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識產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滬73知民初77號
原告:上海衡標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杜瑞彬,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洪洋,女。
被告:成都和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寧昕,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原告上海衡標檢測技術有限公司與被告成都和曦科技有限公司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創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2019年4月23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衡標檢測技術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洪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成都和曦科技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衡標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合同開發費用人民幣36,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事實及理由:2017年9月8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了《技術開發(委托)合同》(以下簡稱涉案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開發四通道高頻脈沖信號高速采集卡項目……第三條、乙方應按下列進度完成研究開發工作:1.2017.09.01-2017.10.31為第一個階段(60天),完成芯片遴選、原理圖設計、采集卡第一版硬件設計,包括不限于:提供FPGA邏輯設計和嵌入式編程編程平臺;四通道高頻脈沖信號輸入,通過采集卡的HDNI視頻輸出接口,實現高頻脈沖信號在屏幕上的連續采集與顯示……4.2018.02.01-2018.02.28完成整機驗收試驗與項目結題,交付相關設計文檔、原理圖、Layout、源代碼和生產工藝控制文件……第五條、甲方應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開發經費和報酬:1.研究開發經費和報酬總額為稅前12萬元……2.研究開發經費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體支付方式和時間如下:(1)合同簽訂后,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開發費用的30%,即36,000元……涉案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款36,000元。但被告直至2017年12月8日才交付了第一期的工作,且所交付的工作存在干擾大、放大電路設計不合理等問題。之后,被告未再交付過任何工作成果。
2018年7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寧昕通過微信向原告發送《情況說明》稱:其與原告簽署了金額12萬元的涉案合同,被告收到預付款3.6萬元后,完成了部分設計工作。之后,由于寧昕照顧病重母親致使涉案合同進度受到影響。第一版電路雖能收到信號,但干擾較大,且放大電路設計并不合理,因改版需要較長時間,寧昕故與原告口頭溝通延遲至2018年春節附近再交付。2018年春節后,寧昕母親病情惡化并于2018年5月去世,在寧昕母親病重期間,寧昕與原告聯系時被告知項目已停止。寧昕并稱,“雖然前期預付款并不足以支撐支付的研發費用。但因為項目因為我方原因延期,因此我也承諾將退還3.6萬預付款……將于2018年8月15日之前退還3.6萬元的預付款給上海衡標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之后,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但被告一直未予還款。
原告認為,被告未能按約履行涉案合同相應義務,已經構成根本違約,故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請求確認涉案合同解除,被告返還原告已付款36,000元。
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技術開發(委托)合同》、《支付憑證》、微信聊天記錄及《情況說明》,原告所述的事實及主張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首先,根據涉案合同的約定,被告應根據涉案合同約定進度完成研究開發工作,并在2018年2月28日前完成整機驗收試驗與項目結題,交付相關設計文檔、原理圖、Layout、源代碼和生產工藝控制文件,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約交付,被告的上述違約行為已經致使原告涉案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原告有權解除涉案合同。其次,鑒于,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本院開庭時,明確表示解除涉案合同,故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本院確認涉案合同于2019年4月23日解除。最后,合同法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鑒于系被告的上述根本違約行為致使涉案合同解除,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涉案合同已付款36,000元的訴訟主張,本院依法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成都和曦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衡標檢測技術有限公司返還人民幣3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00元,由被告成都和曦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最高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淵
審 判 員 范靜波
人民陪審員 顧月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周 穎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