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123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
法定代表人:CHAOGANGHUANG,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浩,男,漢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系該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李蘋,廣東以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
法定代表人:劉晉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璇,江蘇鋒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桂濱,江蘇鋒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盟公司)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8月28日,微盟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ME6206線性穩壓器芯片(以下簡稱ME6206芯片)系微盟公司研發用于消費類電子的產品,2006年2月24日完成布圖設計創作,2006年6月5日首次投入商業利用,2007年1月21日申請布圖設計,2007年3月26日獲得國家知識產權局頒發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登記號為BS.07500011.3號。2012年上半年,微盟公司發現泉芯公司在市場上銷售QX6206芯片。微盟公司委托上海愛格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泉芯公司購買3000片涉案QX6206芯片,并由南京市鐘山公證處對微盟公司委托上海愛格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泉芯公司購買QX6206產品的過程及泉芯公司涉及該產品相關的網頁進行了公證。經微盟公司委托鑒定,發現泉芯公司生產、銷售的QX6206芯片與微盟公司ME6206芯片布圖設計相同,兩者屬相同產品。泉芯公司也宣稱QX6206產品系依據對ME6206芯片產品進行反向工程分析后獲取具體電參數、元器件結構、尺寸和內部構造等數據得出的布圖設計進行生產。微盟公司研發ME6206芯片花費了巨大的人力、財力、物力,自投產后市場前景非常樂觀,但因泉芯公司侵權微盟公司遭受了重大損失。為維護微盟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泉芯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微盟公司BS.07500011.3號ME6206芯片布圖設計專有權,銷毀侵權產品;2、賠償微盟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泉芯公司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合理費用人民幣500萬元;3、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泉芯公司答辯稱:一、泉芯公司沒有生產QX6206的芯片,沒有侵犯微盟公司所稱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二、被控侵權產品是從深圳市京眾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京眾公司)購得的,具有合法來源。
原審法院查明:2006年6月5日,微盟公司完成了ME6206芯片的布圖設計創作,于2006年6月5日首次投入商業利用,2007年3月26日獲得國家知識產權局頒發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登記號為BS.07500011.3。根據《ME6206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之結構、技術、功能簡要說明》記載,ME6206是具有過流和短路保護的CMOS降壓型電壓穩壓器。在工藝上采用的是CMOS工藝,在布圖中有3個封裝PAD,2個測試PAD。芯片尺寸為500*400(不含劃片槽)。在測試中通過FUSE調節輸出電壓。布圖中主要有PMOS/NMOS/Resistor/Capacitor等器件。Resistor采用的是PLOY電阻。Capacitor采用的是POLY-OXIDE-POLY電容。在電路設計上,內部采用BANDGAP基準結構。該布圖設計專有權目前處于合法有效狀態。
微盟公司指控泉芯公司銷售的QX6206芯片侵犯了其ME620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微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7月24日來到江蘇省南京市鐘山公證處,申請以上海愛格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向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購買產品辦理保全證據公證。同日下午14時,兩名公證員來到上海愛格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員工高偉在其電腦上使用騰訊QQ聊天程序與泉芯公司的一位QQ名為“泉芯電子LALA”聯系,雙方在QQ聊天中達成意向并制定《采購合同》,隨后高偉按照“泉芯電子LALA”的要求,將采購款人民幣3108元匯往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的賬戶。2012年7月26日,前述兩名公證員來到上海市金沙江路1340號弄33號上海順豐速運有限公司,高偉收取了單號為:112113463543的包裹。隨同包裹有一張“順豐速運”的快遞單以及兩張出貨單(出貨單上標有: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高偉將包裹打開,從里面取出三件物品,物品上分別有QX3406(ADJ)、QX6206L33T、QX4054三個標貼,兩名公證人員使用辦證專用相機對上述過程及收到的物品進行拍照后封存,鐘山公證處依法出具了(2012)寧鐘證經內字第2734號公證書。
微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于2012年7月27日來到江蘇省南京市鐘山公證處,在公證員的監督下,使用公證處的電腦,對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的網站信息進行保全證據公證。根據網頁內容記載,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在其“產品中心”宣傳了型號為QX6206的電壓穩壓器,鐘山公證處(2012)寧鐘證經內字第2735號公證書。微盟公司為上述兩份公證支付了公證費8000元、侵權產品費用660元。
微盟公司從南京鐘山公證處申請將公證保全的QX6206L33T抽樣10個芯片,委托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對QX6206L33T進行芯片評估,微盟公司根據芯片評估單與其設計的ME6206版圖布局設計進行對比,認為ME6206與QX6206版圖布局設計是相同的。泉芯公司對微盟公司的芯片評估單以及對比意見不予認可。
泉芯公司抗辯QX6206芯片來源于京眾公司,提交了京眾公司2012年1月、2月、4月、5月、6月、8月份的對賬單、送貨單、增值稅專用發票,主張其與京眾公司有交易產品,型號為JZ6206,泉芯公司將JZ6206購買后,更改標貼為“QX6206”進行銷售。泉芯公司還提交了(2012)深南證字第16543號公證書,根據該公證書的記載,2012年11月9日上午,泉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與公證人員來到深圳市南山區麒麟路5號水務集團南山大樓第七層,進入“京眾電子”招牌的辦公場所,泉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該公司購買了“JZ6206”芯片,并取得蓋有“深圳市京眾電子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一張、蓋有“深圳市京眾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出貨專用章”送貨單一張,主張泉芯公司是從京眾公司購買了JZ6206的產品,該產品與其公司所銷售QX6206產品是同一產品。微盟公司認為泉芯公司的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其銷售的“QX6206”與“JZ6206”是同一產品。
雙方當事人在庭審后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原審法院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調取了ME6206集成電路樣品芯片1只,并就:“1、泉芯公司生產的經南京鐘山公證處公證后封存的QX6206芯片布圖設計與微盟公司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芯片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否相同;2、泉芯公司生產的經南京鐘山公證處公證后封存的QX6206芯片布圖設計與泉芯公司從京眾公司公證購買的隨機抽取的JZ6206A33XG芯片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否相同”等鑒定事項,依法委托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進行技術鑒定。根據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QX6206L33T與ME620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相似度驗證報告記載:1、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ME6206工藝相似度結果為80%;2、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ME6206頂層模塊布局相似度為94.71%;3、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ME6206各模塊內布局相似度為90.51%;綜上,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ME6206版圖相似度為89.04%。根據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QX6206L33T與JZ6206A33XG”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相似度驗證報告記載:1、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JZ6206A33XG工藝相似度結果為100%;2、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JZ6206A33XG頂層模塊布局相似度為94.32%;3、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JZ6206A33XG各模塊內布局相似度為96.55%;綜上,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JZ6206A33XG版圖相似度為96.91%。微盟公司為此支付了人民幣25526元技術鑒定費,泉芯公司為此支付了人民幣24263元技術鑒定費。
此外,微盟公司提供了研發費用39萬元、市場損失4401340元的情況說明,用以證明微盟公司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還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用以證明為維權支付律師費人民幣20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于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泉芯公司銷售的QX6206是否構成侵權,若構成侵權,泉芯公司應當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集成電路,是指半導體集成電路,即以半導體材料為基礎,將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的兩個以上的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連線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執行某種電子功能的中間產品或者最終產品。布圖設計是指集成電路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的兩個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連線路的三維配置,或者為制造集成電路而準備的上述三維配置。換言之,布圖設計是指實現某一電子功能,集成在某一半導體材料的基片上的集成電路全部元件與部分或全部連線的三維配置。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應當具有獨創性,即該布圖設計是創作者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并且在其創作時該布圖設計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認的常規設計。微盟公司主張涉案ME6206芯片是微盟公司使用常規設計并通過不同的組合方式,從而構成集成電路布圖的整體設計,因此具有獨創性。原審法院認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實質上是一種圖形設計,是確定用以制造集成電路的電子元件在一個傳導材料中的幾個圖形排列和連接的布局設計,微盟公司主張涉案ME6206芯片的布圖設計是采用常規設計并通過不同的組合方式,達到一定的優化功能即“ME6206是具有過流和短路保護的CMOS降壓型電壓穩壓器”,而泉芯公司亦未對涉案ME6206芯片的布圖設計獨創性提出抗辯,據此,原審法院認定涉案ME6206芯片的布圖設計具有獨創性。微盟公司依法獲得了布圖設計專有權,即對涉案ME6206布圖設計享有復制權和投入商業利用的權利,該權利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布圖設計專有權的保護范圍應當是確定的。根據條例規定,布圖設計專有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布圖設計授權文件所確定的三維配置為準。權利人所提交的布圖設計的復制件或者圖樣,或者提交的集成電路樣品均用于確定這種三維配置。微盟公司在將涉案ME6206布圖設計申請保護時提交了布圖設計圖樣和集成電路樣品,并以此獲得授權,故該圖樣或樣品均可用來確定涉案布圖設計專有權的保護范圍。
微盟公司指控泉芯公司銷售含有該布圖設計集成電路布圖的行為侵犯了其布圖設計專有權。原審法院依法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調取了ME6206集成電路樣品芯片樣品,經雙方當事人確認,以該芯片樣品作為侵權比對對象。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進行技術鑒定,經鑒定,被控侵權芯片QX6206L33T和微盟公司芯片ME6206版圖相似度為89.04%,兩者僅在芯片特征尺寸大小、頂層模塊位置、芯片模塊內部位置存在細微偏差,雙方當事人對此鑒定結果均無異議,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被控侵權芯片QX6206L33T和微盟公司芯片ME6206兩者的制造工藝、頂層模塊布局以及各模塊內布局基本相同,兩芯片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相同,可以認定兩芯片屬相同的產品,即泉芯公司銷售的芯片QX6206L33T含有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與微盟公司享有專有權的涉案布圖設計相同。
泉芯公司抗辯其銷售的被控侵權芯片QX6206L33T來源于京眾公司,根據泉芯公司的申請,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對泉芯公司公證購買的JZ6206A33XG芯片與被控侵權芯片QX6206L33T進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相似度鑒定。經鑒定,芯片QX6206L33T和芯片JZ6206A33XG版圖相似度為96.91%。原審法院認為,雖然泉芯公司主張其銷售的QX6206L33T就是京眾公司的JZ6206A33XG,但其提交的對賬單、送貨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證據,無法證明QX6206L33T與JZ6206A33XG同一性,且根據鑒定報告,兩芯片的版圖也有所區別,不是完全相同,因此,泉芯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
綜上,泉芯公司未經微盟公司許可,為商業目的銷售含有微盟公司享有布圖設計專有權的集成電路芯片,構成侵權,微盟公司要求泉芯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賠償數額,微盟公司主張以其因侵權行為所遭受損失作為計算依據,包括侵權期間利潤的下降和研發成本等。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條例規定,賠償數額應為侵權人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所受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微盟公司提交的市場損失及研發費用均系其單方形成,而微盟公司亦沒有進一步證明其所認為的市場損失及研發費用與泉芯公司侵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據此,對微盟公司主張賠償的計算方式不具有確定性和合理性,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因微盟公司在本案中所受的損失不能準確計算,且泉芯公司侵權獲利數額也無法準確查清,故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泉芯公司銷售侵權行為、泉芯公司銷售侵權產品價格等因素,酌情確定泉芯公司賠償微盟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0萬元及合理費用人民幣10萬元。微盟公司其他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予以駁回。
原審法院根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二條、第七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BS.07500011.3號ME620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行為;二、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賠償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0萬元及合理費用人民幣10萬元,共計人民幣40萬元;三、駁回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800元,由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泉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泉芯公司生產QX6206,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原審判決對鑒定結果的認定自相矛盾。對于同一批次的同一產品,依常理不可能出現100%的相似度,故鑒定報告認定兩者相似度為96.91%,已可證明QX6206與JZ6206屬于同一產品,可以確認泉芯公司銷售的QX6206是從京眾公司購買了JZ6206并改標而成。3.原審法院在證據認定上出現明顯錯誤。微盟公司在庭審過程中已經變更起訴稱泉芯公司銷售QX6206侵權,而泉芯公司也在一審中提供了與京眾公司之間的對賬單、送貨單、發票、證人證言,并公證購買JZ6206,足以認定泉芯公司的QX6206就是購買自京眾公司的JZ6206。微盟公司公證購買被訴侵權產品QX6206的過程存在瑕疵,不應作為定案依據,依據該證據作出的QX6206與ME6206相似度的鑒定結論也不予認定。4.泉芯公司對微盟公司的ME6206產品的獨創性不予認可。微盟公司提供的登記證書并不能完全證明其產品的獨創性。原審法院在審理泉芯公司訴微盟公司的另一宗案件中,要求泉芯公司必須提交證據證明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獨創性,故泉芯公司認為微盟公司在本案中亦應當提交獨創性鑒定。5.泉芯公司從京眾公司處購買QX6206產品,若銷售該產品構成侵權,也應該是京眾公司侵權。原審法院判令泉芯公司賠償人民幣40萬并無任何依據。故上訴請求:1.發回重審或改判,判定泉芯公司不構成侵權;2.本案費用由微盟公司負擔。
微盟公司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無論泉芯公司是否生產了QX6206產品,其對外公開銷售QX6206產品就構成侵權。2.微盟公司生產的產品為ME6206,未生產過JZ6206,更不可能向京眾公司出售JZ6206產品。3.鑒定報告已經表明QX6206和JZ6206并非同一產品。4.微盟公司公證購買被訴產品程序符合相關公證法規定,并無瑕疵。故請求駁回泉芯公司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泉芯公司向本院提供《采購開單明細表》作為新證據,該表格為泉芯公司自行打印的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間與京眾公司之間的采購明細,泉芯公司擬以此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京眾公司。微盟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為泉芯公司自行制作,且相關內容與本案無關,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均不予確認。因該證據為泉芯公司單方制作,隨意性強,在微盟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確認的情況下,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二審期間,本院就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QX6206L33T與JZ6206A33XG”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相似度驗證報告中涉及的芯片版圖相似度問題咨詢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就此回復稱:“若是由同一家Foundry使用同一個布圖設計所生產出來的芯片,理論上相似度應當為100%。但是,在實際鑒定中,由于芯片制造環節、芯片圖像拍照環節、圖像處理環節、圖像圖元測量以及HxComparator軟件的局限性等方面的誤差,相似度不可能達到100%。至于該誤差范圍多少屬于合理范圍,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目前未能給出明確數值,以下測試結果建議用于誤差合理范圍的分析:HxComparator軟件研發后,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對于同一GDS的不同芯片個體進行十多次測試,其中最大誤差值為9.1%,最小誤差值為1.7%,誤差均值為4.2%。”經質證,微盟公司與泉芯公司均對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該答復意見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微盟公司在二審庭審中確認,其曾銷售過ME6206芯片產品給京眾公司,但否認銷售過JZ6206芯片產品給京眾公司。
還查明,微盟公司與泉芯公司在二審庭審中均認可,對于芯片編號,前綴“ME6206”、“QX6206”、“JZ6206”分別表示的是母體,而尾隨該前綴之后的不同數字或字母僅是表示電壓值的不同。同一個電路布圖可以生產出不同的電壓產品,后綴數字或字母的不同并不影響布圖的相同。雙方當事人同時確認,即使是同一廠家生產的同一批次的同樣產品,通過鑒定檢測出來的版圖相似度不可能達至100%。
再查明,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QX6206L33T與JZ6206A33XG”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相似度驗證報告記載:“QX6206L33T與JZ6206A33XG兩顆芯片的封裝信息相同。”另,從本案微盟公司和泉芯公司分別公證獲取的產品QX6206L33T與JZ6206A33XG來看,芯片本身并無“QX”或“JZ”標識,而是在發票等單據以及產品包裝上張貼的標識上有“QX6206”或者“JZ6206”的產品名稱及編號。
本院認為:本案系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與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微盟公司是否有權主張權利;泉芯公司的銷售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如構成侵權,原審法院判決的賠償數額是否合理。
一、關于微盟公司是否有權主張權利的問題
泉芯公司上訴主張,微盟公司的涉案布圖設計不具有獨創性,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故微盟公司無權主張保護其權利。本院認為:根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八條、第四條規定,布圖設計專有權經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登記產生。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應當具有獨創性,即該布圖設計是創作者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并且在其創作時該布圖設計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認的常規設計。本案中,微盟公司已經提交國家知識產權局頒發的第BS.07500011.3號《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ME6206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之結構、技術、功能簡要說明》及圖樣,證明自己享有涉案名稱為“ME6206”的布圖設計專有權。微盟公司并在一審期間闡述了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獨創性主要在于其布圖設計整體,泉芯公司對此未表異議。故微盟公司已經就其有權提起訴訟、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應受保護等問題完成初步舉證責任。泉芯公司如主張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不具有獨創性,理應提供相應證據。但是,泉芯公司既不否認該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屬于微盟公司的智力勞動成果,也不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在微盟公司創作時該布圖設計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屬于公認的常規設計,且泉芯公司也承認其并未向相關部門申請啟動撤銷微盟公司的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用權的相關程序,故泉芯公司僅以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未經鑒定無法證明其獨創性為由,上訴主張涉案布圖設計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微盟公司無權提起訴訟,缺乏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泉芯公司的銷售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獲得含有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時,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而將其投入商業利用的,不視為侵權。”泉芯公司上訴主張,其銷售的被訴產品QX6206L33T合法來源于京眾公司,其在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被訴產品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的情況下,將其投入商業利用,不視為侵權。本院認為泉芯公司的主張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并無證據證明泉芯公司存在復制行為。雖然微盟公司在提起本案訴訟時主張泉芯公司生產了被訴產品,但未提交任何證據,其在原審庭審中亦明確其指控泉芯公司的侵權行為性質為銷售行為,原審法院因此只認定泉芯公司存在銷售行為,微盟公司并未提起上訴,可見其對該認定不持異議。二審期間,微盟公司亦明確承認其并無證據證明泉芯公司存在生產復制行為,故本案僅可認定泉芯公司存在銷售行為,故宜把重點集中于審查泉芯公司銷售的被訴產品來源如何,泉芯公司在獲得該產品時,是否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其次,本案的證據足以證明被訴產品合法來源于京眾公司。泉芯公司為證明被訴產品來源于京眾公司,提供了(2012)深南證字第16543號公證書、2012年1-8月的多張泉芯公司與京眾公司之間的對賬單、送貨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等。原審法院并將被訴侵權產品與泉芯公司向京眾公司公證購買的芯片產品進行了鑒定。從前述證據來看,原審法院委托的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驗證報告記載:“芯片QX6206L33和芯片ZJ6206A33XG版圖相似度:芯片工藝相似度100%,頂層模塊布局相似度94.32%,各模塊內布局相似度96.55%,綜上,芯片版圖相似度96.91%”,且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在二審中就芯片相似度問題再次說明,實際鑒定中,由于多環節存在的誤差,即使是同一個廠家使用同一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文件所生產出來的芯片,版圖相似度亦不可能達到100%,相關合理誤差參考均值為4.2%。該意見均為雙方當事人所認可。故根據芯片版圖相似度高達96.91%的鑒定結論,且該相似度仍在合理誤差參考均值范圍之內,可以推定QX6206與JZ6206使用的是同一布圖設計。而泉芯公司至少在本案訴訟發生之前8個月,多次、持續、大批量向京眾公司購買了JZ6206系列產品,相關交易在雙方的對賬單、送貨單以及增值稅專用發票中均有明確指向。故在微盟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綜合前述情況,本院認為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訴產品即來源于京眾公司的“ZJ6206”系列產品。微盟公司雖主張“JZ6206”與“QX6206”名稱不同,但“JZ”與“QX”顯然分別只是京眾公司與泉芯公司名稱的拼音縮寫,泉芯公司關于其將產品標識的“JZ”變更成“QX”主要目的在于避免消費者對同品牌、同型號產品進行比價的理由亦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故不能僅憑標識上縮寫名稱的不同推翻前述認定。微盟公司雖然聲稱現實生活中高仿產品的版圖相似度亦可能接近100%,但其并未就該主張提供相應證據或理由,且即使該推論屬實,如果泉芯公司自身就生產被訴侵權產品,則不需要在本案訴訟發生之前的連續8個月時間內(包括向微盟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期間),還多次、持續、大批量地向京眾公司購入“JZ6206”產品。因此,原審法院僅以產品名稱略有差別,相關鑒定報告的版圖相似度未達到完全相同為由,就否認被訴產品來源于京眾公司,有違日常生活常理與行業經驗,不符合民事證據規則,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并無證據證明泉芯公司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被訴產品中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根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將被訴產品投入商業利用的行為滿足不視為侵權的條件為“在獲得含有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時,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本案中,泉芯公司已在一審期間提交了大量對貨單、送貨單、增值稅發票等證據,證明被訴產品經正常、合法的商業交易渠道,從京眾公司處購買獲得。在泉芯公司主張其在獲得被訴產品時不知道也無合理理由應當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的情況下,微盟公司應提供證據證明泉芯公司存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主觀狀態。但是,微盟公司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證據,其在二審期間也確認京眾公司的真實存在,并承認微盟公司也曾經銷售過含有涉案“ME6206”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產品給京眾公司。因此,在微盟公司并無證據證明京眾公司銷售的JZ6206產品中的布圖設計屬于非法復制,更沒有證據證明泉芯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從京眾公司購買獲取的被訴產品中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的情況下,泉芯公司將該被訴產品重新貼標并銷售,屬于正常的商業利用,依法不視為侵權。至于微盟公司主張泉芯公司對被訴產品重新改標屬于非法貼標,侵害其權利一節,本院認為,泉芯公司僅僅改變產品名稱而并未改變芯片產品,其對合法獲得的芯片產品進行重新貼標后銷售仍然屬于《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為商業目的銷售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的商業利用行為,并未侵害微盟公司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至于該行為是否侵害微盟公司其他權利,并非本案審理范圍,本院不予評論。綜上,泉芯公司經正常商業渠道獲得被訴產品,其在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被訴產品中是否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的情況下,將其投入商業利用,并未侵害微盟公司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原審法院相關事實認定有誤,并因此判令泉芯公司賠償微盟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0萬元與合理維權費用人民幣10萬元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上訴人泉芯公司的上訴請求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46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均由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負擔。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46800元,本院予以退回。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收款單位名稱:代收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訴訟費;收款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創展中心支行;賬號:44×××65。)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肖海棠
代理審判員 李 艷
代理審判員 石靜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余英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