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鉅泉光電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企業名稱為鉅泉光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東路XXX號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楊士聰。
委托代理人劉軍,廣東國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段立紅,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銳能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蓉。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承當,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上海雅創電子零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謝力書。
委托代理人俞嵐。
上訴人鉅泉光電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泉公司)、上訴人深圳市銳能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能微公司)因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一案,均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鉅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軍、段立紅,上訴人銳能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承當,原審被告上海雅創電子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嵐,到庭參加了訴訟。上訴人鉅泉公司的董事謝燕村、制造部資深經理寧勃以及上訴人銳能微公司的設計總監趙琮作為雙方當事人的專家輔助人參與了庭審。上訴人銳能微公司委托的專家復旦大學王家楫教授參與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中,原告鉅泉公司訴稱,原告于2008年3月1日完成了名稱為ATT7021AU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并于同年5月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申請,同年7月2日獲得布圖設計登記證書,登記號為BS.XXXXXXXX.7。原告發現在未經其許可的情況下,被告銳能微公司復制原告前述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并與被告雅創公司為商業目的銷售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故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行為;2、立即銷毀侵權產品及涉及原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產品的宣傳資料;3、在《環球表計》或《國際電子商情》的顯著位置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并保證今后不再侵犯原告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4、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萬元(以下幣種同),包括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
被告銳能微公司辯稱:1、被告銳能微公司芯片的布圖設計系自主開發,并獲得了登記證書,同時還獲得實用新型專利權。2、該芯片的布圖設計與原告的布圖設計不同,并通過自身的獨創性實現芯片功能的提升和飛躍。3、原告的布圖設計不具有獨創性,屬于常規設計。因此,被告銳能微公司芯片的布圖設計沒有落入原告布圖設計專有權的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被告雅創公司辯稱,同意被告銳能微公司的答辯意見。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告鉅泉公司完成了名稱為ATT7021AU的布圖設計創作,同年5月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布圖設計登記申請,同年7月2日獲得《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登記號為BS.XXXXXXXX.7。該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的圖樣共有16層,依次為:1、NWELL;2、DIFFUSION;3、CONT;4、TG;5、POLY0;6、POLY1;7、PPLUS;8、METAL1;9、VIA1;10、METAL2;11、VIA2;12、METAL3;13、VTNH;14、SAB;15、PAD;16、HR。登記文件中的“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結構、技術、功能簡要說明”記載:1、達成業界相同芯片(單相電能計量)功能/性能最優化面積的版圖設計訴求;2、數模混合高抗干擾/高靜電保護芯片版圖設計;3、采用電路設計技術和金屬層、擴散層、信號流合理布局等版圖技術實現靈敏信號噪聲屏蔽,大小信號干擾隔離。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東方公證處申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并于同日由原告代理人會同公證人員到上海市閔行區金都路XXX號XXX號樓XXX樓的被告雅創公司經營場所購買集成電路芯片100片,原告代理人支付貨款500元,并取得收據1張。公證人員將原告購買的芯片進行封存,并于同日出具(2010)滬東證經字第609號公證書。
一審中,經當庭拆封,該芯片顯示的型號為RN8209G。被告雅創公司確認該芯片系其銷售,被告銳能微公司確認RN8209、RN8209G芯片系其制造、銷售。2010年3月10日,原審法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作出證據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同年3月18日在被告銳能微公司扣押其制造的RN8209G集成電路芯片2片,并復制含有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相關資料。2010年4月1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根據被告銳能微公司對原告涉案布圖設計專有權提出的撤銷意見,啟動撤銷程序。專利復審委經審查,未發現原告涉案布圖設計專有權存在不符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可以被撤銷的缺陷,故于2011年6月27日終止了撤銷程序。根據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2011)滬東證經字第6036號公證書的記載,被告銳能微公司網站“關于我們·足跡”欄目中顯示:2008年5月公司于深圳市成立,2009年4月研制出單相多功能防竊電專用計量芯片RN8209系列,……2010年7月獲得中國電子工程權威雜志電子工程專輯評選的“2010年度熱門產品獎”,2010年9月RN8209銷售量突破1,000萬片。
2011年8月24日,原審法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作出查封、扣押被告銳能微公司2008年5月6日至本裁定之日銷售RN8209集成電路芯片的銷售合同、銷售發票、出庫單以及反映該芯片銷售情況的財務賬冊作為證據的民事裁定。被告銳能微公司根據此裁定,向原審法院提供了2009年8月至12月期間集成電路銷售收入明細賬、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RN8209G芯片銷售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張、2009年8月至9月RN8209芯片銷售發票8張及2008年12月、2009年12月損益表各1張。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顯示銷售RN8209G芯片共計1,120片,單價大多在5.50元至4.80元之間,有1張發票顯示單價約為2元;銷售RN8209芯片共計6,610片,單價在4.80元至4.20元之間。2011年11月28日,原審法院委托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紫圖鑒定中心)對兩被告制造、銷售的RN8209G集成電路產品中的布圖設計與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否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以及如存在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則該部分的布圖設計是否具有獨創性進行鑒定。
2012年3月26日,原審法院補充委托紫圖鑒定中心對兩被告制造、銷售的RN8209集成電路產品的布圖設計就上述相同鑒定內容進行鑒定。紫圖鑒定中心委托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對RN8209G芯片和RN8209芯片分別進行剖析,經比對,兩個芯片的剖析報告相同。原告主張其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具有獨創性的共有十個部分,分別是:1、整體布圖呈現正方形北模南數的布圖;2、城廓環繞的布圖;3、三個側邊打線方塊安排的布圖;4、藏在城墻內的電路的布圖;5、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6、南邊打線方塊的布圖;7、模擬數字轉換電路的布圖;8、模擬數字轉換電路的布線通道的布圖;9、電壓基準電路的布圖;10、長塔形電路的布圖。經鑒定專家的技術對比和判斷,2012年11月2日,紫圖鑒定中心向原審法院出具《鑒定意見書》,其鑒定結論為:1、RN8209、RN8209G與原告主張的獨創點5(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相同;2、RN8209、RN8209G與原告主張的獨創點7(模擬數字轉換電路的布圖)中第二區段獨立升壓器電路的布圖相同;3、依據現有證據應認定上述1、2點具有獨創性。原告已支付鑒定費用209,174元。2013年1月5日,因前述鑒定結論中關于相同部分布圖設計獨創性的認定沒有充分闡述依據和理由,故原審法院再次致函紫圖鑒定中心對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模擬數字轉換電路的布圖中第二區段獨立升壓器電路的布圖”是否具有獨創性進行補充鑒定。同年2月25日,紫圖鑒定中心向原審法院發函(以下簡稱《函》),《函》中鑒定專家對被告銳能微公司作為常規設計抗辯的證據逐一進行分析,最終意見是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模擬數字轉換電路的布圖中第二區段獨立升壓器電路的布圖”不是常規設計。(具體理由見下文鑒定專家針對被告質證意見的答復)2003年3月21日,珠海炬力集成電路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炬力公司)與楊建明簽訂勞動合同,楊建明的工作崗位是炬力公司研發設計部工程師,雙方勞動關系于2007年3月31日終止。后楊建明到被告銳能微公司擔任技術顧問。2006年5月,原告與炬力公司簽訂技術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炬力公司將電能計量系列芯片的專有技術轉讓給原告,合同總價款為1,200萬元。原告受讓該專有技術后進行后續研發,并將研發完成的布圖設計到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登記,即涉案ATT7021AU布圖設計。2006年9月12日,原告與陳強簽訂勞動合同,原告聘用陳強為銷售經理,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6日止。同日雙方還簽訂保密合同,約定陳強對原告的相關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負有保密義務。陳強現為被告銳能微公司的總經理。2007年3月16日,原告與趙琮簽訂勞動合同,原告聘用其在研發部門從事IC設計工作,合同期限為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雙方也簽訂了保密合同。趙琮現為被告銳能微公司員工。
針對鑒定意見書,原告的質證意見是:1、總體認可鑒定意見,基本同意紫圖鑒定中心關于實質性相似判斷的原則,但對判斷標準的掌握過于嚴格,應考慮被告有接觸原告布圖設計的事實。2、雖然紫圖鑒定中心沒有支持原告多數獨創點實質性相同的主張,但在未認定實質性相同的獨創點中的許多具體特征兩者是相同的,足以說明被告在其芯片中大量復制原告布圖設計的事實。兩被告的質證意見是:1、原告主張的10個獨創點在集成電路布圖中僅占一小部分,而且通過比對,有8.9個獨創點兩者不相同。因此,根據鑒定意見可以得出被告布圖設計與原告布圖設計不相同或者不實質性相似的結論。2、紫圖鑒定中心沒有核實原告主張的獨創點是否與其登記的布圖設計相符,被告發現有些獨創點在原告登記的布圖設計中并未體現,反而是被告的布圖設計特征。3、不認可被告芯片的布圖設計與原告布圖設計存在1.1個點相同的結論。具體來講:(1)關于原告布圖設計獨創點5“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a、被告布圖的位置在數字電路南邊,位于模擬電路區域,與原告布圖特征1“銜接處安排在芯片東側、居中附近的位置”不同;b、原告布圖特征3“與四個二極管相連的是兩條寬軌”,其實是三條軌,而被告布圖設計中是兩條軌,兩者不同,而且數字地軌、模擬地軌的寬度也不同;c、原告布圖特征6“兩條地軌經過兩口方眼布圖后再走一小段才斷掉、停住”,該布圖沒有到達外部保護環的位置,且不再與任何器件相連,而被告布圖則一直延伸到二極管外部的保護環,且模擬地軌與保護環相連,故兩者不同;d、原告布圖特征7“兩條地軌斷處一樣長、南北切齊”,但實際并非南北切齊,而是南邊比北邊長,而被告布圖反而是南北切齊的;e、原告布圖特征8“銜接處由一個田字形布圖構成,并無他物,銜接處北邊空白,面積約若為田字形布圖面積大小”,但事實上原告布圖南邊空白高度為95微米,北邊空白高度為50微米,相差1.9倍,并不“約若”相當,而被告布圖南北空白高度均為45微米,可見兩者差別明顯;f、原、被告布圖中軌至軌器件的四個二極管也不相同。(2)關于原告布圖設計獨創點7中“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a、原告布圖中四個電容下方有四塊N型阱,呈田字形排布,被告布圖中四個電容下方是一大片連在一起的一個N型阱,呈口字形排布,由于田字形、口字形差別,使得兩者在此處的電容存在較大不同,故兩者不同;b、兩者所有MOS管的尺寸均不相同;c、該區段的其他圖層布圖也不同。4、原告所謂的布圖設計獨創點5及獨創點7中第二區段不具有獨創性,是常規設計。具體來講:(1)關于原告布圖設計獨創點5“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a、屬于“ESD軌至軌器件”,這種電路設計以及軌至軌器件的二極管數量的選擇已成為教科書內容(詳見2006年出版的《ESDCIRCUITSANDDEVICES》第82-83頁,其譯本是2008年電子工業出版社出版的《ESD電路與器件》第62-63頁),更早在柯明道教授于1999年IEEE(電氣與電子工程師協會)電路與系統國際研討會上發布的《ESDbusesforwhole-chipESDprotection》論文中有公開描述;b、在ADE7755、BL6503、CS7005中均有與原告相同的布圖設計;c、原告布圖特征1“銜接處安排在芯片東側、居中間附近的位置”,在2004年BL6503布圖設計中芯片東側居中間附近也有四個二極管構成的軌至軌器件,表明原告布圖設計的該特征屬于常規設計;d、原告布圖特征2“銜接處由一個田字形布圖構成,田字形的四個口都有一個方眼布圖在中間位置”,其實就是CMOS工藝中基本二極管的布圖方式,被告芯片中二極管布圖是依照上海華虹NEC公司所提供的設計規則《DM-CZ6H-0430-011》進行設計,這種田字形設計是常規設計,在BL6503布圖設計中清晰可見;e、四個二極管排列成正方形的田字形布圖是對稱性排列的選擇,在《THEARTOFANALOGLAYOUT》(主講人林正松,矽拓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3月23日)第21-22頁就有描述,屬常規設計;f、原告布圖特征4“兩條地軌不相觸碰、不相聯接”和布圖特征5“數字地軌橫經在田字形上面兩口方眼布圖的位置的中間”都是常規設計。(2)關于原告布圖設計獨創點7中“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a、在BL6503布圖中也有獨立升壓器布圖,也有四塊電容,電容面積接近,MOS管數量、類型、尺寸也相同,只是在布圖上作簡單挪動,不具有獨創性;b、原告布圖設計中ADC與ADE7755、BL6503中的架構一致,具體的升壓器電路與在先布圖設計也一致,不具有獨創性;c、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2011)鑒字第26號鑒定報告已認定升壓器電路屬于ADC電路中起輔助功能的次要電路,且屬于常規設計。針對原、被告就鑒定意見的質證意見及質詢,鑒定專家陳述如下意見:針對原告的意見,鑒定專家認為,鑒定比對時考慮電路布圖的三維結構,還要考慮電路的功能和性能,對核心部分的權重會大些。針對被告的意見,鑒定專家認為:1、關于“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原、被告同在芯片的東側,位置相差無幾,不足以構成不同點。2、四個二極管與地軌的連接關系是次要的,原告的布圖不是南北切齊,而是南邊比北邊長。3、空白高度不同也是次要的,布圖登記時不涉及具體的尺寸。4、關于軌至軌電路,鑒定時也注意到連線的寬度和是否對齊等,但核心電路是四個二極管田字形布局,至于尺寸上細小差異是具體工藝問題,所以認定兩者相同。5、關于“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1)被告提供的《ESD電路與器件》中“ESD軌至軌器件”章節中的公式描述為“電源軌之間的阻抗與ESD事件的頻率和軌至軌之間的電容CRR的乘積成反比”,柯明道教授論文中有“二極管串中二極管的數目取決于分離電源線之間的電壓電平或者噪聲電平,當芯片發生ESD事件時,位于分離電源線之間的二極管串可以用來傳導ESD電流,以避免內部電路產生ESD損傷,但當芯片處于正常電源電壓的工作條件時,該二極管串則是用來阻止分離電源線之間的電壓或者噪聲”。上述講了ESD網絡的原理,其中的公式和圖例給出的是ESD電路的原理及電原理圖例,而不是在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實現ESD網絡電原理圖的布圖設計。(2)關于ESD電路布圖的位置,被告提供的BL6503布圖設計的圖樣沒有顯示與原告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的布圖,也看不到田字形布圖。(3)被告提供的“上海華虹NEC公司CZ6H工藝設計規則”中反映了二極管的制造工藝,并不是布圖設計。(4)林正松《THEARTOFANALOGLAYOUT》一文中的圖8、圖9,二極管呈長方形或正方形排列,與原告ESD電路的田字形布圖不同,它講的是二極管在集成電路芯片制造過程中的工藝,圖中沒有涉及二極管的連線,與ESD電路的布圖設計不是一回事。6、關于“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被告提供的BL6503布圖設計中看不到與原告布圖設計中升壓電路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布圖設計。因此,基于原告布圖設計創作時間,以及該布圖設計在特定應用領域電度表中的實現,上述“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不屬于常規設計。原審法院認為:一、原告對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享有專有權。根據《條例》第二條規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指集成電路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的兩個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連線路的三維配置,或者為制造集成電路而準備的上述三維配置。《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中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創作的布圖設計,依照本條例享有布圖設計專有權。《條例》第四條規定,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應當具有獨創性,即該布圖設計是創作者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并且在其創作時該布圖設計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認的常規設計。受保護的由常規設計組成的布圖設計,其組合作為整體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本案中,原告涉案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于2008年3月1日創作完成,同年5月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布圖設計登記,同年7月2日獲得登記證書。雖然被告銳能微公司曾于2010年4月對上述布圖設計提出撤銷請求,但經專利復審委審查,未發現該布圖設計專有權存在不符合《條例》規定的可以被撤銷的缺陷,撤銷程序隨即終止。因此,原告對涉案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依法享有專有權,即享有復制權和投入商業利用的權利。二、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圖設計與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相同。紫圖鑒定中心根據原審法院委托,對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圖設計與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否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進行鑒定,通過技術比對,認定被告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圖設計與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模擬數字轉換電路的布圖中第二區段獨立升壓器電路的布圖”相同。被告銳能微公司對該鑒定結論持有異議,認為被告芯片“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中銜接處的位置、地軌的寬度、長度、模擬地軌與二極管外部的保護環是否相連、田字形布圖南北空白處面積的大小以及“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中N型阱排布的形狀、MOS管尺寸等與原告芯片的布圖設計存在不同。針對被告的上述異議,鑒定專家的答復意見在前文已經闡述,在此不再贅述。原審法院同意鑒定專家的意見,被告銳能微公司所提的上述差異是細小的、次要的,并不影響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圖設計與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模擬數字轉換電路的布圖中第二區段獨立升壓器電路的布圖”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的判斷。被告銳能微公司認為,原、被告的芯片產品是不同技術時代的產品,兩者在功能上存在較大差異,因而它們的布圖設計也一定有較大差異。即使關于兩個具體布圖設計相同的鑒定結論成立,考慮它們的功能以及該部分布圖設計在原、被告芯片整個布圖設計中僅占極小面積等因素,該部分布圖設計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不影響原、被告布圖設計不實質性相似的事實。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芯片都屬于電能計量芯片,即使它們在整體功能上存在一定差異,它們中的部分具體布圖設計也有可能存在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在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任何具有獨創性的布圖設計的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與整個芯片的布圖設計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是兩個概念,不能因原、被告芯片整體布圖設計的不相同或者不實質性相似而否定涉案兩個具體布圖設計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的事實。因此,被告銳能微公司對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圖設計與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存在上述兩個相同部分布圖設計的鑒定結論所持的異議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三、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不屬于常規設計。被告銳能微公司認為,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該兩部分布圖設計是同類芯片的常規設計,不具有獨創性。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條例》第四條規定,判斷布圖設計是否具有獨創性,應當判斷布圖設計是否具有創作者的智力勞動成果,同時還應當判斷布圖設計是否是公認的常規設計。首先,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其在受讓案外人炬力公司電能計量芯片專有技術基礎上進一步研發而完成創作,故該布圖設計包含了原告的智力勞動成果,被告對此亦未持異議。其次,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的主要特征是“位于芯片東側居中”、“田字形布局且每個口均有一個方眼在中間”、“兩條地軌南北走向、經過兩個45度后轉向往東”、“兩條地軌不相觸碰、不相聯接”等,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的主要特征是“左右對稱”、“迷宮般電路分成四格且每格各有小電路”、“頂著兩個方片再頂著兩個豎著的啞鈴”、“方片與啞鈴之間有一門楣狀布圖且有一垂直于門楣的短線”等,原告的上述布圖設計具有一定的獨創性。被告用于常規設計抗辯的證據,有的是ESD電路的原理及電原理圖例,而不是在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實現ESD網絡電原理圖的布圖設計,有的在先布圖設計沒有顯示與原告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的布圖設計,也看不到田字形布圖,有的僅是集成電路產品制作過程中的相關工藝,而不是具體布圖設計,有的雖然是原告上述布圖設計中的一個組成部分,但并非主要、核心部分。由此可見,被告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屬于公認的常規設計,故原審法院對被告相應的抗辯亦不予采納。四、被告銳能微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布圖設計專有權。《條例》第七條規定,布圖設計權利人享有下列專有權:(一)對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進行復制;(二)將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投入商業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除條例另有規定的外,未經布圖設計權利人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為人必須立即停止侵權,并承擔賠償責任:(一)復制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的;(二)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的。本案中,兩被告制造、銷售的RN8209、RN8209G芯片中包含了原告享有布圖設計專有權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而且從查明的案件事實表明,被告銳能微公司的個別員工原先在原告處從事研發等工作,有接觸原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可能和機會,因此,被告銳能微公司未經原告許可,復制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具有獨創性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用于制造RN8209、RN8209G芯片并進行銷售,其行為侵犯了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被告銳能微公司認為,即使極小部分的布圖設計屬于原告獨有設計,但因該部分布圖設計系唯一或者有限的表達,屬于基本電路,只起到輔助性功能,故不應得到專有保護。另外原、被告芯片的“相似度”很低,故也不構成侵權。對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布圖設計是唯一或者有限的表達,相關技術人員通過進行一定的研發,可以創造出替換性布圖設計。《條例》并未將那些基本電路或者起輔助性功能的布圖設計排除在受保護的布圖設計之外,這些布圖設計如果具有獨創性,且不屬于公認的常規設計,同樣應受到保護。關于“相似度”問題,《條例》也未規定兩者芯片的布圖設計達到怎樣的“相似度”才能認定侵權,任何具有獨創性的布圖設計經登記都應受到《條例》的保護,未經權利人許可,復制權利人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均構成侵權。因此,被告銳能微公司的上述辯解均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被告雅創公司銷售的涉案芯片系被告銳能微公司制造,在原告未能舉證兩被告系共同侵權的前提下,被告雅創公司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涉案芯片中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故其行為不應視為侵權,原告關于被告雅創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請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關于賠禮道歉,因侵害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系財產權糾紛,被告的行為并沒有對原告的商譽造成損害,故原告的該項訴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銷毀侵權產品等訴訟請求,由于原告對該主張未進行舉證,況且判決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民事責任后,原告的相關權利已經得到了充分保護,故原審法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亦不予支持。五、關于賠償數額的確定。原告主張兩被告應賠償其1,500萬元,其主要理由是:1、被告銳能微公司網站頁面顯示其截止2010年9月銷售RN8209芯片已突破1,000萬片,故原告主張賠償的侵權期間為本案起訴前兩年至2010年9月,侵權芯片數量以1,000萬片計;上述芯片2010年9月之前銷售單價在4.50元至4.80元之間,現統一以4.50元計算;被告上述芯片的銷售利潤高于50%,現以50%計算銷售利潤。由此可以計算出被告銳能微公司的銷售利潤為2,250萬元,高于原告主張的賠償請求數額。2、被告還銷售了RN8209G芯片,原告為本案維權已支出公證費1,600元,翻譯費3,300元、律師費20萬元、差旅費1萬余元。被告銳能微公司對原告上述主張不予認可,其理由是:1、網站內容只是宣傳,并不反映實際銷售數量,根據被告銳能微公司財務核實,從2009年8月19日(芯片投產日)到2012年11月30日,RN8209芯片銷售6,610片,含稅金額為31,002.59元,RN8209G芯片銷售20,000片,含稅金額為70,000元。關于涉案芯片的銷售情況原審法院也進行過證據保全,保全內容與被告財務核算一致,故應以此數量來計算。2、涉案芯片系2009年8月開始生產,故原告從2008年開始計算賠償沒有依據。3、涉案芯片的利潤遠不到50%,涉案芯片起先銷售利潤為1元,2012年左右大約為0.50元。4、律師費僅看到發票,是否實際支付不清楚,原告律師同時代理了撤銷程序案件,該費用是否指向本案不清楚;差旅費中有些并非必要。原審法院結合原、被告關于賠償責任的訴辯主張,綜合考慮以下幾方面因素來確定具體賠償數額:1、關于涉案芯片銷售數量,被告銳能微公司自己在網站上宣稱其至2010年9月銷售RN8209芯片已突破1,000萬片,但審理中又予以否認,原審法院為查明其實際銷售數量及獲利情況,決定啟動審計程序,但被告銳能微公司不同意審計,并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資料。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以被告銳能微公司網站宣稱的銷售數量作為賠償計算的依據。2、關于銷售價格及銷售利潤,從原審法院保全到的被告銳能微公司的部分增值稅發票表明,其于2010年9月前RN8209芯片的銷售價格在4.10元至4.60元之間,原告主張被告銷售利潤為50%,被告銳能微公司主張銷售利潤為1元左右,但雙方對自己的主張均沒有提供相關證據。3、原告主張的維權費用中的大部分系其為本案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4、涉案“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在涉案芯片中所占的布圖面積較小,它們的功能和作用在涉案芯片中也并非主要和核心,故不能以被告芯片的全部獲利來進行賠償。基于上述分析,原審法院確定被告銳能微公司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20萬元。據此,依照《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被告銳能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鉅泉公司享有的ATT7021AU(登記號為BS.XXXXXXXX.7)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二、被告銳能微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鉅泉公司經濟損失以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320萬元;三、駁回原告鉅泉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1,800元,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鑒定費人民幣209,174元,合計人民幣325,974元,由原告鉅泉公司負擔人民幣43,975元,被告銳能微公司負擔人民幣281,999元。
判決后,鉅泉公司、銳能微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鉅泉公司請求:改判銳能微公司賠償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損失1,500萬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銳能微公司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判決銳能微公司賠償鉅泉公司320萬元屬于適用法律不當,認定事實錯誤。(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銳能微公司持有被控侵權產品生產、銷售的財務資料,但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銳能微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責任。鉅泉公司對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及利潤率的主張具有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應當依法推定鉅泉公司關于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為5元、利潤為50%的主張成立。(二)一審判決關于“涉案‘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在涉案芯片中所占的布圖面積較小,它們的功能和作用在涉案芯片中也并非主要和核心”的認定,屬認定事實錯誤。首先,如果沒有“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芯片就不能運行,故一審判決關于上述兩個模塊的功能和作用在涉案芯片中并非主要和核心的認定是錯誤的。其次,《鑒定意見書》除認定兩點相同之處以外,還認定被控侵權布圖的其他部分亦與鉅泉公司的布圖相同,故兩者的相同之處并非只有上述兩個模塊,亦非銳能微公司主張的僅占芯片一小部分。
針對鉅泉公司的上訴,銳能微公司答辯稱:不同意鉅泉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一)銳能微公司的芯片亦獲得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且是唯一符合當時國家智能電網改造的產品,與鉅泉公司的布圖設計不相同也不相似,銳能微公司不構成侵權,也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判決認定銳能微公司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與鉅泉公司的相應布圖設計相同,但是本案中無證據證明鉅泉公司主張的上述兩點布圖設計具有獨創性。一審中,紫圖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程序違法、鑒定結論依據不足,不應予以采信。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都是在已有布圖設計上進行的布局更改、轉移等,鉅泉公司所列的獨創點均是通用特征,紫圖鑒定中心也未證明鉅泉公司所列的獨創點是否具有獨創性,故鉅泉公司的布圖設計沒有獨創性,不應認定銳能微公司構成侵權。銳能微公司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駁回鉅泉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全部由鉅泉公司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紫圖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存在鑒定程序違法、鑒定結論依據明顯不足的問題,不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銳能微公司申請重新進行司法鑒定。1、紫圖鑒定中心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補充鑒定意見的《函》沒有鑒定人簽字或蓋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以及《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相關規定,不具有證據的合法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2、紫圖鑒定中心未完成原審法院委托鑒定的內容,對于原審法院委托鑒定的鉅泉公司與銳能微公司的布圖設計“是否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的問題并未給出鑒定結論。3、紫圖鑒定中心出具鑒定結論的時間違反法定期限。紫圖鑒定中心從接受委托到完成鑒定用了近一年時間,遠超《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期限。4、紫圖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第一,紫圖鑒定中心將銳能微公司RN8209、RN8209G芯片攝片后得到的照片與鉅泉公司ATT7021AU的登記圖以及鉅泉公司自述的“獨創特征”進行比對,該比對方法不科學。首先,銳能微公司RN8209G集成電路采用0.5微米工藝,而鉅泉公司ATT7021AU芯片采用更大尺寸的工藝,由于工藝不同導致尺寸放大比例不同,紫圖鑒定中心用兩張不同比例放大的布圖進行比對,得到的鑒定結論一定不準確。其次,鉅泉公司自述的“獨創特征”系其自行歸納,未得到有效驗證,紫圖鑒定中心將該些特征作為比對對象不科學。第二,紫圖鑒定中心沒有比對M2層和ST層,而雙方芯片中“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分別在M2層、ST層具有顯著不同。第三,紫圖鑒定中心關于鉅泉公司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具有獨創性的結論沒有分析和判斷過程。(二)銳能微公司的布圖設計與鉅泉公司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存在明顯不同,一審判決認定兩者相同不符合事實。1、兩者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在銜接處的位置、軌的寬度、具體布圖的布局、尺寸、形狀等不同,且兩者在M2層明顯不同,銳能微公司在M2層上是兩條軌,而鉅泉公司是三條軌。2、兩者的“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在ST層明顯不同,鉅泉公司在該部分呈田字形排布,而銳能微公司則呈口字形排布,使得兩者存在重大差別,且兩者在M1、M2、M3層以及PL層的MOS管尺寸等亦不同。(三)一審判決關于鉅泉公司布圖設計中“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具有獨創性的認定錯誤,鉅泉公司的該兩點布圖設計是常規設計,不具有獨創性。首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只能證明鉅泉公司ATT7021AU的整體布圖設計有獨創性,無法證明局部布圖有獨創性。其次,一審中,銳能微公司提供的上海科技咨詢服務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書》、LTC3442的布圖設計、ADE7755的布圖設計等大量證據,可以證明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是常規設計。最后,對于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否具有獨創性的舉證責任應由鉅泉公司承擔,而不應由銳能微公司承擔。(四)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首先,銳能微公司接觸了鉅泉公司ATT7021AU的布圖設計,在評價、分析、研究了包括ATT7021AU、ADE7755等在內的多個同類型芯片的基礎上,自行創作出擁有多項創新設計的新一代布圖設計,銳能微公司的RN8209、RN8209G芯片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在主要性能和使用功能上均優于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銳能微公司的行為符合《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因此,即使鉅泉公司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具有獨創性,且銳能微公司的相應布圖設計與鉅泉公司的上述布圖設計相同,銳能微公司亦不構成對鉅泉公司布圖設計專有權的侵犯。其次,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侵權判斷標準應有相似度的概念。一項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在沒有自身獨創設計的前提下,完全抄襲他人布圖設計或與他人布圖設計構成實質性相似的,才構成對他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侵害。本案中,銳能微公司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圖設計不僅具有自身的獨創設計,而且即使從雙方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構成實質性相似的鑒定結論分析,該兩部分布圖設計亦僅占整個芯片布圖設計的很小部分,不到1%。因此相似度很低,銳能微公司的布圖設計與鉅泉公司的布圖設計不相同,也不構成實質性相似,不應當判定為侵權。(五)一審判決對于侵權賠償數額的認定缺乏依據。原審法院認定雙方布圖設計相同的比例不到1%,但判決銳能微公司承擔超過20%的賠償數額,銳能微公司不能認同。針對銳能微公司的上訴,鉅泉公司答辯稱:(一)一審中紫圖鑒定中心的鑒定程序合法。紫圖鑒定中心出具的《函》系對原有鑒定意見的補充說明,且經過了一審庭審質證。紫圖鑒定中心對于原審法院委托鑒定的兩項內容均作了鑒定。2012年10月雙方還在向紫圖鑒定中心遞交意見,故紫圖鑒定中心于2012年11月出具鑒定報告并未超期。至于遺漏M2層進行鑒定的問題,事實上在《鑒定意見書》中可以看到M2層的照片,且鉅泉公司主張保護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并不包含M2層的內容。(二)銳能微公司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圖設計中“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與鉅泉公司ATT7021AU相應布圖設計相同。紫圖鑒定中心對布圖設計實質性相似的鑒定標準過于嚴格,事實上鉅泉公司ATT7021AU布圖設計被銳能微公司侵權的不只上述兩部分,在沒有被認定相同的八個獨創點上兩者也有很多相同部分。(三)鉅泉公司的布圖設計經歷了專利復審委的審查且被維持專有權有效,表明該布圖設計具有獨創性。一審中,雙方均針對鉅泉公司布圖設計的獨創性提交了證據,原審法院亦對鉅泉公司布圖設計的獨創性進行了審理。本案中,并無證據可以否認鉅泉公司“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的獨創性。銳能微公司提交的《鑒定報告書》系其單方委托,不應予以采信。銳能微公司應當對該兩點屬于常規設計承擔舉證責任。(四)銳能微公司的行為不符合《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原審法院未適用該條款正確。原審法院并未錯誤理解侵權判斷的標準,而是銳能微公司在判斷布圖設計“是否相同或實質性相似”和“是否具有獨創性”上采用兩個標準,其對布圖設計“是否相同或實質性相似”的判斷標準很嚴,而對布圖設計“是否具有獨創性”的判斷標準則較松。針對鉅泉公司、銳能微公司的上訴,原審被告雅創公司答辯稱:同意銳能微公司的所有主張。二審中,上訴人銳能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證據材料:1、王太平的證人證言,欲證明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圖設計是銳能微公司按照國家智能電網改造的要求自主設計的,并成功實現了多項創新設計,滿足了國家電網要求,填補了市場空白。2、銳能微公司獲得的設計類獎項和證書,欲證明銳能微公司注重創新,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圖設計是銳能微公司的獨創設計。針對銳能微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上訴人鉅泉公司質證認為:1、銳能微公司未出示證人的身份證明,證人與銳能微公司之間具有利害關系,且芯片產品在性能上的提高或改進與本案中判斷是否侵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無關,因此對該證人證言的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2、銳能微公司未出示證據2的原件,且該組獲獎證書與本案被控侵權產品沒有關聯,不能證明被控侵權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未侵犯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故對其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原審被告雅創公司對銳能微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均無異議。根據銳能微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以及鉅泉公司、雅創公司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第一,由于銳能微公司未出示證人的身份證明,本院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該證人證言亦不能證明被控侵權布圖設計具有獨創性。第二,鉅泉公司對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銳能微公司未能出示證據2的原件,本院對其真實性難以確認,且該組證據亦不能證明被控侵權布圖設計具有獨創性。綜上,對銳能微公司二審中提交的證據1、證據2,本院均不予采納。其余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二審庭審中,上訴人銳能微公司所委托專家復旦大學王家楫教授提出如下意見:1、四個二極管的田字形布圖不具有獨創性。在數字與模擬地軌電路中采用雙向二極管是通常做法,而偶數元器件最為節省面積的方式是排布成正方形或田字形,因此本案中“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是常規設計不具有獨創性。由于鉅泉公司和銳能微公司的芯片都采用了田字形的布圖,因此連線上必然會有相似性。2、對于“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鉅泉公司和銳能微公司的布圖設計在N阱設計上完全不同,兩者在整體三維配置上完全不同,功能特性也有很大差異。且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對四個元器件采用田字形布圖是常規設計。3、在電子計量表領域內其沒有找到二極管田字形布圖,目前也無法提供與“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中相同或相似的其他案外布圖設計。上訴人鉅泉公司認為,王家楫教授的陳述沒有任何證據,也沒有具體的布圖設計加以佐證。原審被告雅創公司對于王家楫教授的陳述沒有異議。
二審中,本院傳喚紫圖鑒定中心的鑒定專家參與庭審,接受雙方當事人就鑒定結論提出的質詢。鑒定專家北京聯合大學鈕文良副教授、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助理研究員付建軍以及紫圖鑒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聞秀元參與庭審,并作如下陳述:1、2013年2月25日的《函》不是補充鑒定,而是根據原審法院的要求對各方質證意見所作的解釋和說明,是鑒定報告的一部分。對于補充意見,紫圖鑒定中心的慣常做法是由鑒定專家形成意見后由紫圖鑒定中心蓋章并對意見負責。鑒定專家鈕文良、付建軍當庭表示認可上述《函》。2、鑒定時,由于鉅泉公司的M2層保密,所以沒有看到過鉅泉公司的M2層。如果考慮M2層,雙方的布圖設計在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地方有細微差別,雙方的布線在往下走時存在一個早點、一個晚點的區別,但是該差別非常細微,不足以改變雙方“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實質性相似的結論。3、關于銳能微公司主張的ST層的異議,銳能微公司與紫圖鑒定中心的比對對象不同。紫圖鑒定中心是將鉅泉公司登記的布圖設計和銳能微公司被控侵權芯片的布圖設計進行比較,兩者“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是相同的。而銳能微公司則是將鉅泉公司登記的布圖設計和銳能微公司登記的布圖設計進行比較,得出兩者在ST層存在區別的結論。而且,四個電容呈田字形的排列方式是布圖,用幾個阱放置電容屬于工藝而不是布圖,因此即使銳能微公司關于其布圖設計在ST層呈口字形的主張成立,雙方的“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仍然相同。4、“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的銜接”和“獨立升壓器電路”的布圖設計有很多種,使用幾個二極管沒有關系,從功能上說用兩個和四個達到的功能一樣,用幾個是根據試驗結果決定的。僅就本案四個二極管作為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來看,四個二極管擺放成田字形放置的布圖設計并非常規設計,也沒有在類似芯片中看到過這種布圖設計。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書中關于“北模南數”的表述均有誤,實際應為“北數南模”;一審判決書第19頁第10行“價格在4.10元至4.60元之間”的表述有誤,實際應為“價格在4.20元至4.80元之間”。對原審法院的上述錯誤表述,本院予以糾正。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實屬實。另查明,2006年10月20日,鉅泉公司與趙琮簽訂勞動合同,鉅泉公司聘用趙琮從事IC設計工作,合同期限為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同日,雙方還簽訂了保密合同。2013年7月31日的一審庭審中,鑒定專家紫圖鑒定中心高級工程師李成高陳述稱,2013年2月25日的《函》是三位鑒定專家討論后形成的意見。二審庭審中,趙琮陳述稱:在鉅泉公司看到過鉅泉公司的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銳能微公司沒有對鉅泉公司ATT7021AU芯片進行反向工程。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第一,紫圖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是否可予采信;第二,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相應布圖設計與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是否相同;第三,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是否具有獨創性;第四,銳能微公司生產、銷售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行為是否侵犯鉅泉公司享有的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第五,原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合理。一、紫圖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是否可予采信?對此,本院認為,銳能微公司關于《鑒定意見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紫圖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予以采信。第一,關于鑒定程序是否合法。首先,本案中,接受原審法院委托的鑒定人是紫圖鑒定中心。其次,在2012年11月2日的《鑒定意見書》上,紫圖鑒定中心加蓋了公章,三位鑒定專家進行了簽名。而紫圖鑒定中心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函》,系根據原審法院的要求針對《鑒定意見書》中有關“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具有獨創性的鑒定結論所作的補充分析,該《函》上加蓋了紫圖鑒定中心的公章,該《函》是對原有鑒定結論的補充說明,沒有進行新的鑒定活動,不屬于補充鑒定。再者,參與鑒定的三位鑒定專家分別參與了一審、二審的庭審,且對該《函》的內容均表示認可,并稱該《函》是三位專家討論并形成意見后由紫圖鑒定中心蓋章確認的。因此,雖然三位鑒定專家未在《函》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是紫圖鑒定中心在該《函》上加蓋了公章,且三位鑒定專家亦當庭認可了該《函》的內容,因此該《函》作為鑒定意見的組成部分可予采信。第二,關于鑒定結論與委托事項是否對應。本案中,原審法院的委托鑒定事項為:兩被告制造、銷售的RN8209G、RN8209集成電路產品中的布圖設計與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否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以及如存在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則該部分的布圖設計是否具有獨創性進行鑒定。根據上述委托鑒定內容,紫圖鑒定中心應當指出兩者的布圖設計是否存在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的部分,如存在則該部分布圖設計是否具有獨創性。而紫圖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為:1、RN8209、RN8209G與鉅泉公司主張的獨創點5(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相同;2、RN8209、RN8209G與鉅泉公司主張的獨創點7(模擬數字轉換電路的布圖)中第二區段獨立升壓器電路的布圖相同;3、依據現有證據應認定上述1、2點具有獨創性。由此可見,紫圖鑒定中心已經完成了原審法院委托鑒定的事項,銳能微公司關于紫圖鑒定中心對于原審法院委托鑒定的鉅泉公司與銳能微公司的布圖設計“是否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的問題未給出鑒定結論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第三,關于鑒定時間是否過長。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三十個工作日的鑒定時限屬于一般規定,如鑒定事項涉及復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完成鑒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且在鑒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鑒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本案中,原審法院就RN8209G、RN8209集成電路產品委托鑒定的時間分別為2011年11月28日和2012年3月26日;接受鑒定委托后,紫圖鑒定中心另行委托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對RN8209G芯片和RN8209芯片分別進行剖析;獲得剖析結果后,紫圖鑒定中心召開聽證會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雙方當事人最后一次向紫圖鑒定中心提交意見的時間為2012年10月18日;紫圖鑒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鑒定意見書》。根據上述鑒定過程,同時考慮到本案鑒定事項需進行芯片剖析以及本案所涉技術問題疑難、復雜,因此,本院認為紫圖鑒定中心完成原審法院委托鑒定事項的時間在合理范圍內。第四,關于鑒定方法與鑒定結論是否正確。首先,鉅泉公司主張保護的布圖設計應以其登記時提供的圖紙為準,而被控侵權的布圖設計當然體現在對RN8209G芯片和RN8209芯片進行剖析后拍攝所得的照片中,紫圖鑒定中心將鉅泉公司登記時提供的圖紙與RN8209G芯片、RN8209芯片剖析后拍攝所得的照片進行比對的方法正確。銳能微公司關于工藝不同使得放大比例不同從而導致布圖比對結論錯誤的上訴理由沒有依據。工藝是對材料進行加工或處理,最終使之成為制成品的方法或過程,因此工藝屬于《條例》第五條表述的處理過程,不受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保護。工藝的好壞一般會左右集成度,先進的工藝可以使整個電路體積縮小、引出線和焊接點的數目大為減少,但是并不會改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有源元件或元件和互連線路之間的三維配置。其次,一審中,銳能微公司已經提出了雙方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在M2層、ST層存在不同的主張,鑒定專家對其異議作了回應。二審中,銳能微公司再次提出該主張,其主要理由與一審主張并無不同,對此鑒定專家在二審庭審中再次陳述了具體意見,并認為即使在考慮M2層、ST層的基礎上,雙方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亦構成實質性相似。綜合考慮銳能微公司、鉅泉公司以及鑒定專家的意見,本院認同鑒定專家的意見,銳能微公司關于雙方相應布圖在M2層、ST層存在的差異,不足以推翻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圖設計與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相同的鑒定結論。再次,鑒定專家組系根據其多年實踐中所掌握的理論知識和實踐經驗,并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來分析和判斷鉅泉公司“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是否具有獨創性,據此得出的鑒定結論具有依據。且鑒定專家組在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函》中對“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不是常規設計的結論進行了具體的分析,同時在一審、二審庭審中接受質詢時也就相關問題闡述了意見。因此,銳能微公司關于紫圖鑒定中心對鉅泉公司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具有獨創性的結論沒有分析和判斷過程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本院認為,紫圖鑒定中心所作的《鑒定意見書》系根據原審法院委托展開鑒定,原審法院嚴格執行了鑒定專家回避程序,鑒定人員具有鑒定資格,專家組通過委托第三方進行芯片剖析、雙方當事人提交證據、召開技術聽證會等程序,采用科學合理方法進行鑒定,鑒定結論依據充分,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銳能微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本案存在需要對所涉技術問題重新進行鑒定的情形,故本院對其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二、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相應布圖設計與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是否相同?對此,本院認為,由于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創新空間有限,因此在布圖設計侵權判定中對于兩個布圖設計構成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的認定應當采用較為嚴格的標準。本案中,即使按照較為嚴格的判定標準,銳能微公司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相應布圖設計也與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構成實質性相似。第一,關于鑒定原則。《鑒定意見書》在“判斷原則及相關說明”中記載,“對比分析兩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否相同或實質性相似時,以原告所主張的布圖設計中的獨創點所述的布圖特征,結合原告在專利局登記時所提供的圖紙,對能夠如實體現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電路元件及連線三維配置的相關層的圖示進行對比判斷”。由此可知,紫圖鑒定中心在分析雙方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否相同或實質性相似時,是以雙方布圖設計的三維配置為基礎的。而且,二審庭審中鑒定專家在接受雙方質詢以及本院詢問時,亦明確答復:雙方“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在M2層上的差異屬于細微差異,不足以影響雙方的該部分布圖設計相同或實質性相似的判斷;四個電容呈田字形的排列方式是布圖,用幾個阱放置電容屬于工藝而不是布圖,因此即使銳能微公司關于其布圖設計在ST層呈口字形的主張成立,雙方的“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仍然相同。第二,關于“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鉅泉公司主張保護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主要由“數字地軌和模擬地軌銜接處位于芯片東側居中附近”、“銜接處(即四個二極管)呈田字形布局”、“兩條地軌南北走向、經過兩個45度后轉向往東,分別橫經田字形上下兩口方眼布圖的位置的中間”、“兩條地軌不相碰觸、不相連接”等特征組成。銳能微公司RN8209、RN8209G芯片的對應布圖設計的特征是:數字地軌和模擬地軌的銜接處位于芯片東側居中附近;銜接處有四個二極管呈田字形排布;一條地軌由北向南經過兩個45度后轉向東直走,橫向穿過田字形排布的上面兩個二極管;另一條地軌由南向北經過兩個45度后轉向東直走,橫向穿過田字形排布的下面兩個二極管;兩條地軌互相平行不接觸。由此可見,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的上述特征與鉅泉公司“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的主要特征一一對應相同。至于銳能微公司關于兩者在M2層布線不同的主張,本院認為,互聯線路雖然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考量時的參考因素之一,但布圖設計的側重點更在于有源元件和元件與互連線路的三維配置,也就是說除了考慮互連線路的三維配置外,互連線路連接著的元件所呈現的組合在三維空間的配置在判斷布圖設計是否相同或實質性相似時更為重要。本案中,雖然在考慮M2層后,雙方布圖設計中一條布線的走向會有區別,但是布線與互連的元件之間組合的三維配置并未實質性改變。至于銳能微公司主張的銜接處位置、軌的寬度、具體布圖的布局、尺寸、形狀的差異等不同,均屬于細微的、次要的差異,也未實質性改變布線與互連的元件之間組合的三維配置。因此鑒定專家關于兩者的不同均屬于細微差異、不足以改變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對應布圖設計與鉅泉公司“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實質性相似的結論的觀點,本院予以認可。第三,關于“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鉅泉公司主張保護的“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主要由“左右對稱”、“單邊呈迷宮般電路、頂著兩個方片、再頂著兩個豎著的啞鈴”、“迷宮般電路分成四格且每格各有小電路”、“方片與啞鈴之間有一門楣狀布圖且有一垂直于門楣的短線”等特征組成。銳能微公司RN8209、RN8209G芯片的對應布圖設計的特征是:左右對稱;北邊有2個柵狀布圖(對應“啞鈴”);2個柵狀布圖的南側有一段橫線,兩根管子方向垂直于線(對應門楣狀布圖且有一垂直于門楣的短線);南邊有3組管子(1根、6根、4根),中間的6根管子上下各3根,中間被橫線隔開(對應“迷宮般電路”);南北之間存在兩個矩形的電容(對應“方片”)。由此可見,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的上述特征與鉅泉公司“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的主要特征一一對應相同。至于銳能微公司主張的M1、M2、M3層以及PL層的MOS管尺寸等不同均屬于細微的或次要的差異,而ST層的不同是雙方使用不同工藝造成的,故銳能微公司所主張的上述不同點均不足以影響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對應布圖設計與鉅泉公司“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的判斷。三、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是否具有獨創性?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布圖設計具有獨創性是指,該布圖設計是創作者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并且在其創作時該布圖設計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認的常規設計。并且,鉅泉公司應當對其主張保護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具有獨創性承擔舉證責任,但是鉅泉公司并無必要也不可能窮盡所有的相關常規布圖設計來證明其主張保護的布圖設計屬于非常規設計。只要鉅泉公司提供的證據以及所作的說明可以證明其主張保護的布圖設計不屬于常規設計的,則應當認為鉅泉公司已經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責任。在此情況下,銳能微公司主張相關布圖設計是常規設計的,則銳能微公司只要能夠提供一份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的常規布圖設計,即足以推翻鉅泉公司關于非常規設計的主張。第一,本案中,鉅泉公司對于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具有獨創性的主張,已經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責任。首先,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獲得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且專利復審委在針對該布圖設計的撤銷程序中,經審查認為未發現鉅泉公司涉案布圖設計專有權存在不符合《條例》規定可以被撤銷的缺陷。其次,前述《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關于“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結構、技術、功能簡要說明”中記載,“1、達成業界相同芯片(單相電能計量)功能/性能最優化面積的版圖設計訴求;2、數模混合高抗干擾/高靜電保護芯片版圖設計;3、采用電路設計技術和金屬層、擴散層、信號流合理布局等版圖技術實現靈敏信號噪聲屏蔽,大小信號干擾隔離”。而在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用于除噪音、防靜電、起到保護芯片的作用,“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用于抬高電壓、是放大電路的必須模塊,且鉅泉公司對該兩部分布圖設計具有的獨創點作了詳細的闡述。再次,紫圖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亦認定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具有獨創性。第二,在鉅泉公司已經完成初步舉證責任的情況下,銳能微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足以否定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具有獨創性的結論。首先,上海科技咨詢服務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書》系銳能微公司單方委托,未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的舉證權利,鉅泉公司對其不予認可,且原審法院已根據鉅泉公司的申請委托紫圖鑒定中心對本案所涉技術問題進行了鑒定,故原審法院對該《鑒定報告書》不予采信,并無不當,銳能微公司以該《鑒定報告書》證明前述兩項布圖設計是常規設計的主張不能成立。其次,鉅泉公司主張保護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主要由“數字地軌和模擬地軌銜接處位于芯片東側居中附近”、“銜接處(即四個二極管)呈田字形布局”、“兩條地軌南北走向、經過兩個45度后轉向往東”、“兩條地軌不相碰觸、不相連接”等特征組成。銳能微公司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述“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是常規設計,理由是:(1)一審中,銳能微公司提供的《ESD電路與器件》等證據材料記載的是ESD電路的原理及電原理圖,而不是在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實現ESD網絡電原理圖的布圖設計;BL6503布圖設計中顯示的二極管布圖是長方形布局,未見田字形布局,其東側可見的“軌到軌的器件連接”與鉅泉公司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不相同也不實質性相似;《上海華虹NEC公司CZ6H工藝設計規則》中反映的是二極管的制造工藝,不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林正松《THEARTOFANALOGLAYOUT》一文中的附圖顯示,二極管呈長方形(10個二極管)或正方形(9個二極管)排列。(2)二審中,銳能微公司在其代理意見中提及了LTC3442布圖,由于銳能微公司未將其作為證據提交,故本院無法核實該布圖的出處即論文《PM芯片反向設計》的來源及其真實性。(3)王家楫教授當庭陳述稱,在數字與模擬地軌電路中采用雙向二極管是通常做法,而偶數元器件最為節省面積的方式是排布成正方形或田字形,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對四個元器件采用田字形布圖是常規設計;在電子計量表領域內其沒有找到二極管田字形布圖,目前也無法提供與“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相同或相似的其他案外布圖設計。紫圖鑒定中心的鑒定專家則陳述稱,使用幾個二極管沒有關系,從功能上說用兩個和四個達到的功能一樣,用幾個是根據試驗結果決定的;僅就本案四個二極管作為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來看,四個二極管擺放成田字形放置的布圖設計并非常規設計,也沒有在類似芯片中看到過這種布圖設計。而銳能微公司提供的BL6503布圖設計顯示該布圖設計中二極管采用的是長方形布圖。綜合考慮本案現有的證據,本院認為,節省面積只是創作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時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的因素,還需要考慮其他因素,包括通過布圖設計實現芯片性能或優化性能,例如涉案布圖設計中實現高抗干擾、高靜電保護、噪聲屏蔽等性能,即使四個元器件采用田字形布圖屬于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常規設計,但是考慮到二極管數量的確定需要通過試驗進行選擇,且在鉅泉公司申請涉案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時,在電子計量表領域內也沒有找到二極管田字形布圖設計,因此鉅泉公司在創作“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時對于選擇將四個二極管排布成田字形付出了智力勞動,不應僅以四個元器件呈田字形布圖屬常規設計而簡單否認該布圖的獨創性。而且,根據《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由常規設計組成的布圖設計,其組合作為整體符合獨創性要求的,同樣受到法律保護。退一步講,即使銳能微公司關于“四個二極管呈田字形排布”、“軌至軌器件放置在芯片東側居中位置”、“南北走向的地軌”等布圖是常規設計的主張成立,但是,銳能微公司亦未能提交證據證明鉅泉公司主張保護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整體屬于常規設計。再次,鉅泉公司主張保護的“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主要由“左右對稱”、“單邊呈迷宮般電路、頂著兩個方片、再頂著兩個豎著的啞鈴”、“迷宮般電路分成四格且每格各有小電路”、“方片與啞鈴之間有一門楣狀布圖且有一垂直于門楣的短線”等特征組成。本案中,銳能微公司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述“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是常規設計,理由是:(1)BL6503布圖設計中的“升壓器電路布圖”未呈現“左右對稱”的特點,與鉅泉公司主張保護的“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不相同;(2)ADE7755布圖設計中的“升壓器電路布圖”雖呈左右對稱的特點,但單邊呈現的下部電路未分成四格,中部為二小一大的三個矩形,頂部見7個“啞鈴”,沒有“門楣狀布圖”及“垂直于門楣的短線”,該布圖設計與鉅泉公司主張保護的“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不相同,也不實質性相似。綜上所述,本案中,銳能微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尚不足以證明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是常規設計。原審法院根據本案的證據,認定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具有獨創性,并無不當。四、銳能微公司生產、銷售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行為是否侵犯鉅泉公司享有的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對此,本院認為,由于下述理由,銳能微公司生產、銷售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行為侵犯鉅泉公司享有的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第一,根據《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除條例另有規定的外,未經布圖設計權利人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為人必須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承擔賠償責任:(一)復制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的;(二)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的。本案中,銳能微公司認可其接觸了鉅泉公司的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現銳能微公司未經鉅泉公司許可,在其生產、銷售的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中包含了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具有獨創性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其行為已經侵犯了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二,對于銳能微公司有關其芯片功能、性能優于鉅泉公司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布圖設計獨創性的標準與芯片實現的功能并沒有直接關系,完全有可能存在由常規設計組成的布圖設計實現一個嶄新的芯片功能的情況,也可能存在通過自主設計出非常規設計的布圖來實現與其他芯片完全相同功能的情形。因此,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圖設計主要性能和使用功能上的優越并不能成為銳能微公司不侵權的抗辯理由。第三,對于銳能微公司有關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侵權判斷標準應有相似度概念(即相似部分占芯片總體面積的比例)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前述《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復制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的行為均構成侵權。由此可見,受保護的布圖設計中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均受法律保護,而不論其在整個布圖設計中的大小或者所起的作用。如果具有獨創性的部分布圖設計僅因為其在整個布圖設計中所占比例很低或者并非核心部分而無法獲得保護,那么對于這些部分的復制將會肆意而為,進而將無法鼓勵對布圖設計非核心部分的創新,《條例》鼓勵集成電路技術的創新也將成為空談,最終將無法通過有效競爭來促進整個集成電路行業的設計創新。因此占整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比例很小的非核心部分布圖設計的獨創性也應得到法律保護。布圖設計中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的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與整個布圖設計的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是兩個不同的判定標準。只有在判定被控侵權行為是否屬于復制布圖設計的全部的情況下,才需要對整個芯片的布圖設計是否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進行判斷,從而才可能涉及到銳能微公司所主張的兩項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整體相似度的問題。本案所涉“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存在常規的布圖設計,銳能微公司完全可以使用該些常規設計;或者,銳能微公司可以通過自行研發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不同的布圖設計。但是,銳能微公司沒有采取上述做法,而是直接復制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具有獨創性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用于制造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并進行銷售,其行為已經構成侵權。至于該兩項布圖設計在整個芯片中所占的比例、所起的作用,僅屬于侵權情節的考量因素,并不影響銳能微公司的行為已經侵犯鉅泉公司依法享有的布圖設計專有權的判定。第四,關于銳能微公司的行為是否適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本院認為,《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下列行為可以不經布圖設計權利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一)為個人目的或者單純為評價、分析、研究、教學等目的而復制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二)在依據前項評價、分析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基礎上,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布圖設計的;(三)對自己獨立創作的與他人相同的布圖設計進行復制或者將其投入商業利用的。”實現相同或相似功能的芯片必然在電路原理上存在相似性,而電路原理不屬于《條例》規定的可賦予專有權的部分,因此法律并不禁止對他人芯片的布圖設計進行攝片進而分析其電路原理的這種反向工程的行為。據此,本院認為,如果企業要模仿他人芯片而不構成侵權,一種可能是獲得布圖設計權利人的許可而復制其布圖設計;另一種可能是在反向工程的基礎上重新設計出具有獨創性的布圖設計,即通過對他人芯片的逐層攝片分析研究其中的電路原理,然后再進行重新設計或替換設計,這個過程中的分析和設計是要投入較多的時間和成本的。而在發展迅速的集成電路行業,競爭對手這些時間和成本的投入能夠保證被模仿的企業可以在一定的時間內仍然保有自己的競爭優勢,這也是法律允許反向工程的原因所在。但是,法律并不允許在反向工程的基礎上直接復制他人的布圖設計,因為這將大幅度減少競爭對手在時間和成本上的投入,從而極大地削弱被模仿企業的競爭優勢,最終將降低整個集成電路行業創新的積極性。本案中,銳能微公司之所以對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進行部分復制,既不是為個人目的,亦不是單純為評價、分析、研究、教學等目的,而是為了研制新的集成電路以進行商業利用;銳能微公司認可其接觸了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而非通過反向工程獲得;銳能微公司未經許可直接復制了鉅泉公司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具有獨創性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用于制造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并進行銷售。因此,無論銳能微公司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圖設計是否具有獨創性,其行為均不適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綜上,銳能微公司關于其不構成侵權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五、原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合理?對此,本院認為:第一,對于銳能微公司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資料的行為,原審法院已經將鉅泉公司主張的銳能微公司在其網站頁面顯示的1,000萬片的銷售數量作為本案賠償數額的計算依據,即銳能微公司已經依法承擔了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根據原審法院保全到的部分增值稅發票,2010年9月前RN8209芯片的銷售價格在4.20元至4.80元之間,鉅泉公司主張銳能微公司銷售利潤為50%,銳能微公司則主張其銷售利潤為1元,但雙方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在此情況下,為免失當,原審法院未將鉅泉公司主張的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銷售利潤作為本案賠償數額的計算依據。第三,紫圖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是銳能微公司的對應布圖設計與鉅泉公司“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相同。紫圖鑒定中心的鑒定報告明確鉅泉公司主張的其余獨創性部分雙方并不相同或實質性相似,故鉅泉公司以其余模塊雙方亦存在相同部分為由要求銳能微公司以全部獲利進行賠償的主張,顯然缺乏依據。根據本院前文所述,“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在被控侵權芯片中所起的作用確非核心和主要作用且所占的布圖面積確實較小,原審法院將其作為銳能微公司的侵權情節在確定賠償數額時予以考慮,亦無不妥。第四,通過直接復制鉅泉公司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銳能微公司節約了自行研發的投入,縮短了芯片研發時間,并據此獲得了市場競爭優勢,因此也不能完全按照該兩項布圖在芯片中所占的比例來確定賠償數額。
綜上,原審法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判決銳能微公司賠償鉅泉公司包括合理支出在內的經濟損失人民幣320萬元,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鉅泉公司、上訴人銳能微公司的上訴請求與理由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2,600元,鑒定人員出庭費用人民幣20,775元,共計人民幣113,375元,由上訴人鉅泉光電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78,987.50元,上訴人深圳市銳能微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34,387.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丁文聯
審 判 員 馬劍峰
代理審判員 徐卓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董爾慧
附:相關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