另一個是“芯愿景”提供的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QX2304電子版布圖(bmp格式圖片,該圖片像素有限,放大后有失真)(簡稱“芯愿景提供的原告電子版圖片”)。
1.1A區域:同步功率管PMOS;B區域:與同步管PMOS并聯的二極管;C區域:電感電流過零比較電路。A區域包含一個溝道總寬度為36600um,溝道長度為1um的曲柵狀PMOS管;B區域包含5個長度為101.15um,寬度為4.1um,面積為414.715um2的二極管;C區域包含了一個差動比較器,一個與門和兩個上拉開關管;A、B、C區域是因為采用內置二極管所新增加的布圖設計。
對比分析:“原告獨創性說明”中的A、B、C區域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電子版圖片”相對應部分相同,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圖像”C28B和C33B相對應部分相同。
1.2D區域:“陷阱電路”。包含了2個非門,一個schmitt觸發器和一個下拉開關管。此部分版圖是用于識別抄襲,在法律上是證明被告接觸性的實質證據,此區域不連通,沒有任何功能。
對比分析:“原告獨創性說明”中的D區域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電子版圖片”相對應部分相同,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圖像”C28B和C33B相對應部分相同。
1.3E區域:PMOS同步功率管驅動與NMOS開關功能管驅動。包含了2個2輸入與門,1個2輸入或門,4個非門,兩個MOS驅動緩沖器。
對比分析:“原告獨創性說明”中的E區域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電子版圖片”相對應部分相同,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圖像”C28B和C33B相對應部分相同。
1.4G區域:軟啟動電路。包含了1個差動比較器,1個2輸入或門,1個非門。
對比分析:“原告獨創性說明”中的G區域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電子版圖片”相對應部分相同,而“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圖像”C28B和C33B中缺少相對應的部分,因此不相同。
1.5H區域:OSC振蕩電路。包含了4個非門、2個反向器、2個schmitt觸發器、1個3輸入與非門和一個下拉開關管。
對比分析:“原告獨創性說明”中的H區域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電子版圖片”相對應部分相同,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圖像”C28B和C33B相對應部分中個別器件數量有所不同,因此不相同。
1.6I區域:基準產生電路。包含了9個PNP三極管,一個非門。
對比分析:“原告獨創性說明”中的I區域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電子版圖片”相對應部分相同,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圖像”C28B和C33B相對應部分相同。
1.7M區域:過零檢測latch電路。包含了一個帶復位端的D觸發器,6個非門,1個2輸入或門,一個下拉開關管,一個PMOS恒流源。
對比分析:“原告獨創性說明”中的M區域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電子版圖片”相對應部分相同,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圖像”C28B和C33B相對應部分相同。
2、原告所稱其創新部分的布圖設計與被告被控侵權產品的相應布圖設計是否相同或實質性相似?
被告被控侵權產品: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公證購買的未拆封被控侵權產品樣品1128_28以下簡稱:(樣品28);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在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號:BS11500561.7)的芯片樣品1114_3Q以下簡稱:(樣品3Q)?!靶驹妇啊睂蓚€芯片樣品進行了剖析,并提供了剖片圖像(以下稱為“芯愿景提供的被告芯片剖片圖像”),因為(樣品28)和(樣品3Q)在所對比的區域(指的是A、B、C、D、E、G、H、I、M九個區域)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相同,下面只需以(樣品28)進行對比判斷。
2.1A區域:同步功率管PMOS;B區域:與同步管PMOS并聯的二極管;C區域:電感電流過零比較電路。A區域包含一個溝道總寬度為36600um,溝道長度為1um的曲柵狀PMOS管;B區域包含5個長度為101.15um,寬度為4.1um,面積為414.715um2的二極管;C區域包含了一個差動比較器,一個與門和兩個上拉開關管;A、B、C區域是因為采用內置二極管所新增加的布圖設計。
對比分析:(樣品28)與“原告獨創性說明”中A區域相對應的區域包括一個場效應管,經初步測量其溝道總寬度約35344um,溝道長度為0.87um,該管被劃分為94組,每組包含4串曲柵狀管。考慮到實際測量的誤差,認為(樣品28)與A區域對應的區域,兩者的布圖設計為實質性相似。經初步測量(樣品28)與“原告獨創性說明”中B區域相對應的區域包括5個長度為101.8um,寬度為4.2um,面積為427.56um2的二極管。考慮到實際測量的誤差,認為(樣品28)與B區域對應的區域,兩者的布圖設計為實質性相似。
(樣品28)與“原告獨創性說明”中C區域相對應的區域的整體布圖的布局相同,只是存在孔的數量有所不同,布圖形狀的個別部分有些差異。由于孔的數量有所不同,布圖形狀的個別部分有些差異不足以構成布圖設計的實質性差異,因此認為(樣品28)與C區域對應的區域,兩者的布圖設計為實質性相似。綜上所述,(樣品28)與“原告獨創性說明”認定的A、B、C三個區域相對應區域,兩者的的布圖設計為實質性相似。
2.2D區域:“陷阱電路”。包含了2個非門,一個schmitt觸發器和一個下拉開關管。
對比分析:(樣品28)與“原告獨創性說明”中D區域相對應的區域的整體布局相同,被告提供的證據《對泉芯獨創性說明的回復》(簡稱“被告對說明的回復”)D區域中標示為7和8的兩處布圖細節的位置有差別,經對比分析判斷認為實質只是引出孔的位置有細微差別,孔的數量有所不同。上述不同點不足以構成布圖設計的實質性差異,因此認為(樣品28)與D區域對應的區域,兩者的布圖設計為實質性相似。
2.3E區域:PMOS同步功率管驅動與NMOS開關功能管驅動。包含了2個2輸入與門,1個2輸入或門,4個非門,兩個MOS驅動緩沖器。
對比分析:(樣品28)與“原告獨創性說明”中E區域相對應的區域的整體布局相同,孔的數量有所不同。上述不同點不足以構成布圖設計的實質性差異,因此認為(樣品28)與E區域對應的區域,兩者的布圖設計為實質性相似。
2.4G區域:軟啟動電路。包含了1個差動比較器,1個2輸入或門,1個非門。
對比分析:(樣品28)與“原告獨創性說明”中G區域相對應的區域不同部分約20%(主要是體現在金屬1層和金屬2層),對應區域的器件個數相同、布局基本相同。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識別20%的不同區域的版圖布局的器件,所以無法判斷二者是否相同。
2.5H區域:OSC振蕩電路。包含了4個非門、2個反向器、2個schmitt觸發器、1個3輸入與非門和一個下拉開關管。
對比分析:(樣品28)與“原告獨創性說明”中H區域相對應的區域的整體布局相同,僅是孔的數量有所不同。由于孔的數量有所不同不足以構成布圖設計的實質性差異,因此認為(樣品28)與H區域對應的區域,兩者的布圖設計為實質性相似。
2.6I區域:基準產生電路。包含了9個PNP三極管,一個非門。
對比分析:(樣品28)與“原告獨創性說明”中I區域相對應的區域的整體布局相同,孔的數量有所不同。上述不同點不足以構成布圖設計的實質性差異,因此認為(樣品28)與I區域對應的區域,兩者的布圖設計為實質性相似。
2.7M區域:過零檢測latch電路。包含了一個帶復位端的D觸發器,6個非門,1個2輸入或門,一個下拉開關管,一個PMOS恒流源。
對比分析:(樣品28)與“原告獨創性說明”中M區域相對應的區域的整體布局相同,“被告對說明的回復”M區域中的4、6、8、9處相對位置不同,實質只是引出孔的位置細微差別,孔的數量有所不同。上述不同點不足以構成布圖設計的實質性差異,因此認為(樣品28)與M區域對應的區域,兩者的布圖設計為實質性相似。
3、如上述第1項存在相同或實質性相似,則原告對該相同或實質性相似部分的布圖設計是否具有獨創性?
3.1A區域:同步功率管PMOS;B區域:與同步管PMOS并聯的二極管;C區域:電感電流過零比較電路?!霸妾殑撔哉f明”中的A、B、C區域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電子版圖片”相對應部分相同,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圖像”C28B和C33B相對應部分相同。
對比分析:被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說明的回復”:第一、蛇形功率管畫法在(模擬電路版圖的藝術)第二版第434頁有同樣的畫法。因為該書出版的時間不明,因此不能作為蛇形功率管畫法的公知證據。第二、其他公司的PAM2307的版圖的兩張局部照片,其紙質圖不清晰看不出是否為蛇形,而且沒說明芯片生產時間。第三、德州儀器公司TPS61220芯片內部電路框圖。因為內部電路框圖不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因此說明不了二極管在芯片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是在芯片內布置的。第四、其他公司版圖LT3429紙質圖不清晰無法判斷。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的布圖設計不是原告自己智力勞動成果,也不能說明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是公認的常規設計。所以A、B、C區域布圖設計具有獨創性。
3.2D區域:“陷阱電路”?!霸妾殑撔哉f明”中的D區域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電子版圖片”相對應部分相同,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圖像”C28B和C33B相對應部分相同。
對比分析:關于此區域,原告稱,此部分版圖是用于識別抄襲,在法律上是證明被告接觸性的實質證據,此區域不連通,沒有任何功能。之所以稱這部分電路是“陷阱電路”是因為此電路最初設計的目的是實現低壓啟動的功能,當版圖完成,即將流片時,由于時間緊迫來不及將版圖重行布局,考慮到zeroIcomp電路需要對時鐘CLK進行TOFF延時,而臨時借用此電路的結構(見此模塊與zeroIcomp電路連接關系)。換句話說,此電路實現的功能并不是最初設計的功能。
被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說明的回復”:其他公司的PAM2307的版圖,其紙質圖不清晰;提供的PAM2307的版圖無法與原告D區域的版圖進行一一對比分析。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的布圖設計不是原告自己智力勞動成果,也不能說明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是公認的常規設計。所以D區域布圖設計具有獨創性。
3.3E區域:PMOS同步功率管驅動與NMOS開關功能管驅動。“原告獨創性說明”中的E區域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電子版圖片”相對應部分相同,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圖像”C28B和C33B相對應部分相同。
對比分析:被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說明的回復”:其他公司的PAM2307的版圖,其紙質圖不清晰;提供的PAM2307的版圖無法與原告E區域的版圖進行一一對比分析。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的布圖設計不是原告自己智力勞動成果,也不能說明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是公認的常規設計。所以E區域布圖設計具有獨創性。
3.4G區域:軟啟動電路?!霸妾殑撔哉f明”中的G區域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電子版圖片”相對應部分相同。
對比分析:被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說明的回復”:其他公司的PAM2307的版圖,其紙質圖不清晰;提供的PAM2307的版圖無法與原告G區域的版圖進行一一對比分析。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的布圖設計不是原告自己智力勞動成果,也不能說明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是公認的常規設計。所以G區域布圖設計具有獨創性。
3.5H區域:OSC振蕩電路。“原告獨創性說明”中的H區域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電子版圖片”相對應部分相同。
對比分析:被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說明的回復”:其他公司的LT3429的版圖,其紙質圖不清晰;提供的LT3429的版圖無法與原告H區域的版圖進行一一對比分析。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的布圖設計不是原告自己智力勞動成果,也不能說明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是公認的常規設計。所以H區域布圖設計具有獨創性。
3.6I區域:基準產生電路。“原告獨創性說明”中的I區域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電子版圖片”相對應部分相同,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圖像”C28B和C33B相對應部分相同。
對比分析: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的布圖設計不是原告自己智力勞動成果,也不能說明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是公認的常規設計。所以I區域布圖設計具有獨創性。
3.7M區域:過零檢測latch電路?!霸妾殑撔哉f明”中的M區域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電子版圖片”相對應部分相同,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圖像”C28B和C33B相對應部分相同。
對比分析:被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說明的回復”:其他公司的PAM2307的版圖,其紙質圖不清晰;提供的PAM2307的版圖無法與原告M區域的版圖進行一一對比分析。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的布圖設計不是原告自己智力勞動成果,也不能說明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是公認的常規設計。所以M區域布圖設計具有獨創性。
綜上,原告所稱其創新部分的布圖設計中A、B、C、D、E、G、H、I、M區域(根據“芯愿景”提供的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QX2304電子版布圖),以原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上所記載的完成日期2009年1月15日為時間界限,所述區域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認的常規設計,依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四條規定認定其具有獨創性;
原告所稱其創新部分的布圖設計中A、B、C、D、E、I、M區域(根據“芯愿景”提供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芯片QX2304的剖片圖像,圖像M2層左下角顯示為QX2305),以原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上所記載的完成日期2009年1月15日為時間界限,所述區域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認的常規設計,依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四條規定認定其具有獨創性。
結論:依據現有證據,1.1原告所稱其創新部分的布圖設計中A、B、C、D、E、I、M區域與其在本案中主張享有專有權的布圖設計(“芯愿景”提供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芯片QX2304的剖片圖像,圖像M2層左下角顯示為QX2305)相對應部分相同;
1.2原告所稱其創新部分的布圖設計中A、B、C、D、E、G、H、I、M區域與其在本案中主張享有專有權的布圖設計(“芯愿景”提供的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QX2304電子版布圖)相對應部分相同。
2.原告所稱其創新部分的布圖設計A、B、C、D、E、H、I、M區域與被告被控侵權產品的相應區域的布圖設計實質性相似,G區域無法判斷。
3.1原告所稱其創新部分的布圖設計中A、B、C、D、E、G、H、I、M區域(根據“芯愿景”提供的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QX2304電子版布圖),以原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上所記載的完成日期是2009年1月15日為時間界限,所述區域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認的常規設計,依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四條規定認定其具有獨創性;
3.2原告所稱其創新部分的布圖設計中A、B、C、D、E、I、M區域(根據“芯愿景”提供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芯片QX2304的剖片圖像,圖像M2層左下角顯示為QX2305),以原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上所記載的完成日期是2009年1月15日為時間界限,所述區域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認的常規設計,依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四條規定認定其具有獨創性。
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做出的上述鑒定意見送達后,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南京微盟公司提出書面異議。2016年4月28日,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基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提交的書面異議及《模擬電路版圖的藝術》一書,對其涉案鑒定意見進行了修改:《模擬電路版圖的藝術》(第二版)與被告南京微盟公司提供的信息內容一致(被告沒有提供ISBN號),故本中心依據時間為2011年9月在該布圖設計登記之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質證意見中提到該書出版時間是2008年11月第二次印刷,但未提供復印件證明。因此有疑問,本中心咨詢電子工業出版社,得知2008年11月有再版,但市面上無該版本書,《模擬電路版圖的藝術》已重新出版,只是ISBN號不同。本次被告提交的復印件ISBN:978-7-121-04004-7,出版時間為2008年11月,作為補充,故B區域鑒定意見應更正為,因為該書出版的時間在原告布圖設計登記之前,可以作為蛇形功率管畫法的公知證據,故B區域沒有獨創性,原鑒定意見書中的其他鑒定意見不變。
(三)原告所稱其創新部分的布圖設計與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布圖設計圖樣相對應部分是否相同進行司法鑒定的情況
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以拍照方式從國家知識產權局復制了原告備案的布圖設計紙質圖樣。原告申請對其所稱創新部分的布圖設計與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布圖設計圖樣相對應部分是否相同進行司法鑒定?;谠娴纳暾?,本院委托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事項進行司法鑒定。2018年7月3日,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做出北京紫圖[2017]知鑒字第18號《補充鑒定意見書》,內容如下:
北京紫圖[2014]知鑒字第122號鑒定意見書的附件1《泉芯QX2304獨創性說明及其與微盟ME2108的版圖對比》(以下簡稱:“原告獨創性說明”)中描述了原告所稱其創新部分的布圖設計。
1.根據“原告獨創性說明”記載:
A區域:同步功率管PMOS;B區域:與同步管PMOS并聯的二極管;C區域:電感電流過零比較電路。
A區域包含一個溝道總寬度為36600um,溝道長度為1um的曲柵狀PMOS管;B區域包含5個長度為101.15um,寬度為4.1um,面積為414.715um2的二極管;C區域包含了一個差動比較器,一個與門和兩個上拉開關管;A、B、C區域是因為采用內置二極管所新增加的布圖設計。
D區域:“陷阱電路”
D區域:包含了2個非門,一個schmitt觸發器和一個下拉開關管。此部分版圖是用于識別抄襲,在法律上是證明被告接觸性的實質證據,此區域不連通,沒有任何功能。
E區域:PMOS同步功率管驅動與NMOS開關功能管驅動
E區域:包含了2個2輸入與門,1個2輸入或門,4個非門,兩個MOS驅動緩沖器。
G區域:軟啟動電路
G區域:包含了1個差動比較器,1個2輸入或門,1個非門。
H區域:OSC振蕩電路
H區域:包含了4個非門、2個反向器、2個schmitt觸發器、1個3輸入與非門和一個下拉開關管。
I區域:基準產生電路
I區域:包含了9個PNP三極管,一個非門。
M區域:過零檢測latch電路
M區域:包含了一個帶復位端的D觸發器,6個非門,1個2輸入或門,一個下拉開關管,一個PMOS恒流源。
2.分析:
“原告獨創性說明”強調的獨創部分在“備案布圖照片”上顯示不清。因此需要借助電子版布圖進行比較。
在2014-122鑒定意見書中“原告獨創性說明”與芯愿景提供的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QX2304電子版布圖(以下簡稱‘電子版布圖’)進行了比對,兩者對應區域相同。
在此基礎上鑒定人員將“備案布圖照片”與“電子版布圖”進行比對。
“備案布圖照片”共14張,其中有兩張照片相同。2014-122鑒定意見書中提到的“芯愿景提供的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QX2304電子版布圖(以下簡稱‘電子版布圖’)”,共13張。電子版bmp圖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圖,顯示各元器件其13層中每層的布圖?!皞浒覆紙D照片”與“電子版布圖”相比,每對應層的對應區域其位置、布局、形狀、顏色相一致。以B區域中的5個二極管為例,其他區域不再做詳細說明。在電子版bmp圖中A1層顏色為白色,形狀基本為長方形外框,并有等距小格,位于布圖的左上部偏右;A2層顏色為紅色,形狀接近正方形,位置與A1層相同;CP層不可見;GT層不可見;IM層不可見;PC層不可見;SN層顏色為黃色,形狀為五個并排長度相同的虛線長條,位置與A1層相同;SP層顏色為黃色,形狀為五個并排、等距長度相同的實線長條,位置與A1層相同;TB層顏色為紅色,形狀為五等分的長方形,位置與A1層相同;TO層顏色為白色,形狀基本為長方形,位置與A1層相同;TOP層顏色為紫、紅、黃、白色,形狀為長方形,位置與A1層相同;W1層顏色為白色,形狀為實心長方形,中心三分之二處有一黑色豎條,位置與A1層相同;W2層顏色為白色,形狀是三段五條長條,中間段五個長條偏右一點,位置與A1層相同。
“備案布圖照片”14張圖,有兩張與“電子版布圖”中TOP層相同的照片,“備案布圖照片”的顏色相對與“電子版布圖”整體有細微差異,“備案布圖照片”與“電子版布圖”對應區域一一相同,基于“原告獨創性說明”與“電子版布圖”中對應的區域相同。
因此,認為“原告獨創性說明”中的A、B、C、D、E、G、H、I、M區域與“備案布圖照片”對應部分相同。
基于以上分析對比得出如下鑒定意見:依據現有證據,原告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所稱其創新部分的布圖設計與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布圖設計圖樣相對應部分相同。
原告向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預支付司法鑒定費15萬元。
五、原告為獲得賠償依據申請對被告南京微盟公司進行財務證據保全的情況
為查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ME2180芯片以及因此獲利數額的事實,原告申請對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制造被控侵權產品ME2180芯片的光刻掩模板,以及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ME2180芯片的加工合同、出貨單、銷售憑證等財務賬目進行證據保全。基于原告的申請,本院到案外人江蘇無錫華潤上華科技有限公司、華潤上華半導體有限公司的住所,要求這兩家公司協助進行證據保全。華潤上華科技有限公司、華潤上華半導體有限公司稱,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委托其加工的芯片至少有幾十款,通常型號為MCS,但上述委托加工芯片的型號與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在市場上銷售的芯片型號不對應,所以要通過對比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委托的具體布圖設計才能提供相關財務賬冊。華潤上華科技有限公司、華潤上華半導體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財務賬冊及光刻掩模板。
六、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主張不視為侵權抗辯的情況
針對原告的侵權指控,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抗辯稱,原告指控其侵權的芯片產品是其從深圳市樂雅電子有限公司購買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君以外國公司的名義且以后有大量訂單而訂購涉案芯片產品。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采購單、送貨單、收款收據、收據、倪文君名片等證據材料。采購單有兩張,一張顯示,定單編號JHX2012030602,物品為MEM2180,規格SOT-89-3,數量2000,單位PCS,單價0.27,金額540元,交期3月8日,交易貨幣人民幣,稅率開增值稅發票17%,蓋章處有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的公章;另一張采購單顯示,定單編號JHX2012030602,物品為ME2180A28PG,規格SOT-89-3,數量2000,單位PCS,單價0.27,金額540元,交期3月8日,交易貨幣人民幣,稅率開增值稅發票17%,蓋章處有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深圳市樂雅電子有限公司的公章。送貨單顯示,2012年3月8日,收貨單位錦匯鑫,名稱及規格①ME6206A30M3G訂單編號JHX2012030701,單位PCS,數量3000,單價0.17②ME2180A28PG,訂單編號JHX2012030602,數量2000,單價0.27。收款收據顯示,2012年3月8日,今收到錦匯鑫貨款1050元,并蓋有深圳市樂雅電子有限公司的公章。收據顯示,2012年3月9日,客戶名稱倪文君,貨號名稱及規格ME2180SOT-89-3,單位PCS,數量2K,單價0.4,金額800元。
原告對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提出的不視為侵權抗辯主張及依據的證據不予認可,并認為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芯片來源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否認曾向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出售涉案被控侵權的芯片產品,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也不是其代理商,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是從深圳市樂雅電子有限公司采購被控侵權的芯片。
原告原企業名稱為深圳市泉芯電子技術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名稱變更為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38000元,購買被控侵權產品的費用800元,公證費支出65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案件爭議的焦點為,原告在本案中請求保護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范圍該如何確定?兩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侵害?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主張不視為侵權的抗辯能否成立?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的不侵權抗辯能否成立?如果兩被告構成侵權,該如何承擔法律責任?處理好上述問題是解決本案糾紛的關鍵所在。
一、關于原告在本案中請求保護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范圍該如何確定的問題。
(一)原告應對其備案登記的布圖設計在本案中的保護范圍進行確定并對其獨創性進行說明和舉證
根據我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布圖設計專有權經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登記產生,未經登記的布圖設計不受本條例保護。本案原告提交了國家知識產權局頒發的第3389號《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該布圖設計登記證書顯示,權利人為深圳市泉芯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布圖設計名稱為QX2304,布圖設計登記號為BS.09500630.3,布圖設計創作完成日為2009年1月15日,布圖設計首次投入商業利用日為2009年6月10日。原告原企業名稱為深圳市泉芯電子技術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名稱變更為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根據上述事實,本院認定原告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在國家知識產權局進行了備案登記。
根據我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應當具有獨創性,即該布圖設計是創作者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并且在其創作時該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認的常規設計。由于我國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采用備案登記制,申請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就其布圖設計進行備案登記時,并不被要求說明該布圖設計是整體具有獨創性還是其局部具有獨創性?以及為何具有獨創性?申請人只要提交的材料和辦理手續符合法律規定,即可以獲得備案登記。鑒于此,在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案件中,原告應首先固定其備案登記的布圖設計是整體具有獨創性,還是局部具有獨創性?并還要說明和舉證該布圖設計的整體或局部為何具有獨創性?只有解決這兩個問題才能確定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以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具體保護范圍。
(二)本案應以原告備案的復制件或圖樣載體所反映的布圖設計所含有的區域作為原告請求保護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范圍的依據
根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申請布圖設計登記的應當提交布圖設計的復制件或者圖樣,公眾可以請求查閱該布圖設計的復制件或圖樣的紙件;申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同時提供該復制件或者圖樣的電子版本(當然也可以不提供電子版本),提交電子版本的復制件或者圖樣的,應當包含該布圖設計的全部信息,對于電子版復制件或圖樣,除侵權訴訟或者行政處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閱或者復制;布圖設計已投入商業利用的,應當提交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樣品??梢姡鶕鲜鲆幎ǎ呻娐凡紙D設計作為法律規定的一種類型化的絕對權,允許社會公眾通過查閱備案的布圖設計的復制件或圖樣的方式,來使社會公眾知曉布圖設計的保護范圍,備案布圖設計的復制件或圖樣是確定相應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依據。申請人備案的電子版、芯片樣品載體所反映的布圖設計應當與備案的復制件或圖樣載體所反映的布圖設計保持一致。同一布圖設計備案登記的復制件或圖樣、電子版、芯片樣品這三種載體所反映的布圖設計應當是相同的。如果申請人備案的電子版、芯片樣品載體所反映的布圖設計與備案的復制件或圖樣載體所反映的布圖設計不同或不完全相同,這表明申請人沒有按照我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的規定去辦理備案登記。
綜上,因備案的復制件或圖樣載體所反映的布圖設計能夠供社會公眾查閱,且能夠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起到確定權利范圍邊界的作用,故在侵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案件中,當發生申請人備案的電子版、芯片樣品載體所反映的布圖設計與備案的復制件或圖樣載體所反映的布圖設計不同或不完全相同,應以備案的復制件或圖樣載體所反映的布圖設計作為權利保護范圍的依據。
本案原告選擇A、B、C、D、G、H、M、E、I九個布圖設計區域作為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保護范圍的依據。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北京紫圖[2014]知鑒字第122號鑒定意見為,上述原告選擇的A、B、C、D、E、I、M布圖設計區域與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QX2304電子版布圖設計相對應部分相同,與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C28B和C33B芯片的布圖設計相對應部分相同。上述原告選擇的G區域布圖設計與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QX2304電子版布圖設計相對應部分相同,但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C28B和C33B芯片的布圖設計缺少G區域,因此二者在該區域的布圖設計不相同。上述原告選擇的H區域布圖設計與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QX2304電子版布圖設計相對應部分相同,但與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C28B和C33B芯片的布圖設計相對應部分,因個別器件數量有所不同,因此二者在該區域的布圖設計不相同。
同時,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做出的北京紫圖[2017]知鑒字第18號《補充鑒定意見書》顯示,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復制件或圖樣的布圖設計顯示不清,將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復制件或圖樣的布圖設計與原告備案的QX2304電子版布圖設計進行對比,每對應層的對應區域其位置、布局、形狀、顏色相一致。備案的復制件或圖樣的布圖設計有14張圖,有兩張與原告備案的QX2304電子版布圖設計中TOP層相同的照片,復制件或圖樣的布圖設計的顏色相對與電子版布圖設計有細微差異,復制件或圖樣的布圖設計與電子版布圖設計中對應的區域相同,因此,認定原告選擇的A、B、C、D、G、H、M、E、I布圖設計區域與原告備案的復制件或圖樣的布圖設計中對應的區域相同。
由上可見,原告備案的復制件或圖樣載體所反映的布圖設計含有原告選擇的A、B、C、D、G、H、M、E、I布圖設計區域,因此,本案原告選擇A、B、C、D、G、H、M、E、I布圖設計區域作為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受保護范圍的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原告請求保護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區域的獨創性情況
只有具有獨創性的布圖設計才能受到專有權的保護,原告為證明其選擇的A、B、C、D、G、H、M、E、I布圖設計區域具有獨創性,向本院提交了《泉芯QX2304獨創性說明及其與微盟ME2108的版圖對比》;同時,原告稱,D布圖設計區域包含2個非門,一個schmitt觸發器和一個下拉開關管,此區域不連通,沒有任何功能,即該布圖實現的功能并不是最初設計的功能,此布圖的目的是用于識別抄襲的陷阱電路。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否認原告上述選擇的布圖設計區域具有獨創性,并提交相應的抗辯證據進行反駁。
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2014]知鑒字第122號鑒定意見顯示,原告上述選擇的布圖設計區域中A、C、D、E、G、H、I、M區域,以原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上所記載的完成日期2009年1月15日為時間界限,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認的常規設計,依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四條規定認定其具有獨創性,B區域不具有獨創性。
鑒于此,本院認定,原告上述A、C、D、G、H、M、E、I布圖設計區域具有獨創性,受布圖設計專有權保護,本院依法予以保護;而B布圖設計區域不具有獨創性,不受布圖設計專有權保護,本院不予保護。
二、關于兩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侵害的問題
原告指控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以銷售方式侵犯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指控被告南京微盟公司以復制、銷售方式侵犯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原告為證明該主張,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公證處出具的(2012)深南證字第3407號公證書。
上述公證書載明如下事實:2012年3月9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君與深圳市南山公證處公證員史某和公證人員張某來到深圳市福田區華強北上步工業區201棟4A25-2室掛有“深圳市錦匯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場所,以普通消費者身份購買了兩圓盤ME2180A28PG芯片,并取得蓋有“深圳市錦匯鑫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認可曾向倪文君銷售過兩盤芯片。基于上述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實施了銷售涉案被控侵權芯片的行為。
上述公證購買的兩圓盤ME2180A28PG芯片的封面標有“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字樣,型號ME2180A28PG,生產日期2011/07/17。被告南京微盟公司認可從被控侵權芯片張貼的標簽信息來看是其公司的芯片產品。基于上述事實,本院認定,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實施了生產、銷售涉案被控侵權芯片的行為。
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2014]知鑒字第122號鑒定意見顯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護的具有獨創性的A、C、D、E、H、I、M布圖設計區域與涉案被控侵權產品的相應區域的布圖設計實質性相似,G區域無法判斷。基于此,本院依法認定,被告南京微盟公司以復制、銷售方式侵犯了原告對上述A、C、D、E、H、I、M布圖設計區域所享有的專有權。
三、關于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主張不視為侵權抗辯能否成立的問題
根據我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獲得含有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時,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而將其投入商業利用的,不視為侵權。針對原告的侵權指控,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抗辯稱,其銷售的被控侵權芯片產品是從深圳市樂雅電子有限公司購買的,因此依法不應視為侵權行為。
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為支持該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采購單、送貨單、收款收據、倪文君名片等證據。采購單有兩張,一張顯示,定單編號JHX2012030602,物品為MEM2180,規格SOT-89-3,數量2000,單位PCS,單價0.27,金額540元,交期3月8日,交易貨幣人民幣,稅率開增值稅發票17%,蓋章處有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的公章;另一張采購單顯示,定單編號JHX2012030602,物品為ME2180A28PG,規格SOT-89-3,數量2000,單位PCS,單價0.27,金額540元,交期3月8日,交易貨幣人民幣,稅率開增值稅發票17%,蓋章處有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深圳市樂雅電子有限公司的公章。送貨單顯示,2012年3月8日,收貨單位錦匯鑫,名稱及規格①ME6206A30M3G訂單編號JHX2012030701,單位PCS,數量3000,單價0.17②ME2180A28PG,訂單編號JHX2012030602,數量2000,單價0.27。收款收據顯示,2012年3月8日,今收到錦匯鑫貨款1050元,并蓋有深圳市樂雅電子有限公司的公章。收據顯示,2012年3月9日,客戶名稱倪文君,貨號名稱及規格ME2180SOT-89-3,單位PCS,數量2K,單價0.4,金額800元。
根據上述事實,本院認為,從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提交的證據來看,其從案外人深圳市樂雅電子有限公司購買的芯片產品,在時間、價格、產品名稱、數量等方面,與原告從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購買被控侵權產品的信息情況相吻合,基于此,本院認定,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銷售的被控侵權芯片產品是從案外人深圳市樂雅電子有限公司合法購買的,且在主觀上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知道該芯片產品是侵犯他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產品,因此,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不視為侵權的抗辯主張成立,本案原告對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的侵權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的不侵權抗辯能否成立的問題
本案中被告南京微盟公司抗辯,其亦在國家知識產權局進行了布圖設計登記,被控侵權的布圖設計使用的是其享有專有權的布圖設計,因此,其沒有侵犯原告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根據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做出的1114-3QVS.1128-28相似度驗證報告結論顯示,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芯片(1128-28)和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芯片(1114-3Q)二者版圖相似度為91.94%。這說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芯片中的布圖設計與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芯片中的布圖設計并非完全相同。同時,根據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做出的北京紫圖[2014]知鑒字第122號鑒定意見顯示,原告在本案中主張享有A、B、C、D、E、G、H、I、M布圖設計專有權的區域,與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芯片(1128-28)和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芯片(1114-3Q)的相應區域的布圖設計相同。
我國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采用備案登記制,登記機關對備案登記的布圖設計是否具有獨創性,并不進行實質性審查、判斷。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第3389號布圖設計登記證書顯示,原告BS.09500630.3號布圖設計申請日為2009年8月22日,創作完成日為2009年1月15日,首次投入商業利用日為2009年6月10日,布圖設計頒證日為2010年6月24日。而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第4991號布圖設計登記證書顯示,被告南京微盟公司BS.11500561.7號布圖設計申請日為2011年6月10日,創作完成日為2010年10月31日,布圖設計頒證日為2011年10月28日。由此可見,原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布圖設計的創作完成日、首次投入商業利用日,均早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布圖設計的創作完成日。本案中,原告選擇的在先設計的A、C、D、E、H、I、M布圖設計區域具有獨創性,而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在后被控侵權芯片包含了這些區域,尤其是原告稱,其布圖設計D區域不連通,沒有任何功能,即該布圖實現的功能并不是最初設計的功能,換句話說,該布圖設計區域可以起到識別抄襲的陷阱電路作用,由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生產、銷售的芯片包含該陷阱電路區域,而被告南京微盟公司針對原告的該主張并未形成有效抗辯,這說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在主觀上存在侵權的主觀過錯。因此,被告南京微盟公司該不侵權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告指控被告深圳錦匯鑫公司以銷售方式侵犯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請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權,本院予以駁回。原告指控被告南京微盟公司以復制、銷售方式侵犯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并請求判令該被告立即停止侵權、銷毀侵權產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與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均未提供“因被告南京微盟公司侵權致原告受損或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因侵權獲利數額”的確切證據,故本院綜合考慮原告涉案布圖設計的研發需要較大投入,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在主觀上存在侵權過錯、侵權性質為復制、銷售侵權,以及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南京微盟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300萬元。原告其他訴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BS.09500630.3號QX2304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行為,并銷毀含有該布圖設計的侵權產品;
二、被告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人民幣300萬元;
三、駁回原告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800元,由被告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負擔。證據保全費人民幣30元,由被告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付的司法鑒定費人民幣20萬元,由被告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已預付的司法鑒定費人民幣5萬元,由其自行負擔。
被告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雙方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建  軍
審判員 潘    亮
審判員 楊  馥  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侯嘉敏(兼)
附相關法律條文: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
第四條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應當具有獨創性,即該布圖設計是創作者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并且在其創作時該布圖設計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認的常規設計。
受保護的由常規設計組成的布圖設計,其組合作為整體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布圖設計權利人享有下列專有權:
(一)對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進行復制;
(二)將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投入商業利用。
第八條布圖設計專有權經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登記產生。
未經登記的布圖設計不受本條例保護。
第十六條申請布圖設計登記,應當提交:
(一)布圖設計登記申請表;
(二)布圖設計的復制件或者圖樣;
(三)布圖設計已投入商業利用的,提交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樣品;
(四)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外,未經布圖設計權利人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為人必須立即停止侵權,并承擔賠償責任:
(一)復制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的;
(二)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的。
侵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在獲得含有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時,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而將其投入商業利用的,不視為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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