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鉅泉光電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企業名稱鉅泉光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霖,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軍,廣東國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奕,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雅創電子零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力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邵佳,上海雅創電子零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俞嵐,上海雅創電子零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深圳市銳能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承當,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鉅泉光電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泉公司”)訴被告上海雅創電子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創公司”)、深圳市銳能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能微公司”)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被告雅創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本案應由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駁回被告雅創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雅創公司不服該裁定并提起上訴。2010年5月20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因被告銳能微公司對涉案名稱為ATT7021AU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提出撤銷請求,且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0年4月16日啟動上述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撤銷程序,本院根據被告銳能微公司的申請,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本案中止訴訟的民事裁定。2011年6月2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經審查未發現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存在《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可以被撤銷的缺陷,故撤銷程序終止。本院隨后恢復對本案的審理,并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7月3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鉅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軍、張奕,被告銳能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承當參加了兩次審理,被告雅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佳參加了第一次審理,被告雅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嵐參加了第二次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鉅泉公司訴稱,原告于2008年3月1日完成了名稱為“ATT7021AU”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并于同年5月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申請,同年7月2日獲得布圖設計登記證書,登記號為BS.08500145.7。原告發現在未經其許可情況下,被告銳能微公司復制原告前述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并與被告雅創公司為商業目的銷售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故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行為;2、立即銷毀侵權產品及涉及原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產品的宣傳資料;3、在《環球表計》或《國際電子商情》的顯著位置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并保證今后不再侵犯原告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4、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1,500萬元,包括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
被告銳能微公司辯稱:1、被告銳能微公司芯片的布圖設計系自主開發,并獲得了登記證書,同時還獲得實用新型專利權。2、該芯片的布圖設計與原告的布圖設計不同,并通過自身的獨創性實現芯片功能的提升和飛躍。3、原告的布圖設計不具有獨創性,屬于常規設計。因此,被告銳能微公司芯片的布圖設計沒有落入原告布圖設計專有權的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
被告雅創公司辯稱,同意被告銳能微公司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
2008年3月1日,原告鉅泉公司完成了名稱為ATT7021AU的布圖設計創作,同年5月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布圖設計登記申請,同年7月2日獲得《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登記號為BS.08500145.7。該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的圖樣共有16層,依次為:1、NWELL;2、DIFFUSION;3、CONT;4、TG;5、POLY0;6、POLY1;7、PPLUS;8、METAL1;9、VIA1;10、METAL2;11、VIA2;12、METAL3;13、VTNH;14、SAB;15、PAD;16、HR。登記文件中的“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結構、技術、功能簡要說明”記載:1、達成業界相同芯片(單相電能計量)功能/性能最優化面積的版圖設計訴求;2、數模混合高抗干擾/高靜電保護芯片版圖設計;3、采用電路設計技術和金屬層、擴散層、信號流合理布局等版圖技術實現靈敏信號噪聲屏蔽,大小信號干擾隔離。
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東方公證處申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并于同日由原告代理人會同公證人員到上海市閔行區金都路3266號1號樓3樓的被告雅創公司經營場所購買集成電路芯片100片,原告代理人支付貨款500元,并取得收據1張。公證人員將原告購買的芯片進行封存,并于同日出具(2010)滬東證經字第609號公證書。經當庭拆封,該芯片顯示的型號為RN8209G。被告雅創公司確認該芯片系其銷售,被告銳能微公司確認RN8209、RN8209G芯片系其制造、銷售。
2010年3月10日,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作出證據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同年3月18日在被告銳能微公司扣押其制造的RN8209G集成電路芯片2片,并復制含有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相關資料。
2010年4月1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根據被告銳能微公司對原告涉案布圖設計專有權提出的撤銷意見,啟動撤銷程序。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經審查,未發現原告涉案布圖設計專有權存在不符合“條例”規定可以被撤銷的缺陷,故于2011年6月27日終止了撤銷程序。
根據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2011)滬東證經字第6036號公證書的記載,被告銳能微公司網站“關于我們?足跡”欄目中顯示:2008年5月公司于深圳市成立,2009年4月研制出單相多功能防竊電專用計量芯片RN8209系列,……2010年7月獲得中國電子工程權威雜志電子工程專輯評選的“2010年度熱門產品獎”,2010年9月RN8209銷售量突破1,000萬片。
2011年8月24日,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作出查封、扣押被告銳能微公司2008年5月6日至本裁定之日銷售RN8209集成電路芯片的銷售合同、銷售發票、出庫單以及反映該芯片銷售情況的財務賬冊作為證據的民事裁定。被告銳能微公司根據此裁定,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8月至12月期間集成電路銷售收入明細賬、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RN8209G芯片銷售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張、2009年8月至9月RN8209芯片銷售發票8張及2008年12月、2009年12月損益表各1張。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顯示銷售RN8209G芯片共計1,120片,單價大多在5.50元至4.80元之間,有1張發票顯示單價約為2元;銷售RN8209芯片共計6,610片,單價在4.80元至4.20元之間。
2011年11月28日,本院委托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對兩被告制造、銷售的RN8209G集成電路產品中的布圖設計與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否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以及如存在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則該部分的布圖設計是否具有獨創性進行鑒定。2012年3月26日,本院補充委托該鑒定機構對兩被告制造、銷售的RN8209集成電路產品的布圖設計就上述相同鑒定內容進行鑒定。鑒定機構委托北京芯愿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對RN8209G芯片和RN8209芯片分別進行剖析,經比對,兩個芯片的剖析報告相同。原告主張其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具有獨創性的共有十個部分,分別是:1、整體布圖呈現正方形北模南數的布圖;2、城廓環繞的布圖;3、三個側邊打線方塊安排的布圖;4、藏在城墻內的電路的布圖;5、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6、南邊打線方塊的布圖;7、模擬數字轉換電路的布圖;8、模擬數字轉換電路的布線通道的布圖;9、電壓基準電路的布圖;10、長塔形電路的布圖。經鑒定專家的技術對比和判斷,2012年11月2日,鑒定機構向本院出具鑒定意見書,其鑒定結論為:1、RN8209、RN8209G與原告主張的獨創點5(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相同;2、RN8209、RN8209G與原告主張的獨創點7(模擬數字轉換電路的布圖)中第二區段獨立升壓器電路的布圖相同;3、依據現有證據應認定上述1、2點具有獨創性。原告已支付鑒定費用209,174元。
2013年1月5日,因前述鑒定結論中關于相同部分布圖設計獨創性的認定沒有充分闡述依據和理由,故本院再次致函鑒定機構對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模擬數字轉換電路的布圖中第二區段獨立升壓器電路的布圖”是否具有獨創性進行補充鑒定。同年2月25日,鑒定機構向本院發函,函中鑒定專家對被告銳能微公司作為常規設計抗辯的證據逐一進行分析,最終意見是原告ATT7021AU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模擬數字轉換電路的布圖中第二區段獨立升壓器電路的布圖”不是常規設計。(具體理由見下面鑒定專家針對被告質證意見的答復)
2003年3月21日,珠海炬力集成電路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炬力公司”)與楊建明簽訂勞動合同,楊建明的工作崗位是炬力公司研發設計部工程師,雙方勞動關系于2007年3月31日終止。后楊建明到被告銳能微公司擔任技術顧問。2006年5月,原告與炬力公司簽訂技術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炬力公司將電能計量系列芯片的專有技術轉讓給原告,合同總價款為1,200萬元。原告受讓該專有技術后進行后續研發,并將研發完成的布圖設計到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登記,即涉案ATT7021AU布圖設計。2006年9月12日,原告與陳強簽訂勞動合同,原告聘用陳強為銷售經理,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6日止。同日雙方還簽訂保密合同,約定陳強對原告的相關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負有保密義務。陳強現為被告銳能微公司的總經理。2007年3月16日,原告與趙琮簽訂勞動合同,原告聘用其在研發部門從事IC設計工作,合同期限為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雙方也簽訂了保密合同。趙琮現為被告銳能微公司員工。
上述事實,有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證書及其申請備案文檔、公證書、勞動合同、被控侵權的RN8209、RN8209G芯片、被告銳能微公司部分財務資料和發票、鑒定意見以及當事人的陳述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鑒定意見書,原告的質證意見是:1、總體認可鑒定意見,基本同意鑒定機構關于實質性相似判斷的原則,但對判斷標準的掌握過于嚴格,應考慮被告有接觸原告布圖設計的事實。2、雖然鑒定機構沒有支持原告多數獨創點實質性相同的主張,但在未認定實質性相同的獨創點中的許多具體特征兩者是相同的,足以說明被告在其芯片中大量復制原告布圖設計的事實。
兩被告的質證意見是:1、原告主張的10個獨創點在集成電路布圖中僅占一小部分,而且通過比對,有8.9個獨創點兩者不相同。因此,根據鑒定意見可以得出被告布圖設計與原告布圖設計不相同或者不實質性相似的結論。2、鑒定機構沒有核實原告主張的獨創點是否與其登記的布圖設計相符,被告發現有些獨創點在原告登記的布圖設計中并未體現,反而是被告的布圖設計特征。3、不認可被告芯片的布圖設計與原告布圖設計存在1.1個點相同的結論。具體來講:(1)關于原告布圖設計獨創點5“數字地軌和模擬地軌的銜接布圖”:a、被告布圖的位置在數字電路南邊,位于模擬電路區域,與原告布圖特征1“銜接處安排在芯片東側、居中附近的位置”不同;b、原告布圖特征3“與四個二極管相連的是兩條寬軌”,其實是三條軌,而被告布圖設計中是兩條軌,兩者不同,而且數字地軌、模擬地軌的寬度也不同;c、原告布圖特征6“兩條地軌經過兩口方眼布圖后再走一小段才斷掉、停住”,該布圖沒有到達外部保護環的位置,且不再與任何器件相連,而被告布圖則一直延伸到二極管外部的保護環,且模擬地軌與保護環相連,故兩者不同;d、原告布圖特征7“兩條地軌斷處一樣長、南北切齊”,但實際并非南北切齊,而是南邊比北邊長,而被告布圖反而是南北切齊的;e、原告布圖特征8“銜接處由一個田字形布圖構成,并無他物,銜接處北邊空白,面積約若為田字形布圖面積大小”,但事實上原告布圖南邊空白高度為95微米,北邊空白高度為50微米,相差1.9倍,并不“約若”相當,而被告布圖南北空白高度均為45微米,可見兩者差別明顯;f、原、被告布圖中軌至軌器件的四個二極管也不相同。(2)關于原告布圖設計獨創點7中“獨立升壓器電路的布圖”:a、原告布圖中四個電容下方有四塊N型阱,呈田字形排布,被告布圖中四個電容下方是一大片連在一起的一個N型阱,呈口字形排布,由于田字形、口字形差別,使得兩者在此處的電容存在較大不同,故兩者不同;b、兩者所有MOS管的尺寸均不相同;c、該區段的其他布圖也不同。4、原告所謂的布圖設計獨創點5及獨創點7中第二區段不具有獨創性,是常規設計。具體來講:(1)關于原告布圖設計獨創點5“數字地軌和模擬地軌的銜接布圖”:a、屬于“ESD軌至軌器件”,這種電路設計以及軌至軌器件的二極管數量的選擇已成為教科書內容(詳見2006年出版的《ESDCIRCUITSANDDEVICES》第82-83頁,其譯本是2008年電子工業出版社出版的《ESD電路與器件》第62-63頁),更早在柯明道教授于1999年IEEE(電氣與電子工程師協會)電路與系統國際研討會上發布的《ESDbusesforwhole-chipESDprotection》論文中有公開描述;b、在ADE7755、BL6503、CS7005中均有與原告相同的布圖設計;c、原告布圖特征1“銜接處安排在芯片東側、居中間附近的位置”,在2004年BL6503布圖設計中芯片東側居中間附近也有四個二極管構成的軌至軌器件,表明原告布圖設計的該特征屬于常規設計;d、原告布圖特征2“銜接處由一個田字形布圖構成,田字形的四個口都有一個方眼布圖在中間位置”,其實就是CMOS工藝中基本二極管的布圖方式,被告芯片中二極管布圖是依照上海華虹NEC所提供的設計規則《DM-CZ6H-0430-011》進行設計,這種田字形設計是常規設計,在BL6503布圖設計中清晰可見;e、四個二極管排列成正方形的田字形布圖是對稱性排列的選擇,在《THEARTOFANALOGLAYOUT》(主講人林正松,矽拓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3月23日)第21-22頁就有描述,屬常規設計;f、原告布圖特征4“兩條地軌不相觸碰、不相聯接”和布圖特征5“數字地軌橫經在田字形上面兩口方眼布圖的位置的中間”都是常規設計。(2)關于原告布圖設計獨創點7中“獨立升壓器電路的布圖”:a、在BL6503布圖中也有獨立升壓器布圖,也有四塊電容,電容面積接近,MOS管數量、類型、尺寸也相同,只是在布圖上作簡單挪動,不具有獨創性;b、原告布圖設計中ADC與ADE7755、BL6503中的架構一致,具體的升壓器電路與在先布圖設計也一致,不具有獨創性;c、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2011)鑒字第26號鑒定報告已認定升壓器電路屬于ADC電路中起輔助功能的次要電路,且屬于常規設計。
針對原、被告就鑒定意見的質證意見及質詢,鑒定專家陳述如下意見:
針對原告的意見,鑒定專家認為,鑒定比對時考慮電路布圖的三維結構,還要考慮電路的功能和性能,對核心部分的權重會大些。
針對被告的意見,鑒定專家認為:1、關于“數字地軌和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原、被告同在芯片的東側,位置相差無幾,不足以構成不同點。2、四個二極管與地軌的連接關系是次要的,原告的布圖不是南北切齊,而是南邊比北邊長。3、空白高度不同也是次要的,布圖登記時不涉及具體的尺寸。4、關于軌至軌電路,鑒定時也注意到連線的寬度和是否對齊等,但核心電路是四個二極管田字形布局,至于尺寸上細小差異是具體工藝問題,所以認定兩者相同。5、關于“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的銜接布圖”。(1)被告提供的《ESD電路與器件》中“ESD軌至軌器件”章節中的公式描述為“電源軌之間的阻抗與ESD事件的頻率和軌至軌之間的電容CRR的乘機成反比”,柯明道教授論文中有“二極管串中二極管的數目取決于分離電源線之間的電壓電平或者噪聲電平,當芯片發生ESD事件時,位于分離電源線之間的二極管串可以用來傳導ESD電流,以避免內部電路產生ESD損傷,但當芯片處于正常電源電壓的工作條件時,該二極管串則是用來阻止分離電源線之間的電壓或者噪聲”。上述講了ESD網絡的原理,其中的公式和圖例給出的是ESD電路的原理及電原理圖例,而不是在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實現ESD網絡電原理圖的布圖設計。(2)關于ESD電路布圖的位置,被告提供的BL6503布圖設計的圖樣沒有顯示與原告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的布圖,也看不到田字形布圖。(3)被告提供的“上海華虹NEC公司C26H工藝設計規則”中反映了二極管的制造工藝,并不是布圖設計。(4)林正松《THEARTOFANALOGLAYOUT》一文中的圖8、圖9,二極管呈長方形或正方形排列,與原告ESD電路的田字形布圖不同,它講的是二極管在集成電路芯片制造過程中的工藝,圖中沒有涉及二極管的連線,與ESD電路的布圖設計不是一回事。6、關于“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被告提供的BL6503布圖設計中看不到與原告布圖設計中升壓電路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布圖設計。因此,基于原告布圖設計創作時間,以及該布圖設計在特定應用領域電度表中的實現,上述“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的布圖”不屬于常規設計。
本院認為:一、原告對涉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享有專有權。
根據“條例”第二條規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指集成電路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的兩個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連線路的三維配置,或者為制造集成電路而準備的上述三維配置?!皸l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中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創作的布圖設計,依照本條例享有布圖設計專有權。“條例”第四條規定,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應當具有獨創性,即該布圖設計是創作者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并且在其創作時該布圖設計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認的常規設計。受保護的由常規設計組成的布圖設計,其組合作為整體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本案中,原告涉案ATT7021AU芯片的布圖設計于2008年3月1日創作完成,同年5月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布圖設計登記,同年7月2日獲得登記證書。雖然被告銳能微公司曾于2010年4月對上述布圖設計提出撤銷請求,但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未發現該布圖設計專有權存在不符合“條例”規定的可以被撤銷的缺陷,撤銷程序隨即終止。因此,原告對涉案ATT7021AU芯片的布圖設計依法享有專有權,即享有復制權和投入商業利用的權利。
二、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圖設計與原告ATT7021AU芯片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相同。
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根據本院委托,對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圖設計與原告ATT7021AU芯片的布圖設計是否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進行鑒定,通過技術比對,認定被告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圖設計與原告ATT7021AU芯片的布圖設計中的“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和“模擬數字轉換電路的布圖中第二區段獨立升壓器電路的布圖”相同。被告銳能微公司對該鑒定結論持有異議,認為被告芯片“數字地軌和模擬地軌的銜接布圖”中銜接處的位置、地軌的寬度、長度、模擬地軌與二極管外部的保護環是否相連、田字形布圖南北空白處面積的大小以及“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中N型阱排布的形狀、MOS管尺寸等與原告芯片的布圖設計存在不同。針對被告的上述異議,鑒定專家的答復意見在前文已經闡述,在此不再贅述。本院同意鑒定專家的意見,被告銳能微公司所提的上述差異是細小的、次要的,并不影響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圖設計與原告ATT7021AU芯片中“數字地軌和模擬地軌的銜接布圖”和“模擬數字轉換電路的布圖中第二區段獨立升壓器電路的布圖”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的判斷。被告銳能微公司認為,原、被告的芯片產品是不同技術時代的產品,兩者在功能上存在較大差異,因而它們的布圖設計也一定有較大差異。即使關于兩個具體布圖設計相同的鑒定結論成立,考慮它們的功能以及該部分布圖設計在原、被告芯片整個布圖設計中僅占極小面積等因素,該部分布圖設計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不影響原、被告布圖設計不實質性相似的事實。對此本院認為,原、被告芯片都屬于電能計量芯片,即使它們在整體功能上存在一定差異,它們中的部分具體布圖設計也有可能存在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在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任何具有獨創性的布圖設計的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與整個芯片的布圖設計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是兩個概念,不能因原、被告芯片整體布圖設計的不相同或者不實質性相似而否定涉案兩個具體布圖設計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的事實。因此,被告銳能微公司對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圖設計與原告ATT7021AU芯片布圖設計存在上述兩個相同部分布圖設計的鑒定結論所持的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三、原告ATT7021AU芯片中“數字地軌和模擬地軌的銜接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的布圖”不屬于常規設計。
被告銳能微公司認為,原告ATT7021AU芯片中的該兩部分布圖設計是同類芯片的常規設計,不具有獨創性。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條例”第四條規定,判斷布圖設計是否具有獨創性,應當判斷布圖設計是否具有創作者的智力勞動成果,同時還應當判斷布圖設計是否是公認的常規設計。首先,原告ATT7021AU芯片的布圖設計是其在受讓案外人炬力公司電能計量芯片專有技術基礎上進一步研發而完成創作,故該布圖設計包含了原告的智力勞動成果,被告對此亦未持異議。其次,原告ATT7021AU芯片中“數字地軌與模擬地軌銜接的布圖”的主要特征是“位于芯片東側居中”、“田字形布局且每個口均有一個方眼在中間”、“兩條地軌南北走向、經過兩個45度后轉向往東”、“兩條地軌不相觸碰、不相聯接”等,原告ATT7021AU芯片中“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的主要特征是“左右對稱”、“迷宮般電路分成四格且每格各有小電路”、“頂著兩個方片再頂著兩個豎著的啞鈴”、“方片與啞鈴之間有一門楣狀布圖且有一垂直于門楣的短線”等,原告的上述布圖設計具有一定的獨創性。被告用于常規設計抗辯的證據,有的是ESD電路的原理及電原理圖例,而不是在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中實現ESD網絡電原理圖的布圖設計,有的在先布圖設計沒有顯示與原告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的布圖設計,也看不到田字形布圖,有的僅是集成電路產品制作過程中的相關工藝,而不是具體布圖設計,有的雖然是原告上述布圖設計中的一個組成部分,但并非主要、核心部分。由此可見,被告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數字地軌和模擬地軌的銜接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的布圖”屬于公認的常規設計,故本院對被告相應的抗辯亦不予采納。
四、被告銳能微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布圖設計專有權。
“條例”第七條規定,布圖設計權利人享有下列專有權:(一)對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進行復制;(二)將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投入商業利用?!皸l例”第三十條規定,除條例另有規定的外,未經布圖設計權利人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為人必須立即停止侵權,并承擔賠償責任:(一)復制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的;(二)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的。本案中,兩被告制造、銷售的RN8209、RN8209G芯片中包含了原告享有布圖設計專有權的“數字地軌和模擬地軌的銜接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的布圖”,而且從查明的案件事實表明,被告銳能微公司的個別員工原先在原告處從事研發等工作,有接觸原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可能和機會,因此,被告銳能微公司未經原告許可,復制原告ATT7021AU芯片中具有獨創性的“數字地軌和模擬地軌的銜接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用于制造RN8209、RN8209G芯片并進行銷售,其行為侵犯了原告ATT7021AU布圖設計專有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被告銳能微公司認為,即使極小部分的布圖設計屬于原告獨有設計,但因該部分布圖設計系唯一或者有限的表達,屬于基本電路,只起到輔助性功能,故不應得到專有保護。另外原、被告芯片的“相似度”很低,故也不構成侵權。對此本院認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布圖設計是唯一或者有限的表達,相關技術人員通過進行一定的研發,可以創造出替換性布圖設計?!皸l例”并未將那些基本電路或者起輔助性功能的布圖設計排除在受保護的布圖設計之外,這些布圖設計如果具有獨創性,且不屬于公認的常規設計,同樣應受到保護。關于“相似度”問題,“條例”也未規定兩者芯片的布圖設計達到怎樣的“相似度”才能認定侵權,任何具有獨創性的布圖設計經登記都應受到“條例”的保護,未經權利人許可,復制權利人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均構成侵權。因此,被告銳能微公司的上述辯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雅創公司銷售的涉案芯片系被告銳能微公司制造,在原告未能舉證兩被告系共同侵權的前提下,被告雅創公司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涉案芯片中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故其行為不應視為侵權,原告關于被告雅創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賠禮道歉,因侵害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系財產權糾紛,被告的行為并沒有對原告的商譽造成損害,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銷毀侵權產品等訴訟請求,由于原告對該主張未進行舉證,況且判決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民事責任后,原告的相關權利已經得到了充分保護,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亦不予支持。
五、關于賠償數額的確定。
原告主張兩被告應賠償其1,500萬元,其主要理由是:1、被告銳能微公司網站頁面顯示其截止2010年9月銷售RN8209芯片已突破1,000萬片,故原告主張賠償的侵權期間為本案起訴前兩年至2010年9月,侵權芯片數量以1,000萬片計;上述芯片2010年9月之前銷售單價在4.50元至4.80元之間,現統一以4.50元計算;被告上述芯片的銷售利潤高于50%,現以50%計算銷售利潤。由此可以計算出被告銳能微公司的銷售利潤為2,250萬元,高于原告主張的賠償請求數額。2、被告還銷售了RN8209G芯片,原告為本案維權已支出公證費1,600元,翻譯費3,300元、律師費20萬元、差旅費1萬余元。被告銳能微公司對原告上述主張不予認可,其理由是:1、網站內容只是宣傳,并不反映實際銷售數量,根據被告銳能微公司財務核實,從2009年8月19日(芯片投產日)到2012年11月30日,RN8209芯片銷售6,610片,含稅金額為31,002.59元,RN8209G芯片銷售20,000片,含稅金額為70,000元。關于涉案芯片的銷售情況法院也進行過證據保全,保全內容與被告財務核算一致,故應以此數量來計算。2、涉案芯片系2009年8月開始生產,故原告從2008年開始計算賠償沒有依據。3、涉案芯片的利潤遠不到50%,涉案芯片起先銷售利潤為1元,2012年左右大約為0.50元。4、律師費僅看到發票,是否實際支付不清楚,原告律師同時代理了撤銷程序案件,該費用是否指向本案不清楚;差旅費中有些并非必要。本院結合原、被告關于賠償責任的訴辯主張,綜合考慮以下幾方面因素來確定具體賠償數額:1、關于涉案芯片銷售數量,被告銳能微公司自己在網站上宣稱其至2010年9月銷售RN8209芯片已突破1,000萬片,但審理中又予以否認,本院為查明其實際銷售數量及獲利情況,決定啟動審計程序,但被告銳能微公司不同意審計,并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資料。在此情況下,本院以被告銳能微公司網站宣稱的銷售數量作為賠償計算的依據。2、關于銷售價格及銷售利潤,從本院保全到的被告銳能微公司的部分增值稅發票表明,其于2010年9月前RN8209芯片的銷售價格在4.10元至4.60元之間,原告主張被告銷售利潤為50%,被告銳能微公司主張銷售利潤為1元左右,但雙方對自己的主張均沒有提供相關證據。3、原告主張的維權費用中的大部分系其為本案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4、涉案“數字地軌和模擬地軌的銜接布圖”和“獨立升壓器電路布圖”在涉案芯片中所占的布圖面積較小,它們的功能和作用在涉案芯片中也并非主要和核心,故不能以被告芯片的全部獲利來進行賠償。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確定被告銳能微公司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20萬元。
據此,依照《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銳能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鉅泉光電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ATT7021AU(登記號為BS.08500145.7)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
二、被告深圳市銳能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鉅泉光電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以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320萬元;
三、駁回原告鉅泉光電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銳能微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1,800元,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鑒定費人民幣209,174元,合計人民幣325,974元,由原告鉅泉光電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43,975元,被告深圳市銳能微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281,9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軍歡
代理審判員 易 嘉
人民陪審員 陳炳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曉靜
附:相關法律條文
1、《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集成電路,是指半導體集成電路,即以半導體材料為基片,將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的兩個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連線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執行某種電子功能的中間產品或者最終產品;
(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指集成電路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的兩個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連線路的三維配置,或者為制造集成電路而準備的上述三維配置;
(三)布圖設計權利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布圖設計享有專有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四)復制,是指重復制作布圖設計或者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的行為;
(五)商業利用,是指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的行為。
2、《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三條
中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創作的布圖設計,依照本條例享有布圖設計專有權。
……
3、《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四條
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應當具有獨創性,即該布圖設計是創作者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并且在其創作時該布圖設計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認的常規設計。
受保護的由常規設計組成的布圖設計,其組合作為整體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
4、《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七條
布圖設計權利人享有下列專有權:
(一)對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進行復制;
(二)將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投入商業利用。
5、《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三十條
除條例另有規定的外,未經布圖設計權利人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為人必須立即停止侵權,并承擔賠償責任:
(一)復制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的;
(二)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的。
侵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
在獲得含有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時,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而將其投入商業利用的,不視為侵權。